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总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总评论文,中国少年论文,当代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当代中国刑事政策的体系性构造
1900年,绵延了几千年的中国封建专制体制即将土崩瓦解、大清帝国在风雨中摇摇欲坠之际,中国大儒梁启超先生在其著名的《少年中国说》中断言:“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①作为一代宗师,梁启超先生以其哲人的睿智、诗人的激情,深刻而又形象地训诫国人:少年智识的健全、精神的富足、体魄的强健、人格的独立、思想的自由、道德的进步无疑是中国摆脱积贫积弱、走向富强文明的基本保证。因此,如何保障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少年犯罪、矫正犯有罪错的问题少年,始终是中国政府与中华民族高度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当然,当代中国与梁启超先生所处的内忧外患、被人讥讽为“东亚病夫”的中国相比已经发生了历史性的巨变。梁启超先生所期盼的“少年强”与“中国强”大抵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否认的国际现实。当代中国的少年享受到了国家与社会前所未有的关爱与保护。中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国立法机关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实行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四位一体的特殊保护机制。中国的其他法律、法规包括民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亦确立了相应的特殊保护机制。根据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中国各级、各类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公民组织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与成长规律,积极探索各种有效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保护工作机制,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值得推广借鉴的实践经验。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有理想、讲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新的一代的健康成长,已经成为国家不断走向富强的根本保证。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必须承认,当代中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面临着少年犯罪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②本文无意具体描述当代中国少年犯罪的实际态势,客观全面的犯罪态势的现象性描述应当是犯罪学研究的基本任务。但必须指出,伴随着当代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前所未有的急剧的社会转型(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乃至信息社会转型、从封闭、保守、价值一元的社会向开放、自由与价值多元的社会转型、从缺乏流动性的熟人社会向高度流动性的陌生人社会转型,等等),中国的少年犯罪逐步呈现出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主体复杂化、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手段智能化、犯罪形式团伙化、犯罪结果恶质化以及犯罪倾向独立化(少年犯罪逐渐摆脱了对成年犯的依附而趋向独立)等危险趋势。③少年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反映的是一种社会疾病,折射出少年赖以成长的社会环境的种种病态与病理。少年犯罪作为个体的一种罪错行为,反映的是少年个体成长进程中的生理、心理问题与教育保护过程的瑕疵与缺失。少年犯罪在危害社会、破坏秩序的同时也在危害着罪错少年自身的健康成长。罪错少年因而既是加害人也是被害人。特别是当代中国出于控制人口的考虑,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多数家庭只生育一个孩子,“4-2-1”的家庭结构(即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4人、父亲与母亲2人、独生子女1人组成的倒金字塔家庭结构)已经悄然成型,孩子如果误入歧途、陷入罪错的泥坑而不能自拔,不仅会毁灭孩子个人的美好前程,而且往往会断绝一家祖孙三代的生活希望。有鉴于此,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中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历来特别重视少年犯罪的预防、惩治与控制,在制定和实施适用于所有犯罪特别是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少年犯罪与犯罪少年的特点还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罪的特殊刑事政策。考察当代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当然应当重点审视专门针对少年犯罪适用的特殊刑事政策,但是,又必须将这些少年犯罪特殊刑事政策放置于当代中国刑事政策体系的语境之中予以全面考察。
在现代刑事政策学的视野中,刑事政策并非对犯罪的本能反应,也非游离于刑事法律之外的以效果最大化与最优化为唯一目标的各种犯罪对策的总称。现代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④作为系统,刑事政策是由居于不同层次和地位的刑事政策要素组成的一个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和复杂关系的有机整体。根据不同刑事政策在系统整体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所作用的领域,刑事政策分为根本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根本刑事政策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具有全局性和终极性指导意义的根本活动准则。基本刑事政策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某一个基本方面具有主导作用的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某一具体活动领域、阶段、环节或方面起导向、调节作用的刑事政策。根本刑事政策统率刑事政策系统的全局,决定着刑事政策系统的根本方向和内容性质,同时也制约着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基本刑事政策在受根本刑事政策制约的同时,又指导和规定着具体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具体刑事政策则体现并依从于根本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是根本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现实化,或者说是根本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在具体环节与具体领域的可操作性的方案,同时又有其适应政策对象的特殊内涵。很显然,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刑事政策系统中只是一种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罪这一特殊对象的具体刑事政策。既然刑事政策是一个公共政策系统,欲了解当代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就必须洞察当代中国刑事政策系统的全貌,并从这一刑事政策系统出发具体考察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内涵。
