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反对解释:不恰当的主张?与陈金召教授讨论_法律论文

法治反对解释:不恰当的主张?与陈金召教授讨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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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直从事法律解释学研究的陈金钊教授提出了“法治反对解释”这一富有反思意味的命题,①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但这一命题也受到其同事范进学教授的强烈质疑。继2007年8月在威海举办的“全国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会议上简洁地阐述了自己的异议之后,范进学教授又撰写了《法治反对解释吗?——与陈金钊教授商榷》(以下简称《商榷》)一文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陈金钊教授随即以《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以下简称《答疑》)一文回应了范进学教授的质疑。针对范进学教授“法治反对解释是一个假命题”的批评,陈金钊教授以“法治反对解释”是一种评价性命题,不是描述性意义的命题、“评价性命题只存在对错的问题,而不存在真假的问题”②作答。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陈金钊教授的回应似有一定道理。因为,“在一般形式逻辑的观点看来,只有描述性的命题才有真假之分,也才有逻辑学讨论的基础。而评价性命题(规范性命题)是谈不上真假的。每个人的价值观点不同,所做出的价值判断也就完全不同,也谈不上真假的问题。”③但评价性命题虽不存在真假之争,却有妥当与不妥当之别:“一般的判断可视其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而分真假,规范判断则视其内容与一定社会集团或阶级的利益和要求是否相符,而分妥当和不妥当。”④而判断反对解释命题是否妥当的标准,笔者认为关键是看其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正因如此,陈金钊教授在文中一再强调反对解释对于法治初级阶段,尤其是对于处于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中国的特殊意义,以证明其命题的妥当性。

本文拟提出以下观点与陈金钊教授商榷:法治反对解释命题并不符合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要求,也很难起到消除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现象、促进法官严格适用法律的作用。本人才疏学浅,不当之处,敬请陈金钊教授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法治反对解释不符合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要求

“反对解释是法治初级阶段的要求”是陈金钊教授一以贯之的观点。然对此重要论断,陈金钊教授除了强调“我国的法治才刚刚起步,因而认真地对待规则是其基本要求”、“在本文中我们申明法治反对解释,其实就是要强调必须认真地对待法律规则”⑤外,并没有做出更多论证。范进学教授在《商榷》中已经证明从逻辑上“认真对待规则”的理由并不能推导出“法治反对解释”的结论,笔者完全同意范进学教授的论证。但陈金钊教授认为范进学教授是拿着描述性命题的标准来衡量“法治反对解释”,“而‘法治反对解释’是一种评价性命题”,“‘法治反对解释’不是描述性意义上的命题”,“虽然法治反对解释不是一个逻辑问题,但它却是一个现实问题,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现实问题”⑥。鉴于陈金钊教授的上述回应,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初级阶段法治的现实,分析反对解释的一些具体理论主张是否符合法治初级阶段的要求。

第一,在《答疑》中,陈金钊教授强调说:“许多法律是明确的。成文法律需要解释的地方,似乎没有法学家强调的那么多”。⑦法治初级阶段的立法果真依陈金钊教授所说的明确度那么高吗?

那么让我们来看看初级阶段的立法的实际情形。构建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法治初级阶段面临的首要任务,因此,大规模的频繁的立法活动在所难免。新法层出不穷是这一阶段法治常见的景观。以我国为例,据统计,自1979年恢复和重建法制以来,到2004年6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闭幕为止,除1982年宪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通过了4件宪法修正案、317件法律、124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10件法律解释。此外,国务院制定了80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通过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在短短25年里创造出如此众多的立法,堪称世界立法史上的奇迹。⑧但任何新生事物,总有一个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立法也是如此。由于法治建设时间短,立法者经验不足,立法技术水平有限等原因,新法大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因此,初级阶段的立法质量不可高估。就我国现阶段立法而言,问题更为突出。长期以来,出于对立法数量的全力追求,同时为了给社会改革留下空间,“宜粗不宜细”被奉为基本立法原则,直接导致了一些立法的低质化,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通病。⑨在我国近年制定的大量安全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法》应该算是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律了。⑩但该法的主要起草人并不讳言,即便是《安全生产法》这部相对完备的法律,也存在着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等问题。(11)由于立法存在较多的缺陷,初级阶段的法官更需要通过解释来弥补漏洞,消弭冲突,细化规则,明确内涵。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大行其道,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本身不够明确。所以,陈金钊教授那种“许多法律是明确的。成文法律需要解释的地方,似乎没有法学家强调的那么多”的论断,既不符合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立法的规律,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

第二,陈金钊教授还认为,“明确的法律反对解释,直接照办就行了。这是一个态度或立场的问题,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12)。那么,在法治初级阶段,法官真的需要这样的态度与立场吗?

