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原则在商业领域的拓展——美国商业言论原则评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论文,言论自由论文,美国论文,则在论文,言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420(2004)04-0117-07
言论自由是宪法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内容。对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国际人权文件及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均留有很大的弹性空间以因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言论自由的宪法实践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面貌。
虽然言论自由的范围因时因地而时有变迁,但政治性言论的受保护地位却从未被动摇过,对保护政治性言论的争论无非是保护程序的问题,而对商业言论则一直存在着是否提供言论自由的宪法保障的争论。在美国,纯粹的政治性言论能够得到言论自由这一宪法原则的高度保护是不争的事实,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保护效力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开始延及商业言论,并逐渐形成了所谓的商业言论原则。
一、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下商业言论原则的形成
言论自由具有传播观点、表达价值、整合和调和社会利益的功用,它可以使某些人或某个人说服其他人接受己见,从而使社会的政治面貌周期性地发生变化。正是由于言论自由在润滑意见自由市场中所起的至关重要的作用,政治性言论在绝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保护。与之相比,其他类型的言论不享有优先保护的地位。即便为其他类型的言论提供言论自由的保护,也只是更低的保护。美国的情况即是如此。
在美国,一些著名的理论家及法官主张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应该仅仅保护政治性言论或作为民主自治政府组成部分的言论。[1]亚历山大·梅克尔约翰是这一观念的主要鼓吹者。他认为,第一条修订者们的兴趣在于政治自由,在于使民主得到贯彻执行。因此,必须向政府的平民批评者提供信息,使他们能够履行自己的政治责任,否则就不可能控制其统治者。而涉及私人生活(例如商务通信)的讲话则不必受到绝对保护,只给予正当程序条款规定的一般保护。[2](P187)在他看来,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是不可等量齐观的。大法官罗伯特·博克一直力主,受保护的言论范围只应包括一个明显狭窄的政治言论范围,例如,它不仅排除科学或文学表达,而且也不包括任何政治上的“鼓吹暴力推翻政府或违反法律的言论”[3]。后来,博克将言论的范围延伸至科学和道德辩论,但是,艺术言论仍不在内。美国的一些评论家反对把第一条修正案提供的保护扩展到商业语言。他们指出,商业广告对民主政治过程中开展公民批评的价值极小,这种交流在自我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有限。考虑到政府对经济事务做出了极多规定,把第一条修正案所有的保护扩展到商业语言所带来的潜在影响也是人们所担心的。[2](P230)
从字面上来看,第一条修正案的表述本身并未排除对非政治性言论包括商业言论的保护。商业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规则是通过判例确立起来的。194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瓦伦丁诉克里斯坦森案”(注:该案判决认为,把城市反脏乱法用于既包括政治信息,又包括商业信息的传单是符合宪法的。)中把“纯商业性广告”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保护范围之外。然而,美国最高法院既没有对把商业性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中明确排斥出去提出理由,也没有对商业语言的含义给出定义。[2](P230)
言论自由在市民社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信息、思想、观点的自由流通对于市民社会的理性运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交流的渠道被关闭或者扭曲了,那么理性的市场经济也是不可想像的。理解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下商业言论原则的司法演进的关键即在于此。
