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改革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罚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2)05-0119-10
一、问题提出
刑罚执行变更是指在交付执行和实际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为了充分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基于已经发生的法定情形,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执行内容加以变动或更改的制度。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主要有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
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媒体不断披露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中存在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这类案件比较典型的有:广西罗城监狱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涉及46名监管人员和6名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大连黑社会头目死缓犯邹显卫通过行贿骗取减刑、保外就医后开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原山西临汾监狱政委王勇民、监区医院院长申小红多次收受罪犯亲属贿赂,违法给多名罪犯办理保外就医;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刘万清通过向有关部门打招呼,授意或默许经办人员在病理鉴定上造假,违法办理多人保外就医;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被判10年有期徒刑,通过行贿骗取保外就医竟没坐一天牢,法庭宣判后直接从法院回家。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所反映的我国监管领域的违法现象数量庞大,这中间就包括大量违法变更执行的情况。据历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统计,1997年以前,全国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为:1993年39342件次,1994年46709件次,1995年高达135419件次,1996年46706件次。1997年以后有所降低,但除1997年降为2922件次以外,1998年以后则保持在每年近1万件(人)次。其中,1998年9672件次,1999年8229人次,2000年9318人次,2001年8548人次,2002年8668人次,2003年7055人次,2004年20472件次,2005年8625件次。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集中对纠正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数量进行了披露,其中2006年为2846人,2007年为13275人,2008年为4990人,2009年为9883人,2010年为10813人,2011年为11872人。①
第三,刑罚执行变更中出现上述问题,不仅是执行中存在问题,更重要的是制度设计中存在缺陷。针对已纳入司法审查的减刑、假释制度,有学者认为其书面审理的方式不利于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减刑、假释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保护其正当权利;被判刑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体现对其主体性应有的尊重。②针对尚未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有学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高度集中在监狱主管部门,实质上是自我审批,自我执行。加上审批程序不具有公开性,这种内部封闭式的运作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③
第四,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刑罚执行程序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仍存在局限性。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新刑诉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进一步彰显在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同时,新刑诉法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意见,报经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与以往规定相比,提高了公安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的层级,有助于从严把关。此外,新刑诉法从严掌握暂予监外执行计入刑期的条件,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这一规定有助于减少在决定和审批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也有利于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监督。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明确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上述规定便于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由“事后监督”改变为“同步监督”,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责。三是加强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的管理。新刑诉法明确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有助于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改变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漏管、脱管现象。然而,此次刑事诉讼法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修改仍具有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未将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暂予监外执行与其它刑罚执行变更方式脱节。