就让我们来看看初级阶段司法的现实处境吧。首先,这一阶段群众法律素质普遍偏低。那些包含着大量法律概念、专门术语的法律条文,在民众眼中,似乎总是不够明确,能够放心大胆地直接照办的法律少之又少。其次,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不少执法人员对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一知半解,执法不懂法、胡乱执法、知法犯法,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13)无论从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纠正行政主体错误的法律解释的需要出发,初级阶段的法官都需要对案件中适用的法律做详细的解释,哪怕是那些自己看来已很明确的法律。

第三,详尽的解释法律也是对判决书公开的必然要求。近年来,裁判文书的说理与判后答疑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判决书说的理,“首先一个是法理,要以法律为上,依法说理。主要对案件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做一些解释,为什么案件要适用这条法律,适用法律的规定哪些地方是相吻合的。”并且,“说理要有很强的针对性。主要是针对不同文化程度的人、不同品位、不同地域、不同层面的人”(14)。初级阶段的判决书由于面向的对象法律素质较低,需要更详尽透彻地解释法律、阐释法理,以取得当事人的理解与信服。同时还可以通过出版、上网等途径,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收到普及法律的效果。可见,法治初级阶段的法官不仅需要解释法律,而且还必须对“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很难想象一个拒绝对“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的法官如何圆满地履行上述职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反对解释命题不符合初级阶段司法的需要。

总而言之,无论从立法的特点还是从司法的现实处境来看,法治初级阶段都比法治发达阶段更需要解释法律,反对解释的姿态或立场并不符合法治初级阶段的要求。

二、法治反对解释命题难以起到消除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现象的作用

在《答疑》中,陈金钊教授还指出:“中国法治实现不了的一个症结,就是我们对已经公布的法律没有认真执行。”(15)“为什么还要倡导反对解释原则呢?这主要就是我们今天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法律规则的权威还没有树立起来,明确的规则还没有得到贯彻。在司法中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这样做的理论依据往往是打着法律解释的旗号进行的。”(16)联系此前陈金钊教授在《法治反对解释的主题及场景》一文中的说法——“法治反对解释的目的,主要是要限制法官能动性的张扬”,(17)可以推知陈金钊教授提出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主要目的是限制法官能动性的张扬,从而达到消除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现象、改善法律执行状况、促进中国法治进步的目的。那么,陈金钊教授苦心孤诣提出的反对解释命题果真能够收到上述功效吗?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指出:“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8)这段话启示我们:理论不能代替实践,良好的理论动机不能替代理性的符合逻辑的论证。理论惟其彻底,才能服人;惟其能服人,才能转化为群众的信仰,转化为影响现实的物质力量。下面,笔者就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做一番深入的分析,看看它是否彻底、是否有说服力。

第一,法治反对解释命题隐含的理论前提是:法官能动性张扬是造成司法中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现象大量存在的罪魁祸首。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忽视了导致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现象产生的深层原因,没有抓住问题的根本。从逻辑上讲,过度解释、错误解释可以根据法官心态的不同分为三种类型:

1.法官过失导致的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由于法官能动性的张扬导致的过度解释、错误解释应属此类。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本意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律正义,仅仅因为没有遵循文义解释优先的解释规则或认识错误等技术因素,造成了过度解释、错误解释。对于整体来说具有较高法律知识水平的法官群体来说,应该说,这只是极个别的例外情形,决非主流。

