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奥运会体育仲裁案件述评_伦敦奥运会论文

伦敦奥运会体育仲裁案件述评_伦敦奥运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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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677X(2012)10-0085-07

在伦敦举办的第30届奥运会已经闭幕,奥运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远远超出了纯粹的体育,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复杂的社会关系,法治奥运成为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主办城市共同的选择。同时,奥运会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也越来越大,利益面前,相关的纠纷也呈增多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奥运会的顺利进行,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的体育仲裁机制成为解决这些纠纷的有效途径。本文将对伦敦奥运会上的仲裁实践进行述评。

1 伦敦奥运会临时仲裁庭概况

按照惯例,CAS在伦敦奥运会设立了临时仲裁庭,负责仲裁奥运会开幕前10日至奥运会闭幕期间所发生的纠纷,即从2012年7月21日—8月12日期间所发生的纠纷。

临时仲裁庭仲裁的案件基本上为上诉案件,即对相关国际体育组织、国内体育组织等所做出的决定不服而向CAS进行上诉。主要包括3类争议:一是,有关奥运会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的争议;二是,有关兴奋剂检测结果的争议;三是,有关比赛结果的争议[11]。本届奥运会适用的仍然是2003年通过的《奥运会仲裁规则》,该规则对临时仲裁的基本程序和法律适用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争议之组织规章》的相关规定亦需要遵守。具体而言,仲裁庭应当按照《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章、其适用被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裁决争议。但从裁决实践来看,主要适用的是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国内体育组织的规则。

临时仲裁庭有来自意大利、墨西哥、瑞士等国的12名仲裁员,共裁决案件11件,其中,参赛资格案件9件,包括3件因为兴奋剂而引起的参赛资格纠纷,比赛结果案件2件。3件仲裁庭支持或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8件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在驳回的案件中有4件案件是因为仲裁庭缺乏管辖权而被驳回的。

2 参赛资格案件

现代奥运会是高水平赛事,参赛运动员的选拔是一项复杂而又极为重要的工作,参加奥运会是运动员的荣耀,但鉴于奥运会规模的有限性,必须根据一定的规则选拔出合适的运动员参加。获得参赛资格是运动员在奥运会上争金夺银的前提条件,直接影响着运动员的利益。因此,对于参赛资格的争夺成为奥运会外另一个赛场,特别是一些国家的传统优势项目,人才济济,而参赛名额有限,经常因此而产生诸多纠纷。这类纠纷也成为历届奥运会临时仲裁庭处理的主要纠纷类型,在本届奥运会上,临时仲裁庭共裁决有9件参赛资格纠纷案。

2.1 选拔规则适用引发的参赛资格案件

第一案从表面上来看是一件比赛资格案件,事实上是一件与CAS裁决的执行有关的案件。南非体育联盟与奥委会(South African Sports Confederation and Olympic Committee,以下简称SASCOC)是负责南非参加伦敦奥运会运动员选拔的具体执行机构,根据选拔规则,其可以根据相关国内单项体育组织的提名确定运动员名单,并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在马术项目中,SASCOC确定由哈特(Hart)参加奥运会,皮特内尔(Alexander Peternell)没有获得SASCOC的提名,但他认为这一选拔结果是错误的,于2012年7月11日向CAS提起上诉,请求CAS撤销SASCOC的原有提名,并提名他参加伦敦奥运会。CAS按照上诉程序于7月21日做出裁决,撤销了SASCOC的原有决定,认定皮特内尔符合选拔规则的要求,且按照选拔规则,应该提名其参加奥运会,裁决要求SASCOC提名皮特内尔替代哈特参加伦敦奥运会[6]。尽管有CAS的裁决,SASCOC于7月23日正式致信国际马术联合会,既没有提名皮特内尔参加伦敦奥运会,也没有提名其他运动员,而是放弃了这一参赛名额。皮特内尔向临时仲裁庭提起上诉,请求仲裁庭撤销SASCOC7月23日的决定,并提名他参加伦敦奥运会。SASCOC认为,根据选拔规则,他需要根据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提名来确定运动员,但南非马术联合会在知晓CAS 7月21日裁决后,仍然坚持提名哈特或者放弃选拔运动员参加本届奥运会,拒绝提名皮特内尔,SASCOC最终选择了放弃选派马术运动员参加奥运会。仲裁庭认为,选拔规则之所以要求有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提名,是因为考虑到奥委会不可能对每一名运动员都熟悉,而相关单项体育联合会则对本国该项目的运动员较为熟悉,这样的安排是保障选拔出优秀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但SASCOC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在本案中,基于CAS 2012/A/2845这一裁决,SASCOC已经熟悉了皮特内尔的个人情况,而且该裁决也确认了皮特内尔应该被提名参加伦敦奥运会,因此,SASCOC可以不再征求马术联合会的意见,直接确定人选[7]。仲裁庭还指出,SASCOC作为奥林匹克大家庭成员,已经接受了CAS的管辖,但遗憾的是,SASCOC的决定违背了奥林匹克精神,违背了其接受CAS管辖的承诺。仲裁庭裁决要求SASCOC选派皮特内尔参加伦敦奥运会。

