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集团与中西关系建设&对鸦片战争前中西关系体系的再认识_商业管理论文

商人集团与中西关系建设&对鸦片战争前中西关系体系的再认识_商业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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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战争前的中西关系体制,历来是中国近代史和中西关系史开篇必定涉及的话题。曾经有不少学者采用“朝贡贸易体制”这一概念,因为其并不符合历史的真相,近年已渐为学者们所弃用。学术界现在更多使用的是“广州体制”(The Canton System)这一说法。鸦片战争前后中西关系的演变一般也被描述为从“广州体制”向“条约体制”的转变。

一般认为,作为清政府对外交往体制的“广州体制”的内容至少包括这几个方面:一口通商;“公行”垄断贸易;拒绝与外人平等交往;限制外人自由;等等。在当时和后世西方人的笔下,这一体制下的中西交往是一系列令人悲哀和愤慨的故事。它意味着压制和侮辱,掠夺和腐败,总体而言,它就是一种由清政府施加压迫而外商遭受冤屈的制度。在不少中国学者看来,这一体制也基本上是愚昧落后的“闭关政策”的结果,是清政府没落政治的典型体现。

笔者无意推翻以上成说,但认为:学术界迄今对于“广州体制”的认识,基本上都着眼于清政府对于中外交往的管理和控制,而忽略了这一体制由于中外之间的互动而得到的调整;着眼于一些规定和条文,而忽略了这些规定和条文实施的具体情形;以比较静态的眼光来看待这一制度,而忽略了实际历史过程中的动态演变。笔者近年出版发表的一些论著,对19世纪30年代的中英关系进行了论述,对此问题多所涉及。但现在看来,关于西方商人集团与中西关系建构的关系观点仍需加以深化。在笔者看来,鸦片战争前夕的中西关系体制经历了再建构的过程,而西方商人集团在其中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①。本文拟综合考察相关史实,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鸦片战争前中西关系体制重新进行认识。

一 中西共管的广州贸易

自乾隆二十二年(1757)后,中西贸易基本上在广州一口进行。经过多年的发展,这一贸易在当时的国际贸易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对中国社会亦有重要影响。

按照人们对于“广州体制”的理解,对这一贸易的管理,理所当然是由清政府来实施的。但实际上,在鸦片战争前,清政府对广州贸易管理却存在明显的缺失,由此导致了很值得注意却一直被忽略的体制变更问题。

关于广州的中西贸易,北京朝廷关注的有两件事:“夷人”是否安静,是否有越轨不法情事;税收是否正常,行商的捐输是否踊跃。对“夷人”的日常管理是由广东各级官员进行的,但居中传达信息的是行商;管理进出口事务和税收的是粤海关,但代理外商办理纳税事务的也是行商。理论上广州贸易就是在这种管理之下进行的。

为了使这种管理能够有章可循,广东当局不断制订和重申各种管束“外夷”的章程。这些章程虽历有更改,但大体内容基本上不变。1831年,在广东当局与英国商人发生一系列冲突后,两广总督李鸿宾颁布了“防范外夷八条章程”,是在乾隆年间两广总督李侍尧的“防范外夷五条章程”的基础上改订的②。1834年,当英国首任驻华首席商务监督律劳卑(John Napier)赴粤引起中英冲突之际,两广总督卢坤多次发布谕令,一再宣示处理中英关系必须遵循“旧章”③。后来,根据“律劳卑事件”引出的问题,以及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结束而呈现的新形势,卢坤又在1835年“酌议增易防范夷人章程八条”④。

这一类“章程”,再加上一些通过广东当局的谕令宣布的各种补充性规定,构成清朝在广州这个繁忙的通商口岸进行管理的法规,据称是“断不容违犯”的。不过,仔细阅读鸦片战争前清政府对于中西交往管理诸般规章可以看出,这些法规的重点均在于“防夷”,即对来华贸易的外商及其他来华人士进行政治上的防范,这种防范往往通过生活上的种种限制体现出来。面对每年达到数千万元规模的贸易,清政府却没有制订适应这种贸易进行的具体规则;对于这一贸易中会出现的各种复杂的经济关系,也基本上是无视的。

在清朝官员看来,对中西贸易进行管理并非他们的职责。1834年,律劳卑以“大英国军机大臣、水师船督、驻中华总管本国贸易正监督、世袭侯爵”的名义与广东当局交涉,希望以此显示他尊贵的地位是不容中方轻视的,他完全有资格和广东当局“平等交往”。但两广总督一眼就看出,这一堆虚张声势的头衔中,只有“驻中华总管本国贸易正监督”是实质性的,故在7月底的一道谕令中,针对律劳卑的“平等权主张”,特别声明:“天朝设官,文以治民,武以御暴。贸易细事,向由商人自行经理,官不与闻其事。该夷贸易,如有更定章程等事,均应(与)该商等会同查议……”⑤这就是说,商业事务达不到中国政府事务的层次,故管理英国商人的“夷目”是没有资格与中国官府直接交往的。半个月后,卢坤在另一道谕令中再次强调:“天朝命官,从不经理贸易细事。广东自准外夷通市以来,一切交易事宜及约束夷商,均系责成该商等经理,从无与夷目文移往还之事。”⑥卢坤后来反复说明,外人所有与贸易相关的事情都只与行商相关,他们也只能就此与行商打交道。也就是说,律劳卑的英国驻华商务监督这一机构所具有的商业管理职能,在卢坤看来只是某种商人团体的事务,中国官府或国家权力机构是没有这种职能的。这里无需评论卢坤所表达的政治理念或原则,但清政府坚持这种理念的结果就是它置身于具体的商业事务之外,并拒绝为商业事务制订任何具体的规则。

专门管理广州贸易的业务性机构是粤海关。粤海关颁布的规章主要是税收则例,以保障清政府的关税收入为目的。粤海关也有管理行商、通事、买办、引水等与中西贸易相关的人员的职责,并通过行商和通事等人群对中西贸易和外商进行监控,为此形成了一些与之相关的规定和惯例。但其贸易管理规章并不完善,特别是缺乏具体的交易规则。

