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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07)04-0074-05
who am I? 这是每一个走向成熟的未成年人所必须面临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宪法学也不例外,当今中国的宪法学已经迈进走向成熟的快车道。然而,近年来,有关宪法司法化和私法化问题的讨论暴露出我们对“宪法是什么”存在诸多偏差与误读。这些偏差与误读如得不到即时和合理的解决,我们也许会走上宪政的歧途。因此,解决“宪法是什么”的本体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宪法不是母法,是公法
宪法是母法,这在中国是一个获得广泛认同的共识。中国宪政第一人梁启超在1900年发表的《立宪法义》一文中指出:“宪法者何物?……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法令,变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自始,母法观便成为我国宪法学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民国时期,宪法学盛极一时,而母法观念也一以贯之。李三无在《宪法问题与中国》中认为:宪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一切法律,俱由此生。屠义方在《宪政与法治》一文也认为宪法是国家进行法治的一个根本大法……一切法律必须根据宪法以制成。新中国成立以后,母法观念仍然是法学界的主流。宪法学泰斗许崇德先生认为: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他一切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因此,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为子法。民法学界泰斗佟柔先生也在其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中认为,宪法中所确定的各项社会主义原则,是一切民事立法的基本依据,宪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渊源。宪法中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的方针、路线的规定,关于所有制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民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母法观占据我国学界的统治地位,违背了立宪主义的基本精神,引发了许多宪政难题。
一,宪法的肥大化。母法观认为一切法律必须在宪法上找到依据方具有正当性基础,为了给其他一切法律提供立法依据,宪法就得不厌其烦,详加规定,尽量防止“挂一漏万”的现象,这就不可避免使宪法肥大化。几十年来,我国宪法就是在母法观的指导下制定和修改的。宪法的内容包罗万象、面面俱到:从光荣伟大的历史到辉煌的现实;从国家的指导思想、基本政策和总任务到经济体制、企业和农村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分配方式;从基本国策到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方针等等。我们应该认识到宪法的进食必须是有节制的,一时的贪吃,虽然也能缓解暂时的宪法饥渴,但从长期来看,一个过于肥胖的宪法就会丧失前进的能力,在迅速变化的现实面前,气喘吁吁、一筹莫展。
二,宪法的虚置化。母法观认为所有的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表面上似乎很强调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宪法制定得越是具体细致,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就越得不到保障。因为在母法观看来,宪法是一切法律的依据,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规定,即使社会需要,其他法律也不能制定,不然就是于宪无凭,背离了母子法的原则和关系。这样,社会上的风吹草动,最先反映的就应当是宪法,即通过宪法的修改为制定其他法律创造宪法依据。但是,由于修宪启动和运行成本都很高,往往难以及时应付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不得已,只好默许实践中存在的违宪行为,并以“良性违宪”理论来聊以自慰。
三,宪法的私法化。母法观还会导致宪法成为一个公私兼营的母法,宪法可以容纳私法条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宪法私法化。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的私法化会导致两个恶果:一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崩溃;二是权利保护的一体化。本来,宪法的目的是控制政治权力,其对私法主体不能发生效力。正如德国学者沙滋卫伯所言:“人民都有对他人的偏见、特性及感情行为的自由,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国家就不能要求人民必须平等、博爱;宪法也并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所以,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1] (P312)另外,宪法的私法化还会导致权利保护的一体化。自国家产生以来,人民就享有人身、财产方面的民事权利,凭借这些权利,人民可以抵抗平等主体之间的侵害,但是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的国王面前,人民是没有权利可言的。只是到了封建社会末期,出现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人民才具有对抗国家的力量。于是,人民在传统的民事权利外开发出宪法权利。自此,人民权利的双轨保护制度——宪法保护和民法保护——就得以形成。人民利用民事权利来抵御平等主体对自己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利用宪法权利来抵御公权力对自己人身和财产的侵害。