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特茅斯学院案例的再审查与评价_达特茅斯学院论文

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重新考察与评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茅斯论文,评价论文,学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美国高等教育史乃至美国历史上,“达特茅斯学院案”(Dartmouth College Case,以下简称“达特茅斯案”)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国内高等教育学界开始陆续关注这个事件,一些研究文献先后面世。这些研究有助于丰富对这个案件的认识,从而拓展和深化对美国高等教育史的理解。但是,由于研究基础的不足和占有的史料不够充分,高等教育学界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认识和评价仍存在一些不足乃至误区。

       这些不足和误区可以概括为三个主要方面。第一,对“达特茅斯案”的部分史实判断有误。有研究者认为“达特茅斯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桩高等教育诉讼案”,[1]其实,早在该案之前,就有过学院教师和董事会、董事会和州议会对簿公堂的事例,如1810年北卡罗来纳大学(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就向北卡罗来纳州高等法院控告州议会单方面修改拨地法案违反了州宪法。[2]第二,对“达特茅斯案”性质的认定出现偏差,即将该案看作是发生在政府与教会之间的一场政治斗争。这种观点认为,美国独立后,各州政府逐渐意识到高等教育的重要性,力图取代教会管理和控制高等学校,由此引发了政府与教会为争夺高等学校控制权的政治斗争,“达特茅斯案”正是这场“斗争的最高峰”。[3]这种观点得到国内许多研究者的认同。更有研究者认为该案反映了殖民地学院所面临的一种“国有化危机”[4]。第三,或者是夸大了“达特茅斯案”的历史作用,或者是对该案历史影响所做的结论存在偏差。有学者认为,“美国私立大学之所以有今日之成就,完全得益于达特茅斯学院案所确立的宪法原则”。[5]“它(达特茅斯案)从根本上促进了美国与世界高等教育的繁荣和兴盛”。[6]一些学者则认为,“达特茅斯案”的判决直接导致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公”(立)与“私”(立)分野,并使美国高等教育明确地分为公立和私立两种系统,初步形成了美国高等教育体制;[7]有学者指出,在“达特茅斯案”后,美国政府不再对高等教育机构进行监督,[8]更有研究者认为,“达特茅斯案”之后,“美国政府,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对于高等教育的资助方式逐渐从学院机构的直接投资转为对个人(学生和教师)的直接投资”。[9]

       客观地说,对一个发生在异国的重大而复杂的历史事件的认识必然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随着研究基础的不断积累,史料的不断发现,认识的不断拓展,才有可能对历史事件逐渐形成一种更为客观与合理的认识。即使是在美国学术界,对“达特茅斯案”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长期、曲折的过程。

       在任何意义上,“达特茅斯案”都称得上是一场斗争,而且是一场长期的和复杂的斗争。问题的关键在于,这是一场什么样的斗争?是政府与教会的斗争,是政府与学院的斗争,还是学院内部的斗争?这是准确把握“达特茅斯案”性质的基本前提。而对这一前提的正确认识又必须得厘清这个案件的基本过程。

       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 College)是英属北美殖民地时期最晚建立的一所学院。学院的前身是牧师以利亚撒·惠洛克(Eleazar Wheelock)于1755年建立的“摩尔印第安慈善学校”(Moor's Indian Charity School),该校旨在教育北美印第安人或者其他贫苦人民[10]。1768年,惠洛克在这所学校的基础上组建了学院。1769年12月18日,新罕布什尔殖民地总督以英国国王乔治三世(King George Ⅲ)的名义颁发了皇家特许状,将位于汉诺威镇的一片土地授予惠洛克,用以建立达特茅斯学院,学院的宗旨是“为了印第安部落年轻人的教育和教学……为了基督教化异教儿童的教育和教学……以及为了英国年轻人和其他人的教育和教学”。[11]在任校长职务期间,惠洛克办学有方,很快使达特茅斯学院走上正轨,并迅速发展起来。1779年5月24日,惠洛克去世。依据惠洛克的遗嘱,由他的儿子、年仅25岁的约翰·惠洛克(John Wheelock)继任了达特茅斯学院的校长一职。小惠洛克虽然精明过人,办学成效显著,但却因与其父一样专断,而又没有老惠洛克那样的资历和威望,因此很快与独立性不断增强的董事会产生了矛盾。种种矛盾又由于土地纷争、人事问题等不断加剧。1807年前后,小惠洛克就曾因与董事会的矛盾而向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提起申诉,同年6月10日,州议会做出了有利于小惠洛克的仲裁。[12]此后,小惠洛克与董事会的矛盾不断激化,终于演变成为直接的对抗。1811年下半年,董事会撤销了小惠洛克的教授职务。1814年9月,董事会又毫无预兆地免去了小惠洛克的教导权,这预示着董事会开始全面夺取一直由校长掌握的学院管理权。

