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和服务原产地规则--概念问题与经济思考_原产地规则论文

商品和服务原产地规则--概念问题与经济思考_原产地规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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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原产地规则是传统贸易政策范畴的一部分,任何时候对政府区分产品来源都很必要。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尤为重要,它是确立防止贸易歧视标准的依据。决策者和分析家们对原产地规则的日益重视,在很大程度上从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扩展中反映出来,而且原产地规则对某些政府力图增加中间产品地方加工及来源的含量则更为重要。过去,许多国家的政府竞相提高关税,以增加对制成品生产者的有效保护,而现在的趋势显然是对半成品生产者给予更为有效的保护。限制性原产地规则就是对这种政策变化的一种反映。

近期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著述着重于确定有形产品原产地的策略,而不太重视如何确定生产者原产地以及原产地规则中政治经济因素这日趋重要的问题。确定原产在近期关于劳务市场自由化的国际协定中尤为重要。由于竞争的劳务市场常常要求提供劳务者亲临消费者所在地,所以缔约政府必须证实提供劳务是否来源于其他缔约方。

对这一逐渐复杂的领域,本文试图抛砖引玉。而对主要贸易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细则,本文不再赘述,近期许多刊物对此有过详尽探讨。

一、原产地规则的基本原理

原产地规则是确定产品和生产者“国籍”的标准,对控制出口或保护双边或多边协定中的既得权利是必要的。在第二种情况下,“原告”国须证明其他国家的行为已损害了其按协定应得的利益,尤其要求证明的是这种行为对原告国家的公司或工艺部门已造成负作用。此外,原产地规则广泛运用于确定政府或机构的管辖权,收集贸易的投资流向统计数据,或执行健康、卫生和技术的法规中。

在多数情况下,原产地规则的目的是区别特定产品供给的不同来源。这种差别待遇可能是优惠的。也可能是非优惠的,优惠规则为实体提供大量进入市场的机会,而非优惠规则常限制实体进入市场。优惠差别待遇最常见的类型是对一些国家的产品征收较低的关税,而对另一些国家的产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这种差别待遇在没有共同对外贸易政策的互惠贸易自由协定的情况下,或者在以非互惠为基础的关税优惠体系下经常出现。如果国家决定限制从某些国家进口,或限制向某些国家出口,就要求实行非优惠差别待遇,从而要求用原产地规则来监督和加强对特定产品贸易和特定国家贸易的限制。这种歧视性限制可能采取反补贴、反倾销和相关的反包围行为,“购买国货”法规特定产品出口限制协定或者与贸易伙伴协商或单方规定的配额,限制或禁止国内生产者向特定国家出口。对那些声称是在第三国装配的产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原产地也起重要的作用。进口国当局对该进口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前,应首先确定这些产品在第三国是否经过充分加工。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总是比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严格。一旦原产地规则对某种产品作了具体规定,也就当然地确定了该产品在何种情况下属国产(或者说不属进口)。尽管有人认为,如果所有的国家都实行最惠国待遇政策,那么原产地规则没有必要,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因为确定产品或厂家是本国还是外国仍然需要原产地规则。除了在多边协定中统计数据的需要,公共卫生条例和安全法规实施以及合法权利的保障之外,随着生产的逐渐国际化,确定产品或生产者是本国还是外国的问题也变得日益重要起来。欧共体在采取反倾销和类似行动中(下文将讨论)近来遇到的有关对所谓的“国内”工业进行定义的一些问题说明了这点。不过,如果各国都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那么设立原产地标准的需要当然会变小。

二、货物原产地规则

在关贸总协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原产地规则,而是由各缔约国自行确定进入其领域的货物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实际上,各国使用的多种原产地规则,取决于政策目标和相关产品,在“东京回合”的各项规则中,仅有《政府采购协定》涉及到原产地规则,要求原产地规则不能用作贸易保护的目的。

