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运动员流动的法律法规建设_竞技体育论文

论我国运动员流动的法律法规建设_竞技体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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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60(2003)01-0001-04

运动员合理流动是贯彻落实国家“奥运争光”计划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有利于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有利于实现我国竞技体育腾飞的目标。这一关系国家体育事业发展的至关重大的政策问题,在实践中仍遇到很多阻力,至今还在困扰着我国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训练单位。

1 运动员流动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为迎接国内一些重大比赛,一些地方训练单位已开始出现了“运动员交流”。顾名思义,“交流”即交换,它包含两种含义,其一是互补性的交流,即经合作双方协商,在平等的原则下,根据运动项目的布局将自己的运动员与对方进行交换,从而达到双方优势互补。其二是转队性的交流,即合作双方协商,根据一方需要,将另一方“富余”运动员,或将所谓的“二流”运动员转到对方,体现出一种类似协作性的转让,既满足对方的竞技体育人才不足,又在不减弱自身实力情况下,减轻运动队经费压力和运动员参赛、待遇及就业的困难。此时运动员的交流并没有实质性经济上的运作,完全属于合作各方的官方行为。应该看到,这一时期,我国运动员培养的经费来源基本由政府全额拨款,运动队尚属事业单位。运动员训练过程基本依靠各级运动训练网,由政府负责大部分开支或全部与训练有关的开支。

90年代初,原国家体委在沈阳市召开了国内第一次有关体育人才交流会,旨在探讨和公开协调各省市运动员交流。此一举措招来全国多家训练单位的领导,各方在座谈时,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愿望,并较全面了解了国内运动员状况。这是一次大型人才交流活动,虽然这次活动实现交流的运动员人数甚少,但它拉开了我国公开交流运动员的序幕。

在这前后,以代表参赛资格为主题的人才交流活动,无论是在公开或暗箱下操作,均使合作各方各得其所,达到了目的。然而,收取以培养费为名的运动员交流已若明若暗地在各地流行。为此,各种竞赛活动也因此受到了极大干扰。受益之外的各参赛单位,状告“租借”运动员的事例不胜枚举,致使竞赛组织者经常为裁决运动员的所属权而伤脑筋。

随运动竞赛的增加,特别是全运会一类大型赛事的升温,各单位对竞赛成绩重视程度提高,运动员私自转队人数增加,因运动员资格问题的纠纷愈演愈烈。为防止一些资格纠纷矛盾,限制运动员无序流动,保护运动队的利益,原国家体委和各省市体委相继出台一些规定,以注册形式制约一些不合理的交流,有效扼制了不公平的竞争。

90年代中期,根据我国竞技体育的实际,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和国内几年的运动员流动经验,原国家体委明确了鼓励运动员交流的政策,并制定了运动员流动的一些办法。这时,我国市场经济已见端倪,以经济为杠杆的人才流动已从暗处正大光明地走向前台。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政府和个人投资相结合的初中级运动员训练形式已很快席卷全国。同时一些企业出于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体育产业对企业发展的诱惑力,借助国家对体育的政策,也开始涌向运动队,并出现足球俱乐部形式的体育企业。为此,我国在一些体育法规还不完善情况下,走出了体育人才多渠道培养的第一步。由于官方干预和一些新规定出台,结束了我国人才封闭、人才培养各自为政的历史。

近几年来,在我国竞技体育人才流动法规建设滞后的情况下,运动员流动已出现良好势头。但是限制运动员流动,甚至以拒绝方式扼杀运动员运动生涯的事件时有发生。2000年《中国体育报》以某省划船运动员注册资格为题,在报上展开三方的声明和争论,在国内引发了强烈反响。网球运动员××、铅球运动员××等的流动也在体育圈内争论不休。更有甚者,××教练员在××运动员合同结束后要求转队时公开散布“宁可废了他,也不让他走”一类无法律常识的语言。一些训练单位与运动员签定长达十几年的合同,甚至××单位与运动员签定了有始无终的合同。情况种种,事态严重,运动员合理又合法的流动在某些单位陷入了无法规保证的僵局。为此,国家体育总局1998年颁布了《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开始规范体育人才流动的管理。

2 我国运动员流动难的根源

应当肯定地说,自国家体育管理部门提出运动员流动的战略性举措以来,历经数年实践,已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是阻碍运动员合理流动的的因素仍大量存在,尤其当遇到纠葛时,尚无法依法解决问题。其原因有几个方面:

2.1 运动员运动能力所有权问题

运动员是劳动者,属于具有特殊专长的稀缺人力资源。运动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他们的劳动能力表现为竞技能力,是创造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生产要素,反映他们运用的体力和脑力的总和。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劳动者是自己劳动能力、自己人身自由的所有者”,“他在让渡自己劳动力时不会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显然,运动员的竞技能力属于他(她)自己,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