但母法观却将权利的双轨制保护融为一体,将权利的宪法保护降格为民法保护。例如宪法和民法都保护言论自由。根据言论的双轨保护原则,私言论受民法保护,民法是以“真实抗辩原则”来保护私言论。根据该项民法原则,一个人的言论虽然对其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但只要其能证明其所言是真实的,其就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公言论受宪法保护,宪法是以“真正的恶意原则”来保护公言论。根据该宪法原则,一项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公众人物的言论,即使其存在错误并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只要发言者能证明其在发表言论时不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发言者就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在言论自由上,宪法保护要比民法保护的力度要大[2] (P73-75)。如果认为民法是宪法的子法,两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就会导致权利保护的一体化,将权利的宪法保护降格为民法保护。
最后,母法观也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因为,民事权利一般产生于宪法权利之前,在没有宪法权利之前,民事权利就已经存在了,所以,民事权利根本就不是从宪法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例如,我国宪法只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才正式确认了宪法财产权,但是在很久以前制定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民事财产权。母法观根本就无法解释我国在财产权利的立法顺序是先民事权利、后宪法权利的现象。在外国,民事权利也是先于宪法权利产生的。美国的隐私权就是一个明证。早在1905年的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一案,民法隐私权就得到了美国法院的承认。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某种情形下的公开和另一种情形下的隐私都是应该被保证的。如果个人自由包括公开的权利,那么它也不会不包含隐私权。”而一直到六十年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运用“权利伴影理论”明确了宪法隐私权[3] (P22-25)。在美国,民法隐私权的产生和体系化显然要比宪法隐私权要早几十年。可见,母法观和人权发展的历史是相违背的。
也许是国人所特有的“求大、求全”情结作祟,我国宪法在母法观的诱导下,以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去扩展疆域,开辟道路,恨不得将世界所有的法律问题都纳入宪法的领地。但是,在当下的中国,作为母法的宪法,除了具有繁殖功能外,却从未取得对子法的监护职权,并经常面临“宪法作为母法门庭冷落,部门法作为子法,却风光无限”的尴尬境地。可见,希冀宪法成为“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母法观超出了宪法所能承受之重,因此,要想从宪法走向宪政,我们就必须对宪法进行减负,使宪法从私法领域中“撤资”,而专心经营公法这片沃土。
宪法之所以只是公法,其原因有二:一是宪法是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利的根本大法。美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两个特征:1、负向性。也就是说,它们对权利的列举不是采取肯定的方式,而是采取否定的方式,即不允许联邦政府或州政府侵害或剥夺人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而不是人民拥有这样或那样的权利;2、公权力指向性。也就是说,宪法权利的目的在于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而不是对私人之间关系的调整[4] (P36)。法国的《人权宣言》虽然措辞广泛,但在很长时期内一直缺乏直接效力,而在第五共和获得实效之后,它也仅适用于针对政府行为而非私人行为。日本最高法院在三菱树脂案件中也认为:宪法第三章之基本权利的保障规定……专门规制国家及公共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并非预定直接规制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5] (P569)这些判例表明宪法只是一门针对公权力的大炮,而对普通民众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只能是公法;二是宪法能在私法领域发挥效力还会导致另外一个宪政难题:公民可以成为违宪主体。因为,宪法是控权之法,只有政府才负有宪法义务,才能成为违宪主体,而普通民众作为宪法的保护对象理所当然地不承担宪法义务,而不能成为违宪主体。如果宪法在私法领域具有效力,就会导致所有的违法行为也同时构成违宪行为。例如,盗窃就可能既是违背普通法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可能是侵犯他人受宪法保护的财产权的违宪行为。那么,盗窃行为究竟是违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通过违宪审查程序,还是通过普通法律程序来追究盗窃者的法律责任呢?有人认为,在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盗窃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按照普通法律程序来追究盗窃者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则就按照宪法的规定来追究盗窃者的责任。这种观点虽然解决了违宪行为和违法行为相混淆的难题,却造成了一个更大的宪法问题:国家可以直接运用宪法来追究人民的法律责任。因为,宪法条款都是“空框结构”,用其来追究人民的法律责任,只会造成人民法律义务的无限化和人民权利的虚置化,这样一来,宪法就会从一部“权利法案”蜕变为一部“义务法案”。
