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刑事诉讼立法条件已经成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公民权利论文,政治权利论文,刑事诉讼论文,公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已准备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Interm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Rights,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即将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一款规定,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根据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的法律制度必须保证公约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即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如果不一致,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本文只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情况是否与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准则相一致。
公约中与刑事诉讼制度有关的规定集中在第9条和第14条。 前者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出发,规定了公民在被逮捕和拘禁时享有的权利;后者从刑事审判的最低公正标准出发,规定了公民在接受审判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当然,根据联合国有关组织和机构的解释,后者许多规定的适用已超出了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审判程序的范围,从而适用于所有的诉讼阶段。本文根据这两个方面来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联合国大会除通过《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自愿议定书》(1966)和《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自愿议定书》(注: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Intermn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966 ) ,Second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mational Cover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Aiming at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1990),See International Law Documents,Edited by Malcolm D Evans MA,D Phil(Oxon),Blackstone Pre SS Limited,PP,143,145.)(1990)外,并没有对公约的内容作详细解释,但是, 人权委员会从80年代开始对公约的内容作出“一般评论”,与第9条和第14条有关的评论为《剥夺自由和被监禁人待遇规则》、《接受法定的、中立和独立的法庭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注: Deprivationof liberty and rules regarding of detainees,General coMMent 8/16,37 U. N.GAOR SuPP.(No.40),ANNex V at 95,U.N.Doc.A/37/40(1982);Right to public hearing before an impartial and
independent tribunal under law,General coMMent/816,37U.N.GAOR SuPP.(No.40),ANNex VI at 162,U.N.Doc.A/40/40.),其他机构、组织在1984年也作了一个《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限制及保留适用条款的西拉科萨原则》(注: The 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Provisions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美国分会、厄本摩根人权研究所、国际刑法学高级研究所1984年春在西西里西拉科萨通过,主要对公约中的“法律规定”、“民主社会”、“公共秩序”等限制性条款和“社会紧急状态危及国家生命”等保留适用的条款作了解释。See HUMAN
RIGHTS,Volume 7,Number 1,February 1985.);另外,联合国的有关机构根据该公约还制定了其他一些法律文件,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执法人员守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但这些文件同“一般评论”或“西拉科萨原则”一样,只是宣言性的东西,虽然它们解释和发展了公约的内容,成员国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实施,但不要求成员国必须遵守。因此,本文在解释公约的内容时,尽可能参考这些文件;超出公约要求的内容,我国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实施,但不表示在加入公约后保证实现这些内容。
一
公约第9条是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规定。该条第1款首先明确“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然后分四个方面规定了有关的保护措施,确认了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7条也确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以及实施逮捕的法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需要注意,公约中的权利主体是“人人”(every one), 而非“公民”(citizen)。因此,对一国而言, 它要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与本国公民同等的保护。我国宪法在第32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应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与我国公民待遇相同。下面,我们来逐一对照公约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的权利。该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一规定要求,对公民实施逮捕或拘禁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符合法定的程序;否则,即构成任意逮捕或拘禁。应当说明的是,公约(英语中)所说的逮捕(aRRest)、拘禁(detention )与我国的含义不同。Arrest是指法定当局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包括当局决定逮捕、宣布当局逮捕的意思以及限制被逮捕人的自由;Detention 是指偶然或有意扣留人或物的行为(注: 见《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aRRest,deteintion条。)。前者主要指实施限制自由的行为,后者主要指限制自由的行为或状态持续一段时间,分别相当于我国的拘留和逮捕。
除了宪法规定的公民不受任意逮捕的基本权利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适用拘留和逮捕的理由和程序。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分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在刑事诉讼法第62、64、65、66、67、68、69、71、72、73等中规定了实施逮捕和拘留具体程序。
(二)即时获知逮捕理由和指控罪名的权利。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被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本条规定了被逮捕人享有的两项权利,在被逮捕之时,有权知道为什么被逮捕;在被指控之时,有权被迅速告知指控的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 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证为统一印制的三联填空式文书,一联存根,二联副页,三联执行凭证。执行凭证上明确印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之规定”,决定拘留的,在执行拘留时应向被拘留人宣布。不仅如此,第6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拘留后,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和他的所在单位。”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了与执行拘留相同的执行逮捕的程序。关于指控的内容,应当理解为被逮捕人涉嫌的罪名和被起诉时指控的罪名两个方面。对于前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刑事诉讼法第96条),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也会被迅速告知;对于后者,刑事诉讼法第151第(二)项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之前送达被告人,符合公约关于迅速告知指控内容的要求。
(三)在合理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道听候执行判决。”这一权利实际上包含三项内容:1、 凡被采用强制措施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刑事诉讼必须及时进行;2、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依法受到限制,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接受审判或获得释放;3、 如果释放时能够保证出席审判并随时能够听候执行判决,则不应适用监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关于前两项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在第65条、69条、72条、73条、74条、124条、125条、126条、127条等有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必须在拘留或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 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理由和程序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即时撤销或者变更。以上内容,都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且考虑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符合公约的规定。关于监禁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逮捕的条件(见上文),这一条件极其严格,即使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有所放宽,但同其他国家相比,还是相当严格的,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因而也是符合公约的规定的。
