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适用中的高概率原则_盖然性论文

论证据适用中的高概率原则_盖然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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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主义国家,关于高度盖然性原理已形成一套日臻完善的理论体系,成为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原理之一。然而,在我国,由于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否定,法学理论界极少涉及高度盖然性原理的研究。尽管作为资本主义自由心证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高度盖然性原理,不可避免地带有剥削阶级的烙印和不合理因素,但对这一原理本身的全盘否定和不予探讨,显然不是正确的研究态度。本文分析旨在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证据制度中,高度盖然性原理不仅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而且有其实际运用的价值,应成为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指导原理。

一、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哲学思考

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是指根据逻辑上的高度可能性而非必然性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情的诉讼原理。资产阶级的盖然性理论认为,法官的内心信念,是在判断那些提交给他的证据过程中形成的。而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只能使法官相信案件发生的时候曾经有过那些情况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达到最高程度时,就形成了内心确信。法官就是在这种对案情认识的最高程度盖然性基础上来裁判案件的。这种理论还认为,法官对案情的判断,没有丝毫疑问是谈不到的,只能满足于较强或较弱的高度盖然性,没有也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性。①维辛斯基也认为:“审判活动的条件使审判员必须不是从绝对真实的观点来解决问题。”“要求法院把绝对真实从它的判决里体现出来,这显然是审判活动条件上不可能完成的任务。”②不难看出,无论是资产阶级的盖然性理论,还是维辛斯基对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论述,都将高度盖然性原理绝对化,认为法官对一切案件都只能满足于高度盖然性,从而完全否定了法官探求案情绝对真实的可能性。这种观点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基础的,是主观唯心主义的体现。

但是,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本身并非如此。恰恰相反,它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中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体现。

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案件的客观真实等同于哲学上的客观真理。运用证据实质上是司法人员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来认定案情,使客观和主观相统一,以达到对证据和案情的真理性认识。高度盖然性原理正是对这一辩证认识过程的理论概括,体现了这一真理性认识的客观性和相对性。

一方面,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体现了真理的相对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具有相对性。从特定事物说,任何真理即使对物质世界某些方面和某些过程的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程度,具有近似的、不完全的性质,认识有待深化。真理的相对性,最能证明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合理性。诉讼过程中,为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要求司法人员对证据和案情形成正确的反映。但是,这种正确反映往往只能达到一定程度,具有近似的、不完全的性质。在此,“一定程度”说得更具体点,就是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既然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必然性的性质,那么在高度盖然性基础上形成的对证据的评定、案情的认定则自然是一种相对真理性的认识。

另一方面,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体现了真理的客观性。真理包含着不依赖于主体、不依赖于人、不依赖于人类的客观内容。只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才是真理。真理的标准是客观的,只有实践才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最终标准。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真理客观性的基本内容。司法人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识,并不是主观想象、凭空产生的,而是各种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作用于他的感官的结果,存在着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各种实际存在的证据事实是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认识的客观基础。同时,高度盖然性原理也离不开实践。各类证据的取得,必须通过司法人员依照各种诉讼程序收集证据的诉讼实践活动来实现。如,为获取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必须询问当事人、证人;为收集物证、书证,必须进行搜查、扣押、勘验等活动。司法人员必须从实际出发,反复调查研究,在占有大量证据材料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运用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来形成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不收集、占有证据材料,对案情的认识只能是主观臆断,不可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

