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事由的程序与实体性质之辨论文

重新仲裁事由的程序与实体性质之辨论文

重新仲裁事由的程序与实体性质之辨

杨 桦

(重庆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 401331)

摘 要: 我国学者大都坚持以“程序性-实体性”为标准分类考察重新仲裁的事由,且主张事由应限于程序事项,但这种坚持长期与我国司法界的实体审查标准大相径庭。考虑到我国学界与司法界对于重新仲裁本质问题的忽视、在程序事项审查标准上的模糊性、当事人对实体正义的关注、正当程序法制方面的短板和司法对立法的支撑能力有限等现状,实体事项归入重裁事由具有可行性。只要达成重裁是一种既判力原则例外制度的共识,并坚持瑕疵的“值得弥补性”标准,摒弃“程序性-实体性”分类标准而对重裁事由进行精细化研究更具意义。

关键词: 重新仲裁;重新仲裁事由;程序监督;实体监督

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如英国、爱尔兰、马来西亚、斯里兰卡、中国香港等,[1]但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重新仲裁则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① Stefan Riegler.The Award and the courts:Remission of the Case from the State Court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In Christian Klausegger,et al.(eds.),Austrian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Wien:Manz’sche Verlags-und Universit?tsbuchhandlung,2012.232. 我国1995年开始施行的《仲裁法》第61 条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但该条文表述概括,尤其未言明法院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裁。及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颁布施行,其中第21 条第1 款明确规定了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两种情形,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然而,《〈仲裁法〉解释》在重裁事由上的明确规定并未收获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共识,一方面,在法院对仲裁实行“程序监督”还是“全面监督”的大讨论背景下,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将存在程序性缺陷的仲裁裁决发回重裁更符合重裁制度的设立初衷,更能体现支持仲裁的法律政策;另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的明文规定也未带来司法界的统一适用。笔者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数据库收集了2014-2018年的近5年间共计380 件法院发回重裁的案件,抽样分析其中的79 份法院裁定书后发现,重裁事由除包括《〈仲裁法〉解释》规定的隐瞒证据、伪造证据两项外,还包括各种程序和实体事由。② 数据收集工作完成于2018年9月25日。 由此,司法解释主张审查证据的似乎倾向实体问题的重裁,学界更多地支持程序问题的重裁,而法院却以行动宣示实体和程序问题均可重裁。三种不同立场囊括了重裁事由所有可能的类型,但孰是孰非的评论需基于我国的实践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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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新仲裁本质问题的我国实践现状及结论

在重裁事由的划分上,国内学者常采用程序性事项与实体性事项的两分法,且多数赞成重裁事由应限定在程序性事项范围内。尤其在支持仲裁的国际潮流下,“是否复查实体事项”已被奉为衡量一国仲裁制度先进与否之圭臬,实体问题归入重裁事由首先存在观念上的障碍,这恐怕也是“程序监督论”能够在我国大行其道的主要原因。国内不少学者认为重新仲裁是为了弥补原仲裁程序中的错误而进行的,[2-3]应当将重新仲裁限于程序性事项,[4-5]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程序上的缺陷,保证程序上的公正,从而最大限度保证实体公正。[6]对裁决进行实体复审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有违仲裁的终局性和经济性的价值取向、强化对裁决结果不信任的先入为主的印象、减少公众对仲裁制度的信心等。此外,实体事由归入重裁范围相较于局限在程序事由的做法,从理论上而言应会增加重裁的几率,这也是学界的主要担忧。

在司法实践领域,以前述笔者收集的79 份中的24 份列明原因的法院裁定书为例,① 为了归纳全国法院在重裁事由方面的普遍做法而非个别现象,79 份法院裁定书来自除港澳台地区外的各省级行政区划(未收集到天津、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法院裁定书),并优先选取附具详细理由的裁定书。至于只模糊地说明“依据《仲裁法》第61 条的规定”等多达55 份裁定书的重裁事由究竟为何则不得而知。 法院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为由要求重裁的案件分别为3 件和5 件,其余16 件发回重裁的理由则包括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仲裁规则适用错误、超裁、程序瑕疵、出现新证据、仲裁庭有管辖权、漏裁、证据审查有误、双方当事人要求重裁等。不难看出,这些事由既有程序性的、也有实体性的,既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也有突破立法自由裁量的。但总体而言程序性事由较少,包括“仲裁规则适用错误且超裁”的1 件、② 深圳市铭可达家电连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哥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7 号,重裁事由为“涉案仲裁应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而不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被申请人主张租金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计至2013年4月15日申请人退还租赁物时”,而仲裁裁决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计至房屋使用费清偿完毕时止”,“超过了哥弟公司的仲裁请求”,由此看出该案的重裁事由既有仲裁规则适用错误,又有超裁问题。 “程序瑕疵”的3 件,③ 3 件案件分别为: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 民特16 号,重裁事由为仲裁庭未依法向申请人通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日期而进行缺席判决、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未给予申请人适当的通知;谭从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特236 号,重裁事由仅概括为“仲裁程序不当”;西藏中金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 民特7 号,重裁事由包括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现场勘查情况及仲裁庭开庭程序均存瑕疵,“但无法达到伪造证据的程度”,由此看出该案的重裁事由为证据与程序均有瑕疵。 即24 份有原因裁定书中至多有4 份是包含程序事由的,完全因程序事由发回重裁的数量则减至2 件,④ 即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谭从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反言之,以实体事由发回重裁的数量占据明显多数。

