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_金融论文

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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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4-0076-08

       实证研究表明:几乎每次影响较大的金融危机都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变革,金融监管理论和法律的发展遵循了一条危机导向的路线。①本次全球金融危机也不例外。危机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出台相关金融立法,弥补监管漏洞,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以下简称“一行三会”)更是出台了众多规章制度,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但传统的金融法是不使用“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均没有使用“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过,在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面,自2006年至今,已有约20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尽管如此,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回避对“金融消费者”下定义,提及“金融消费者”时多是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之类的宣示,在具体权利义务规范中一般不直接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是继续沿用“客户”、“投资者”之类的传统概念。虽然2013年8月银监会印发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3条对“银行业消费者”下了定义,即“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但该定义存在以下争议或问题:一是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金融消费者(如保险消费者、证券消费者)的定义;二是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不符合法理逻辑。保监会尽管设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迄今未轻易为“保险消费者”下定义,只是在2013年7月发布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进行了列举规定,即该办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显然,按照现行《保险法》,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证监会偶尔会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将投资者作为其下属概念之一,但通常仍沿用“投资者”的称谓。这说明在我国当前的分业监管格局下,对金融消费者仍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甚至还没有达成理论共识。

       “作为具有系列法律规范原点性质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不是作为经济概念的‘金融消费者’的简单摹写或转用,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与行业名称‘金融’的简单相加”。②“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应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既是相关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也是目前的一个学术难点,因此,有必要对此专门研讨。

       一、既有定义及其问题

       (一)既有定义方法

       目前学术界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主要通过文义解释和社会建构两种方法进行。

       1.文义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方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对“消费者”的定义入手,从而析出消费者的构成要素或基本特征,即:(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然后论证某些金融消费(者)也符合上述构成要素或基本特征,并将金融领域中符合上述构成要素或基本特征的主体定义为“金融消费者”。典型的表述如:“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或个人投资者”。③

       2.社会建构方法

       社会建构方法首先分析金融消费者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然后由此推导出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的一类群体的必要性,从而为金融消费者下定义。例如,有学者认为,金融服务者日渐的业务交叉与金融创新加速,使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务日益综合化,消费者既具有银行客户的身份,又同时兼而有投资人和投保人的身份,消费者就因为越来越多地与金融企业打交道而成为金融消费者,其身份则分别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而嬗变为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④还有学者认为,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金融消费者这一市场角色,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概括一部分市场主体的“类”的概念;作为类的群体的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固定的、可以清晰识别与表述的法律关系主体;对于金融消费者存在其中的法律关系,需要建构体现特殊宗旨或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适当的成体系的法律规范可资利用,必须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作为节点构建新的法律规范体系。综合考虑以上四因素,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服务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为满足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或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⑤

       (二)既有定义存在的问题

       从方法论上看,文义解释方法充分利用了既有的制度资源,节约了制度构建成本,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及时的保护,尤其是在当事人已经对簿公堂之时。在我国,已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的先例。例如在“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分行”一案中,刘中云银联卡内资金被盗,一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判令银行承担责任。⑥此案即是采用了文义解释方法。但仅以这一方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概念界定,难以突出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相比而言的特殊性,难以突破既有的制度框架,不利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特殊制度的构建。更何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适当的成体系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范可资利用。不但如此,这一方法继续采用“生活需要”这一框架,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核心要义不符,造成了法律适用的现实困境。例如,在“陈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一案中,陈艳请求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但法院拒绝。⑦在“梁志轩、石风兰、周华英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一案中,保险公司称:“保险业不是普通的消费业。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保险宣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观点予以默许。⑧在“赖某诉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一案中,赖某认为某保险公司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法院在认定欺诈的事实成立后却认为:“本案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不适用该法的规定,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⑨同样的情形出现在“白国梁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目前未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规定,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⑩这些案件都发生在2013年前。201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以修正,修正后的该法第28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条规定清晰表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示,消费者只能是个人(自然人),单位就一定不能成为消费者。而根据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人河山先生(当时任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介绍,消费者一般是指自然人,单位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才能成为消费者。(11)但一概将单位(法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的做法也不可取。

