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改革防范风险--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认识与适用_债权转让论文

深化改革防范风险--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认识与适用_债权转让论文

深化改革 防范风险——《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产管理论文,深化改革论文,不良贷款论文,国有银行论文,资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组建的中国华融、东方、长城、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对口收购、管理、处置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在追收对外债权的过程中,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将诉讼手段作为一个主要手段来使用,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新型的民事主体,其经营管理的不良资产是从四家商业银行转让取得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中,也遇到一些诉讼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为了依法审理好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民事案件,及时盘活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人民法院审理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原国有商业银行资产有关的案件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广泛征求了意见。该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1年4月23日正式施行。

《规定》的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特点是针对性强。司法解释的内容均有我国制定法上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有对法律进行限制性解释的地方,比如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的转让问题。在承认公告可以作为中断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证据方面,《规定》也要求公告中应当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这样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定。虽然《规定》的内容均以我国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但由于是有明确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所以《规定》在最后明确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现将有关内容详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主要通过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开展经营活动并起诉应诉。办事处领取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性质应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规定》肯定了办事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应诉。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变更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受让债权后涉及到的诉讼问题有两种情况:一是受让债权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二是受让债权前国有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未终审的。对第一种情况,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银行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就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转让前银行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尚未终审的案件,由于债权已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银行对原债权不再享有权利,诉讼主体也应进行变更,因此,由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参加诉讼,继承原来银行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变更诉讼主体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变更。

三、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申请诉讼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资产和信誉,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规定》明确提出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如果实践中某一宗财产保全确需担保的话,可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公司名义提供信用担保。

四、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巨额债权,总额约有一万四千亿元,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考虑到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而且涉及的债权金额巨大,债务人众多,在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的背景下,《规定》认为债权银行以在全国或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公告的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告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债务人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传原债权银行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债权确已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庭责成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可以判令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这样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保护债权比较有利。

五、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

在国务院国办发[1999]66号文件规定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范围内,许多贷款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设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因有担保法的规定,基本上行使不了抵押权。对于担保法的该条规定,最高法院研究认为不符合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宗旨,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不良资产影响很大,为此,《规定》对该条作了限制性解释,即解释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转让,转让行为有效。所谓“不特定债权的特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期届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经过决算,最高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实际已经确定的状态。因为最高额抵押仍然属于抵押的一种,在债务发生期届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没有区别,应当按照一般抵押的规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也应当允许转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也作了规定。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六、关于抵押权因受让而取得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转移的,抵押权随之转移。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但担保法对抵押权随债权转让后,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没有规定,有些地方要求资产管理公司重新办理登记,重复收费,也造成重新登记时抵押权顺序利益受损,别的抵押权原来顺序在后的,反而变成顺序在先。考虑到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从保障债权的立法宗旨的角度出发,《规定》认为属于法定登记抵押权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以避免重复登记造成成本和风险加大。

七、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同样要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在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多数已经属于长期拖欠的债权,时效上风险很大。一些债务人也借此机会采取不配合的态度,试图造成时效完成。比如,拒绝在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先原则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然后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有转让协议、转让通知的特点,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且,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至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的邮寄凭证,是否可以作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暂时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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