仍以前述79 份法院裁定书为样本考察我国司法实践,其中记载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理由的14 份,具体理由包括超裁、违反法定程序② 申请撤裁的案件中包含程序违法的理由有3 例:石家庄盛华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28 号,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庭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错误等”申请撤裁;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与盐津关河水电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仲撤字第33 号,申请人以开庭通知送达程序违法、裁决书形成过程违法、隐瞒证据、裁决损害公共利益等为由申请撤裁;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庆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 民特5 号,申请人以仲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等为由申请撤裁。 、事实认定错误、隐瞒证据、伪造证据、仲裁庭组成违法③ 申请撤裁的案件中包含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有1 例: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 民特13 号,申请人以仲裁庭的组成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申请撤裁。 、法律适用错误等。涉及“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程序瑕疵案件4 例,但没有1 例仅以程序瑕疵为由申请撤裁的,且14 例案件中,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12 例,2 例未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均以实体瑕疵为由申请撤裁。④ 这2 例案件是:楼萌与伤害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 民特273 号,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为由申请撤裁;唐亮与吴红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 民特1 号,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事实认定错误等为由申请撤裁。 这些有限的数据或许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我国当事人及专业法律工作者对于实体结果的关注多于正当程序,但如果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分析,败诉方是希望通过挑战程序瑕疵从而扭转实体结果?还是只希望重新获得公正的程序对待而丝毫不改变最终结果呢?14 例案件的申请人无一例外地提出实体瑕疵的事实已经揭示出败诉方对于实体结果和程序公正的态度——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由此,当我们仍然坚持凡有程序瑕疵不论其对实体结果的影响程度而一律发回重裁时,是否有纵容败诉方随意挑衅裁决的终局性之嫌呢?

司法解释、法院和学界对于重裁事由看似迥异的立场,实则也有共性之处——三方在重裁的本质问题上均未表达鲜明立场。众所周知,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的生存法则,承认裁决的效力是维护裁决终局性的前提。多国立法与国际条约均规定,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5 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84 条、《比利时司法法》第1703 条、《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509 条、《英国仲裁法》第58条、《纽约公约》第3 条等。因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裁、重裁等救济时,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且,也只有在裁决生效后,才谈得上对裁决的各种救济,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02 条规定,裁决已经产生既判力是申请重裁的必要前提。具体而言,重裁发生于仲裁庭已做出终局裁决、当事人已不得就同一争议事实再度提出矛盾主张或争议、仲裁庭也不得再就此做出判断的场合,这岂不矛盾?因此,在突破仲裁裁决终局性上,重裁与撤裁处境一样,绝不具备更多的道义优越感,如果我们对撤裁采取限制的态度,则没有理由对重裁抱以宽容的态度。由此,即使在撤裁程序中引入重裁用以减少撤裁的几率,也不能得出为了减少撤裁就应多使用重裁的结论。具体而言,“尽量使用”不是“多使用”的同义语,因为大前提是重裁与撤裁一样,都应该少使用。抛却重裁的本质而大谈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哪个更为正当的问题,实在是未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相反,如果在观念上达成“适用重裁应慎而又慎”的共识,则事由的程序或实体性质区分还果真重要吗?实体事由的纳入必定会导致重裁案件的增加吗?

以与我国重裁程序类似且重裁事由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事项的英国立法司法实践为例。依据《英国仲裁法》第68 条挑战裁决书的门槛是极高的,[7]引用1996年仲裁立法咨询委员会(DAC)报告中的一段话,第68 条是“紧急情况下的最后一着,只有在仲裁庭犯下了如此之大的错误,需要由正义亲自呼唤它改正的极端情况下才能适用。”⑤ UK Depart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 on Arbitration Law 1996 Report on the Arbitration Bill.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1997,13(3):280. 司法实践中,2015年英国法院共做出62 例与仲裁相关的判决,其中3 例是基于“严重不正常”(serious irregularity)挑战裁决书,最终只有1 例案件获准发回仲裁庭重裁。[8]2016年和2017年,依据《英国仲裁法》第68 条提出挑战裁决书申请的数据分别为31 件和47 件,最终没有一件挑战成功。[9]综上,当重新仲裁本质上是一种违反既判力原则的制度故而应限制适用的共识达成,即使将实体事项纳入重裁事由,也不必然增加重裁几率。