       社会建构方法突破了“生活需要”的既定范式,突出了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但此理想主义的社会建构,未考虑现有的相关制度安排,更未顾及将来既必要又可行的相关制度建构,再加上建构者的视域、理想各异,从而导致了概念界定差异较多,共识难以达成,更遑论其后的法律适用了。

       从具体内容上看,上述概念界定存在以下差异和问题:(1)主体差异:主体是“自然人”、“个体社会成员”或“个人投资者”,还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内的“社会成员”?(2)目的差异:是为了“生活需要”,还是“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甚至可以不考虑其目的?(3)标的差异。上述定义中,交易标的的表述有“商品”与“金融商品”、“金融产品”之分,也有“服务”与“金融服务”之分。某些表述不够严谨,例如,某顾客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获赠洗发水一瓶,用后发现属于假冒伪劣,洗发水属于“商品”而非“金融商品”、“金融产品”,此顾客属于“消费者”但非“金融消费者”。同样,某顾客在银行网点办理业务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伤,此属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但非“金融服务”,此顾客亦属于“消费者”但非“金融消费者”。因此,交易标的正确的表述应为“金融商品”(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4)行为差异:上述定义中使用了“购买”、“使用”、“接受”和“享受”等词语,“享受”一词过于通俗化、非中性化,不宜作为法律用语。

       (三)本文的定义方法——制度建构方法

       “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目的是为了法律适用。因此,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概念界定不能脱离其制度体系环境,包括现有的和将来既必要又可行的制度体系环境。单纯的“宣示性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是没有意义的。无论多么理想的金融消费者定义,如果缺乏相应的制度体系支撑,对金融消费者加以保护的美好愿望只能成为镜花水月。因此,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概念界定,应首先充分挖掘概念与制度之间的理论逻辑,然后采用“倒推法”,根据制度内容(包括现有的制度体系环境和将来既必要又可行的相关制度建构)来推导“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二、理论预设与制度逻辑

       (一)理论预设

       “金融消费者”之所以成为一类新群体,并对其进行倾斜保护,所基于的理论预设是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它体现在两个方面:

       1.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群体的特殊性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群体与经营者群体相比较,其特殊性的典型表述是其与金融机构在“财力、信息及专业方面实质不对等”。法律机制的设计即是纠正、补救此种不对等,例如,对于财力不对等,FOS(英国最先设立的金融督察服务机构)制度对金融消费者免费而对金融机构收费;对于信息不对等,法律强调金融机构的风险揭示和说明义务;对于专业知识不对等,法律强调金融消费者教育。不过,财力不对等实质上是实力不对等,专业知识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等其实都是“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可以合称为“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

       “实力”与“信息”是判别一个主体是否为金融消费者、是否需要得到倾斜保护的两个维度。按照“实力”与“信息”是否对等或对称,可以有以下四种组合:①实力对等,信息对称;②实力对等,但信息不对称;③实力不对等,但信息对称;④实力不对等,且信息不对称。笔者认为,只有符合第④种情况的,才需要倾斜保护,才能被称为金融消费者。

       第①种情况完全符合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前提条件,无须法律加以干预或倾斜保护。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即属于这种情况。符合第②种情况的,也不需要倾斜保护。机构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大多数交易属于这种情况,二者作为大机构均实力雄厚,但作为金融产品的设计者的金融机构掌握了很多机构投资者所不掌握的信息,二者存在信息不对称,法律固然需要规制这一信息不对称,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相关信息,但无需对机构投资者倾斜保护。近年来,出于避税的考虑,很多富豪的投资以自然人的名义出现,但其背后却是庞大且专业的顾问和研究团队,亦属“实力对等,但信息不对称”,尽管投资者是“自然人”,但也不应得到倾斜保护,不应归入“金融消费者”之中。一律将自然人投资者(或个体投资者)归入“金融消费者”,未必妥当。还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看,被视为弱者的(金融)消费者,其弱者的地位与其经济实力的强弱、社会身份与地位均没有关系,而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才是造成其弱势地位的关键因素”。(12)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实力雄厚的投资者,有能力也有必要拿出部分财力来作为弥补信息与专业化劣势,提高抗侵害能力的成本。当然,年老者及心智不健全者除外。法律应引导投资者自主,而不能一味呵护。