暂予监外执行并不单纯涉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的教育、管理等行政事务,而是由于出现法定情形要对原判刑罚在执行地点、执行方式、限制自由的程度等方面作出重大调整,因而需要对申请方、监督方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情况进行综合认识、判断,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行政审批虽然具有较高的效率,但作为监狱、看守所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以超然的态度保持中立,因而难以保障公正。新刑诉法总体上延续过去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双轨运行”的机制,与减刑、假释等其他刑罚执行制度不一致,也与域外普遍做法不相符,不利于杜绝在暂予监外执行领域的腐败现象。另一方面,已经纳入司法审查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不足。对于已经纳入司法审查的减刑、假释程序,新刑诉法仅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裁定,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符合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申请权和救济权,被害人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没有参与权。同样,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然而,对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如何决定对罪犯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也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其相关利益人(包括罪犯、罪犯家属、被害人)都不具有在决定前参加听证的机会,决定作出之后也无法律救济的渠道,容易导致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满的被害人或对不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满的罪犯家属信访、上访的现象。
二、研究方法
针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存在的问题,许多学者开展了研究,并在研究基础上提出了程序改革的构想。④然而,综观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研究,多数学者在研究方法选择上采用价值分析和中外制度比较研究的方法。采用价值分析的方法遇到的最大的挑战是各种价值的冲突。例如,强调司法公正往往与司法的效率相矛盾,关注罪犯的人权保障则与社会公共安全的价值相抵触,因而仅作价值分析的研究往往是各执一词,莫衷一是,难以达成共识。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无疑能拓宽视野,然而,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我们很难将国外的刑法执行变更制度生搬硬套到我国来适用。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拟通过实证方法来研究刑罚执行变更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实证研究方法,人们通常认为起源于法国哲学家孔德。他把人类思想进化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神学阶段,在这个阶段,人们用超自然的原因和神的干预来解释所有现象。第二个阶段是形而上学阶段,这个阶段的思想求诸于终极的原则和观念,而这种原则和理念被认为是存在于事物表象背后,并被认为是构成人类进化的真正驱动力。第三个阶段亦即最后阶段,就是实证阶段。在这一阶段人们在自然科学所使用的方法指导下,否弃了哲学、历史学和科学中的一切假设性建构,仅关注经验性的考察和事实的联系。⑤孔德将此称之为“人类整个认识演变的重大规律”。并认为第一个阶段虽然不可缺少,但它始终是临时和预备阶段。第二阶段人类的认识虽然有所进步,用本质、最后原因和其他抽象观念来说明世界和人类的命运,但这种说明还远不是符合外在世界的科学说明。因此,这个阶段只能是过渡阶段。在实证阶段,人类认识才能达到正常状态,即观念和客体的统一。⑥尽管“实证主义是人类思想发展的最后发展阶段”这个著名的“三阶段说”遭到了极大的反对,然而它对于描述西方哲学从中世纪早期到20世纪初期的发展运动和一般方向来讲还是颇具意义的。⑦同样它也为法律问题的研究指明了一条新的道路。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学者也开始在法学领域进行实证研究。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也兴起了一种有别于以往的价值分析和比较研究的实证研究。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指出,从经验事实提炼出理论相对于那种以西方法学和法制为中心的研究以及以中国本土问题为中心的研究而言,是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也是法学研究的一种“惊心动魄的跳跃”。⑧
与刑事诉讼在侦查、起诉、审判领域丰富的实证研究成果相比,在刑罚执行领域鲜见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取得的成果,笔者拟就此做一探索。作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创始人,孔德对实证的概念、实证精神等做出了阐述,然而其对实证研究的具体方法未能进行具体的探讨,完成这一任务的是法国社会科学家涂尔干,他在《社会学方法的规则》一书中首先制定了社会研究的方法论准则。其中特别强调了最基本的规则是:把社会事实作为事物来看待。在堪称理论与经验最成功结合的经典研究《自杀论》中,涂尔干所运用的实证研究方法的程序可归纳为:首先给研究现象下定义,第二步,是根据定义搜集资料并依据搜集到的资料对既有的各种假设解释进行分析批驳。最后,对所要研究的现象作一番真正的社会学解释。⑨正是寻着这一思路,笔者拟对刑罚执行程序的实证研究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首先提出研究假设:刑罚执行变更需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第二步,搜集(假设)命题中所涉及的应变量和自变量资料;第三步,利用调查所获得的经验事实对研究假设进行检验;最后,谨慎地做得出结论。
三、研究假设