A.京都公约

本世纪五十年代初,为响应国际商会关于采取统一的原产地规则的决定,各缔约国虽然都在探索协调原产地规则的可能性,但对此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目前,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唯一的多边协定是1974年《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国际公约》(称作《京都公约》)。该公约是由设在布鲁塞尔的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商定通过的。列举了十种属于原产地产品,因为它们都产于某一国或都是从该国获得,即不包含任何进口成分。这些产品大部分是从有关的该国领土内提炼或获得的自然资源型产品。若某一产品的生产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公约指出,该产品的来源地是发生了最终“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即是在这个国家中,对产品进行了最终实质性的制作或加工,并赋予此产品本质特征的国家。从二十世纪早期,美国一直使用的是这种实质性改变标准,欧共体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体系也是以这种标准为基础。

实质性改变是个相当模糊的概念,要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需要更明确的标准来扩充。为此,《京都公约》为签约国提供了很多供选择使用的标准,包括:

(1)对协调体系专业术语表中的税目进行修改;

(2)确定特定加工的运行程序,以此确定是否给予产品运行程序中涉及的国家以原产地资格。

(3)要求用来加工产品材料的价值超过原材料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

(4)要求产品在加工国增值比例达到一定水平。在后两种情况下,具体比例由各国自己决定。

无论哪国采取何种标准,总的目的就是防止授予产品的简单装配地和装饰性加工地以原产地资格。然而,实践中确实很难区分产品的实质性改变和非实质性改变。《京都公约》对此规定模糊,而《关贸总协定》又未作规定,这使各国有了许多自由决定权。舆论似乎认为没有尽善尽美的原产地体制,因为在实践中运用的各条规则,总可在著述中找到赞成和反对意见。无论运用什么规则,只要统一、一致地运用,其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就会达到最大限度。然而实践中,很少有国家使用统一的原产地规则。现行过多的原产地规则表明许多国家认为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并不可取。

B.《关于货物原产地规则的乌拉圭回合(草案)》

乌拉圭回合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定,其目的就是促进各签约国所使用的原产地规则协调一致,它确定原产地的基准是税目的变化。该草案要求技术委员会协同海关合作理事会着手一项工作计划,其目的是以构成实质性改变的协调体系为基础,完善税目和分税目变化的分类制度。如果在协调体系术语表中没有考虑到实质性改造这样的表达,技术委员会就要对补充标准的运用加以指导,如从价比例的确定和产品制造或加工工序等。在过渡期后(一旦完成协调工作计划),原产地规则将等同地运用在所有非优惠性商业政策中。它也明确指出,用于进出口的原产地规则不应比用于确定商品是否是国产的原产地规则更严格。草案协定不适用于诸如自由贸易协定及普惠制方案等优惠性商业政策。

关贸总协定第24条提出了为使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与关贸总协定相一致而要满足的条件,关于原产地规则没有任何特别规定。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因此可以为达到优惠性目的而自由商定投其所好的原产地规则,但从实践中看,的确如此。关贸总协定缔约国之间的区域性协定必须向关贸总协定申报,关贸总协定已成立了工作组以确定它们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是否矛盾。第24条第5项6款要求,关税同盟或者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所运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则不应比该区域成立前所运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则严格。然而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仅限定适用于其成员国时,第三国可能会声称,该规则对其利益有损害。关贸总协定各工作组一直在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例如:美国指责欧共体与奥地利订立的1972年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明显地给第三国的半成品出口增加了障碍。原产地规则是否是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5项6款所指明的“其他贸易规则”之一,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

三、生产者原产地的确定

直到最近,关于原产地规则的争论几乎都与有形产品贸易有关,生产者(自然人和法人)的原产地问题逐渐成了政策性问题。与生产者的原产地有关的问题尤其出现在以下情况中:(a)采取反倾销和相关的临时贸易政策措施;(b)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放宽国际劳务贸易和资本、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协议。

许多劳务贸易不能以货物贸易的方式进行。其区别在于生产者必须经常前往消费者所在地,作临时或不定期的逗留。只要政府试图区分服务的不同来源,就有必要确定生产者的原产地。随着地区性协定和多边协定成员国的增加,这样区分的必要性已逐渐增大。