       对此,小惠洛克愤懑不平,开始寻求新罕布什尔州议会的帮助。他撰写了《概况》一文,指责董事会滥用资金、具有严重的宗教偏见以及非法剥夺特许状赋予校长的学院控制权,并警告新罕布什尔州的公共利益正受到董事会夺权阴谋的威胁。[13]由于学院董事会中除一人之外都是联邦党成员,小惠洛克又借此在民主共和党的报刊《新罕布什尔爱国者报》(New Hampshire Patriot)上发表批判联邦党的文章,向联邦党领导的州议会施加压力。该报主编、民主共和党的坚定支持者艾萨克·希尔(Issac Hill)把达特茅斯学院的争论看成是一个攻击联邦党人的良机。在希尔的煽动下,学院内部矛盾转化为党派冲突。希尔宣称达特茅斯学院由州政府资助,学院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机构,董事会的阴谋涉及公共利益。他呼吁公众联合起来,采取行动“把小惠洛克从两难的境地中解脱出来,避免学院利益受损,从而避免损坏慷慨的捐建者以及资助者——新罕布什尔州政府——的利益。”[14]

       1815年7月,小惠洛克向州议会提交了请愿书,要求议会“为了全社会的秩序和幸福”,采取措施纠正学院董事会的错误做法,并恳求州议会组建委员会进行调查。不久,小惠洛克的提议得到了采纳,州议会任命了三人委员会调查达特茅斯学院和摩尔慈善学校事务以及董事会的行为,但是,出人意料的是,调查委员会的初步结论倾向于支持董事会,认为董事会的所有行为都曾得到校长的许可和支持,并无过错和不当之处。同年8月26日,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对小惠洛克进行了指控,认为他已经不适合担任校长一职。经过投票表决,董事会决定撤销小惠洛克的校长职务,并选举弗朗西斯·布朗(Francis Brown)继任校长。

       适逢1816年新罕布什尔州州长选举,民主共和党把小惠洛克的免职看作是一次重要的政治机会,借此反对联邦党人。1816年3月,由民主共和党提名的候选人威廉·普鲁姆(William Plumer)赢得了选举。

       普鲁姆上任后,积极致力于实践杰佛逊的教育理念,大力推动建立州立大学。1816年6月6日,普鲁姆在州议会的会议上,强调教育的重要性以及政府推进教育的责任,认为州政府给予达特茅斯学院的大量资助以及学院为公众服务的性质使得议会有权干涉学院内部事务。[15]此后,为解决达特茅斯学院问题,新罕布什尔州参议院和众议院成立了十八人联合委员会(A Joint Committee of Eighteen)。1816年6月29日,州议会通过委员会的建议并颁布了“更改特许状以及扩大、提高达特茅斯学院法人地位的法案”(An Act to Amend the Charter and Enlarge and Improve the Corporation of Dartmouth College,以下简称“六月法案”)。这项法案包含以下要点:(1)将达特茅斯学院更名为达特茅斯大学;(2)把大学董事会成员人数从12人增加到21人,保留原董事会成员;(3)州长和议会成立一个由25人组成的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调查、确认或者反对”董事会的决策。[16]“六月法案”的核心在于将达特茅斯学院改为州立大学。

       “六月法案”的实施遇到了学院董事会的坚决反对,但议会相继颁布相关法案,从而使得改制计划最后得以实施。为表示抗议,学院董事会于1816年9月撤销了威廉姆·伍德沃德(William Woodward)学院财务主管的职务,任命米尔斯·奥尔科特(Mills Olcott)接替,但伍德沃德竟然拒绝把学院记录和印章交给奥尔科特。

