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点评与修订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教育法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点评论文,建议论文,职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的职业教育发展到今天,已经有了更好的基础、更多的经验、更充分的政府意志与社会支持。然而,职业教育的需求者和经营参与者都还心存困惑和忧虑,职业教育的发展似乎仍缺少许多必要的、甚至是根本的保障。其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已经运行了15年(1996年5月15日通过,9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教法》)需要与时俱进地加以修订和完善。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教育目标、教育途径、各方面责权利的对等、对职业教育特点的尊重、具体投入的保障、政策调整的导向、对“工作为本”和“技术创新”的关注等,都需要通过法律的完善给予最基本的支持与保障,并使有关职业教育的思想与意识、评价与测试等与之协同配合,为当今和未来奠定重要的法律基础。
一、职教法修订需要注重的内容
与15年前中国社会和教育界对职业教育的认识不同,在21世纪初期人们对职业教育的关注已从一种类别的教育逐渐转向对国家人力资源建设、优化产业和产品、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提升国民基本素养等方面,赋予职业教育更多、更重要的责任和使命。为此,我们在发展职业教育时要继承传统、学习国外的经验,不只是为了使现有的“双轨制”模式做得更完美,而是要着眼于在现代教育制度和社会发展中将职业教育的功能发挥得更充分。
鉴于这些基本的变化和认识,《职教法》的修订应该注重以下几个基本方面的问题。
1.从20世纪的“二战”之后,德日等国通过高质量的职业教育快速实现了经济和社会复兴,并将职业教育视为发展的“秘密武器”,其着眼点并非局限于教育,而是看到了职业教育对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因此,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与职业教育发展相关的不仅是学校法、教育法,还包括经济法、行业法、税法等,为职业教育的发展营造了宽广和系统的法律支撑框架,使个人、学校、企业、行业及相关机构的责、权、利都能在此框架中得到对应体现,而且条款具体、操作性强,使职业教育能在全社会的依法支持下正常有序地发展。而中国的《职教法》只是典型的教育类法规,对其他相关行业不仅缺少约束力,而且有关规定多为责权利不对等的单向要求,致使其可行性和操作性都大打折扣。
2.职业教育的发展不同于普通教育,需要政府、学校、企业、个人四方面的积极配合。而在《职教法》中对这四方面积极性的调动,对其各自责、权、利的规定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关键。不可否认,以上四方面的需求、作用是错综复杂的,需要充分协商和认同,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一部《职教法》中难以全部包容,需要其他相关法规配合协同,而这样的工作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还不充分,所以必然会出现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的一些法律真空和体制性障碍。比如,可以激活企业对职业教育需求的行业促进、产品改善类法规就能从企业的生存发展内需中增加对职业教育的依赖,使之认识到参与和支持职业教育并非负担,而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主要保障。仅从这一方面来看,《职教法》不是单纯的教育类法规,而是与个人成长、积极发展和国家繁荣紧密相关的教育问题的对应法规,需要从根本上提高各方面对《职教法》重要价值的认识。
3.职业教育的特点应得到充分尊重。如强调动手实践、注重技术创新、体现“工作为本”的学习模式、需要“双师型教师”、倡导毕业后继续学习、吸纳行业参与和评价、加强校企合作、建设多种类型的实训基地、营造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校园文化等等,而对这些特点在《职教法》中均应予以明确的肯定与具体的支持,而不只是含糊其词地有所表示。包括在建校、管理、教师培养、考试、评估等方面,也需有相应的具体标准和要求。
4.职业教育不仅本身是系统工程,在整个国家教育制度的体系中也不应总是孤立的“一轨”或缺少可持续发展前景的“死胡同”。在建设学习型社会的今天,任何教育都应该能与终身学习的系统融通,而每一个人的职业素养也应该是国民基本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相关法律保障职业教育与其他类型教育的有效融通,才能真正使职业教育赢得社会的尊重,吸引力得到增强。
二、《职教法》(40条)正文及点评
第一章 总则(11条)