事实上,本案的裁决与CAS 2012/A/2845一案的裁决结果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即SASCOC应该选派皮特内尔参加伦敦奥运会,但SASCOC并没有执行CAS最初的裁决,导致皮特内尔再次寻求CAS的救济。这里提出了CAS裁决的执行问题,对于参赛资格这样的非金钱性裁决,当作为弱势一方的运动员面对强势的体育组织时,如何在获得有利的裁决后真正实现自己的参赛机会,这一问题将在后文详细讨论。

第二案涉及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爱尔兰拳击运动员约瑟夫·华德(Joseph Ward)没有获得伦敦奥运会的参赛资格,根据国际拳击联合会的选拔规则,华德有3次机会获得参赛资格,但他都失去了,其中包括由国际奥委会主导的第三次选拔机会。6月28日,华德的律师致信国际奥委会,要求其解释不选拔华德的理由;7月2日,国际奥委会回信阐述了理由;7月11日,华德的律师致信国际奥委会明确对其决定表示反对,并于7月24日向临时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认为根据都灵冬奥会斯库里(Schuler)案仲裁庭的观点,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纠纷发生在奥运会开幕前10天至奥运会结束期间,并且在纠纷发生后的21天内提起仲裁申请;第二,该纠纷与奥运会有关。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纠纷发生日期如何确定,是以当事人提起申请的日期为准,还是以纠纷实质发生的日期为准。在斯库里案中,仲裁庭认为,只有斯库里决定上诉并提起上诉仲裁申请才能决定纠纷是否发生,并且认为,斯库里要求知晓其失去参赛资格的理由,直到其得知理由这段时间可以视为纠纷并没有发生,即使他已经对相关决定明确表示反对。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斯库里案所提出的标准不能为申请人所使用,纠纷发生日期的确定应该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不能完全由运动员来决定,应该综合运动员与其他相关方之间的态度及事实来确定。在本案中,7月11日华德就明确表示反对国际奥委会的决定,虽然之后申请人与国际奥委会之间就本案还有信件来往,但并不影响将此案纠纷发生的日期界定为7月11日。而根据仲裁规则,临时仲裁庭受理案件应该为7月17日后发生的纠纷,基于此,仲裁庭裁决其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在这里,仲裁庭对拥有管辖权的纠纷时间确定给出了一个新的标准,尽管这个标准比较模糊。笔者认为,这一新标准更具有操作性,也更符合仲裁规则本来的含义,虽然这样的解释可能给运动员带来相应的困扰,但考虑到临时仲裁庭会在24小时内做出裁决,如果临时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仍然可以按照CAS的一般上诉程序申请仲裁,或者由临时仲裁庭依职权移交CAS按照正常程序审理。第二,仲裁庭在本案中事实上部分推翻了都灵冬奥会临时仲裁庭在斯库里案中的部分观点,同为CAS的裁决,如何保障其法理的一致性,则是随着CAS裁决增加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第三案涉及参赛资格,但核心仍然是管辖权问题。爱尔兰马术运动员丹尼斯·林奇(Denis Lynch)没有获选参加伦敦奥运会。原因是他所使用的马匹经检测有过敏症,而这一症状可能是自然产生的,也可能是人为故意造成的,因为这可以刺激马跳的更高,以避免触及障碍,这可能会使其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奥运会是禁止这样的马匹参赛的。鉴于林奇的马匹出现了这一问题,爱尔兰马术协会根据其奥运会选拔规则,要求林奇接受马术协会和爱尔兰奥委会共同组成的一个监督委员会的质询,以避免在伦敦奥运会上出现丑闻。该委员会将决定马术协会是否向奥委会提名林奇。由于马术协会的决定运动员可以向爱尔兰奥委会上诉,为保障公平,爱尔兰奥委会的代表并没有出席质询会议。经过质询,该委员会决定不提名林奇,林奇向临时仲裁庭提起上诉。仲裁庭仍然将注意力集中在管辖权方面,并从两方面论证了仲裁庭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第一,申请人与监督委员会之间并没有将纠纷提交CAS关系的合意表示。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就监督委员会的决定提请仲裁的,而监督委员会是由马术协会和奥委会派代表共同组成的一个独立机构。虽然马术协会有将相关纠纷提交CAS裁决的条款,但并没有涉及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也不可能将监督委员会包含在内。而奥委会也只能接受就马术协会的选拔决定所做出的上诉,不能接受就监督委员会的决定所做出的上诉。第二,申请所指的纠纷发生在7月17日临时仲裁庭有权受理的案件之前。根据前述华德案所确定的标准,申请人至少在7月13日就对监督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表示了反对,可以认定纠纷已经发生。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可以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救济[10]。

