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生态刑法法益塑造的经济分析法学论纲
陈 伟,熊 波
[摘 要]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其作为法经济学的集大成者,提倡的效率最优化、市场的可持续化以及财富最大化价值实现了经济学与法学学科间的全面疏通。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一种行为成本与罪后收益权衡的表现形态,生态法益经济分析的基本立场在其中发挥着调节机制的作用。目前,生态法益中心论与人类利益中心论一直处于对峙阶段,然而,生态法益与人类利益两者的中心地位的具体标准以及界定方法却从未予以明确,极易导致法益极端化推崇的现象产生。生态法益的理性倡导的路径选择,应当是将生态法益制度始终结合生态经济的可持续运行铺展开来,防止生态法益和人类利益“单方面的、中心化的”概念生成,并避免陷入生态法益界定的抽象化漩涡。
[关键词] 环境污染犯罪;经济分析法学;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环境刑法
经济分析法学能够将法律的实践理性发挥到极致,法律并非纯粹化、理想化的制度模式,构建实践理性的法律,应当充分考虑制度背后的根本动因。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类型,其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利益驱使的外在表现形态。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能够充分展现环境刑事立法由单纯的“人类利益”到现在的“生态利益”的实然趋势。但这并非极度契合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率观、可持续观、财富观,人类利益与生态法益本质上是可以并存的。借助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理念的“经济效益分析”这一孕育基础,我们可以发现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提倡和构建,能够表明未来环境刑事立法的应然趋势。在此基础上,借助人类—生态刑法法益,能够实现环境保护的普遍正义——效率的最优化,亦是能够实现生态刑法法益的实用功能——市场的可持续化,最终促使生态法益呈现出财富最大化的全新动态。本文尝试以经济效益分析的法益理念为基础,构建出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效率观、可持续观、财富观的图景。
一、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理念的孕育基础:经济效益分析
经济分析法学作为环境资源权利平衡配置的杠杆,能够使刑法保护的生态法益在生态系统的平稳运作之中得以体现。从亚当·斯密的“经济绝对优势理论”到科斯定理的“法律交易成本”,再到波斯纳“经济分析法学”科学方法论的创建,经济学完成了对法律和法学的全面渗透[1]。同理,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一种现实成本与预期收益两者之间权衡下的权利越位之举动,环境污染犯罪防控体系应当析入一种与众不同的经济学效应。在经济分析法学语境下,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本质——生态法益便有了全新的视角解读。经济分析法学作为法经济学发展历程中的集大成者,其涵盖的效率最优化、财富最大化以及市场可持续化的价值基础应当渗透到生态法益的体系构建之中。不可否认,生态刑法法益作为环境污染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化、现实化、体系化的利益概念,从经济分析法学的立场上看,环境资源的立法行为事实上就是一种运用价值平衡的经济思维,将生态利益予以法律制度最大化确认的存在状态。生态系统的稳固发展与环境资源的人类需求,实则存在着一种经济意义上的供求关系:将环境体系内部的具体化资源要素比拟为“生态商品”,人类对环境的再生产、再利用就是一种供求不均衡—供求均衡—供求不均衡的交易循环过程[2]。只不过,在生态市场之中,交易的沟通中介并不是现实货币,而是生态法益。
生态法益作为环境体系实现平衡运转的一种抽象化产物,其势必应当结合大气、水、土地、光等各类具体生态资源予以客观识别。应当肯定,环境空间在经济分析法学视角下,能够将生态法益顺利地进行现实化和亲民化。生态法益的抽象化仅代表概念上理论的抽象化,但并不意味着其“不食人间烟火”,是虚无主义的一种理论倡导;也并不强化其是人类实现自身生产、生活的一种自私自利的欲望表达。从宏观视域上看,生态法益结合现实的环境空间要素,其体系庞大,可涵盖“地上、地表、地下”三维度的体系因子;从微观视角上看,生态法益是一种构造学范式,其包括“水生态、大气生态、光生态、土地生态”等客观环境要素的规范评价。环境作为“我们人类(本身就是自然界的产物)赖以生长的基础”[3],应当始终将生态法益放置于客观的现实境况之中予以重视。