点评:总则应涉及对职业教育价值、作用的基本判断和发展职业教育的基本原则,显然在这些方面的法律说明是不充分的,对上位法的遵循也忽略了《宪法》。其中对职业教育的“学校性”有规定,但对“职业性”、“融通性”、“社会性”等则缺少本质的说明,虽在以往推进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但面对现实则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职业教育的整体发展和相关改革思路的拓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点评:未提到《宪法》赋权和相关的《宪法》精神对职业教育的指导;仅依据教育法和劳动法还难以支撑职业教育的发展,难以解决相关的各主要问题。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点评:本法仅限于对各类职业学校的规定。未及经济、社会和企业对职业教育的需求,及相关的责、权、利规定,忽略了社会各方面在参与职业教育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相应责、权、利的确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点评:职业教育其实也是完善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途径”。另外,对经济、社会和劳动就业等领域而言,也缺少如何参与职业教育的原则和理由。其中特别值得斟酌把握的是,职业教育制度是与“学术教育制度”并行而不融通的“单轨”教育制度吗?与同样有就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的高等教育是否有关联,本法没有相应的说明和规定。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点评:此条提出的要求很重要,但仅限于职业学校教育阶段的目标与要求,对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其他类型教育中的“职业素养”教育未有提及,使职业教育的发展相对孤立。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点评:此条规定应属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2008年以来国家对职业学校学生的明文、定额补助就是对这一条款的落实。当然在现行的中国法律体系中,“公民”的概念和对应的责、权、利都还不很明确,所以。此条用“公民”概念与整个国家的其他法律有不协调之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点评:此条的设想和要求提得很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职业教育发展必需的基本条件。但作为支撑还缺少具体法律、政策的支持。另外,作为法律,只谈责任、“义务”,不谈相应的权利、利益,只能使规定流于空谈。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点评:指出“国家采取措施”,强调了政府的职责,很起作用。但由于对相应的组织系统及相应的经费保障等未有明确的规定和支持,所以在落实方面仍有缺位的现象。如此条涉及的农口、妇联、工会、民委、民政、残联等,以及市场管理、行业等,如何落实法规、有何硬性规定和要求等,缺少具体的细化。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点评:此条提出的“根据实际需要”是重要的原则,在当时为职业教育的发展开了一条大路,扭转了“唯学历”的独木桥现象,是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的重要探索。强调职业分类、职业等级标准、“三证”的作用和岗前教育,对于突破“唯学历”的局限,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本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融通普职、提升全民的职业素养等方面,力度还比较有限。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点评:此规定为职业教育问题的解决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借此推动相关的研究也有了一定的推进,学习国外经验、进行相关实验等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的良好形态,但在指向根本的,包括立法方面、本土特色、职教特点等方面的研究却依然薄弱,对决策的影响比较有限,相应的探索和实验也难以持久,易中途夭折。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点评:近年来,国家、部委、各级政府等对职业教育的奖励不少,不少学生和学校也有了积极性,但对相关的社会、企业等的奖励却不足。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点评:本条规定,对于职业教育的发展,归口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由行政、劳动和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其设想是好的,但现实中教育部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权限不够,而其他部委在近十几年也有了诸多变化,相关协调的关系也难以调节到位,且缺少具体规定。另外,在现实中,县级政府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督导作用有限,相关的督学、督政、督行业等权力缺少具体法律的支撑,相比较,在省市级进行统筹、协调、督导,作用相对要更好。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5条)