A.反倾销行为和保护性行为中的原产地问题

在反倾销行为中,有关生产者原产地的争论远远超过确定倾销性进口商品的原产地的需要,尤其是必须确定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企业。近期反倾销经验表明,这不是一个用客观标准便能轻易决定的问题。由于公司不断需求来自世界各地的生产要素,以至于如果运用注重地方公司产品增值的原产地标准,则许多这样的公司被排除在国内公司之外。然而,在实行反倾销的地区,用于确定原产地的标准是以产品为基础的,只要最大限度地以产品的地方成份为基础,运用规定生产过程的技术标准也是适宜的。

有些国家有相对明确的规则来确定国内工业的构成。例如,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要求,地方企业若要被确认为国内企业,其中产品就必须至少增值25%。其他国家在其立法中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从而在有些专门的基础上,运用各种规则来确定哪些设立在当地的公司是国内公司的一部分。反倾销调查关注的焦点很狭窄,仅在于决定是否设立在当地公司与被指控有倾销行为的公司有关,还是仅仅作为被倾销产品的经销者。这样,调查标准就以有关公司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为中心,或以在当地产品增值量为基础。两个标准使用时都不明确,近期许多事例表明,其裁决任意性大。

B.国际法和现行条约中的法人原产地

大部分国家允许外国企业从事对内的直接投资。这样的投资流向时常受到条件的限制,但在特定双边协定(如双边投资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或税收条约)的保护下,也可能发生。在条约效力范围内,有必要将缔约国的公司与非缔约国的公司区分开来。一般来说,只要存在使公司之间出现差异的政策,就需要用规则来确定公司的原产地。这些规则还可用于确定产品的原产地上面。它们可能以如下两个规则之一为基础:实体间法律上的关系或实体间经济上的关系。实际上,大部分国家致力于使两种可行的规则结合,用来确定生产者的原产地。

可用来确定生产者(法人)原产地的标准包括:(1)公司登记注册地;(2)经营国;(3)所有国;(4)主要营业地;(5)总部管理决策中心所在地;(6)增值原产地;(7)原料和(或)无形投入原产地。

这些标准中,前五个注重生产者/公司的国籍,这在资产或活动的地理位置中反映出来。后两个标准侧重于生产/销售的产品,且以产品的地方成分为基础。既然中间产品的原产地决定着生产者原产地,那么地方成分要求就可用作决定生产者原产地的一个标准。

在国际法中,公司的国籍主要取决于登记注册地。这个简单明确的标准,最近被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公共运输事业案中再次肯定。然而在某些方面,该标准已显不足。例如,它可能赋予那些为逃税或相关目的而注册的法人以国籍,而该法人在该国不从事营业活动或根本就没有资产。这些已被认识到的缺陷,反映在许多放宽直接投资流向的双边和多边协定中。因而《罗马条约》第58条特别指出,要想被确认为欧共体的公司,公司不仅必须设立在欧共体成员国内,而且其总部/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地也应在欧共体领域内。《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依据所有权或经营权标准而不是登记注册标准,确定公司的原产地是美国还是加拿大。由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某些成员国同发展中国家商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可能将所有权标准或经营权标准作为确定法人原产地的主要的或次要的标准。一些国家,例如法国、德国和英国,它们的双边投资条约主要依据注册标准,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使用注册和实质性利益相结合的标准,而别的国家,如瑞士,仅仅侧重于经营权标准。

运用所有权标准、经营权标准或实质性利益标准来确定企业的国籍,往往是很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也可能象依据注册标准确定国籍或原产地那样不合适。例如,一个公司在甲国注册,乙国经营,而其出售产品的原材料则可能来源于丙国。许多国家在确定公司原产地时,侧重考察在其领域内的公司生产和/或出售的产品的成份,原因之一便在于此。实践中这样的例子一般发生于反倾销调查中。

C.劳务贸易原产地规则

确定生产者的原产地在近来关于劳务市场自由化的国际协定中已很重要。由于充满竞争的劳务市场常常需要劳务提供者亲临消费者所在地,因地,签约国政府不得不确定劳务提供是否来自其它缔约国,现行的贸易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主要侧重于加工活动,重要的不仅在于特定产品在哪儿增值,而且在于增值多少,即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许多可交易的劳务,或者构成了加工活动,或者通过批发和零售使商品增值。然而很明显,诸如实质性改变和税目变化之类的标准,在劳务交易中无法奏效,原因之一是,通常不能获得关于劳务生产结构的充足信息。更重要的是,无论使用何种投入,大多数劳务在其出售前不存在。这也就是说,劳务的非贮藏性常不适用于传统规则。