       1817年2月8日,学院董事会正式任命奥尔科特为代理人,以索要学院书籍、记录和印章为由将伍德沃德告上了新罕布什尔州地区法院,请求地区法院判决州议会是否有权颁布法案更改学院特许状,州议会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由此拉开了美国高等教育史上著名的“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诉伍德沃德案”(简称“达特茅斯学院案”或“达特茅斯案”)的序幕。

       由于伍德沃德本人是地区法院的法官,法院没有直接审理该案。在征得双方的同意之后,案件被提交到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审理。初审于1817年9月在新罕布什尔州的罗金厄姆(Rockingham)郡开庭。11月4日,第二次审理在新罕布什尔州的格拉夫顿(Grafton)郡进行。11月6日,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判处原告(即学院方)败诉。

       学院董事会不服判决,1817年12月25日,根据1789年《司法法》第25条的规定①,以调卷令(writ of error)②的形式将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请求最高法院判决:学院特许状是否受美国宪法保护?学院特许状是否受到了“六月法案”的损害?1818年3月10日,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著名律师、学院校友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为学院做了著名的辩护,但最高法院并未立即做出判决。经过一年的停审商议后,1819年2月2日,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宣读判决意见,法院以5∶1(另有一名大法官缺席)的多数判决学院特许状受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合同条款的保护,州议会的立法行为损害了达特茅斯学院的合法权利。

       从“达特茅斯案”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到,这个案件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政府与教会之间的斗争”。事实上,在整个案件的进展过程中,虽然不能绝对排除教会的因素(至少学院董事会中的绝大部分成员都是公理会或长老会的成员),但教会的因素在整个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在任何意义上,教会都不是与新罕布什尔州政府斗争的另一方,“达特茅斯案”的本质并不是教会与政府争夺高等学校控制权的斗争。

       如果说“达特茅斯案”是一场斗争,那么,随着事态的发展,斗争的双方实际上一直在发生变化:最初是小惠洛克校长与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之间争夺内部管理权的斗争,以后逐渐演化为联邦党与民主共和党之间的政党之争,演变为新罕布什尔州议会和政府与达特茅斯学院董事会的斗争,最终转变成为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与达特茅斯学院之争。“达特茅斯案”的本质不是“政府与教会之间的斗争”,而是一场围绕着学院控制权而展开的多方利益的博弈、多种势力的较量,其中既存在着不同的现实利益的角逐,也包含了殖民地法律和教育传统与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政治抱负之间的冲突。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美国,学术界关于“达特茅斯案”流传最广、最有影响的一种观点认为,“达特茅斯案”的根本意义在于从法律上明确划分了高等教育中“公立”和“私立”的界限,由此把美国高等教育系统划分为公立和私立两个系统,并塑造了美国的高等教育体制。其实,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就逐渐察觉到马歇尔当年判决存在的问题。1968年,最高法院大法官亨利·J·弗兰德利(Henry J.Friendly)就曾批评马歇尔把所谓的公私分开是一种过于简单的想法,是站不住脚的。著名的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也认为“达特茅斯案”判决后,高等教育机构的“公”与“私”的界限其实是越来越模糊而不是相反。[17]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部分美国学者开始对“达特茅斯案”进行重新审视,并从更为长期的历史过程分析该案的性质或意义。1973年,约翰·怀特海德(John S.Whitehead)在其著作《学院和州的分离(1776—1876年)》中认为,“达特茅斯案”并没有确定一个得到广泛认可的高等教育机构的“公立”和“私立”的区分。他指出,由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因此,在“达特茅斯案”判决后,一些宗派性质的学院仍然积极寻求并经常获得政府的援助。内战之前,在一些州,尤其是在西部地区的一些州,州政府仅仅起到了向州立大学拨付联邦为高等学校提供的土地补助金的作用。怀特海德的观点逐渐得到了包括克雷明(Lawrence Cremin)、诺瓦克(Steven J.Novak)等人的赞同。在其1980年出版的《美国教育史:建国初期的历程(1783—1876》中,克雷明更正了他此前与巴茨(Freeman Butts)合著的《美国文化中的教育史》[18]中提出的观点,认为在美国内战前实际上并不存在高等教育机构的“公立”和“私立”的明确区分,教育界也许夸大了“达特茅斯案”的历史意义。[19]

