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书面讨论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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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前景、利弊与对策 汪尧田

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前景

中国政府自1986年7月申请恢复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原始缔约国以来,已经经历了12年的谈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后来的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中国“复关”和“入世”而建立的中国工作组,迄今进行了22次的正式谈判和7次非正式谈判,其谈判时间之久可说是空前的,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某些缔约国对中国的要价越来越高,使中国根据国情无力接受。同时由于自建立起世贸组织以来,谈判涉及的内容远比以前扩大而增加了谈判的复杂性和难度。本来,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的谈判只限于关税减让和某些非关税措施,而在世贸组织下的谈判除以上两项以外,又添加了对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的谈判。

其实,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要求逐步实现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虽然最终目标不同,但在发展的方向上具有某些同步性,问题只在于中国要根据本国的国情,希望按发展中国实的标准逐步实现世贸组织的要求,而以美国为首的某些缔约国要中国以超越发展中国家标准的条件加入世贸组织。目前,中国按本国的经济发展,在12年来20多次谈判中已经在关税减让、非关税措施消除、服务贸易的开放、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投资措施的改善做了很多灵活性的处理和让步,现在已经加入了对议定书谈判,但对其中个别问题还存在分歧。从当代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来看,中国固然需要加入世贸组织,而世贸组织要成为具有全球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也需要中国的参与。因此我们认为谈判到现在阶段,只要某些缔约国有诚意,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今后的谈判中作出一定的灵活性处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问题随着中美首脑互访中的高层政治谈判中得以解决,前景应是较为乐观的。

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利弊浅析

中国可获得的利益:

1.中国加入WTO可以在100多个WTO缔约国中享有稳定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以利我国对外经贸的发展。从目前中美贸易关系来看,美国现在所给予中国的最惠国待遇要每年进行一次审定,这样就使中美企业之间难以签订较长期的合同。中国与其他一些国家所签订的双边最惠国待遇也是不稳定的。

2.由于加入WTO,中国可以在100多个国家享受低关税,在出口上有利于中国的产品销售,有利于企业在进口上降低成本,也有利于人民提高生活水平,并对购买消费品有更多的选择余地。

3.相互消除许可证、配额等非关税壁垒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对外经贸的发展,避免受到贸易歧视,也方便我国的企业进行进出口业务。

4.相互适用国民待遇,有利于我国的跨国经营。我国给予外国以国民待遇也有利于国内市场在平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

5.由于在WTO下现在建立较公平的贸易争端处理机构,这对我国反对不合理的贸易限制和反倾销案件有了解决途径。

6.更重要的是从政治上考虑,中国作为一个政治经济大国,应当在所有的国际组织中享有发言权并参与其规章的制定。我国加入WTO就可以和一些发展中国家一起为维护自身利益作出努力。

7.如中国能以发展中国家加入WTO,可从更多的发达国家获得普惠制的优惠。

凡事有利总有弊。我国加入WTO,从短期来看,由于降低进口关税和开放服务贸易,可能使我国某些行业的产品和服务受到外来的冲击,但从长远战略方针来看,我国加入WTO是利大于弊,并且在某些方面还可以化弊为利。由于国外产品和服务业进入我国市场,对我国企业来说可化压力为动力,使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的压力下寻求改善管理、改进技术和降低成本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任何国家采取过高的保护主义措施都会走向垄断,垄断则无竞争,缺乏竞争就会落后,落后就要挨打,这是当代世界经济关系中一条铁的规律。目前我国改革正处在关键时刻,但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在对外经贸关系上的背水一战,只要处理得当,可以促进我国的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而改革开放则是我国的长期固定国策。

三、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对策

1.统一思想认识。目前在我国加入WTO问题上,无可否认地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有些人从国家改革开放的长远利益考虑,认为中国应当积极尽快地加入世贸组织。他们认识到加入WTO在我国是利大于弊,考虑到WTO现有132个成员国,还有32个国家和地区正申请加入,如加入WTO没有好处,这些国家为何还要申请加入?但我国个别部门和地方负责人从自身狭隘短期利益着眼,在思想上不顾我国加入WTO的大局。这种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谈判的进程。