       符合第③种情况的,也不应受到倾斜保护,不应归属于“金融消费者”之列。信息对称的交易双方,虽实力不对等,但这不影响其作出理性决策。被胁迫或乘人之危者,另当别论。既符合“实力不对等”,又符合“信息不对称”条件者,即第④种情况的,方属于“金融消费者”。以此为标准,实力不强的中小企业有可能属于“金融消费者”,实力雄厚的某些自然人有可能不属于“金融消费者”。

       由于“实力”是否对等仅是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交易双方的实力完全对等(如总资产相等),也不能“一事一议”,在每一个案件中都由法官或执法者来判定交易双方是否实力相等,因此,只能采取法律拟制方法,在立法时选择某一财务指标,将在此指标之下的一律视为“实力不对等”,此指标之上者一律视为“实力对等”。例如在英国,投诉事件发生时年营业额不超过100万英镑的小企业,或者为在投诉事件发生时年收入不足100万英镑的小慈善事业,或者为在投诉事件发生时受托资金额不超过100万英镑的小信托事业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在我国台湾地区,符合“一定财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属于“金融消费者”。

       通过上述法律拟制的办法解决了“实力不对等”问题,但对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或曰规制则稍嫌棘手。因为信息完全对称是一种理想状态,信息不对称则是客观现实,它广泛存在于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13)但法律并非对任何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都予以规制和解决,因为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需要考虑成本与收益,需要以整体性的思维兼顾其他社会价值。(14)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是不尽相同的。法律同样可以采取拟制的办法,将符合“一定专业能力”的人视为其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对称”,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不过,“一定专业能力”之认定,显然比“一定财力”之认定复杂。

       由是,金融消费者的认定不再采取判别其是否为“生活需要”或其另一种说法——“非营业性需要”的办法,(15)因为这些表面现象都不是制度建构的逻辑原点,而“实力”与“信息”的判别维度才是逻辑原点。

       2.金融消费者与其他消费者群体相比较的特殊性

       与其他消费者群体相比较,金融消费者群体的特殊性是实力悬殊和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更甚。

       就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实力比较而言,金融行业是最为悬殊的少数行业之一。在“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的前30名中,金融企业占据9席;(16)在“2013中国上市公司综合实力100强”的前30名中,金融行业占据10席;(17)远远超过诸如石化、电信、建筑、能源、汽车等行业。这一方面固然说明了我国金融机构得以发展壮大,实力增强,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其与消费者相比较,实力差距的扩大。

       就金融产品的信息不对称而言,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专业性、复杂性、支出与收入的不同步性、高风险性等特征,与传统有形商品相比,金融产品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更加严重。“金融产品的品质往往只能采用法律和财务等指标来揭示,不仅加剧了金融产品和普通商品的分离,甚至让金融产品成为金融机构的专属物”。(18)某些金融机构和“金融专家”为了追求高额利润和个人收入,不惜冒着极大的风险,运用复杂的金融数学和金融工程理论,制造出眼花缭乱的金融产品,这绝非普通公众仅凭生活常识和经验即能全面把握的。消费者在不理解这些诸如CDO等符号化的金融产品的情况下,在金融家和媒体的鼓动下,便盲目消费,“理性经济人”实际上失去了理性。“‘创造产品并分发’的大型复杂金融机构(LCFI)模式,加上金融工程炼金术和不透明的场外交易市场机制,导致没有人知道金融机构的杠杆率有多高”。(19)

       然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在不同的金融商品领域是不尽相同的。在新型、复杂金融商品领域,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高些;在传统、简单金融商品领域,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低些。冷静期制度之所以不适用于一切金融产品领域,而仅适用于个别金融产品领域(如人寿保险、含有衍生品的非上市债券等),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在风险高的金融产品领域被特别强调,即是根据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而作出的规制。这说明了金融领域信息不对称的复杂性。

       (二)制度逻辑

       基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理论预设,各国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制度可以分为体制类和规则类两类规范。前者如金融统合监管、金融监管架构的“双峰模式”、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解纷和教育机构等,后者如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公平信用报告、平等信贷机会、公平债务催收,消费者金融保护基金,契约规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为起诉制度,赋予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干预私人合同的特权,简洁语言披露原则,差异性信息披露制度,金融产品的销售管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劝诱行为规则、冷静期制度,适合性原则等。这些规制措施,既是针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也是针对“实力不对等”的。例如,适合性原则之创设,既是因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不知某复杂金融产品是否适合自己,也是因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实力不对等——投资者没有“实力”(20)(含财力、人力等)去自行解决该等信息不对称问题。