因此,劳务原产地规则必须依据国籍和增值标准。依据国籍的原产地规则(如注册登记地)也许是最简单最明了的作法,它能用来确定产品及其供给者的原产地。增值标准也可用作以上两种目的,但实行起来较为复杂,在劳务贸易中,很可能亲自调查当局获得更大的自由裁决权和随意性,这仅仅因为无形生产过程通常妨碍对劳务在特定地区增值多少作出客观决定。

大多数现行的自由劳务贸易协定都采取以国籍与注册标准为依据的原产地规则。《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因包含了以所有权和经营权而不是以注册为依据的劳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所以在这方面是个例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劳务和投资章节里采取了较《美加自由贸易协定》更为自由的原产地规则,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国民或企业的投资中,而不考虑所有国和经营国。然而投资一章侧重于登记注册,即在当事国领域内依法设立公司。

四、经济思考

许多理论性和政策性的经济著述详细阐述了原产地规则对经济效率和经济福利的影响,其主题之一是,认为有必要调查所采用的特定原产地规则是否有利于现行的政策措施。另一个主题是,决策者应考虑可供选择的各个原产地规则在经济体领域的意义。例如,当地方成分要求标准能保护本国或本地的半成品生产者时,同时也就提高了成品生产者的生产费用。确实,由于保护半成品生产者,而增加了保护利用这些半成品的成品生产者和劳务提供者的机会。如下所述,原产地规则因此成为对生产环节多级保护商业措施之一。

原产地规则总是用来支持政府的特定政策,对特定国家来说,这些政策要么是贸易优惠,要么是贸易壁垒。区分这两种情况得看原产地规则对于达到既定政策目标是否必需。当没有必要时,也就说其所支持的政策对达到既定政策目标的不起作用,限制性原产地规则的经济成本可能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可采用成本较低的替代性措施,众所周知的生产补贴就是支持特定经济活动的最有效的措施。如果原产地规则是必要的(如为防止自由贸易区的贸易倾斜),那么在其影响基本政策目标实现的范围内,它同政策是相适宜的。原产地规则越严格,实现既定政策就越困难。

原产地规则的经济影响取决于其使用的标准以及适用的统一程度,如果原产地规则运用于优惠贸易政策中,则要注意另一重要因素,就是看规则是否为累计原则。假定进口产品至少经过两国的加工,而进口国仅要求受惠国对产品进行“充分”加工,那么这一原产地规则便是累计原产地规则,即它允许成品出口国把在其它受惠国获得的增值累计到它本身的价值上去。而非累计原产地规则要求,在每个国家都必须有足以构成原产地的实质性加工。这样,如果运用增值标准,生产或加工过程中最后一个国家必须使加工后的产品至少增值40%。显然,非累计标准比累计标准限制得更严格。

对优惠关税体系的分析已说明了采用原产地规则对贸易限制的影响。例如,在对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进行经验性分析中,赫林发现,满足欧共体的原产地规则代价很高,以致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只有25%的出口产品通过支付有关优惠关税进入欧共体市场。遗憾的是,对原产地体制经济影响的研究还很少。少量的经验性研究反映出了方法论上的困境,且忽视了作为贸易壁垒的原产地规则的潜在重要性。如果使用关税,原产地规则的影响较易估量,但要确定何种出口符合原产地规则却很难。如果采用配额方法,则更难估量原产地规则的影响。符合原产地规则的需要,使申请配额的出口者付出代价,这样做就会减少他们的配额率。由于对进口有绝对限制,因此人们不易确定原产地规则的影响。实践中可能正是这种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导致配额利用的减少。