因此,无论是上述广东当局颁布的章程,还是粤海关的一些规条或惯例,都不能完全解决广州贸易中出现的一些具体的业务问题。行商们也并未能够真正担起管理“贸易细事”的责任。下文将要谈到,理论上负责具体管理“约束”外商的行商,在中西贸易中处于越来越被动、越来越弱势的地位。他们除了按照惯性在清政府和外商之间小心翼翼地应付局面外,基本上不能影响中西关系、中西贸易的大局。

当英国东印度公司垄断英国对华贸易的时期,这个公司在广州的管理机构——广州特选委员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主导贸易业务,和广州当局一道维持着贸易秩序。在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时代,来华英商甚至其他国家商人之间的商业事务,以及外商与中国行商之间发生的商业关系,往往由该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来进行协调解决。举例来说,行商几次大的债务危机,以及一些重要的商业纠纷,都由这个委员会出面解决。因此,即使在1830年代之前,广州贸易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有一种中西共管的特征。

1834年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终止后,英国散商成为广州中西贸易的主角。但他们相互之间并无统属关系,利益分歧,各自为战,局面变得非常混乱。同时,中西的贸易迅速增长,使得其中的具体业务问题日趋复杂,靠原有的交易惯例已难以使贸易事务有效地运转,各种矛盾日益突出。但清政府继续恪守“官不与闻贸易细事”的原则,拒绝实施或者说无法承担对贸易日常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此时,起而执行这一职能的,是本该作为管理对象的西方商人群体。关于这一问题,笔者曾进行过比较详细的讨论。在此,仅就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略加申论。

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在1834年终止后,原本有一定管理职能的特选委员会退出了广州贸易的舞台。在此背景下,1834年律劳卑来华后,英国商人酝酿成立了一个“广州英国商会”(The British Chamber of Commerce of Canton)。这个商会制订了24条《章程》。该《章程》宣称:“本会的目标是:防止对本地的贸易造成影响的困苦境况,或为此取得补偿;在必要时与当局或个人进行沟通,特别是协助商务监督,或同他合作;在适当的时候作为与行商联系的渠道;在当事人向本会提出要求并愿意接受本会之裁决时,进行仲裁;其他在一般意义上有利于公众利益之目标。”这表明,这个商会在处理商业事务的同时还有着比较明显的政治色彩⑦。但由于在华英国商人集团内部的矛盾,这个商会却无法作为全体英商的代表有效运作,到1836年已无实质性活动,无疾而终。

但广州的外商群体感到迫切需要一个统一的组织,来代表自己的商业和政治利益。在相关的交涉文书中,英国和其他在粤西方国家商人遇到具体贸易事务需向广东当局交涉时,曾以“各国商人驻粤办理贸易事务”、“各国散商驻粤办理贸易事务”、“英吉利国驻粤散商等会议贸易事务会馆”等名义递交禀帖⑧。当然他们也认识这并非长久之计。从1835年起,来华西方商人就酝酿成立一个“总商会”,并希望这一总商会可以发挥几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保护所有的外国贸易免受中国政府的侵犯或勒索行为之害”;其二是在商业上协调争端,解决分歧,“在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和商业争端中保护个人利益,”一旦遇到纠纷,“大多数商人将会信任地将他们的分歧提交给商会,以求得裁决”,并制订各类具体的商业规则,供各国商人遵守;其三是“充当外国商人和中国行商及其他中国官方之间沟通的渠道”,解决中西交涉问题⑨。这表明,他们希望通过商会组织来维持商业秩序和解决与外商相关的政治问题。

代表广州全体西方商人的“广州外侨总商会”(Canton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在1836年11月正式成立。它在此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个商会在中西交往中扮演的角色,这里不拟讨论。与本文研究的问题相关的有以下两点:

首先,是这个商会作为管理者的职能。

按照广州外侨总商会1837年1月公布的《章程》,该商会在全体委员会下成立了3个分委员会,其中秘书委员会是负责联络和处理日常事务的机构。管理委员会是实际上的领导机构,总委员会正、副主席同时也是该分委员会正、副主席。这个委员会负责处理大量的日常事务,包括商会的内部管理,贸易统计工作,就商业事务与广东当局、与行商、与印度及欧美商业机构沟通交涉,等等。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在华西方商人的跨国商业管理工作。

能够进一步体现“广州外侨总商会”之职能的是它的仲裁委员会。总商会《章程》第一条就规定设立该委员会,对它的职责做出的规定是:“仲裁委员会须每两周选举一次,在他们的服务期限不确定时,只要出现需要处理的事务,他们就可以继续履行职责;它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只有在有人提出需要它的干预和意见时,它才可以发挥作用;除非争执的双方表示遵守它作出的决议,否则它不可就任何个案采取行动。”此外还规定了它在处理经济纠纷时所应遵循的其他准则⑩。这种调解不同国籍的外商之间的商业纠纷的工作,也由这个总商会承担起来了。

像“广州外侨总商会”这样的机构,带有一定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他们处理自己的内部事务,是理所当然的。但对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组成的商人集团的贸易事务进行日常的管理,并对其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进行仲裁,这就显示了该总商会的“管理者”的性质。在中国官府认为“贸易细事”不值得其加以具体管理,而行商事实上也不具备管理具体贸易事务的职责和能力的情况下,在广州的外国商人团体部分地承担了这种职责。因为它是广州的全体外商选举出来的,它承担这种职责较以往的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更加广泛,也更为正式。这就是本文所提出的“中西共管的贸易体制”的第一层含义。

其次,是这个商会作为规则制订者的权威。

根据笔者的研究,“广州外侨总商会”在1836年年底到1838年年底这两年的时间内,共以各种名义制订了20项商业规则(11)。这些规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关于一般商业问题的规定,如:关于运载大米的外国船只向粤海关缴纳关税的规定;向通事支付费用数目的规定;关于茶叶贸易质量问题的集体声明;关于船主有权在星期日拒绝装运或卸载货物的规定;关于进出口船只应向买办支付费用的规定;关于内河运费的规定;关于行业保险的规定;关于利息结算问题的规定;关于广州口岸代理费的规定;等等。(2)关于与行商交易的规定,如:关于因茶叶质量问题向行商索赔的规定;关于涉及破产行商的规定;关于茶叶、丝绸订单问题的规定;关于从中国出口丝绸问题的规定;关于进口税率问题的方案;关于货物交割日期的规定;等等。(3)关于鸦片贸易问题的若干规定。(4)其他一些规定,如:关于在广州建立邮政系统的决定;关于保护广州外国水手的协议等。

