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条款 *
周叶中 张 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内容摘要】 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实现了党的领导由政治原则向宪法规范的转化,形成了我国现行宪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条款。这一条款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也是我国宪法不断完善的必然。它不仅增强了宪法文本的逻辑连贯性,使宪法中“社会主义”概念更加明确和丰富,使“党的领导”更具有规范性,而且使其所处的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形成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明确的规范内涵和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将赋予中国共产党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以引领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义务,同时也为该条款的实施指明具体路径。
【关 键 词】 宪法修正案 党的领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宪法规范 效力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面,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修改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发展写入了宪法,更加鲜明地体现了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国体的特质,使现行宪法关于国体的表述更加充实而深刻[1],“使坚持党的领导从具体制度层面上升到国家根本制度层面,从而使宪法中党的领导规范具有更强的制度约束力和更高的法律效力”[2],“为更好地落实‘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原则提供了新的政治资源与规范依据”[3]。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的发展。本文即试图从宪法发展的角度,通过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在宪法中的新发展进行规范解读,阐明其入宪的必然性,剖析其作为宪法规则的逻辑结构,进而探讨这一宪法条款的规范效力和实施路径。
尽管从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句所表达的内容来看,似乎可以将之称为“党的领导条款”,但若从这一条款所处的位置、表述方式和规范结构来看,它主要还是对社会主义制度内涵的进一步揭示,是在确定社会主义制度之后揭示社会主义制度最本质的特征。具体说来:第一,这一款位于宪法第一条,而按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惯常做法,这一条一般是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国体的规定;第二,这一条款提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为了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中国共产党”为主语是为了彰显其规范性内容,即表达一种对主语中国共产党的要求。若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为主语,则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制度并非可要求的对象,因而难以表现出规范性要求;第三,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句服务“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一宪法规范。围绕这一规范,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三句分别对社会主义制度做出描述性规定和对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做出禁止性规定。可见,这一款的主旨仍然是社会主义制度,因而,称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条款”更为合适。(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最本质特征条款”。)
一、“最本质特征条款”的由来
通过历史考察可以发现,“最本质特征条款”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深刻总结。其三个组成部分“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都经历了相应的文本演变过程。
(一)“党的领导”:从序言到总纲
党的领导在宪法中的位置从序言到总纲的演变,实则是党的领导含义、属性和范围的发展变化。本次宪法修改后宪法第一条关于党的领导的表述,在性质和方式上不同于宪法序言关于党的领导的表述。
宪法是否确认以及如何确认党的领导是我国制宪者(修宪者)必须充分考虑的问题。1954年宪法在序言中提到党的领导,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传统——通过宪法这一根本法确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此后,确认的方式经历了曲折探索,并形成了宪法如何确认党的领导的两种方式。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均提到党的领导,①且直接或间接地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公民的义务写在宪法条文中。②这是我国宪法如何确认党的领导的第一种方式。虽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党的领导,但由于政治上的激进冒失和对宪法的法律性理解不足,因而将政治义务强行规定为公民义务,实际上无法实现这一目的。1982年宪法摈弃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做法,回到了1954年宪法对党的领导的处理方式,即在宪法中提到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但并非在宪法条文中,而是在宪法序言的历史叙述之中。这一独特处理方式表明,“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4]P147这是宪法如何确认党的领导的第二种方式。
2018年宪法修改在1982年宪法的基础上,采用间接方式在宪法总纲中规定党的领导,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总纲第一条第二款,这是在坚持新中国宪法基本传统与吸收以往两种方式经验和教训的结果。而且,新中国宪法发展历程表明,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宪法是否应该规定党的领导,也不在于是否能够在总纲中规定党的领导,而在于以何种方式规定党的领导并辅之以相应的宪法安排来协调党的领导原则与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原则,使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同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只要规定方式得当,进一步在宪法中明确党的领导就是继承和发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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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四部宪法所处的时期不同,“党的领导”的含义也存在差异。从文本上来看,1954年宪法序言中出现的“党的领导”,侧重于强调党领导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功绩和领导“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5]P147。除此之外,并没有明确针对未来的规范性要求。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党的领导”的规定,则直接将当时政治意义上的领导全盘转化到宪法文本之中,因而这里的“党的领导”既不受宪法法律限制,也不受社会现实限制,既是超规范的,又是超现实的。而1982年宪法虽然回到1954年宪法的处理方式,但毕竟经历了三十年,“党的领导”的内涵已经不同于1950年代。由于此时“党的领导”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同时出现在宪法第一条,其呈现出逐渐由政治概念向法律概念转变的趋势,此时的党的领导必然是宪法法律范围内的领导。1993年宪法修改时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首次将党在一个特定领域即政党关系领域的领导,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③2018年宪法修改则继续秉承1993年的思路,进一步将“党的领导”界定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从具体制度层面上升到国家根本制度层面,进而为将其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之外其它的社会主义具体制度相衔接提供根本法依据。