因此,只有将宪法局限于公法的领域,宪法才能发挥控制权力、保障权利的功能。也许是立宪者对立宪主义的基本精神还缺乏深刻的体认,我国宪法明确赋予许多宪法权利以私法效力,并且还出现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纯粹属于私法领域的条文。这些宪法规定超出了宪法应具有的边界,在下次修宪时应予以删除。
二、宪法是主观法,也是客观法
在现代社会,宪法是主观法已经是一个获得人们广泛认同的共识。宪法是主观法是指宪法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宪法具有可诉性。宪法是主观法具有两方面的涵义:首先,个人可直接依据宪法上的规定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个人可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但是,在人类宪政早期,宪法对国家机关仅具有“纲领”和“指示”作用。在当时,有一种“转换理论”,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只有经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基本权利只是对立法机关的指示,而不是法院可以马上适用的规则。然而,在实践中,“人民代表”并不总是“代表人民”。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连带主义”思潮兴盛一时,立法机关以所谓的“公共利益”为由通过立法对人民的宪法权利进行了近乎“掠夺性”的限制。正如舒密特所批评的:“所谓基本权利者,不过是宪法上装饰的罗列,实证法上毫无意义的好意的宣言、政治的格言、热切的愿望、立法者的自言自语、烦琐缛多的名堂而已。”[6] (P295)痛定思痛,人民对宪法进行了结构性的改进,破除了“议会至上”的神话,建构了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宪法法院以审查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人民在公权力侵犯其宪法权利时,就可以要求宪法法院加以制止,宪法因此具有可诉性,宪法也就成为主观法。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吕特判例中认为:“毫无疑问,基本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个人的自由免受公权力的干涉。基本权利是个人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从基本权利在人类历史上的发展,以及各国将基本权利纳入宪法的历史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点……这也是为什么存在针对公权力行为的宪法诉愿制度的原因所在”[7] (P313-314)。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宪法是主观法的观念已经不能满足人民对权利保障的需求。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根据主观法的理念,言论自由只是一项消极的抵御政府非法干涉的权利,在这个消极的思想市场里,公民当然也无权要求政府为其言论的发表提供帮助。人民担心政府如有权干涉思想市场,就可能会导致政府在思想领域推行计划经济的模式,实现思想的国有化。然而,时过境迁,这种“规定权利即等同于提供权利”的消极不作为的理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因为,随着大众媒体的日益集中化、垄断化,大众媒体凭借其拥有的“瓶颈控制权”,具有左右社会舆论和操纵社会议题的功能,而原子化的普通民众却被日益边缘化。根据“公平准确报道”组织的调查,在媒体受访者中几乎见不到来自于和平、环保、消费或劳工组织的代表。可见,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言论自由就不应只是一面防御政府非法干涉的盾牌,也应是一把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宝剑,因为只有这样,有关公共问题的讨论才能做到“无拘无束、强健有力、完全开放”。因此,国家就必须采取措施来缩小人民在话语权方面的不平等差异。
国家之所以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是因为宪法条款不仅包含了个人对抗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同时也包含了一套客观价值秩序,宪法是一种所有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的客观规范。从这个角度而言,宪法是客观法。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5年的堕胎判决中认为:“国家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义务是多方面的。不言自明,这首先意味着禁止国家对生命发展有任何的直接侵害,同时也要求采取积极的行动去保护和促进生命发展,这意味着国家负有义务去保护胎儿免受非法堕胎的威胁。”[8] (P23)
宪法即是主观法,也是客观法,但是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作为主观法的宪法具有可诉性,而作为客观法的宪法是不能成为当事人的诉讼理由的,也就是公民不能强制国家履行积极义务。1977年德国工业联合会主席施莱耶被恐怖分子绑架,施莱耶的儿子提起一项宪法诉愿,以国家负有保护施莱耶生命权的宪法义务为由,要求宪法法院判令德国政府接受恐怖分子的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承认国家对生命权有保护的义务,但“在决定如何实际履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上,国家公权力基本上是自由的,它有权决定何种保护手段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此项义务的有效行使,要求称职的公权力主体在每个个案的具体环境下做出恰当的应对,但却并不直接要求采取何种具体措施。”据此,德国宪法法院驳回了施莱耶家人的请求[9] (P30)。当然,宪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差异也不是绝对的,在基本权利的保障确有必要,请求标的之内容可以明确,必要的财政手段已经具备,且不侵害立法者的财政支配权条件下,客观的宪法可以转变为主观的宪法权利。