这些商业规则,大部分涉及来华外商内部的交易关系,但也有一些涉及中国的行商。无论是否涉及中国商人,这些规则的制订和实施都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1830年代后期中西贸易的基础,规范着贸易的实际过程,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成为中国商人的行为规范。这个商会作为在华外商团体,本无权力制订交易规则并在中国口岸实行,但在清政府因其政治理念而拒绝履行商业管理职能的背景下,原有的粗陋的贸易规章和实际管理措施已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中外贸易的需要,没有也不可能制订管理近代国际贸易的商业法规,在制度上留下空白地带的情况下,由外侨组成的商会所制订的规则居然成为广州口岸贸易日常运行的工具。这是来华西方商人参与贸易管理的另一种实质性的标志,也是本文所说的“中西共管的贸易体制”的又一层含义。

广东官员们对于这个团体的存在是知情的,他们也默认这个团体作为交涉的对手,在公文中将其称为“各国商人公所”。由于在东印度公司贸易结束后,英国人一直没有派来以前那样熟悉的“大班”,而从律劳卑到义律那些“夷目”又明显地桀骜不驯,这个可以打交道的“各国商人公所”的出现,甚至是一件好事。因此,他们对于这个团体发挥的作用,包括其在一定程度上对广州口岸商业交易的管理,也是默许的。

以上所述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广州的中外贸易实际上处于一种“中西共管”的格局之下。这里的“中西共管”,只是对清政府透过行商对广州贸易的政治管制,和来华外商透过“广州外侨总商会”对广州贸易实际操作过程的管理,这两种管理并存现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广东当局同意与外国商人团体之间进行贸易管理权力的分割。外国商人团体所获取的那种权力是清政府所不屑于拥有的。从表面来看,广东当局代表清政府履行着从政治上控制广州贸易的绝对权力,让来自远方的“外夷”在“天朝”的雷霆之威下共沾雨露。但他们并未确切地知道鼻子底下究竟发生了哪些事情,这些事情到底有什么意义。他们自以为控制着大局,但却未察觉,其自诩拥有的绝对权力已经被悄然地打开了缺口。

我们现在来重新看待这段历史,目的并非对清政府或广东当局的这种态度之“无知”或“落后”进行责难,只是希望能够找出原有的“广州体制”的历史叙事方式下被掩盖的事实。

二 被侵蚀的“广州体制”

从18世纪后期开始,突破“广州体制”就是西方来华商人、尤其是英国商人群体的目标。在一定意义上,鸦片战争前中西冲突的过程,正是前述各类规章或法规不断遭受挑战的过程。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向广东当局无数次的吁请,和马戛尔尼、阿美士德两个使团的来华,都以此为主要目的。而在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特许权结束、英国的散商——他们自称为“自由商人”的群体成为主要的贸易势力后,打破这个体制的呼声就更为迫切了。

整体来看,“广州体制”的崩溃的确是在《南京条约》签订后才开始的。但在此之前,在华外商团体已经以各种形式对这一体制进行了侵蚀。

突破广州体制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实现多口通商制度,结束英美等国只能在广州一口通商的局面。这是广州的西方商人群体一再强调的。虽然直到《南京条约》签订后,这一目标才“合法”地得到实现,但从1830年代初期开始,西方商人就通过非法的鸦片走私突破了清政府将其贸易活动限于广州一口的政策。在1837年邓廷桢对伶仃洋的鸦片趸船展开打击后,这种非法的走私在中国东部沿海各处港湾日益猖獗地进行。

清朝规定,来华西人与广东官府之间不可直接联系,须由行商居间联络。这种规定具有政治上和文化心理上的理由,官方的逻辑可从上文所引卢坤的谕令中看出。在西方商人看来,“广州体制”的这一内容是对西人的“侮辱”和“蔑视”。故当1834年律劳卑极力向广东当局争取“平等权”时,其行为得到这些商人的一致喝彩。他们甚至认为可以为此不惜停止贸易的代价。在整个1830年代,西方商人试图绕过行商直接向广东当局陈情或交涉的事例,时有发生。这些行动,都带有冲击“广州体制”的明确目的。

行商是所谓“广州体制”中最为关键性的团体。研究西方商人集团与行商的关系,可以揭示出“广州体制”在施行中的深层现象。行商团体的存在及其特性,是西人对“广州体制”进行旷日持久的抨击和责难的重要原因。从清朝“广州体制”的设计来看,行商是官府与西人之间的联络媒介,又具有代表官府对西方商人群体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身份。广东当局通常以高压的手段,迫使行商履行其作为官府工具的责任,常因外人违规而对他们施以各种程度不等的惩罚。在西方商人群体和其他来华人士看来,除少数对他们“友好”的行商外,大多数行商都是生性贪婪、德行败坏的人,他们同时也是协助官府对外人进行“压迫”和“榨取”的帮凶。我们可以从很多文献中看到西人群体对行商的评价。

这样看来,似乎行商相对于西方商人来说,应该是比较强势的群体——“广州体制”应当赋予行商这样的地位。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从几个方面可以看出。