为了进一步论证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合理性,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高度盖然性原理与实事求是原则的辩证关系。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指导司法人员正确运用证据的根本原则。它要求司法人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的结论必须符合案情的本来面目。强调坚持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作到“以事实为根据”。有人认为,高度盖然性原理与实事求是原则相背离。实事求是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反复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最后达到案情的绝对真实;而高度盖然性原理仅满足于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并不要求司法人员积极探求案情的绝对真实,因而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诚然,追求案情的绝对真实,是诉讼目的所指,而且一部分案件的案情也确实能够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但是,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各种主客观因素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正确程度(这一点将在下文论及),要求司法人员对证据、案情做到绝对正确的认识,是相当困难的,甚至往往是不可能的。实事求是原则作为运用证据的实质性要求和总的指导原则,确认了司法人员尽力寻求案情绝对真实的价值取向,无疑是十分正确和必要的。然而,实事求是原则毕竟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的衡量标准。究竟什么是事实,什么是案情事实真相,尚需要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才能界定。这一具体的判断标准只能是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保证司法人员对证据的确认、对案情的认定尽可能地符合实际,保证司法人员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达到对案情的趋近于绝对真实的高度盖然性认识。在可能的条件下,并可以实现认定案情的绝对真实。一味地追求案情的绝对真实,一味地要求对案情的认识达到逻辑必然性程度,是对实事求是原则机械的、不符实际的、纯理想化的理解,有悖于实事求是原则的精神实质。可见,高度盖然性原理并没有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两者的辩证关系是:高度盖然性原理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运用证据上的具体化,是运用证据过程中实现实事求是原则的手段和途径。高度盖然性原理既不一味追求案情的绝对真实,也不排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某些具体案件达到绝对正确的认识,脱离证据、主观臆断,是为高度盖然性原理和实事求是原则所共同反对的。

二、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存因分析

高度盖然性原理确认了运用证据的具体准则,是依据高度可能性而非必然性来认定案情。这并不是消极地回避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而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各种主客观因素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司法人员对案情认识的正确程度,使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往往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正是这些主客观因素,最终决定了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存在。

(一)决定高度盖然性原理存在的客观因素

1、证据收集的不完全性。对案情的深入了解和对证据的全面调查、收集,是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前提。但是,查明犯罪事实或者有关民事、行政争议的事实,往往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刑事诉讼中,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常常伪造现场、毁灭罪证、制造假象,阻挠司法人员发现和取得罪证;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收集证据,都在案件事实发生后进行,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毁失。如,犯罪痕迹变得模糊或完全消失,知情人记忆模糊而无法准确陈述。有时,知情人由于心有顾虑等不良心理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愿如实反映案情。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有些证据目前还无法收集。所有这些,都严重阻碍着司法人员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即使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措施和方法,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也很难实现收集证据的完全性。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根据。既然收集证据常常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完全性,那么,作为运用证据的结果,对案情的认定往往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2、证据审查判断方法的不完善性。收集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是不确定的,具有真伪两重性。在运用证据这一认识过程中,证据是认识的客体,自身不能表明其真伪性和与案件的关联程度,需要司法人员审查判断、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客观联系,进而认定案情。审查判断证据包括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

首先,通过每一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对证据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的确认,往往只具有高度盖然性。每一个别证据的运用只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真实的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例如,鉴定是司法实践中较为人们信赖的评定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但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不是绝对的。它的科学性和正确度有赖于鉴定手段的精确程度和鉴定材料的真实程度。如果鉴定手段受局限,鉴定材料数量不足、质量有疵,就有可能造成鉴定结论的错误。举一个更为具体的例子。运用指纹进行同一认定,是刑事诉讼中查找犯罪人的常用方法。在人们的意识中,这一方面的运用是相当精确和科学的。实际上,鉴定指纹得出的同一认定的结论并不必然正确。因为,尽管目前尚未发现过有相同指纹的人,但在理论上并没有绝对排除存在相同指纹的人的可能性,只是证明了这一可能性出现的情况极小极小,接近于不可能。所以,利用指纹进行同一认定的方法在理论上是基于一种极高程度的盖然性。而实践中,指纹的模糊、残缺以及两枚指纹局部区域多点细节特征高度相似等情况,增加了同一认定的难度,还会使这一理论上的极高程度的盖然性受到一定的削弱。以科学技术为手段的鉴定方法尚且基于高度盖然性,其他运用每一个别证据的方法更是如此。