2.统一谈判机制。虽然我国目前已有外经贸部副部级的谈判首席代表主持谈判,但谈判的内容涉及到国家经济、农业、工商业等各个部门,因此有必要像日本的通产省或美国的贸易代表那样,拥有全权代表国家的身份进行谈判,这样就避免了各部门的意见不一,加强谈判的效果。

3.加强研究。加入WTO谈判是我国的大事,关系到国家经济的成败得失。因此,谈判要根据每一承诺进行充分的定性和定量的分析,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决策,避免谈判的失误,使谈判的结果有利于国家的长远利益。因此必须加强研究。

4.加强宣传。加入WTO既然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利益,并且GATT/WTO包括众多的协定、协议及其附件,内容非常复杂。其中每一条款都很重要。而我国某些企业,甚至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目前对GATT/WTO基本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透明度、无歧视待遇、公平竞争等原则了解不多,这就要求我们扩大对国内的宣传,同时对外宣传我国的研究成果和态度。

5.加强有关的立法、执行和监督,以利在法律上与国际接轨。目前在服务贸易的重要部门,如证券市场开放无《证券法》,电讯市场开放无《电讯法》等,使谈判难作承诺。

(本文作者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教授、世界贸易组织上海研究中心主任)

GATT/WTO——全球化的活跃因素 许自强

从1948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多边贸易体系建立以来,已经半个世纪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国际分工体系的不断深化和细化,世界市场的形成,和国际贸易多边化的发展,仅靠以一国国内法和双边条约为基础的国际经贸秩序已不能适应多边经贸关系的需要,多边经贸关系需要一个公正有序的多边贸易体系来调整。为了建立战后的世界经济新秩序,GATT就是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遭到夭折和“国际贸易组织”不得不流产的情况下,由23个原始缔约方签订,临时生效,担负起建立多边贸易体系的重任。

半个世纪来,GATT为了达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的目的,制定和规范了各缔约方的贸易行为规则,使世界贸易能够有序地进行,在促进贸易自由化、世界市场开放、全球经济增长、繁荣和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

近二、三十年来迅速高涨的世界经济全球化已成为现实。乌拉圭回合缔结的一揽子协议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这个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系进一步推动了自由化和全球化的进程。乌拉圭回合协议的规则目标有以下三层意思:(1)有助于贸易尽可能地自由流通;(2)以通过谈判的方式来使贸易逐步自由化;(3)建立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构既是WTO体制的重大创举,也是保证世界贸易体制能够发挥作用的主要因素,其作用是处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的任一协议所引起一切争端。WTO的所有成员均参加了争端解决机构。

WTO的规则可以称作为执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贸易协议,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带来了空前的贸易机遇。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的实施和一致达成的关税减让,可使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每年增长1200亿至3150亿美元。WTO的新规则与各国的经济政策和发展有着有机的联系,特别是对全球经济的公平性和边际化有着更密切的关系。

然而,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而来的是更多的问题和挑战。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更多地参与和进入国际市场中需冒更大的风险。目前,最不发达国家出口品的60%是卖给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可是占世界人口12%、总数达5亿7千万人的48个最不发达国家在世界出口市场中的份额却正在下降,已从1980年0.8%下降到1995年的0.46%,况且在结构上最不发达国家的出口品主要是初级产品,而世界市场的特点是服务产品和高技术产品的份额在迅猛增加;其次,是产品的质量,而不是产品的低劳动成本决定是全球市场上的竞争趋势在不断地加强,发展中国家制成品的竞争力恰恰是以低劳动成本为基础,国际市场上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关税降税极小,即使降税,也侵蚀了发展中国家享受比最惠国税率更优惠的待遇。以上这些还不是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市场的剧烈竞争中面临的全部障碍。