如前所述,有多种原产地规则,基本的一个便是税目变化标准。它常以增值标准为补充。可见,税目变化标准或实质性改变标准是种增值标准。一般来说,税目变化就意味着加工,也就意味着增值。相对于税目变化标准规则而言,二者的基本差别在于增值等量不太明确,且有很大差异。事实上,所有的原产地规则都对增值有所限制。总的来说,对廉价劳动力国家该规则都进行歧视对待,这一点不同于关税等非歧视性措施。然而,有人指出,增值标准对低薪国家进行歧视,这是原产地规则的一个普遍作用。

税目变化规则与增值标准都可能引起国内企业追求纯利的行为。既定的具体产品原产地规则一般由国内有关公司确定。由于原产地规则技术性很强,各公司可在其重要领域内设置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美国纺织业强调要求对纺织品和服装实行所谓原纱规则,这意味着,只有用产于该地区的纱线做成的纺织品和服装才符合原产地标准。

如果没有增值标准作补充,全面的税目变化原则会非常严格。假定税目变化的一般规则是在4位数的关税协调体制基础上实施,这就意味着无论装配国劳动力投入增值多少都不能被授予原产地资格。正是这个原因,许多国家在产品逐次加工基础上设置原产地规则,这样的规则可能把税目变化标准和价值增值标准结合起来。如果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则被认为是原产地。

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对成员国和那些打算加入或正在申请加入该协定的国家至关重要。因为它们或多或少能够弥补取消区域内贸易壁垒所带来的损失。但是,原产地规则对非成员国也可能有不利影响。随着自由贸易区的形成,非成员国可能面临贸易转移,这不仅因为取消贸易壁垒所带来的优惠性,而且还因为贸易保护的有效性。例如,假设一项半成品免税进入自由贸易区内的一国。为使其产品符合原产地要求,下游生产者就要提高地区半成品生产者的费用。实际上,原产地规则等同于对第三国零部件原产地供应商征收高额关税,但对外国供应商而言,与原产地规则等同的关税上限并不就是最惠国关税。后一结论仅适用于区域内贸易流通。对第三方的不利影响决非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如前所述,在关贸总协定的工作组中,非成员国经常会提出,同自由贸易协定相关的原产地规则对他们的半成品出口存在或可能存在不利影响,并会导致非成员国中有竞争力的半成品生产者遭排斥。

这种可能性的结果,克鲁格(krueger)认为,作为在自由贸易协定下为防止贸易倾斜而必须采用的原产地规则,应给予支持,以加强对该地区生产者的一般性保护。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美国某工业部门通过巧妙地选择原产地规则,将美国关税制度移入墨西哥境内使用,因而保护了区域内的半成品生产者,但却又明显地给下游工业带来不利。克鲁格推测,由于零部件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特殊生产关系,下游工业可能会承受这种不利影响。如果生产过程中各环节联系紧密,那么对于国外制成品生产者而言,要想在该地区内进行零部件生产,并保持竞争力,是很困难的。这样,限制性原产地规则对半成品生产的制成品生产均给予了保护。

适用限制性原产地规则的自由贸易区内的下游工业可能接受这样一个补充因素,即,他们发觉,适用限制性原产地规则引起的相关损害并不必然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损害。众所周知,最近十年左右发生了显著变化,即从立法保护向行政补救转移,如反倾销税或政府批准的自愿出口限制协定。其后果是现在许多工业化国家的保护程度主要取决于在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进口竞争性行业。立法中规定了获得保护的程序和标准,如行政当局发现其符合这一标准,立法便自动给予保护。

一般来说,上游工业寻求保护有时是“间接”追求利润的战略的一部分。通过实施有条件的保护措施,进口竞争性的上游工业可能会极大地损害下游进口竞争性工业。这样下游工业也就需要寻求保护。即使上游工业知道不可能从保护申请中获得直接利益,但也希望能通过对下游工业的保护而得到间接利益。通过实施反倾销行为,上游工业的公司可以控制下游公司的这两种利益。这样,有条件的保护措施大大减少了对生产过程保护。