当前,生态刑法法益的概念主张存在着两种分野:“生态法益中心论”和“人类利益中心论”① 两种观点的论证过程可见李梁:《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法学杂志》,2016年第5 期;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论证过程可见安然:《厘清、反思与前瞻: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 期。 。在笔者看来,追本溯源,就在于部分生态法益的支持者要么过于激进,在倡导生态法益的独立存在之际,忽视人类生存与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要么过于停滞,在追本逐利、肆意掠夺的历程之中,强调人类民生的一味索取,进而忽略生态系统的协调发展。稍有不慎,前者极易陷入“生态法益中心论”的现实空谈的漩涡之中,后者容易衍生出“人类利益中心论”的激化结果。尽管两种概念的倡导者都在强调:一方面,生态法益中心论的主张并不意味着忽视人类利益的客观需求以及生态市场的机制效能;另一方面,人类利益中心论的倡导也并非旨在抛弃生态系统的关联性以及人与自然共存的和谐化② 对此,在两种观点论证的思路下,有学者认为:生态刑法法益表明的是一个高度浓缩且具有多种语义的概念,其基本形态存在多重维度。见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 期。 。但是,在各自论证过程中,却鲜有甚至并未提出任何有关生态法益与人类利益两者的中心地位的具体标准以及界定方法。这在经济分析学者看来,两种观点的彼此对立, 其实并没有将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率及发展状况较为融洽地与现实发展结合起来[4]。毫不夸张地说,随着“生态法益中心论”与“人类利益中心论”的过分强调,“利益中心”的概念将被虚化。随之而来,人之本位与系统本位都将化为单方利益至高推崇的“糖衣炮弹”,生态法益的本质基础也将化为乌有。
一般来说,一个人的好奇心越重,生命力也就越强。年轻人精力充沛,所以对各种事情才格外好奇,对外部世界有极大的新奇感,这都是自然的。还有许多人担心自己被时代抛在后面,没法与大家对话,总想知道更多的事情。不要封闭自己,这是我们被一再告诫的。
综上所述,生态法益的理性倡导的路径选择,应当是将生态法益的关联制度始终结合生态经济的可持续运行铺展开来,警惕生态法益和人类利益“单方面的、中心化的”概念始终脱离不出抽象界定的漩涡。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经济分析法学所倡导的法律制度的实质解释,应当是将环境资源的有效配置作为亘古不变的话题,即“每个人都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5]。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理性对待生态法益的发展趋势,提倡“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体系构建,将生态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人类民生权益的最大化保障以及生态法益独立的价值需求予以集合立体化,以期实现三者的同步发展、同等视之以及同向驱动。
第一,生态法益具体种类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状描述,并未明确将生态法益的种类具体限定在“水、大气、光、土地、动植物、矿产资源”这几种环境要素之中,而是采取概括式的“严重污染环境”结果评价以及“排放、倾倒或处置”的行为方式进行立法规定。其实,立法的规范术语表达业已将工业发展、科技发展道路中可能存在的污染环境行为所隐含的生态费用容纳在环境犯罪体系之中,以实现生态法益立法的效率优化。
近年来,国际大石油公司做大天然气业务的战略意图十分明显,2018年各公司发展计划中均明确提出天然气的高成长性目标。例如,壳牌计划到2035年天然气产量在全部油气产量中的比重提升至3/4,道达尔提出未来20年天然气项目数量将超过石油项目。
二、 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普遍正义:效率的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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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类—生态刑法法益效率优化的路径实现:从抽象的立法正义到具体的司法配置
人类—生态刑法法益倡导下的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并不排斥生态红线之下的工业生产利润,主要在于环境民生刑法观的可持续发展也需要一定物质基础层面的保障,并且这一保障是前提要义。民生刑法观的倡导者将生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看成是长远的民生利益,并承认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已经融入环境刑事治理的领域之中[17]。以人类—生态刑法法益为主导的生态市场经济的构建之所以能够彰显民本色彩,就在于其与一般市场经济的纯粹经济效益不同,生态市场经济有其独特的人文魅力。在倡导经济平稳发展的同时,一并强调人文关怀与生态情怀的价值衡量,将人类的基本伦理道德囊括于生态法益的保障之中,这才是市场经济发展可持续化的动力所在(图2)。