将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由原来的政治性言论拓展至商业言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976年的“弗吉尼亚州药物管理委员会诉弗吉尼亚州公民消费者理事会案”[4]。在该判例中,弗吉尼亚州禁止制药商宣传配方药品价格的法令被认为是不符合宪法的。在该案中有争议的言论即广告信息显然不能在任何意义上被视为政治性言论而落入第一条修正案的传统保护范围,于是法庭所面对的问题便正如大法官布莱克门(J.Blackmun)所总结的那样:“制药商想要传递的意思简而言之就是:我愿以某价格将某配方药品卖给你。我们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是否这种交流被完全置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外。”[4](P358)布莱克门认为,商业言论原则上有权获得第一条修正案某种程度的保护,但不值得提供全面保护,因为在性质上它是经济的而非政治的。言论的经济特征不能作为否认其获得第一条修正案所有保护的正当理由,事实上,虽然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利益主要也是经济的,但长期以来雇员与雇主在争议中的言论已经置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下。[5](P407)美国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的关注源于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支配地位以及尽可能使该机制理性运转的需求。布莱克门指出:“只要我们维持一个占支配地位的自由企业经济,我们资源的配置在绝大多数程度上将经由无数的私人经济决策而实现。为达此目的,商业信息的自由流动是不可或缺的。”[4](P360)
在是否应将商业言论吸收至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下的问题上,布莱克门并非没有遭遇到反对意见。大法官任奎斯特(J.Rhenquist)就是一个强有力的反对者。他认为,生产者、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有着同样的信息需求的事实,尚不足以成为如此激进和突兀地扩展第一条修正案传统领域的适当理由。法庭应将纯粹经济事务的自由裁量权留给联邦和州立法机关,不干预立法机关的经济决定。而且,美国宪法从未要求弗吉尼亚州的立法机关在规制制药行业的立法中必须遵行亚当·斯密的教义。[4](P372)尽管任奎斯特的见解非常犀利,但他试图唤回界定立法与司法界限的正统学说的努力仍未获成功,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做出了弗吉尼亚州禁止制药商宣传配方药品价格的法令不符合宪法的判决。即便在后来任奎斯特晋升为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之后,“弗吉尼亚药品案”所确立的商业言论原则的实质性内容仍未被触动。[5](P409)这些决策从整体上看聪明且有见识,攸关公共利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弗吉尼亚州为寻求药品价格广告禁令的正当理由并免受来自第一条修正案的攻击,辩称广告规则的任何自由化都将动摇制药商的职业主义立场,而该州对于维持这种职业主义立场拥有合法利益。针对这一辩称,法庭一方面承认政府目标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指出,制药商的职业主义立场已经得到州法很好的保护,而且,州政府对其市民的家长式动机是以置市民于消息不灵通状态下能带来利益为前提的,而这种利益本身又是模糊不清的。事实上,广告禁令并不会直接影响职业主义标准,广告禁令对制药商的惟一影响是使其远离价格竞争,并为其以低劣服务谋取超额利润开了一扇方便之门。对弗吉尼亚州上述家长式做法的最佳替代方案是打开交流的渠道而不是关闭它们,因为信息本身并没有害处,而且人们只有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才能最好地为自身最佳利益谋划。(注:有趣的是,法庭并没有对职业主义立场的争辩做出裁断,只是认为本案与职业主义立场无关。这至少在理论上为确保职业主义立场而对广告施以某种限制预留下了一扇半开的门。)