假设是“得出逻辑的或经验的结论并加以检验而设立的试验性假说……假说含有目前未获得充分论据的意思,因而只是一种尝试性的解释”⑩。假设的提出可以指导我们从何处入手,选择何种研究方式以及搜集何种研究资料。刑罚执行变更之所以存在前面所述的问题,正是因为其制度设计正当化的不足,因而如何解决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是关键所在,由此需要论证的是刑罚执行变更是否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在此,我们提出“刑罚执行变更需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研究假设,其理论依据如下:
首先,正当法律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正当法律程序是英美等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正当法律程序”这个短语两次出现在美国联邦宪法——《权利法案》中的第五修正案,规定联邦政府(11)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以及第十四修正案,它将同样的禁止规定扩大适用于各个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然而“正当法律程序”不是由美国宪法制定者发明的短语,而是他们从形成这一短语的丰富的英国宪政传统中发掘出来的。(12)在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中,臭名昭著的英国国王约翰受其反叛的贵族们所迫做出承诺:“任何自由人非经贵族院依法判决或者遵照王国的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权,或者对其放逐、或者受到任何伤害、搜查或者逮捕。”(13)“王国的法律”就意味着普通法,而普通法则要求“正当程序”。美国《权利法案》采用了“正当程序”的表述,因而正当法律程序就成了标准的美国用法。在英国的法律渊源中,正当程序保障(或者王国的法律)是对君主的一种限制,在约翰国王或者他的皇室成员可能针对一个人采取行动之前,必须遵循某些程序,而设计这些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公正。(14)刑事诉讼涉及对公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必须遵守正当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不仅具有获得公正结果的工具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道德伦理价值,亦即诉讼程序自身公正的内在价值。
其次,刑罚执行变更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其合理性。从正当法律程序产生发展的历史来看,正当法律程序往往与个人权利的剥夺联系在一起,当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面临被剥夺的情形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程序正义的原则并无必要总是由法律来强加,有时候程序正义只应当是一个道德问题。他特别强调涉及国家行为、剥夺和重要性这三个因素时程序正义应当为法律所要求。(15)无疑,无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都是“国家行为”,这些行为显然具有“重要性”,这些行为若出现问题既会影响到对程序本身的评价,更会破坏社会的秩序。然而,从服刑罪犯的角度而言,狭义地理解,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都不涉及“剥夺”。因为,这些制度的实施并不会造成罪犯个人的境况变得更糟,相反,对罪犯个人而言,是减轻了负担并增进了利益。那么这种对罪犯个人而言属于减轻负担并增进利益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活动是否需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呢?笔者认为对贝勒斯提出的适用正当法律程序的“剥夺”情形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个人而言属于减轻负担、增进利益,而相对于其他相关方而言则是利益的损失。具体而言:第一,刑罚执行变更对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构成挑战。刑罚执行变更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生效司法裁判所确定的刑罚执行内容或执行方式加以变更,亦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并非始终完全依照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来进行。如减刑改变了原判的刑期甚至刑种;假释在原判刑罚尚未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附条件地提前解除对罪犯的监禁;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原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场所。司法权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具有终局性,若上述刑罚执行变更活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加以规范,对司法的权威性必将构成重大挑战。第二,被害人面临“二次被害”的威胁。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有的身体受到损害,有的丧失亲人,有的损失财产,有的丧失名誉,他(她)们无不因受犯罪的侵害承受身心的痛苦。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可以减轻被害人心灵的痛苦,慰抚其不满情绪。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则可能让被害人遭受“二次被害”。第三,其他公民存在着遭受再犯罪侵害的风险。未达到“确有悔改”要求的罪犯通过减刑被释放,存在着“再犯罪危险”的罪犯被假释,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进入社会,会使社会公众遭受犯罪侵害的风险增加。综上所述,因为刑罚执行变更涉及国家司法权的权威以及被害人利益和其他公民权益的保障而更需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再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具有可检测性。假设必须是可检验的。也就是说,假设必须能够以变量语言来表述。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可检测性的依据在于:
第一,正当法律程序具有普遍公认的检验标准。这种检验标准经历了一种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古罗马和中世纪时期,正当程序被认为要遵循自然正义原则的两项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标准,按照美国学者贝勒斯的概括,包括无偏私、获得听证的机会、提供裁判理由和形式正义等四项原则,每一项原则都有若干项次级原则。其中无偏私原则要求:一是裁判者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或偏见;二是裁判者应当在制作法律决定过程中保持独立和自主性;三是裁判者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获得听审机会原则包含的基本规则有:一是裁判过程必须公开;二是裁判者必须尽可能迅速地形成裁决结果;三是裁判者必须尽可能早地向当事者告知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四是当事者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五是当事者有权获得庭审记录副本;六是当事者应有机会向裁判者递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对不利证据做出反驳;七是裁判者对于自己做出的裁决过程应当场记录,记录中尤其要载明其做出的裁判和理由;八是当事者应当有对裁决提起上诉的机会。提供裁决理由包括:一是将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的标准告知当事者;二是使当事者不仅了解裁决的结果,而且理解裁决者为什么会得出这种结论。形式正义的原则也包含有三项基本要求:一是一致性,即裁决者如果将同样的规范适用到相似的相关事实,就必须做出同样的裁决结论;二是遵循先例,即裁判者对于多个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争端或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遇有事实基本相同或相似时,应适用相同的规范;三是遵从规则,即要求裁判者应根据事先宣布的规则做出裁决。(16)
第二,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的正当化程度是可检测的。如前所述,正当法律程序具有普遍公认的检验标准。因而,在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改革中,不同地区乃至不同监狱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程度是可以检测的。我们可以检验某一地区或某一监狱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契合度,亦即某一地区或某一监狱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契合度高则可以界定为该区域(或监狱)程序的正当化程度高,反之则低。
第三,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正当化程度的提高能否促进刑罚执行变更中的公信力提升是一个有待证明的重要命题。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执法人员的腐败、监管秩序的混乱以及社会安宁的破坏,更重要的是导致刑罚执行领域司法公信力的丧失。那么,以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作为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改革的目标,提升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正当化的程度,可以促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领域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这便是本文提出的假设之所在。
四、假设检验
(一)样本选择
前文所提出的假设是一种理论的推演,其是否符合实际,需要用经验材料加以证明。这就涉及对假设所涉及的变量的测量。通过测量变量的数量变化并对数量变化的关系加以分析,才能把握和了解所假设的变量关系是否成立。测量就是运用一些指标来衡量某类现象或过程的特征和变动的情况,它具有层次性,一般从低到高可分为定类测量、定序测量、定距测量和定比测量。以与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契合度为衡量指标的刑罚执行变更的正当化程度难以进行精细的测量,但我们可以对其作正当化程度高和正当化程度低的定类测量。
如何选择刑罚执行变更中正当化程度具有差异的样本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减刑、假释主要涉及提请程序和审理裁决程序。其相应的权力配置涉及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的建议权、人民法院行使减刑、假释的决定权。暂予监外执行与减刑、假释程序主要的区别在于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批准权。由此可知,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具有多个环节并涉及多部门,因而很难简单判断哪个地区、哪个监狱程序正当化程度高。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走访了主管此项工作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并对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等媒体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改革的报道进行检索,经综合分析得出,河南省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改革的力度大,受媒体关注的程度高,其中以地处商丘市的豫东监狱的刑罚执行变更改革最为典型。据此,本项研究首先确定河南省豫东监狱(以下称Y监狱)为研究样本,同时,笔者选择距离最近并与豫东监狱一样均属关押重型犯的L监狱作为对照,以分析这两个样本之间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程度与刑罚执行公信力之间的关系。
(二)资料搜集
1.对两个样本刑罚执行变更程序运行的考察
(1)对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考察
L监狱提起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是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百分考核分数,监狱对罪犯的考核采用民警日记载、分监区周汇总、分级审批、每月公布的办法确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各阶段办理案件数量的平衡,一般都会要求每年分批上报减刑假释案件,L监狱每年一月、四月、七月、九月中旬上报减刑、假释材料。L监狱提请减刑的具体操作程序为:第一,监狱刑罚执行部门下发开展减刑的通知;第二,分监区公示符合法定条件的名单及罪犯的基本情况、奖惩情况;第三,分监区召开全体民警会议进行集体讨论,择优确定提请减刑的对象,会后对同意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单公示3天,并向不同意的罪犯反馈原因;第四,监区召开分监区长办公会进行研究,对同意提请减刑的罪犯公示3天,对不同意的罪犯反馈原因;第五,监狱执行部门审查并召开科务会议进行合议,将提请名册和审查结果通报驻监狱检察室;第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审,邀请驻监狱检察室参加;对同意减刑的罪犯以监狱名义公示7个工作日,对不同意减刑罪犯向监区反馈原因,并退回材料;第七,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经由监狱长签署意见后,有期徒刑的罪犯报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减刑提请环节普遍存在的现象是符合减刑考核分数和间隔期要求的罪犯数量多而可以得到减刑的罪犯比例少。