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代民事管辖权建设与实践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对我国现代民事管辖权建设与实践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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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改革的实质都是权力的重新配置,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也不例外。对民事审判权进行科学与合理的构筑与实践,首先就需要我们对其进行理性上的思考和解析。

我国现代民事审判的特性:政治性与社会性

概括地讲,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政治性和社会性的直接体现就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及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

“诉讼是一国政治气候的晴雨表”这一法谚告诉我们,一国的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决不是超政治性的;相反,其本身就是一国政治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设置目的、功能、地位和运作方式等都受到一国政治制度的制约,并服务于一国现实政治的需要。民事审判的政治性是通过其社会性体现出来的。如果说政治的第一要义是组织社会和协调社会关系,那么统治权就是一国政治权力的最根本方面(不论是主权在君的国家,还是主权在民的国家,均是如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事审判不过是通过法律性的解决纠纷方式服务于一国政治需要的手段或装置,抑或说民事审判权是一国统治权在管理社会即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和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一种自然延伸。

这里有关民事审判政治性和社会性研究的目的并不在于研究这一问题的本身。事实上,民事审判具有政治性和社会性已不容争辩。任何一种否认民事审判具有政治性和社会性的观点及论调,都是一种脱离现实的虚妄。这里有关民事审判政治性和社会性的论证,主要是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现实,即现代中国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而展开的。换言之,如何正确认识和说明我国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才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笔者认为,从问题意识上认识和说明我国现代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其前提是如何从理论上认识和说明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及依法治国这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关系。这是因为,坚持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民事审判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纠纷来组织社会和协调社会的功能,而要使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得到有机的统一和发展,关键是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具体而言,坚持党的领导是民事审判能够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促进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民事审判权的来源,是党的根本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统一,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依法治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民事审判是坚持以党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以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保证。

第一,坚持党的领导是民事审判始终能够做到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促进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一方面,民事审判是建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基础之上的,其权源来自于人民,以服务人民为宗旨。民事审判中的人民当家作主即民事审判的民主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民事审判的本质要求。另一方面,民事审判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即通过民事审判这一法律制度的实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而要让民事审判始终能够做到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促进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是必须在民事审判中坚持党的领导。

发展民事审判的社会主义民主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必须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前提,必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这是因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坚持党对民事审判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民事司法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民事司法的一大特色。人民司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战争年代到和平时期,从计划经济时代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实践证明,中国的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只有坚持党的正确领导,才有可能克服各种错误和困难,不断地向前发展。同理,人民司法及民事审判也只有坚持党的正确领导,才能保持其社会主义本质,保证其不断地沿着正确的方向向前发展。

坚持党对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领导包括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也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促进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党对法院尤其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即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政治方向领导、政策领导和组织领导。具体而言,就是通过领导人民制定民事法律,通过监督以支持法院严格依法进行民事审判,确保民事审判工作的政治方向,更好地发挥民事审判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促进依法治国的作用。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增加党性观念,主动接受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保证党的大政方针、民事政策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得到贯彻和执行。

第二,人民当家作主是民事审判权的来源,是党的根本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统一,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政权的本质特征,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民事审判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延伸,与其他各项国家权力一样,根植于人民,来源于人民。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是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他们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院作为民事审判权的具体行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受其监督。从根本意义上说,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院和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官,是由人民产生的,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民事审判及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运用,必须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因此,任何脱离群众、漠视人民利益的观念和做法,都是对人民审判事业的背叛。民事审判应当本着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审判的民主性,通过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前,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民事审判体制和民事诉讼程序,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民事审判权,在根本上都是为保障民事审判的民主性,即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目的而展开的。

在民事审判中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其根本保证是在民事审判中坚持党的领导。这是因为民事审判中贯彻人民当家作主是党的根本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统一。党的根本利益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党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相一致的,并且,党始终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保障民事审判的民主性和坚持党对民事审判的领导是相统一的。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民事审判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目的也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这个意义上,民事审判作为服务于民的政治制度,体现着党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统一。

民事审判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事审判制度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在民事审判中只有不断完善和发展人民当家作主,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民主性,民事审判才能做到依法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现象。人民法院必须本着司法为民的思想,依法解决民事纠纷,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坚持和贯彻人民当家作主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惟如此,民事审判才能切实做到公正裁判、正确适用法律,并进而保障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公平和正义。