对当代中国刑事政策的整体架构,最权威的表述莫过于时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在200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严打方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势头。要切实保证办案质量,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各项程序和制度,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每一起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职责。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同时,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建立完善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罗干的政策性论述提到了“构建和谐社会”、“严打方针”、“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综合治理”等一系列重要的刑事政策概念。用现代刑事政策的视野予以审视,可以得出如下判断:在当代中国刑事政策体系中,“构建和谐社会”的决策可以被认为是元政策,“综合治理”的方针是根本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基本刑事政策;“严打”方针虽然在理论上不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但事实上却成为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行刑处遇全过程并且亦是最受青睐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则是在这些元政策、根本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包括理论上的和实际上的)主导和支配下的具体刑事政策,而且仅仅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是司法机关具体适用刑事法的一种司法智慧与行动艺术。无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元政策、“综合治理”的根本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严打方针”这一实际的基本刑事政策,还是近年特别强调的“宽严相济”的具体刑事政策,对于中国少年犯罪的处遇包括惩治、矫正与预防,都是必须遵守的前提性的刑事政策。换言之,在具体了解中国少年犯罪的特殊刑事政策之前,必须先了解同样适用于中国少年犯罪的惩治、矫正与预防的上述处于不同位阶与层次的刑事政策,它们构成了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基础。
二、当代中国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基础构造
(一)构建和谐社会的元政策
2006年10月11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政治决策。这一政治决策分析了当代中国的基本国情,在肯定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加强,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政治长期保持稳定,中国社会总体和谐的同时,也指出了当代中国社会存在的诸多破坏社会和谐甚至引发社会冲突乃至犯罪的矛盾与问题:诸如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需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该决定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与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根据该决定,中国计划于2020年基本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德国刑事政策大师李斯特曾经指出:“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⑤基于其竭力倡导的“犯罪植根于社会”的思想与“社会集体罪责”的概念,李斯特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社会政策比刑罚及有关处分的作用大得多”。⑥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应当同时发展、齐头并进。因为“社会政策的使命是消除或限制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而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一般说来,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应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实施犯罪行为。从这个要求中我们一方面可以找到对现行法律进行批判性评价的可靠标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找到未来立法纲领发展的出发点”。⑦很显然,中共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决策完全符合现代刑事政策大师李斯特关于“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判断。该政治决策从战略的高度分析了导致中国不和谐包括作为社会不和谐的极端表现形式的犯罪发生的社会根源,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与原则,从坚持协调发展,加强社会事业建设、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巩固社会和谐的思想道德基础、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激发社会活力,增进社会团结和睦等诸多方面具体规划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与要求。可以预见,随着该决定所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原则与规划的具体实施,特别是和谐有序的社会结构形态的基本形成,再辅之以不同位阶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导致当代中国犯罪高发、突发的根源必将得到根本控制,严峻的犯罪态势必将得到基本的改观,中国的社会治安与社会大众的安全感亦必将大大加强。因此,我们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策作为当代中国刑事政策体系的元政策,它统率当代中国所有位阶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当然也统率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二)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根本刑事政策
中共中央作为早在1981年就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并将其作为解决中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1991年2月19日与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与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分别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解决中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根据上述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有所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大大减少,治安混乱的地区和单位的面貌彻底改观,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其中,打击是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综合治理其他措施的前提条件。大力加强防范工作,是减少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积极措施;根本的问题在于加强教育,特别是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这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战略性措施。加强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是堵塞犯罪空隙,减少社会治安问题,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是落实综合治理的关键。改造工作是教育人、挽救人、防止重新犯罪的特殊预防工作。六个方面的工作环环紧扣,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不能有所偏废。总之,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切实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综合治理社会治安方针的提出并进一步完善,反映了中国刑事政策决策者对犯罪原因与犯罪规律的科学判断以及反犯罪斗争的艰巨性、复杂性与长期性的理性认识,标志着中国刑事政策决策的科学化与系统化,因而是指导中国基本刑事政策与各个领域与各个方面具体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的根本刑事政策。合理而有效地惩治、矫正与预防少年犯罪的这一刑事政策目标,当然也必须在综合治理这一根本方针指导下,“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切实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才能得以实现。