(四)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该权利包括两项重要内容:第一,由法庭决定是否应当采取逮捕或者拘禁措施;第二,在法庭制作决定的过程中,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因为该决定是通过诉讼方式作出的。当然,是否由法庭裁决,完全视被逮捕或拘禁人是否提起有关诉讼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拘留或逮捕的人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对拘留和逮捕进行审查的机制。这种机制分为公安司法机关主动审查和辩护律师申请审查两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因此,如果律师提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审查。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公安司法机关主动审查和因申请审查两种情况。
(五)得到赔偿的权利。公约第9条第5款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不符合法定逮捕或拘禁条件而实施逮捕或拘禁的情况,受害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国家应承担赔偿的义务,以确保受害者的权利切实得到实现。
对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在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中有专门规定。根据该法第15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等非法拘留或逮捕的情况,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该法第3节,还专门规定了赔偿程序。 不但肯定了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而且建立了使这一权利得以实现的机制。
人权委员会在《剥夺自由和被监禁人待遇规则》中对公约第9 条的一般评论是:它适用于所有剥夺自由的情况,不管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其他案件中;对判决前羁押的总时间和各种特殊案件中的“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或释放”的权利作了解释;重申审前拘禁的例外性以及拘禁时间尽可能短(注:See Michael O'Flaherty,Human Rights and theUN,Sweet Maxwell,London,1966,PP22—23.)。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是至今有关逮捕和拘留过程中保障人权规定的最全面的国际法律文件。它不仅重申了禁止酷刑及其残忍的、不人道的待遇和惩罚以及上述公约规定的五个方面的内容,而且规定了司法权对执法权的制约、非法拘留或监禁的查处与补救、执法当局对被拘留或监禁者行使权利负协助之责、律师与被拘留或监禁人之间的通讯保密的特权、法律援助、控制连续的或不间断的审讯以及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予以释放等内容。
二
公约第14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这些标准,多数针对刑事审判而言,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诉讼的一般权利保障。该条第1 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关系有关婚姻争端或对儿童的监护权问题。”该条实际上确立了六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或诉讼保障:1.在法庭面前人人平等;2.法庭依法设立;3.法庭独立;4.法庭中立;5.公正审判;6.公开审判。
关于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作了规定。宪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法庭依法设立原则又称法定法庭原则,是指进行审判的法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不得任意设立法庭,更不能搞法外刑讯。我国宪法第1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设立由法律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并且在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体现了法定法庭的原则。
法庭独立,是指法庭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党派、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的含义、法官的基本自由、资格、甄选和培训、服务条件和任期、职业保密和豁免、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等内容,建立了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我国宪法在第126条、刑事诉讼法在第5条,都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149 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该规定明确赋予了合议庭独立审判的职权。关于法庭独立或司法独立,在任何国家都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我国的法庭独立已迈出了可喜步伐。为进一步实现法庭独立和司法公正,我国正在推行司法改革,进一步建立保障司法独立完整机制。
法庭中立,是指法庭在审判案件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而应当保持一种超然的态度和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 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一规定从诉讼职能上确保了只有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模式的改革,为法庭保持中立裁判采用了一系列措施,尤其是强化庭审中控方的举证责任、辩方的辩护权利、控辩双方的辩论与对抗,为法庭中立地行使审判权,建立了一个有效的机制。
公正审判的含义比较宽泛。实际上,公约确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准则都是保证公正审判不可或缺的要素。作为对诉讼制度的一般要求,公正审判也体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191条规定, 如果“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另外,公正审判已列为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当前正在进行的教育、整顿和改革,都把实现公正审判作为重要的内容。
关于公开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将其作为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在第15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136 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些规定同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
(二)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公约第14条第2 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世界刑法学协会的解释(注:参见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1994年里约热内卢全体大会通过。),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或要求:1、被告人(注: 实际上包括犯罪嫌疑人,因为一些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区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待遇;2、 在与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3、法官对诉讼双方公正不倚;4、审前羁押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命令才能实施;5、 辩护权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予以保障;6、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等。根据我们对公约的理解, 无罪推定原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在未经法庭判定有罪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人,法庭和诉讼各方都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控诉方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则被告人应判无罪,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注:在传统上,我们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还包括沉默权等内容,由于公约在下文还规定了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本文在此作了严格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与此相同的内容。第12条规定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他在法律上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 另外,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通过改革庭审方式,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还在第162条规定,如果“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与公约要求基本相同的无罪推定原则。
(三)关于最低限度的权利保证。这一规定体现在公约第14 条第3款中:“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这些权利保证是最低限度的保证,公约的成员国必须予以实现,缺乏任何一个方面,即可认为该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不公正的;第二,这些权利保证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不因被追诉人其他不同的因素而有所不同。最低限度的权利保证分为七个方面:
1.及时获知指控性质和原因的权利。根据该款第1项规定, 在被追诉人接受刑事指控时,应当“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这一权利包含四个构成要素:迅速告知、告知应使用被告知人懂得的语言、详细告知、告知的内容是指控性质和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分不同层次规定了这一权利。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其委托的律师了解涉嫌的罪名(第96条);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39条),犯罪嫌疑人此时也可以知道涉嫌的罪名;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第151条)。应当说明,公约规定的告知仅指起诉时的告知, 而且没有规定告知的方式。我国在审判阶段的告知采用书面方式,不但不违反公约的规定,而且还做到了详细告知。另外, 刑事诉讼法在第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总之,在这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2.及时准备和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根据该款第2项规定, 在被追诉人接受刑事指控时,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建议在整个诉讼阶段都赋予被追诉人这一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准备辩护的时间和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选择律师并与其联络了。我国还通过法律解释,对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2条。)。
3.及时接受审判的权利。根据该款第3项规定, 在被追诉人接受刑事指控时,“受审的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作了严格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有该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168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 日以内审结(第178条)。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对侦查(羁押)期限、 审查起诉期限作了严格规定。
4.出席受审和获得辩护或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该款第4项规定, 在被追诉人接受刑事指控时,有资格“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该项规定实际上包含三项权利;1、出席受审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实行缺席审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也确定了这一原则;(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2、自行辩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权为自己辩护;3、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公约规定的法律援助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二是在一定条件下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的辩护。关于前一项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法院的告知义务,见上文);后一项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34条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在第6 章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根据现在实践中的做法,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不付费。
5.询问证人的权利。根据该款第5项规定, 被告人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这一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二是提出本方证人的权利。所谓“业已讯问”,是指在开庭前对对方的证人进行了讯问。比如控诉方在侦查时认为有的证人审判时无法出庭,为了使其证言具有可采性,因而让辩护方提前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在第156 条规定了被告人对证人发问的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以及法院通知辩护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
6.获得免费翻译的权利。这在上文已有说明,此不赘述。
7.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根据该款第7项规定, 被告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规定被告人应享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强迫被告人自认有罪,也没有对沉默权作出规定。 第155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只是一种权利性规定。有人认为,我国的被告人应当对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这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作扩大解释。这一规定适用的阶段是侦查阶段而非审判阶段,适用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而非公诉人、审判人员和被告人。
(四)关于少年案件。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 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对少年案件的处理作了详细的建议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了特别规定,如第14条第2 款:“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第2 款:“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52条第2款:“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专门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审判庭)和审理程序(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1991年1月26日)。)。
(五)复审的权利。公约第14条第5 款规定:“凡是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要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另外,对于死刑案件,还有死刑复核程序,该程序不经被告人上诉,自动进行。
(六)获得错案赔偿的权利。公约第14条第6 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错案赔偿制度,根据第15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了赔偿的具体程序。
(七)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公约第14条第7 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在英美法国家称“防止双重危险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该权利的实质内容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但却体现了它的精神,比如,对已审判过的案件,除非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能再行启动诉讼程序,再审程序也仅仅是一种特殊程序。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公约的要求还有差距,比如,对一审裁判或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对生效裁判,可以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判。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接受法定的、中立和独立的法庭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对公约第14条作了一般评论,主要内容是:委员会要求成员国提供保证在依法设立的法庭面前的平等待遇以及实践中的保障的详细情况;即使对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其范围要明确而严格地限制,判决也要公开宣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起诉方负证明责任,疑义有利于被告人;
对成员国有不同理解的条款作了解释(注eeMichaelO'Flaherty Human Rights and the UN,Sweet MaxweLL, London,1966,PP22,23.或参阅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一版,第416—424页。)。 这些评论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公约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准则,尽管有些方面还不尽一致,但却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因此,我国加入该公约,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已不存在障碍。实际上,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国际范围内包括联合国都给予了高度评价。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7年10月派出的考察小组提交的报告特别提到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变化“是朝正确的方向迈出的一步”(注:参见《联合国专家访华后的报告认为:中国在人权问题上取得进展》,载《参考消息》,1998年4月5日第八版,原题为:联合国专家的报告欢呼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进展,法新社日内瓦4月1日电。)。
但是,应当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符合公约的要求,可以加入公约,这只是第一步,还必须进一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公约的规定得到切实的实现。关于这一点,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得很明白(见上文)。从这个角度上讲,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比如,关于司法独立,我们虽然作为一个原则确定下来,但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仍然存在。又如,关于法庭中立,1996年的改革虽然使法庭初步走向中立,但现在关于法院或法官性质、角色的定位、法官的素养和意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的习惯倾向等因素极大地阻碍法官走向全面中立。因此,为实现公约的规定,我们还必须作出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