其一,外商在关税问题上削弱行商的影响。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清政府对广州贸易带来的税收是很重视的。但粤海关的税收问题在很长的时间内一直是使外国商人和行商以及广东当局之间发生争执的主要问题之一。清政府在面对西人要求减免税负的吁请时,一般都声称一切按照“旧章”办理。但有时也会做出让步。如1829年,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和英国散商,借广州行商刘章官的东生行倒闭之事,向广东当局发难,以商船拒绝进口贸易为手段,要求广东当局答应其一系列要求,其中即包括减少船钞、规礼(12)。在收到东印度公司要求减税的禀帖后,两广总督李鸿宾等将该公司的要求密奏道光帝(13),认为需认真考虑英国人的要求,否则,贸易的衰落将导致关税短绌。对粤海关税收甚为重视的道光帝不久即下令李鸿宾等提出解决方案。李鸿宾会同广东巡抚卢坤、粤海关监督中祥在1830年上折,提出了减税方案:“仿照康熙二十四年酌减洋船钞银二分之例,将一、二、三等各船规银均减去十分之二,以昭公溥”(14)。对这一方案,道光帝很快颁旨依议。

在这之后,还有外商就税费问题向广东当局提出抗议,迫使广东当局作出让步的例子。如:1834年7月3日,巴斯商人化琏治(Framjee Pestonjee)等20人,就粤海关对劣等生丝(“皮丝”)征收与优质生丝一样的关税(每担13两)提出申诉,要求减免。7月21日,粤海关监督给予答复,满足了他们的要求(15)。又如:1836年4月,25个英美商行联名向两广总督邓廷桢申诉,就诸多税费滥征现象提出抗议,粤海关监督彭年稍后正式回应,实际上接受了英美商人的要求(16)。

这说明,由一系列“旧规”组成的广州口岸的税费体系,在西方商人群体的压力下,被迫因适应形势而改变。

更重要的是,由于行商是代表官府向外商征税的群体,故外商对税费问题的不满首先是对行商的不满。故清廷和广东当局的让步可以看作外商对行商的胜利。

1834年道光帝就粤海关关税问题专门发下的一道谕旨,更是明确指责官吏、行商的“额外横征、通同舞弊”导致“(外国)商人裹足不前”,因而危害榷务。道光帝说,根据有人奏参,“粤商近增私税,拖欠夷钱”,原因在于“近年来粤商颇多疲乏,官税之外,往往多增私税;奸人又于其中关税牟利,层层脧削,甚有官商拖欠夷钱,盈千累万,以致酿成衅端”。他明确地站在外商一边,认为“粤商等假托税课名目,任意勒索,甚至拖欠累累,该夷商等不堪其扰,无怪激生事变”。他要求两广总督卢坤“确切查明,倘有前项情弊,立即从严惩办,毋稍徇隐”(17)。

道光帝将弊端之源归于“粤商”,也就是行商。他的主要着眼点,显然是希望有关人员能“按额征取”,使外商“乐为输纳”,也就是要通过对行商等“勒索”的抑制来减少夷商的对抗情绪和逃避税收的现象。

1836年,在做出上述让步后,粤海关监督彭年表示:“今兹重申严令,命行商、通事仍按(过去)税率征收,毋得多事,致生滋扰。该夷等亦切勿乘势渎请,以免纷争。”(18)

可见,在关于关税问题的纷争中,外国商人群体相对于行商来说并非总是处于弱势的一方。

其二,外商私自改变纳税的方式。

“广州体制”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由行商充当外国来粤商船的保商,并代理外商纳税事务。但1834年后,行商却悄然地退出代收关税事务。

《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38年的一篇文章说:

中国海关假定行商征收所有的进出口货物关税,故他们须对缴纳关税负责……自从自由贸易开始,以及富有的行商退出制造品的生意后,形成了进口商将其大部分棉、毛织品自行贮存起来,缴付由通事确定的关税。进口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自己的货物,在完税后,根据对其有利的条件,或是将其卖给行商,或是将其卖给行外商人。他们最喜欢后者成为购买者,因为他们会付现金,或是做易货生意,在收到货物后以其他货物交换,而行商则通常要求给予日期不确定的信用(19)。

这段话透露了一个重要信息,即在1834年之后,粤海关税进口的缴纳方式,已由行商代纳变为进口商(外商)自行缴纳。这是迄今学界甚少注意到的一个史实。当然,这种外商与行商、通事共谋产生的变化,并未得到粤海关行政机构的认可。作者也说:“这种由进口商自己缴税的做法,就像其他很多做法一样,是非法的,不过为通事和行商所默许。”(20)粤海关对这种变化或是并未察觉,或是视而不见。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说明官方确定并通行已久的体制,已经遭到了外人的改变。虽然并未解决长期存在的税费问题,但却在旧有体制上又打开一道缺口,而行商的地位在此过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被改变了。

其三,外商通过贸易和债务对行商施加长期的控制。

就行商与西方商人的关系而言,一方面,中西贸易在广州进行,而且行商又具有官方特许的身份,并且官府明确规定其有“约束”和“监督”外商的职责;另一方面,外商是被管制的对象,他们的行动自由受到诸多限制,是行商管理的对象。他们之间的关系,按常理推测,应该是行商处于强势的地位,对外商加以控制。但在实际的贸易中,情形却是相反的。

我们从马士的《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提供的资料中可以看到,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基本上是在贸易关系中处于主导的一方。在有些情况下,当行商面临困难时,特选委员会甚至充当他们保护者的角色。马士评论说,特选委员会习惯于采取他们力所能及的各种办法去维持行商的信用(21)。这种情况,在1834年后并未改变,只是英国散商及美国等国的商人取代了特选委员会的位置。

就相当多的情况而言,行商受到外商的控制,是因为他们所欠外商的债务,即所谓“商欠”。商欠是18世纪到19世纪广州贸易中一个常见而又引起严重后果的现象。商欠不仅对当事行商个人的命运影响至深,而且因为行商之间相互作保的连带责任关系,牵连到整个行商群体的利益,甚至影响到贸易的进行。商欠实际上是外商控制行商的一种重要手段。万源行商人李应桂在1834年给粤海关监督的禀帖中说,行商经营大多艰难,相互之间形成恶性竞争,“入口获某行出价高者,(外商)将货卖与该行;出口货某行要价低者,即与该行定买。此即争夺亏折之明证也”。原因在于,“贫乏之商,因人赔累,急于转输,出于无可如何,希望受其进口之货,虽然亏损,望其多消(销)茶叶,稍微弥缝。其如夷人枭薄性成,并不向亏折之行定买茶叶,总看平日趋奉如何,能得夷人之欢心,则消(销)茶叶必多”(22)。这里的“总看平日趋奉如何”,“能得夷人欢心”之语,道出了行商与外商之间关系的真相,也道出了行商为外商群体所制的苦楚。