(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中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其渊源可以追溯到中国共产党反对国民党反动统治的建立苏维埃政权时期。1956年召开的中共八大正式将其确立为中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并将其具体内容概括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1979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这一规定标志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但是,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刑法)则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条关于“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的规定。在此语境下,理论与实务上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否还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逐渐产生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以及有关领导的政策性论述前后亦不尽一致,有的时候仍然强调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有的时候则只字不提,转而强调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或者强调宽严相济,因而给人造成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已经被搁置或者被宽严相济所取代的印象。直至2006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时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再次在会议报告中强调要“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印象或误判才得以纠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中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定位才得以重新加以确认。⑧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具体要求的“首恶必办”是指对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的首要分子,必须坚决依法惩办,处以重刑甚至极刑。“胁从不问”则是指对因被欺骗、裹胁而参与犯罪并且客观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分子,予以宽大处理,不逮捕、不起诉、不定罪或者不判刑。“坦白从宽”是指犯罪分子能够主动自首或者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就予以从宽处理,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抗拒从严”是犯罪分子拒不认罪悔罪甚至抗拒侦查、逮捕、审讯的,则予以从严处理,适当从重处罚。“立功折罪”是指对于犯罪后不仅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有其他积极表现的,以其立功表现折减所犯罪行应判刑罚,从轻、减轻处罚。所谓“立大功受奖”则是指如果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在立功折罪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奖励,以其重大立功表现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上述刑事政策要求在中国刑法中基本得到了确认。我国《刑法》第26条关于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体现了“首恶必办”的精神,⑨第28条关于胁从犯的处罚原则基本体现了“胁从不问”的要求,⑩第67条的规定体现了“坦白从宽”精神,(11)而“抗拒从严”则由于侵犯被告人应有的沉默权、违反“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法中没有得到确认,理论与实务亦不再强调“抗拒从严”。而“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则在《刑法》第68条的规定中得到了完美的体现。(12)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当然适用于少年犯罪的惩治、矫正与预防,但是又应当考虑少年犯罪的特点而有所侧重。如果说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政策要义在于对于成年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区别对待、分化瓦解、打击少数、争取多数,并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实行当严则严、当宽则严,宽严相济,那么,当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少年犯罪时,则应当更多地强调对犯罪少年的宽大处理,亦即鉴于少年犯罪相对成年犯而言客观危害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轻微、人格可塑性相对较大等特点,从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特殊政策需要出发,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更多地对其作出不予逮捕、不予起诉、不予定罪、不予判刑或者尽可能判处轻刑、缓刑,或者尽可能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等宽大处理。
(四)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
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是指对于严重破坏经济的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应当根据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迅速审结的刑事政策,简称“严打”方针。
作为一项体现对严重犯罪予以严刑峻法的重要刑事政策,其渊源虽然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但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的提法,则是首次出现于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的全国城市治安会议。1982年、1983年,当时的最高领导人邓小平两次要求对严重经济犯罪与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根据邓小平的最高指示,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公布,拉开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严打”斗争的序幕。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正式确立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与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并正式启动了全国范围内的集中统一的“严打”斗争。
迄今为止,“严打”方针主导下的“严打”斗争在中国已经持续了20多年,其间经历了三场集中统一、声势浩大的全国性战役以及不同形式的专项斗争行动。第一场战役从1983年8月开始,为期3年多,“严打”的重点是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流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拐卖人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组织反动会道门、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传授犯罪方法等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第二次全国性的“严打”战役自从1996年4月到1997年2月,“严打”重点为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枪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第三次全国性的“严打”战役从2001年4月开始,为期两年,“严打”重点是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此外,全国各地还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社会治安与犯罪态势的具体情况开展与组织了不同形式、不同范围、不同重点的专项“严打”斗争。
“严打”方针主导下的“严打”斗争这一治理犯罪顽症的“猛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的恶性增长态势。但是,“严打”没有也不可能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没有也不可能解决在改革开放条件下从根本上决定新的犯罪浪潮出现的社会结构性矛盾,因而,当代中国的“严打”斗争与严重犯罪已经形成了旷日持久的拉锯战。另一方面,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严打”斗争固有的运动式、政治性甚至军事性特性与法治原则所追求的确定性、稳定性与安定性亦存在着明显的紧张关系。因此,近年来,中国不断出现了对“严打”方针的妥当性与有效性的质疑,“严打”方针在实践中亦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尽管如此,“严打”方针迄今为止仍然是在一定程度上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而实际居于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主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行刑处遇全过程的最为重要的刑事政策。