第三,依法治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民事审判是坚持以党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以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保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方略是我们党在总结长期的执政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的正确选择。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最根本途径之一。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依法治国就是党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并在这个过程中,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法定形式,将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即法律,因此,依法治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民事审判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民事审判必须确保党领导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得到全面和正确的实施。具体而言,就是通过依法裁判以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和各项民事权益。

以上从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这三者有机统一关系的立场出发,对我国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进行了阐析。强调民事审判的政治性,着重在于说明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区别于其他社会形态下民事审判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同时还说明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并以此来阐明我国民事审判权的来源、服务对象,以及其运行的环境和行使宗旨。在我国,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是相统一的。民事审判所具有的管理社会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性,是对政治性的体现和贯彻。即民事审判制度建立在党领导和支持下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基础之上,适用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解决民事纠纷,以管理社会和调整社会关系,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与实施。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民事审判的政治性是民事审判的社会性的保障,民事审判的社会性是民事审判的政治性的体现。

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的发展:司法为民与“两便原则”的与时俱进

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必须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不断开创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我国将在本世纪前20年内完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小康社会不仅是经济更加发展,文化更加进步的社会,而且也是一个崇尚法治,注重人的尊严、重视人的价值、保护人的权利以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因此这里的“发展”,应当是不仅包括经济的发展,而且还应当包括政治的、文化的、社会的和人的全面发展,包括作为经济保障体制的发展以及作为其指导的理念和理论及相关制度等的发展。只有这些方面都同步地、协调地向前发展,才能促进整个社会和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和谐进步与发展。我国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党执政兴国的任务要求。要发挥我国民事审判权的社会主义优越性及坚持和贯彻其特有的政治性和社会性,就必须不断地通过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体制创新以保证其始终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

促进民事审判理论、制度及体制不断发展以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途径,就是使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能够做到与时俱进,能够不断地修正自身所存有的缺陷,克服创新过程中的障碍。当前,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民事审判权向前发展的重要方面。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司法组织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和司法运行制度的方方面面。民事审判组织改革方面,主要是完善民事审判的组织形式、优化职权配置和深化管理模式,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民事审判体制;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是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职业化民事审判队伍;而在民事审判运行制度改革方面,则是通过完善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民事审判权的运行在现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要完成这一历史任务,就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在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坚定不移地、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继续以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为基准,办好三件大事,即:搞好审判及执行工作,研究如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并深化法院改革,加强队伍建设。惟如此,民事审判才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并最终保障公平和正义目标在全社会的实现。

与时俱进是确保民事审判权沿着正确的时代方向发展的必由之路。民事审判权的科学配置与高效运行是社会主义民事审判权的自我完善与发展。促进民事审判权的合理化与发展必须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民事审判本身的社会主义优越性,以及坚持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其中,坚持党的领导,是坚持民事审判权正确发展方向的根本保证;相信和依靠人民,是民事审判权发展的根本动力,遵从依法治国方略,是民事审判权发展的根本途径,即依法促进民事审判权的发展,民事审判权的发展必须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精神。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本质特征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我国社会主义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决定着民事审判权运行及实践的目标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关键是要本着司法为民,即民事审判权的构筑和实践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落实好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确立司法为民的民事审判权运行和实践的指导思想,在我国有着坚实的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

第一,司法为民是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所决定的民事审判权运行和实践的指导思想和最高理念。如前所述,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是建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基础上的,体现着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统一。民事审判权来源于人民,其根本宗旨是服务于人民,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只有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才能保持其社会主义的特质。在当今,强调司法为民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为民”就意味着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和实践在整体上必须从传统的行政管理或“为民司法”转向突出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种观念下的民事审判,忽视了民事审判的民主性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违背了民事审判的社会主义本质属性。“司法为民”的民事审判权运行和实践的指导思想和理念,应该说是对民事审判社会主义本质属性的回归。