本案仲裁庭严格遵循了仲裁规则对管辖权的规定,也适用了第二案所确定的管辖权标准,没有就实体问题进行仲裁,而是建议当事人通过法院寻求救济。事实上,申请人在此纠纷中并没有获得相应的体育内部救济,如前所述,对监督委员会的决定,申请人并不能向奥委会进行上诉,也不能向CAS上诉,这不符合《奥林匹克宪章》,也不符合一般的公平原则。在北京奥运会上,阿布拉哈米安案也涉及这一问题,即没有给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并且获得了仲裁庭的支持。

第四案涉及参赛资格,但仲裁庭仍然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审理实体问题。在此案中,西班牙皮划艇协会要求国际皮划艇联合会将分配给斯洛伐克的参赛席位分配给他。但仲裁庭认为,国际皮划艇联合会的这一分配决定早在2011年就做出了,而且,西班牙皮划艇联合会在2011年8月和2012年6月8日都对这一决定表示过反对,按照华德案所确立的纠纷产生时间标准,这一纠纷最迟6月8日就产生了,仲裁庭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第六案仍然涉及的是参赛资格,穆勒拉(Mullera)是一名西班牙3000 m越野障碍赛运动员,在最初的选拔中,他与其他两名运动员被西班牙皇家田径协会(Royal Spanish Athletics Federation,以下简称RFEA)确定参加伦敦奥运会,并向国际田联和国际奥委会进行了提名。就在提名后不久,西班牙新闻媒体披露了穆勒拉与一位匿名的教练员之间的邮件,其中涉及如何使用兴奋剂及规避兴奋剂检测,穆勒拉承认其中部分邮件内容是他所写,此事在西班牙引起轩然大波。2012年7月20日,RFEA技术委员会通知穆勒拉,不再提名其参加伦敦奥运会,并且应西班牙体育部的要求,启动了对他的调查。但西班牙奥委会向国际田联和国际奥委会提交更换运动员的申请后,国际田联批准了这一申请,国际奥委会则没有批准。7月29日,申请人正式向临时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仲裁庭撤销RFEA的决定,并要求西班牙奥委会和体育部采取一切措施保障穆勒拉能参加伦敦奥运会。