二、程序瑕疵审查标准的我国实践现状及结论

在重裁事由的选择上,法院虽然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并未限于“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两项事由,明显背离《〈仲裁法〉解释》,但总体来看,实体事由占据绝对多数。如果以“程序性-实体性”分类标准分析,二者就因主张实体审查共同站在了学界的对立面。为何在学界程序审查的一再呼吁之下,司法实践始终不为所动?这恐怕已经不仅仅是法律解释的问题,其背后的制度理念和社会心理等应纳入考量范围。

以英国立法与司法为例,《英国仲裁法》第68 条明确规定,9 种“严重不正常”(serious irregularity)情况必须已经或将会对当事人造成“实质上不公平”(substantial injustice),法院才会考虑重新仲裁。所以即使有过“严重不正常”,但发还裁决书让仲裁庭重新考虑也应该不会改变最后败诉的结果,就不会有发还的救济了。[14]近年来,英国法院在做出重新仲裁决定前,通常会考虑如下因素:(1)如果发还裁决书,仲裁庭潜意识里仍会得出相同结论的风险有多大;(2)重新仲裁的成本与新仲裁庭仲裁的成本比较;(3)重新仲裁可能需要的时间。是否适宜重新仲裁的标准主要不是正义能否实现,而是正义能否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5]笔者将英国标准概括为“值得弥补性”标准,该标准不以瑕疵的程序或实体属性分类为基础,虽以瑕疵的可弥补性为前提,但特别强调瑕疵对裁决结果会否造成实质性影响,既关注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又尽量确保裁决的终局性,较好地平衡了公正与效率价值,也蕴含着对重裁否定既判力这一本质的认同。综上,当确定重裁事由的标准由瑕疵的“可弥补性”转变为“值得弥补性”后,“是否对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纳入考量范围的做法,其实际效果亦类似于实体事项的归入。

在以司法监督维持基本程序正义的法律理念和制度框架下,一方面,法院并不干预所有的仲裁程序事项,这是仲裁的效力和终局性所要求的;另一方面,法院对重大的程序错误予以必要监督,体现的则是程序公正的要求。[10]但是,公正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裁决做出后,如果允许不满意的一方以各种毫无意义的技术性瑕疵挑战裁决书,对无法获得劳动果实的另一方而言也是不公正的。法院不是通过复审发泄不满的舞台。[11]若将公正与效率之间衡平的抽象理念落实于重裁的具体事由,只关注程序公正却忽视裁决终局性的“程序瑕疵的可弥补性”标准则是值得反思的,[12-13]尤其在重裁仅能弥补程序性错误、实体内容仍会维持原仲裁裁决的场合下,重裁的必要性往往受到挑战。如同“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中,面对申请人质疑以程序事由发回重裁的合理性时,法院很可能因为遍寻不到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才不得不顾左右而言他,甚至做出前后矛盾的认定。那么,如何才能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从而使得重裁事由更具合理性?

美国有学者曾针对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参与者(包括律师和客户)进行了一项有益的调研,要求参与者们按重要性的先后顺序列出仲裁程序中的各种因素。调查发现,绝大多数当事人把公平公正的结果放在最重要的位置,甚至高于获得金钱裁决、产生结果的速度、成本和仲裁员的专业性。在纠纷解决之前,人们对获得一个有利的结果更感兴趣,然而在经历了解决过程之后,人们对他们是如何被对待的更感兴趣。[16]这种对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同等关注,已经作为一种法律文化深深植根于美国当事人心中。而且,在包括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日本、瑞士等多个国家的立法中,程序正义早已不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存在,更以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的具体法律规范所呈现。① 参见王克玉:“正当程序原则对民商事判决域外效力的影响”,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12月第6 期,第99-100页。 我国当事人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认识如何?他们更关注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我国现有立法又是如何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的?