已有130多个成员国的WTO,几乎有四分之三为发展中国家。多边贸易体系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发展中国家所作的努力,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尽管原来的GATT和现在的WTO的决策是以一国一票为原则的,但多边贸易体系却仍然避免不了少数几个贸易大国的控制。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透明度和参与讨论和决策的可能性是远远不到位的。WTO应确保所有成员不分大小,无论贫富都能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获得公平的利益。为此,在以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系更趋完善和健全,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贸秩序中,尤应重视和关注其民主性。在全面忠实履行WTO各项协定及其部长会议决定同时,若要提出“与贸易有关”的新议题并加以谈判和制定新的规则和标准时,绝不能接受在执行规则纪律和遵守标准背后的自我利益和保护主义,不能保障的仅仅是某些发达国家在世界市场上的特权。为使世界多边贸易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健全,WTO应不仅仅是自由贸易的保证者,而且还应是所有成员都能有公平、公正贸易机遇的开路先锋。

(本文作者 世界贸易组织上海研究中心副秘书长、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调研员)

中国应尽早“入关” 董世忠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参加方政府代表在摩洛哥马拉喀什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该文已于1996年生效,从1996年起,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最后过渡为世界贸易组织(WTO)。这一系列的变化是世界贸易法律体制的大变革,表现为:

1、由WTO法律体制调整的范围比GATT更为扩大。WTO不仅调整国际货物贸易,而且还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措施,把GATT成立以来陆续制定的分散的补充协议汇集成为一整套规范世界贸易的规章制度。

2、改变了GATT的临时性质。GATT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根据这个议定书,GATT的缔约方只同意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即关于最惠国待遇制度与同程序有关的规定,并议定,缔约方在不违背各缔约方国内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该部分规定了世界贸易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换句话说,如果该协定第二部分与缔约方国内现行立法有抵触的话,应服从该缔约方的国内现行立法。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所谓“祖父条款”。乌拉圭回合中签订了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该协定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以及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提供普遍适用的法律框架,不再是临时适用,更不是不违背各参加国国内现行立法的条件下的适用。

3、关于建立WTO的协定改变了各缔约方在GATT体制下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谈判形成的协议的做法。关于建立WTO的协议规定,缔约方除对该协定的附录四中列出的四个协定可以选择参加以外,该协定及其附录一、附录二和附录三中列出的协定,对其所有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由于这些在法律性质上的变化,世界贸易组织为其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建立了一套标准,为适时地调整世界贸易法律机制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世界贸易状况提供了进行谈判的场所,一旦发生国际贸易摩擦,世界贸易组织还是解决世界贸易争端的适当的机构。

这一整套较前更加严密的世界贸易法律体制已被占世界贸易总额90%以上的120多个国家所接受,形成了一个不断推进国际贸易体制一体化的俱乐部,其排他性更为强化。在当今世界上,由于各国相互间依赖性的增加,任何国家想游离于世界贸易组织以外寻求本国经济的高速度发展,其难度越来越大。中国必须尽早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员。

由于我国1995年入关未果,国内产生了一种想法,认为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好,就等一等吧,等到中国增强了经济实力再“入关”吧,并且认为,我们只能接受与我们国力相符的入关条件,否则就不入关。而世界贸易组织缔约方却认为,中国入关的条件应为在现有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再经过一定努力可达到的目标。谈判双方的差距就在这里:一方的目标是要与国力相符合,另一方却要求经过努力将来可以达到的目标,这个目标还不是不变的,这目标会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而越来越高,你今天不接受,“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了,总是不能相符。除非双方都作适当让步。

中国国内经济已进入良性循环。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已经达到,经济过热得到了有效控制,通货膨胀大幅回落,政治稳定。这都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提供了契机,也为入关创造了条件。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要适应世贸组织的要求,尚有许多工作要做:

(1)进一步降低关税,放松进出口贸易的管制。中国的关税虽经减低,但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仍显得过高。在其他贸易限制方面(如出口补贴、进口许可证、配额、对进出口贸易造成限制的商品检验、卫生检验和动植物检疫等),需要进一步放宽,以接受世贸组织平等互惠、减让关税与禁止进出口数量限制的要求。