对于管辖权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7月20日,属于临时仲裁庭管辖的时间范围。同时,RFEA选拔运动员参加伦敦奥运会应该受到《奥林匹克宪章》的制约,包括其中的纠纷解决条款。因此,仲裁庭对此案有管辖权。

对于实体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更换运动员的要求,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以更换运动员,包括受伤、生病及其他原因,西班牙奥委会提出更换申请时提供的理由是其他原因,并特别指出是技术原因。仲裁庭认为,根据RFEA 2012年的选拔规则,RFEA可以根据技术标准对于运动员的选拔有决定权。但何为技术标准,一般认为,主要包括在国际大赛上的表现、世界排名等指标。但从这些指标来看,穆勒拉显然要优于被重新提名的马托斯(Martos)。虽然RFEA在听证中也承认,更换穆勒拉所说的技术原因是指穆勒拉试图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但仲裁庭认为,这不属于技术原因。仲裁庭认为,在国内单项协会和奥委会没有明确的标准取消涉嫌使用兴奋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的情形下,穆勒拉按照国内的选拔规则已经获得了参赛资格,那么,这一决定在没有新的充分理由推翻的情形下,就应该得到尊重。同时,仲裁庭也指出,其并不是认为穆勒拉企图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是正确的,也尊重RFEA通过适当的程序对穆勒拉的行为进行调查,但是,在目前的情形下,RFEA并没有足够的理由取消穆勒拉参加伦敦奥运会的资格。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参加伦敦奥运会的请求。

本案涉及管辖权和仲裁庭的审查范围两个重要问题。关于管辖权,在此案中,仲裁庭的立场与第三案产生了细微的分歧。在本案中,仲裁庭根据RFEA负责选拔参加伦敦奥运会运动员这一连接点,裁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没有考察RFEA是否有接受CAS管辖的条款。而在第三案中,仲裁庭基于缺乏必要的仲裁协议,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尽管所争议的事项属于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现第61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请CAS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笔者认为,第三案仲裁庭对《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的规定理解存在偏差。第1款规定:“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现第61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结合《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的规定,可以认为,与奥运会相关的所有争议都应该通过CAS来进行解决,包括普通的上诉程序和临时仲裁程序,排除法院的管辖。笔者认为,第三案仲裁庭建议双方可以通过法院来解决这一纠纷是不适当的,即使在该案中因为时间原因临时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仍然应该通过CAS的普通上诉程序来解决纠纷。至于仲裁协议,《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可以视为争议双方之间同意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因为,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的规定,奥运会运动员的选拔必须遵守《奥林匹克宪章》,显然应该包括第61条强制性仲裁的规定。

关于审查范围,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组织所做出的决定是否属于临时仲裁庭的审查范围。笔者认为,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必须要用尽内部救济后方可申请仲裁,而在本案中,至少从仲裁裁决中,尚没有看到申请人使用了内部救济程序。当然,也有一种可能,就是西班牙对这一纠纷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内部救济程序,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因为其是与奥运会相关的纠纷,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是可以进行审查的。

第八案涉及法国运动员波尔柔(Jean-Maxence Berrou)的参赛资格,起因是对不同文本选拔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分歧。因为波兰运动员退赛,现代五项比赛空出一个参赛名额,国际现代五项联合会先是要求法国现代五项协会选派波尔柔参加奥运会,后又改变决定,要求爱尔兰奥委会选派该国运动员克菲(O'Keeffe)参加奥委会。波尔柔向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他的参赛资格。仲裁庭考察了国际现代五项联合会的选拔规则,发现其法文版本与英文版本存在重大差异,波尔柔依据法文版本认为其符合奥运会参赛条件,但根据英文版本,他没有参赛资格。仲裁庭认为,法文版本存在翻译失误,应该以英文版本为准,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虽然CAS曾以禁止反言原则为由裁决多起案件,但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该原则,因为国际现代五项联合会改变其决定有充分的依据,先前的决定属于工作失误。