点评:本章很关键,但多为职业教育体系内问题的规定,对职业教育的特点规定不充分,还基本是简单“双轨制”思路,未能将职业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总盘考虑,与其他类型的教育融通缺少机制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点评:此条强调因地制宜、因教育普及情况制宜,在职业教育的宏观发展方面有较好的指导作用。而将重点放在初中后“分流”,在高考导向的现实中,不免将职教作为了普教的辅助部分。职教与职业培训并举,以及与其他教育沟通、协调是对的,但缺少相应的机制,仅有“职教体系”的一厢情愿,没有上位体系的保障,沟通和协调均难以实现。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点评:职业教育分层对应的是普通教育分层。初等职业学校在今天已不复存在,没有载体。对于成人(扫盲后)的初等职业教育多变成职前培训,普通高校也很少开展比较纯粹的职业教育。此条涉及的职业学校教育可以由教育部门统筹规划,但为了与各产业、各行业对接、沟通,还必须有多行业的参与。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点评:此条主要涉及职业教育中的非正规、非学历部分,即职业培训,承认不同类别职业培训都有其价值,也考虑将其分为三级以便确立不同的标准。作为相应的机构,包括相应的机构与学校,其法律规定是多元和开放的,对应了现实中不同层次和类别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需求。但在这些机构和学校之间能否实现互动、递进、资源共享,却没有规定,在建设职教体系和学习型社会的建设中,这方面的问题值得考虑。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点评:在职业教育中保障残疾人的基本受教育权益是《宪法》和《教育法》赋予的原则精神,但对“按照国家规定接纳”就会有不同的解释和把握,其保障性是不利的,应有更具体的要求和规定。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点评:此条旨在加强职业教育向普通教育的渗透,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作用和价值,但应从小学阶段就开始,主要培养学生的基本职业素养,并将其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应涉及社会职业道德、通用技术、通行职业规范、动手实践能力、劳动习惯培养等,对职业教育生源、社会职业教育意识和学生普遍道德水平的改善,均有积极的作用。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9条)
点评:本章主要涉及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与要求问题,思路是开放和务实的。但因缺少相应的要素和必要的机制规定,不少地方过于笼统,以致难以应对职业教育发展的复杂情况。如职业学校教学特点、双师型教师、技术创新、实训设备和条件等,均未有提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点评:此条意在强调通过县级以上政府的指导与要求,高一级、正规的职业学校和相关机构应对低一级、相对不正规的社会力量所办的职业教育或培训加以指导和扶持,这是常态,包含了政府和高一级正规职业学校的责任和义务,但依然没有相应的机制来保障,以致难有实际的作为和效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点评:此条是基于20世纪90年代中国农村农科教“三教统筹”的实践成果提出的,当时农村的职业教育确实有较大的发展,其支点是依托农村中小学进行综合性的知识辐射,并借助了全国大力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的“两基”运动,农村基层的农业、科技、文化、妇联、行政等组织都能协同发挥作用。而在此后,随着农村社会和教育的发展,扫盲工作基本结束、农村学校大量合并、不少农村基层组织发生了变化,对其载体和机制都需要重新确立,可见需要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点评:此条意在强调职业教育的对口问题。在中国改革开放后的30多年教育实践中,对于职业教育这一问题的规定始终摇摆不定,现在基本处于主要由教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状态,而所谓的“联合主办”由于各自的责、权、利不清均难以持久,企业、行业的资源、市场、人力资源等也难有良好的机制为职业教育所用,甚至一些部门与行业的壁垒还给职业教育带来许多现实的和体制性的障碍。这是需要重点调整的现实和法律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点评:此条的规定很重要,但由于我国的企业法和行业促进法没有相关的硬性规定,所以企业的在职培训或举办对口的职业学校不受重视。除了在一些大规模的企业中还办有少数职业学校外,多数企业都缺少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另外,在办职业学校方面,教育部门和企业的想法是不同的,前者着眼于培养学生,后者侧重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若国家相关的法律政策不能在二者之间满足各自的需求,则企业自主、委托或合作办学是难以为继的。另外,关于行业入职资格的确立,的确促进了职业教育和职前培训的发展,但是对相关资格的更新与优化周期却少有明确的规定。不少国家规定这一周期在5年左右,并要求重新做资格认定,其原因和经验值得关注。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点评:此条意在推进社会力量和国际机构充实我国的职业教育,其思路是开放的,且早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提出了办学体制的创新问题。但现行有关的规定,多是以普通学校教育为对象的,职业教育的特殊性未能得到充分关注,相关的特殊问题也难有对应的法律条款解决。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点评:此条涉及的是联合、委托举办职业学校的法律规范性问题。