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演变,“党的领导”从仅出现在序言到进入总纲,从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到具体的特定制度层面,再到国家根本制度层面,其含义越来越具体,范围也越来越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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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主义”:从抽象到具体
“什么是社会主义”是一个伴随社会主义发展始终的重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④虽然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都有“社会主义”一词,但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含义。⑤当时人们对社会主义还没有具体的认识,因而宪法也不能规定得太具体。1982年宪法中“社会主义”一词起初也较为抽象,但却随着党对社会主义认识的发展而不断具体化。⑥1993年宪法修改将党的十四大提出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写入宪法序言,并增加一句“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2004年宪法修改根据党的十六大报告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此后宪法中的这一表述沿用至今。可见,宪法文本对社会主义的规定越来越具体。
由于文本性质和语境的差异,类似的乃至同一表述写入不同文本,所传递的信息并不完全相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党章,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承担历史使命的自觉意识与推动全面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而“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具体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界定。这一界定所传递出的信息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认识“最本质特征条款”:第一,表明我们更务实地立足中国国情和着眼于现阶段来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第二,表明除坚持经济本质特征之外,还必须重视和突出政治本质特征;第三,表明必须以根本法的规定方式来保证这种政治本质特征不受侵犯。在宪法正文中确认这一政治原则,明确这三方面的认识,将进一步强化宪法的“结构耦合”⑧功能,促进宪法与政治之间的互动,即政治原则为宪法规范提供实质性支撑,宪法规范为政治原则的确定和实现提供制度保障。理论新发展推动宪法规范的新发展,具体表现为党的领导在我国宪法中由政治原则具体化为宪法规范。这将促使我们从宪法规范层面思考如何运用宪法来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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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质特征”:从经济到政治
(1)菌种活化分别取适量乳杆菌菌株冻干菌粉接种于10 mL灭苗MRS肉汤培养基中,旋涡混匀于37℃在恒温培养箱中培养24 h得到一代菌悬液。按5%的接种量将一代菌悬液接种于MRS肉汤培养基中,37℃恒温培养24 h得二代菌悬液。重复上述步骤37℃恒湿培养18 h,进行第三次活化得到三代活化菌悬液,4℃冰箱储存备用。
社会主义既要强调经济方面的特征,也应突出政治方面的特征。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理论探索得出的结论,也是对“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原则的继承发展。在社会主义建设之初,毛泽东就提出,“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12],“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13]P488。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自觉认识到“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14],并将中国共产党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得以构建的最根本的决定性因素[15]。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对社会主义本质在政治方面特征的认识进一步深化,认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16]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规范政治的根本法,因而也必须将社会主义的政治本质特征纳入宪法之中。总的来说,由于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解经历了从强调经济本质到同时强调政治本质的转变过程,所以对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认识,也由强调社会主义要求实现社会公正、实现经济上强者与弱者的平衡[17]P17转变为突出实现这一目标的现实路径,即坚持一个强有力的执政党的领导。
(四)“最本质特征条款”:从党章到宪法
本次宪法修改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这集中表现为将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并写入党章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表述写入宪法,上升为宪法意志、国家意志,用以指导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一般认为,宪法中的“最本质特征条款”直接来源于作为执政党和领导党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章的修改不仅直接推动了宪法的修改,而且为其奠定了政治和理论基础。
2)在绝对负荷量相同的情况下,导线截面越大,最大供电半径越长;当负荷总量趋于各型号导线的额定载容量时,不同型号导线的最大供电半经变化不明显。
宪法文本用词的变动,反映了制宪者对社会主义理解的发展变化。从宪法文本中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抽象的“社会主义”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转变表明,并不存在抽象的社会主义,对“什么是社会主义”也不可能有抽象的回答,只能在具体的社会主义实践中,寻找具体的、阶段性的答案。对于这一变化,有学者指出,“社会主义”具有普遍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有阶段性,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则具有“中国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构成一个兼具普遍性、地方性和时间性三重维度的宪法结构。[6]因此可以说,这一宪法修改是在根本法中对“什么是社会主义”这一问题,结合现阶段中国国情做出的具体回答,实现了从抽象的社会主义到具体的社会主义的转变。