在确认商业言论应该获得第一条修正案某种程度的保护之后,法庭重述了其奉行已久的观点,那就是较之其他言论,商业言论尤需一定的限制。例如,各州有权制定规制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的法律,也有权禁止不实或欺诈性言论,这些各州在通常情况下即可施加的限制,对商业言论尤有予以宽松适用的余地。[4](P364)至此,可以清晰地发现:在美国,把商业言论纳入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之内,并不意味着这种语言与第一条修正案的“核心”(即政治言论)表达,在享有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上程度相同。由于商业言论具有较多的实质内容和客观性,比其他受保护言论易于核实,因此,比起敏感的表达方式来,政府更广泛的规定是可以接受的。[2](P231)法庭的这一观点在“弗里德曼诉罗杰斯案”(注:Friedmanv.Rogers,440U.S.1,99S.Ct.887,59L.Ed.2d100(1979).在该判例中,禁止以商品名称从事验光配镜的州法律得到支持。)、“匹兹堡出版公司诉人际关系委员会案”(注:PittsburghPressCo.v.PittsburghCom'nonHumanRelations,413U.S.376,93S.Ct.2553,37L.Ed.2d669(1973).在该判例中,禁止招聘指定性别佣人之广告的规定得到维护。)中得到了体现。
“弗吉尼亚药品案”表明应按第一条修正案向商业言论提供保护,但并没有解决具体应保护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商业言论保护程度问题在后来的一些判例中逐步凸显出来,并因此而确立了一些检验标准。在商业言论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放弃了用于内容规定的严格审查标准,而采用不太严格的平衡分析。“中哈得孙煤气和电力公司诉纽约公用事业委员会案”(注:CentralHudsonGas&Elec.Corp.v.PublicServiceCom'nofNewYork,447U.S.557,100S.Ct.2343,65L.Ed.2d341(1980).在该判例中,州全面禁止公用事业的推销广告被认为不符合宪法。)确立了商业言论审查标准。该判例确定了限制商业言论必须只是为了促进政府的实质性利益,且所使用的方式要直接促进这种利益。即使这些要求得到了满足,规定也绝不容许扩展到必要的范围之外。显然,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采用了法益平衡和必要最小限度的测试方法,政府对商业言论的限制必须是为了直接促进政府的实质性利益,而且这种限制需满足“属于必要”的要求。美国最高法院一直认为,考虑到限制商业言论产生沮丧情绪的危险较小,限制过宽原则和事先限制原则不适用于商业言论。[2](P231-232)较之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诸如“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限制过宽原则、(免受)事先审查原则,“中哈得孙案”所确立的审查标准是较为宽松的,这与美国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只能受较低保护的立场一致。
商业言论原则自确立以后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它不仅广泛用于诸如律师、牙医之类职业主义色彩浓厚的行业的广告领域,使得这些行业的广告禁令被逐步放开,而且对加强诸如烟草、酒类、避孕用具等争议产品提供者对抗各州禁止或限制该类产品广告企图的法律上的能力有所助益。
二、商业言论原则评述
在美国通过判例确立起来的商业言论原则,其要义是应为商业言论提供言论自由的保障,但商业言论所能获得的保护应低于政治性言论的保护水平。这一原则的衍生是建立在美国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的,即第一条修正案并不被当然地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言论,因而除政治性言论以外的其他言论是否落入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就成了问题。但在那些认为区分言论类型没有必要或尚未意识到其必要性的国家,所有言论包括商业言论均应得到言论自由条款的保障和限制,当然就不存在产生商业言论原则的问题。而言论自由原则在美国商业领域拓展的事实本身,也足以表明那些没有区分言论类型并据此施以不同程度保护的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再折回去重走美国的老路。
商业言论受言论自由条款的保障在许多国家已不成问题。尽管各国在为商业言论提供保护问题上所走的路径不同,但可以说是殊途同归。这一现象引发了笔者对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的再认识,在这种现象面前清晰可见言论自由原则的经济功能。而对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的再认识,又与商业言论该得到何种水平的保护问题密切相关。依笔者之见,言论自由的核心属性虽然是政治自由权利属性,但兼具经济自由权利属性,此番解读将使得区别对待的做法失去理论基础。另外,从具体层面而言,为求解商业言论到底应否被区别对待的问题,我们可以把它化解为以下几个小问题:言论类型的划分有无可能;如果有这种可能的话,区别对待的做法又有否正当性;如果以上的条件都具备,是否值得这样做。
