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劳动关系:冲突与协调_劳动关系论文

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劳动关系:冲突与协调_劳动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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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505(2008)01-0022-06

当今社会,尽管社会政治制度不同,但普遍都存在着劳动关系。作为不同的利益主体,劳方与资方存在着各自的利益诉求,其中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的一面。不同的经济制度、特别是不同的所有制下会有不同的劳动关系。当一个社会的经济体制、产业结构、生产方式乃至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出现变化时,必然会对劳动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目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劳动关系中矛盾、冲突的一面有日益凸显的趋势,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

一、目前我国劳动关系中最突出的问题

(一)强资本、弱劳动

强资本、弱劳动在全世界来说都是一个普遍现象,但是这一现象在中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在工业化过程中所遇到的“资本短缺,劳动过剩”这一问题比很多国家都要突出。从资本的稀缺性来说,我国在工业化过程中所需要的资本量远远大于其他国家,而资本的供给量却小得多。资本的“短缺”使资本的供求矛盾在工业化建设的初、中期异常突出,从而使资本在我国工业化发展过程中的地位更为重要。从劳动供给来说,它的“过剩”程度比其他很多国家都突出。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劳动力总量供大于求。目前,我国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人数多达2400万人,按经济增长速度保持在8%左右,在现有经济结构下,能够安排的只有1000多万人,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在1400万人左右。与此同时,还存在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改革开放30年来,地方政府和领导人很少因为招募不到工人而绞尽脑汁,犯难发愁,他们几乎把所有的精力都放在制定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上了。这就造成了目前我国劳动关系中的强资本、弱劳动状况,劳资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二)政府干预不力

劳动关系是合作,还是对抗,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还有第三方的影响。若第三方能够起到平衡、协调的作用,劳动关系趋向稳定、合作,劳动者的权利自然就能得到保护。

但是改革开放30年来,政府将经济增长作为优先考虑的发展目标。相应的,劳工政策必然在促进劳动力市场自由化、赋予企业更大的用工自主权与保障劳工权益之间更倾向于前者。在这种经济利益至上的政策环境下,一些地方政府在财政税收的压力下,在追求GDP政绩的驱动下,为了留住投资者自觉不自觉地倾向于资方利益,而对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姑息迁就,作为其职能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因其缺乏独立性和各种人力、物力的投入而无法作为。同时,政府官员并不是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而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也有自身的利益追求。地方政府直接得益于因“招商引资”带来的经济增长及其财政收入和官员个人的政绩、升迁。因此,政府在平衡劳资双方利益时,难免会考虑自身的利益。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超然于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去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通过平衡、协调各阶层利益去控制社会矛盾,维持、调整或发展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使社会持续和谐发展的职能,在这样的情况下自觉不自觉地被弱化了。当劳资双方发生冲突时,第三方的“平衡”作用也就大打折扣,甚至在一些地方,一些领导人还偏袒资方,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方缺少了主持公道、正义的政府保护,这些无疑加剧了劳资双方的不平衡。

(三)组织力量薄弱

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我国的《工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工会组织的建立、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和作用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许多企业的工会组织还不健全,工会的地位、性质、职能尚不明晰,没有真正起到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反而多数都受到企业主的控制或干涉。具体表现为:其一,阻挠工会的成立或是成立工会后公开或暗中派自己的亲信来担任工会主席。其二,对工会活动进行控制干涉。其三,对劳动者实行差别待遇,主要是对从事工会工作的干部随意调动、解雇、停职。其四,非法撤并工会的组织机构。我国工会在行使集体谈判权的过程中,主要有三个难题:一是雇主对工会提出的条件、要求不回应、不允诺。二是雇主对集体谈判过程实行控制,使集体谈判徒有虚名或根本没有谈判的过程。三是雇主不履行集体合同的约定。关于民主参与权,工会主要有两大难题:一是非公有制企业劳权关系双方力量对比的不平衡,使这种参与更加艰难。二是工会主席及工会会员作为企业的雇员,必然受制于雇主。而且私营企业组建工会率较低,即使是工会组建率较高的跨国企业,工会地位也受到挑战,开展工作困难重重。