刑事司法的具体配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借助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件,可以在遵照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效率化保障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依次将三种环境污染手段、对象以及程度评价予以实质化认定。具体而言:其一,为了提升污染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的刑事司法操作的高效性,可以再次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这三种列举式的环境污染手段,细分社会危害性等同的相关污染行为;其二,同样如此,该罪状涵摄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中的其他有害物质是否应当基于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高效性,而随意扩大解释?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法被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有毒有害物质所包容的,应当通过刑事立法方式解决,而不能单独依靠高效,而损失罪刑法定的实体正义;其三,“严重污染环境的”不能单纯为了减轻污染手段、方法的取证压力,而采取司法解释中界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3 倍来高效化处理② 诸如,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第三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以及第四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采取的就是该种方式,其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同化视之,不利于刑事司法者精准定罪量刑。 ,该种方法同样是违背了“情节严重”的基本含义,极易依靠明显的主观危害评价,对两种标准随意择取,最终将其纳入客观的罪责承担之中③ 对此,笔者认为将主观危险过多介入入罪考量的因素之中,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人格与入罪的基本关系。见陈伟、熊波:《人格出罪的理论澄清与限缩化适用》,《长白学刊》,2018年第2 期。 。
在现代经济市场“绿色化与文明化”的理念倡导下,生态市场得以蓬勃发展。生态经济市场作为一种创新载体的萌发,生态法益的制度构建仍呈现亦步亦趋的态势。生态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源配置方式,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它除了尝试构建一种以市场需求与交易利润为导向的作用机制以外,还在于人类福利培育的本质目标[13]。人类福利可持续化的最终实现依靠于在市场经济的秩序构建中,满足人类自身的生态需要、精神需要以及物质需要,并最终达成和谐统一的状态[14]。从规范意义上讲,人类—生态刑法法益所追求的市场可持续化意在实现人类福利与生态系统的均衡发展,以便生态市场能够接收到持久的动力供应。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市场可持续化发展的重大意义在于其挣脱了原先市场经济的粗放式、掠夺式以及赶超式急速运转的桎梏,从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民生情怀的人文维度、环境代际的时间维度以及生态系统的空间维度三个侧面可以更为清晰地展现生态市场的可持续化基础。
在量化阶段,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生态法益的损害评价实现了人力量化、资源量化、损失量化的具体评判;在质化阶段,《解释》对于多次环境污染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重点环境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行为(无需量化要求)予以犯罪化处断。从量化的标准启用到质化的结果判定,都是基于生态法益的交易成本与环境要素的特定收益两者之间的价值权衡。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交易成本在于人类环境活动的有限安排所花费的支出与精力,而环境体系的要素收益在于人类生产、生活等各类活动所增加的创收。毋庸置疑,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环境交易成本在调和法律的制度安排、便捷司法的实务操作和规范人类的实践活动三个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是解释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以及生态法益演变过程的基本范畴[12]。用最小的交易成本换取经济的协调发展、民生环境刑法观的最优契合以及生态法益的效率化展现,是司法权衡操作效率化在经济分析法学视阙下的完美诠释(图1)。
(二)人类—生态刑法法益效率优化的立法视角:从法益的范围辐射到程度的层次评价
