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与仲裁的现状_法律论文

中国竞技体育纠纷与仲裁现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纠纷论文,现状论文,竞技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23X(2010)02-0001-05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体育活动成为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不论是全民健身体育活动,还是竞技体育活动都会产生争议与纠纷。关于体育仲裁解决竞技体育中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各界热烈关注的问题。近几年来,竞技体育领域内频繁地爆发争议与纠纷。如何解决体育运动中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各界热烈关注的问题。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一种新兴有效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然而,我国至今仍未设立体育仲裁机构,而且学术界的研究也显得薄弱。本研究试从竞技体育与体育法规的一般理论入手,针对我国体育发展及其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与客观需要,调查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现状及解决的主要途径,进而探讨我国竞技体育纠纷处理的法制缺陷,旨在为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本文以竞技体育纠纷以及体育仲裁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研究内容主要包括:竞技体育纠纷的现状、特征及分类;体育纠纷现状及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

1.2 研究方法

1.2.1 文献资料法

根据研究目的、研究内容,搜集有关文献资料、政策、文件,并经汇总、整理、分类及筛选,从中获得研究所需的资料和数据。同时本文注意外文原版资料以及翻译资料的收集,尤其注意Internet网络资源上关于体育纠纷法律解决机制的相关资料的收集。掌握与本文有关的文献资料,为本文提供翔实的理论依据。

1.2.2 专家访谈法

通过面访、电话访谈、电子邮件三种形式对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湖南省体育局、相关法学和体育学专家等进行访谈,访谈专家共9人。访谈内容主要涉及到我国体育纠纷与仲裁的一般理论问题,中国体育纠纷解决所存在问题以及中国制定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通过访谈充实了本课题研究的内容,为课题研究提供了现实材料。

1.2.3 问卷调查法

调查问卷内容严格按照科学研究程序进行设计,并进行了效度检验,抽取专家11位,对问卷作了效度评价,评价结果见表1。笔者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运会”举办期间发放问卷,抽样调查参加全运会的领队教练员以及有关领导,共发出问卷100份,回收问卷93份,回收率93%,有效问卷93份,有效率100%。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见表2。由于本问卷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允许作重测,所以本问卷信度检验是采用折半信度检验法(折半法是将调查来的结果,按题目的单、双数分成两半记分,再根据各个人的这两部分的总分,计算其相关系数),经调查结果分析相关系数为R=0.89,说明本问卷具有可信性。

2 我国体育纠纷的法规现状

2.1 我国竞技体育法规现状

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了体育仲裁范围仅限于竞技体育领域发生的纠纷,因此,笔者在这里只对竞技体育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探讨。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体育法》,但由于立法基础薄弱,体育基本法的配套立法工作一直跟不上,尤其是竞技体育法规,距目前法制建设的需求和任务甚远,严重制约了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竞技体育法规主要是对高水平运动训练和竞赛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进行规范与保障的部门法规。[1]由于竞技体育是国内外体育交往活动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原有的体育宏观管理中又多侧重于竞技体育,使现有的竞技体育法规在整个体育法规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如在前至1988年的体育法规汇编中,收入直接针对群众体育的法规21件,直接针对竞技体育的法规80件,二者比例将近1∶4;后至1996年的两部体育法规汇编中,收入直接针对群众体育的法规13件,直接针对竞技体育的法规44件,二者比例为1∶3.4。[2]

通过图1[3],我们可以知道竞技体育的法规政策涉及的内容有:体育基本法、竞技体育的运动训练、竞赛法规;竞技体育竞赛市场与产业经营法规、竞技体育科研与教育法规、竞技体育的组织和社团管理法规、竞技体育人才保障法规、竞技体育奖惩、纠纷解决法规等。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一定程度规范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和运行。涉及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有关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中国体育立法中涉及到体育纠纷解决的法律法规很少,只有《体育法》(第33条),这只是一条象征性的规定,没有任何配套性的立法出台,所以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第18、19、20条)以及2004年3月1日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4]。这2项条例也只是规定出现纠纷可适用体育仲裁解决。在地方立法上,据资料统计,没有任何省市出台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法规政策,其中相关条例也很少涉及。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解决体育纠纷的立法相当的薄弱。

