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保险: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农业论文,理性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农业保险的特点
(一)农业生产的高风险造成农业保险的高赔付率
农业生产极易遭受灾害损失。理想的可保风险是大量分散且不相关的风险,可是在农业领域,诸如洪水等风险高度相关,发生大面积灾害的概率较高。我国一些地区棉花的灾害损失率通常在9%~18%,粮食作物的灾害损失率通常在7%~13%。保险人往往因此承担很高的赔付率。1982—200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原中保财险)农险收入70亿,总赔付率为88.6%,加上15%~20%的经营费用,实际是亏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CUPI,原新疆兵团财险)在新疆地区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平均赔付率为81.59%。美国从20世纪30年代起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以来亏损一直很严重,1948—1978年的平均赔付率为98%,1981—1987年更是达到了155%,完全依靠政府巨额的补贴维持。
(二)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本较高
我国农业生产以小规模个体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地域分布极为分散,保险公司需要建立较多的分支机构,增加了开展业务的组织成本、交易成本。由于保险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问题比其他险种要突出得多。投保农户受损后开展生产自救的主动性下降,并且有可能利用不对称信息骗取保费,而要降低道德风险又会带来较高的监督成本。
(三)高赔付率和高成本造成了高费率
保险公司都对农业保险业务制定了较高的费率,远高于一般财险费率。以我国情况为例,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农业保险费率约为5%~12%,其中棉花6%~7%,甜菜和蔬菜达到10%,玉米、小麦为5%,而家庭和企业财产的保费率仅为0.2%~2%。而农民总体上是一个低收入群体,根据保险业发展特点,保险需求与潜在客户的收入水平正相关,农民的低收入以及较高的恩格尔系数限制了农业保险的实际需求。农业保险高昂的费率进一步抑制了农民对它的需求,而需求不足将使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举步维艰。因为保险经营受大数法则支配,风险单位过少不利于公司对风险的控制,不利于财务稳定。
(四)从本身的特性来看,农业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准公共产品
农民购买了农业保险,若遭受农险合同约定的风险损失,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的补偿,从这一角度看,农业保险属于私人产品,它具有排他性和消费上的竞争性。但是,考虑到农业风险主要是洪涝、干旱、台风、冰雹等自然风险,这类风险不是在个人控制之下,更不是由个人过错造成的,且一般会导致较大面积的灾害损失;农业保险客观上保障了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农业保险具有正的外部性,具有公共产品的某些属性。所以我们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性,不应依靠商业性保险公司提供,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提供。
二、合作制农业保险是我国的理性选择
实践已经证明,完全依靠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的道路已经走不通。对于农业保险制度的选择,目前理论界呼声较高的是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但这一方案需要建立庞大的组织机构,增加行政开支。
另一种方案是由政府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办理。商业性保险公司都将农业保险视为劣质险种,需要政府提供足够的优惠政策和扶持,使农业保险的利润率与其他财险持平才有动力开办农业保险业务。而且这一方案不仅不能解决农业保险中较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甚至会加重这个问题,即形成投保农户与保险机构之间以及保险机构与政府之间双重的道德风险,由此产生的损失最终将由政府承担。由于政府作为最后的“买单者”,商业性保险公司缺乏监督投保农户的主动性,甚至有动力通过财务手段夸大农业保险的账面损失或者将其他业务的损失转移到农业保险账户,财政上仍可能面临很大压力。