正如前文所述,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效率优化的立法层面有助于化解笼统性司法操作之症结。然而,如何在生态法益的立法体系内部实现微观领域的效率化编排与布局?这有赖于从生态法益的具体种类认定以及危害结果的程度性评价两个方面进行精确定位;否则,立法成本面对千姿百态的环境污染行为所隐含的巨大耗费却无动于衷,将致使经济分析法学所倡导的效率优化水平降至最低数值。一切环境立法活动都应该以均衡原则作为生态系统内部秩序的依归以及现实可行性的考量,立法所评价的不同种类的行为,都应当事先考虑到其所隐含的费用,并且对各异的行为后果创制不同的责任评价,以便对这些隐含费用所产生的反应能够及时作出分析[9]。由此可知,经济分析法学视野下生态效率优化观的立法贯彻,其实就是对环境污染行为所隐含费用予以包容。具体而言:
环境资源体系作为一种高效配置的天然组合,其本身能够实现体系的内部更新与动力的持续守恒。但这并不意味着生态体系承载能力的无限扩大与极度自洽,环境污染事件的恶化与自然灾害的再生频发,一是源于自然规律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侵害人类生存发展利益的现象出现;二是主要在于环境空间与生态系统作为量化维度的物质构造,其存在着特定的临界点。而这一临界点被立体化,便是“木桶短板效应”中的短板。法律供给或者说人类的需求应当在可持续供应的需求之下予以索取。一旦超越生态系统自身补给的强度以及自我修复的力度这一临界点,则会由于法律成本的“入不敷出”,最终导致生态经济规模的不景气。对此,笔者认为,经济分析法学下生态法益的具体展开,可以结合生态效率化理论、市场可持续化以及财富最大化理论三个理论,逐一进行论述。
第二,严重污染环境的层次划分。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用语由原来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进行了相应的对价责任的层次划分,即“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体现行为危害程度以及隐含费用的层次分布。此外,严重污染环境的层次划分还体现在刑罚种类配置方面。考虑到污染环境犯罪多为贪利性犯罪,经由趋利避害的经营心理而促使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出现[10]。刑事立法依据成本与收益的犯罪风险规避,利用“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等刑罚种类的层次配置,实现经济分析法学下环境污染犯罪情节多维度评价的实效防控。
(三)人类—生态刑法法益效率优化的司法权衡:从量化的标准启用到质化的结果判定
生态法益在环境刑法的立法彰显仅是经济效率优化的初步阶段,文本正义并不代表分配正义。生态效率优化的司法权衡要求遵循上位层次的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原则性要求,深化生态法益灵活、朴素的特质。具言之,司法体系的内部效率权衡应当确立生态法益保障“定量与定性”的评判基准。环境刑法中不乏有定量与定性的规范操作,例如,对污染环境的犯罪构成不仅规定了行为方式和数量等量化操作,还含有行为危害程度的具体质化要求[11]。
B段音乐反复之后,接着是重复A段的“劳动呼声”。然后进入C段音乐。这一段音乐好像是一位健壮劳动者的“男中音独唱”,左手以壮健、饱满的和声给予衬托:
2.6.2 主成分分析 采用SPSS 22.0统计软件对20批橘叶药材的指纹图谱数据进行主成分分析,由于S17药材与其他批次药材的差异性较大,因此剔除S17相关数据,求出相关矩阵的特征值及其方差,见表3。以特征值>1为提取标准,得到前2个主成分的累计方差贡献率为82.224%(>80%),故选取前2个主成分即可进行评价,它代表了橘叶药材中27个成分量的82.224%的信息量,具有很好的代表性,足以评价橘叶药材的品质。
三、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功能:市场的可持续化
图1 生态刑法效率观的构造图景
那些好玩的古人,都活得有情趣。王羲之他们在兰亭,崇山峻岭,茂林修竹,清流激湍,曲水流觞,方有传世之《兰亭集序》。还有那个拏“崇祯五年十二月,大雪三日, 一小舟,拥毳衣炉火”独往湖心亭看雪的张岱。在西湖上,他遇上了另一个有情趣的人,两人喝了三大杯才分别。苏轼晚年被贬岭南惠州,发明烤羊脊骨,“骨间亦有微肉,煮熟热酒漉,随意用酒薄点盐炙,微焦食之,终日摘剔牙綮,如蟹螯逸味”。一个被贬的人,依然怀着对生活的别样情思。
(一)市场可持续的人本维度:民生情怀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社会结构、人文思想以及利益格局变革的新时代,社会矛盾也日趋复杂和多样,关注民生已然成为新时期各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表现[15]。环境刑事司法者应当将环境资源消耗性工业市场的逐利性与犯罪严惩的重苛区别开来。笔者认为,要实现生态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化发展,理应明确环境刑事司法不同于其他金融型犯罪,由于前者的行为危害对象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较后者之迥异,环境刑法司法更应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效,而不在于惩罚本位的特殊预防理念的倡导,这也是环境民生刑法观的内涵折射。经济分析法学派将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比喻成“模拟市场”的体系空间,一言以蔽之,在刑法方面,犯罪和刑罚就是市场需求和市场价格的一种经济关系[16]。环境污染犯罪是超越生态法益基准线的利益索要行为,而刑罚的苛责则是对犯罪行为所应当付出相应代价的评价行为。