(2)把进出口管理从运用经济、行政、法律三种手段相结合转变为单一运用法律手段的轨道上来。法律手段应是经济、行政手段的载体,经济杠杆应通过法律形式出台,政府应依法行政。在管理进出口贸易方面统一使用法律手段是世贸组织关于缔约国经济贸易政策制度上的透明度所要求的。

(3)政企分开,加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已进入攻坚阶段。1996年各地作了许多尝试。也遇到了许多困难,其中最大的困难是行政干预难以摆脱。各地政府为本位利益所驱动,不愿自动退出,使中国经济改革难以推进,也为中国入关蒙上阴影。按世贸组织的要求,企业应是具有充分自主权的经济实体。

(4)企业在市场中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企业有等级,有些企业享受特权,即使亏损累累,仍然长期不倒。国有、集体、私营、外资四类企业在某些方面待遇不同,企业还可以区分为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有些企业可仰仗其外贸经营权获利,这在当今世界上是少有的。这不利于发挥企业积极性,也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不歧视原则,必须逐步放开。

(5)克服地方与部门的保护主义,增强我国对外贸易制度的统一性。各地方各部门出台的在外贸方面的举措应符合中央统一的外贸政策,任何违反统一的外贸法律、法规的做法,应受到制裁。这样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缔约国外贸体制同一性。

(6)加速人才培养,建立一支熟悉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专业队伍。经过近几年的入关宣传,各地都有了一些对这方面知识感兴趣的人士,特别在领导层中有了这样一些人士。他们对世贸组织有了初步的认识,也能联系自己的实践发表看法。这方面的人才必须加速培养。

中国的入关努力已有十二年,尚未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对中国经济发展带来越来越大的负面影响,除了不能享受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以外,反倾销措施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影响日益明显。所谓反倾销是指出口国的倾销对进口国的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阻碍进口国有关产业的建立时,进口国对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实行数量限制的措施。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大多是通过制定国内专门性法律来进行的。

中国经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已逐渐转入市场经济,在国际上,仍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我们由市场供求关系制定的价格仍不能被认为是可信的正常价格,根据美国和欧盟的法律,决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格须由替代经济国和类比国的价格为准,即使所选择的替代经济国与中国的条件反差极大,也会被选中使用。使中国制造商和出口商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尽管他们的价格是由实际成本和费用加上合理利润计算出来的,一旦进口国选了一个高成本国家为替代经济国,中国出口商就难逃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厄运。

中国产品在国际上受到的反倾销投诉,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或接受承诺的有相当大的比例,这里面有许多是不合理的,有的甚至不按反倾销调查国本国法律调查,对此,中国除了双边协商以外,无法到世界贸易组织去评判,只有在中国参加世贸组织以后,这一情况才会改变。中国经济的发展举世瞩目,中国被排斥在世界贸易组织以外的情况,再也不能继续了。

(本文作者 复旦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完善法制 迎接挑战 胡鸿高

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8年生效以来,全球贸易谈判已进行了八个回合。1995年1月在日内瓦创建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取代关贸总协定管理和监督多边贸易,加速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五十年来,国际间的商品贸易增长了14倍。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有成员132个,我国正致力于参加该组织的努力。

勿庸置疑,参加世界贸易组织,对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当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于我国而言,参加世贸组织,机遇和挑战并存。WTO所奉行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扩大货物生产贸易和服务贸易、可持续利用世界资源、保证充分就业和有效需求持续增长,以及保证发展中国家贸易增长份额和经济发展等宗旨,既利国利民,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WTO中的非歧视原则等对于势单力薄的中国劳动密集型企业也不无益处。

但是,参加世贸组织,标志着中国的企业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层面上面对挑战,参与国际同行的竞争。首先,关税减让是世贸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国的关税税率已逐步调整。进出口商品关税平均税率从近50%逐步下降。尤其是自1997年10月1日起,进出口商品关税平均由23%再降至17%,降幅为26%。我国在“复关”前,主动地大幅度降低关税,为中国成为世界贸易大国准备条件,同时也使部分企业受到冲击。在中国,不少汽车、摩托车制造业和电子通讯产业的生存是建立在国家的高关税的保护基础上的。随着中国参加世贸组织的步伐加快,关税还要进一步减让。因为,现在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只有4%,发展中国家只有10%左右,在跨入21世纪之际,发达国家要实行零关税,我国关税不进一步下调是不可能的。我国有些企业必然会经过“置于死地而后生”的艰苦卓绝的再次创业的历程。