“严打”方针作为当代中国实际居于基本刑事政策地位的最为重要的刑事政策,主要针对的对象并非少年犯罪。相反地,即使是在“严打”斗争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同时,中央最高决策者仍然十分强调,对实施了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严打”方针并非完全不可能直接适用于少年犯罪。客观危害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的极个别少年犯罪,事实上也可能成为“严打”的对象。另一方面,在“蝴蝶效应”影响下,“严打”斗争以严厉打击为导向的刑事政策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国家与社会对少年犯罪的反应,干扰对少年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全面贯彻实施,致使个别地方、个别时期出现了对少年犯罪惩罚扩大化、重刑化的倾向,监禁刑等剥夺自由的刑罚适用过多、过重,而刑罚的执行又过于注重监狱内的行刑处遇,滋生并强化了犯罪少年的监狱化现象,妨害了犯罪少年的教育与矫治。
(五)宽严相济的具体刑事政策
进入21世纪以后,在总结“严打”方针及其主导下的“严打”斗争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最高司法部门与最高决策部门逐渐明确地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4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强调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慎重起诉与逮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则要求“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得到中国决策机构的确认。2006年10月11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六部分第(六)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中明确规定:“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这一最高决策,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至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基本定型。
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定位及其内涵,中国学界存在不同解读,有的学者认为,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司法政策,而且是刑事立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而成为中国基本刑事政策。也有的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只是刑事司法政策而非刑事立法政策,宽严相济作为具体刑事政策没有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而成为基本刑事政策。
本人的理解是,在实然的刑事政策定位上,宽严相济迄今为止仍然只是刑事司法政策,还没有延伸为刑事立法政策,宽严相济也没有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而成为中国基本刑事政策。但在应然的刑事政策定位上,宽严相济不仅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而且应当是刑事立法政策,宽严相济不应仅仅是指导司法机关合理而有效地适用刑法与犯罪作斗争的具体刑事政策,而且应当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行刑处遇乃至于犯罪预防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随着中国刑事政策的进一步完善,目前被定位为基本刑事政策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最终应当被“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所继承和扬弃。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于少年犯罪,主要表现为更为强调对少年犯罪与少年犯的依法从宽处理。2006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特别强调: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时,“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依法判处缓刑、运用减刑或假释等措施,进行教育、感化、挽救”。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上述办案原则与工作机制。而此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样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明确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从宽处理的具体准则和裁量尺度。
三、当代中国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本体展开
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是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而专门制定与适用的关于少年犯罪的惩治、矫正与预防而制定与适用的刑事政策。在现代刑事政策体系中,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作为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罪的特殊刑事政策,属于具体刑事政策,它既有作为具体刑事政策的特殊内涵与属性,又应当以处于中国刑事政策体系的基础构造地位的上述刑事政策为基础,顺应、满足上述基础性刑事政策的要求。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本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方面:
(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中华民族一向具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向强调少年儿童是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对少年儿童予以特殊保护,即使是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也采取了不同于成年犯的特殊刑事政策,坚持对少年犯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1979年中共中央第58号文件首次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2年中共中央再次发文,明确要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这一文件的发布,标志着中国少年犯罪特殊刑事政策的正式定型。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从法律上正式确认了这一刑事政策,该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第38条再次确认了这一刑事政策。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对待犯罪的少年犯不能像对成年犯那样首先立足于其罪行、罪责适用成比例、相适应的报应性刑罚,而应当首先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分析其犯罪的原因,并根据其犯罪原因对其进行认罪服法、悔过自新的教育,像父母对待孩子、老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对待犯有罪错的少年犯,通过严厉而慈爱的法制教育、伦理观、人生观、世界观教育以及文化知识的学习,矫正其犯罪心理,培养遵纪守法观念,从而达到将误入歧途的孩子重新塑造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讲文明、守秩序的建设国家、报效社会的有用之才。对待犯有罪错的少年,即使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亦必须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惩罚只是达成教育、感化、挽救的辅助手段,服务并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少年犯罪的定罪量刑和刑事追诉程序上都作了不同于成年犯罪的特殊规定:
1.中国刑法对少年犯罪限缩入罪范围与从宽处罚的特殊规定
