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罚款设定方式评价——基于犯罪经济学理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水污染论文,防治法论文,评价论文,方式论文,经济学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水法”)在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有很多改进(宋芳,2013)。比如,新水法第73条、第74条首次提出了对某些违法行为将给予“应缴纳排污费”的1~5倍不等的罚款。但由于这两条法律规定中关于“应缴纳排污费”的规定过于模糊,加之属首次尝试这一处罚措施,新水法在实施后的数年执行效果并不好。新水法实施已超过五年,有必要根据这两条的实施情况,结合其他罚款设定的方式对环保违法行为的罚款规定做一些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反思与评价。本文以犯罪经济学理论为基本依据,通过分析比较违法收益和各种处罚方式带来的违法成本,并采用计算的精确性、威慑力和可操作性等标准综合评价各种处罚方式的优劣。
一、犯罪经济学基本理论
犯罪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犯罪行为。犯罪经济学将犯罪者视为理性的经济人,犯罪行为的产生是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也就是说,人之所以违法是因为违法收益的存在,即“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与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贝克尔,1995)。
基于理性人假说,犯罪经济学认为对于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可以从动机上扼制违法行为(Ehrlich I,1975)。具体的方法是,通过调整处罚概率和惩罚成本来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违法收益,进而消除违法动机(宋浩波,2003)。
设R为违法收益,p为被发现和受到处罚的概率,f为受到的处罚,则违法预期收益E(R)为:
E(R)=p(R-f)+(1-p)R=R—pf(1)
也就是说,p和f共同决定了违法的成本。对于某一行为来说,R值是固定的,p和f成为决定违法行为的两个重要因素。p、f值越大,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小。p、f都可以进行设定,且两者之间可以相互替代,这种替代率对于具体的风险偏好不同的违法个体来说会产生不同的效果(陆新元等,2007)。p值的确定是由具体执法过程决定的,其影响因素包括违法社会成本、逮捕与定罪成本、执行惩罚的成本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受执法投入预算的限制、执法检查技术的水平以及司法制度决定的定罪可能性等因素的影响,p值的上限值具有相对稳定性,且不可能超过1。因此,f值的设定就显得非常重要。若要使预期违法收益为零,那么f值的最小值不应低于R。但是,f值又不能被无限制的扩大,否则将有悖于公正性。一个合理、公正的处罚值应该是过罚相当,需要基于预期收益方程,设定合理的处罚数额,要尽可能地精确计算出违法收益。也就是说,R值是确定f值的基础。
企业的本质就是追求经济利益。犯罪经济学的人性假说自然也适用于企业违法行为的解释。企业环境违法收益有两部分,一部分收益是通过逃避污染治理责任需要支出的环境治理成本;另一部分收益是市场竞争收益,即将节省环境保护支出用于投资和再生产,取得相对于其他守法企业的竞争优势,包括价格优势和市场份额的占优。为了简化计算,本文只从污染治理的会计成本进行分析,通过这种方式计算得到的收益数值是最低违法收益数值。这是有效罚款的最低要求,参照违法收益设计的处罚额度应该不小于这个数值。
二、环保法中常见的罚款设定模式
在环境保护法律中,常见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有五种。新水法包括了其中的四种罚款设定模式。
第一种,固定额度的处罚。这种处罚模式是一种静态处罚,其特点是,不考虑违法的持续性,无论违法的持续时间多长,罚款额度只是在一个区间内波动,但不会超出上限。2008年修订之前的《水污染防治法》主要采用这种违法处罚模式。
第二种,排污费倍数的罚款。这种模式对违法行为按排污费的倍数实施罚款,在早期的《水污染防治法》中主要适用于排污收费相关的违法情况。新水法针对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和超标排污排放行为首次引入了按排污费倍数处罚。
第三种,按违法收益处罚。这种模式在大气、固废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中都有规定。但这些法律中规定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对环境造成破坏的生产经营所得,这包括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环境污染保护标准的生产设备、机动车,以及不按环保规定进行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入。此外,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是两个概念,是行政法中规定的两种不同的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