       毫无疑问,在“达特茅斯案”中,达特茅斯学院是否是一所公共机构是一个核心问题。这在1815年约翰·惠洛克校长呼吁州政府干预的时候就已经提出来了,只是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态度。马歇尔大法官认为,“通过对章程的重新审视,达特茅斯学院是一所慈善机构,是为了把捐赠者的资助应用到特定目的上而建立的;它的董事会或管理者最先是由创建者任命的,并被授权永久自我延续;他们并不是参与政府管理的行政官员,学院也不是公共机构”。[20]马歇尔并不否认学院在目的和功能上的公共性,但这不影响学院性质的私立性,在他看来,不能以机构目的来判断机构性质,如果学院不是政府机构,那就不应该是公共机构。

       自殖民地时期以来,高等教育机构一直与地方政府保持着密切的关系。殖民地政府以及独立后的州政府在学院创建过程中都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学院拨地拨款,以公共税收、公共彩票、公共服务收入等方式资助学院的发展,政府官员出任学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是常事。就此而言,无论是殖民地时期的学院,还是美国独立后新建的学院,或多或少都带有一些所谓的“公共”成分。正如巴纳德·贝林(Bernard Bailyn)所指出的:“没有一所教育机构完全是‘私立’的,没有一所机构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21]直到“达特茅斯案”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美国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公立”或“私立”高等教育。换句话说,在美国,“公立”高等教育机构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界限依旧是模糊不清的。丹尼尔·布尔斯廷(Daniel Broorstin)曾经指出:“美国学院的独特之处,它既不是公立的,也不是私立的,而是一种属于社群的机构。”[22]“达特茅斯案”的判决只是通过否定达特茅斯学院是一所公共机构、从而否认州议会干预学院事务的权力,判决并没有从概念上真正明确界定什么是高等教育机构的“公立”或“私立”。在当时,并没有先例可以参考,即便认定达特茅斯学院是一所私立机构,也无法确定存在一所与之相对应的公立学院,更没有办法确定那些介于“公立”和“私立”之间的学院。“达特茅斯案”发生时担任新罕布什尔州长的威廉·普鲁姆曾道出了这种公私界限模糊的现实:“当我们学院的管理者们向公众或者议会申请资助的时候,他们就把学院说成是一所公共机构;但是当州议会为了学院更好的管理和发展而为他们颁布法律的时候,学院又被说成是一所私立机构而免于所有议会立法的干涉。”[23]

       在美国,首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公立”和“私立”这两个术语是在19世纪70年代。在当时,使用这两个术语的目的主要是为区分内战时期提供保健和医疗服务的志愿服务(如红十字会)与充斥着腐败气息且效率低下的联邦项目,后来才逐渐被大学的校长们所采用。19世纪70年代,由于哈佛大学校长查理斯·艾略特(Charles Eliot)主张私立学院应该完全和州政府脱离关系,由于同一时期一些州立大学(例如威斯康星大学和密歇根大学)的校长成功说服立法机关向州立大学进行年度拨款,并且承担对州立大学的永久性的责任,才逐渐出现了高等教育机构的“公立”和“私立”之分。而“私立”多用来描述那些失去政府资助的教派学院。[24]

       约翰·塞林(John H.Thelin)指出:“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最为特别的传统解释是法院的判决促进了私立学院建设。但这种说法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鲜有证据表明州政府阻止了学院建设中各种措施的执行。”[25]他认为,那种认为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帮助创造(create)和保护了美国高等教育机构中的“私立学院部门”(private college sector)的观点是一种误解,这是因为,该案涉及的合同对商业活动和商业法人的重要性远比其对于大学和学院的作用。而且,马歇尔大法官和达特茅斯学院的辩护律师韦伯斯特用“慈善机构”这个特定概念来定义学院,而这个概念更多的是与慈善基金、基金会、奖学金这类团体、机构和项目相联系,它们的目的是聚集、分配捐赠基金,而学院和大学最主要的目的是教学和授予学位。最重要的是,认为“达特茅斯案”促进了美国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发展,有点儿言过其实,这种做法是用后来的概念来界定以前的机构,因为在“达特茅斯案”时期并不存在真正的“州立”(state)或者是“私立”(private)学院,更谈不上区分这两者。[26]