主观宪法强调宪法的防御功能,不能对人民提供完备的权利保障,而客观宪法认为宪法不仅具有抵御公权力侵犯的消极功能,还具有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积极功能。因此,客观宪法进一步完善了宪法权利的功能。依据客观宪法的理论,宪法权利应具有如下诸多功能:一是受益功能。所谓受益功能是指国家应该为人民提供最低的生活保障。我国台湾省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16号解释对基本权利的受益功能作了明确的阐释:“惟植物人之大脑病变纵可终止治疗,其所需治疗以外之专门性照抚,较残疾给付更为重要,现有公务人员保险就专门照抚欠缺规定,应迅予以检讨改进。”二是保护功能。所谓保护功能是指国家应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犯。从理论上讲,任何一项权利,只要存在被第三人侵犯的可能性,就具有保护功能。例如,新闻自由具有两个“加害源”,一个是公权力,另外一个就是新闻媒体所有权人。为对抗来自前者的侵害,记者可以诉诸于新闻自由的抵御功能,而对抗来自后者的侵害,则有赖于新闻自由的保护功能。三是组织和程序保障功能。所谓组织和程序保障功能是指宪法权利只有在一定的组织和程序的背景下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宪法权利作为一种客观规范要求国家提供这种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当然,并不是每一种宪法权利都具有组织和程序保障功能,只有那些具有组织和程序依赖倾向的宪法权利,也就是那些没有国家先行组织和程序设计的配合,根本就无从落实的宪法权利才具有该项功能。例如,诉讼权就是一项具有程序依赖倾向的宪法权利。为了促使该项权利的实现,国家就负有制定诉讼法来保障公民诉讼权行使的宪法义务。四是制度保障功能。所谓制度保障功能是指国家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建构制度,以进一步明确宪法权利的具体内涵,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例如我国台湾省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380号解释理由书认为:“学术自由之保障,应自大学组织及其它建制方面,加以确保,亦即为制度性之保障。为保障大学之学术自由,应承认大学自治之制度,对于研究、教学及学习等活动,担保其不受不当之干涉,使大学享有组织经营之自治权能,个人享有学术自由。”五是效力的扩散功能。宪法是公法,其只能在公法领域发生效力。但是宪法权利除具有主观的抵御功能外,还构成一种客观秩序,对此,所有国家机关负有贯彻、遵守的义务,所以,法官在审判民事案件时,虽然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来判决,但是有义务通过民法概括性条款将宪法所体现的客观秩序注入私法体系,从而使宪法间接地对私人关系发生效力。
宪法既是主观法,也是客观法的观念对中国的宪政建设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我们应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使我国宪法具有主观性;其次,从客观法的视角重新审视我国宪法中规范性不强的条文。例如,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意味着国家应当负有宪法义务,建立各种促进劳动就业和保护劳动者的制度,如安全生产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失业救济制度以及促进就业制度。
三、宪法是根本大法,也是精细之法
宪法是根本大法,这也是一个获得学界广泛认同的共识。我国传统宪法学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包含三层涵义:一是内容上的根本性。宪法规定的内容全面、广泛,它涉及一个国家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二是效力上的最高性。因为宪法是根本大法,所以一切法律、法规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三是程序上的严格性。宪法内容上的根本性,效力上的最高性,就决定了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最为严格。其实,在违宪审查制度普遍建立的当代社会,宪法之所以称为根本大法,还因为宪法保障具有普通法保障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一,宪法保障的根本性。自从宪法产生以来,权利保护的双轨制度就得以形成,但在权利的保护体系中,宪法保护是前提性条件,而民法保护只是剩余保护。所谓的民事权利就是宪法权利减去公权力对之进行的限制或剥夺而形成的剩余权利。以财产权为例,一个自然人在某一年度的收入是10万元,则其宪法财产权为10万元,如果国家通过税收、征收、罚款等形式收取了2万元,则其民法财产权为8万元,如果国家收取的是8万元,则其民法财产权仅为2万元。可见,缺乏宪法保护的民法保护是多么的无力,这也表明“以民法典抵御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肆意入侵”的企盼只是浪漫主义的单相思而已。因此,从宪法和私法对权利的保障功能之比较而言,宪法是根本大法,一点也不夸张。