这样,分监区全体民警会议择优确定减刑对象环节就显得非常重要。由于司法部关于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对这项工作的要求比较原则,因而在这一环节分监区民警特别是分监区领导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L监狱提请假释的程序与上述提请减刑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提请假释程序在分监区确定提请假释的对象以后,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要组织监区开展拟提请假释对象家庭情况调查及落实罪犯假释后监管情况调查,监狱通常向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局或派出所发放一份《罪犯提请假释征求意见表》(17),表中列出了罪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民族、原户籍所在地、案由、服刑情况),告知公安部门拟对该罪犯提请假释,征求公安部门是否同意落实监管的意见。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落实监管,后面的程序则进行较为顺利。反之,罪犯往往难以获得假释。(18)
Y监狱在减刑、假释提请程序方面与L监狱的主要区别在于,监狱刑罚执行部门下达减刑假释通知后,分监区全体民警集体评议之前,增加了如下程序:第一,计算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罪犯的“三考”得分,(19)并填入汇总表进行公示;第二,参考罪犯“三考”得分,分监区全体民警推荐;第三,参考罪犯“三考”得分,监区全体民警推荐;第四,将“两推得分分别填入汇总表;(20)第五,将“3+2”得分排序公示,(21)征求意见;第六,依据排序结果,分监区全体民警集体评议。据了解,Y监狱依据罪犯“3+2”得分排序,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提名建议的做法已于2011年开始在河南省监狱系统全面推广。
(2)对减刑、假释审理裁决程序的考察
L监狱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绝大多数以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以L监狱所在H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09年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总数为12541件,开庭审理的为6件,占0.047%,2010年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总数为14145件,开庭审理的为6件,占0.04%。笔者全程考察了2011年5月17日L市中级人民法院在L监狱举行的全省首次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审理。L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呈递了8名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并对8名罪犯符合减刑假释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详细说明;H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及罪犯改造陈述、证人证言进行全场监督;对提请假释的罪犯,社区矫正机构也参与庭审,发表了矫正监管意见;法庭还传唤了同监室罪犯出庭作证。经过近4小时的庭审,法院当庭对6名提请减刑的罪犯,分别作出减刑1年3个月到1年11个月不等的减刑裁定;对2名提请假释的罪犯开庭后数日裁定准予假释。根据承担该院减刑、假释审理任务的第一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反映,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比例低,主要原因是该院辖区内设置的监狱多,在押罪犯多,减刑、假释案件多,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人数少。该院自1978年开始成立了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第三刑事审判庭。该庭共有13人,其中设庭长1人,副庭长1人,审判人员9人,书记员2人。2010年包括庭长、副庭长在内的审判人员平均每人每年办理减刑假释案件1286件。
Y监狱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由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10年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1191件,其中公开审理的有217件,占18.22%。其与审理L监狱减刑、假释案件的H市中级人民法院相比,有如下特点:一是实行立审分离。对申报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由立案庭、审监庭共同参与。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制作立案信息表,进入审理程序;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五日内补送,逾期不予立案并退回刑罚执行机关。二是在全省率先成立驻狱巡回法庭。该院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商丘监狱挂牌成立了两个巡回法庭,对提请假释、提请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原为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减刑等几类案件,法院、检察院、监狱共同参与,进行开庭审理。三是引进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该院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引入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为使人民陪审员在参审案件中发挥作用,该院从已聘任的陪审员中挑选出10名进行专门培训,每次从这10名陪审员中随机挑选人员参与案件审理。四是在全省率先实行监外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今年4月,该院率先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押解到法院公开开庭,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五是规范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程序。文书制作除按要求的格式和内容书写外,增加了罪犯原判情况、历次减刑的时间和减刑的幅度等项目,让犯人减刑的起止时间、间隔时间、减刑的幅度在裁定中一目了然。对改变执行机关呈报幅度的,在文书中增加说理性,确保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送达时,准予减刑、假释的,制作执行通知书并填写送达回执各一份,随裁定书一并宣告、送达;决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将决定书与有关材料一并退回刑罚执行机关签收。同时公示减刑、假释结果,罪犯及其他人员如有异议,可以举报。
