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保险制度:赔付理由、期间及其限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制度论文,理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9年我国《保险法》修订以来,为解决保险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紧锣密鼓地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不久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推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讨论稿),其中第一条对“保险人已收取保险费,但未及时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大致内容为:在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时,在保险人未及时做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应当赔付;如果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建立了我国的过错迟延承保责任制度,对我国的保险审判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不过,这一规定似乎忽略了与此紧密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即,对保险人已收取保险费,并未迟延核保,但在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否赔付?如果应当赔付,这种赔付的理论依据何在?这样的赔付是否存在例外情况?根据此种赔付的理论依据,是否应当为此种情形建立一种法律制度?本文无意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加以评论,而将聚焦于交付保险费情况下的非迟延承保的法律问题,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试图为我国临时保险制度的建立献言献策。
二、非迟延承保:赔付理由及其性质
探讨这一问题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收取了全部或首期保险费。在保险费已付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人毫不迟延地进行核保,仍难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对保险人应否赔付的问题,保险业界与保险消费者的看法截然相反。保险业界认为:保险人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并不等于同意承保,尚须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保险契约始成立,此时发生的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应不准许①。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此种情形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无异于剥夺了保险人的核保权,并可能助长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完全不符合保险人选择风险承保的原理。保险消费者则认为,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就应当认定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付②。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同第二种。
(一)赔付之理由
保险人应当赔付之理由,至少有如下三点:
其一,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导致其提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一般原理,合同的履行一般应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原则上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这一规则。但是,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③。“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④这意味着,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保险费,而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正是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时间提前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其义务,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其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予以赔付的行为,此行为的提前,就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保险人若想免除合同生效前的责任,除非其废除预收保险费制度。
其二,保险人承担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有其对价基础。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若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保险费只是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费用,并非投保之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对价,保险人承担合同生效之前的保险责任,是否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笔者认为,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本身就支付了保险人承担合同生效之前风险的费用。由于保险费提前交付,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该笔保险费必然产生利息,该利息可以作为保险人提前承担风险的保险费。简单地说,就是将预付保险费的利息作为保险合同生效前保障之保费,该利息随正式保险之保费同时交付,保险人便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保险责任。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等候保险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⑤。
其三,英美法系的合理期待理论可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合理期待原则是英美法系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即使通过认真考察保单条款后指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所谓期望与保单条款所明确表达的保险人的意愿相矛盾,法院也会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所提供保障范围的合理期望”⑥。对我国的普通百姓来说,合理期待原则可以作为其获得保险赔付的理论依据,因为,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的一般百姓来说,在交付保险费之后,其通常都会认为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获得赔付是这些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对此,Minnock教授指出:“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在收到保费数周后寄送保险合同,此时被保险人通常会在心里产生一种假定,即保单将会提供其所希望的保障⑦。”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英美法系的法官经常判决保险人就合同生效之前的保险事故予以赔偿,例如,著名的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即是⑧。在我国,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已经开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在未来,不能排除法官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判决保险人承担合同生效前责任的可能性。
(二)拒绝赔付之反驳
虽有上述理由,我们仍然无法回避第一种观点提出的拷问,那就是,如此承担责任是否剥夺了保险人的核保权,是否助长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
确实,承认保单生效前的赔付剥夺了保险人的核保权。但是,如果保险人想要保留核保权,其便不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收取保险费,在保留核保权和预先收取保险费之间,保险人必须作出选择。在笔者看来,由于保险合同生效之间的期间如此之短,风险非常之小,而保费收取对保险人关系重大⑨,因此,保险人可能更愿意放弃前者而选择后者。这也是大量短期保险中保险人放弃核保权的缘故。可以说,放弃核保权对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⑩。
同样,承认保单生效前的赔付也助长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但是,对所有的保险来说,逆选择都是只能控制,无法消灭的现象。对于保险合同生效前因放弃核保权而产生的逆选择,保险人可以通过事前和事后两方面的控制予以消减:一方面,保险人可以尽速完成对正式保险合同的核保(11),缩短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以之降低逆选择事故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保险人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审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对具有逆选择行为,并且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事故予以拒赔,如此,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对保险人的赔付亦无实质影响。从国外保险市场的实务看,即使保险人放弃核保权,其承担的风险并未明显增加,财务状况也并未因此恶化。英美学者对此表示:“没有证据表明会有大量无法通过核保的人愿意用这种方式来享受临时保障,至少数量不会多到影响保险人的整体风险(12)。”
(三)赔付之性质
如上所述,即使保险人未迟延承保,亦应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事故予以赔付,对这种赔付,我们究竟应如何认识其性质?