第三种可选方案就是合作保险。合作保险机构区别于通常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它是由面临同样风险、具有相同的保险要求的人结合组成的保险组织,投保人同时也是保险组织的所有者。具体形式又可分为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等,以保险合作社最为典型。合作保险是一种独具特色而又不可替代的现代经营组织形式,在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往往合作保险业也十分发达。合作保险机构是非营利性组织,其宗旨是成员间的互助共济,具有其他保险形式不可替代的优点,尤其是与中小经济体具有天然的兼容性。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不同的产业规模需要不同的组织机构与之相匹配。
长期实践表明,合作经济组织天然适合农村这块土壤,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已经逐渐占据了主体地位。在国外的农业保险领域合作保险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采用合作保险模式开办农业保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突出优点:
(一)合作保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道德风险 以保险合作社为例,合作保险机构由同一地区(一个或数个乡镇)的农户自愿组成。农户之间彼此熟悉,并且对于农业生产过程以及所面临的风险因素都比较清楚,能够大大降低道德风险。同时,农民既是投保人,又是合作社的股东,保险合作社的利益就是农户自己的利益,合作社超赔亏损便直接影响社员的利益,合作社结余盈利可以给股东分红,投保人骗取保费的主观动力大为削弱。由于合作社为投保农户所共有,各农户之间利益相关,存在相互监督的愿望,投保人骗赔也困难得多。典型的中国农村聚族而居,长久以来形成了独特的文化和道德传统,投保农户的败德行为会在相当长时间内影响个人乃至整个家族的信誉和声望。通过合作社员的自律和相互监督,能够有效地降低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
(二)合作社可以促进防灾减损工作
投保人利益与合作社利益的同一性使投保农户能够主动采取必要的风险预防措施,合作社也可以很方便地进行指导。当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农户能够积极投入到救灾减损工作中。农业保险合作社还可以发动社员改善排涝灌溉措施,以减少灾害发生的概率。有资料显示,英国合作保险组织的奶牛、小牛的死亡率为2.5%,低于大保险公司承保的6%的死亡率。
(三)合作制度组织和管理成本较低也是一个突出的优点
合作机构不需设置庞大的营业机构,具体展业工作委托社员代表进行,可以大大减少经营费用。社员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行家里手,对于农产品价值及受损状况都比较熟悉,具备查勘定损涉及的农业生产专门知识。同时,社员代表对于所在村镇的经济状况、农业生产和灾害状况等都比较了解,便于定损理赔。此外,我国农村具有深厚的互助合作传统,农民淳朴的扶贫济困思想观念有助于农村合作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三、国内外合作制农业保险的实践经验
目前有40多个国家正在推行或试验农业保险,合作制度在其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不管是日本、西欧的发达国家还是菲律宾、印度、斯里兰卡等发展中国家,其农业保险大都是以合作制为基础。
日本农业保险的基层合作组织叫做共济组合,实际就是保险合作社,由同一地区的农户自愿参加组成。在市町村一级开展业务。日本全国有2000多个共济组合。为了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由都府道县的共济组合组成联合会,为基层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并组建了全国农业保险协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再保险,分散业务风险。日本的农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粮食作物实行强制保险,牲畜、养蚕、果树等则由农户自愿参加。日本政府对农户的保费补贴按费率高低确定,费率在2%以下的补贴50%,2%~4%的补贴55%,4%以上的则补贴60%。政府还免除农业保险的一切税收,县以上的共济组合联合会的费用全部由财政拨付,超赔亏损时政府承担大部分损失。
法国的农业保险也是建立在合作制基础上的,基层组织称为农业保险社(Caisses Locales)。法国全国有2.6万个这样的保险社,在地区或省级还设立相互保险联社,为下面的保险社办理再保险。最顶层还有中央保险社,指导各大区社并提供再保险。保险社实行民主管理,各村镇的保险社管理人员由投保人推选产生。2003年登陆我国的法国安盟(GROUPAMA)保险公司就是依靠农业合作保险起家,农业险仍是其主要业务领域之一,其底层为9000家合作性质的农业保险社。法国政府除了免除农业保险的各项税收,还提供50%~80%的保费补贴,并且支持设立农业保险专项风险基金,同时对经营强制性农业保险所造成的亏损提供补贴。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农业保险业是以合作制的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公司为基础的。