(3)对保外就医程序的考察
L监狱的保外就医工作有如下程序:第一,分监区、监区分别集体研究,逐级填写《罪犯保外就医申请表》;第二,监狱医院审批;第三,省政府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医院鉴定;第四,监狱生活卫生科、刑罚执行部门审查鉴定结果,将鉴定结果及罪犯基本情况送驻监检察室;第五,监区以监狱名义向法定监管机关发出《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第六,分监区、监区分别集体合议,填写《保外就医审核表》、《罪犯保外就医审查合议审批表》;第七,监狱生活卫生科刑罚执行部门分别集体研究签署意见;第八,监狱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核,邀驻监检察室参加,由主管副监狱长签署意见;第九,刑罚执行部门整理罪犯保外就医档案报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审核;第十,省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审批。
Y监狱保外就医程序与L监狱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对犯有故意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罪犯办理保外就医须征求被害人意见。
2.对两个样本刑罚执行变更效果的测评
为了了解刑罚执行变更的公信力,笔者从两所监狱随机抽取部分民警、服刑罪犯和服刑人员亲友开展了问卷调查,重点了解监狱民警、服刑罪犯和服刑罪犯亲友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公正性的评价和满意度,结果如下:
(1)监狱民警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公正性的评价(见表1)
(2)监狱民警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满意度(见表2)
(3)服刑罪犯对刑罚执行变更公正性的评价(见表3)
(4)服刑罪犯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满意度(见表4)
(5)罪犯亲友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公正性的评价(见表5)
(6)罪犯亲友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满意度(见表6)
(三)比较分析
1.两个样本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性程度比较
如前所述,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程度,可以通过其与正当法律程序的契合度作出判断。据此,对两个样本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程度分析如下:
从无偏私原则的契合度来看,该原则要求裁判者不能有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和偏见,对裁判过程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给予了尊重,对这两项要求两个样本没有体现出明显差异。此外,无偏私原则对裁判者与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接触给予了限制。根据对这两个样本的考察,在减刑、假释程序中,Y监狱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比例比L监狱高,这一程序设计便于多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方)参与到程序中来,有利于限制单方接触,促进裁判公正。由此可认为Y监狱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与无偏私原则的契合度高。
从获得听证机会的契合度来看,Y监狱减刑、假释案件开庭比例高,使其在公开性、证据开示、获得反驳不利证据机会以及裁判过程的记录方面,显示出与该原则更高的契合度。Y监狱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中须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与该原则要求相一致。
从提供裁判依据原则的契合度来看,该项原则要求告知当事人裁判依据的实体法的标准及裁判的理由。从前面的考察可知,Y监狱减刑、假释提请程序中,依据“三考”、“二推”的得分进行排名,并严格根据排名的次序决定哪些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在这一程序中不仅标准(即“3+2”实施细则)得到公开,而且让所有的罪犯都清楚获得或没有获得减刑、假释的理由,实现了“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无疑,Y监狱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主要体现在减刑、假释程序)与此项原则的契合度更高。
从形式正义原则的契合度来看,该项原则遵循先例的要求在两个样本中没有体现出差异,然而其在遵从规则和一致性要求上体现了区别。Y监狱“3+2”的减刑、假释考核推荐方法使规则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因而便于遵从。因此,Y监狱的做法与形式正义的要求具有更高的契合度。
综上,Y监狱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契合度比L监狱高,由此推论Y监狱刑罚执行的正当化程度高。
2.两个样本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公信力分析
从表1可以得出Y监狱民警对刑罚执行变更的公正性的评价比L监狱高;从表2可以得出Y监狱民警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满意度比L监狱高;从表3可以得出Y监狱罪犯对刑罚执行变更的公正性评价比L监狱高;从表4可以得出Y监狱罪犯对刑罚执行变更的满意度比L监狱高;从表5可以得出Y监狱罪犯的亲友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公正性的评价比L监狱高;从表6可以得出Y监狱的罪犯亲友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满意度比L监狱高。可见,Y监狱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公信力更高。