由党章修正案到宪法修正案, 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18]这也是当代中国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式。“在实行政党政治的现代社会,政党纲领(主要指执政党)在宪法规范的制定、解释和具体运用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9]宪法的发展若要反映人民意志,其必须体现执政党的政策与主张,但并不受制于党章。[20]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这一重大政治论断,在写入党章和宪法时采用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其一,党章中写入的是两句完整的表述,宪法修正案只写入第一句的前半句。剩下的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和“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并未被写入宪法,但其基本意涵已被纳入前一句中。其二,即使是这一表述第一句的前半句,党章和宪法中的表述也有细微差别,宪法中的表述为“中国共产党领导”较之党章中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省略了一个“的”字,表明修宪过程中也在不断完善文本表述,更体现宪法文本语言的高度凝练。
此处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2004年宪法修改后,宪法文本中虽然出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字样,但却是出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一短语中作为修饰词使用。本次宪法修改第一次在宪法文本中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名词使用。这一变化表明,宪法已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予以完全确认。
二、“最本质特征条款”入宪的必然性
“最本质特征条款”入宪具有必然性。这种必然性不仅体现在坚持和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的政治意义上,⑨更体现在宪法发展的意义上。本次对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不仅充分体现了1982年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而且增强了宪法文本的逻辑连贯性,进一步丰富了宪法中“社会主义”概念的内涵,彰显了宪法中“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规范性,因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重大发展。
(一)这是新时代坚持和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在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时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的优势,必须坚持和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因而,“最本质特征条款”写入宪法正是贯彻中央全会精神的体现。
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才具有持久生命力。我国现行宪法的国体规定符合国情、符合实际,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但是仍然需要适应时代发展要求进一步丰富其内涵。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对此,刘少奇做了明确说明:“工人阶级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这就表明我们的国家是人民民主国家。”[5]P147而工人阶级领导在我国是经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实现的,因而1954年宪法明确了“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5]P1681982年宪法秉持这一思路,将国体的表述进一步完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本次修宪通过在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增写“最本质特征条款”,将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的内涵予以进一步丰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强调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表明必须坚持和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
强化企业现金流管理首先要做的便是选择适当的现金控制模式。众所周知,现金控制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企业获取更加稳定、长效的经济收益,在企业实际经营活动中,现金控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便是控制资金的流动性与盈利效果间的关系。通过对现阶段实行比较广泛的现金控制模式进行了解,可以认识到以集中现金管理模式、内部银行模式为代表的一些列控制模式。现金控制模式种类众多,适用范围也相对比较广泛,企业在进行模式选择时,必须从自身规模、经营特点等方面出发,如此才能发挥先进控制模式的效果,最大程度地强化企业盈利能力。
更进一步说,在宪法中明确坚持和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是适应修改后的宪法序言中“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目标的需要。本次宪法修改对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进行了修改,不仅将“三位一体”升级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而且首次写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目标。“历史已经并将继续证明,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民族复兴必然是空想。”[21]P16为适应宪法序言这一表述的修改,宪法第一条的规定也必须进一步明确在国家各项事务中定方向、谋大局、定政策、促改革和实现民族复兴的领导力量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这是进一步增强序言与总纲之间逻辑连贯性的需要
法律离不开逻辑,逻辑存在于法律之中。立法必须要注意法的规范的逻辑结构完整性。[22]P342法律的发展完善除了内容上的完善,还包括逻辑结构完整性的完善。影响宪法文本逻辑连贯性的主要是宪法规定的各部分内容的内在联系、排列顺序及表达方式。本次修改后的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在宪法文本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呼应宪法序言的内容,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历史形成相互照应的逻辑链条;另一方面铺垫宪法总纲中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更加凸显了党的领导在国家各项制度和各项事业发展中的核心地位。只因为如此,所以进一步增强了宪法序言与总纲之间的逻辑连贯性。
在内容上,我国宪法序言所规定的既有“实然”方面的内容,也有“应然”方面的内容。宪法序言前半部分主要记载历史事实,属于“实然”方面的内容;后半部分提出国家的基本路线和总任务、国家内外政策的根本原则,属于“应然”方面的内容。为了从历史“实然”中归纳出未来的“应然”要求,从前者合乎常理地推导出后者,宪法序言采用“中国共产党领导”作为一个联通历史与未来的关键表述(“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而保证了宪法序言前后两部分的连贯性。但在此问题上,宪法序言与总纲之间的连贯性仍有待加强。我国宪法总纲主要确立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和基本国策,为使其与序言前半部分记载的历史事实相互对应,逻辑上更连贯,本次宪法修改在总纲中写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承上启下的关键表述。这就有利于更好地阐明为何基于历史事实的陈述,可以制定一部宪法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和基本国策;为何基于这样的历史事实,就应确定这样的制度、原则和政策等等。
在表达方式上,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与总纲也存在差异。而表达方式的一致性有利于增强宪法文本逻辑的连贯性。序言部分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是“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而修宪前总纲部分并未提及中国共产党领导,因而要使总纲与宪法序言的表达在形式上相一致,就必须提及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领导力量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同时,表达方式的规范性能够增强表达内容的规范性。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作为历史事实的陈述和对未来的展望,不具有完全规范性的原因在于其表达方式的非规范性。对一部现代宪法来说,有必要将党的领导这一原则在总纲中以规范形式予以确认,从而增强其规范性特征。