纵观费伯格和卡普伦与霍克曼和勒蒂对有条件的保护措施的纵向分析,阐明了一个问题,即反倾销诉讼事实上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卡特尔化。在受影响的市场中实行卡特尔和大幅度减少价格竞争,反倾销及其类似法律也可能激化明的或暗的冲突。斯拉格与沃拉克及勒蒂主张,援引反不公平贸易法是企业处理潜在冲突的一个途径。私有企业(公司或同业公会)已开始提起反倾销和类似诉讼。这些利益相关方积极寻求采用更为严格的规则,并运用可靠的程序法规的威胁手段来谈判自动出口限制协定。该领域的扩大及反不公平贸易法的使用,反映了贸易政策事实上的“私有化”特征。

由于要采用的具体规则主要由相关行业草拟,这种私有化在原产地规则领域也可见到。然而,尽管限制性优惠原产地规则也可能反映进口竞争性工业为减少竞争压力的另一企图,但区域性贸易协定必须经国家立法机关核准。如果愿意,可能受到提议的原产地规则不利影响的工业部门有权选择采取反对立场。只要不出现这种情况,就可以假定,下游工业既不关心也不企图从这些既定规则中获利。出现该情况的原因之一,克鲁格认为,在这种生产关系中,限制性原产地标准实际上直接保护了成品生产者。另一个原因可能是,成品生产者知道他们将加入有条件保护的保险系统。这类保险起着两方面作用:第一,原产地规则可以间接地帮助他们,使他们免于同非成员国工业部门竞争。该规则有助于确定工业受到损害,从而提高胜诉的可能性。第二,对于正在申请加入地区协定的国家的工业部门而言,只要让他们相信,该规则将减少其他成员国向他们提起的反倾销和类似诉讼的可能性,他们便可能发现限制性原产地规则的补偿利益。因此,反不公平贸易法仍适用于近来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区域性贸易流通领域,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欧共体和几个东欧国家间的欧洲协议。

五、结论评价

原产地规则的目的是实施差别待遇,因此,改善原产地规则的途径在于消除或减少歧视,而要做到这点,就须降低关税,消除配额。有关区域内贸易流通原产地规则的经济影响大体上局限于相关的最惠国关税。关税越低,相应条款中原产地规则就越严,出口商或进口商就越宁愿交付关税,而不愿获得原产地证书。如果仍保留配额制,情况就更复杂了,其结果是加入区域协定后可望获得的利益减少,因为区域内贸易自由程度减少了,由于原产地规则可能导致进口半成品的用户放弃高效的非成员国供应商而转向低效的地区内供应商,使他们更趋于贸易保护主义,结果将第三国供应商全部排除在外。这种影响可能与针对第三国的贸易壁垒的程度无关。即使在一国加入自由贸易区之前或之后根本不存在贸易壁垒,这种情况仍有可能发生。

自由贸易区的“核心”国家中,进口竞争性半成品行业成功地采用了限制性优惠原产地规则,这一事实可能反映工业部门有能力影响所采用的具体规则和有条件保护措施。后者提供了一项保险方案,该方案减少了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使用者的反对意见。最近在北美和欧洲达成自由贸易协定的经验表明,仍保持着贸易政策的私有化倾向。由此看来,有条件的保护措施仍适用于区域内贸易流通。

适用于生产者的原产地规则不如适用于产品的原产地规则严格。前者在贸易活动的各部门趋向于更加明确和统一。与货物原产地规则相对照,它没有对生产者规定特定工业原产地规则。在多数情况下,法人或自然人显示原产地比较容易。这与货物原产地规则形成鲜明对照。细读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可以看出,它确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十分详细,多达几十页,但对生产者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却没有这么详细。部分原因在于,只要公司生产有形产品,而且希望其出口获得优惠待遇,它就不得不满足现行的任何原产地标准。政府也许会认为,只要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无论在何种场合都有充分的价值增值。跨国公司关于劳务产品的经验也证明了这种观点,但最近技术的变化,大大增加了劳务贸易的机会,其来源也迅速扩大了。因此,劳务生产者的自由原产地标准会逐渐包含劳务产品的自由原产地规则,从而进一步扩大给予货物与劳务的待遇上的差别。

译自《世界贸易杂志》1993年第4期

郑云新 解兴权 杨沫 译 西北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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