(四)法律法规不健全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利益主体对各自利益的追逐,需要法律予以规范。我国现有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主要是《劳动法》、《工会法》。这两部法律在稳定、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它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方面。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还是在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初的1994年制定的,在促进就业、工资调控、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等方面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相应的具体实施规范。而对于不办社会保险、就业歧视等违法现象怎样处罚也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现有的法律也没有得到较好的执行。长期以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因人力、物力的不足,或因受制于地方政府无法有效地监督、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

例如,《劳动法》规定,合同期满后,企业有权终止合同并不给被辞退者以任何补偿。企业对此十分满意,因为用工自由最符合企业利益。但是,职工群众尤其是中老年职工却因缺乏就业安全而感到不安。

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劳动者权利却难以实现,往往表现为集体权利缺位和个人权利弱化。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会法规定,工会的会费必须由会员交纳,绝不能由企业拨付。工会接受企业提供会费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其目的在于保证工会站在工人的立场上,做好工人的代言人。但按照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会费是由企业按工资总额的2%拨给工会的。而这样一来,怎么保证工会站在工人的一边,为工人服务呢?

二、劳资矛盾的激化与凸显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我国当前的劳资矛盾有日益激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

(一)劳动者的工资偏低,有时还被随意地克扣和拖欠

从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我国劳动者的收入尽管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但是提高的幅度与经济发展十分不相称。据新华社发布的一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材料绘制的图表,2000年国家财政收入是1.3万亿元,2004年上升到2.6万亿元,增速不可谓不快。而工资占GDP的比例,1989年是16%,2003年则下降到12%,也就是说,14年间劳动收入的增幅非常缓慢。中国社科院经济所李志宁说,从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工资总额”占GDP的比重逐年走低,到了90年代中后期下降的速度更快。①2007年,世界银行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中国工资收入占GDP的比重呈持续下降态势,已经从9年前的53%下降到2006年的41.4%,远远低于美国57%的水平。②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管理者与普通工人之间的工资收入出现了明显差距,管理者的收入成倍增加,而普通工人的工资却没有增加。例如,深圳市刚建立经济特区的时候,工人的月工资就是500-600元。20多年过去后,深圳市的老板、经理月收入由一千多元达到了上万元、数万元,工人的工资却依然停留在当时的水平。难怪有人说,20年前当爹的出去打工就赚这么多,20年后儿子出去打工还是赚这么多。

工人即使十分微薄的工资,有时也被拖欠和扣罚。《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为了降低企业生产成本,一方面千方百计降低职工工资,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又无故拖欠。据全国总工会统计,2003年共清欠历史拖欠工资288.9亿元,但当年新增拖欠达301.7亿元。以建筑行业为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十分突出,2004年全国累计拖欠工程款3660多亿元,直接造成社会的不稳定。③

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在近年来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自2003年一位四川农妇大胆向中国总理温家宝提出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后,中国政府在春节期间掀起了一场由政府主要领导出面为农民工讨工资的运动。

(二)劳动时间延长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提出过绝对剩余价值的概念,它指的是把工作日延长到必要劳动时间以外或在原有基础上继续增加剩余劳动时间产生的价值。资本家出于贪婪的本性,不断突破工人工作日的生理界限和道德界限,尽量延长其剩余劳动时间。这种情形在我国也大量存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和调查结果,农民工平均每周工作6.3天,每天工作8.9小时,有双休日的仅占11.9%。④苛刻的管理制度,高度紧张而繁重的工作任务是他们工作的显著特点,休息权难以实现。可见,在不少企业超时加班已经成为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一个严重问题,其严重程度甚至大大超过了人的生理极限。