相对于许多国家对犯有罪错的低龄儿童也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将对儿童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降到10周岁以下,我国刑法坚决排除了对低龄儿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并且根据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逐渐提高了未成年人入罪的年龄起点,从20世纪50年代的12周岁提升到现行刑法的14周岁。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理论上将14周岁以下界定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界定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界定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规定表明,在中国,原则上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实施了法定的八种犯罪的情况下才例外地负刑事责任,实施这八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一律不负刑事责任。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法定的任何犯罪的,即使危害特别严重,依法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中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有罪错的能不入罪尽量不予入罪处理、严格控制少年犯罪的犯罪圈、尽量避免用刑罚手段对少年罪错予以反应的刑法谦抑政策理念。
当然这不意味着国家放任未成年人胡作非为,而是国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对犯有罪错的这些未成年人选择采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教育、感化、挽救手段。因此,《刑法》第17条第4款同时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为了落实这一规定,许多地方相继建立了工读学校,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半工半读、以学为主”的特殊教育,实行“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办学方针,学习期满的可以正常升学、就业。对于实施比较严重的犯罪而又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则一般由政府予以收容教养。政府收容教养是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予以特别教育与养护,以不良习性的矫正、思想品德的养育、遵纪守法的训练以及文化知识的学习为主要内容。中国刑法关于少年犯罪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既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与要求,也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关于“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要领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的规定完全一致。
对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少年犯罪,中国刑法又规定了依法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将犯罪时未成年作为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法院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时必须考虑被告人未成年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我国现行《刑法》还废除了第一部《刑法》(1979年制定、1997年废止)关于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禁止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即使其所犯罪行危害后果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极其严重。鉴于死刑缓期执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死刑执行方式,废止对已满16不满周岁的人犯罪适用死缓的规定,意味着中国在法律上实现了完全废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这同样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要求。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少年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中国刑法对少年犯罪限缩入罪范围与依法从宽处罚的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13)
2.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少年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
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少年犯罪案件规定了诸多不同能够与成年犯罪案件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这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安排几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1)设置少年犯罪案件特殊程序,加强对涉案少年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包括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2)弱化少年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纠问性与震慑性,强化少年犯罪案件诉讼的对话性和亲和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颁布),具体规定了旨在弱化少年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纠问性与震慑性,强化少年犯罪案件诉讼的对话性和亲和性的诉讼程序规范。
(3)寓教于审,教惩结合,将教育、感化工作贯穿于少年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则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等内容进行。
(4)设置专门机构专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现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的专门化与职业化。鉴于少年犯罪的具体特点特别是涉案少年的身心特点,中国司法机关自20世纪80年代即探索成立专门的少年犯罪案件审判庭,逐渐摸索出了一整套适合少年犯罪特点的审判原则与诉讼程序,也涌现出了以尚秀云法官为代表的专门从事少年犯罪审判、既依法彰显法律威严又充满对犯罪少年母性慈爱的“法官妈妈”。在各地司法机关试点探索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3.中国监狱法对少年犯行刑处遇的特殊规定
我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39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在此基础上,《监狱法》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又特别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并应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少年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敦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以使未成年罪犯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除了上述体现对少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规定与制度外,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在行刑社会化观念的推动下,逐步试点开展了社区矫正与刑事和解。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对象限于那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具体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以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等五种罪犯。根据该通知,符合上述条件的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应当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社区矫正,从而避免在监狱内矫正所可能给少年犯带来的“交叉感染”。社区矫正的试点正在中国许多地方有序推进!