一些报刊上经常出现“买卖”运动员和把运动员作为“商品”一类的字样,这种认识不仅伤害了运动员的感情,而且与法律相违背。众所周知,1944年国际劳工组织发表的《费城宣言》第四条原则中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劳工不是商品”。劳动者本身的非商品性,保护了劳动者的人格和权利,为劳动者在一定法律范围内的自主流动提供了基本依据。然而在此重大原则问题面前,仍有部分人将运动员视为单位的“固定资产”,使他们很自然觉得有权力随意支配运动员的去留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获得了极大解放,在生产要素市场上极为活跃。运动员的竞技能力作为商品,使他们充分利用开放的市场拓展自己的才能。竞技能力的所有者,有权决定自己的竞技能力与谁交换,用什么条件交换,以什么名义交换,在一定条件下,他有权与对方协商并决定自己竞技能力交换的相关事宜。在不讨论完全价值取向时,运动员将有权获得个人竞技能力的利益最大化。

2.2 运动成绩产权问题

运动员所获得的运动成绩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运动员竞技能力质量的最终衡量标准,另一方面它又是运动员生产的精神产品。作为衡量质量标准,运动成绩表现为各运动员竞技能力之间质的区别,是在生产要素市场上交换的价值核心。作为精神产品,它是凝聚着生产者体力、脑力的结晶,也是社会多方面共同努力所获得的成果。

无论是哪一种产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遵循一个通用的原则,即谁投资谁受益。作为精神产品,就不可回避它的产权问题。基于这一点,人们在判断运动成绩产权问题的思维观念上产生了极大分歧。产权的核心是所有权,包括与其相关的各种权力。运动员成绩的取得是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努力的结果,反映了各投资总和的产出。运动员在签约后,他(她)的竞技能力实现了交换,因此在签约期间,所产生的运动成绩为新投资主体所占有,并在事实上成为永久的占有者。而在约定之外,作为运动成绩的载体,运动员仍是这一运动成绩的所有者,这并非他们占有了新投资主体的投资,而是因为运动员本身或家庭已经进行了劳动时间、原始资本、机会成本及物质等投入,使其成为当然的原始投资主体。根据利益分配原则,投资者均应获利。新投资主体享有签约期间运动员所获得成绩的占有权、处置权和受益权,运动员则享有非签约期间对成绩的终身性完全权利。

2.3 体育相关法规问题

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这是迄今为止一部比较权威的运动员交流管理文件,为促进、保证运动员交流有序进行、协调各方关系、保障训练单位基本权益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随形势的发展特别是人才市场的日趋活跃和规范、运动员培养投资形式的多样化不断成熟,这一管理办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第二章第五条明确“运动员交流必须在与原注册单位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后方可进行”,第六条规定“正式办理退役的运动员,须在退役二年(满24个月)后,才能凭退役证明与新单位签定协议并重新办理注册,不再向原注册单位支付交流费用”。首先,现在运动员的交流并非都在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后,而可能发生在这期间或终止协议之前。如运动员转会也是一种交流形式,目前的转会不可能依此办理。此外,对于体育人才济济、培养水平较高的单位,需要在其享有对运动员竞技能力占有权时,行使其处置权,为自己投资获得收益。否则,会导致运动员正处于竞技颠峰时,由于所在单位高水平人才集中,发挥不了作用,又没有及时交流,而受到损失。再者,这一规定不利于运动人才多、培养运动员水平高的地区和单位发挥其特长,为国家培养更多竞技体育人才。协议期满还意味着运动员有权自由重新选择,使原投资方可能没有收益。

其次,退役后两年的运动员才可重新选择新签约方,两年对运动员意味什么?一名运动员的运动寿命很短暂,两年期间在哪训练?如何参赛?如按此执行,势必使部分运动员从此结束运动生涯,造成国家竞技体育人才的浪费。

第三章第十条中规定,“运动员交流时,接收单位须向输送单位支付交流费用,原则上不低于该运动员培养费的50%……”。与第五条联系起来,运动员交流是在协议期满或终止后方可进行,也就是说,此时运动员交流仍应支付培养费用。我国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其就业的选择职业权利”,这意味着劳动者在没有协议约束条件下,有权重新择业,运动员应享有同等权利,即在没有协议的约束后,他(她)可以自由流动,而不应受到时间限制和收取任何费用。由于《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所做的质的规定,因此,在职能部门的干预下,运动员合同期满后,在原单位未获得培养费用时,他们两年之内无法享有就业的权利。而原单位解除协议后,有权不负责继续保留运动员的任何待遇。很多运动员由此流动困难,特别是优秀运动员无法尽快投入正常的训练和竞赛中,有可能使人才夭折。

鉴于目前运动员交流是按“自愿、互利、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管理办法总则第三条),实际允许运动员依法自主选择单位,因此,原来意义的“交流”容易与现在总则第二条“运动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体协变更注册单位”的定义出现理解上的差距。因为,原“交流”意味着单位之间的相互行为,而现在运动员重新注册并非仅仅是单位行为,也有运动员自身行为,因此,常常会使人们将“交流”的行为主体相混淆,不利于人们准确理解其中真正的含义,而“流动”一词才能真正体现“自愿”原则的主体,并不违背主体行为与法律操作行为。