2.2 与兴奋剂相关的参赛资格案件

有两名运动员因为兴奋剂问题失去了伦敦奥运会参赛资格,他们上诉到临时仲裁庭,由此而产生了3件案件。第五案和第七案属于相互联系紧密的两个案件。捷克皮划艇运动员简·斯特巴(Jan Sterba)在伦敦奥运会欧洲资格赛上被检测出体内含有一种名为BM的物质,原因是其服用的营养品中含有BM,国际皮划艇联合会兴奋剂控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anoe Federation Doping Control Panel,简称ICFDCP)认定BM属于违禁药物,对斯特巴处以6个月的禁赛处罚,从2012年6月14—2012年12月14日,这样斯特巴将没有机会参加伦敦奥运会。斯特巴向国际皮划艇联合会(International Canoe Federation,简称ICF)的独立内部仲裁机构国际皮划艇联合会仲裁庭(International Canoe Federation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ICFCA)上诉,请求撤销ICFDCP的处罚,ICFCA支持了他的请求,认定他没有违反ICF的兴奋剂规则,撤销了ICFDCP的处罚决定。虽然有ICFCA的裁决,但斯特巴仍不放心,向临时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确认ICFCA的裁决,这样他可以确保能够参加伦敦奥运会,这是第五案。而ICF则对ICFCA的裁决不满,于7月29日向临时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撤销ICFCA的裁决,对斯特巴禁赛,这是第七案。

第五案的仲裁庭认为,根据《奥运会仲裁规则》,只有在申请人对体育组织的决定不满,并且,其利益受到该决定影响时,才能申请仲裁。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对ICF内部仲裁机构的决定是满意的。其次,本案的被申请人是世界反兴奋剂组织,而该组织并不是申请人所申请仲裁针对的决定的当事方,该决定是由ICF的内部仲裁机构做出的,世界反兴奋剂组织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第七案仲裁庭对此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仲裁庭主要考察了以下3个问题:第一,斯特巴体内存在的BM是否属于兴奋剂;第二,斯特巴是否违反了ICF的反兴奋剂规则;第三,如果违反,应该如何处罚。仲裁庭认为,BM虽然没有明确被列入世界反兴奋剂组织2012年的禁药清单,但根据禁药清单S6条的字面含义,所有刺激剂都属于禁止使用的,根据5名独立专家的意见,BM属于刺激剂,属于禁止使用的药物。那么,斯特巴体内存在BM是否违反了ICF的反兴奋剂规则。仲裁庭认为,根据《ICF反兴奋剂规则》,只要证明运动员体内存在禁药就可以认定其构成违规,不需要证明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显然,斯特巴违规了。关键问题在于对于斯特巴的处罚,仲裁庭认为,斯特巴已经获得了伦敦奥运会的参赛资格,在使用营养品前已经咨询了医生,获得了肯定的答复,而且,主动告知了兴奋剂检测人员其使用该营养品的事实,没有隐瞒。综合考虑这些事实,斯特巴并没有使用兴奋剂以提高运动成绩的故意,其过错程度很低,根据《ICF反兴奋剂规则》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当运动员和其他人能够证明特定物质是如何进入其体内,并且,不是故意利用该物质提高其运动成绩,或掩盖使用兴奋剂,处罚可以变更为:第一次违反,处以谴责(reprimand)或最高两年的禁赛处罚。”[8]最终,仲裁庭裁决斯特巴违反了ICF的反兴奋剂规则,但考虑到其过错程度,给予其谴责的处罚。这样,斯特巴得以参加伦敦奥运会。

法国运动员Nour-Eddine Cezzar在兴奋剂检测过程中被查出服用了促红细胞生成素(EPO),被法国田协临时禁赛,并得到了国际田联的确认。法国奥委会取消了申请人的伦敦奥运会参赛资格。申请人认为,兴奋剂检测中出现了错误,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听证中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检测出现了错误,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这是第九案的案情。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案和第九案都是以法文做出的裁决。当然,这也是允许的,根据仲裁规则,英语和法语都是仲裁庭的官方语言。