(二)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位一体的少年犯罪防治体系
现代刑事政策对少年犯罪不应当满足于犯罪已然发生后的被动的、反作用式的、消极的、惩罚性的事后反应、惩罚性反应不仅应当在其发生后,而更应当将其关注的重点置于对少年犯罪发生之前的主动的、积极的、预防性的、保护性的反应。鉴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定型,生活阅历与社会经验浅薄,可塑性与好奇性极强,极易受到外界的诱惑与刺激而误入歧途,因此,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必须在全社会进行总动员,发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在少年生活成长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与各个阶段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尽可能避免接触不良信息、受到不良诱惑、发生不良交往,确保少年生活在健康、友爱、和谐、有序的生活环境中。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均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位一体的防治少年犯罪工作机制,这是中国少年犯罪防治刑事政策体系中其重要性不亚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另一重要刑事政策。
家庭是少年健康成长的港湾,父母更是少年人生最重要的老师。健全的家庭结构、温馨的家庭氛围、严格而慈爱的家庭教育是少年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生活经验与统计数据均表明,少年犯罪的频率与家庭特别是父母的离异、冲突家庭中温情的缺失以及父母教育孩子方法的失当,往往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家庭保护构成了中国少年犯罪防治的第一道防线。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均特别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学校承担着对少年传授知识、塑造人格的社会职能,学校教育是人生发展的关键阶段。健康活泼、互助友爱的学校氛围,勤奋好学、积极向上的学习风气是少年在学校健康成长的重要保证。学校保护因而构成了预防少年犯罪的第二道防线。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要求学校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社会是人生的大熔炉,也是少年儿童赖以成长的大课堂。少年在社会的大熔炉、大课堂中成长,并且最终会摆脱父母的呵护、走出学校大门而进入社会独立地生存与发展。营造公平正义、和谐友善、秩序井然、尊老爱幼、有利于保护少年身心健康的良好社会环境是有效地预防少年犯罪的第三道防线。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元政策与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根本刑事政策的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对少年犯罪的社会预防或称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保护作了具体规定,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司法保护是防治少年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司法保护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其一,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全过程中,都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将犯有罪错的孩子矫正、塑造成遵纪守法、积极进取、奋发有为的有用之才。这种意义上的司法保护已如前述。其二,对少年的司法保护还意味着对侵犯少年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密而严厉的纪律处分、行政处罚与法律制裁。根据上述法律,学校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限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29条)。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第236条第2款)。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以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44条之1)。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以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2条之1)。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聚众淫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301条第2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47条)。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刑法》第360条,我国《刑法》并未将嫖娼行为普遍犯罪化)。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64条)。两方面的司法保护虽然保护内容不同,但都体现了中国刑事政策通过司法程序对少年的健康成长予以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并非彼此割裂、互不衔接的,相反地,只有实现四种保护的相互衔接、良性互动乃至四位一体,才能真正形成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严密网络体系以及防治少年犯罪的有效的工作机制。我们欣喜地看到,在国家与社会的通力协作之下,这种少年保护网络体系与少年犯罪防范工作机制正在不断地发展与健全。
四、中国基层司法机关对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具体实践——以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少年法庭的探索为例(14)
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少年法庭是专职从事少年犯罪审判的刑事审判组织。该少年法庭自1988年成立以来,始终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审教结合、教惩结合,并不断地根据少年犯罪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在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与少年犯罪的防治、涉案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和制度创新。其典型经验与做法主要是依托“关爱基地”,全面实施“关爱工程”,探索适合少年犯罪防治特点的审判、帮教模式。(15)
所谓“关爱工程”亦称“12345工程”,即依托一个关爱基地、做好(向前、向后)两个延伸、打通三条通道(教育挽救通道、法律援助通道、社会救助通道)、筑起四道防线(自身防线、家长防线、学校防线、社会防线)、落实五件实事(即为每位失足少年做五件事:建立一份档案、组织一次活动、进行一次回访、发出一封鼓励信、推荐一本好书)。
(一)建立一个基地,作为对少年犯罪进行综合帮教的平台
2004年2月26日,崇文区法院牵头,会同区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共同组成了全国首个“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工作基地”(简称“关爱基地”)。该基地整合各相关职能部门力量,具体负责落实崇文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教委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将对少年犯罪的社会调查、法庭审判、法庭教育、社会帮教以及社会安置工作都纳入其中,形成从法庭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全方位立体矫治的综合帮教体系。
(二)实现“两个延伸”,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与判后帮教安置
