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劣商品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伪劣商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527(2005)06-0125-04
一、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有着紧密的联系。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而刑罚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犯罪和刑事责任是“因”与“果”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是责任与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伪劣商品犯罪所导致的刑事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是国家刑事法律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国家司法机关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
(一)产品刑事责任及其作用
产品责任大多表现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当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法规、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并且对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进而受到国家刑事法律规范的否定性评价就构成了产品刑事责任。产品刑事责任是产品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推演和运用。
产品刑事责任能够保障产品责任法规的有效实施。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有关产品安全法规的规定,不能向社会提供安全产品时,就形成了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首先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当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无法抑制缺陷产品对有序生产和消费环境的破坏时,就需要用刑事责任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非规范行为进行谴责,使其回到产品责任法规要求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程序状态中。
另外,产品刑事责任还能够保障产品的安全性。产品刑事责任的重点在于维护产品安全,不一定要求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只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或者应当履行产品责任法所要求的义务而不履行,使公众不能获得有权期望的安全产品,给社会生产秩序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有所不同,它以缺陷产品的损害为其前提,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是建立在损害发生的已然状态之上。当然,对于已经发生的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也应包括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
(二)判定伪劣商品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就是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最根本的原因,从犯罪人的角度说,它回答的是基于什么理由,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国家的角度说,实际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它回答的是国家基于什么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制售伪劣商品所导致的刑事责任是产品刑事责任中的一部分,包括了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和国家为什么追究刑事责任两个方面的问题。笔者以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法律事实。制售伪劣商品者只有在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条件下,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伪劣产品是产品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某种产品存在缺陷,不合格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离开生产者、经营者的控制之前就产生的,对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就产生了法律规定的消除缺陷的义务,然而伪劣商品的制售者却明知产品有缺陷而不消除产品的危险因素,结果造成人身和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害。
2、制售伪劣商品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是产品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其一是对产品宏观质量管理秩序的损害,其二是有形损害,即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及财产的损害。这种损害是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所造成,而不是由于消费者自身原因造成的。
3、制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刑事法律规范是产品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产品刑事责任是随着产品犯罪构成条件而产生的,当生产者、销售者不按产品质量法规规定的义务去生产产品、销售产品,或者采用积极的方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就构成产品犯罪,形成产品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一节里规定了九种具体的伪劣商品犯罪,只有符合这些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才能构成相关的犯罪;相反,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则不构成此罪。
二、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处罚
(一)对主刑的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主刑的规定上,坚持重罪重判,罚当其罪。主要有:
1、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了最高刑可以处死刑,即: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由于这两种犯罪严重侵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2、对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最高刑可处无期徒刑。在适用无期徒刑时,其条件是严格的,首先是数额限制,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才可以处无期徒刑;其次是情节限制,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3、处刑的档次较为分明。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单档刑外,其余有关的伪劣商品犯罪,各自按照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并且每个量刑档次之间连接紧密,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有助于司法机关恰当量刑。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根据不同情节,其处罚划分为三个档次,所涉及的主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规定十分详细:(1)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未规定管制刑。1979年刑法对制造、贩卖假药罪规定有管制刑,新刑法对各伪劣商品罪均没有规定管制刑。这是因为该类犯罪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制假售假获取暴利;而管制刑在执行时,不予关押,仅仅是限制行为人一定的自由,这显然不能对制假分子起到惩罚作用。
(二)对附加刑的规定
由于伪劣商品犯罪一般都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资本,使其丧失再犯能力,不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1、规定了财产刑。伪劣商品各罪均规定有罚金,并且,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以外,对其他各罪还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没收财产被规定在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和无期徒刑之中,与罚金刑并列选择适用。
2、规定了罚金的适用方式。刑法对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规定为“并处”和“并处或者单处”两种情况,表明每种犯罪对罚金刑的适用都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其中,对自由刑较轻的犯罪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自由刑较重的犯罪是并处罚金。
3、明确了罚金的数额。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的数额范围,即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这一标准便于人民法院操作,减少了随意性,避免了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判处罚金数额上过于悬殊。
(三)对竞合条款的规定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普通法条,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各罪是特别法条,是生产、销售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两者之间具有法条竟合关系。在处理该类犯罪时,应注意把握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在特别法重于普通法的情况下,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也就是说,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特定的伪劣产品,如果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就应以各该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罪论处;如果不构成各该条所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如果既构成各该条所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的犯罪,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所谓“处罚较重”,既有每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之间的比较,也有每案法定最高刑之间的比较,在确定按哪个罪处罚时,还要根据犯罪事实和各种情节,然后比较两个量刑幅度的轻重,哪个罪重就按那个罪处罚。如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因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如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但还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同时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时,由于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因此应按后者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三、伪劣商品犯罪的立法特点分析