按违法收益处罚违法行为在犯罪经济学中可以找到理论依据,在现实中也有一些国家在实践这一理念。尽管美国环境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要对违法者实施与违法收益相当的罚款,但在美国的具体执法实践中贯彻了这一原则(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1984)。罚没违法收益不仅是对违法者的威慑,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也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违法者不能因为不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就比守法者因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在市场上占有竞争优势。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这一理念也逐步为中国的立法者所接受。
第四种,按日计罚。按日计罚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别涛、王彬,2007),主要适用于持续违法行为。按日计罚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大陆法模式,另一种是英美法模式(汪劲、严厚福,2007)。在大陆法模式下,按日计罚作为一种执行罚,其适用对象是受到处罚后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在英美法模式下是一种秩序罚,直接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每持续一天应当视为构成一次单独的违法行为。重庆和深圳在地方立法中采纳了执行罚处罚方式。两种不同模式的按日计罚针对的都是持续违法行为,其基本理念是敦促违法者尽快改正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的威慑力。按日计罚与按排污费倍数罚款一样,都是一种动态的违法处罚方式。
第五种,按违法损害处罚。按环境损害程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也是环境保护法律中常用的罚款计算方式。《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都采纳了这种处罚方式。
在以上五种罚款设计模式中,第五种与前四种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四种都是基于理性违法者的违法预期和威慑原则设计的,也就是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前,针对可能的违法行为(无论是环境违法行为还是不执行行政命令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是以违法者可以预计到违法后果为前提的。违法者的违法心理在于,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不被发现违法行为。第五种在本质上是与违法后果相关联的,而违法后果是违法者不可预计的,违法者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是否会造成健康或生态环境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是没有预期的,如果违法者能够预期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会产生环境后果,并且一旦造成环境损害后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必须受到处罚的,那么违法者便不会去违法。而事实上是,违法者并不能预期违法行为的后果,违法行为依然会存在,所以这种处罚方式并不是一种基于预期与威慑的违法处罚方式,只是事后通过处罚以儆效尤。因此第五种罚款设定模式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中。
对于前四种罚款设定模式,又可以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固定额度的罚款和动态额度的罚款。第一种是固定额度的罚款;其他三种是动态额度的罚款。其中,秩序罚的按日计罚也可视为以排污费倍数和按违法收益计算的罚款的简化实施方式,是一种计算形式上的变体。下面就各种罚款模式的利弊与有效性进行比较。
三、罚款设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一)动态与静态计算罚款方式的比较
静态罚款额度是最容易操作的罚额设定方式,也是目前环境保护立法中最常用的形式。从理论上来讲,如果静态罚款的额度足够高,是可以对违法行为产生威慑力的。比如,对违法行为设定“不高于100万元”的处罚上限,或者不高于1 000万元的处罚上限,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对一些类型的违法行为产生威慑的。但是,这种高额上限有悖公正,同时出于保护企业权益的考虑和对执法者滥用权力的顾虑,很难被立法机构所采纳。