其四,外商拒绝“广州体制”的良性调整。

商欠问题不仅对行商个人和集体会产生严重后果,而且对外商的利益也会造成问题。因为一旦行商破产引起连带反应,致使多家行商处于危机当中,外商可以交易的对象减少,他们要落实“总看平日趋奉如何”,即根据自己的利益挑选交易对象的余地即会大大缩小。这正是1829年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和其他外商面临的情形。其时,经过1822-1829年多家行商连续倒闭的风潮,外商发现其可以交易的对象只剩下寥寥数家,而其中还有缺乏销售进口货意愿的伍浩官等行商。故特选委员会联合各国商人向广东当局集体发难,造成一次相当严重的中西冲突。

在此次风潮平息后,特选委员会和广东当局痛定思痛,觉得应该对此问题进行彻底解决。他们达成的共识是,行商连续破产的一个关键性原因,就是行商之间连带责任制度的存在,即破产行商的债务须由其他行商负责清偿,从而导致其他行商出现经营困难而接踵破产。故特选委员会在1829年向两广总督李鸿宾递交禀帖,提出解除行商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23)。李鸿宾经过考虑,同意此后新行开办,出现债务问题,仅出面为其作保的行商一人为其负责,其他行商则不必负责(24)。1830年,这一方案得到道光帝的批准。

这一改变,本来是要改善行商的经济处境,从而改变广州贸易的不健康状况,应该说是一种良性调整。此后,经过特选委员会和广东当局的沟通,基本上将此改革性的措施确定下来。但这一措施当时就遭到以查顿(William Jardine)为首的英国散商的坚决反对,理由是这种改变将导致行商亏欠他们的债务无法收回(25)。到1837年,兴泰行商欠案发生,兴泰行欠下外商200余万元债务而破产。这时,就出现了其他行商是否有责任为兴泰行偿付债务的问题。按照1830年的解决方案,其他行商是不必为兴泰行偿债的。但这牵涉到多家外商的利益,他们动用各种舆论工具,论证1830年废除行商连带责任制度是无效的。他们也不断向广东当局交涉,要求援引以往的惯例,让行商集体为兴泰行的债务负责。在他们的一再要求下,两广总督邓廷桢同意,由全体尚存的行商分8年半偿还兴泰行欠下的所有债务。

上述1830年由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和广东当局共同策划的变动,可以看做是为了维持广州贸易体制,即行商体制,而进行的一种良性的调整。但在外商的利益面前,这种良性调整却遭到了失败。更令人深思的是,恰恰因为外商群体坚持旧体制,1837-1838年的兴泰行商欠案使行商体制遭受极为沉重的打击,而这本来是1830年的那次变革所希望避免的。

其五,外商在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方面挑战和侵削中方的权力。

在中西矛盾和冲突发生时,在西人文献中不断被抨击为“邪恶肮脏”政权的广东当局极少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除林则徐1839年在鸦片危机发生时派兵包围商馆区,以及此前有限的几次程度轻得多的行动外,广东当局迫使西人就范的最严重的手段,就是暂停他们的贸易。这种措施一般也会奏效。但到19世纪20年代后,以往屡试不爽的这一手段开始失去效力。1822年,当英国战船官兵打死中国百姓的“土巴资号”事件发生后,英人不仅将两广总督阮元的交凶命令置若罔闻,反而首次自行停止交易,对广东当局进行反制,威胁说将“货船放空回国”,即东印度公司“决定退出中国”(26)。1829年外商与广东当局因为一系列问题产生的冲突中,他们再次采用船只拒绝进口的方式,向广东当局施加压力。这些行动,都得到了英国散商的支持。当然,停止贸易在此后仍然是广东当局管束外商的一种手段,如1834年律劳卑事件期间,卢坤就是采取这一招才让坚持对抗月余的律劳卑退出广州的。但英国商人中的对华强硬派则认为,应该不妥协、不计代价地和中方对抗到底,并在是年年底向英国国王上书,要求就律劳卑事件向中国采取行动,取得“昭雪”。这说明,他们在广东当局的“杀手锏”面前越来越不愿意屈服。

外商对于“广州体制”的反抗更典型地表现在司法问题上。在鸦片战争前的中西冲突中,司法争端是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从理论上来说,清政府对来华外人的司法管辖,是“广州体制”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但早在鸦片战争导致西人在华治外法权建立之前,清政府的司法管辖权就已经残破不堪了。由于在此问题上已有不少学者论述过,本文不拟详述。但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

第一,清政府在广州口岸的涉外司法主权长期是不完整的。英人斯当东认为:“似乎从一开始,外国人作为个人,如非涉及命案,即可免除帝国律例之处置。”1808年,清廷上谕中说,除命案之外,“所有其他案例,依律属情节较轻,故不必抵命者,罪犯应遣送回国,由其国治罪”(27)。马士也曾说过:“外国人同外国人之间的商务纠纷,一向不告诉中国人,而这点也正符合于中国人的办法。”(28)这就是说,清政府实际上在很长时间里已经不拥有对于广州口岸外人涉及的凶杀案之外的其他司法事件的管辖权。

第二,即使是外人涉及的凶杀案,在外商群体的反抗下,清政府的司法权也无法得到顺利的实施。早在18世纪后期,清政府的管辖权就一再受到挑战。而在鸦片战争前夕的一段时间,西人的反抗变得特别明显。自1821年的特兰诺瓦事件后,就再无西人因为凶杀事件而在中国受到法律的惩处。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在1831年明确要求董事部授予他们“领事权力以审理违犯中国法律的英国人”(29)。1831年,一位荷兰船长美坚志(Capt.Mackenzie)被巴斯商人化林治(Merwanjee Hormosjee)的三个仆人杀死,特选委员会牵头解决此问题,结论是“让中国政府插手与他们的本国人无关的事,是极其失策的”。外商群体不顾广州当局的查究要求,在荷兰领事的同意下,将三名凶手送往印度的孟买,从而逃脱了惩罚(30)。这是外商集体合谋规避中国司法管辖权的结果。1834年后,这种做法继续得到施行。总商会委员会在1837年通过另一项决议,规定在外国船员涉嫌谋杀中国人时,外国船主不必承担监禁该船员之责任,如果船主(应中国方面的要求)拘禁船员,则是“为中国人野蛮而且不义的偿命要求提供便利”(31)。这不仅从制度性的层面解除了外国船主配合中国官方司法管理的责任,而且为外国罪犯逃避惩处提供了一种集体保障。

