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纠纷的可仲裁范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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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事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概念与意义

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范围是指:一国立法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国际商事争议的范围。它建立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基础上,是全部具有可仲裁性的国际商事争议的总和。探讨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范围,有必要先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含义予以阐释。

所谓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国家出于公共政策之考虑,对所有可提交仲裁解决之事项限定一个范围,从而排除那些国家认为因公共政策之原因只可提交本国的法院解决而不可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换言之,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即是,根据应适用的法律,探讨某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可以,该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否则不具有可仲裁性。因此,即使当事人约定将其争议交付仲裁,如果该争议属于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则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便无法实现。

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范围,作为所有具有可仲裁性的国际商事争议的总和,对仲裁的发展影响深远。它是国家鼓励或限制仲裁发展的一个重要工具,反映着一国对仲裁的支持程度。可仲裁范围宽则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可仲裁范围窄则会限制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迫使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从而制约仲裁的发展。

二、可仲裁范围的成因及其表现

国家确立可仲裁事项范围的原因在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办法,虽然其产生的根据是当事人的意思,但任何自然人、法人的意思都无法逃出特定国家的司法体制之外,必然要受国家法律的限制。即当事人只能将其有权自行处理的争议交由第三人协助解决,而那些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无权自行了结的事项自然无法交付仲裁。所以,各国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程度、法律传统、文化背景以及对仲裁的支持程度,都对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予以限定,以维护其公共秩序。笔者认为,国家限定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是必然的,并且各国界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也自然有许多共同的地方。鉴于各国情况的差异及其对仲裁支持程度的不同,各国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也会有一定的差异。

鉴于可仲裁范围对仲裁发展的重大意义,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法律都对其做了规定。由于各国普遍认为可仲裁性与其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因此有关国际公约采用了概括规定的办法,把实质性的具体内容留待各国自行处理。例如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规定,仲裁协议仅限于“有关商事事项或者任何其他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并且“任何缔约国保留权利将上述义务限制在依其国内法被认为是商事合同上”;1958年《纽约公约》(又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规定了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不论其是否为契约性质,适用本公约”。在国内法方面,规定方式各异且相对具体得多。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阿根廷《国家民商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律不准许和解与调解解决的争端,不能提交仲裁,否则仲裁无效;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86年《国际商事仲裁法案》列举了16种可仲裁的商事争议;《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将关于他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的争议提交仲裁”。

由上可见,尽管各国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界定方式不同并且其限定范围也有区别,但各国一般认为有关“商事”关系的争议是可仲裁的;在不使用“商事”概念时,则强调争议的可和解性,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和解解决的争议可交付仲裁。从否定的角度讲,两类事项无法仲裁;第一,有关民事身份、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离婚、劳资争议、行政争议等事项不能提交仲裁。但也有例外,如意大利规定集体劳动合同中涉及的劳动争议可以仲裁。第二,涉及到公共和社会利益、国家有强行性规定的事项不得提交仲裁。这里主要包括竞争法与反托拉斯问题、证券问题、知识产权问题、破产以及惩罚性赔偿等涉及强制性规范的争议。其中,第一类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但对于第二类事项,是否完全不可仲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归入可仲裁的范围在国际上正在逐步地发生变化。这也是近年来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演变的主要内容。

三、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范围呈现了逐步扩大的趋势。许多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已经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正在向可仲裁的方向演变。这主要体现在上述第二类因涉及公共和社会利益、国家有强行规定而不得提交仲裁的事项上。应该说,这些事项在本质上是商事的,但由于其具有的某些特殊性质,牵涉一定的公共利益而在传统上被认定为不可仲裁。现在,这种情况正在发生变化,最典型的例子发生在美国。下文将以美国为例详细分析可仲裁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

首先,对于证券争议,由于其涉及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美国法院曾在1953年“威尔科诉斯旺”(Wilko v.Swan)案中指出,券商与购买者谈判地位不平等,仲裁不足以给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保护,因此其是不可仲裁解决的。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案(Scherk v.Alberto-Culver Co.)中,否定了自己在“威尔科诉斯旺”案中确立的“基于1933年《证券法》所产生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原则。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涉合同为一项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合同,如果美国法院狭隘地以本国法需要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协议,则不利于美国在世界市场享有的贸易和商业。因此,从优先保障国际合同的效力从而保证国际贸易正常进行的政策考虑出发,认为国际仲裁协议不因某一国内法的强行规定而无效。

对于知识产权争议,传统上各国允许将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转让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但拒绝将知识产权的效力及其异议的争议纳入到可仲裁范围中。其理由是: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和商标持有者的商标权,是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行为确立起来的,如果当事人对其有效性发生争执,则应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去裁决;同时,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还涉及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因此无法仲裁。1983年4月生效的美国法典推翻了这一传统认识,规定有关专利的有效性、专利的实施争议可以仲裁。同时,美国法院还在实践中将关于商标有效性的争议纳入到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内。

关于破产案件,一般认为美国纽约东部地区法院对“雷福托彻姆”案的判决确立了破产案件的可仲裁原则。但在“阿德拉保险公司诉纽约州保险公司监理官”案中,纽约州法院又以争议不可仲裁为由而拒绝执行。这两个案件都是破产争议案,但前者涉及的是国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发生的争议,而后者是国际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的清算人关于清算事项的争议。法院认为,《纽约公约》只适用于“商务关系”,而监理官代表了股东、股保人和一般公众的利益,其职权的行使可能影响纽约州保险管理清算体系,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因此,破产程序是否可以仲裁取决于争议的属性,关系破产或清算程序的纠纷,因与裁决执行地国的程序法相关而不能仲裁;但牵涉破产财产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国际商事争议仍是可仲裁的。

在上述几个案件中,美国法院都表现了区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对国际商事争议作特殊考虑,国际考虑优先于国家公共政策的倾向。同时它也表明,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正在不断地向可仲裁方向演变,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范围也随之扩大。形成这一趋势的原因是国际商业交往的扩展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各国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特别是国际商业交往的发展,在深入认识国际商事仲裁优越性的基础上,开始放宽对仲裁的限制,更多地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以服务于本国商业和贸易的增长。

四、我国有关规定与评析

我国《仲裁法》第2条就可仲裁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另外,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我国作了商事保留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这表明,在我国一部分证券争议是可以仲裁的。

我国法律对可仲裁的规定在内容上相对原则,在立法技巧上则采用概括说明与否定列举的方式,这为可仲裁范围的逐步扩大留下了余地。问题在于,我国一些法官(特别是有些地方法院法官)的专业水准并不很高,对于上述原则性规定以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往往无法完全理解。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将某些可以仲裁的事项判定为不可仲裁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法律还应进一步明确,给法官明确的指引,避免出现不应出现的错误。就不可仲裁的事项,应当向国际靠拢,采用最高法院通知、解释、答复或判例的方式,对具体事项的可仲裁性予以判定,以促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并有助于我国国际商事交往的发展和经济实力的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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