(一)注重立法技巧。由于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复杂多样,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不尽一致,为了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立法者应当尽可能地穷尽各种犯罪情况,然而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人类词语贫乏,不足以描述大千世界中的万事万物。因此新刑法在规定伪劣商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时,采取了具体列举规定与模糊词语相结合、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方法,严密了打击该类犯罪的法网。
1、以刑法第146条为例,该条列举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另外,又规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犯罪结果上,规定了“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两种情况。这样一来,对该类犯罪的构成条件放宽了,打击面也相应扩大。
2、在规定法条之间的关系时,采用了法条竞合的方法,遵循了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使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具有伸缩的余地,便于打击犯罪。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普通法条,第141条至第148条是特别法条,是生产、销售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两者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在处理该类犯罪时,应按照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该法条充分体现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来讲,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特定的伪劣产品,如果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就应以各该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罪论处;如果不构成各该条所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如果既构成各该条所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的犯罪,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注重刑罚效用。伪劣商品犯罪规定的刑种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主刑中包含了管制以外的其他刑种,附加刑中规定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新刑法在刑罚规定上,注重刑罚的效用和力度。
1、罚金刑运用更广。原《决定》第一条前段有“可以并处罚金”,第3条第2款前段、第6条前段及第7条也都提到“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这些条款被分别归并到新刑法第140条前段、第144条前段、第147条前段和第148条时,四个“可以”被删除。由于“可以”具有不确定性,“可以”处罚金同时意味着也“可以不”处罚金,去掉“可以”即等于去掉了“可以不”的情形而使罚金处罚呈必然性。四个“可以”的删除,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重了对行为人的经济制裁力度。
2、单位犯罪处罚更重。《决定》第9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只有“情节恶劣”的,才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原《决定》第1条“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不恶劣,则不依相应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把原《决定》第9条第1款和第2款归并为第150条,去掉了原《决定》第9条第2款中的“情节恶劣”,即不管情节是否恶劣,一样要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将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处以与单纯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有利于惩治大量存在的单位犯罪。
3、增加规定危险犯。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在原《决定》第3条第1款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在原罪状“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前面,加上了意义重大的“足以”二字,使原来表明的实害结果改变为危险结果。从刑法理论上讲,这是犯罪形态的变化,增加了危险犯的规定。按照原《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该罪的构成条件必须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则认为,只要“足以”造成上述危害,即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只要查出某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其危害性足以产生严重后果的,即可按本罪论处,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本条规定重罚。刑法第143条由结果犯变为危险犯,相当于加重了对该种行为的处罚。
四、伪劣商品犯罪的立法完善探讨
现行刑法对原《决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标志着刑事立法技术水平有了进一步提高,但有些方面还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一)犯罪概念的准确性问题。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行为或销售行为即可构成该罪;若是既生产又销售,也不成立两个罪名,而是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罪。然而,该条规定只有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则不能构成本罪。刑法第140条实质上是将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唯一要件。也就是说,当生产者已生产出大量伪劣商品,但尚未销售或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时不构成该罪;当销售者已大量购入伪劣商品,但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时亦不构成该种犯罪。这实际上等于否定了生产伪劣商品罪的存在,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矛盾,也与该条的罪名不一致。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一来,对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也可以处罚,但其依据不是销售金额,而是三倍于法定销售金额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与“销售金额”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该司法解释立足于打击伪劣商品犯罪,将犯罪的范围扩大了,与法条上规定的原意相差甚远。
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疏漏,解决法条规定与司法解释、罪名确定的矛盾,适应打击伪劣产品犯罪的形势,建议对刑法第140条进行修改:可在“销售金额”前面加上“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三倍销售金额”,这样将该罪的构成要件便设计成了销售金额或三倍的货值金额;也可以将“销售金额”直接改为“经营金额”,因为经营金额包括了有关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投入资金和产出资金,涵盖了收购、加工、储存、出卖等一系列环节,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金额,便可定罪判刑,这样规定,有助于理解,便于司法操作。
(二)刑罚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伪劣商品犯罪中有些刑罚规定不够合理,不利于公正地惩治犯罪行为。刑法第141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6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从危害后果上看,假药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合格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危险品也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且有可能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很明显,它们主观上都是故意,危害程度也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相比,其刑罚规定相差颇大。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者和前者相比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刑种,也无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在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刑法规定差距很大的法定刑,显然有失刑罚的公平性。
此外,刑法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晶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并且可以单处罚金,笔者以为,对此罪作出这样的处罚规定,显得太轻了,纵容了不法分子。目前,产销伪劣化妆品的现象愈演愈烈。有的厂家非法以汞化合物为原料生产“祛斑霜”;有的生产者滥用雌性激素;有的产品细菌含量严重超标……伪劣化妆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如河北省某厂家生产的伪劣化妆品“太阳牌”特效美容雀斑霜造成2000多名消费者受害,轻者色素沉着,满脸黑斑,数日不见消褪;重者肤色变黑,而且皮肤受损,有的容貌改变,数周不敢出户;有的甚至家庭冲散,自寻短见。[1](P191)不加重处罚该种行为,就不能有力打击这种犯罪。
(三)量刑幅度的适当性问题。在伪劣商品犯罪的刑法规定中,有些犯罪的量刑幅度太大,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决定权,不利于司法操作,也为一些人钻法律空子提供了条件。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主刑上,从7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这么大一个幅度,完全由法官决定,其后果可想而知;在附加刑上,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也由法官决定,而罚金与没收财产在严厉的程度上也相差甚大。
类似于这种量刑幅度巨大的情况很多,再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太大,给司法操作带来困难。因此,应使刑级适当地缩小,如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
(四)增设剥夺职业权利的处罚。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刑罚的价值取向,呼唤着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并重,以生命刑为补充的新类型的刑罚体系。与我国不同,许多国家都有资格刑的刑种。如《拉丁美洲刑法典》第54条规定:“如果通过滥用合法职业或活动而实施犯罪,法院应在前条所确定的期限内处以丧失或停止从事该种职业或活动的权利。”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权利的刑罚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一职业所具有的条件和身份。这里所说的“职业”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
为了有效制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我国在刑罚方法上可以增设剥夺职业权利的刑种,即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判决罪犯限时停止职业权利或永久性停止职业权利。对于这类犯罪分子,暂时或永久性停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活动的权利,可以有效地堵塞制售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渠道,防止死灰复燃;也可以给犯罪分子以颜色,同时还可以杀一儆百,使其他从业者畏而止步。如果说,规定财产刑是针对该类犯罪的牟利目的,从经济上予以适当打击的话,那么增设停止职业权利的处罚则是一种釜底抽薪的做法,能使制假者丧失故技重施的便利条件,从而达到减少或制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