通过对以上几个方面的考察,可以看到,那个被外商群体一再谴责和抨击的“广州体制”,在鸦片战争前就已经在他们的侵削下百孔千疮,清政府无论在行政管理还是在司法管理上,都已经丧失了表面上因这一体制而具有的权力。作为“广州体制”主要因素之一的行商群体,在中外贸易的实际过程中,不仅没有保持强势的地位,相反,他们因为各种原因而经常处于弱势。西方商人群体虽然对于“广州体制”长期持续地进行批评,不过,当对这一体制的革新影响到他们的个人利益时,他们则竭力地维护旧体制。

三 打破“广州体制”的努力

西方商人群体维护行商连带责任制度,只是一个偶然的插曲。他们对于“广州体制”的基本态度是谴责和反对,并长期不懈地要求推翻这一制度。

这种梦想后来因《南京条约》及相关附约的签订而得以实现。不过,在此前的许多年内,就如何在中国建立“自由贸易”体制的问题,来华西方商人集团就在舆论上和实际上进行了长期的准备,兴起了对华强硬的主张。当1830年英商集体给英王上书要求为他们在中国所遭受的“冤苦”取得“昭雪”时,作为一个群体,他们就已经决心将推动英国政府实行对华强制的政策作为自己的目标。在整个1830年代,竭力制造武力解决对华关系,彻底打破“广州体制”的舆论,成为他们无时或忘的追求(32)。

在此过程中,他们努力地构想,一旦实现运用武力迫使中国政府屈服的目标,在推翻“广州体制”之后,要采用的新体制是什么。英商哥达德(J.Goddard)发表在《中国丛报》1833年12月号的长文《对华自由贸易》,集中阐述了来华西人对未来中西关系主要是中英关系的想象。其中包括多口通商、治外法权、废除行商、在中国海岸建立军事基地,并通过谈判迫使清政府接受这些条件(33)。这些主张,已经具备了后来的中英条约的主要内容。1833年,曾长期服务于东印度公司的英国人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就发表言论声称为了建立有利于贸易的对华关系,须先与中国“订立国家条约”(34)。此后在华西人渐渐将争取迫使中国签订条约,当做英国政府应当达到的目标。如《中国丛报》在1835年初发表的一篇文章就明确提出需要一个与中国之间的“商业条约”(35)。该刊在1836年发表了美国商人查尔斯·经(Charles W.King)的一篇文章,标题就是《对华条约,一种急需之物》类似的言论在当时还有不少。

到1840年6月,英国对华“远征军”抵达中国海岸之际,澳门的英国商人报纸《广州周报》发表了与来华商人群体关系极为密切的“东印度与中国协会”建议的对华条约内容:

1.将贸易扩大到广州以外的其他中国口岸,特别是靠近茶叶和丝绸产地的口岸;

2.让外国人与中国自由贸易,如果将贸易对象定为行商,则中国政府应为他们的债务作出保障;

3.来华英国臣民不被当做劣等人对待,允许他们自由地拥有货栈,与他们的家人同住,并保护他们免受中国法律的侮辱;

4.两国政府协商确定的关税税率;

5.允许商务监督作为女王的代表,与中国皇帝、大臣和地方官员直接往来,许其驻京,或是指定的口岸;

6.在有人违犯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每个英国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无辜者不为有罪者负连带责任;

7.如果中国人拒绝开放其他口岸,则应允许英人取得一个岛屿(以购买或其他形式),以建立英国商馆(36)。

这集中体现了在华西方商人群体的对于“条约体制”的想象。

在此后的两年里,西方商人,特别是英国商人群体,密切地注视着鸦片战争的进展。随着英军不断取得的军事胜利,他们的胃口也越来越大。以上几点则是他们认为应当达到的基本要求。故当1841年1月,英国全权代表义律(Charles Elliot)与中国谈判代表琦善达成的两国初步协议在报纸上披露时,英商群体一边倒地猛烈批评。他们普遍认为这种条件距离他们的目标过于遥远。“在华英人群体,对于陛下的特命全权公使运用政治手段或外交技巧,为争取不列颠国王的荣誉或不列颠帝国的利益的结果的期待,(此前)已经处在最低点,但是现在的情况是比最深的(失望)还要深,(已经取得的)那些条件甚至使那些最为绝望的人都感到震惊。”(37)英商报纸《广州周报》发表了一整版篇幅的专题评论,认为“在未经充分考虑的情况下,不列颠的利益被轻易地牺牲了”,义律所取得的条件“远远少于所有人的期待,如果不是亲眼目睹这份文件,我们都不会相信这是真的”(38)。

可见,在他们看来,“条约体制”的标准是不容降低的。

不过,这些西方商人对于他们的利益有很清晰的理解。即使是对于上述目标,他们也是在很实际的意义上予以对待的。即是说,对“条约体制”的追求是服务于他们的实际利益的。以下两个例子很典型地体现了他们的这种态度。

“东印度与中国协会”提出的条约建议的第5点是中国承认英国驻华商务监督的地位。但除了律劳卑外,英国商人群体对于其后的其他几任商务监督都采取批评和蔑视的态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觉得律劳卑的行为更符合他们对华强硬的态度,也更符合他们的长远利益。而竭力主张在接受广东当局若干立场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交往关系的义律,则受到英商群体的集体抨击,主要是因为义律没有体现律劳卑式的强硬,并且试图对他们加以约束。他们否认英国政府任命的驻华商务监督机构有任何管辖他们的权力,嘲笑说,“这个机构的目标,它所取得的成绩,或者赋予它的职责,究竟为何,需要非同寻常的洞察力、辨别力和调查研究才能发现”(39)。