其次,综合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往往只能达到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司法人员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断的常用方法,是将证据互相对照,进行综合分析,以证据的互相印证为据来认定案情。这对鉴别证据真伪、认定案件事实,不失为一种有效、科学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法不能得出必然性结论。证据的互相印证是以先行假定一方证据真实为前提的,而由于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自我核实,对证据材料的单独审查判断不能完全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所以,证据在互相印证前,其本身还有待证明。互相印证就是用有待证明的事物去证明另一有待证明的事物,存在着逻辑证明中“预期理由”的错误。在互相印证过程中,为发现证据是否协调一致地证明共同的事实,司法人员必须用甲证据证明乙证据,又反过来用乙证据证明甲证据。这种利用证据之间的互相证明,又犯了逻辑证明中“循环论证”的错误,这些错误决定了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互相印证,不能提供逻辑必然性,不过,综合分析、互相印证的证据审查判断方法,毕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人员正确认定案情,实现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实际上是发现矛盾,排除较小的可能性,确认较大的可能性,在每一证据共同指向某一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形成了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证据的互相印证强化了这一较大的可能性,提高了盖然性的程度,使司法人员对案情的认识尽可能地趋近于绝对准确的必然性认识。

3、及时、准确处理案件的矛盾性。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是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实现诉讼的社会效益的必然要求。及时性原则,已成为当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保障无辜,还是民事、行政诉讼中息讼解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离不开案件的及时处理。为此,三大诉讼法都对办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处理案件的及时性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强烈的及时性。司法人员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地完成运用证据的认识活动。在另一方面,人们认识事物的绝对准确性是以认识反复和认识时间的无限性为条件的。及时性使得司法人员于法定的期限内不可能做到对证据和案情认识的无限反复。由于保证司法人员对案情形成绝对正确认识的条件不复存在,认定案情的准确性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只可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水平。为解决及时性与准确性不可避免的矛盾冲突。在合理范围内减弱对准确性的要求,立足于高度盖然性,是十分必要的。

4、诉讼体制的缺陷性。和人类社会的发展一样,诉讼体制也处在一个不断完善的无限发展过程中。在一定时期内,任何具体现实的诉讼体制都有其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性。最为明显的是,任何诉讼体制都存在着实体真实和法律程序的冲突。强调实体真实,往往忽视法律程序的规定,而强调法律程序的种种限制,又会影响实体真实的探求。要将二者绝对地统一协调起来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当代先进的诉讼体制尽管采取各种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这种冲突,如以牺牲个案的实体真实为代价来保证案件的普遍的实体真实,但并未能使之完全消弥。法律程度一方面保证对案件真实的探求,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程序的法定性和一定时期内的不可易变性,又常常制约着对个案的实体真实的探求。受这些法律程序的约束,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

(二)决定高度盖然性原理存在的主观因素

决定高度盖然性原理存在的主观因素,是司法人员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在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认知过程中,认知主体是司法人员,认知客体是证据和案件事实。其整个认知过程是主体对客体的主观反映,总要受到作为认知主体的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制约。运用证据,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中运用既定公式和公理进行单纯的理智活动而得出运算结论。它并不是简单地反映客观存在的各种证据,也不是机械地计算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分析判断各种证据,作出法律评价,进而认定案情,是与他的认知能力分不开的。其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必然影响对认知对象的正确反映。