2.2 我国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的现状

与国外及国际丰富的体育仲裁经验相比,我国的体育仲裁显得苍白。现行法律只有《体育法》作出了规定,即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6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局拟订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其中列入了《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规划,将其规定为“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原国家体委负责起草。[5]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未定稿。1999年,在国家计委公布的《1999年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中》,在提到1999年体育事业发展面临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时,特别提到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工作:“加快体育立法的步伐,完善《体育法》的各项配套法规,重点是研究制定体育仲裁条例……”,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又开始了《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工作,这更表明了国家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明确态度。这些规定的基本思路也是好的,但是,很显然,由于对于体育仲裁的性质缺乏较统一的认识,加之当时体育仲裁的重要性还没有充分显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丝毫的具有可操作的规定,只是将这个球踢给了国务院,但时至今日国务院的另行规定仍未出台。

图1 我国竞技体育法规体系框架

3 我国竞技体育纠纷处理现状

3.1 影响我国竞技体育纠纷处理的主要因素的调查

从表1的调查数据来看,影响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首要因素是体育立法基础薄弱,其次是有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法规不健全,另外,有关管理部门不够重视,也是影响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比较重要的一个因素。

3.2 当前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调查

在我国,目前按照不同的类型选择了多样的不同标准的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既有自力救济方式,也有公权救济方式,还有社会救济方式。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目前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采用最多是自力救济方式,即体育协会内部解决(73.6%),其次是社会救济方式,仲裁和调解方式,最后才是上诉法院(如表4所示)。而目前采用最多的自力救济方式并非是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最有效机制,分析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我国竞技在体育纠纷解决的立法方面还基本是个空白,现行纠纷的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普遍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对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够规范,使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甚至个别体育组织的规定还有悖于法制统一的原则[6]。另一方面,体育协会内部解决,其种类和性质都比较单纯,一般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的纠纷。纠纷产生后,往往由体育行政部门单独或与其他行政部门一并进行处理。这种行政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机制,难以保证其裁判的公正性。

图2 解决我国竞技体育纠纷最优方式意向调查结果(%)

调查中发现,大部分被调查对象在问及到竞技体育纠纷发生后意向于采取的处理方式其中有54.8%的调查者认为解决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最好方式是体育仲裁,其次是调解(19.3%),最后是法院裁决(见图2)。由此可见,不仅是竞技体育参与主体——运动员、教练员,还是竞技体育管理主体在面临体育纠纷与争议时首位选择是体育仲裁方式。

4 我国体育纠纷处理的法制缺陷——以足球项目为例

由于体育项目非常多,笔者将以号称“世界第一运动”的足球为例。到目前为止,中国足球协会颁布了一系列行规:《中国足球协会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全国足球甲级联赛章程》、《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管理条例(施行)》、《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中国足球协会业余俱乐部暂行管理办法》等。[7]尽管足球协会颁布了这么多管理条例,然而中国足球界的矛盾与纠纷一直都很尖锐,从足球僵化的管理体制到俱乐部的非市场化运作,从裁判员的枉法判罚到球队的打假球等种种现象,千奇百怪。本文无力涉及中国足球的所有问题,只能就中国足球协会颁布的有关纠纷解决办法来分析中国足球协会在纠纷处理主体、处理依据和处理程序等方面所存在问题。

4.1 处理主体上的问题

中国目前尚没有体育仲裁机构,目前做体育仲裁性质工作的机构是附属于体育行业主管部门的。在中国足球领域,是由足协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来负责解决足坛内纠纷,并对违纪违法事件进行调查和作出判罚的。