第二,司法为民与党的执政宗旨、政策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相一致的。我们党在任何历史时期都始终将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始终作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4月中旬视察广东工作的讲话中反复强调了执政为民的党的执政宗旨,并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2003年7月1日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又进一步说明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中国共产党作为先进文化、先进生产力、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其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民事审判权的运行与实践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和实践党的执政为民的宗旨。具体而言,就是遵照江泽民同志“严肃执法,热情服务”的指示精神,本着司法为民的观念,全心全意地向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和优质的司法保障和服务。目前,人民法院应当以贯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来坚持司法为民,通过改革民事审判制度,革新民事审判和创新民事审判理论,切实采取和全面落实各项为当事人服务的措施,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第三,司法为民是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民事审判权运行和实践的指导思想和最高理念。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作为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也必须遵从宪法,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法官法也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可以认为,司法为民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民事审判权运行及实践的指导思想,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因此,在民事审判权运行和实践的过程中贯彻和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

(一)司法为民指导思想与理念的确立

在确定民事审判权构筑与实践的指导思想和理念上,我们应当本着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并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思考。我国当前进行改革开放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良好局面,在客观上要求我们的民事诉讼体制应当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衔接;或者,至少应与世界主流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融合或不完全排斥(求大同存小异);换言之,就是我们的民事诉讼体制应该能够顺应当今世界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同时,也不能忽视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需要的适应性以及其作为整个社会制度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现实。作为结论或是一个理念的确立,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以及民事审判体制改革的共同规律,应当是由以传统的自由权为基础转向以社会权为基础,即从“司法福利”这一观念出发,以“协同主义”为指导来重新配置和实践民事审判权;我国的民事审判体制改革无疑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顺应和符合这种普遍性的发展规律。

为此,我们就应当将司法为民作为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构筑与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最高理念。这一指导思想与理念应当贯穿于民事审判的行动目的、具体运行、制度创新、体制革新及权力配置等方方面面。如前所述,社会主义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是相统一的,且决定着民事审判的最终目标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在全社会公平与正义目标实现的关键是在民事审判中要贯彻和落实人民司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即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司法为民作为民事审判基本指导思想的依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为民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所决定的;二是司法为民与我党的执政宗旨、政策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相一致的;三是司法为民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民事审判的指导思想。

(二)司法为民指导思想的具体化:新“两便原则”的遵循与运用

司法为民不仅是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构筑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最高理念,同时也是作为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实践的人民司法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最高理念。司法为民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与具体化就是对“两便原则”的遵循和运用。我们知道,司法为民旨在强调人民司法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此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便于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不仅是对人民司法长期经验的总结,而且也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审判工作的具体指导思想。“两便原则”的核心是便利群众进行诉讼,这是由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理应由其当家作主,以及民事审判旨在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尽管我国已经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但民事审判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及“两便原则”的核心内容却没有发生丝毫变化,因此“两便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仍是并且应当是民事审判的具体指导思想。特别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发表,使我们更加明确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民事审判机关应当始终做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将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继续以“两便原则”作为我们确定民事审判权重新构筑与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符合“三个代表”的要求,以与时俱进的“两便原则”为民事审判权的具体指导思想则是对“三个代表”的要求,以与时俱进的“两便原则”为民事审判权的具体指导思想则是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努力实践。

20世纪世界范围内发生的最大事件是社会主义运动在一些国家取得了成功。为了对抗和遏制社会主义事业的蓬勃发展,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以社会的或福利主义的法治国家观来对传统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家观进行修正。社会国家的理论基础来自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公民要求国家确保其个人生存、生活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的基本人权。以保障公民的社会权为核心内容的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强调国家应当积极地介入社会内部的生产或分配过程,而不是象自由国家那样,以个人的自由为最高价值,国家的功能则仅在于防止个人的自由权受到侵害;亦即在尽可能排除国家干涉以促进社会发展的情况下,使国家成为消极的“守夜人”。

在社会法治国家观下,国家有通过自己的积极活动除去因贫困原因造成的社会各种矛盾,以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与人格得到协调发展的义务。进一步说,社会法治国家在维持由来自于自由主义国家的法治观的同时,还强调国家应通过自己的积极活动对公民进行社会保障。

“诉讼是一国政治的晴雨表”,资本主义社会国家观的转变促使了其法治观、司法观和诉讼观的转变。具体而言,就是在法治观上强调自由权和社会权保障的统一;在司法观上强调司法是一种“国民福利”,在推行司法积极主义的同时,保障每个人都享有接受司法裁判和接近正义的权利;在诉讼观上,不再将诉讼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场竞技”,而将它作为由法院、当事人、律师共同协力解决社会矛盾的调节器。这种对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辩论主义和对抗制进行修正的诉讼观就是协同主义诉讼观。随着国家观由自由主义转向福利主义,资本主义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掀起了一场持续至今的司法改革运动。