从威慑违法行为、罚没违法收益的角度来看,静态罚款的弊端是非常明显的。违法收益是随着时间不断累积的,违法时间越长,收益越大。与之相比,静态的固定罚款事实上是在不断贬值,不但起不到威慑作用,反而会“鼓励”违法。对于故意违法者来说,同样是受到一次处罚,何不将违法的时间拖得足够长,收益足够高,然后接受一次性的处罚呢?在静态罚款模式下,企业一旦开始违法,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它们是很难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立法者也在考虑罚款的威慑力。通常的做法是,每隔一段时间会修订法律、法规,并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情况以及违法者的支付能力提高处罚的上限。比如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对同类的违法行为大幅提高处罚上限,有些处罚的上限提高了数倍。尽管如此,静态罚款的弊端仍然无法消除。
(二)排污费倍数的处罚与违法收益处罚的比较
1.基本型比较
为便于论述,这里设企业生产的污染物生产量为Q,治理量为,排放量为
,即Q=
+
。设企业的边际成本为MC。假设两种污染控制模式:命令控制和经济手段。
在命令控制模式下,通常法律、法规或管制者会设定一定的污染排放目标或污染控制技术标准,排放企业在建设、生产之前需要相应的许可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物控制要求,企业需要通过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达到管制要求。这种从设施投资和污染治理运营的角度上进行控制的方法,其监管的重点在于设施的运行,属于过程控制。
从企业的理性角度来思考,企业并不会心甘情愿地进行额外的污染治理投资,除非有一套严格的监督处罚机制。对于不遵守法律的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这种模式下的有效罚款设置模式是,罚没企业的违法收益,使罚金不低于企业本应按照法律要求购置、建设和运行的污染治理设施的资金数额。
以图1为例,假定按照规定,企业需要将其排放量降低到规定的排放量,则治理成本和违法收益(即图中
DA部分)可以计算为:
如果企业试图节省成本,将污染物的治理量由减少的到
,那么企业节省的支出为
DC,对这种违法行为实施的罚款额度应该不少于此,才能罚没违法收益。
在经济手段模式下,政府不是对企业强制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而是对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征收一定的费用。企业会根据自己的污染治理成本,选择缴纳排污费还是安装治理设施,以及安装什么样的治理设施。排污费相比命令控制手段更具弹性,给予企业更大的自主选择权,是一种引导、激励的管制方式,而不是强制措施。与命令控制手段相比,征收排污费是一种末端监管模式。
一个合理的排污费费率可以达到与强制减排目标相同的效果。但是,有效的排污收费制度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排污费费率要科学。费率应该由企业的边际治理成本和预期的治理水平共同决定;二是,同样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执法处罚机制,对谎报、偷逃缴纳排污费的行为实施严厉的处罚,按照企业的实际排放量足额追缴排污费。
假设,在排放量要求下与之对应的排污费费率为
,则治理成本为
,小于缴纳排污费的数额,此时,企业会选择治理而不是缴纳排污费。也就是说,征收排污费可以有效引导企业自行减排和落实治理措施。这个原理也可以表示为公式3。
如果企业存在违法的情况,将规定的减排量降低到水平,即偷排
,那么它的违法收益即为
DC。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对违法企业足额追缴排污费,排污费的总额就可以高于污染的治理成本,即大于违法收益(见公式4),从而可以有效威慑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如果严格遵守排污收费制度,其环保法律可以形成一种自我执行机制。
那么,这两种模式下的处罚方式孰优孰劣呢?这两种模式下的处罚事实上都以获取企业的污染治理成本信息为基础。在命令控制模式下,对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的信息需求在执行环节上,基于成本计算企业的违法收益。在排污收费模式下,企业治理成本的信息需求主要是在制度的制定环节——即排污费费率的确定环节,需要根据边际治理水平制定出一个合理的费率。从这一点上来说,排污费模式要比命令控制模式在处罚的“执行”环节更为节省成本。只是,在执行环节上,两者执法检查的侧重点不一样,命令控制模式主要侧重于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而经济手段模式的重点工作是监测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与监测污染物排放量执行的成本和难易程度来看,并无实质性差别。综合来说,这两种污染控制模式,在排污费模式下的处罚只是在执行环节上成本要低一些,但从制定和执行的总体成本来看,难断孰优孰劣。
