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酬广告若干法律问题研究_广告人论文

报酬广告若干法律问题研究_广告人论文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之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广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悬赏广告,系以广告之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之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使用甚广,充斥报章,如寻找遗失物、走失小孩、缉拿人犯、奖励学术上、技能上之发明或发现,等等,实为日常生活所习见。由于人们对悬赏广告之使用缺乏规范性,常常引致法律纠纷与诉讼。因而,对于悬赏广告涉及之法律问题予以研讨,意义之大勿庸赞言。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对于悬赏广告,由于各国立法例及司法解释适用之差异与模糊,造成学者间对其法律性质众说纷纭,认识不一。大致说来,主要有两种对立之学说,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要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句话说,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德国多数学者及台湾学者梅仲协、史尚宽、王泽等采此观点,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契约始能成立。日本多数学者及台湾学者胡长清、王伯琦、郑玉波等采此说。台湾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称:“民法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如就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亦采契约说。〔1〕

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reward)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系指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2〕可见,英美法系学者一般采契约说。但是,在英美契约法上,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即若为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为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之称之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且必须知晓具有悬赏之存在,而后依其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得求取赏格。另一种是“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即政府为行使公权力,维护社会治安目的,依据国家或地方政府之法律而为悬赏者,例如追捕恶性重大逃犯、缉毒、走私或贩卖人口等,这种悬赏广告系因政府依法律之规定而为,虽行为人事前不知有悬赏之存在而完成行为者,亦可取得赏金,此乃一为法律之规定,二为此种政府之悬赏是一非契约性质无须约定的权利义务之悬赏,类似大陆法之单独行为。〔3〕可见,英美法上因区分两类悬赏广告而使其法律性质呈现两面性。

王泽先生认为,学者们之所以对同一条法律规定有不同看法,原因在于所采解释标准之异,并指出契约说论者拘泥于法律形式来解释法律规定,实不足采。首先,某项制度在法律体系上之位置,有助于认识该项法律制度之本质,但仅是一种参酌因素,不能视为绝对标准,如代理权之授与虽规定于民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债之发生)内,但通说多否认代理权之授与系债之发生原因,其次,日、瑞二国立法虽将悬赏广告列于契约条文之后,但日本学者亦有采单独行为说者,而在瑞士,多数学者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均采单独行为说。再次,虽台湾民法形式上从日、瑞立法例,但规定有所不同,日、瑞二国立法上均无“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之规定。〔5〕鉴于此,他认为应摒弃形式论断,改采实质之解释标准。他提出三项支持单独行为说之理由:①根据民法第164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既不知有广告,自无从承诺,则其仍得请求报酬,足以证明悬赏广告非属契约,但郑玉波先生则认为,第164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不但不足为单独行为说之论据,反足以为契约说之最好说明,依契约说,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项行为之人,并不当然成立契约,但既已完成该行为,则广告人之目的已达,行为人虽不知有广告,依理亦不应不给付报酬,故法律乃特设此段之规定,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义务。若采单独行为说,则一有行为之完成,广告人即当然负给付报酬义务,则行为人对于广告之知与不知,并无关系,何必特别提出不知有广告之问题,而设此段之规定?由此可知悬赏广告之性质,应采契约说无疑,〔6〕②采单独行为说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若采契约说,则究竟在何种情形方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不一致。有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者为有承诺;有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有承诺;有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有承诺;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有承诺;有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等等,尚无定论。③单独行为说较能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公平正义之原则。若采契约说,则不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之完成指定行为人。〔7〕

我们认为,王泽先生所举上述三项支持单独行为说之理由实具有相当说服力,但似乎仍存在以下问题未能圆满解决:(1)对于台湾民法典第164条第一项后段之解释,他未能将郑玉波先生之理由彻底推翻,并且认为郑之解释“言之成理,极具说服力”。可见,法律条文本身或许并未蕴含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究竟为何。(2)王先生所举维护交易安全之理由似乎也可“吹毛求疵”,他基于契约理论中承诺学说之争而认为契约说不能维护交易安全,那么,试问,倘若果真如此,大量契约岂均不能维护交易安全?事实并非如此,立法上或司法适用时完全可选采一种学说,同样可达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再者,王先生认为不采契约说乃因为承诺之争无定论,那么,若承诺学说之争有了定论是否就可采契约说呢?(3)至于王先生所谓单独行为说较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公平正义之原则同样说服力很弱,对于无行为能力之完成指定行为人,究竟是否应当成立悬赏广告恐不无疑问,“报酬”由谁享有更加符合当事人利益和公平正义原则同样不能仅凭主观判断,提出这三点疑问并非为了驳斥王泽先生支持单独行为说之理由,而旨在使我们更加深入地思考两种学说之论证基础,以期廓清理论上之迷雾。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参酌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悬赏广告之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依广告方法对于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应以广告之方法为之,以文字或以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通衢,或利用电视广播,或街头喊叫等,凡能使不特定多数人知其意思表示者,均属之。所谓不特定人,以属于多数为已足,故虽一定范围之人,亦无不可。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于广告后广告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对于其效力不发生影响,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当然取得广告人同样之地位。