就整个人类和人类未来发展而言,人们有正确认知客观世界的能力。但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具体的认知主体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则是有限的。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并不是整个人类的无限发展的认识形态,而是在具体历史条件下,由具体的一定数量的司法人员个体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对证据和案情的主观反映。在此情形下,作为认知主体的司法人员的个体认知能力总是有限的。首先,司法人员个体法律意识具有有限性。尽管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强的正确的法律意识,但其法律水平、法律观念、法律心理等构成其个体法律意识的诸要素不可能绝对完备和全面,存在着或这或那的缺陷。司法人员运用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从公正、正义的角度作出判断,受自身有限的法律意识所制约。其次,司法人员个体的其他社会知识、自然知识具有有限性。人们获取知识的能力是有限的。不管司法人员的知识如何渊博,也仍会存在着知识的空白点。再次,司法人员个体的业务能力、生活经验等亦具有有限性。显然,司法人员个体有限的认知能力一般不可能实现对案情的绝对真实的认识,而只能形成高度盖然性认识。

三、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实践应用

虽然理论上我国证据制度并没有承认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但我国的诉讼实践,却明确地体现了这一原理的应用。司法人员的办案活动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它的指导。否认这一原理,只会造成诉讼理论上的混乱和诉讼实践中的困惑。

刑事诉讼的程序进展,实际上是一个运用证据、探求案情高度盖然性的过程。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后一道程序的实践是对前一道程序所认定的证据事实的检验和重新评定。与此相适应,实践的反复决定了认识的反复,使司法人员对案情的认识不断深化,认定案情的盖然性呈现出一个从较低程度盖然性到较高程度盖然性再到高度盖然性(少数情况下的必然性)的动态流程。在程序始发阶段,侦查人员往往只需根据少数证据,认为可能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可以立案侦查。此时,对案情盖然性认识的程度是较低的。此后的起诉阶段,是在侦查人员侦查终结,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和所犯何罪”后,由检察人员进一步对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和侦查人员的认定结论进行审查,重新运用证据作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评定,其盖然性相对地进入了较高程度。再以后是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在这一阶段,审判人员、公诉方、被告方等诸多主体同时参与诉讼。控辩双方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证据、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论证。审判人员再以此为基础,就能够最为公正、全面地评判案件所有证据材料和各方意见,建立起自己对案情的确信,深信“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罪行”后,对被告正确定罪和科以刑罚。审判人员建立起认定案情的确信时,也就达到了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

同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从受理到审判的程序进展亦如此,此处不再赘述。在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原理还有一种特殊的表现情形。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则推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显然,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事实的存在。但这种对事实的否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又是正确的,亦即具有高度盖然性。

运用证据时应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不是指司法人员可以消极地满足于一定程度的或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而是要求司法人员积极地探求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司法人员一方面要尽可能积极地运用各种方法,利用一切有利条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周到、镇密地审查判断证据,以创造探求最大限度盖然性的客观环境;另一方面,还应优化自身的个体能动性,增强法律意识,提高知识水平,排除一切不良影响的干扰,以保证最大程度地对案情作出正确的主观评断。同时,为了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实现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应用价值,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注意防止和消除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负效应。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负效应在于,尽管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司法人员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不是对案情绝对真实的发现,因而不能保证对每一案情的确认都是正确的,存在着错误的可能性。司法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总结办案经验,作好案件的核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何对待生效判决的问题。生效判决作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其有效期内,它对案情的认定具有排他性,要求所有相关人员承认和服从,看似绝对正确的认识。其实不然。生效判决只是国家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实现诉讼功能,基于国家权力而将审判人员对案情的高度盖然性认识以必然的、绝对正确的形式确定下来。它对案情的认定仍有可能不符合案件事实真相。正因为如此,法律规定了旨在纠正错案的申诉、再审等诉讼制度。因此,司法人员应认真对待申诉案件,仔细审查申诉材料。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补救措施及时纠正。

其次,应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运用证据上合理应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应把握这一原理的精神实质。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盖然性程度,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前一错误倾向是凭较低程度的盖然性定案。在证据尚未确实、充分,案情尚未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不去积极调查研究,而是匆促作出处理。这样一来,极易导致错案的发生,损害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后一错误倾向则是一味要求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在符合高度盖然性条件时,仍举棋不定、思前虑后,将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同样会损害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何况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往往是不可能的。

注释:

①巫宇苏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

②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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