基于社会法治国家观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其主题就是通过“接近正义”以保障每个人都能够充分地享受到“司法福利”,从而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为了达致这一目的,资本主义国家无不从社会权保障立场来强调国家审判权的具体化身——法院的审判权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即通过职权主义的介入克服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种种弊端。由于这种意义上的职权主义是充分保障自由权基础上的职权主义,因而它是一个强调法院、当事人、律师共同协力以解决社会纠纷的职权主义,而不是将当事人置于诉讼的“植物人”地位的职权主义。这种诉讼观或协同主义观在本质上是要求加强法院、当事人和律师三方在共同解决社会矛盾上的社会责任感,因而是一种国家和当事人、律师三方“三赢”的诉讼观。笔者认为,从强调保障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相统一的立场出发,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也应当反映和顺应这一当代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规律,必须考虑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整合立场来对民事审判权进行重新配置,并以此来指导民事审判的具体运作和实践。或许有人会认为,强调或偏重职权主义本来一直都是我国民事审判的特色,而按照现代民事司法的发展规律,我们岂不是还要继续加强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如果真如此,那我们民事审判中原已存在的诸多弊端又如何得以消除?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这是因为我们原有的职权主义是行政管理型的职权主义,其典型表现是司法的行政化。这种职权主义既缺乏对当事人自由权的必要和应有关注与尊重,也与协同主义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可以说,我们传统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观与协同主义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观是有着不同的存在基础、运行方式和运行目的的。

协同主义在一定意义上与“两便原则”有着共同的思想基础与理念,即强调审判权和诉权及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协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要继续沿用传统的“两便原则”为具体指导思想而不赋予其新的时代内容和为其提供新的运用环境,就可以顺应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规律,并完成民事审判权重构的大业。这是因为,实践证明,传统的“两便原则”的适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经或正在遭遇到许多障碍,因此就有必要赋予其以新的时代内容并为其创造和提供相适应的新的运作环境。

传统的“两便原则”尽管强调“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为其核心内容,但由于产生这一原则的历史背景的局限性,因此其在运用过程中实际上“走了形”,即大多是在统一的职权主义前提下而对“两便原则”进行实践和运用的;换言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当事人是诉讼客体的角度来贯彻“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的原则。这一实践轨迹可以从“两便原则”的产生和历史演变与发展中找到其脉络。

传统的“两便原则”诞生于我国的革命战争年代。在当时革命根据地有待稳固、革命立法不足以及法律专业人才奇缺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出于巩固和发展革命政权的需要,将坚持群众路线作为了党的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属。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地依靠人民群众处理民事纠纷,并以丰富多样的司法实践来弥补和代替立法,并进而在这种简单而粗疏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创立并逐步形成了灵活多样、简易便利的办案方式(这就是有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注:马锡五(1898-1962年),民主革命时期历任陕甘宁苏维埃主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等,建国后任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抗日战争期间,他在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运用到审判之中,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是: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依靠群众,依法合理判决案件;经常巡视各地,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马锡五解决了许多疑难案件,减轻了人民的讼累,受到群众欢迎,被边区百姓称为“马青天”。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各根据地推广以后,调查研究蔚然成风,好的案例层出不穷,为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这也正是“两便原则”的雏形。但这种“两便原则”的产生应该说多少带有一些时代的无奈性或被迫性。这是因为在当时,不仅司法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注:例如《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即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领导。”)而且“由政府为我们当家作主”的观念可以说也十分深入民心(人民在当时非常相信人民政府),因为这种背景下产生的“两便原则”就不可避免地会从审判权从属于行政管理权以及审判主体(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官员)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的角度来运行和实践。如果我们以现今的视角来观之,那么就可以毫不犹豫地说,这种“两便原则”本身就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的功利主义色彩;在这种色彩掩映下,审判主体必然会居于一种行政管理主体优势的地位(当时的边区百姓称马锡五为“马青天”就是明证)。