其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参加世贸组织,这是对我国企业的又一挑战。为了增加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和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地位,我国政府有时通过多种补贴方式给国内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享受实惠。例如给外贸生产经营企业给予出口补贴(如出口退税)等。世贸组织有关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将补贴分为可诉讼性补贴、不可诉讼性补贴和禁止使用的补贴。其中的禁止使用的补贴特别强调对出口补贴的禁止。

第三,特定措施的禁止与取消、国家企业履行义务的审查机制的确定以及透明度原则的贯彻等世贸组织规定的贸易体制的运营,对于在事实上或经授权在特定产业或服务行业享有垄断经营地位的企业来说,是又一巨大挑战。例如,我国的邮电通讯业和金融保险业的企业已经开始领略这种挑战的滋味。

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挑战,有些是旧体制造成的,有些是由发展中国家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也有不少是基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不了解资本经营的真谛和市场经济规律等自身原因产生的。面对挑战,勇敢地接受挑战,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招贤纳士,更新技术,扩大市场,提高效益,是我国企业、尤其是尚未完全“断奶”的国有企业的唯一明智选择。勇于卧薪尝胆、励精图治,是我国企业寻求“柳暗花明”的必由之路。

世界贸易组织实质上是全球范围内的多边贸易规则。我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就是承认这些全球贸易规则,并使国内的经济法律制度逐步与之接轨。为了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我国企业接受挑战的法制环境,当前我们应不遗余力的从多方面完善我国经济法制:①完善与公司法配套的市场主体法,迅速出台《证券法》,加强产权市场发育,促进企业购并和资产重组,培植产出“企业航母”的肥田沃土。②制定《知识经济促进法》,科学调整产业政策,舍得花本钱刺激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迅速实现技术、产业和产品的更新换代。③加强税收法制,全面整顿市场,将严厉打击走私与重拳惩治腐败结合起来。努力营造井然有序的市场环境。④适当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步伐。逐步给缺乏竞争机制的国家垄断企业“断奶”,给邮电、通讯、汽车、金融、保险等行业更大的全球一体化市场竞争压力。⑤利用法治手段,引导企业练好内功,尽快让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到位,在培育企业家市场的同时,加大打击企业负责人渎职的力度。⑥宣传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培养精通这些制度的大量专门人才,积极利用反倾销和反补贴制度,最大限度地为我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扩大份额。

(本文作者 复旦大学法律系教授)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机制 张乃根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是世贸组织面临的诸多新问题之一。由于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未曾有过解决这类争端的先例,因此,最近由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局处理的、美国诉印度专利法违反TRIPS协议案(WT/DS50),引起了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界的关注。虽然此前世贸组织已受理了美国指控日本(WT/DS28)、巴基斯坦(WT/DS36)和葡萄牙(WT/DS37)等国知识产权法违反TRIPS协议案,但是美国与印度的知识产权争端,最后通过了合议组(Panel)和上诉局(Appellate Body)二审解决,成为世贸组织首例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争端案。

该案涉及的实体法问题是: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方的印度,如何根据TRIPS协议的有关过渡条款,通过适当的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对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实施保护。美国的指控包括:1.印度没有履行TRI-PS协议第70条8款(a)项规定的义务,自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日,1995年1月1日起,建立有效的“信箱”(Mailbox)制度,以便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的申请;2.印度没有根据TRIPS协议第70条9款之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授予有关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持有人的“独占销售权”("exclusive marketing rights")。但印度的反驳针锋相对:1.印度已按时建立了TRIPS协议规定的“信箱”制度。2.由于在印度并没有任何这类独占销售权的要求,因此,无从谈起印度未履行TRIPS协议中第70条9款的义务。争端的焦点在于:如何解释TRIPS协议第70条8款和9款?