(二)须为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所谓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背公序民俗即可,该一定行为得为公益,得为自己利益,亦得为自己之不利益。悬赏广告在于对一定行为之完成给予报酬,故声明对于处于一定状态之人给与一定利益者,非属悬赏广告,而为赠与之要约。应当说明的是,如果一定行为之完成在广告之前,是否得请求报酬,应解释广告人之真意定之,倘广告重在“一定行为”本身,则有报酬请求权;反之,广告之目的在于促使完成一定行为者,则无报酬请求权。

(三)须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关于报酬之种类及数额并不限制,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例如奖章、公开表扬及其他荣誉等。

应当指出,在英美法上,由于悬赏广告被区分为两类而致使其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对于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广告,无需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前知晓悬赏广告之存在,即不以“知晓”为成立要件,而对于私人所为之悬赏广告,则须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前知晓悬赏广告存在,这是因为,依据英美契约法,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之成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间有合意为要件,无合意则双方无悬赏契约可言。所谓悬赏契约之合意,即求偿人于着手行为之际,必须知晓悬赏之存在及其内容,如此按悬赏广告要约之内容去履行某一特定行为并完成时,称双方间有合意而缔结悬赏契约,自可根据契约规定而求偿。例如在美国Broadnax V.Ledbetter一案中,被告Ledbetter在德州公开悬赏,任何人抓到某谋杀案凶手送交到德州达拉斯监狱,可得五百元赏金,原告不知有悬赏存在,而将凶手抓到并送到监狱内时,方由他人告知抓获此凶手可获取赏金,于是原告向被告要求此赏金,被告拒绝而发生诉讼。法官在审理本案时,认为一般私人间之悬赏广告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行为乃为私法行为,而私法行为所构成双方间之契约,必须符合契约法之构成要件,一有效契约之构成必须具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今原告在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要约存在,则双方间既缺少合意之要件,此悬赏契约自无由成立,私人间无契约关系存在为基础,原告自无取得赏金之法律基础。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上私人间悬赏广告之成立,须以行为人在完成行为前知晓悬赏广告存在及其内容。英美契约法学者认为若严格坚持此观点则对行为人不够公正,特别是美国契约法巨擘科宾(Corbin)强烈反对,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仍应给予获得报酬之权。〔8〕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

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时,即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有按照广告内容支付报酬之义务,是为悬赏广告之法律效果。

悬赏广告所指定之行为,由一个单独完成者,则仅该人有报酬请求权,不生疑问。若由数人完成时,则由何者取得报酬比较复杂,应分别讨论之。大致说来,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者共有三种情形:(1)数人个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2)数人分别同时完成指定行为;(3)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

对于数人个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之情形,各国民法多规定由先完成者取得报酬。如德国民法典第659条第一项规定:“有数人完成悬赏约定的行为时,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日本民法典第531条规定:“实施广告所定行为者有数人时,只有最先完成该行为者有受报酬的权利,”我国大清民律草案亦仿效德、日于第880条规定:“完结广告所定行为之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对于数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之情形,各国立法多规定在行为人间均分,报酬不可分割时抽签决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9条第二款规定:“1、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得报酬相等的一部分;2、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决定之。”日本民法典第531条第二款亦规定:“数人同时完成上述行为时,各有相等比例受报酬的权利。但是,报酬的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中载明只能由一人受报酬时,则以抽签的方法确定应受报酬者。”对于均等比例取得报酬似乎不存疑问,但于报酬的性质不便分割或依照广告内容仅能由一个人取得报酬时由抽签的方法决定似有不妥,不仅显得过于轻率,而且有损于法律之权威,但究竟应采何种方法,实需详加斟酌,再行研讨。