2.法官故意导致的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由于法官腐败导致的过度解释、错误解释均属此类。现阶段我国司法腐败现象严重,相当一部分过度解释、错误解释实际上是司法腐败的产物。近几年来,原天津市检察长李宝金、原江西省检察长丁鑫发、原辽宁省高级法院院长田凤岐、原广东省高院院长麦崇楷、原湖南省高院院长吴振汉等一批部级司法高官纷纷落马,中级法院更是成为司法腐败的重灾区。从2006年到2008年初,全国至少有14个地方的中级法院负责人因腐败落马,其中深圳中院5名法官集体沦落、阜阳三任中院院长和武汉两任中院院长“前腐后继”都造成了极坏影响。(19)这也导致在每年两会上,“两高”的工作报告都会得到数百张的反对票。而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具体案件的司法不公。在那些涉及司法腐败的大量具体案件中,法官的本意就是徇私枉法、钱权交易,过度解释、错误解释不过是司法腐败的托词,是掩盖赤裸裸的司法不公的遮羞布。

3.法官由于不可抗拒的压力违心做出的过度解释、错误解释。法官遭到非法干预违心做出的解释就属于此类。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党政机关以权干扰司法办案、司法权被歪曲使用的现象还十分普遍,法院和法官客观上很难抵制来自司法机关外部的干预,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20)从2006年的“彭水诗案”(21)到2008年年初的“西丰县公安局进京抓记者案”,(22)透过这被媒体曝光的冰山一角,可想而知有多少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在党政领导干部的公然干预下法官违心做出的。对于这类案件,法官只能靠过度解释甚至是错误解释填充判决理由。可以说,相当一部分过度解释、错误解释是法官遭到非法干预违心做出的解释,与法官的能动性无关。

由此可见,在中国现阶段,导致司法过度解释、错误解释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与其说是法官能动性的张扬,倒不如说是司法腐败以及党政部门对司法权的非法干预。把司法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现象简单归咎于法官能动性的张扬是不符合实际的片面认识。要消除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现象,当务之急是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根治司法腐败。指望通过反对解释的干巴巴的说教达到消除司法过度解释、错误解释、改善法律的司法适用的目的,无异于缘木求鱼。

第二,陈金钊教授说,“反对解释在当代主要体现为反对法律人对法律的过度解释”,(23)又说“反对过度解释是要求法官尊重文义解释方法”(24)。事实上,过度解释本来就是不合法的伪解释,而文义解释本来就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文义解释优先也是法律解释学公认的一个解释规则。对于这一点,陈金钊教授也不否认:“法律的文义是约束司法者最有力的工具。所以无论是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都强调文义解释的重要地位。文义解释方法是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取舍时的优位选择。”(25)既然如此,又何必非以“法治反对解释”的名义“反对过度解释”和“要求法官尊重文义解释方法”呢?这不是画蛇添足的多余之举吗?

第三,正如范进学教授所言:“‘法治反对解释之命题’,无论陈文进行了怎样的界定或者限定,倘若仅仅就字义解释而言,其含义显然是指法治反对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26)而陈金钊教授在其系列论文中也毫不掩饰对法律解释的贬抑和排斥。这种视法官能动性为毒物,视法律解释为戕敌的论调客观上造成了人们对法律解释的错误认识,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具有消极影响。

事实上,多年从事法律解释学研究的陈金钊教授不可能不明白正确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律实施的积极意义。在坚持文义解释优先的前提下,法官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的解释法律,通过解释弥补法律漏洞、消弭法律冲突,对于严格执法和改进法律实施效果十分必要。我国正处于法治初级阶段,立法中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与漏洞,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对于现阶段法律实施有其积极意义。但反对解释命题却在反对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的同时,完全否定或有意忽视了法官能动性以及合理正确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律实施的积极意义。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无异于将婴儿同洗澡水一同倒掉。

第四,退守评价性命题一隅的反对解释命题,不可能得到法官的认同。由于作为描述性命题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陈金钊教授只得退守评价性命题一隅,宣称反对解释仅是“一种拥护法治的姿态”或“一种尊重法律文本的立场”。但如果一个命题仅仅意味着某种“立场”或“姿态”,这样的命题还有多少理论价值?这样的命题还有多大的说服力?如何得到法官群体的认同、响应与践行?