行使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机构过多。目前,中国足协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机构有:①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8条的规定,其可以行使暂停会员资格的处罚权,根据第52条的规定可以最终裁决有关的纠纷;②中国足协联赛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的规定,可以执行罚款的权力,可以处理异议或抗议;③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1条以及《中国足协违规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④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2条以及《中国足球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有权受理不服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的申诉,可以直接受理足球成员之间以及它们与足协之间的有关争议;⑤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44条的规定,可以监督管理处罚裁判员。[8]众多足协内部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争议处理时容易产生职权交叉,新上任的中国足协主席韦迪说“推进足球职业化的道路当中,我们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是严重滞后的,媒体们曾批评我们管办不分、政企不分,这个现象我坦率地承认存在,出现了假赌黑丑恶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体制和机制有关系”。中国首先需要一个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成立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这样可以有效杜绝体育界中的“假球”、“黑哨”等现象。

4.2 关于处理依据上的问题

在我国还没有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中国足球协会设立“诉讼委员会”来解决除自己以外的其他会员之间的纠纷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中国足协《章程》第87条关于“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9],这一条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首先,中国足协内部设立诉讼委员会是非法的,在我国对争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只能是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或仲裁机关的仲裁程序以及经过法律授权的某些行政程序。[10]中国足协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仲裁机关,更不是法律规定的有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因此其内部章程中有关争议解决终局决定的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次,中国足协自己规定其诉讼委员会对纠纷具有终审权,不得将纠纷提交司法,是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授权的,是完全无效的。按照现代法治原则,不允许任何公民和组织有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11]

另外,1998年11月15日中国足球协会公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61条规定:“凡在转会中出现争议,可向中国足球协会提出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将作出裁决。有关转会费用的争议,将按不过参照数30%的标准裁决。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球协会之外寻求申诉或裁决,这一规定应写入转会协议中。”该规则第65条规定:“对第一次裁决不服,可在接至裁决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中国足球协会复议,并交纳手续费2000元。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15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12]如果我们把中国足协看作是体育法授权的组织,它可以在其内部行使权力,那么这些规定便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其他均可提起行政诉讼。[13]这就是说,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是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体育行政处罚若要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为终局行政行为,而上诉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既不是法律,也没有法律授权,所以无权作出这种规定。一个国家的法制程度往往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我国已经逐步进入了法制社会,体育各行业也应适应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尽早地健全和完善自身的立法,建立相应的法律条款,制定严厉的处罚标准。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并实施体育法规对“黑哨、假球”施行控制,对责任人从严从快查处。体育法规是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调整、制约人们在体育领域内的活动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是对体育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主要依据和根本保障。

4.3 关于处理程序上的问题

仲裁程序正义的具体要求:“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14]中国足球协会设立了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纪律委员会是一个处理足球比赛中违纪行为的机构。诉讼委员会是一个处理足球纠纷仲裁机构。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87条第1款之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假如某一球员在球场上严重犯规,当场主裁判可判罚该球员离开赛场。由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对该球员作出一定的处罚,比如停赛几场,罚款多少等处罚决定。主裁判的当场判罚,该球员即使不服,也不得申请仲裁(根据《章程》第52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他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罚不服,必须向诉讼委员会申诉,不能向法院起诉(《章程》第87条第1款之规定),并由诉讼委员会作出裁定。由于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都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机构,进行处罚或仲裁都是代表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在此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这不符合“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法官”的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程序正义“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的具体要求。[15]

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全国性的体育仲裁制度,目前国内还没有一个单设的体育仲裁机构,中国应当借成功举办奥运会的契机,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而旧的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由于存在着行政干预过多、缺乏独立性等弊端,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充分吸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为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5 结论与建议

5.1 结论

5.1.1 调查发现,目前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方式采用最多方式是体育协会内部解决,其次是仲裁和调解方式,最后才是上诉法院。

5.1.2 调查结果发现,有54.8%的调查对象认为解决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最好方式是体育仲裁,其次是调解,最后是法院裁决。

5.1.3 从法制角度分析,我国目前竞技体育纠纷上处理主体上、处理依据上、处理程序上均有缺陷。

5.2 建议

为完善中国体育法制建设,适应中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实际需求,中国应尽快建立体育仲裁机制。

收稿日期: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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