向前延伸即引入社会调查制度,聘请具有相当法律知识和社会工作经验的司法助理员作为专职社会调查员,并制定《社会调查提纲》,社会调查员根据《社会调查提纲》对涉案少年的犯罪信息与个人情况的调查,作为对犯罪少年进行个别化量刑的参考。“向后延伸”,即在判决后推行分流帮教安置工作。通过对每一个被判处刑罚的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心理测评和劝解引导,使他们都能够感受到社会的关爱,得到复学、深造或就业机会。此外,向后延伸还包括加强涉案少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通过真诚细致的工作感化人、通过推心置腹的恳谈教育人,尽可能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双方家庭尽弃前嫌、握手言和。
(三)打通三条通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少年犯的予以分流安置
针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面临的实际问题和困难,秉承“帮教与安置相结合”的工作准则,打通三条通道,进行分流安置。“三条通道”即教育挽救通道、法律援助通道、社会救济通道。2005年3月,少年法庭会同崇文区城市技术学校、社区矫正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了“一次分流、两次评估、三种教育、多管齐下”的分流安置方案。
“一次分流”是根据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的不同特点、需要和测评结果,分别进行复学、学历教育补习、职业技能培训及就业四条道路的分流。“两次评估”是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在矫正初期和末期要到社会矫正机关进行两次系统心理测评。第一次评估要参考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反馈意见,可帮助矫正机关确定对其应该采取何种教育管理方式及分流方向。第二次评估要参考所在学校或者职业培训部门及工作单位的评价意见,其结果反映矫正效果和是否需要调整。“三种教育”是其同时开展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多管齐下”是以“关爱基地”为平台,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通过少年法庭的协调,保证社区矫正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等机关在相关问题上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筑起四道防线,推动少年自身防线、家长防线、学校防线、社会防线形成合力
少年法庭的法官担任法制副校长,以“普法进学校”、“普法进社区”的形式以及邀请学校师生代表进入法院座谈交流等形式,将少年法庭与未成年人本人、家长、学校、社会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构筑预防少年犯罪的联合防线。
(五)落实五件实事,以真情感人,以真理服人
落实五件实事包括建立一份档案、组织一次活动、进行一次回访、发出一封鼓励信、推荐一本好书。少年法庭要求“关爱基地”的社会帮教员为每一个失足未成年人都建立一份帮教档案,具体包括帮教员的帮教工作进展记录,未成年犯的思想汇报和评估测验报告,以及后来由所在学校和单位提供的书面帮教材料。组织一次活动即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题组织“法院开放日”活动,设计布置少年法庭展室,展出记录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的图片、资料,邀请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以及其他在校学生进行参观。进行一次回访,即由少年庭法官到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家中进行回访,考察他们在“关爱基地”帮教与矫正的情况。发出一封鼓励信,即少年法庭的法官在宣判后应当长期与缓刑期间的未成年犯保持联系,了解他们在缓刑期间的状况,并至少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向他们发出一封鼓励信。推荐一本好书,则是由少年法庭法官为少年犯每人推荐一本励志的好书,用真情感动他们,用真理激励他们奋发向上的决心。
崇文区实施的“关爱工程”作为防治少年犯罪和帮教安置失足少年的一个系统工程,以少年法庭的审判为核心,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对失足少年的综合帮教,全过程始终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综合治理、四个保护四位一体等刑事政策的要求。该工程的实施,标志着少年犯罪的防治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纳入了法制化、系统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时亦表明,中国基层司法机关在严格依法审判少年犯罪案件的同时,正在自觉地将少年犯罪的刑事审判纳入现代刑事政策特别是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指导与调控之下,中国的少年犯罪司法不仅法治化的程度在不断提高,而且刑事政策化的程度也在不断地强化,这对于合理地组织对少年犯罪的反应、有效地教育、感化、挽救犯有罪错的少年、保护少年健康成长,无疑善莫大矣!
注释:
①梁启超:《少年中国说》。
②1984年在北京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违法行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可由法律加以惩处的任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少年犯系指被指控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本文所称少年犯罪主要是根据中国刑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
③参见张远煌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167页。
④参见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⑤[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⑥[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⑦[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⑧中国老一代著名刑法学界马克昌先生与高铭喧先生在此问题上即存在分歧意见。马克昌先生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已经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继承与发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成为中国基本刑事政策。而高铭暄先生则认为,没有根据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已经被放弃,也没有根据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而上升为中国基本刑事政策。
⑨《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⑩《刑法》第28条并没有完全放弃对胁从犯的刑事责任追究,而只是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1)《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12)《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3)该解释取代了1995年由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
(14)特别感谢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少年法庭及束建华法官,本部分介绍主要依据束建华法官提供的资料与文献而展开。
(15)该法院因防治少年犯罪、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成功实践,而于200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共青团中央命名为“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2005年又被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评为“全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先进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