因此,本次宪法修改通过对宪法第一条的完善,使序言与总纲之间的逻辑联系更为紧密、过渡更为自然,进而沟通了“实然”与“应然”,并赋予历史事实以规范意义。宪法序言所列举的历史事实属于社会事实,是包含着规范性要素的“制度事实”⑩,其中最主要的规范就是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从历史事实中总结出来的必然结论。“它为下文——即国家根本任务这个规范性要求设定了一个历史情境,一个确定国家任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的可供选择的范围。”[23]P97也就是说,这为宪法总纲对实现国家根本任务提出的纲领性要求提供了更上位的规范,即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完成国家的根本任务。这就从内容和表达方式上进一步增强了现行宪法序言与总纲之间的逻辑连贯性,使宪法文本成为一个更加连贯的整体。
(三)这是进一步明确和丰富“社会主义”概念内涵的需要
法律规范必须具有明确性。这种明确性首先体现在法律所运用概念的明确性。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但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人们并不是非常明确,这种不明确性很容易造成解读上的困难,进而影响其效力和实施。而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是我国宪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主义”概念的不明确性,直接影响到我国宪法的效力和实施。因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要发展完善,就必须不断明确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概念内涵,结合时代特征不断丰富其内容。
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是1982年宪法新增加的一项内容。[24]P1661982年宪法的这一规定与当时社会上一些人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质疑甚至反对的思潮有关。基于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需要,1982年宪法在人们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还没有取得完全共识的情况下规定这一条,借助“社会主义”概念的包容性以统一思想和避免政治争论,从而为社会主义制度提供根本法保障。由于对社会主义的内涵认识不一,人们长期将社会主义作为一项原则对待。随着社会主义在中国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对社会主义的认识不断深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逐渐形成。这期间,我们在对社会主义“经济本质”深化认识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其“政治本质”,而且逐渐认识到中国共产党领导在社会主义诸多特征中是最具本质特征的。本次宪法修改对1982年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做出明确而具体的回答,强调我们所坚持的社会主义不是别的什么社会主义,而是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为最本质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重大宪法修改是对1982年宪法制定实施后我国社会主义探索取得的重大成果的确认,是在新时代对1982年宪法中社会主义概念内涵做出进一步明确和丰富的客观需要。
在循环系统疾病中,心律失常是导致器官性病变的最常见类型,严重危及患者的生命安全。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心脏起搏器植入术作为一种高效的手术治疗方法,具有安全性高、创伤小、操作简便等特点[3],因此广泛应用到临床治疗当中,然而患者在术后恢复的过程中因护理不及时会出现全身乏力、胸闷气短等症状,严重降低术后患者的生活质量,延缓了治疗效果。通过此研究,对心脏起搏器植入术患者采用综合护理干预措施,加以结果分析,现报道如下。
(四)这是进一步彰显“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规范性的需要
⑦ “如果说邓小平注重从生产力角度来界定社会主义本质的话,那么,以江泽民和胡锦涛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则分别侧重于从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产品分配方式的生产关系方面深化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在中国改革的现阶段,习近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的新判断,则是在前人探索的基础上将其拓展至上层建筑领域,在科学把握社会主义上层建筑根本特征的前提下明确了当代中国政治生态的建构方向。”参见林志友:《市场经济的演进与社会主义本质认识的深化》,载《社会主义研究》2016年第5期。
三、“最本质特征条款”的规范分析
在明确“最本质特征条款”的由来和入宪必要性后,“该不该坚持”的问题就为“如何坚持”所取代,这就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分析。由于“最本质特征条款”是一个不完整法条,对其进行规范分析还必须将其放在完整的宪法规则中,即必须结合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的另外两句规定进行钩连解读。只有通过考察这一宪法规范的规范逻辑结构、规范内涵和规范效力,才能深刻理解这一由政治原则转化而来的宪法规范,从而使其政治内涵转化为宪法的规范要求。
(一)“最本质特征条款”所处的宪法规则的逻辑结构
所谓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实际上是宪法规则的逻辑结构。[28]P116宪法规则如同法律规则一样具有一定的逻辑结构。“最本质特征条款”处于宪法第一条第二款所包含的宪法规则之中。修改后的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具备完整的逻辑结构。宪法第一条的两款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在属性上存在较大差异。该条第一款采用事实性陈述表达一条确认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的确认。按照“宪法核心”理论,该款不能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其一旦被侵犯,整部宪法的正当性就会丧失。第二款则包含三个相对独立的句子:第一句为“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是紧接着第一款规定国体之后对我国根本制度的规定,虽使用系动词“是”,但仍具有规范性;第二句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是对该条第一款“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个国体原则的递进解释说明[29];第三句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是从反面做出的禁止性规定。修改后的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则暗含义务性规范,其表述采用表见理论语句,即看似是直陈式的理论语句,实则是命令式语句。因而,第二款不同于第一款,其并非宪法核,而是宪法律;其并非是纯面向过去和现在的描述性语句,还带有面向未来的规范性成分;其规范性经由该款第三句得以进一步加强。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表达了一条明确的宪法规则。为了更清晰地展现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范性,可以通过将事实陈述的实然模式转化为规范的应然模式(deontic modes,也译为道义模态、义务模态),将其转化为规范语言表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为最本质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是一条完整的宪法规则,具有完整的规范逻辑结构,包含着法律规则的三个要素。该规则的假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处理为“不得破坏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为最本质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制裁则包括具体制裁和原则性制裁[30],前者主要包括宣布违反这一规范的法律无效和罢免违反这一规范的国家公职人员,后者则是由普通法律规定制裁措施。该款虽未做出这样的明确规定,但宪法第五条“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规定了对一切违反宪法行为的制裁。