       与我国学术界几乎异口同声地高度评价“达特茅斯案”的情况不同,美国学者对该案的评价呈现出非常明显的差异。较为传统的观点认为,“达特茅斯案”保护了私立学院的法律权利,促进了私立学院的发展,因而是美国高等教育史的分水岭。这种评价虽然在20世纪70、80年代曾经遭到挑战,但仍得到一些学者的坚决捍卫。在《从危机到危机:美国学院的管理,1636—1819年》中,赫伯斯特(Jurgen Hurbst)梳理了从1636年哈佛学院建立到1819年“达特茅斯案”的美国高等教育法律史,认为该案是一系列存在已久的、关于学院权利与政府权力纷争的法律案件的终点。因此,“达特茅斯案”导致了学院和州政府的分离,刺激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是美国高等教育机构发展的“大宪章”,是公私立大学体系的分水岭。马丁·特罗(Martin Trow)认为,“达特茅斯案”的判决具有开拓性,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该学院免受新罕布什尔州的接管而得以继续存在。这对公共机构在美国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地位意义深远,使得学院没有变成完全屈从于政府意愿的机器,划清了政府对私立学院的权限范围,从而促进私立学院的建立和发展,该判决形成了某种保护个人和团体自由建立各种规格、教义的学院的“特许状”。[27]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夸大“达特茅斯案”的历史影响和功绩,甚至认为该案的判决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唐纳德·乔治·图克斯伯里(Donald George Tewksbury)认为,“达特茅斯案”的判决“给予宗教势力一种空前的自由,他们可以毫无恐惧地去发展教育机构,而不用担心政府的干扰”,并且“或多或少地迟滞了美国州立大学至少半个世纪之久”。[28]弗里德里克·鲁道夫(Frederick Rudolph)在1962年重申了这一观点:“判决使那些主张州政府支持和控制学院的人受到挫败……达特茅斯学院案鼓励了学院的发展而抑制了高等教育的公共支持,从而很可能延迟了州立大学的发展达半个世纪。”[29]在纪念“达特茅斯案”150周年之际,理查德·W.莫林(Richard W.Morin)撰文批评了约翰·马歇尔对公私机构的绝对、草率的划分,并指出最后的判决所造成的负面影响。[30]克雷明认为,“马歇尔的判决在当时并未受到广泛的评述,因此,它不可能以某种方式对公众心目中学院作为社区机构的形象产生过任何重大影响。”[31]约翰·塞林(John Thelin)在他的《美国教育史》中则指出,“马歇尔大法官做出的判决具有模糊性——事实表明该判决在美国高等教育中的应用是有限的”。[32]

       在历史研究中,对同一个历史现象的评价众说纷纭,是非常普遍和寻常的现象。历史评价本身是一种价值判断,不同的评价主体出自不同的动机、认识和情感,必然形成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关键在于对历史现象的评价是否建立在确定的史实基础上,评价本身是否具有适切性和恰当性。适切性是评价本身对历史现象本质属性的深刻和准确的反映,恰当性则是指评价的合理程度,即史学界过去常说的“既不夸大,也不缩小”。

       就“达特茅斯案”而言,其对美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影响和贡献是客观存在的。美国学者之间的争论焦点并不在于“达特茅斯案”是否具有历史影响,而在于具有哪些方面的影响(适切性)和多大的影响(恰当性)。《谢帕德美国案件索引》(Shepard's United States Citations)[33]中列出了将近2000件援引“达特茅斯案”判决的案件。其中,在高等教育领域,援引案件主要涉及机构的管理权、经费、合法权利等方面,这类案件约有50件,其中内战后的案件有46件(见表1)。这从一个角度反映了“达特茅斯案”对美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影响。在一定意义上,“达特茅斯案”奠定了美国高等教育体系的法理基础。

      