       “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理论预设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而不是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也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对于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问题,则有股东查阅权制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与公告制度、委托投票权征集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代位诉讼制度、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等予以应对。对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问题,则有表决权回避制度、投资者保护组织及其诉权、累积投票制、机构投资者制度、小股东提案权保障、一股一票制等予以应对。这都是传统公司法、证券法的内容,而不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同一主体,既可以是金融消费者,也可以是投资者:相对于金融机构(金融经营者)而言,他是金融消费者;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他又是投资者(股东)。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分野,不过是其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导致的角色不同而已。“金融消费者”概念所暗含的逻辑前提是相对于金融机构(金融经营者)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的。因此,诸如上市公司不分红等问题不能看做是金融消费者问题,基金管理公司不分红问题才是金融消费者问题,因为基金管理公司是金融机构(金融经营者),而上市公司则不是。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无论在名称上,还是在具体规范上均是基于上述制度逻辑,整部法律体现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但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和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之所以在名称上没有体现“金融消费者保护”,而是在标题中含有诸如“金融服务与市场”、“金融商品交易”等内容,是因为这些法律既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也有其他内容。例如,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共分9章227条,(21)不少章节并不是专门为金融消费者保护而设计的。例如,在第2章“企业的内容公开”部分,实际上规定的是证券交易法中的各种信息披露制度,这些制度并不是针对金融消费者的,而是针对所有投资者的。美国《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之所以在标题中含有“华尔街改革”也是因为该法并非专为消费者保护而设。

       由是观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与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规范并不完全重合,前者是后者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和亮点。前者遵循了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理论预设和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制度逻辑,后者则没有。(22)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

       (一)我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建设

       在制度建设上,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正从零散立法阶段走向单行立法阶段。2004年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了适合性原则。2006年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规定了适合性原则和客户投诉制度。这些属于典型的零散立法。但2007年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201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2012年的《关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通知》,以及2013年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则是专门规定某一类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或某一类产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单行立法。

       虽然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愈益强调金融消费者保护并开始迈出实质性步伐,但由于缺少科学的理论逻辑和顶层设计,导致“一行三会”在分业格局下艰难前行,有关举措虽不乏针对性,但相关规章的立法层级偏低,权威性不足,导致对同一事项虽“三令五申”亦难见成效。适合性原则亦复如此。商业银行违反适合性原则销售理财产品而导致客户损失时,商业银行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有的监管规章无权对此作出规定,而必须上升到民商事法律的层面。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定义之构建

       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取决于其存在的制度体系环境。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体系还在逐步构建中。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和制度构建应一并考量,并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坚持逻辑。要坚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逻辑,根据“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进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和相关制度构建。要力求神似而非形似。第二,顺应潮流。在全球金融一体化的今天,要顺应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立法与监管趋势,不能使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显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构建不能因个别利益集团的阻挠绕道而行或止步不前。第三,保障民生。“次贷危机”和“占领华尔街运动”表明,金融领域日益成为社会矛盾高发的领域。我国银行业收费的现实困境也表明,处理不好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就会引起和激发社会矛盾。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和制度构建为改善和保障民生的应有之义。我们应根据“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理论逻辑,扩大“金融消费者”的覆盖面。第四,照顾现实。作为后发国家,我国一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有益经验,高起点、全方位地构建起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制度体系,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金融机构的成本,构建起金融机构负担得起又行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而不能对国外的制度“照单全收”。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体系应以以下制度为核心:在监管体系上,要实行金融商品的统合监管、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督察服务机构、金融消费者教育机构;在具体规则上,要坚持和引入适合性原则、冷静期制度、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和风险揭示规则、劝诱规则、民事赔偿制度,赋予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干预私人合同的特权。而至于诸如美国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基金”、惩罚性赔偿之类的“先进制度”则并不是当务之急或更需慎重。

       基于此,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则应是:金融消费者是指已经、正在或正打算购买、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专业投资者除外。专业投资者是指财力或投资专业能力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金融机构可以在不得低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更高标准。