抽象的立法正义旨在制度理念上实现生态法益的范式保障,但这终究是一种体例上的纲领性指引,很难将生态法益所包容的全方位要素全盘地予以积极肯定。具体的司法配置是为弥补环境立法上的概括化、统领性、范式化的法益确认,从而将生态法益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进行的现实化保障,其是凸显实质正义价值的路径遵循或必要手段。纵然,生态法益的抽象立法仅是将“排放、倾倒、处置”三种环境污染手段,“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有毒有害物质”三种环境污染对象以及“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两种环境污染程度进行了范式界定,但这并不能排斥生态效率优化的效果。正如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所言:“范式(paradigm)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它是由基本定律、理论、应用等构成的一个整体。其存在不仅给科学家提供了一个研究纲领范式,还为科学研究提供了可模仿的成功先例。”[7]生态效益基本程序化的操作是效率优化的层次性原则要求,生态法益的效率优化是一个从抽象环境正义的分配活动到具体环境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层次化过程[8]。如此一来,可以避免杂乱无章的生态法益的具体化司法操作。
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目标就是采用分配正义的经济信条,去探寻具体法律资源有效配置的途径和方法,以此推动法律创新和法制改革[6]。环境资源作为法律制度规划的一种子资源,在散见的各类具体环境资源保护法中得以确认。环境资源的利益维系应当筑建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的基础之上,确保生态系统功能的全面调配。人类—生态刑法法益所体现出来的效率优化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准则,也同样是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①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制度同样是经济分析法学立场下实质正义理念效率观的具体展现。 。
图2 “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理念实现路径
(二)市场可持续的时间维度:环境代际
“人类”作为生态市场这一固定物质中的灵长类生物,因其生老病死、循环更替自然规律的客观存在,生态市场便具备永恒的存留空间。生态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概念是公平与发展,在环境资源分配公正以及持续发展的精义引导下,环境资源发展的代际公平的时间维度则较为明显,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 满足自身利益、谋求生存与发展权利上的价值均等,其是可持续发展在时间维度上的要求[18]。这就必然要求将人类—生态刑法法益中的“人类”理解为两个社会阶段性的产物。人类的整体运动就如同新陈代谢一般,周而复始地不断更替。在相对时间内,人类的内在个体数量以及本质属性在发生变化,然而,独立的生态系统或者环境空间却固定不变。如果忽视环境利益的代际公平,将生态市场的持续运作仅限于当下时代的利益考量,那么生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便处于狭隘的单一时间维度。概言之,单一时间维度仅强调代内公平,只需满足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即可。面对人类环境危机话语体系的抽象风险的扩增,生态市场维系中的“人类”主体这一组概念不应当仅限于一种集合概念,而应当将其理解为类概念,即人类应当是具有同种外部特质以及内部生理构造的种类物,而并非现存多数人的简单聚合相加的集合体。
(三)市场可持续的空间维度:生态系统
生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应当注重的是生态系统自身的联动性,而并非环境空间的客观性。“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状态的动态性和关联性,不仅要求在代际维度和同际维度实现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预期规划,还应当明晰市场可持续发展所依托的物质基础:环境空间和生态系统。随着环境资源破坏问题的深化,运用经济效应整合型的环境保护理念,即可持续发展思想和战略的理解与运用,则显得尤为关键[19]。整合型的环境保护理念是在物质资源充分整合的基础上,人类对客观环境的高效利用和持续互动的一种经济思维模式。而这一模式所蕴含的可持续意识是在生态系统平台上衍生而来的,生态系统具有独特的体系构造,可以维持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