内容展开不够,应有一些必须涉及的要素规定,以帮助各方把握最基本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点评:此条涉及了职业教育的一个重要的本质特点,就是要注重行业和地方的实际,注重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的培养,甚至强调要通过办企业、办实训基地来更好地达到目的。问题在于:推进这些目标实现的机制不明;此规定似乎只是初中等职业教育的要求,未能充分包含高等职业教育的目标;举办相关企业或建设实训基地由谁来买单或经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点评:此条似是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要求,但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基本的量与质的规定。对此,一方面可通过《细则》具体规定,另一方可在《学校法》中单设一章加以说明,否则,不利于操作和依法办学。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点评:此条是关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的毕业、结业凭证问题。未说明其中是否有等级、专业的区别问题。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13条)
点评:为职业教育提供保障的不应只是政府,而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相关支持,政府主要起统筹和协同、指导作用。对于社会各方面而言,不能仅有责任义务,也应有对应的权力、利益,对于相关保障提出的要求也应有理、有据、有机制、有出口、有反馈,而不应只是单向的、空洞的要求,使法律指向的目标难以达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点评:国家鼓励职业教育发展的资金筹集从原则上讲是很好的,但太不具体、无法操作实行。若“鼓励”能落实到减免税、专项经费补贴、给予资助者其他优惠条件等,效果会较好。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点评:此条提出的要求很正当,2008年以来大多数地方都落实了学生的学费。目前主要由国家和省(直辖市)出资,有条件的市县也有相应的提供。问题在于,对于不提供或不配套提供的地方,缺少机制督促其投入到位,这说明相关的法律规定还缺少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点评:此条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有助于企业对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关注,但由于企业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企业承担费用的标准不能依法确立,所以“具体办法”的出台非常关键,且必须有法律效用。而要真正保障企业教育或培训费用的支出,也必须有责、权、利的对应,否则这一法律规定也是难以落实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点评:此条对于企业而言,看似有约束力,但只讲责罚、不谈奖励,法律条文本身也是有缺欠的。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点评:此条是地方落实职业教育经费保障的措施之一,但在一般情况下要通过地方人大形成决议落实为地方法规,其中对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也应有所规定,按常规与合理的要求应在50%以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点评:此条对于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有实质性的支持,当然还应规定具体的比例,用于人才培养的经费至少应在30%,所谓“适当”往往最低要求都难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点评:此条提到了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问题,并相应地提到了奖学金、助学金和贷学金的设置问题。但其中有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如国家和地方现已提供学费支持,一些学校和组织设立了标准不一的奖、助、贷学金等。另外还有几个核心问题没有涉及:一是“适当”收费的法律依据尚未明确规定;二是奖、助、贷学金投放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规范不明确;三是对于投资支持职业学校设置奖、助、贷学金的企业、组织、团体和个人等有何奖励与回报不明确;四是经济困难学生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监督是否按标准执行相关政策?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点评:此条很好,但“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仍比较笼统,应规定明确的比例和适用范围。如要明确规定改善职业学校师生的生活条件(收入、食宿、办公与学习条件等)属不属于这一范围?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点评:在职业教育领域提供金融信贷支持非常需要。一方面要规定信贷规范、使用范围。另一方面要充分论证信贷双方的责、权、利和项目的可行性,为的是避免恶性负债和贷款滥用,使这一对职业教育的重要支持有持久和稳定的保障。