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省现行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应修订之处论文

浅析我省现行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应修订之处

袁 航

我省现行的《江西省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享受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的,不得列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笔者结合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扶贫工作审计的体会,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应予修订,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障对象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与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并非绝对的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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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水质特征 淖尔处于灌区低洼处,主要承接灌区退水和地下水侧渗水,主要表现为水体中全盐量、pH值、硬度含量高。根据《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微灌工程技术规范》的水质要求,滴灌淖尔盐分超标率为20%~40%波动,盐分含量在527~6 000 mg/L,硬度超标率为85%,含量在200~1 226 mg/L,pH值在7.33~10.24,超标率为5%~40%波动。其中,盐分在淖尔水超标物中处于主导地位,与pH值、硬度具有较高相关性,因此降低盐分含量是滴灌淖尔水质处理的关键[14]。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与农村危房改造的共同点都是解决群众住房困难问题,不同的是,后者是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住房安全问题,而前者除了要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外,还要肩负起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难的职责,最突出的就是公共租赁住房,即通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支持下的社会力量投资,收取一定的租金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租住的保障性住房,而外来务工人员就包括了从农村进入城镇的农民工,农民工只是这部分人群进城务工时期的角色,返乡后依然是农村居民,如果他们在农村面临住房安全问题,应该可以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村评议、乡复核、县级审定的“三级认定”和县乡村“三榜公示”程序来决定是否可以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依照我省目前的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享受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的人群不得列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笔者认为该规定没有考虑到农村人口的流动性,不够全面科学。

其次,将享受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的对象简单排除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范围之外不利于扶贫工作。

从扶贫工作的视角来看,农村危房改造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互为补充。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是“两不愁、三保障”里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扶贫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危房改造政策的补助对象主要分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目的是让群众能够住上安心的房、安全的房,减轻群众的后顾之忧,实现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在实现基本需要之余,还应大力开展创业就业扶贫,激发贫困群众自立自强的内生动力,发挥自身造血机能,隔断贫困的代际传播,通过开发岗位、劳务协作、技能培训、就业服务、权益维护等措施,帮助一批未就业的贫困劳动力转移就业,让他们走出农村,来到城镇,找到适合自己的平台,而公共租赁住房恰恰适合相当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收入偏低、流动性强的需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贫困群众在进入城镇后安心就业、稳定就业。再者,同为贫困人口,享受的待遇应一视同仁,依靠政府支持和自身努力来到城镇创业就业就因为享受了公共租赁住房而被排除在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之外,而极少数留在农村且自身发展意愿不强烈的贫困户却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这就容易在贫困户中造成不平衡,损伤了前者外出创业就业的积极性,不利于扶贫工作的开展。可见,农村危房改造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完全可以在不同阶段解决贫困群众的生活和发展的困难,两者存在较强的互补性,不应割裂开来。

综合上述两点,笔者建议现行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应作适当修订,将“享受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不得列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修改为“享受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且有产权住房的,不得列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这样既保护了贫困户出外创业就业的积极性,又维护了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为特定困难群众提供保障的严肃性。

(作者单位:庐山市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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