在上述生态系统的经济特质之中,生态平衡或者自然平衡在种群的数量比例以及能量和物质的输入、输出等稳定状态中得以实现[20]。而人类的活动对整个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所维系的平衡与可持续状态的肆意破坏,致使人类生存和发展面临威胁处境的客观事实,可以将其称之为生态危机。由于“环境”的概念核心在于“人群外部的境况”,表明的是人类外部所展现的客观自然环境。例如,大气、水、海洋、矿物质的自然环境以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文环境。而“生态”作为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是世间万物环环相扣、彼此相依的三维存在① 即生态市场中的每一个具体的生态要素的演进过程以及能量守恒都按照“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的顺序回归自然市场的无形交易状态之中。见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5页。 。例如,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生态可持续的代际公平以及优胜劣汰的生态平衡链条。因而,环境刑法更应当突出的法益保护是生态系统中的人类—生态刑法法益,而并非环境空间中的生态中心法益。
四、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全新动态:财富的最大化
财富最大化是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支撑的第二道基础。借助其用于佐证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理念既存的客观现实,既有必要性也有妥当性。在多数人来看,财富最大化是一种经济驱动性功利主义的特定产物,基于此,波斯纳解释道:“界定一下‘财富最大化’这个经常为人们误解的术语。在‘财富最大化’中,‘财富’指的是一切有形无形的物品与服务之总和,它按两种价格来衡量:出价和要价”[21]。因而,借助波斯纳对概念的界定可以得出: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财富最大化体现出经济人的理性思维,它清晰认识到世界前进与发展的潮流是一种客观的现实规律,其无法逆转。一味推崇生态法益,仅是单纯强化生态资源服务的出价,忽视生态产品服务本身的经济价值,这是一种至高无上的“虚拟情怀”。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下,引入财富最大化的创新理念,方可实现人类利益与生态法益并重的双重目标,这也是人类—生态刑法法益论证的全新动态,是人类—生态刑法法益得以塑造的基本动力。
(一)财富最大化的基本立场:生态法益的实用主义和自由主义倡导
财富最大化有两个实质侧面:其一,生态法益道德层面的具体体现,即人类—生态刑法法益在财富最大化的幸福感的基准强调下得到内心欲望的满足;其二,生态法益实用功能层面的集中展现,即人类—生态刑法法益并不是一种被束之高阁的纯理论性产物,其能够在社会需求的指引下,扩大实用主义以及自由主义的功能适用。在笔者看来,后者是人类—生态刑法法益财富最大化价值的基本立场。这一实用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价值理念可以回归环境刑法立法中得到具体解读。在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实用主义层面,譬如,污染环境犯罪的除罪情节以及从轻处罚的具体适用,刑法将行为人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环境污染行为,但将“生态修复措施以及全部赔偿损失,且为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情形作为除罪或者从宽刑罚适用的情节。法律体系是一个逻辑概念的自主体,而并非一种社会政策或者价值理念的工具。经济分析法学的体系回归能够督促环境刑法学研究重新致力于法律的社会实用工具的具体考察[22]。在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自由功能层面,则体现在环境刑法的“量化和质化”的一致性要求,这也是环境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遵循。环境新资源的现实运用作为实现生态效应的实用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双层并重的典例,其基本前提则是经济发展应当恪守生态红线,助推经济发展速度与环境保护价值增率的同向等值之趋势(图3)。
(二)财富最大化的理念澄清:注重生态收益与社会实践的相互疏通
图3 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同向性