3 比赛结果案件

在伦敦奥运会上也出现了两件有关比赛结果纠纷的案件,但都被仲裁庭驳回请求。女子铁人三项比赛瑞士运动员斯皮里格(Spirig)和瑞典运动员诺登(Norden)比赛成绩相同,但裁判员通过回看录像,认定斯皮里格身体稍微提前撞线,获得金牌,诺登获得银牌。瑞典铁人三项联合会和瑞典奥运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予诺登金牌。仲裁庭认为,根据CAS已有的判例,如CAS编号分别为2004/A/727、CAS 2008/O/1483、CAS 2008/A/1641、CAS OG00/13的案件,CAS都清楚表明了这一态度,除非赛场裁判员是武断的、恶意的,或者裁判员存在受贿行为,否则赛场裁判不予审查,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体育纠纷解决的原则。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些例外情形,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13]。这是第十案的基本案情。

第十一件案件也是涉及比赛结果的纠纷。8月10日女子6 m艾略特帆船半决赛俄罗斯队对阵西班牙队,本来安排有5轮比赛,但在3轮比赛后,因为时间原因,国际帆联根据比赛规则在5点29分宣布结束比赛,并取消剩下的2轮比赛,此时西班牙队得2分,俄罗斯队得1分,国际帆联宣布西班牙队获胜。俄罗斯奥委会在8月11日向临时仲裁庭提起仲裁,认为双方都没有获得可以取胜的3分,应该继续剩下的比赛。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帆联的竞赛规则和《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3款,申请人应该首先用尽国际帆联的内部救济程序,但申请人在此纠纷中并没有使用国际帆联的内部救济程序,而且,这一救济程序申请人是完全有时间使用的。据此,仲裁庭认为其没有管辖权。至于实体问题,仲裁庭亦认为,国际帆联根据确定的比赛规则做出的决定属于赛场判罚,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决定是武断的、任意的,仲裁庭根据赛场判罚不予审查这一原则,不予审查[12]。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采取的是独任仲裁。

这两件比赛结果纠纷案件,仲裁庭的裁决再次维护了CAS在长期仲裁实践中所建立的一项原则,即对于裁判员适用比赛规则所做出的判罚,除非能够证明这一判罚是武断的、恶意的,或者裁判员受贿等情节,否则,仲裁庭不予审查,尊重裁判的决定[5]。

4 伦敦奥运会体育仲裁对体育法的发展

通过上面对伦敦奥运会临时仲裁庭所仲裁案件的基本介绍,可以看到,这届奥运会的体育仲裁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对体育仲裁的发展也提出了一些新的挑战。

第一,案件类型比例出现了新的变化。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对所有与奥运会相关的纠纷都具有管辖权。但事实上,根据已有的奥运会临时仲裁实践,案件主要集中在参赛资格、比赛结果和兴奋剂纠纷三大类型。在伦敦奥运会上,三类案件都有出现,其中,又以参赛资格案件为主。事实上,所出现的3件兴奋剂案件也可以归类于参赛资格案件,因为,这3件案件都是申请人因为兴奋剂问题而没有获得参赛资格而引起的。比赛结果纠纷案件只有2件,没有赛后兴奋剂检测所引起的纠纷案件。比赛结果案件数量少,并不意味着伦敦奥运会此类纠纷数量少,事实上,这类纠纷大量存在。根据新闻报道,伦敦奥运会上的判罚出现了诸多争议,如中国自行车运动员郭爽、宫金杰被判违规失去金牌,中国羽毛球运动员于洋、王晓理被取消比赛资格等。