综上所述,由于立论上先天不足,论证上后天失调,法治反对解释这种片面的理论主张,实践中不可能得到法官群体的认同、响应与践行。因此,用法治反对解释命题消除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现象不过是陈金钊教授的一厢情愿而已;不仅难以奏效,反而会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三、结论

陈金钊教授提出的法治反对解释命题,是从错误的前提出发而做出的一种矫枉过正的努力。反对解释既不符合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要求,也无助于解决中国现阶段司法过度解释、错误解释盛行的问题,反而会对法律的正确适用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尽管笔者同范进学教授一样对陈金钊教授为法治事业殚精竭虑的思索与不懈的学术努力由衷的钦佩与赞赏,最终仍不得不遗憾地得出如下结论:作为一个评价性命题,法治反对解释是一个不妥当的命题。

注释:

①陈金钊教授关于法治反对解释的阐述主要体现在他以下四篇文章中:《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法治反对解释的主题及场景》,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

②陈金钊:《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37页。

③郭志强:《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思想与法律论证》,载http://www.getbbs.co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④“当然在逻辑上我们也可以把规范判断的‘妥当’叫做‘真’,把‘不妥当’叫做‘假’,但是这同一般判断的真假,意义是不相同的。”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03~104页。

⑤陈金钊:《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29页。

⑥陈金钊:《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37页。

⑦陈金钊:《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35页。

⑧参见阿计:《“良法”离我们有多远》,载http://www.acla.org.cn/pages/2004-11-25/s253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⑨参见阿计:《“良法”离我们有多远》,载http://www.acla.org.cn/pages/2004-11-25/s253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⑩这一点从实施效果上可以得到印证。在《安全生产法》实施五周年之际,时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的李毅中充分肯定了《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效果。“《安全生产法》实施的五年,是我国安全生产事业不断发展进取的五年,是‘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五年,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五年。”参见李毅中:《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加快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载http://www.xsaj.gov.cn/lingdao/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48,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11)石少华:《要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法〉的可操作性问题》,载http://www.anquan.com.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8952,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12)陈金钊:《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37页。

(13)例如,2005年4月福建省政和县人大常委会对卫生、林业和质量监督等8个行政执法单位两年来所办理的1090余件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了检查,仅一周时间就查出并纠正违法行政案件111件,占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还强。参见张仁平、黄培元、范安辉:《福建政和:纠正行政违法案件111件》,载http://www.jcrb.com/zyw/n241/ca243242.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14)《〈裁判说理与判后答疑〉理论研讨会》(上),载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4128,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15)陈金钊:《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37页。

(16)陈金钊:《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诠释——答范进学教授的质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38页。

(17)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主题及场景》,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7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页。

(19)傅达林:《中级法院缘何成为司法腐败重灾区》,载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08-01/31/content_7531378.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20)2006年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和监察部联合发出通知联手建立针对行政干预司法行为的通报制度,这也反过来说明了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普遍性。

(21)重庆市彭水县教委借调干部秦中飞,2006年9月因一则针砭时弊的短信诗词失去了自由,涉嫌诽谤被刑拘,继而被逮捕。这起案件被舆论称为“彭水诗案”。经重庆市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政法部门不依法办案,党政领导非法干预司法的案件。参见王威:《冷看“彭水诗案”》,载http://www.gmw.cn/content/2007-03/15/content_568203.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22)2008年1月4日,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公安局4名警察来到北京市法制日报社,以涉嫌诽谤罪为由拘传该报社所属《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多位目击者向记者证实,警方向《法人》杂志相关负责人出示了对朱的拘传证及立案证明。当日,由于未能见到被吓跑的朱本人,警方表示1月7日将再次拘传记者朱文娜。1月8日下午西丰县公安局召开会议,决定撤销对朱文娜诽谤县委书记张志国一事的立案,并撤销拘传。1月9日,《法人》杂志总编辑王丰斌代表杂志社就朱文娜事件发表声明,认为舆论监督报道遭遇诽谤立案,新闻记者遭遇警察拘传,这不仅是新闻媒体的悲哀,更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耻辱。参见《中央政法委关注辽宁西丰警察进京拘传记者案》,载http://cq.qq.com/a/20080110/000317.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9日。

(23)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第31页。

(24)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主题及场景》,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123页。

(25)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第33页。

(26)范进学:《法治反对解释吗?——与陈金钊教授商榷》,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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