但是,排污费制度的成本并不仅仅在排污费本身,排污费还涉及一些企业和执行者的额外成本。从企业排污者的角度来看,在同样的治理水平下()征收排污费,企业要额外增加一部分支出(
),而且对于管理部门来讲,需要针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承担额外的管理成本。但在中国的背景下,征收排污费有特定的历史意义,即在环境保护工作的起步阶段,为环境管理担负起筹集资金的功能。所以说,排污费本身的制度优劣以及基于此的处罚制度并不能简单地被判断为优劣。随着中国环境管理财政制度的建立,排污费治理的这种功能也基本已经消失,而且随着排污费被环境税的替代,以排污费为倍数的处罚政策前景似乎并不明朗。
2.扩展型比较
在理想条件下,排污费制度似乎可以自我执行。但是这种理想状况是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的:一是,法律规定的排污费的费率要足够高,不低于想要达到的污染物控制水平所对应的边际治理成本;二是,在实际操作中,排污费要按规定足额征收,确保排污费费率得到有效实施。在实际中,排污费制度这两个方面的条件都满足不了。因此,这里需要放松这些条件假设,讨论一下扩展型的排污费倍数处罚。
当前主要污染物的排污费的费率标准普遍低于污染物的边际治理成本(刘伟明,2012;魏光明,2010)。根据法规规定的费率标准(Tp),企业自行确定的污染物治理水平低于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治理水平(排放总量或排放浓度标准对应的治理水平,),由此造成的一个后果是排污费费率对应的排放水平与总量排放水平之间存在一个巨大的潜在的“违法收益地带”(
DC)。这个巨大的潜在收益地带需要通过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来消除,因此也可以称之为执法地带。用图1来说明,在排污费的引导下,企业会自行选择处理到
的水平,而对于
~
的减排,排污费不能发挥作用,需要强有力的执法来保障。这个保障机制是由命令控制机制下的执法措施来实现的。这个区域存在很大的违法收益空间,在执法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企业会选择违法。
根据中国的排污费申报登记制度,通常企业只是申报缴纳达标排放部分的排污费,即部分;对于超标排放部分企业是不会主动缴纳的,反而会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骗取违法收益。在排污收费费率较低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不仅需要追缴逃缴的排污费(
),而且还要实施对
部分的罚款,才可以消除企业违法的动机。但是,这种执法机制有别于单纯的命令控制模式下的执法,是两种混合污染控制模式下的混合执法机制。与单纯的执法保障不同,在这种混合模式下,会出现两种执法机制既冲突又相互替代的现象:要么通过追缴排污费代替罚款,要么认为已经追纳了排污费,减轻罚款。
让情况变得更为恶劣的是,现实中常常存在排污费征收不到位的情况。排污费征收不足将变相降低排污费费率标准至。如图1所示,在
费率标准下,潜在的违法收益地带进一步扩大,由原来的
DC扩大至
。这就意味着,执法保障的负担加重了,需要投入更多的执法资源,实施更高额度的处罚,才可以消除企业违法的动机。
那么,在违法收益地带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设定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呢?也就是说,DC的大小应该如何计算呢?如果采用排污费的倍数形式,公式2和图1清楚地表明,1倍的排污费显然是不够的。征缴多少倍的排污费是由公式5中的n决定的:
n的大小取决于、
以及MC。其中,
越大,n越大;
越小,n就越大;而数量上的大小多取决于各个企业的边际治理成本MC。所以说,在法律规定应征排污费的1~3倍还是2~5倍,并不会必然消除企业的违法收益,而是取决于具体企业的边际治理成本。如果要精准打击违法企业,罚没违法企业的违法收益,则需要精确地了解具体违法企业的污染边际治理成本。由于企业的治理技术会发生变化,在技术进步的背景下,企业的边际治理成本会有所调整,精确测定边际治理成本会加重执法者的工作负担。如果缺乏精确的计算工具,不同地区、不同执法人员的执法尺度会不统一,从而影响执法的公平与公正性。
3.立法实践
新水法首次采纳排污费的倍数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对于“应缴排污费”的规定并不明确,以致在实施后的两年里,对于“应缴排污费数额”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出现了多种解释。依据排污费基数的计算方法,这些法律解释可以归为两类:一种是正常、达标情况下缴纳的排污费;另一种是从违法期间实际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计算。这两种解释都在违法日期上做了限定。
2008年环保部的解释和浙江、北京的解释采用的是第一种计算方法。环保部将“应缴纳排污费数额”释义为正常排污下所缴纳排污费。浙江和北京与环保部的解释的不同之处是对于时段的规定不同,它们规定的排污费倍数进行处罚的基数是最近一年缴纳的排污费的倍数。也就是说,浙江和北京的处罚更为严厉,最大的罚款额度相差达12倍(在按月缴纳排污费的情况下)。