笔者认为,之所以相当多纠纷当事人没有提请仲裁,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CAS的仲裁实践,特别是奥运会临时仲裁的实践清楚表明了仲裁庭在此类案件中的立场和裁判逻辑。对于比赛结果案件,仲裁庭一般不干涉裁判员在赛场上的决定,除非裁判员的判罚故意偏袒某一方,或者受贿,或者受到控制,如赌博集团的控制等。而对于兴奋剂,除非有法定的免责情形,仲裁庭会维持体育组织所给予的相应处罚。虽然CAS所做出的裁决并没有判例法的效力,但CAS仲裁实践所形成的法理,经过学者的不断总结,并由CAS仲裁员在仲裁实践不断坚持和发展,形成了人们通常所说的Lex Sportiva[1],会给纠纷相关当事人相应的预期,即能否通过体育仲裁实现自己所要达到的目标,如果不能的话,则会慎重上诉。

第二,仲裁庭的管辖权。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其开展仲裁的基础,直接决定了其对什么样的纠纷可以进行裁决判断。在伦敦奥运会上,仲裁庭在第二案中对都灵冬奥会斯库里案形成的管辖权判断标准做出了修正,认为不能以当事人提起仲裁日期为纠纷发生日期,而应该根据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确定纠纷发生的日期。在这一较为严格的标准下,很多纠纷就因为时间原因不再属于临时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也符合纠纷产生的客观事实。

但在第三案中,仲裁庭又对斯库里案管辖权标准中的关联性做了狭义的解释,认为只有双方存在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者该体育机构接受CAS管辖的情形下,临时仲裁庭才具有管辖权,否则其没有管辖权。在该案中,由爱尔兰马术协会和奥委会委派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因为缺乏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仲裁庭认为其没有管辖权。这里出现了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爱尔兰马术协会和奥委会在章程中都接受了CAS的管辖,按照《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争议之组织规章》第47条规定,对于这两个组织的决定可以提起上诉仲裁,而对监督委员会的决定是不能向CAS上诉。但是,将视野放宽,根据《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临时仲裁庭可以裁决《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所指的任何纠纷,而《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所指的纠纷包括任何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也就是说,综合《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和《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的规定,奥运会临时仲裁庭对任何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都具有管辖权。监督委员会选拔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显然属于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而且是直接相关的争议必须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临时仲裁庭应该具有管辖权。事实上,这一立场早已为奥运会临时仲裁庭所采纳,在悉尼奥运会上,Baumann v.IAAF和Melinte v.IAAF两案,虽然当时国际田联(IAAF)并没有接受CAS的管辖,但仲裁庭仍然基于《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的规定行使了管辖权[2]。在伦敦奥运会上,第六案的仲裁庭也采纳了这一立场。

对于临时仲裁庭获得管辖权,是否必须要有仲裁协议作为前提,笔者认为,仲裁庭的管辖权必须以存在仲裁合意为基础,但奥运会临时仲裁庭对合意的判断应该更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纠纷当事人如果是以自己的行为实质上参与到了奥运会相关行为当中,则表明其已经接受《奥林匹克宪章》的约束,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三,仲裁裁决的执行。一般情形下,因为体育仲裁裁决更多为宣示性裁决,如参赛资格、纪律处罚,如果是上级体育组织与下级体育组织之间的纠纷,下级体育组织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基于体育组织的金字塔结构,可以直接通过体育组织的内部行政行为来执行仲裁裁决。但如果是上级体育组织拒不履行裁决呢?在第一案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形,CAS在CAS 2012/A/2845案中已经裁决皮特内尔符合参赛要求,南非奥委会应该选派他参加伦敦奥运会,但事实上,南非奥委会并没有执行该裁决,才导致了本届奥运会第一案的出现。可以看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争议之组织规章》没有对CAS的裁决执行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奥运会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裁决具有立即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得对之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其他挑战。”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机制和制裁机制,当出现上级体育组织拒绝执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基于体育的内部权力运行机制来获得相应的救济。在这样的情形下,一种选择是通过法院来强制执行,临时仲裁庭的裁决为瑞士裁决,这样可以通过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保障裁决的执行。但这存在着两个难题:第一,受制于一国国内法院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瑞士的仲裁裁决能否以及通过何种程序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结果,甚至可能因为可仲裁性问题而被拒绝执行[3];第二,在奥运会这样较为特殊的场合,法院执行能否满足所需的时间要求。笔者认为,对于奥运会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鉴于国际奥委会的地位,对奥运会事务有最终的决定权,可以赋予其相应的强制执行权,可以修改《奥运会仲裁规则》第21条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具体明确国际奥委会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权,以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同时,这一执行方式也可以有限度的拓展至CAS涉奥林匹克裁决的执行。