1.言论自由的核心属性是政治自由权利属性
言论自由的性质问题并非纯粹的学理问题,对言论自由性质的不同解读必将导致对言论自由界限的不同理解,因而它虽然是一个较之于言论自由界限问题更形而上的问题,但从某种意义上说仍然是一个实际问题。事实上,人们(包括政治家及法官)是无法直接在受保护言论与不受保护言论之间划一条界限的。如果不首先弄清言论自由的性质问题,我们将无法理解为什么商业言论在有些国家不能得到或只能得到较低的言论自由保护,也将无法理解言论自由原则向商业领域拓展的趋势是如何发生的。
言论自由的性质问题十分复杂,形成了多种观点,主要有:政治自由说、精神自由说、思想自由说、人身权利说、公共自由说、社会行为说、制度权利说、精神自由与思想自由混合说等。[6]其中,政治自由说是在我国宪法学者的著作和教材中最为流行的观点。[7](P59)笔者认为,言论自由具有极为广泛的含义和适用空间,凡对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不构成实质损害的言论均不得加以限制,即便对那些对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造成实质损害的言论的限制也必须在最小必要程度范围内。受保护的言论是不可类型化为某些固定的类别的,因为任何类型化的努力都难免挂一漏万,而任何将言论自由权利类型化的努力其实质都无异于对某些言论自由的剥夺。既然言论自由具有不可类型化、不可预约的特性,那么将言论自由的属性单一化就是值得怀疑的。
事实上,言论自由的属性应该是多元的,它既有政治功能又有经济、社会功能,既攸关公共利益又关涉个人自我实现,这可能正是言论自由属性问题上诸说林立的一个主要原因。言论自由兼具政治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言论自由的政治功能所占的主要地位,言论自由的核心属性应当是政治属性,即政治自由权利属性。首先,从思想渊源上看,言论自由渊源于政治理念。言论自由的观念渊源于对真理相对性(言论自由的知识论基础)、民主思想(言论自由的政治前提)以及道德自治原则(言论自由的道德根据)的认识。而这些思想渊源本身又是伴随着反对政治专制和宗教压迫的过程而逐渐形成的,其根本目的在于重新定位政府与民众的关系,本质上属政治理念。其次,从历史背景来看,言论自由原则是政治目标及其手段。从近代到现代,言论自由问题的提出从来都是针对政府钳制、压迫言论的行为的,要求言论自由首先就是要求政治言论的自由。言论自由主张总是与一定的政治目标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其本身也是一项根本的政治目标。在资本主义民主革命中,言论自由的诉求作为一种武器,在启蒙思想、凝聚民意、探求真知方面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言论自由原则在资本主义民主革命胜利后便理所当然地作为胜利成果在宪法性文件中得到了确认。可以说,言论自由原则既是资本主义民主革命的一股推动力,又是这场政治运动的成果。再次,言论自由自在各国取得宪法性权利地位以来,备受瞩目的仍是其政治功能。言论自由也正是因为其极富政治功能而在民主自由国家备受推崇,言论自由甚至被视为民主政治的基石。[7](P60)在言论自由的所有功能中,只有政治功能得到了最淋漓尽致的表现和发挥。诚然,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对国家的一种政治防御权,没有它便无法实现诸如选举自由权利等其他政治自由权利,即使形式上有也是虚假的。
2.言论自由具有经济自由权利属性
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市场主体的自主经济决策基础上的,惟其如此,才能通过经济主体自主组织生产、从事销售、购买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使社会资源借由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分散决策得以获得最佳配置。可以说,作为与计划相对的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市场的基本含义就是私人经济决策的分散和自主而非集中和管制。而私人经济决策的分散与自主,概而言之就是参与经济活动的自由,即经济自由。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自由权是市场主体应享有的经济上的基本权利,无经济自由便无市场经济。各国宪法对经济自由权的表述和界定不完全相同,学者们的认识亦不一致,但对经济自由权应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项基本经济权利载入宪法都是没有异议的。[8]笔者亦认为应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对待,因为现代国家以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为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正如政治自由权利之于民主政治,经济自由权利之于市场经济亦是不可或缺的,经济自由权利与政治自由权利在宪法上应予等量齐观。