如果按照这种算法,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最高可以达到月排污费的60倍(浙江和北京解释),这看似大大提高了处罚的额度,但实际上这种计算方法的基础并不可靠。一是对排污费的实际征收必须要到位,否则,由于基数过小,即使是60倍,罚款的额度也可能会很低;二是忽视了一种重要的但后果可能比较严重的情况,即如果企业的治理水平很高,很大,并接近
,实际上企业缴纳的排污费
是很小的,反而违法收益区会很大,在基数很小、违法收益区很大的情况下,几十倍乃至几百倍的罚款对企业来说都不足以罚没违法收益。
鉴于“应缴”的表述模糊和各地执法标准差异过大,2011年2月22日,环保部对“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又做了重新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计算办法,即以实际排放量计算的排污费为基数进行处罚。根据这一解释,如果企业违法一天,那么它受到的最大处罚额度可能是150倍的排污费处罚。
新解释实际上是以之间的实际排放量来计算排污费,而不是如第一种计算方法一样是采
来计算排污费,其意在于消除违法收益区,合理性大大增加。但是,其合理的程度取决于排污费的费率,即排污费的费率是否足以让罚款超过
DC部分。
这种计算方法面临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操作问题,即如何界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实际的排放量。除了那些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的排污企业,对于其他的排污企业,按照中国环保部门目前的执法装备和执法能力,除非排污者自己承认,否则几乎不可能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排污者的违法行为到底持续了多久,以及实际排放了多少污水。因此,即便事实上排污者的违法行为超过了30天,环保部门因为没有证据,最后也只能按照30天来处罚。换言之,这个新解释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因为环保部门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到底持续了多长时间,很可能重新回到按照“月”应缴排污费数额的倍数处罚的老路上来。但无论如何,这个解释理论上毕竟比2008年的解释前进了一步,至少对于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的企业,以及那些环保部门能够证明其违法行为超过30天的企业,处罚力度会有所提高。
(三)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和作为秩序罚的按日计罚的比较
作为秩序罚的按日计罚其基本理论在于罚没违法者的违法收益,消除企业通过违法或通过市场获取的不当收益。尽管美国的立法中并没有直接阐明这一立法思想,但在具体的执法政策中,这一点得到了确认。美国通过开发违法收益模型(BEN模型)来估算具体企业的违法收益(秦虎,2005),以得到法院对于按日处罚的支持。由于美国主要环境法律中规定的按日处罚并没有规定下限值,违法企业和执法部门在法庭上是有很大的博弈空间的。通过估算模型,环境执法部门得到了很大的主动权。美国的实践说明,对于作为秩序罚的按日计罚符合犯罪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仍需一个工具来辅助。
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虽然形式上与作为秩序罚的按日计罚是一样的,但二者背后所依据的理论有着天壤之别。执行罚的目的在于维护执法者的威严,保障行政处罚命令得到遵守,违法行为能够被尽快改正。由此,执行罚额度的设定原则有所不同,额度大小所能产生的威慑力是由被处罚者支付能力和执法者的抗拒执法能力(或称之为议价能力)等因素决定。被处罚者的支付能力、抗拒执法的能力越强,处罚的威慑额度就要设定的越高,反之则越低。为精确起见,执法者需要开发一套简便、可行的估算模型。
但是,在现实中,无论哪个国家、地区在采用执行罚的按日计罚时,并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设定原则。重庆是以首次被处罚的额度为基数,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改正,则对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实施按日累积处罚,通常是每个违法行为按日计罚每日处以10万罚款(刘春焱等,2007);而深圳的按日计罚是每日处罚1万元,最高上限不超过一个月。同样是执行罚的按日计罚,两个地方的标准相差悬殊。这种“模糊的”的按日计罚额度确定方式显然大大降低了对执法者的要求,使执法处罚简单易操作。
四、各种处罚模式的综合评价
在以上论述中,我们主要强调了罚款额度大小的设计。事实上,罚款设定方式的有效性还取决于其他很多因素,既包括被处罚对象的风险偏好,也取决于罚款被执行的可能性,执行的可能性决定了公式1中p值的大小。因此,一种有效的罚款设计方式,除了要考虑f值外,还需要评价它在实施过程中计算可能达到的精确性和操作的简单性。
这里采用计算精确性、操作简便、具有威慑性三个基本标准来综合衡量各种罚款方式的优劣。具有威慑性是指罚款额度必须足以消除违法收益;计算精确性是指计算出来的数值与罚款额度以及违法收益之间误差小;操作简单是指计算的方法相对简单,操作成本低。