情况较为特殊的是美国和加拿大。这两国的农业保险总体上采用的是由政府承担的政策性保险模式。这是由其特殊的农业生产状况以及政府产业政策决定的。美国和加拿大的农业是以规模化、产业化为特征的,投保单位相对集中,便于展业、监督及理赔,也可以节省大量的管理成本。而且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信用意识较强,能在某种程度上降低道德风险。这两个国家政府财力雄厚,对农业一直给予很多扶持和补贴。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总的资助费用超过保险费的80%。加拿大政府承担了农业保险机构全部的经营费用,并提供50%的保费补贴。总体来看,完全由政府承担农业保险是比较低效的模式,因此这两国也都在寻求民间力量的介入。根据1994年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案》,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逐步退出直接业务,而是负责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目前在美国各地开展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中,合作性质的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互助会已经占据了相当份额。
我国在农业保险方面进行了不少探索,其中包括在河南、湖北、山西、黑龙江等地陆陆续续进行的合作制农业保险试验,但总体来看是不成功的。造成这些合作化试验流产的原因不是因为合作制本身不适合农业保险,而是由于在某种程度上背离了合作制的原则,例如,组织过程依赖行政指令强制推动,往往使合作制度变形;农民的主动性没有得到充分调动;管理的民主原则没有落到实处,社员不能顺利表达自己的愿望和需求,积极性受挫;经营手段单一,主要依靠基层行政组织代理展业,使合作制失真,引起群众的不满,以致一些地区收取农业保险的保费被作为乱收费取消。此外,由于试点的保障水平低,往往只是保障投入的直接成本,农民参保的积极性不高;互助组织试验范围小,不能在更大的范围分散风险,准备金积累少,难以应付较大的灾害。而且,农业保险合作组织缺乏有效的政府扶持,很多扶持资金常常被基层政府截留,得不到落实,经营难以为继,最终都是惨淡收场。但这些试点的教训将对今后创办农业合作保险大有裨益。
四、建立合作制农业保险的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合作制可以作为我国农业保险的主要模式。我们应该在吸取我国前期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加快发展以合作制为基础的农业保险模式。
(一)以乡镇一级为基本的组织单位 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一般农户的主要活动范围和信息区域主要在本乡镇,因此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农业保险合作社的信息成本、管理成本可以实现最低。在各村可以设立非独立的合作小组,具体展业等工作可以委托社员代表办理,损失评估和理赔也要让社员充分介入。
(二)在县级建立农业保险合作联社,在省级可以设立总社,为下级合作社提供指导和再保险
由于我国各地农村差别较大,厘定保费的自主权可以考虑放到县级联社,省级总社可以提供指导性意见。损失的评估等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县级联社可以为基层人员提供培训和指导。基层合作社自留的保险费收入也可以委托联社进行投资。通过总社—联社—合作社三层两级再保险,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由于各省级区域农业生产及整个经济状况很不均衡,各省存在很大差距,农业保险的决策和经营主体在各省是比较合适的,目前似乎没有必要建立全国性的联合机构。
(三)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和扶持 农业保险准公共产品的特性决定了没有政府的扶持,农业保险是难以成功的。合作保险组织作为非营利性机构,按照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应该免除一切税收。中央和地方政府还应给农业保险一定的保费和经营费用补贴,以保证农险费率能降到普通农户可以承受的水平,同时保证合作保险机构财务收支基本均衡。补贴资金可贴补给合作保险机构发放。为防范大规模灾害造成合作保险组织破产,中央和省级政府还应通过适当机制筹措资金建立巨灾风险基金。此外政府部门不应干预保险机构的日常经营。
(四)建立有关农业合作保险的法律法规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机构的组织制度比较单一,尤其是合作制保险除了零星的试点以外几乎是一片空白。应该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农业合作保险法律法规,给合作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对合作组织的成立及民主管理等过程进行规范。法律制度的保护还可以避免行政力量过多的干预,引导农业保险健康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