经济自由即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自由,它可以容纳以下一些内容:合同自由、竞争自由、价格自由、广告自由、投资自由、消费自由、生产自由、信息自由、职业自由、迁徙自由等。但这些自由最终均落脚于经济决策的分散与自主,而任何理性的经济决策都必须以占有相对较充分的经济信息为前提,又以经济信息的自由流动为必要条件。因此,任何经济自由都需要经济领域的信息自由,信息自由是经济自由的基础。经济领域的信息自由表现为发送经济信息、接收经济信息,以及依据经济信息进行自主决策的自由。较为具体的信息自由的形式是市场主体的广告自由以及大众传媒有关经济新闻、经济情报、经济分析或评论的报道自由。就市场主体发送经济信息和大众传媒报道经济信息的自由,即说者的自由而言,究其实质,就是市场主体在经济领域的言论自由。而就市场主体接收经济信息的自由,即听者的自由而言,则是言论自由的另一侧面。[9]因此,经济领域的信息自由既是经济自由权的内容,又是言论自由权的内容。也就是说,经济自由与言论自由存在着竞合现象,经济自由中包含着言论自由的内容,而言论自由中也包含着经济自由的内容。换一个角度,也可以得出结论:由于言论自由在经济领域的表现即市场主体和大众传媒的经济信息自由,而市场主体和大众传媒的经济信息自由同时还属于经济自由的一种,因此,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言论自由具有经济自由权利的属性。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就经济自由权利的实现离不开言论自由而言,言论自由具有辅助经济有效运转、促进商品生产、销售、服务的功能,即具有润滑经济的功能;就言论自由包括商业言论自由而言,言论自由具有经济自由权利的内容。
3.质疑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的区别保护
如果认为言论自由的属性是且仅是政治自由权利属性,那么最可能引申的结论就是:有且仅有政治性言论(至少是具有政治功能的言论)才能在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领域获得栖身之所。认为所有言论都具有政治功能,从而所有言论都应落入言论自由的庇护之下的观点显然是牵强的,事实上将“政治”一词的外延扩大到了不受限制的地步,从而也就模糊了该词与其他概念之间的界限。
其一,既然我们无法顺理成章地把一切言论解释为具有政治功能,那么把言论自由的属性惟一化为政治自由权利的做法,必然把不具有政治功能的言论排除在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之外,至少要使二者在言论自由原则下所受保护有所不同。于是,真正的难题出现了:人们需要学会区分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至少对言论自由原则的解释者、裁判者是这样,他们不仅需要面对有关言论是否危及公共利益从而需加以何种必要程度限制之类真实的问题,而且需要考量有关言论是否是政治性言论以至于需要提供言论自由原则的保障之类形而上的问题,而后一个问题不仅会耗费本就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即便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也无法就该问题求得相对稳定的解,从而使司法在这一问题上无能为力。因此,对言论做这种区分是缺乏司法保障的。
其二,企图将言论类型化的努力注定将无果而终。也许,人们可以在理论上按一定标准把言论分为若干个不同的类型,但由于言论几乎可以容纳一切人工信息,几乎可以涉及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意图将无限的言论按“对号入座”的办法分别套入不同的却有限的言论类型的做法显然形若“刻舟求剑”。即便不求诸无限与有限之间的紧张关系,单从人们无法在既定的言论类型之间作较为清晰的划分这一点而言,我们就可以说言论类型化的努力没有实际意义。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的界限有的时候是比较清晰的,比如呼吁民主自由的言论显然是政治性言论,而一则生日贺词则是非政治性言论。但有的时候,二者的界限是相当模糊的,一则颂扬过生日者的民主自由精神的生日贺词即其适例。二者之间的模糊性表明,意图为不同性质的言论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是缺乏操作性的,至少是徒增麻烦的。在法律对政治性言论与商业言论区别保护的情形下,不难想像,商家对这种区别将会十分敏感,并会力图寻求把商业信息与当前的公众辩论联系在一起,商家的这些努力必将迫使法院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以试图厘清不同言论之间的界限。