追求生态法益与经济产出的双向互动,历来都是环境刑法学家孜孜以求的核心价值。财富最大化并不意味着财富至上性,依托环境资源为背景的工业生产,无论是压缩型、赶超型的工业时代还是新科技、新能源时代,都无法脱离社会物质的索取和利用,这是一个社会本源的再生产、资源再分配的过程[23]。从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角度去考察环境资源的更新与分配,环境立法总是在寻求规范背后隐喻的制度利润。当制度净收益小于社会中或者实践中可供选择手段产生的净收益时,潜在的制度利润便由此诞生。此时,理念上的制度预期供给和实际中的潜在供给需求相矛盾,环境实际需求大于制度评价的理想需求。为寻求环境刑法的财富最大化,人们则会构想出意欲改变现存的法律体系的完美蓝图,希冀用刑法的合理或者实质解释来实现生态法益的“帕累托最优”① 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也称为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帕累托最优状态就是不可能再有更多的帕累托改进的余地;换句话说,帕累托改进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帕累托最优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见陈菲琼:《微观经济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8页。 。然而,此时的刑法合理或者实质解释仅是利益法学立场下个人的理想化模型,因为刑法用语所具有的相对性会基于个人的经验水平或者生活情愫,而产生标准上的差异和幅度上的失衡[24]。为化解这一矛盾,生态法益的制度构建应当在前期的利益识别中,就将法益要素的具体认定结合社会实践予以参量。这便是人类—生态刑法法益因注重现实社会实践中环境体系的潜在收益,而能够取得良好环保效果的本质所在。
体育运动具有极强的群众性。学校体育在牵手家庭体育的同时,要积极推进家庭体育教育环境的更换。比如定期向家长发放体育锻炼资料,建议家长和学生共同参与锻炼,协助、督促学生在家里完成锻炼目标,给学生创造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树立学生的终身体育锻炼意识。
(三)财富最大化的价值补给:为生态效用与幸福理念提供操行基准
经济分析法学的财富最大化并不同于功利主义法学的幸福最大化,可以说,后者的幸福最大化强调在生态法益得到至高无上的优位待遇后,即使人类的经济收益因制度理念设计的偏差而微之甚微,也是可以被理解、被原谅的。因为在功利主义者看来,人类的生产、生活的幸福感都是靠自身的内心约束力得以调整并提升的。诚如,“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他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25]。纵使功利主义法学将人类的环境幸福感置于道德理论层面去予以探讨,并强调这一环境幸福感能够从外在的环境变化来感知生态法益的客观效应,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功利主义过于突出集体幸福感,笼统地追求环境幸福总量的简单增加,而忽视生态效用的价值确立,极易在团体刻意地推崇环境幸福感之际,牺牲无辜的个体环境幸福指数。并且功利主义法学下的幸福容量是无法具体衡量与估摸的,因而单纯将环境幸福感强加于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制度决策中有失理性[26]。易言之,幸福感的提升与感知应当在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财富最大化中得以体现,将生态系统的“出价”(即环境资源的索取以及利用)控制在“要价”(即生态人工修复与自我更新)需求之中,使生态幸福感得以持久运行。
五、结 语
人类—生态刑法法益刑事法保障,并未排斥经济效益与人类生态建设的相互融合,关键在于如何运用经济法学视角去解读效率最优化、市场可持续化和财富最大化发展。在生态法益建设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价值、意蕴,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不仅是生态政策的最终归途,更是环境刑法的理性追求,而这一切来源于生态市场的经济效益建设、可持续化建设以及“人与自然”双重本位建设。“人类—生态刑法法益的理念创新是基于客观社会发展的物质需求以及生态法益独立价值双层考量的最终结果,其所具备的法律制度的实用功能与自由价值,在人类与生态利益共同发展的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27]因此,一味强调经济利益优先或人类生存利益优先,均是违背人类—生态刑法法益保障的本质基础,更有悖于经济法学对人类—生态刑法法益建设的“二维本位”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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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波,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重庆 401120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4434(2019)04- 0054 -07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刑法立法方法研究”(16SFB1004)
[责任编辑: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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