(三)劳动条件恶劣,职业安全保障不足

劳动保护权益受损最突出的问题是,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缺乏直接导致了劳动安全事故的频发,大量伤亡事件的发生。社会保险权益受损目前最受关注的话题是工伤和大病医疗保险尚未覆盖所有农民工。

一些企业的管理者为了降低投资、节省资金,没有购买符合安全标准和劳动保护标准的机械设备,而是使用陈旧、劣质、没有安全设施的机械设备;没有根据劳动保护条例安装降温、通风、降噪和除尘设施,而是放任工作环境的高温、高粉尘、高噪声、高瓦斯和高毒性;没有采购安全、无毒性、无污染的原材料,而是使用带毒性和有害成分的原材料。这样做的结果是,工人中工伤事故频发,人身伤害屡现,职业病增加,大量工人因伤残失去劳动能力,特大事故造成大量工人死亡。一些企业就只用很少补偿费将工伤致残者、职业病患者推出门外,还有一些企业则根本不支付补偿费。根据半月谈记者的调查,在从事高风险行业的农民工中,有21.3%的人受过工伤,而且受伤后很难得到及时治疗和赔偿。⑤另据卫生部门的统计,目前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有的地方出现了“尘肺村”、“中毒村”。

生命是无价的,但是在劳动市场中的劳动力却是有价的。当劳动力的价格远远低于生产设备和安全设备的价格,远远低于企业所获得的利润的时候,资方就会无视劳动力的“成本”,就会践踏劳动者的生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重大煤矿事故,都是因为煤矿老板们“精明”地看到了,安全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设备的价格要远远高于死伤几个矿工需要支付的赔偿款,所以才拒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以致酿成严重后果。有关资料显示,中国的煤产量占世界1/4,居世界第一,是第一产煤大国,但煤炭工业死亡人数占世界的4/5,是世界上安全记录最差的国家。中国每产万吨煤的死亡率比俄罗斯高11倍,比印度高15倍,比美国高100多倍,每年死亡6000多人。⑥

(四)劳保福利欠缺

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劳动保护法律体系,但现实中一些企业忽视职工劳动保护的事件却时有发生。以妇女劳动保护问题为例,据央视国际2003年2月10日的报道,上海女性想生育须排队领批条,高楼大厦里的白领不敢生孩子。有的企业规定,每年只准10位女职工怀孕生子,若未排入企业计划而“擅自”生育的就要扣工资,没有产假,没有年终奖,还要影响加工资。可见,高楼大厦里的企业也并不是守法的模范,一些企业的劳动保护,特别是妇女劳动保护问题必须引起重视。

事实上,许多企业往往在上规模、上档次以后,才开始注重参加各种社会保险。而且企业主往往主要向中高层管理人员和部分技术人员提供较优厚的劳保福利,除了集体宿舍、免费午餐、婚产假外,其余大多数劳保福利一般职工很难享受。如一些企业拒绝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或少支付工伤医疗费,不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工伤赔偿费;随意辞退和解雇工人;收取押金;拒绝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等。

这方面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把外地工(农民工、劳务工)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有些企业招聘了相当数量的外地工,有的多达职工总数的一半。他们在工资上与正式合同工同工同酬,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个人与家属的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

(五)劳动合同制度亟待完善

劳动者诸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予以保障,但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未能订立劳动合同。据统计,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有些建筑、餐饮、娱乐、小型加工行业在招用职工,特别是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时,常常以人员流动性大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15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了《2006中国工会维护职工权益蓝皮书》,蓝皮书数据显示,截至2006年9月,全国已建工会企事业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为1954.5万人。而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规模约为1.2亿人,进城农民工约为1亿。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副部长郭军指出,“目前全国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在20%左右,这是非常低的一个比例。”⑦有些劳动合同即或订立,条约内容也有失公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清晰、不确定的状态,或者不执行劳动合同,或只执行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条款。有的企业管理随意性较大,把企业用人完全看作自己的自由,置劳动合同和劳动法规政策于脑后,对职工招之即来挥之即去,随意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如完全根据生产需要、不考虑劳动合约而随时辞退工人;在订单不均衡、产品市场季节波动、为适应市场变化进行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的时候,裁减所有被认为富余的人员。

