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图书馆的影响及启示_图书馆论文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图书馆的影响及启示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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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图书馆是最大的作品使用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和图书馆工作中的著作权保护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条例》的颁布实施备受图书馆界的关注。本文将从图书馆建设的实践出发,结合《条例》的部分内容,探讨它对图书馆的积极影响和现实法律环境中图书馆的做法。

1 《条例》对解决图书馆业务工作中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积极影响

1.1 《条例》提供了图书馆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著作权的可操作规程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可操作性不强是《条例》之前我国法律的突出问题。《条例》第1条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作为与《著作权法》配套的行政法规,《条例》使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与管理的规定得到了细化,使《著作权法》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基本原则变成受法律规范制约的现实活动,不仅进一步为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正名,使其真正成为包括图书馆在内的著作权使用者利用作品的合法渠道,而且提供了著作权使用者易于操作的完整、详细的法定程序和依据。同时,通过规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与著作权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使《条例》的贯彻有了法律保障。

1.2 《条例》的实施使图书馆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更加合理

《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的主体性质避免了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使用费收取的随意性。《条例》第13条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条例》第25条又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布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对集体管理组织有约束作用,使其不得擅自更改。这与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比如在德国,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不经政府著作权主管部门的同意,只需将该收费标准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1]。按照《条例》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规收费,图书馆等著作权使用者享有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的检举权。

1.3 《条例》的实施将有效降低图书馆授权活动的相关成本

《条例》第1条指出,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力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后,可以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的法律活动。这就使图书馆原本需要分别与多个权利人谈判的低效率而且高时间成本、高经济成本的授权活动集中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高效率、低成本的完成。另外,集体管理组织是从事著作权管理的专业机构,配备有经验丰富的从事著作权交易的高素质人才,使得授权谈判不走弯路,事半功倍。而且按照《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图书馆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否则,图书馆可按《条例》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检举属实经责令不改的,可按《条例》第40条第2款的规定,由会员大会或理事会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该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予以答复。对于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条例》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将承担行政责任。这些规定减少了图书馆开展权利调查的负担和必要的支出。同时,如果不能同集体管理组织就某一作品的使用达成协议,图书馆还可以在信息库中寻找替代作品及其相应的权利人,而不必自己重新开展权利调查。当然,图书馆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授权,防止了权利人在同图书馆单独谈判时提出高价的要求,也从另一方面降低了成本。

1.4 《条例》为图书馆利用外国著作权创造了条件

国家或地区之间相互使用著作权的通行做法是经过对方授权或按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办事。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曾与国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简称CISAC)和其他多个海外同类机构签订有著作权相互代表协议。但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和社会认同,这些相互代表协议的法律效力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使得我国权利人的权利在海外无法受到有效保护,境外的权利人也无法在我国境内实现其合法权益[2]。《条例》第22条第1款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就为图书馆等著作权使用者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外国作品奠定了法律基础。澳大利亚、德国、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某些权利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这样,我国图书馆在使用这些国家作品时,就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授权,别无选择。在这方面,更显示出《条例》第22条规定的意义。

1.5 《条例》构建了图书馆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良好机制

向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作品的相同权利分别取得授权,并分别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不便利情况,图书馆是经常遇到的。比如在德国,图书馆的出租出借权版税就要向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VG-WORT)、美术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GEMA)支付,解决的办法是由三家集体管理组织共同组成“图书馆版税中心”(ZBT)统一收取后,再按三家协商的比例分配[3]。《条例》对此似有所参考,其第2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协商分配。”《条例》第47条规定,使用者没有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这就解决了图书馆等著作权使用者以法定许可方式利用作品后因找不到权利人而影响向其支付报酬的困难。

1.6 《条例》赋予了图书馆监督著作权使用费流向的权利

为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条例》从权利人、会员大会、行政机关、使用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制度保证等方面规定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内容。图书馆作为作品使用者,可以通过以下条款监督所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的使用情况。《条例》第14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条例》第29条规定,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转付使用费的记录应当保存10年以上。《条例》第30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建立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按照《条例》第32条的规定,图书馆等著作权使用者享有作品使用、使用费收取和转付、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等方面情况的查询权。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查询,图书馆等著作权使用者可以按照《条例》第34条第3款的规定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1.7 《条例》使图书馆找到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新的法律途径

《条例》第7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能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图书馆不仅是作品的使用者,而且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创造者和享有者,然而图书馆对自身享有的著作权同样存在着管理不便的问题,选择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维权的代理人是明智之举。按照《条例》第19条的规定,如果图书馆符合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否则,图书馆可以按照《条例》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如果图书馆想退出集体管理组织,可依据《条例》第21条的规定终止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合同。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后,按照《条例》第22条的规定,图书馆的利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会得到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这就进一步防止了图书馆等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条例》第14条、第28条、第29条、第47条第1款对著作权使用费的转付、管理费提取的规定,以及《条例》第24条、第32条、第47条第2款对查询权与《条例》第33条对检举权的规定,都有利于图书馆等权利人利益的维护。按照《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诉讼权,在图书馆等权利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代行诉讼等法律事务。