对于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之情形,德国民法典规定:“1、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将报酬,考虑各人参加于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2、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无拘束力;于此应依法院判决确定分配”。日本,台湾等则未设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如何分配报酬的问题台湾民法典之规定不同于德、日,甚为特殊,其第164条第二项规定:“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此项规范意义暖昧,引起学者之争论,郑玉波先生认为,依此项规定,由最先通知者取得报酬请求权,其余之人无论完成该行为之先后,均因通知在后不能取得报酬。〔9〕而王泽先生则认为此项规范目的不在于规定谁能取得报酬请求权,而在于减轻广告人之责任,他从规范的文义、“通知”的含义以及法制史的角度进行了论说,认为民法典第164条第二项规定包含两项规范意义:①谁为报酬请求权人,即数人同时完成一定行为者,各依平等比例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先后完成一定行为者,由最先完成者,取得报酬请求权.②广告人之免责,即如果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消灭,并因而免除对报酬请求权人之给付义务,但须以广告人善意(即不知最先通知者无报酬请求权)为要件。于此情形,报酬请求权人得向受领报酬之人,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10〕。

四、悬赏广告的撤销

悬赏广告系以意思自治而设立,因而各国立法均允许其撤销。一般而言,悬赏广告得于行为完成前撤销之,并仅能干行为完成前撤销之,此为其时间上之限制,若指定行为已完成,债之关系已发生,自无撤销之理由,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着手,在所不问。指定行为是否已完成,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广告人是否知悉并无关系。

广告人之所以于行为完成前撤销其广告,主要原因是行为之完成对其已失去意义,因此,撤销权之存在对广告人十分有利,但另一方面,悬赏广告人撤销之自由,使第三人不安,难免犹豫不前,对广告人目的之达成,亦有妨碍,因此,广告人可以于广告中或依其他方法,明示或默示表示抛弃其撤销权,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二款规定:“在悬赏广告中得抛弃撤回。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视为已抛弃撤回权。”日本民法典第530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人规定实施其指定行为的期间时,推定为抛弃撤销权”。

悬赏广告一经撤销,即失其效力,其后纵有指定行为之完成,广告人亦无给付报酬之义务,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之撤销者,亦同,然于撤销前,有就指定行为之准备或实施而支出费用、时间、劳力致受有损害者,广告人应否负赔偿之责,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德国民法采否定说,其立法理由系认为悬赏广告既以自由撤销为原则,则行为人自应承担其危险。〔11〕台湾民法典则参酌瑞士债务法第8条而于165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五、我国立法之检讨

悬赏广告系一重大法律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各国(法国除外),还是英美法系各国,莫不详细规定或以判例发展之。而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受拾金不昧思想之影响(悬赏广告于日常生活中常因寻找遗失物引起)及立法之胆略,民事法律中未能对其加以规定,是为缺漏。然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变迁及工商业之发展,广告之使用渗透于社会生活之方方面面,人们之伦理、价值观念亦发生了重大变化,悬赏广告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和使用,由此而引起的法律问题也与日俱增。一九九三年发生于天津市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便是一个典型的案件。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取得悬赏广告酬金的请求,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原告根据悬赏广告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一、二审判决(二审为调解结案)截然相反的态度对公众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人们的思考和关注。尽管不少人对二审的结果表示赞同,但也有人提出其处理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既没有立法也没有司法解释。因之,立法上对悬赏广告之有关问题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值得一提的是,由学者们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的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一节(要约)的第1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涵、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的撤销等内容,基本上是参考台湾立法例,优点自不必说,但缺点亦在所难免。如将悬赏广告规定于“要约”节之中势必引起如台湾学者所进行的法律性质之争;对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谁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也象台湾民法典一样规范意义颇为暖昧,不能不产生歧义,等等,期盼能不断完善之。

注释:

〔1〕、〔4〕、〔6〕见王泽:《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8-59页、60-65页;

〔2〕、〔3〕、〔7〕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台湾)凯仑出版社1995年版,第51-54页;

〔5〕、〔8〕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14版,第64-65页。

〔9〕、〔10〕、〔11〕见王泽:《债法总论》(第一卷),民法实例研习丛书第三册,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89页、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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