合议组报告(1997年9月5日)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1)款所谓“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和关贸总协定解决争端的长期实践,指出:在竞争条件下,保护各成员方合法的期望,是公认的关贸总协定原则。在这起争端中,美国要求印度履行TRIPS协议有关条款,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期望。在判断印度是否履行了TRIPS协议第70条8款规定的义务,应该检查现行的印度接受“信箱”申请的制度,在涉及其国民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方国民的竞争方面,能否足够地保护其他成员方的合法期望,以保障这种“信箱”申请的产品之新颖性与优先权日。由于在印度总统的专利(修正)法令失效后,印度议会未能通过1995年专利(修正)法案,因此,实际上只有没有公布的行政决定在起“信箱”作用。这种制度缺乏法律的保障。至于第70条9款,这应理解为在世贸组织协议生效后,当满足如下条件时,印度就必须授予专利权持有人以独占销售权:(1)在印度已提出了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的“信箱”申请;(2)该专利申请已于1995年1月1日之后在另一成员方提出;(3)另一成员方已授予了该专利;(4)另一成员方已同意该产品的销售;(5)印度已同意该产品的销售。由于印度未建立有保障的“信箱”制度,会抑制人们提出这种专利申请,而缺少这种专利申请,将会推迟这种申请制度的建立。报告认为,这才是症结所在。

上诉局报告(1997年12月19日)基本维持了报告的结论。

此案的实质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期望通过TRIPS协议的尽快实施,保障其商业利益。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比较低,甚至还没有达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起码水平。但是,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方,这些发展中国家又必须接受和实施TRIPS协议。尽管TRIPS协议规定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过渡期,然而第70条8款和9款不适用于过渡期。换言之,药品与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的保护,属于过渡期的例外。因此,发展中国家不得不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有保障的“信箱”制度,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授予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持有人的独占销售权。

美国提出这起争端案,可谓“一箭双雕”。其一,如美国总统1996年关于贸易协议项目报告所称:这是为了“对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促使这些国家完全实施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和9款有关‘信箱’和独占性销售权的规定。”实际上,在该案提出时,准备提出独占销售权的美国公司,仅有一家。显然,美国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其二,在世贸组织运行之初,美国希望通过该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与国之间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时,尽力争取由合议组和上诉局得出有利于美国利益的解释,确立某些先例。这既可以使其实际的商业利益披上符合国际法的外衣,又助于改善美国以往一味挥舞“特殊301条款”的大棒,对他国施加单边压力所造成的国际形象。

中国迟早要加入世贸组织。中国将来如何在该组织的法律框架内,处理与其他成员方的知识产权争端,值得研究。虽然中国不存在类似印度的情况,但是,我们要清醒地看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不足,与他国(尤其像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争端在所难免。人无远虑,必有近患。为此,我们需要加紧研究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本文作者 复旦大学法律系教授)

加入世贸组织,促进国际反倾销法的健康发展 董茂云

随着倾销的危害性逐步被人们所认识,19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制订了双边和多边反倾销协议。接着,一些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通过国内立法来遏制倾销进口。1948年生效的关贸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了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的框架。随着关贸成员国在1967年、1979年、1994年通过《反倾销守则》、《反倾销协议》等对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具体解释的不断完善,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促使欧美及世界各国相继修订各自国内的反倾销法,以适应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体制。可见,反倾销法的发展既是与日益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相适应,同时又始终是国际与各国国内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立法进程。