另外,金融机构目前类型较多,国家应经过协商和支持性政策的激励明确几个金融机构,重点做支持职业教育的贷款项目,使相关工作能做到专业、到位,收到良好的效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点评:近些年,社会各方面支持职业教育的捐资助学多了起来,也说明职业教育的作用和价值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于资助和捐赠这些不要经济回报的行为,国家应大力褒奖,并给予减免税、媒体宣传、名誉表彰等较为实在的肯定与回报,使这一行为得到正向激励,也促使其在使用上更加规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点评:此条是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在上一章“实施”中就应有相应的体现。与普通学校的教师不同,职业学校的教师需要在职业技能、职业素养等方面也具备一定的能力和水平,“双师型”教师和“具有双师素质”的教师是职业学校体现职业教育特点的重要支撑。而这类教师的培养和工作要求也与普通学校有所差异,为此这类教师的职前、职后教育都需要得到关注、理解与支持,甚至需要专门的教育经费加以保障,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兼职教育人员,仅在口头上说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是不起作用的,也要有相关责、权、利的规定做基本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点评:对于职业教育实习基地的建设,许多地方以县区为单位整合出一个可以多校场地和资源共享的基地,也有的职业院校通过多种形式的校企合作营造了不同形式的实训场所,为职业教育提供了必需的实训条件。此条中提到的部门责任、地方政府责任、企业责任等多是单向的,须有相应的上级赋权和制度保障,由职业学校实训产生的地产、房产、设备等投入,相关运转产生的损耗,实习生流转产生的影响等都需要有经济基础的支撑,因而也需要有相应责、权、利的规定才可能落实和持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点评:这方面的工作有了推进和落实,但“服务体系”的建立缺少法律依据,是否包括支持实习、就业、技术创新、相关税费减免等未有明确涉及。编辑出版属于出版业的问题,有相应的盈利空间就能得到推动,与“服务”职教似无直接关系。
第五章 附则(2条)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点评:违反职业教育法规的许多问题,在教育法规中缺少规定,而且常会在教育与其他行业的交叉区域出现问题,教育类法规难有作为。
第四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点评:在本法实施后第十年,相关各方面就提出要根据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行修订,但至今仍未有实质性的修改。
三、总点评及建议
1996年制定的《职教法》在以往的职业教育改革发展中起到过重要的影响和促进作用,是当时中国政府、社会和教育界对职业教育认识的集中体现,除了关注职业教育本身的问题外,已经在职业教育的外部关系方面有所创新和突破,包括在关注职业教育特色、明确政府责任、促进社会投入、开放办学、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并举等方面,都对后来的职业教育发展产生过积极、重大的影响。时至今日,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日趋深入,当时提出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目标有的已经落实,还有些新的问题涌现出来。因此,面对新的情况,对当时确定的《职教法》应作修订和完善。其重点应在以下十个方面:
1.应用法律语言明确职业教育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升国民基本素养、提高产业和产品质量水平中的地位和作用。
2.明确职业教育在现代教育制度体系框架中的地位,并建立普职教育的融通机制。
3.明确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定位,并建立与义务教育、高校工科教育等的衔接与合作通道。
4.归纳和尊重职业教育的办学、教学和人才培养特点,加强基础能力和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并给予相应的法律、政策、经费等支持,增强职业教育的吸引力。
5.扩大职业院校面向社会、面向产业、面向人人办学的自主权,保障职业院校依据学校办学、教学特色推进教育发展。
6.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责任、义务、权利和利益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7.完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统筹和部门协调,依法确定职业教育保障机制、增加经费投入,加强督导评估。
8.结合地方实际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的实施条例或细则,加强相关法律的有用性和实操性。
9.通过国家相关法规在税收减免、行业改进、产品更新、政府褒奖、政策倾斜等方面对参与和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企业、部门予以肯定和扶持,完善职业教育发展的社会环境,形成支撑职业教育发展的法律结构。
10.将职业素质定位为国民的基本素质之一,而非低人一等的“另轨”标准,提高国民敬业、乐业的水平,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和高水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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