三、程序法制的我国实践现状及结论

前文已述,我国司法实践更多进行实体审查,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程序审查,双方看似背道而驰,但就涉及程序瑕疵发回重裁的案例而言,二者在审查标准方面却有着相似的模糊性。以“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为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2 民特16 号裁定书中认定仲裁庭“未依法向申请人通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日期而缺席裁决,应属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未给予申请人适当的通知”,由此违反《仲裁法》第58 条第1 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尚可重裁。重裁之后,申请人仍就新裁决书申请撤销,并提出既然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程序问题,法院就应当直接裁定撤销而非重裁。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2 民特155 号裁定书中先是以原裁决书“应否撤销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为由不予正面回应,后又提出“本院仅认定仲裁委未依法向申请人通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日期,并未认定仲裁委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试问不载明仲裁庭组成方式和开庭日期的通知是名副其实的仲裁通知吗?法院以此为由实际上否认了仲裁庭有程序违法的情况。该案是为数不多的以程序事由发回重裁的典型案例,尤其提出了法院针对程序错误应采取何种态度的问题。

采用重复测量方差分析法,对两组被试在不同时间点(前测、后测、追踪)的IAS得分进行比较.采用Mauchly球形检验,满足协方差矩阵球对称(P>0.05).从表3可知,IAS的时间效应和交互效应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经简单效应分析可知,与干预前相比,两组被试的IAS得分都有所下降,但与对照组相比,实验组IAS得分呈现显著降低,其中后测和追踪测试结果显著低于前测(P<0.05).

(1)数据的安全问题。由于体域网处于一个公共信道中,因此存在恶意敌手对数据进行攻击、篡改或重放等,造成数据丢失或被窃取的安全性问题。在体域网中,数据一旦受到篡改,则可能酿成医疗事故。

然而,上述结论的漏洞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当程序之于实体公正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这也是出现重大程序瑕疵法院可直接撤销仲裁裁决能够为多数国家立法认同的原因所在。如《英国仲裁法》第68(2)(a)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违反33 条要求的基本义务(包括公正无偏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提交争议和答辩的合理机会、采用恰当的程序审理案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等),裁决可能被撤销。然而,33 条自然正义的规定只是基本原则,其背后是一系列相互支持的具体规定。以仲裁庭的组成为例,《英国仲裁法》第15 至29 条详细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质疑、责任豁免等,并佐以第33、68、73 条挑战仲裁员的规定,以至少18 条规范和大量的司法先例确保仲裁庭遵守自然正义的基本法则。反观我国《仲裁法》,暂且不论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等措辞的阙如,即使在诸如仲裁庭的组成等具体规定上也略显粗糙。譬如,根据《仲裁法》第36 条的规定,仲裁员的回避是由仲裁委主任或集体决定,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委的决定,也只有等待裁决做出后,依据第58 条的规定申请撤裁。试问在进入实质庭审前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挑战仲裁员的请求并获得最终定论的程序效率相较于裁决做出后当事人才向法院提出相关请求的程序效率孰高孰低呢?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也不能为立法提供有益的支持。又以“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为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其委托律师所在事务所的多名合伙人系前同事关系,“存在非常密切的私人关系”,且曾做出过明显有利于被申请人的保留意见,故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表示怀疑。法院在裁决书中只是援引《仲裁法》第34 条仲裁员回避情形的规定,无任何分析过程地认定即使申请人所述真实,仅以上述事实,也难以确认该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故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过于简洁的判词既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也不能为解决仲裁员选任方面的争议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司法案例。由此,当我国立法司法现状持续传递程序正义观由理念走向实践存在现实困境的信号时,如果学界不顾我国立法在程序规制方面的短板,不探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心理,不合理评估法院解读立法的能力,只是一味地强调程序审查,不仅远远超出我国现有立法司法的能力范围,而且更无助于重裁事由的精细化发展。

结语

现代意义的仲裁制度一边得益于国家司法的鼎力支持,一边又无奈受制于恢恢法网之下;国家法律一边承认“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效力,一边又绝不放弃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力。重新仲裁作为这种游走于“自治”与“守法”之间的制度发明,从头到脚都渗透着公正与效率的较量。当公正与效率价值排序的讨论陷入绝境,加之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本身不易区分的先天缺陷,“程序性-实体性”分类方式理应受到质疑。尤其结合我国本土现状,正当程序的立法规制较为粗糙,司法实践亦难开创统一做法,抱残守缺地坚持程序监督不仅容易走向凡是程序瑕疵都需重裁的歧途,而且也无益于重裁事由的精细化研究。相反,在认可重裁是既判力原则例外制度的共识下,坚持瑕疵的“值得弥补性”标准,深入探讨符合我国程序法制现状的具体重裁事由才是正途。

(2) 含碎石粉质粘土(Q4)el+dl ②:黄褐-棕红色,硬塑,稍湿状态,岩芯切面稍有光泽,含少量砾石,粒径0.5~1 cm,含量约10%,成分主要为泥灰岩,无摇振反应,干强度及韧性中等,厚度0.5~4.4 m。该层主要分布于坡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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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9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240(2019)03-0119-05

收稿日期: 2019-01-29

基金项目: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6FFX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杨桦(1980-),女,甘肃天水人,法学博士,重庆市公民道德与社会建设研究中心,重庆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商事仲裁法学。

[责任编校:周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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