由于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专家和法律专家始终参加了关贸总协定及其《反倾销守则》、《反倾销协议》的制定,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的理论与实践得到了充分反映,同时,西方发达国家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国和《反倾销守则》、《反倾销协议》的签字国,因此,从总体上看,西方发达国家或国家联盟的反倾销法,与关贸总协定原则是基本相同的,内容也相似。但出于各国国内利益的考虑,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又有某些差异,与关贸总协定的原则也有一定的距离。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及其《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1)消除价格歧视,保护公平贸易的原则;(2)采取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不合理障碍的原则;(3)运用反倾销法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的原则。虽然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国内反倾销立法中对原则(1)、(2)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与原则(3)却是背道而驰,不仅没有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而且有着非常明显的歧视性规定。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长期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欧盟在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中,对中国产品的正常值的确定,并不依据中国国内的市场价格及生产成本,而是以类比国的资料来计算,即以第三国生产类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的价格为基础来计算正常值。选择第三国类比,往往是选择工业化水平、经济发展水平高于中国的国家,确定的倾销幅度高于实际水平,导致我国产品在欧盟市场大量遭受反倾销诉讼。美国则采用与类比国方式相似的替代国方式计算中国商品的正常值。从目前情况来看,虽然美国对我国采用过市场要素法和市场导向企业法,欧盟对我采用这个案处理法,但在总体上仍不肯放弃类比国或替代国的作法。类比国和替代国计算法有着随意性、不公正性和不可预见性的弊端。关贸总协定所有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均没有用类比国或替代国方式计算正常值的。欧盟和美国已明显违反了自身所承担的条约义务。

反倾销法具有积极和消极双重特性,这就导致了它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积极和消极两种不同的作用。正确运用反倾销法,把它控制在消除价格歧视、保障公平竞争的限度内,使它真正成为抵制倾销的手段,它是有积极意义的;滥用反倾销法,成为一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就会产生阻碍各国贸易发展的消极作用。近年来,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迫于国内经济增长乏力的压力,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抬头,频繁使用反倾销措施来限制进口,中国是反倾销浪潮中受害最多最重的国家。

就自我保护而言,关贸总协定为发展中国家所作的“特别考虑”,是对抗欧美国家对我国实施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有效工具,“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原则,不对等的普遍优惠制和1994年《反倾销守则》新的“日落条款”,都是可利用的抗衡手段。该“日落条款”规定:任何反倾销税必须自征收日起5年内终止,除非有关当局在审查中断定继续征税为防止损害的继续或再次发生所必须。

为引导国际反倾销法的积极作用,遏制共消极作用,我国在加快自身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的同时,必须尽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积极促进世贸组织反倾销法的健康发展和公平实施。首先,只有加入世贸组织,才能真正参与世贸组织的反倾销立法,努力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思想和原则贯穿在世贸组织反倾销法的总体框架中,促进各项原则的具体化;其次,借助世贸组织在国家间协作和国际贸易中的特殊地位,加强世贸组织协定对各缔约国的条约约束力,发挥世贸组织法律体系的主导性作用,督促和迫使一些国家放弃歧视性反倾销政策和改善国内立法;第三,在促进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的同时,积极推进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用世贸组织逐步完善的集各种政治方法、法律方法和准法律方法的综合性争端解决体制,来抵制西方国家用歧视性的国内法律方法处理与我国的贸易争端。

总之,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才能更积极地促进包括反倾销法在内的整个国际经济法的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 复旦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扩大金融服务开放,加强金融监管机制 陈已昕

WTO主持下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于1997年12月达成,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服务等领域,将于1999年3月生效,届时该协议的参加方将根据各自的承诺,对外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全球将出现一股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热潮。中国由于尚不是WTO成员,没有参加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但一些WTO成员方在该协议达成后立即表示希望中国尽早加入WTO,以便参加新一轮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谈判。而且中国与WTO成员方就中国加入WTO举行的最近一次谈判的主要内容亦集中在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问题上。中国应坚定地扩大金融服务开放,但目前的紧迫任务是要加强金融监管机制。

东南亚金融危机给许多人带来一种感觉,似乎这是由于东南亚各国金融服务市场开放过快而引起的,于是提出中国要放慢金融服务开放的步伐。其实东南亚金融危机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主要包括资本帐户开放过快、国内泡沫经济膨胀、国际收支逆差剧增、金融监管不力以及国际投机商的冲击等。资本帐户开放与金融服务开放不能划等号。事实上,在世贸组织主持下,各国在谈判和达成全球服务协议的过程中,正在遭受金融危机的东南亚各国不仅没有收回原先的承诺,反而都做出了进一步扩大金融服务开放的承诺。此举值得我们深思。