五、初步结论
本次研究以L监狱和Y监狱为样本,通过对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考察,比较了两个样本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契合度,同时也对两个样本的监狱民警、服刑罪犯和罪犯亲友对相应监狱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性评价和满意度予以了测评,得出如下初步结论:
第一,以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契合度为检测指标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程度与其公信力呈正相关关系,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程度的提升能推动该领域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因此,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推进程序的正当化。其需要遵循的原则是裁判者无偏私、当事人有获得听证的机会、裁判必须具有正当、明确的理由以及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
第二,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正当化遇到的最大的挑战是刑罚执行变更案件的数量多与目前在刑罚执行变更方面所配置的司法资源少的矛盾。因此,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正当化与正当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简易化两个方面的改革都要进行探索。在确保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要努力提高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效率。
第三,规范刑罚执行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的提请权具有明显的效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制定更加具体、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并公开这些规则。刑罚执行变更在提请环节的过程公开、依据公开、结果公开可以规范刑罚执行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是防止刑罚执行领域出现腐败的重要途径。
第四,加强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是完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重要内容。其有效途径,既要强化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变更中的地位作用,也要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的权利。
注释:
①以上数据来自历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②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③陈瑞华:《防止公权滥用是刑诉法修改的首要使命》[EB/OL],http://nf.nfdaily.cn/nfdsb/content/2011-09/08/content_29561127.htm,访问时间:2011年9月6日。
④参见徐静村:《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孙琳:《减刑、假释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⑥[法]奥古斯特·孔德:《论实证精神》[M],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⑦同前注⑤,第119页。
⑧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⑨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页。
⑩《韦伯斯特大辞典》[M],转引自[美]肯尼思·D.贝利:《现代社会研究方法》[M],许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
(11)第五修正案本身的用词并没有限制它的效力范围,但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早期判例认为,第五修正案以及《权利法案》中的其他修正案只适用于联邦政府。
(12)[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M],杨明成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页。
(13)同前注(12),第5页。
(14)同前注(12),第7页。
(15)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188页。
(16)参见前注(15),第19-137页。
(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此项工作由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18)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往往不愿出具同意落实监管的意见,同时也存在着有的罪犯家庭背景较好能找到公安机关出具落实监管的意见,也有的犯罪家庭背景不好则难以找到公安机关签署落实监管意见的情况。
(19)“三考得分”指的是:计分考核得分(该项得分值为20分,计算方法为罪犯减刑间隔期内月平均分×2,减刑间隔期间罪犯违规扣分从该分值中相应扣减);行政奖惩考核得分(该项分值为30分,计算方法为每得一个“记功”,计5分;每得一个“表扬”,计2.5分,每得一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6分,两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8分,两个以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10分。期间受警告处罚一次扣2.5分;受记过处罚一次,扣5分;受禁闭一次,扣10分);间隔时间考核得分(该项分值20分,计算方法为每间隔一个月计0.5分)。
(20)两推得分为:分监区民警推荐得分(该项分值为15分,计算方法:15×罪犯所得推荐票数/分监区参与投票民警人数)与监区民警推荐得分(该项分值为15分,计算方法15×罪犯所得推荐票数/监区参与投票民警人数)之和。
(21)“3+2”得分即“三考”与“两推”得分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