新中国成立以后,传统意义上的“两便原则”及其运行环境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都不曾发生任何变化,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生命力似乎还越发旺盛。这种状况的存在,同样与这一时期的立法和司法环境有关,在这个时期,我们的民事立法仍然不足、司法制度仍然偏重行政化、且需要调整的民事权益纠纷也依然较为单纯,于是“为民作主”的长官意识仍然不为人们所质疑和反感。但在改革开放的春风吹醒中国这片古老的大地以后,民事诉讼领域传统意义上的“两便原则”的生存环境便开始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遵其行事的民事审判体制也开始不适应社会向前发展的要求。立法不足、法官的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客体化是催生和传承传统意义上的“两便原则”的客观条件。而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人民大众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对传统的“两便原则”进行变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再赋予传统的“两便原则”以新的时代涵义在客观上已经成为不可能。

协同主义诉讼观发生效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将法院、当事人和律师视为平等的诉讼主体,而我国传统的“两便原则”则是以行政化的审判主体居于优位来运作民事审判权和进行民事诉讼。尽管如此,传统的“两便原则”中所内含的对审判权与诉权和诉讼主体间的关系进行协调以及民事审判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理念却仍然应该是我们今天构筑和实践民事审判权的主基调,也是我们今天变革民事审判体制的主旋律。

“两便原则”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对人民司法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民事审判权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法律纠纷的国家权力,同时也是保障宪法赋予法院独立行使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国家权力。因此,对于民事审判权的构造和运作都必须从“两便原则”的立场出发,并以“两便原则”为具体的指导思想。否则,就会因当事人难以甚至无法接近审判主体而不能获得权利上的救济;或者因法院负荷过重,而不能充分和正确地行使民事审判权,从而无法实现国家设定审判权和设置法院的应有目的。传统的“两便原则”是建立在浓厚的行政管理型民事司法模式基础上的,带有历史的局限性。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两便原则”应当对此进行变革,体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的协动关系,即既强调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权的切实履行,又强调当事人对民事审判制度的便利利用并以此来切实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在如何处理好“既便于人民法院切实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又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二者的相互关系上,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作为衡量是否贯彻“两便原则”的根本方面。这是因为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国家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性质决定了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而人民又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以人民是否满意为是否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最高标准。惟如此才能全心全意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传统的“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只突出了民事审判程序的简便性以及不给人民群众增加讼累的思想,而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思想。“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就意味着,作为民事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法院或法官与作为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当事人在民事审判或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只能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如前所述,传统“两便原则”下的“便于法院办案”是建立在立法不足、法官的非职业化以及行政化的基础之上的,而新的“两便原则”则要求以“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来处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消除不便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障碍,便成了贯彻新的“两便原则”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目前,有来自多方面的不便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和处理好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关系的障碍;具体地说,既有来自法院内部组织制度、人事制度上的障碍,也包括来自法院活动制度上的障碍。就法院外部环境而言,“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就是要求我们通过改革为法院营造一个真正能够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的环境;而从法院内部环境上说,“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则是要通过法院内部机制的改革和审判方式的改革来将法官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职权落到实处。

“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是笔者对传统民事审判“两便原则”的修正,并称之为新“两便原则”。作为对新“两便原则”的阐释及对传统“两便原则”的甄别,笔者以为,第一,新“两便原则”以司法为民为本旨,关注和尊重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的主体地位及民事诉讼的民主性,并以此区别于以“为民司法”为基础的传统“两便原则”;第二,新“两便原则”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为出发点和归宿,强调民事审判的服务性,并以此区别于行政管理型模式下的传统“两便原则”;第三,新“两便原则”以便民须以为民、利民为前提和衡量标准,将落实好、维护好、实现好人民利益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以此区别于只注重便利性,不注重公正与效率的传统“两便原则”。

就新“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前者是主要方面,后者则是为前者服务的。新“两便原则”体现了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相互调和、相互尊重和相互平衡。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使用的“便于”一词,是一个既内含有社会环境、经济成本,又内含有审判效率及审判程序明确及方便等多种要素的集合概念,且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量都会影响到其他要素作用的发挥。例如,在举证时效方面,我们既要从“便于当事人利用审判制度”的角度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举证权,同时也要从“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的角度来考虑司法成本、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同时并应从综合的角度来考虑个人利益与国家民事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