(二)“最本质特征条款”的规范内涵
规范内涵就是规范所约束(命令、允许或禁止)的活动。[31]P6-7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第二款作为宪法规则,有着明确的命令和禁止性要求,包含着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内容。法律的核心乃是权利和义务问题[32]P326-329,这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31]P6-7。
在本次宪法修改前,宪法第一条第二款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涵。第一,从国家角度看,要求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义务。第二,从国家立法机关角度看,授予国家立法机关维护该制度所必要的权力,主要是通过立法来保障这一规范的实施,并通过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保证法律与这一条款不相抵触。第三,从组织和个人角度来看,课以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在写入“最本质特征条款”之后,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范内涵得以更新,指向更加具体,并且增加了新的要求。第一,从国家角度看,新增要求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党的领导的积极作为义务。第二,从国家立法机关角度看,新增国家立法机关维护该制度尤其是巩固党的领导所必须的立法任务。此外,“最本质特征条款”为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了一个审查标准,即任何法律是否抵触这一条款的判断标准之一就是其是否虚化、弱化甚至否定党的领导。第三,从组织和个人角度来看,新增组织和个人有不得破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本质的特征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拥护党的领导的积极作为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稍后再述)。第四,既然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那么也就间接表明中国共产党在维护社会主义制度方面负有特殊的义务,担负更大的责任。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既非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特权,也非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而是对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政治原则的重申和发展。
从修宪的意图上来看,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是“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角度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进行规定”[33],而并非赋予中国共产党以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来看,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的法治。宪法第五条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原则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这一原则事实上是修宪权与立法权均不可侵犯的底线原则。可见,一些人主张的“特权论”,忽视了修宪目的和宪法的原则性要求,既不符合规范表述,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在1982年宪法制定前夕,邓小平指出,“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以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8页。后来的情况表明,邓小平这里所说的“适当的法律形式”就是1982年宪法。
在否定了“特权论”和“基本义务论”后,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第一条第二款作为宪法规则,主要规定的是一种捍卫国家根本制度的政治义务。从整体上看,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要求一切组织和公民积极维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该款第一句与第二句相结合,可以得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结论。本次宪法修改将其以间接方式写入宪法,是对我国事实上存在着的这一政治原则和政治义务的宪法确认,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内涵在宪法中的新发展。
(三)“最本质特征条款”的规范效力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明确这一条款的规范内涵,最终是为了促进其实施。“最本质特征条款”具有规范效力是实施这一条款的前提。
然而,人们对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的效力存在两种误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并不具有规范效力,即“自始无效论”。这一观点认为,由于该条款位于宪法总纲,属于宪法原则,未明确规定制裁措施,因而不具有规范效力。但这三个质疑的理由都站不住脚。第一,总纲条文不一定不具有规范效力,要具体分析。一般说来,总纲中的规范性条文应具有规范效力。第二,一些具有明确性和规范要素的宪法原则同样具有规范效力。第三,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虽未明确规定制裁措施,但是可以结合宪法的其他条文推断出两种制裁方式,即具体的制裁和原则性制裁——当然仍需将制裁加以明确以进一步消除误解。总之,宪法第一条第二款是一条完整的宪法规则,具有规范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的法律效力无需质疑,即“当然有效论”。这一观点认为,宪法序言规定了本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有了宪法的这一规定,党的领导就具有了强制力,因而不必再讨论其规范效力。但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第一,不能将宪法或者某一宪法条文的效力等同于特定宪法规范的效力。宪法序言所说的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宪法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强制力和拘束力,表现为宪法是国家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和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的活动准则,[34]P51而“宪法规范的效力则是指宪法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所具有的具体约束力,它具有作用范围的特定性和作用方式的具体性”[35],宪法序言中的最高法律效力宣示并不表明所有宪法条文及其所包含的宪法规范都当然具有规范效力。第二,不能盲目夸大现实,忽视宪法规范效力必须有一定的理论基础。规范的有效性并非完全依赖于外在强制力,还必须从更深层次的角度观察,尤其是必须结合宪法规范的生成机制进行具体分析。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类型和不同维度的法律效力:按照魏德士的观点,法律效力有事实效力、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三种类型[36]P149;按照阿列克西的观点,有三种法的效力概念:社会学、伦理学与法学的效力概念[37]P89。在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从何而来的问题上,施密特认为宪法的效力有赖于立宪者实存的政治意志[38]P22;罗尔斯认为法律的规范有效性根源于正义原则;哈贝马斯则认为法律的规范有效性来源于民主的立法程序,主张法律的有效性是事实性与规范有效性的内在统一[39]。因而,不仅存在不同类型、不同维度的法律效力,而且任何法律规范效力都有其来源,不存在“当然有效”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也是如此。由于“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都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40],因而党的领导规范的有效性也取决于党自身的性质,而非仅靠法律强制力就可以高枕无忧。