扩大金融服务开放、引进竞争机制对提高市场效率、促进我国国内金融机构改进经营管理是极其必要的。缺乏充分竞争,作为市场主体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就没有足够的压力来提供最为优质高效的服务,结果使其可获得高额垄断利润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事实证明,金融机构在竞争不充分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比在发达国家利润更丰,利差(如贷款利率减存款利率)也更高。显然,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消费者为同样的金融服务付出了更高代价。这一情况在我国也存在。相信逐步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对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是大有裨益的。

对金融服务市场维持数量限制除了造成金融服务部门效率更为低下之外,还容易使获准进入的外国金融机构享受市场垄断地位,使其在这个不完全的市场上占有比在国际市场上更大的市场份额,甚至比其在母国市场上的份额还要大,因为数量限制为其排除了其他的外国竞争者。友邦保险公司一度占据上海人寿保险市场上主导地位即是一例。

扩大金融服务开放并不是否定谨慎开放的策略,谨慎开放的含义也绝不是不开放或拖延开放步伐,而是监管制度要先行建立。发展中国家在金融监管方面缺乏经验,可承诺利用过渡期安排逐步放松限制。如果不在金融监管体制方面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改进监管手段和技术,几年过渡期满时就会发现它们不能驾驭应对更为开放的市场的监管方式。这对中国尤其重要。中国已承诺有条件地逐步开放金融服务市场,而金融监管机制的建立健全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另外,我们要研究金融服务种类和提供方式的开放序列,使金融服务的开放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良性循环起促进作用,并符合我国对资本流动的管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要求成员方应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机构并按竞争原则运行,取消对跨境金融服务的限制等。这实际上涉及以商业存在方式(commercial presence)和跨境服务方式(cross-bor-der supply)提供金融服务。承诺跨境提供方式的国家应允许资本的流动,承诺商业存在方式的国家则应许可有关的资金流入。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成员方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可采取限制资本交易和国际转让支付的措施,但同时又强调如果资本流动是该种服务的核心部分,而成员方又承诺了该种服务的开放,则不得限制资本流动。这对许多在资本流动方面维持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提出了挑战。如果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因而中国应在承诺单中慎重地选择金融服务提供方式,尤其是对跨境服务方式的承诺必须与我国资本帐户自由化的进程联系起来。

总之,我国已踏上了金融服务开放的道路,在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开放程度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和金融服务市场的优化产生积极影响。

(本文作者 复旦大学法律系教师、复旦大学国际金融系博士生)

完善商业秘密立法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王全弟

199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分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已对商业秘密(该协议称“未公开信息”)作了专门规定,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规则。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商业秘密作了明确的定义,目前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散见于各分法律法规中,因此,继续完善商业秘密立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需要作出更大的努力。

商业秘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秘密包括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狭义的商业秘密限定为工业适用技术,即仅限于工业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广义的商业秘密概念,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信息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信息性是指与商业和相关的特定信息,即工商活动中的经营和技术方面的信息。秘密性强调不为公众知。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则要求商业秘密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保密性则要求已经采取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侵权通常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猎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者使用。通常可以表现为以下方式: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大多数是故意,过失比较少)。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通常采取综合的手段,民法保护可以采用合同法或者侵权法实施;商业秘密侵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可以采用反不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如果构成犯罪,还可以用刑法加以保护。商业秘密侵权的责任方式可以是行政处罚(罚款),可以是民事制裁(主要是停止侵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严重的可以让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

保护商业秘密刻不容缓,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实属必要,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指导思想,即强调保护还是强调开放。2.保护的范围,即采用狭义商业秘密还是广义商业秘密。3.立法原则,即宜粗还是宜细,以及保护水平的高低。4.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5.处理好商业秘密保护和企业竞争以及人才流动的关系。

(本文作者 复旦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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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书面讨论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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