       对上述定义说明如下:第一,金融消费者不再局限于自然人,而是扩展至具有同样处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金融消费者的判别,不再以“生活需要”(或其另一种说法“非营业性”)为标准,不再考虑其“需要”或“目的”,而仅仅考虑其财力和能力。第三,“购买、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不仅仅包括已经购买或接受了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人),还包括正在购买或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以及正打算或可能打算购买或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第四,金融消费者不仅包括自负相关对价、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的人,也包括他人支付相关对价,因他人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而接受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的人(即间接利用金融服务的人),如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等。第五,财力或投资专业能力达到一定标准的人,不是金融消费者而是“专业投资者”。该等标准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财力指标可能是投资规模,也可能是营业收入或净资产、实收注册资本等。投资专业能力则需要结合投资实践经验和教育背景等因素判定,不排除采用投资专业能力胜任考试的办法。投资者符合财力指标和专业能力之一者,皆可被认定为“专业投资者”而不能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第六,不同金融服务领域、不同金融商品的“专业投资者”的最低财力或专业能力指标可能不同。例如在一般理财产品领域,投资者的资金规模达到500万元就可能被视为“专业投资者”,而在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投资者的资金规模达到5000万元才可以被视为“专业投资者”。(23)易言之,在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程度高于一般理财产品领域。第七,金融机构可以在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国家标准”)之上制定自己的“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亦即鼓励金融机构提高“专业投资者”的门槛,降低“金融消费者”的门槛,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第八,同一个投资者在不同的金融机构可以有不同的身份,可能其在此金融机构是“专业投资者”,而在彼金融机构又是“金融消费者”。第九,“专业投资者”可申请金融机构对其不以“专业投资者”对待而以“金融消费者”对待,金融机构同意的,以“金融消费者”对待之。

       注释:

       ①邢会强:《金融危机与法律变革》,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②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91页。

       ③参见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载《重庆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何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④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⑤前引②,第92页。

       ⑥参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二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7254号民事判决书。

       (11)笔者多次与河山先生共同参加研讨会,他多次介绍这一观点。

       (12)前引④,第41页。

       (13)参见邢会强:《信息不对称之法律规制——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比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

       (14)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允许医务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否认患者的知情权。因为在患有比较严重的疾病(如癌症)的情况下,患者一旦知道自己真实病情往往会失去生活的希望,对患者隐瞒病情或许会使其得到更好的治疗。

       (15)前引②,第92页。

       (16)参见《2013年中国500强排行榜》,载《财富》(中文版):http://www.fortunechina.com/fortune500/c/2013-07/16/2013C500.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2月23日。

       (17)参见《2013中国上市公司综合实力100强》,资料来源于http://www.360doc.com/content/13/1016/15/10643257_32186856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2月23日。

       (18)前引②,第89页。

       (19)沈联涛:《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本质》,载《财经》2008年第24期。

       (20)根据前述法律拟制,符合一定财力条件者,为机构投资者,视为有实力;否则,为一般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视为无实力。

       (21)各章标题为:第1章总则,第2章企业的内容公开,第3章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第4章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与投资者保护基金,第5章金融商品交易所与外国金融交易所,第6章有价证券交易等相关规定,第7章杂项规定,第8章处罚,第9章违规事件的调查。

       (22)对此,笔者曾指出:“金融服务法”理论将金融机构定位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将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对人区分为专业客户和业余客户,并将业余客户定位为金融消费者,将金融监管机关定位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者,将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定位为金融改革、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将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成熟理念引入到金融法中来,给金融消费者提供更高层次的、全面的保护。[参见邢会强:《金融法理论的变革与“金融服务法”理论的初步构建》,载郭锋主编:《金融服务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笔者还曾总结了海外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十大举措,并认为这些举措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的理念,体现了传统金融法正向金融服务法转型,并指出“现代金融法就是金融服务法,金融服务法就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参见邢会强:《海外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十大举措》,载郭锋主编:《金融服务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4页。]对“金融服务法就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正确理解应该为:金融改革、金融法上的一切制度,都要考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是金融服务法规范的核心组成部分和亮点。

       (23)FOS制度中的“专业投资者”(即非合格投诉人)的财务要求则会更低。这些数字由笔者随意举出,未经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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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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