2 《条例》的启示和图书馆的做法

2.1 集体管理是现实法律环境中解决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必然选择

除集体管理,图书馆利用著作权还有其他模式可选择,但这些模式或者困难多、成本高,可操作性低(比如由图书馆同每一位权利人单独谈判的“一对多”的授权模式),或者著作权风险较大(比如“折封合同”、“点击合同”模式), 或者利用作品的方式和种类受到限制(比如图书馆网站按照《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作品的法定许可转载、摘编),或者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中还不具有法律地位(比如默示许可使用作品)。相比之下,集体管理模式的风险小、成本合理、可操作性强, 能够对“海量权利人”的“海量作品”的“海量权利”开展授权,更符合图书馆的特点。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就曾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里提出通过集体管理协调著作权冲突。近年来国内外发生的一系列涉及图书馆的著作权案件,都源于图书馆没有开展合法的授权活动。有学者指出,著作权的管理模式正在从个人维权向集体维权变迁[4]。如果说过去由于法律的不健全使图书馆无章可循的话,《条例》则使得图书馆不仅有章可循,而且守法必严。无论是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还是图书馆维护自身的著作权,《条例》都将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积极宣传《条例》,认真学习《条例》,切实贯彻《条例》,合法运用《条例》,努力维护《条例》,必将使图书馆的著作权保护水平跨上新台阶,为图书馆发展营造更好的法律环境。

2.2 充分认识现阶段国内图书馆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著作权存在的障碍

制度的健全和机制的完善并非同步,尽管《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体系基本架构的完成,但是,国内图书馆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短时期内仍然有不少困难。第一,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少(我国目前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家集体管理组织,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还在筹备之中,而德国、法国等集体管理事业发达的国家都有10多家集体管理组织),使图书馆使用作品的种类和数量都受到限制。第二,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少,代表性不高(截止2002年10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有会员2100多人,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只有会员2200人[5],而总人口只有500万的芬兰,其集体管理组织GRAMEX的会员就达32500人[6]),使图书馆无法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利用特定作者的作品。第三,权利信息查询机制不健全(国外集体管理组织大都建立有完善的权利信息系统,比如日本的“著作权信息集中机构J—CIS”、德国的CMVV 电子结算系统,CISAC的CIC系统等),对图书馆开展的著作权信息调查形成阻碍。

2.3 图书馆应采用授权模式的多元化策略

尽管著作权集体管理与其他授权模式相比有许多优势,但是发育不完善的法律现状短期内满足不了图书馆需要。这种情况下,图书馆必须把“最简便的方法、最低的著作权使用费、最小的法律风险、最大的收益”的授权原则同每次授权的目的、著作权使用方法、著作权使用费的支付能力等多种具体的条件结合起来,对授权模式进行优化。如果图书馆使用的作品数量不大,时效性不强,而经费状况又许可,为了减小法律风险,可以选用“一对多”的授权模式。除非对合同条款有全面、深入、正确的理解,不选用“折封合同”、“点击合同”等要约授权模式。对于国内部分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的授权宜选用集体管理授权模式。如果需要使用的作品数量较大(如制作数据库)也应采用集体管理授权模式。如果是使用外国作品,则应采用“百货商店集体管理”授权模式。如果是购买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等附加值较高而风险又比较大的数字产品,应选择共同体授权模式。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著作权尽管风险小,程序简单,但限制条件较多,图书馆必须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定规范。图书馆不应选择默示许可模式使用著作权。对于开放浏览权模式,如果用户在图书馆内浏览从其他网络服务者传递来的合法作品不会有著作权风险,而如果是图书馆非经授权地上载(除法定许可)作品则可能引发纠纷(即使是上载摘要、片段或部分章节也有这种可能性)。

2.4 建立图书馆共同体

《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图书馆共同体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从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种类、数量,以及技术和服务特点来讲,“图书馆共同体——集体管理模式”或“图书馆共同体——百货商店集体管理模式”最为有利。通过图书馆共同体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谈判获得授权,一方面可以锻炼和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属于图书馆自己的著作权贸易人才,另一方面可以得到比每家图书馆分别与集体管理组织谈判的更优惠的著作权使用价格。比如在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联盟签订一揽子协议,收费标准可以比向使用者单独授权低20%[7]。

2.5 关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新动向

传统的以作品类型或权利类型而建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无法满足使用者对“海量作品”或“海量权利”的集中授权,这一矛盾在网络环境中更加突出。于是,改革传统的集体管理制度,建立综合授权体系,满足数字著作权许可“海量”、快速、全面、高效的任务提上了日程,这就是“百货商店集体管理”授权模式。法国的SESAM、德国的CMMV都属于这种模式。近年来一些国家在政府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干预和监督下还出现了诸如“扩展性集体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等授权模式,图书馆等著作权使用者通过这些模式,或者可以使用非会员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不必满足权利人的个别要求,从而保护了图书馆等使用者的法律地位。我国图书馆界应密切注意这些动向,并从有利于图书馆建设的角度适时地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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