美国的司法已经遭遇了这样的问题。美国虽然只对商业言论提供较低的言论自由保障,但美国最高法院却至今未能对商业言论下一个相当明确的定义。而需要法院裁定是否属于商业言论的场合屡屡出现,例如,在“博尔格诉扬斯药品公司案”[10]中,美国最高法院面对一项禁止主动邮寄关于避孕工具的广告的联邦法律是否合乎宪法的问题,法院必须仔细研究关于避孕工具的广告是否属于商业言论。显然,包含在广告中的言论不一定必然使它成为商业言论,而广告寻求把产品与当前的公众辩论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也不足以把这一言论提高到受到全面保护的范畴,因此,摆在法官面前的就是一个难题。
其三,即便言论类型化在实践中是可行的,区别不同类型的言论并施以不同的保护也欠缺正当理由。政治性言论较之非政治性言论对于民主政治具有更重要的价值,但非政治性言论所具有的其他价值可能亦非政治性言论所能比。在这些不同价值之间作孰轻孰重的判断,并据此列出不同类型的言论保护的先后顺序,这种做法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首先,不同类型的言论可能具有不同的价值,这些价值并不存在贵贱之分。言论自由兼具政治自由权利与经济自由权利属性,政治自由权利对于民主政治至关重要,而经济自由权利对于市场经济不可或缺,在两种权利属性之间难分伯仲。其次,核心不意味着更重要,边缘并不意味着更不重要。政治属性的核心地位并非因为其价值最高,而是历史和现状使然,是因为言论自由的政治功能得到了最广泛的实践,这主要是一个量的问题。核心与重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仅如此,在言论自由领域,核心地位与更优先或更强的保护更是相去甚远。言论自由的真谛在于保护边缘,而非核心。(注:这句话的固有含义应该是: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多数的意见实际上是不需要保护的,而少数的意见则常有遭压制之虞;因此,言论自由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那些偏离社会整体价值观的言论,即边缘性言论。这里显然不是用其本意,而是借喻:边缘的东西并非只能获得更低的保护。这里的核心、边缘系针对不同类型言论在言论自由制度中所处的地位而言,而非针对具体的言论所获得的社会认可程度而言。)与政治性言论相比,非政治性言论在言论自由制度中处于边缘地位,属少数,确有提供平等保护之必要。笔者认为,检验一个国家言论自由之真实性的可靠标准是边缘性言论受保护程度,而边缘性言论不仅应包括通常理解的非主流言论(就言论受社会认可程度而言),而且应包括非核心言论类型,即非政治性言论。再次,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并非竞争关系,对任何一种类型言论的保护都不会使其他种类的言论因此而减少保护。再有,认为处于核心地位的政治性言论对于社会价值更高因而需要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而处于边缘地位的非政治性言论对于社会的价值更低因而只能受到较低程度的保护的观点,姑且不论其前提是否令人信服,仅就其思路而言,它是功利主义观的反映,在言论自由的领域内,难保其恰当性。即便循着功利主义的这一思路,其结论的可靠性亦值得怀疑,因为言论自由通常并非一种立刻显现的利益,言论自由制度必须经过长期而持续的作用方显其功[11],以已经显现的利益否定尚未可知、尚未显现的利益,可能压制了更大的利益。价值更高的言论类型获得更高的保护,价值稍低的言论类型获得较低的保护,看起来各得其所,其实不然。这种观点既假定言论类型有级别,又假定自由也有级别。更重要的是,根据重要性程度确定保护程度的轻重缓急,终将使得非核心类型的言论失去向核心类型言论转化的机会。任何言论对于社会的影响均需假以时日,而先斩后奏的做法必使言论市场上偏见纷呈,使社会言论朝着自我增强的道路一路走下去,既限制和压缩了言论市场的自我净化能力,又难有公平可言。
从立法例来看,各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表述均无言论类型的限定,因此,关于言论类型的划定及应否提供言论自由保护以及该提供何种程度的言论自由保护的问题本质上都属于对言论自由的解释的范畴,而这种解释总是受制于某种社会共识,并随着社会共识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的。随着经济自由权利意识在社会意识形态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新的社会共识将会改变人们对言论自由疆界的态度。当这个时刻来临,人们会发现,将商业言论排除在言论自由保护范围之外或者只对其提供较低水平保护的做法是对人们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盘剥。
收稿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