从威慑性来讲,在四种罚款设定模式中,按违法收益处罚、排污费的倍数进行处罚和按日计罚作为动态处罚方式,相比静态罚款更具有威慑力,相比精确性也比较高。从操作的复杂性来看,静态额度的罚款最为简便,可以大体根据违法的情节开具罚单,但是这种处罚方式不足以消除违法的动机,违法者也不会自行终止违法行为。适当的上调静态处罚的上限,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升违法成本预期,威慑违法行为。但是,无限制的上调静态处罚额度的上限值又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直接计算违法收益显然是最能达到精确性目标的,但是其计算过程比较复杂,执行的成本比较高。
精确性和便利性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秩序罚的按日计罚牺牲了部分精确性,但增加了执行的便利性;执行罚的按日计罚虽然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静态罚款的变体,在时间间隔上改成一日一罚,将每天的违法行为视作一个违法事实,同样提升了操作的便利性。按排污费的倍数计算处罚可以说是直接计算违法收益的变体,从理论上是一脉相承的。新水法最早提出按排污费的倍数计罚更侧重于操作的便利性,但是由于是以守法状态下的排污费来处罚违法状态下的行为,所以存在逻辑问题,再加上由于排污费本身存在的费率低、征收不到位等问题,按排污费的倍数的数值虽是动态,但依然备受诟病。2011年环保部重释的排污费倍数的罚款,解决了逻辑问题,但排污费自身的管理问题并没有解决,在操作上也由于监测违法时长、排放量的计算等工作显得较为复杂,使得执法的成本上升。
总的来说,任何形式的处罚模式都存在着缺陷。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不得不对这些模式的优缺点进行取舍。为了综合评估这几个处罚方式,这里采用层次分析法进行评价。设威慑性、便利性和精确性每个指标的权重都一样,具体的步骤为:在三个指标下,对不同的罚款设定模式进行两两比较,给出相对得分,用1~9进行标度,建立判断矩阵;进行一致性校验;给出三个指标权重矩阵;计算各个模式的综合判断得分。借助于层次分析软件YAAHP,计算结果见表1。
从结果可以看出,按违法收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虽然会比较复杂,但是各方面综合来看,当属一种最优的模式。同样是一种直接罚没违法收益的行为,秩序罚的按日计罚由于其每日数额设定的模糊性,损失了很大的精确性,在综合排名中处于最末位。美国的做法是将秩序罚的按日计罚与可以进行精确计算的收益模型结合在一起,实现了灵活性与精确性的统一,这是一种值得借鉴的模式。
从排名来看,2008年环保部的解释采取达标情况下的排污费倍数罚款设计模式实际上是一种退步,比固定区间的静态罚款模式得分还要低;而2011年环保部新的解释大大提高了处罚的有效性,使这种罚款设定模式的综合效果得到了提升,总得分仅次于按违法收益处罚。
执行罚的按日计罚排名第三,虽然比固定区间的静态罚款在得分上相差无几,但它是动态的,更具有威慑力。虽然其精确性不是很高,但是每日额度的累加可以给违法者造成很大的心理震慑。此外,这种模式操作起来非常方便,可以与其他处罚方式并用,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在立法中可以推荐的处罚方式。
对于处罚方式,动态罚款和静态罚款相比更具合理、更具威慑性,这一点已经日益得到认同。但是什么样的动态处罚更合理、有效这一问题并没有准确答案。犯罪经济学给出的答案是,能够消除违法者的违法收益的罚款是有效的。基于这一理论,本文比较了按排污费的倍数和按违法收益设定罚款两种模式。按违法收益和按排污费的倍数背后的环境管理思想是不一样的,按违法收益实施处罚适用命令控制型的环境管理模式,而按排污费的倍数的处罚适合于运用经济手段控制污染。从基本原理上来说,这两种处罚模式如果设计合理,都可以达到处罚违法、保障污染减排目标实现的目的。但是,现实的状况是,排污费费率设置过低且执行不到位,这就大大降低了排污费作为一种经济手段的有效性,基于排污费倍数设定的罚款其威慑力也因此大打折扣。
秩序罚的按日计罚与执行罚的按日计罚所依据的初衷是不同的,前者目的在于尽可能的逼近罚没违法收益,后者只是为了维护行政处罚命令的威信。相比之下,秩序罚对于设定额度的精确性要求要更高。但无论哪种按日计罚,具体实施起来都要比临时计算违法收益和排污费简便得多,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按日计罚的罚款方式。
犯罪经济学为罚款设定提供了一套理论与方法,但并不能完全回答合理的罚款额度的所有问题。比如,纯粹从犯罪经济学的处罚额度上来说,设置一个非常高的处罚额度,可以达到足以威慑违法者的目的。但是,从法理上讲,这样的做法将很有可能损害公平性,造就一批懒惰执法者,他们可能故意让违法者违法,然后将违法者罚得倾家荡产。
对合理、有效的罚款设定方式需要从三个基本标准进行评价:计算精确、操作简便、具有威慑性。从这三个标准出发评价现有的罚款设定模式,按违法收益设定罚款是一种最佳的方式,2011年新释义的按违法期间的排污费的倍数进行罚款也是一种较好的处罚方式。但是,这两种方式与按日计罚相比在操作上要复杂得多,执行起来比较复杂。执行罚的按日计罚是一种很好的处罚模式,虽然精确性不高,但在操作性上具有很强优势,而且它可以与其他任何处罚方式结合,适应范围更广一些,对违法收益不高但对于行政命令拒不执行的行为更具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