依法保障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弘扬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则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以新的“两便原则”作为民事审判权重新构筑和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其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推动“两便原则”的与时俱进来推进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从而建立起一个忠实代表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民事审判制度;这便是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贯彻和实践。我们只有牢固树立民事审判权为先进生产力服务、为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服务、为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服务的思想,我们的民事审判体制改革才能取得成功。一言以蔽之,新“两便原则”以建立一个代表人民大众意愿的民事审判制度的理念为指导来对民事审判权进行构筑和配置并以此来指导民事审判权的运作与实践,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建立起一个最便于人民群众利用、理解,又最值得人民群众信赖的民事审判制度,从而保障在全社会公平与正义目标的实现。

司法为民思想下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的特质: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理论与实践

如前文所述,司法为民是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所决定的民事审判权构筑与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它是社会主义民事审判的政治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体现,同时也决定着社会主义民事审判的行动目的和行动方式的一致性。司法为民在本质上强调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统治权组成部分的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都是来源于人民并以服务于人民为归属。由此,以司法为民为基本指导思想的民事审判权的构筑及其实践,在本质上都是以服务于人民并为人民谋利益为宗旨的。这就决定了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在本质上是而且应当是一种服务型的审判权,而非传统的行政管理型审判权。

强调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的服务性,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相一致的。党的十六大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司法制度及作为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制度均属于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推进司法文明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和必要方面。而司法为民正是社会主义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它建立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在民事审判领域,大力弘扬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推进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建设,关键就在于贯彻好司法为民的基本指导思想,切实落实新“两便原则”,深化民事审判权的服务理念和强化民事审判权的服务观念。每个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官都应当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在强调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理论意义的同时,更要推进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实践。为此,我们就必须在如何丰富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理论方面下大力气,并尽可能地为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践行提供良好的环境。

首先,应通过理论创新来丰富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理论,使之更加科学化和体系化。应该说,从传统的行政管理型民事审判权向现代的服务型民事审判权转化,本身就是对我国民事审判权理论的一次创新。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是社会发展和变革的先导,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实践同样有助于促进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理论内容更加丰满和结构更加完善。实践是没有止境的,与此相适应,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理论的自我完善与自我发展与创新同样也不会有止境。

其次,通过体制创新来营造和完备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运作环境,使之更加规范化和通畅化。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不仅涉及到民事审判权理论由传统向着现代的转化,而且还涉及到整个民事审判体制由传统向着现代的转变。就目前而言,我们需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一尤其是民事审判体制的革新,包括组织、人事、活动等方面的制度性变革,来为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运行与实践提供一个尽可能良好和宽松的环境,以使之在相互契和的状态下发挥出最大的功效。

再次,通过制度创新来落实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并使之更加实在化和具体化。理论创新和体制创新的最终成果无疑都是制度创新,惟有通过具体制度的设置才能将一切创新成果实在化和具体化,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说制度创新是构筑与实践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根本要求。通过制度创新来构筑与落实服务型民事审判权,就需要对整个传统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变革。

无论是理论的创新,体制的创新,抑或是制度的创新,均有赖于我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并在创新的过程中凸显民事审判权的时代性、规律性与创造性。

首先,完善和发展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理论与实践,需要紧紧把握住民事审判的时代脉搏。我们在历史及现代法制建设和审判体制改革过程中所取得的有益成果,无疑是完善和发展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理论与实践的基础和资源。为此,我们既要继承和发扬我国法律文化中的优良传统,又要大胆吸收和借鉴现代一切优秀司法文明成果。与此同时,我们也还要注意借鉴现代世界各国民事审判权理论与实践的最新成果,并经扬弃后为我所用。

其次,完善和发展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理论与实践,需要切实把握民事审判本身的规律性。只有对现代民事审判发展规律适度与准确地把握,才能使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与完善少走弯路或不走弯路。要适度和准确把握现代民事审判权的共同规律,就需要加强对古今中外民事审判理论、制度及体制等方面的研究,从中发现或挖掘出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精髓,并以此来科学地构建我国民事审判权的理论体系和指导我国民事审判权运行的实践,坚决革除传统中不符合民事审判发展规律的理念和做法。

最后,完善和发展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理论和实践,还需要我们尽可能地发挥出创造性。以理论创新推动民事审判权运作的制度和体制创新,在民事审判权的践行过程中探索前进,永不自满,永不懈怠。在把握民事审判发展的时代性和规律性的基础上,以司法为民为基本指导思想,以发展着的新“两便原则”构筑和完善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理论和实践,以使其内容更加丰富、构造更加科学,从而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这一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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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代民事管辖权建设与实践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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