(六)工人的合法权利乃至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近些年来,严重侵犯劳工人身权利的事件也不断出现,诸如实行限制工人人身自由的“封闭式管理”,侮辱工人人格的搜身、打骂和体罚工人,对工人实行野蛮的强制劳动和暴力管理,等等。2007年5月,山西黑砖窑虐待工人的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工人权益的恶性事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三、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关系,是社会关系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对社会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稳定起着基础性、决定性作用。如果劳动关系失调,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工作岗位处于不稳定状态,劳动安全得不到保证,不能得到合理的报酬,职工的生存权受到威胁,劳动关系陷入紧张和冲突之中,必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可以说,劳动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就建设不成真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劳动关系也变得多元化和复杂化。除公有制经济劳动关系外,还有股份合作制经济劳动关系、外商投资经济劳动关系、私营经济劳动关系、个体经济劳动关系等,在复杂的劳动关系中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背离和谐劳动关系的现象,特别是资本追逐利润和劳动者要求提高劳动报酬的矛盾非常突出,一些企业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相当严重,“霸王合同”、拖欠工资、拒发加班工资、忽视职工安全与健康等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导致劳动关系矛盾激化,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压力。劳动关系恶化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也阻碍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而,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

事实证明,劳动关系的和谐是和谐社会最基本的、也是最大的和谐;劳动关系不和谐,是经济社会最严重的、也是最具有破坏性的灾难。近几年劳资矛盾有紧张的趋势,劳资纠纷的案件不断上升。据统计,1995年至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⑧而且劳资争议的案件当中尤以侵害流动人口的案件为巨。由此还引发了一些很严重的事件,有个别地区出现了劳工抗争和群体性事件。主要有六种形式:一是原始反抗形式,如绝食、自杀或拘禁、危害雇主等;二是停工、罢工;三是游行、示威、请愿、上访;四是跳楼、堵铁路、堵国道、堵桥梁;五是召开职代会和“护厂运动”;六是同盟罢工和联合罢工。这些不仅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影响,而且从长远来看,劳动关系恶化的危害不只局限在经济领域,它将在更广的领域产生各种各样的负面影响,从而最终恶化社会投资环境,影响国家发展。

人们对一个社会公平程度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这个社会的“合法性基础”,对于稳定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当人们认为社会上存在着严重的劳资冲突时,他们就可能倾向于认为社会是处于一种比较高的不公平状况。⑨

事实上,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暴力维权事件,已经给我们提出了警示。有学者甚至指出,“在我国,事实上已经到了这样一个时期,不对劳动者正当权益进行维护,劳资利益失衡的格局将日益恶化,劳资双损的局面终将出现,劳资对抗与冲突不仅不可能维护社会稳定,更会直接损耗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好机遇”。

因此,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这需要我们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倡导一种和谐的劳动关系的观念。应当看到,劳动关系不仅有相互矛盾和冲突的一面,还有互利共赢的一面。一方面,资方为劳方创造了就业的机会,另一方面,劳方为资方带来了利润。国内外的经验都表明,和谐的劳动关系也是企业的重要竞争力,不仅会促进企业的顺畅发展,还会提升企业的外在形象,是企业做大做强的法宝之一。因此,我们应该在全社会倡导一种和谐的劳动关系观念,屏弃对立的劳动关系的观念。

其次,建立健全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加强劳权关系的法制建设是建立新型劳动关系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劳动关系归属企业化、运行市场化、规范契约化、制度法制化的一项基础工程。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如何确立集体劳动法律关系,并通过集体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我国用来规范劳动力市场和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不仅在数量上不足,而且相关内容上也难以适应新的形势需要。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致力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还有一些相配套的相关法律等亟待建立、健全。