“条约体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西人在华享有治外法权。饱受英商嘲讽的义律,早在鸦片战争前就为此进行了很大的努力。义律的努力包括支持英国外相巴麦尊(Palmerston)推动英国在华法庭的建立。摆脱中国法律的管辖,在中国实施英国的法律,本来是在华英国商人集团多年追求的目标。但当获悉义律在1838年前后的行动后,他们却不约而同地加以反对。这是因为,巴麦尊和义律试图在中国建立的法庭,兼具刑事和民事审判权。英商对法庭的刑事审判权没有意见,因为这将保护他们免受清政府的法律管辖。但对于民事审判权,他们认为这是义律等试图对他们加以管束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在他们看来,这种管辖权将使他们在国际商业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其他国家的人可以向法庭控告英国人,但由于法庭无法管辖其他国家的人,当英国人的利益受到他国人的侵害时,却无处控告,从而出现权利不对等的情况。另一个不利之处是,由于大多数英国在华商人均从事鸦片贸易,从逻辑上来说,当中国当局向该法庭控告他们走私罪行时,该法庭将会判决他们有罪(40)。

因此,即使像治外法权这样的特权,如果与其利益相冲突,英商群体也会加以反对。

另一个例子是他们对于清廷鸦片政策的态度。鸦片的弛禁是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才通过条约被合法化的,但在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就被多次议论过。英国商人的两份报纸《广州纪事报》和《广州周报》为此制造了大量的舆论。但是,当1836年许乃济提出弛禁鸦片的建议、广东当局着手进行准备之际,从事鸦片贸易的外商群体忽然集体表示反对。理由在于,当鸦片走私进口时,本来就在“北京朝廷的默许”之下进行的,并无实际危险;鸦片走私使得大量原来进口的银元汇集到广州,“使外国人得以掌握白银货币,而这是用其他方式无法取得的”。但鸦片贸易合法化后将由行商专营,势将加强行商对贸易的垄断;而且一旦鸦片进口合法化,“我们在伶仃洋的船只将会被处置”,但“这些船只对外国人群体很有用”,趸船将被取消,外国人将“听任广州的总督摆布”。总之,鸦片贸易合法化后,“外国人从中得不到什么好处,相反,现行的由所有政府机构默许的非法贸易,一般被称为走私贸易——其实并不应该这么称呼,比合法贸易更为有利”(41)。

尽管西人将他们对“广州体制”的批评和对“条约体制”的追求,美化成“正义”对“邪恶”、“文明”对“野蛮”的斗争,使自己站在了道德的高地,并且将这种道德优越感留给了他们的后代,保存在各种历史叙述当中,但这两个例子也许可以说明,他们在追求“条约体制”的过程中,其思想和行为与道德和正义无关,主要是受利益的支配,其中包括鸦片走私这种很不光彩的利益。

四 结语

对于1830年代西人群体谴责“广州体制”和追求“条约体制”的狂热,来华西人中也有人认为应该加以反省。1835年10月24日的《广州周报》曾发表了一封来信,作者署名是“一个世界公民”。他在文中承认西方国家与中国的交往存在着问题,但他认为,要为这些问题负责的主要是英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他在信中说:

我们英国人是一群桀骜不驯的人,我们不能同意改变自己的制度,但在中国却偏要提出这样的要求。尽管我们对其人民的性格、习惯和精神几乎一无所知,我们还是决心要控制广州的政府部门……希望迫使他们接受我们自己关于商业交往的观念,而将他们自身的行为方式弃置一旁;而且就因为他们不肯承认一个其政治身份不明、没有权力、无法出示官方凭证的机构,我们明知中国人不许外国战船通过虎门要塞,却命令我们的驱逐舰前往这个商业口岸的心脏地带;又因为那个要塞抵抗(英战船)的通过,我们就打算入侵他们的沿海地区,威胁发动战争,摧毁他们的商船……我注意到最近这些显示了英国商人处理事务方式之精神,并引起了允许我们在此居住的国家的憎恨和猜疑的行为。我注意到经由英国商人和官方机构的行为不断表现出来的不知餍足、商业性的政治侵略和充满敌意的精神(42)。

这位“世界公民”的来信,可以说很精辟地指出了问题的本质。清政府长期固守“广州体制”,固然有其僵化、守旧、落后于世界潮流的一面,但这一事实并不能为西人以武力在华建立“条约体制”提供正当性。

在鸦片战争前,西方商人集团为自己的目标寻求正当性最重要的手段,是通过长期的舆论制造出他们在“广州体制”之下受尽压榨和屈辱的形象,用渲染出来的各种“悲苦”和“冤情”将自己打扮成一个受害的群体,制造出“邪恶的天朝”和“冤苦的外商”这两种历史性的集体形象,作为对于中西关系的一种基本描述。英国和西方其他国家政权逐渐接受了这种描述,并将其作为发动对华政治、经济和军事强制的正当性基础。西方的文人和学者后来也接受了这种描述,将其作为论述中西关系格局和叙述中西关系史演变的基本话语背景。直至今日,仍然有无数的西方论著以及受其影响的中文著作,按照上述两种形象来构造1840年之前中西关系史的篇章,而无视这种形象建构所依托的集团利益的片面性。对这一过程作出深入的剖析,将有助于我们对某些当今正在发生的事件形成透彻的认识。

本文以上所述的各种事实可以显示,在鸦片战争前,外商集团其实并非广州口岸中西关系中的弱者。他们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管理着中西贸易。更重要的是,他们用各种方式在“广州体制”的壁垒上凿开了无数的漏洞,并且通过经济手段控制着那个本该控制他们的行商集团,从而影响着中西贸易和中西关系的基本走向。可以说,“广州体制”的崩溃和“条约体制”的建构过程,早在鸦片战争之前就已经开始了。鸦片战争用军事手段突破了最后的障碍,最终以条约的形式完成了这一进程。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外国商人集团是鸦片战争前后中西关系建构的决定性因素。