二,宪法保障的整体性。因为宪法主要针对立法行为发生效力,一部法律因违宪无效,那么所有根据这部法律所制定的下位法也就失去效力,在刑事和重要的民事领域中,根据这些法律审理的案件还要重审。可以这么说,宪法判决牵一发而动全身,在一定程度上能导致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重构。例如,由于孙志刚事件所引发的四名青年法学博士提起的违宪审查申请,迫使国务院废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新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先前收容遣送制度改进为救助制度,从中受益的就不仅仅是孙志刚一人,而是千千万万个已经或将要被收容遣送的公民。可见,宪法保障的利益具有整体性,而普通法则不同,其保障的利益仅具有个体性。例如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的判决,行政法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免受行政主体的侵害,民法就是保障公民免受其他人的侵害,因此,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而获得保护的就只局限于当事人,也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和本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其就会丧失原告资格。在一个具体的普通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违宪而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违宪审查申请,那么这个案件有两个诉讼:一是宪法诉讼,通过宪法诉讼,获得利益的是普通民众,二是普通诉讼,通过普通诉讼,获得利益只是当事人。因此,从受保护的利益范围而言,宪法当然是根本大法。
我国传统宪法学认为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等诸多特点,宪法也被讥讽为“纲领性宪法”、“宣言性宪法”、“口号性宪法”。其实,宪法典宏观、概括,但并不意味着宪法也是如此。在宪政发达国家,宪法典的内容通过宪法判例、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权威性宪法著作的补充,已经变得相当具体化了,完全可以发挥规范作用。因此,宪法既是根本大法,也是精细之法。宪法是精细之法具有如下涵义。
一,宪法是一个“有效且无漏洞”的制度体系。这个体系必须是有效的,它能够在宪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这个体系必须是无漏洞的,它必须做到完整严密。宪法之所以能做到“有效且无漏洞”,是因为宪法具有许多“弹性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为司宪机关发展宪法提供了平台。例如,美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只有区区几个字,但是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宪法判例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言论自由世界。就以言论的类型化为例,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对现实问题的不断解答已创立出诸如政治性言论、煽动性言论、商业性言论、挑衅性言论、冒犯性言论、仇恨性言论、匿名性言论、象征性言论、诽谤性言论、淫秽性言论、猥亵性言论等诸多言论类型,并针对上述各种类型的言论分别建构了不同的保护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例如,煽动性言论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商业性言论的“四步骤检验标准”、象征性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则”;诽谤性言论的“真实抗辩原则、真正的恶意原则、合理评论原则”、淫秽性言论的“罗斯标准、米尔标准”[10] (P23)。可见,通过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完全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宪法是精细之法,一点也不夸张。
二,宪法应是生活之法。宪法不是悬挂在墙壁上的装饰品,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实证法,因此,其必须关注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例如,宪法规定公民具有住宅权。英国一个古老的判例用“风能进,雨能进,国王的军队不能进”的警句说明了该权利的重要性。但该权利如不和我们生活实际联系起来就没有任何意义。为了真正发挥住宅权是人民“自由的坚强堡垒”的作用,我们必须将住宅进行详细的分类。例如,按照居住的时间长短,住宅可分为永久性住宅和临时性住宅。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偏重于永久性住宅的保护,而忽视临时住宅的保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地进入宾馆酒店来查卖淫嫖娼、打牌赌博,因此临时性住宅权的提出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有利于人权的保障。按照住宅的功能,住宅可以分为生活住宅和商业住宅。我们平时比较注重生活住宅的保障,而忽视了商业住宅的保护。商业住宅是指事务所或营业场所。虽然,商业住宅的重要性不及生活住宅,但其与商业主体的商业秘密和正常营业息息相关,故也应得到宪法的保护。因此,在未得到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公务人员是不能随意进入商业住宅的。根据住宅居住人数的多少,住宅可以分为个体住宅和集体住宅。集体住宅是指由若干人居住的住宅,像学生宿舍等。因为集体住宅也受宪法的保障,所以学校有关人员不能随意地进入学生宿舍。按照居住者性质的不同,住宅可以分为私人住宅和公共住宅。所谓公共住宅是指国家占有并用于公共目的的住宅,如政府办公室等。公共住宅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其行使要受到严格的限制。除行为人的侵入危害到公共住宅功能的正常发挥,否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权拒绝公民的进入和要求其离开。所以,酒店、宾馆可以拒绝不符合其服务对象要求的人员,在外树立“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标示,但政府办公大楼就不能树立这样的标示。可见,宪法上的寥寥数语,一旦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起来,就会变得非常丰富,也就具有了精细之法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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