为此,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强化劳动保障监察职能,以抑制企业违法力量的滋长。如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保证监察部门的独立性,实行垂直管理。

二是重点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应当建立和完善高效、低廉、便利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创造沟通环境,使纠纷通过理性的沟通予以化解。

三是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并处理好仲裁和诉讼的衔接;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扩大法律援助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再次,完善企业工会组织及其独立法人地位。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它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积极督促企业落实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工会要想真正地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自主地表达意愿。这就要求工会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得受企业的牵制。首先,经费来源上要切断企业的拨款,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就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其次,在工会组建上,针对目前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数量少,且有些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规模小,工人人数少,无法展开工会活动的情况,可以建立产业工会,这样可以避免自身利益的制约和企业主的控制,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另外,企业主及拥有雇主地位领导者不能是工会会员,企业工会干部也不能是企业的雇员。工会干部选任可采取上级工会推荐和劳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总之,工会干部要能够无所牵绊、无所顾忌地替广大劳动者伸张权利。此外,工会在组建过程中,要防止“老板工会”或者老板操纵、控制工会,在劳资冲突的关键时刻,树立自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形象,让工人感觉到工会是工人的组织,是为工人说话的,代表工人利益的组织。

第四,积极推进三方协调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正在建立完善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即由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有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这在事实上承认了劳动者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方,使劳动者能够与资本进行平等对话。问题的关键是,我们需要行动,并且需要有相关配套的机制出现,否则三方对话机制将成为空谈。进一步讲,劳资双方的对话,必须是经常的、即时的,这样才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第五,加强社会劳动监察体系和社会监督机制的建设。增强调解委员会自身建设;充实和规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完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加强对劳动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当劳动争议行为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时,政府应及时介入,并采取相应的行政、经济等手段或措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劳动关系施加影响,防止因劳动关系激化而造成的重大损失。

第六,充分发挥政府在集体劳权保障中的作用。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在事关国家重大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劳动关系的内容上,政府应适时参与,有所作为:制定法律和重大经济政策,调整劳动关系及相关劳动问题,如制定工时制度、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条件标准和劳动保护措施、社会保险福利制度等;当劳资双方在某一时期或某一问题上出现分歧,双方力量明显失衡,劳动关系的协商面临困境时,采取强硬的调整措施,使双方力量保持平衡;监督和指导集体合同的订立,确保劳资双方协商内容的公平、合理、合法、完备和可行等。总之,政府应该充分发挥管理和调节的作用,成为劳动关系的“和谐之手”。

这里要强调的是,要想让政府公正地协调劳动关系,就要确保政府与劳资双方不存在利益上的关系。目前有些公职人员经不起市场经济的考验,经不起金钱的利诱,失去立场、失去原则,与商家勾结一起谋私利,小者是挥霍有人签单,买官有人付钱;大者是把公共利益让给商家,然后与商家分利。更有甚者,干脆与商家一起投资入股(有的就是权力股),全国小煤窑有3200多名干部退股,就是典型的官商一体的表现之一。⑩而这也是煤矿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这样发展下去,不但会使公职人员严重脱离群众,而且会损害我们人民政权的性质,危害社会和谐。幸运的是,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且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注释:

①《改革内参》2005年第20期。

②参见中国网2007年4月20日。

③汝信等《2005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④汝信等《2007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⑤《高风险行业农民工社会保障现状调查》,载于《半月谈》2006年第15期。

⑥王伟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与实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⑦参见新华网2007年5月27日。

⑧参见人民网2007年8月20日。

⑨李培林等《当代冲突与阶级意识——当代中国社会矛盾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⑩厉有为《谈劳资关系中的政府角色》,参见2006年6月13日《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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