通过以上辨析,本文认为,由于“最本质特征条款”所处的宪法规则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和明确的规范内涵,其无疑具有规范效力,但必须认识到其规范效力最终源自于中国共产党自身的先进性。
(四)“最本质特征条款”的实施路径
“最本质特征条款”入宪实质上是党的领导法治化和规范化的客观要求。尽管本次宪法修改赋予党的领导以明确的宪法依据,将为更好地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提供制度化保障,但还必须思考如何更好地推动“最本质特征条款”的实施,亦即必须明确其具体实施路径,以确保中国共产党领导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具体说来:
第一,把党的伟大自我革命进行到底,不断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历程中不断赢得人民的拥护,其根本原因即在于党始终坚持通过自我革命,加强自身建设,努力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因此,有效实施宪法的“最本质特征条款”,仍然必须回到加强党的自身建设上来。通过加强中国共产党的自身建设,以党的先进性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先进性,以党自身的发展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进而永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第二,提升党的领导的法治化水平。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为更好地落实‘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原则提供了新的政治资源与规范依据”[3],并对党的领导提出了更高要求,即进一步提升党的领导的法治化水平。在依法执政成为我们党执政基本方式的新时期,这一点显得越来越突出。
第三,加强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工作。合宪性审查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宪法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重要制度保障。在“最本质特征条款”写入宪法后,应进一步加强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工作,从而为加强党的领导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四、结语
我国现行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现行宪法的所有规范都是围绕如何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而展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也应该以此为自身使命。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原有规定最根本的规范意义在于,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中国的根本制度并为其发展提供宪法保障。本次宪法修改对于完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及以此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都具有重大意义。将“最本质特征条款”写入宪法,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指明了根本方向,那就是必须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完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由于党的领导已实际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核心,因而学界还必须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
注释:
① 1975年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1978年宪法第二条继续保留1975年宪法的规定。
② 1975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1978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六条规定:“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
③ 关于这一宪法修改的重要意义,有学者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必要用宪法这种法律形式将其固定下来,以保证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经常化、制度化”。参见徐秀义:《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与完善》,载《公安大学学报》1993年第2期。此外,有学者也进一步指出了宪法修改前后两种处理方式的显著差异,“‘统一战线的领导者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领导者’这一形象虽然是对‘四项基本原则’中的抽象的领导者形象的具体化,但与后者已经有所不同。”参见邢斌文:《论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形象及其具体化》,载《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2期。
对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认识必须结合社会主义本质和社会主义特征这两个概念进行。事物的“本质”与“特征”是相互联系而又有所区别的两个概念。“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明显的象征、标志”[7]P2231,而本质是事物的根本属性。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起决定性作用的并非表面特征,而是能够体现其本质的特征。社会主义的一切特征、原则、方式、手段等等,都由社会主义本质特征所决定。我国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经历了由“经济本质论”到“政治本质论”的转变⑦,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邓小平等从生产力角度将社会主义的本质界定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 最终达到共同富裕。”[8]P37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防范市场自由竞争导致的两极分化。“在我国,党的坚强有力领导是政府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9],坚持党的领导也就保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来引领和推进改革,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好发展,并致力于消除贫困,缩小贫富差距。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消除贫困、改善民生、逐步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的重要使命”。[10]P219因而,最终来说,无论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还是实现共同富裕,这些目标的实现都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之所以在多个场合一再强调“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恰恰就是基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演进至现阶段所呈现出来的基本特征进行深入分析基础上所作出的科学判断。[11]
二级、三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定时向一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的使用、变动以及盈亏情况等,国有资产出现问题要及时上报,方便国有资产管理领导者科学适时地进行决策。