       从表1可以看到,“达特茅斯案”判决的影响是广泛存在的,并不仅限于通常所说的划分了高等教育的“公立”和“私立”的界限。那么,在诸多的影响方面,能反映“达特茅斯案”历史影响或贡献本质的是什么呢?美国著名法学家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曾指出,“达特茅斯案”赋予了“我们国家的文化机构以稳定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34]这个判断包含着解读“达特茅斯案”“奥秘”的关键。

       在“达特茅斯案”的判决中,马歇尔根据创建资金来源把法人分为公、私法人,消除了此前一直存在的公私法人之间的模糊界限,用极其明确的态度表明合同条款保护私人财产权、保护私法人的合同权利。综观马歇尔的判决,他始终坚持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护公民最重要的个人权利。因此,他把合同条款的适用扩大到公共土地授予、税收免除、学院特许状的范围,这已经大大超出了制宪者的本意。他的这种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此后,有12个州据此更改了州宪法中的合同条款。[35]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同时,马歇尔的判决也促进了美国法律对法人这一重要概念的完善。马歇尔把合同条款严格解释为对州法律中损害合同义务的绝对禁止,以便限制州管理权的行使,防止其对契约神圣和财产权安全造成损害。

       美国法学家查尔斯·海恩斯(Charles Grove Haines)认为,“该案件在美国法律思想发展史上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该判决的原则在于扩大保护私有财产对抗政府权威的程度和范围,这一原则也成为美国宪政政府管理策略的基石。”[36]美国法律界著名学者罗伯特·麦克洛斯基(Robcrt G.Mccloskey)对此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原本微不足道的合同条款,变成了司法上保护财产权抵制各州侵蚀的强大武器”。[37]

       由于从法律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契约的神圣和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达特茅斯案”的直接结果,就是把私立学院的管理权交到特许状所规定的董事会手中,为私立学院创造了一个免受州政府干扰的运作环境,使学院能够遵循自身的建校目的、追求自身的利益。正是由于免除了外界的干扰,因而保障了私立学院的自治。同时,由于私人捐赠的意愿能够通过特许状的形式呈现并被宪法保护,这刺激了潜在的私人捐赠者。此外,由于确定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同时也是慈善机构,因此,它享有免税权以及免受政府管理的权利。由此可见,“达特茅斯案”的本质并不在于对公立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划分,而是为作为私人财产的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提供宪法保护,使其免受州政府的侵害。至于在判决后逐渐形成“公立”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分化,既非“达特茅斯案”判决的本意,也非马歇尔等人所能预料。

       虽然“达特茅斯案”直接促进了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快速发展,但也不能对这种现象做过高估计。尽管从1820年到1860年,美国私立高等教育机构进入大发展的鼎盛时期,但是居高不下的失败率也使这种大发展成为一种虚假的繁荣。据统计,在19世纪前20年,私立学院共有12所,“达特茅斯案”判决后的10年间,先后建立了12所私立学院。到1860年,美国共有公、私立院校182所,其中116所是私立学院。但与此同时,私立学院的失败率也是很高的。在西南部和西部各州,失败率平均高达80%以上。从1770年到1861年,美国全国先后共建立了800所学院,但维持到1900年的只有180所,到1930年仍然存在的不及五分之一。到1930年,在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堪萨斯州、得克萨斯州和密苏里州,1770年至1861年间所建立的私立学院几乎全部消亡,只有宾夕法尼亚州的私立学院存活率接近50%。正因如此,美国历史学家维克多·鲍德里奇(Victor Baldridge)认为,这个时期是美国高等教育的“探索、尝试和充满谬误的时期”。[38]

       注释:

       ①1789年《司法法》第25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况的案件可以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纠正错误:州高等法院否决了某个联邦条约或法律的合宪性;或者州高等法院支持某项州法案从而违反宪法规定,使国家宪法受到了挑战;或者侵害了受宪法或联邦法律保护的权利或特权。

       ②美英等普通法国家法院运用的一种公法救济手段。这种令状的功能是保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一定行为的监督。其运作程序是,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命令被申请人将有关判决及其案卷移送审查;通过审查,如确认相应判决违法、越权,法院可予撤销,或同时发布执行令或禁止令,命令做出判决的机关实施一定行为或停止实施一定的行为。调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要获得最高法院的调卷令,诉讼当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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