第四,CAS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可以看到,临时仲裁庭在本届奥运会的仲裁裁决中大量引用CAS判例,其中,既有对已有判例所形成的法理的遵守,如两件比赛结果纠纷案件对赛场判罚不予审查原则的坚持,也有对先前判例所形成的法理的突破,突出表现在第二案华德案对斯库里案管辖权标准的修正。这可以看出,虽然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但在具体的体育仲裁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仲裁裁决不一致的现象,直接损害了奥运会仲裁规则应有的确定性,损害了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之所以产生这样的不一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3点原因:第一,仲裁规则和相关可适用规则的模糊性,特别是其中的一些关键术语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第二,CAS还没有形成一套稳定的法律解释机制,仲裁庭对仲裁规则的解释出现了分歧;第三,缺乏对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机制,也没有就如何防止仲裁裁决的不一致做出具体的规定,仲裁员几乎可以没有任何障碍地自由解释模糊的仲裁规则。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障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修改仲裁规则,对模糊性的条款和术语进行清晰的界定;第二,仲裁员对保障仲裁裁决的一致性起着重要的作用,CAS必须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包括加强对仲裁员的监督,不断提高他们的履职能力;第三,重视对仲裁实践中所形成法理的总结。Lex Sportiva在体育仲裁中的适用仍然不可或缺,并且Lex Sportiva本身仍然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CAS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仲裁实践中形成的Lex Sportiva予以确认,如修改仲裁规则、挑选合适裁决书点评出版等[9]。通过各种途径保障仲裁裁决的一致性,维护CAS的权威。

第五,奥运会强制性仲裁对于解决与奥运会相关的纠纷、维护运动员的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要理性看待这一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首先,理性看待强制性仲裁的合理性,国际奥委会强制性的要求将涉及奥运会的所有争议都提交CAS进行仲裁,排斥司法解决方式,但客观上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于利用仲裁方式解决。有学者提出,应对纠纷进行分类化处理,允许部分纠纷通过快捷的诉讼机制来解决,实现纠纷解决模式的理性对接[4]。应该说,只要能够实现涉奥运会纠纷快捷公正的解决,国际奥委会应该宽容对待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次,如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改变这一强制性仲裁机制,则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一机制的作用,通过改革,使其更快捷、更具有执行力、更具有权威性,具体的措施可以包括简化仲裁程序,完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等。

5 结论

在伦敦举办的第30届奥运会已经落下帷幕,CAS作为体育公正的忠实守护者,作为世界体育的“最高法院”,一如既往地通过临时仲裁为大型体育赛事的顺利进行贡献自己的力量。从总体来看,伦敦奥运会临时仲裁庭在已有奥运会临时仲裁经验的基础上,遵循已经形成的体育法理,同时也为Lex Sportiva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内容,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

第一,奥运会临时仲裁的案件类型比例出现了新的变化,继北京奥运会后,这届奥运会没有出现因为奥运会期间兴奋剂检测而引起的纠纷,同时,比赛结果纠纷也仅有2件被提起仲裁,表明经过多年的仲裁实践,当事人已经对CAS的裁判逻辑有了一定的了解。

第二,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必须符合时间要求和与奥运会的关联性要求,纠纷产生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确定。

第三,CAS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以引入国际奥委会的权威,以保障裁决能够得到快速实现。

收稿日期:2012-08-27;修订日期: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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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奥运会体育仲裁案件述评_伦敦奥运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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