④ 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都是不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马克思主义必定随着时代、实践和科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不可能一成不变,社会主义从来都是在开拓中前进的。”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⑤ 1982年宪法中的“社会主义”除了强调社会主义制度是不同于并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这一内涵之外,主要指代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这种观点集中体现在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中。
⑥ 这种具体化过程直接体现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用语上。1982年9月1日,邓小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词》中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1992年10月12日江泽民在中共十四大上做的政治报告的题目是《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上做的政治报告的题目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在中共十六大上做的政治报告的题目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1982年宪法规定的党的领导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作为四项基本原则核心的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在制宪时就已成为共识,具备写入宪法的必要性,但对如何将坚持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曾存在不同方案。1982年宪法起草的主要牵头人彭真认为,在党的威信下降,党的领导受到质疑的情况下,不能将党的领导写成一种主张、一种不容置疑的判断式规定,只有在阐述20世纪党领导中国人民所做的几件大事后,才能寓理于现实,统一思想。[25]因而可以说,“全国各族人民必须遵循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一条制宪时已经存在的宪法规范,只是囿于当时的内外环境,而未能将其作为条文写在宪法正文之中,而主流观点也不赞同这种规范性要求在宪法中完全没有体现,因此最后决定将其放在宪法序言中。[26] P513-515但如此一来,“以写历史代替写主张,又导致序言中党的领导缺乏确定的内涵”[25],不具有宪法条文那样的明确性,并导致其规范性不足。改革开放40年来,党领导人民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巨大成就。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巨大成就的事实面前,对党的领导的质疑和反对逐渐消散,党的威信得以重新树立,“弱化党的领导的状况得到根本性扭转”[27]。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已经成为广泛共识,因而1982年宪法制定时不具备的条件已经具备,将这一事实上的规范写入宪法条文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次宪法修改在宪法总纲中明确写入“最本质特征条款”,极大地彰显了现行宪法中“党的领导”的规范性,并为进一步解决宪法实施过程中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和克服党的领导弱化等问题提供了根本法依据。
用铸件的收缩体积作为正交试验的指标.在众多因素中选择关键的影响因素,铸造温度、注射速度和模具温度作为模拟研究对象.各因子水平列于表2,表3为实验设计所选择的L9正交实验表.
⑧ 卢曼认为,“如果两个系统持续性地以其环境中的特定属性为前提并在结构上依赖于此,就应该说存在着结构耦合”。N.Luhmann,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1.Aufl.,Suhrkamp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1995,S.441,转引自李忠夏:《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交通肇事罪在行为方式上有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如酒后驾驶、超速、超载等,不作为的方式如过道口不鸣笛、转向不示意等。作为方式通常视作心态的外在表现,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
⑨ 这一修改的政治意义,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丰富了国体内涵,有利于在全体人民中强化党的领导意识,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参见张文显:《为新时代首次修宪点赞》,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03期。
⑩ 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是约翰·塞尔(John Rogers Searle)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将制度事实这一概念引入法学领域的是制度法论代表人物魏因贝格尔(Ota Weinberger),他认为,不同于“无理性要素的事实”或“无人性要素的事实”或“原始事实”(brute fact),法律与其他社会事实是“制度性事实”,其是自然事实与规范在历史上交互作用的结果。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109页。
相关背景可参见邓小平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文,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175页。
3)掘进机空间位姿监测上位软件。掘进空间机位姿监测上位软件主要由数据库存车模块、截割头空间位姿解算模块、机身空间位姿解算模块和位姿监测数据显示模块等构成。首先,将机载信号处理器传输过来的掘进机位姿监测数据存储到数据库中。然后,运用截割头空间位姿解算模块和机身空间位姿解算模块得出截割头和机身空间位姿,并将计算结果存储到数据库中。位姿监测数据显示模块实时显示掘进机位姿监测数据与历史查询数据,以及报警提示等。
可以认为1982年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存在着一个类似哈特所说的“开放结构”(open texture),即“社会主义”一词一方面有一个确定的意义中心(core of meaning),另一方面又有有争议的阴影地带(penumbra of cases)。参见[美]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128页。
从新中国宪法文本的发展来看,本次宪法修改采用间接方式规定党的领导,并非如同1975年和1978年宪法那样直接规定公民服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义务。1982年宪法制定时就对这两部宪法的做法予以摈弃,明确了政治原则与公民基本义务的明确界限。严格来说,宪法章节划分和章节标题是有重要意义的。只有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才是宪法文本所承认的公民基本义务。因而,另一些人担忧的,宪法修改将赋予公民服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基本义务的观点,即“基本义务论”也是难以成立的。
对此有学者认为,“尽管党的领导已经在宪法序言中作了确认,但没有在宪法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没有在我国国体的表述中明确突出党的领导的宪法地位。” 参见范进学:《2018年修宪与中国新宪法秩序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根据主流观点,宪法序言中记载历史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确认基本原则的部分须和宪法本文的规范相结合才有法律效力,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2-43页。而“宪法序言对四项基本原则使用的是叙述性的语言,不是规定性的语言”。参见王汉斌: 《王汉斌访谈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因而序言中关于党的领导的表述不具有完全规范性和法律效力。
关于“宪法核心”理论,参见陈慈阳:《论宪法核心部分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上),《中兴法学》第39期,第27-84页。
作者贡献声明 林仲:收集数据,参与选题、设计及资料的分析和解释;撰写论文;对编辑部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吴荣瀚:参与选题、设计和修改论文的结果结论
