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改革机制下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论文_段振华1,权春霞2

电力改革机制下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论文_段振华1,权春霞2

段振华1 权春霞2

1.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西供电公司 青海格尔木 816000;

2.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 青海西宁 810001

摘要:基于自然垄断的特性,电力等自然垄断行业一直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畴,不受垄断法的审查,直接由政府加以管制。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传统的电力产业链被区分为竞争环节和自然垄断环节,在可竞争的领域反垄断法应得到广泛的适用。本文主要是对电力企业垄断地位的形成及成因、电力机制改革下反垄断价值目标的界定、国际环境下如何应用反垄断深化电力企业的价值目标、反垄断法规制与政府管制的协调进行分析论述,希望能够更好地促进电力企业的改革,推动其发展。

关键词:电力改革;反垄断法;价值

前言

电力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其不仅关系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质量,也与军事国防等国家安全事务紧密相关。仅从经济角度来看,即具有投资大、回报周期长、专有性强、规模经济显著等特征。各国电力产业最初发展多由政府直接投资、垄断经营。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电力体制改革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已经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了,其改革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电力产业的市场化,最终形成一个公平、竞争、有序、高效、健康的电力市场,让终端用户享受到优质价廉的产品和服务。

1、电力企业垄断地位的形成及成因分析

1.1 在自然垄断下,垄断企业具有进行规模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如果垄断企业垄断了市场供给,没有供给的竞争者,因而可以通过降低产量,提高产品价格的手段来获取丰厚的利润,而不必通过采用话费大量投资购买先进机器设备和技术提高生产效率的方法增加盈利。

1.2 在竞争领域时代,公用企业往往会滥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将垄断扩展到竞争领域。公用企业垄断地位的维持,只能限于对管道或网络依赖的领域,但是追求高额垄断利润的心理驱使公用企业不当地扩展其垄断地位,在一些竞争领域,也基于种种借口,谋求自己的独家供应。

1.3 严格的政府管制并没取得预期效果,公用企业效率低下、漠视消费者权益、凭借垄断获得高额垄断利润成为各国公用企业的通病。传统管制理论在规避“市场失灵”的同时却无法解决“管制失灵”的现象。政府管制的改革和反垄断,犹如硬币的正反两面。

1.4 电力企业这种公用企业从自然垄断到开放竞争,在技术上已不存在障碍,政府所要做的,是推动这一转变的步伐,逐步放松政府管制,让价值规律和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具体而言,实现公用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反垄断。在电力产业发展中,电力系统中某些环节不再具有自然垄断性。在输电和涉及电网的部分扔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而在发电和售电环节则是非自然垄断的,可以引入竞争机制。

2、电力机制改革下反垄断价值目标的界定

现代电力市场经济的发展已证明,开放的市场以及由此而得以存在的强有力的竞争创造了财富,无论国家的、地区的乃至全球的经济都是如此。全球的经济福利从通过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世界贸易组织)减少贸易壁垒中受益巨大。“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法学家沃伦(Earl Warren)率先提出来的著名论断,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竞争法理论所接受而广为流传。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或者实现其他社会目标,而不是刻意保护在竞争中受到损害的竞争者。

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低价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但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电力体质改革下电力企业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电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可见,保护电力消费者权益应该是电力企业反垄断法终极的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

3、国际环境下如何应用反垄断深化电力企业的价值目标

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曾表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简称亚投行)的创立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推动作用。在中国的努力下,亚投行已拥有500亿美元的初始启动资金,这在很大程度上将满足亚洲巨大的基础设施需求。对亚洲其他发展中国家来说,基础设施建设不足是阻碍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而亚投行的成立将有助于推动国家、地区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经济飞速腾飞的国际环境下,本人认为电力企业的机制改革需从以下几方面应用反垄断这把双刃剑。

如前所述,电力企业的业务并非完全属于自然垄断,不同业务环节,其垄断特性之强弱、垄断与竞争关系之表现各不相同。因此,在对电力企业垄断经营予以法律规制时,应根据电力行业的具体情况,对其业务加以区分进行规制。

发电、售点不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属于可竞争业务。对于这类非自然垄断性业务,应积极映入竞争机制,采取开放性政策,允许各种企业形式、多个市场主体参与经营。同时也要排除、限制经营之垄断行为。

输电环节完全具有自然垄断特性,为了实现规模经济效益,通常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企业垄断经营,反垄断法应对此合法垄断本身给予保护或称豁免。但在,这并非意味着这类企业的所有行为不受法律规制,相反这类企业的设立方式和设立条件、垄断经营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同样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4、反垄断法规制与政府管制的协调

电力行业引入竞争机制不能单纯依靠市场化和放松管制来完成,但是在引入竞争机制的同时,也为一些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因此,反垄断法和行业立法相互协调配合变得非常必要。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市场化领域,而行业立法具体规制行业内的限制竞争行为,两者相互协调、相辅相成,共同构建有效竞争的法律环境。

4.1 建立行业立法对反垄断法的遵循

虽然电力行业具有特殊性,但是在开放市场竞争的领域,电力行业的行为依然不能超越反垄断法。虽然我国电力市场结构改革的初步完成,引入竞争的发、售电环节的经济型监管成为电力行业监管的基本取向,也是我国现代电力监管系统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政府的监管应于竞争的引入范围和竞争强度相适应,以最大程度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4.2 电力监管结构与反垄断执行机构的协调

为保证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执法权威性,同时发挥电力行业监管机构的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原则上可以由两者共同管辖电力企业存在的垄断问题。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电力监管结构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加强智能和信息方面的交流,另一方面,还应当保证这种交流应当建立在各个机构独立判断的基础之上,其程序的进行与权力的形式均必须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

基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可以规定电力监管机构对待定事项享有专有管辖权,作为例外,此种专有的管辖权可以豁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所谓的特定事项是指那些反垄断法未作出一般规定的特殊行业问题,如电价的制定和审核问题,应交由电力监管机构来完成。

5、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经济腾飞的国际形势下,对于电力企业体制改革之反垄断法规制,应区分垄断业务和竞争业务,既要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又要兼顾规模经济效益,最终实现保护电力消费者权益的反垄断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 王翀,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冲突及协调[J],政法论丛,2015(3)

[2] 陈莉,胡晓爽,效率: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J],唯实,2008(1)

[3] 熊波,论和谐社会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J],法制与社会,2008(22)

论文作者:段振华1,权春霞2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5年23期供稿

论文发表时间:201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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