3 我国运动员流动的政策确定

我国是一个人口较多的国家,蕴藏着丰富的人才资源,竞技运动人才潜力很大。充分发挥竞技运动人才多渠道培养的作用,提高人才自我投资意识,调动各方培养运动员的积极性,将是实现“奥运争光”计划的重要保证。在承认运动员竞技能力所有权归运动员所有、运动员竞技能力及其所获运动成绩属产权范畴的基本条件下,建立合理合法的运动员流动机制和法规,将有利于我国运动员流动的管理。

3.1 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

运动员是普通劳动者,应享有劳动者的一切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运动员应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运动员而言,可以理解为从事运动训练或选择运动训练单位的权利。事实上,运动员与运动训练单位达成协议后,在法律上已承认了劳资关系,运动员已获得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当协议期满,即“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在没有合同制约的条件下,运动员已不受原合同及其原合同单位的约束,有权重新选择职业和就业单位。履行合同是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原则,因此,在解除合同后,双方无权强行要求对方执行原合同条款。如需续签合同,双方只能用协商办法解决。原单位无权强迫运动员继续签定新合同。在合同期满后以任何理由或施加任何条件限制运动员择业均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规定。

运动员在履行合同期间,若主动提出解除原合同,运动员应承担由没有履行合同而使单位受到的经济损失或部分培训的经费支出。如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共识在此期间运动员转至其他单位,原单位有权向运动员新转入单位索取培训费或经济补偿费用。

履行合同期间的各项规定是运动员的义务。在此期间,运动员应全力投入训练和竞赛之中,运动员有责任代表签约单位和其上级单位参加各种竞赛活动,并为代表上级部门而参加集中训练,力争创造更好成绩,完成合同规定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努力训练和全力参赛是每位运动员应具备的职业道德。

3.2 训练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我国的训练体制基本以省、市、县三级训练网为主,以院校和企业行为训练队(学校)为辅,国内组织的大型赛事以行政划分和行业组队为参赛单位。因此,这类竞赛活动最终应确定运动员归属参赛单位的资格。

训练单位与运动员签约时,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提出在管理、训练、竞赛及签约终止时对运动员的具体要求,并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条款中对运动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运动员不能履行责任或无力实现训练单位提出的任务和目标时,有权按合同规定与运动员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与运动员达成协议后,训练单位与运动员的合同终止。当运动员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时,训练单位有权坚持合同。如运动员人为造成违反合同的规定,训练单位有权追究其责任并提出经济赔偿。若经双方同意,训练单位可将运动员转让第三方,并索取在原单位的训练期间所投入的相关费用。

训练单位在履行与运动员签定的合同期间,有为运动员提高运动成绩提供相应条件的义务,应履行对运动员的承诺,保证运动员在此期间达到目标。单位有提高运动员全面素质的义务,可制定不断激励运动员的政策。训练单位可在运动员终止合同后帮助其安置就业,或推荐其继续接受教育,或推荐新的训练单位。

3.3 纠纷处理

签约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仲裁部门调解。上级行政部门应制定相应法规,限制签约单位和运动员不遵守合同的行为,并以参赛资格或注册等方式制约不正当行为,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签约双方权益。

4 我国运动员流动法规建设的建议

鼓励运动员合理流动是发展我国竞技体育的重要保证。建立有法可依的运动员流动法规,是保证训练单位和运动员双方各自权益的基本措施。

4.1 重新修订现行的运动员流动有关文件

现行的《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已实施了4年,在这几年中,我国各项事业发展迅速,法规建设日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成为各行业建立和完善自己新运行机制的前提。因此,运动员交流应纳入人才市场的管理范畴,并重新审视现有与此相关的办法或规定,修改与现在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并将“交流”直接定为“流动”,以便准确界定运动员与训练单位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4.2 依照我国《劳动法》确定运动员的责、权、利

运动员作为普通劳动者,理应享有劳动者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力。建议在修订有关管理办法时,充分考虑运动员自身的责、权、利,并依据《劳动法》和双方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4.3 关于运动员流动的费用问题

运动员在履行合同期间如发生流动,可按合同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或要求索赔培养费用,或要求运动员预支单位支付的培养费用。运动员竞技能力的价值应根据具体谈判决定,可以是原单位在培养运动员所发生的部分费用或全部费用,也可以包括原培养单位在取得使用权期间由培养后所获得的增值部分,即按市场行为索取高于投入的全部投资部分的整个资产价值。

运动员在合同结束后,训练单位应尊重运动员的重新选择,允许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合理流动,并不应受到原单位的制约,为运动员创造合理、合法、宽松的流动环境。

4.4 制定限制不合理流动的措施

运动员在履行合同期间,如违反了合同内容,经劳动部门或上级行政部门确认,应以限制其重新注册或参赛等措施,防止运动员给训练单位造成损失。必要时,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违反合同的行为。

4.5 关于训练单位与运动员的合同问题

训练单位与运动员双方签订合同应是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件,应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并取得双方同意。应严格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内容,也应符合《劳动法》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根据双方约定,明确各条款。运动员或其合法监护人,可根据个人实际提出有关要求。由于运动员属特殊职业,所签合同的期限可根据训练单位的具体任务而定,但不明确时间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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