通过对宪法序言的用词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宪法序言中的“是”有三种用法:(1)完全的事实陈述句,如序言第一自然段第一句“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2)具有规范意义的陈述句,如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国家的根本任务是…”;(3)兼具事实与规范双重意义的陈述句,如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中的“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句中的“是”的用法应该较为接近第二种。
“虽然这些直陈式的表述听起来就像朴实的事实论断,然而,立法者并不是要描述事实,而是要调整人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事实。” 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57页。
关于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209页。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存在不同学说,本文仍然采取传统的“三要素说”。宪法学界对宪法规范是否与法律规范一样具有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特别是是否具备制裁要素,存在不同观点。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本文对此持肯定的观点。
在政治学视野下,“党的领导的实质就是对中国人民的革命和建设事业起引导、指导、向导的作用。”参见张文正主编《党的领导概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有学者认为宪法总纲条文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属性。“其要作用于社会现实还有待于具体立法,故属于‘间接效力’,即其效力必须通过具体的立法才能显示出来。”参见杨思留:《论我国宪法中基本经济制度的效力》,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5期。
宪法原则的效力问题与法律原则的效力问题相关。学界对于法律原则的效力存在争论。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原则“其规范内容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即使是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具体的),但并不直接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这些特点使人们有理由认为法律原则是由一些‘波段宽度’(Bandbreite)不定的逻辑结构的,是一些‘弹性条款’或仅具象征、宣示功能的法律规定。”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利益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认为国家强制执行力是确定法的绝对标准,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自我矛盾。R. v. Jhering, Der Zweck im Recht, Bd. Ⅰ, 3. Auf. Lepzig 1893(Nachdruck 1970), S.332.转引自[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语言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交际工具,是人们沟通的主要表达方式。伽达默尔[8]曾说过:“以语言为基础,并在语言中得以表现的是人所拥有的世界。”语言反映了人的存在,理解与对话通过语言才得以实现。同样地,教师也通过语言来实现与学生的沟通,表达自己对教育教学、对学生和对自己的理解。语言是外显化的工具,它使教师可以明言自己的观念,并且借助语言完成对教学的总结与反思。叙事和案例就是教师实践性知识的两大语言类表征。
法律原则也属于法律规范之一种,规范性本身就是法律原则的特征之一。参见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3页。作为制定法内原则的党的领导原则当然具有规范性,即对人们的价值判断和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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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lause of the most essential attribute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China 's current constitution
Zhou Ye -zhong ,Zhang Quan
(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2)
【Abstract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adopted in 2018 added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is the most essential attribute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o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1 in the 1982 constitution of China, which transforms the political principle of party's leadership into a constitutional norm and results in the clause on the most essential attribute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1982 constitution of China. This clause arises from the inevitable developments of the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necessary improvements of the 1982 constitution of China. It enhances the logical coherence of the constitutional text, clarifies and enriches the concept of "socialism" in the constitution, and makes the "the leadership of the CPC" more normative. Moreover, it logically completes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1 as a constitutional norm in structure, with clear normative connotation and normative effective. The CPC then will shoulder the obligation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Party building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s and perfections of the socialist system, which also indicates the future path to implement this clause.
【Key words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the leadership of the CPC;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constitutional norm;normative effect
【文章编号】 1002— 6274( 2019) 03— 003— 11
【中图分类号】 DF2
【文献标识码】 A
*基金项目: 本文为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研究”(项目编号:16JZA01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周叶中( 1963-),男,湖南武冈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张 权(1993-),男,湖北汉川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
(责任编辑:孙培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