注释:

①有关鸦片战争前后中西关系的研究论著,大都提及这一时期的西方商人群体。其中,美国学者马士的《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和《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二书,对其活动有较多的叙述。英国学者格林堡的《鸦片战争前中英通商史》一书,则是研究英国在华商人集团的杰出专著。但就西方商人集团与中西关系体制建构的综合性分析,以笔者之孤陋,尚未见有专门论述。

②该章程见梁廷枏总纂,袁钟仁校注:《粤海关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59~567页。

③④见佐佐木正哉编:《鸦片战争前中英交涉文书》,台北,文海出版社1967年版,第3~50、52~54页。

⑤《卢坤谕行商》,道光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佐佐木正哉编:《鸦片战争前中英交涉文书》,第5页。标题为编者所加,下同。

⑥《卢坤批牍》,道光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佐佐木正哉编:《鸦片战争前中英交涉文书》,第7页。

⑦约翰·菲蒲斯:《中国和东方贸易论》(John Phipps,Practical Treatise on the China and Eastern Trade),加尔各答,1835年版,附录第31页。

⑧见佐佐木正哉编:《鸦片战争前中英交涉文书》,第74、79、84等页。

⑨见《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编者评论”,1836年4月9日;《总商会》,《广州纪事报》("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The Canton Register),1836年11月19日。

⑩《总商会章程》,《广州纪事报》(The Canton Register),1837年1月10日、14日。

(11)见拙著《条约口岸体制的酝酿——19世纪30年代中英关系研究》,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40~45页。

(12)[美]马士著,区宗华译:《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4、5卷合订本,中译本,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0页。

(13)蒋廷黼编:《筹办夷务始末补遗》(道光朝一),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1~592页。

(14)《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三),故宫博物院1933年版,第22、23页。

(15)《广州纪事报》(The Canton Register),1835年7月28日和8月4日的报道。

(16)《广州纪事报》增刊(Supplement to the Canton Register),1836年5月10日。

(1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1册,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171~172页;蒋廷黼编:《筹办夷务始末补遗》(道光朝二),第125~126页。

(18)见《广州纪事报》增刊(Supplement to the Canton Register),1836年5月10日。

(19)《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38年11月3日“编者评论”。

(20)《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38年11月3日“编者评论”。

(21)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译本)第4、5卷合订本,第160页。

(22)《李应桂禀帖》,佐佐木正哉编:《鸦片战争前中英交涉文书》,第37页。

(23)《1829年10月3日特选委员会致两广总督函件摘要》(Extract of a Letter from the Select Committee to the Viceroy of Canton,dated 3[rd] October,1829),《广州纪事报》(The Canton Register),1829年12月22日。

(24)《行商的连带责任制》(Mutual Liability of Hong-merchants),《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36年12月10日。

(25)马格尼亚克行:《敬致总商浩官和其他行商抗议书,1830年4月24日于广州》(Magniac & Co.,"To Howqua,Senior Hong Merchant,and the other member of the Cohong,A Respectful Remonstrance",Canton,24[th] April,1830),《广州纪事报》(The Canton Register),1830年5月1日。

(26)《两广总督阮元奏报究办英船兵丁伤毙内地民人凶手逃走一案情形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1册,第35页;赫伯特·约翰·伍德:《战争序幕:1800-1834年的中英冲突》,威斯康星大学博士论文,(Herbert John Wood,Prelude to War:Anglo-Chinese Conflict 1800-1834,PhD dissertation,University of Wisconsin),1937年,第224~225页。

(27)见斯当东:《中国杂记》(George Thomas Staunton,Miscellaneous Notices Relating to China),伦敦约翰·莫瑞出版社1822年版,第132页。

(28)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中译本,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29)赫伯特·约翰·伍德:《战争序幕:1800-1834年的中英冲突》,第408页。

(30)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4、5卷合订本,中译本,第245~247页。

(31)《中国外侨总商会第一次年度报告》(First Annual Report of the General Committee of the Canton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37年11月11日。

(32)参见拙文《鸦片战争前在华西人与对华战争舆论的形成》,《近代史研究》2009年第2期。

(33)《一位广州商人致广州纪事报编者》(A Canton Merchant,"To the Editor of the Canton Register"),《广州纪事报》(The Canton Register),1832年2月2日。

(34)《对华贸易:斯当东爵士1833年4月15日所提决议案》("China Trade:Resolutions to be Proposed by Sir George Staunton on Tuesday,the 15[th]April,1833"),《广州纪事报》(The Canton Register),1833年12月5日。

(35)《一位长期读者关于与中国人关系的1号信件》(A Constant Reader,"Intercourse with the Chinese",Letter Ⅰ),《中国丛报》(The Chinese Repository)第3卷第9期,1835年1月,第395页。

(36)《对华商约》("Commercial Treaty with China"),《广州周报增刊》(Supplement to the Canton Press),1840年6月27日。

(37)《广州纪事报增刊》(Supplement to the Canton Register),1841年1月19日“编者评论”。

(38)《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41年1月23日“编者评论”。

(39)《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35年12月12日“编者评论”。1836年1月2日该报继续抨击“肮脏的辉格党”浪费公帑,维持这个“鬼才知道在哪里”的机构。

(40)详见拙文《鸦片战争前英国在华治外法权的酝酿与尝试》,《历史研究》2006年第4期。

(41)《鸦片》("Opium"),《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36年5月21日。到1838年,英人还持此看法,认为即使清政府实行弛禁政策,“我们怀疑外国人是否做好准备接受政府让鸦片纳税进口所造成的任何变化,因为他们肯定会被那些他们所不可能遵守的条件所阻碍。外国人更喜欢现行体制,也许中国(鸦片)掮客和走私者也是这样,尽管对后者来说这样是有风险的;因为在现有体制下他们不必受官员和行商的查究”。见:《未来》第5篇("The Future V"),《广州纪事报》(The Canton Register),1838年2月6日。

(42)《一位世界公民致广州周报编者》(A Citizen of the World,"To the Editor of the Canton Press"),《广州周报》(The Canton Press),183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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