将其认定为保险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此时保险人并未迟延承保,主观上并无过失,也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将其认定为未来生效之正式保险合同之责任,亦难服众。因为我们无法解释,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何以要为未生效之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此种赔付的性质,应当理解为临时保险的合同责任。如果将这一问题放在英美法系的背景之下,此种赔付的性质很容易理解。在英美法系,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会出具暂保单或者暂保收据,无论是暂保单还是暂保收据,英美法系都将其认定为一个先于正式保险合同的临时保险合同(13)。暂保单就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的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著名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14)。“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15)。”如果从理论上解释,我们可以认为,此种临时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风险承担的一种合同,而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便是保险人预收正式保险合同保费的利息。保险人对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事故的赔付,其性质为对这一临时保险合同责任的承担。
在我国,无论是《保险法》,还是国务院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未涉及临时保险问题。保险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提供临时保险,另外一些则拒绝提供临时保险。笔者认为,未来的临时保险制度应当区分为两类,自愿的临时保险和强制的临时保险。在保险人预收保险费的情况下,如前所论,保险人必须承担临时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应当强制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在保险人未预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临时保险失去对价,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为了留住客户,保险人也可以选择提供临时保险。
三、临时保险之期间:自愿与强制的区分
无论是强制临时保险还是自愿临时保险,保险人均应对保险事故予以赔付。在应否赔付的问题解决之后,临时保险的保障期间就成为必须讨论的问题,事实上,在建立有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临时保险的期间都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
在保险发达国家,临时保险一般由保险人自愿提供,临时保险合同的始期一般在保险合同中进行规定,虽然临时保险合同也规定有临时保险合同的终期,但由于投保人所申请之保险可能被接受,也可能被拒绝,甚至可能出现投保人主动撤销临时保险的情形,临时保险合同的终期受此影响,并不严格遵照合同中约定的时点。一般来说,其终点以临时保险合同约定的时点、正式保险生效时点、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时点、或者投保人主动撤销临时保险的时点中间先到达者为准(16)。与保险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情形有些特殊,在临时保险期间问题上,不能采取与保险发达国家一致的模式,但可以将之作为借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区分自愿临时保险与强制临时保险设置不同的临时保险期间制度。
(一)自愿提供临时的期间
保险人对自愿临时保险的期间可以享有较大的自由度。自愿提供临时保险意味着保险人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保费,正因为保险人不要求先交付保费,投保人通常不会产生已经获得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同时,保险人因未收受任何对价,可以不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的保险责任,其提供临时保险,性质上类似于赠与行为,因此可以保留较大的决定权。
基于保险人较大的自由度,保险人有权自由决定临时保险的期间。该期限的确定办法,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确定。书面确定临时保险期间的方法较为简单,其方式不外有二:其一,明确写明临时保险生效的起止时日;其二,规定临时保险的生效日,再规定若干天后临时保险终止,例如7、14、21或28天这样的约定期限(17)。如果采取口头的方式给予临时保险,则临时保险的始期确定应依照普通保险合同的规则(18),即临时保险合同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且临时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效力,保险人不得对其附加条件或期限。其原因在于,保险人既然自愿提供其本可以不提供的临时保险,附加条件或期限对其已经失去意义,且在如此短的临时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放弃核保权对其整体风险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甚至可以帮助其留住客户。在英美法系国家,无条件提供临时保险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法院认为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处于“不合理的边缘”(19),“一些寿险公司干脆一律签发无条件暂保单,这已经成为惯常做法(20)。”至于此类口头临时保险的终期,若有明确约定则依明确约定,若双方因约定不明发生争议,可参照下文强制临时保险期间的规则处理。
在自愿保险情况下,尚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了临时保险的期间,但在该期间内,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因过错未能完成核保(21),期限经过后,保险人接受或拒绝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对此,各国做法不一。英国的做法是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加拿大则要求保险人承担临时保险的责任(22)。理论上说,英国的做法更加合理,毕竟保险人未收取保险费,临时保险属于赠与性质,其可以自由确定承担责任的期间,但这样的做法尚有改进余地,若投保人不了解临时保险的期限,在临时保险期限经过后未能另行寻求保险保障,则其风险将无以保障。故笔者以为,保险人若不承担责任,在英国做法的基础上,尚需附加一个条件:保险人在给予被保险人临时保险时,应当就临时保险期间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如此,投保人应当知晓临时保险期限,在期限经过后即时寻求其他保障,避免损失。若保险人未就临时保险期间予以提示,则因其过错导致核保未能完成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临时保险责任。
(二)强制临时保险的期间
在强制临时保险的期间问题上,保险人不享有决定权。“强制”意味着临时保险期间应当由立法者根据理论与实务合理地作出规定,而不能由保险人自行决定。再者,在强制保险情况下,保险人本来就不愿提供临时保险,因此也就谈不上决定临时保险期间的问题。
强制临时保险的始期应自交付保险费开始。强制临时保险的始期,理论上可能存在三个时点:保险人签发临时保险保单(表现为保费收据或者暂保单)时、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前两个时点存在瑕疵,无法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即,如果保险费先于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或保险人签发临时保险保单而交付,则普通投保人均认为自己已经获得临时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因而,在保险发达国家,临时保险生效的始点并不以保险人签发临时保险保单为准,临时保险保障亦可先于投保人提交投保单而生效(23)。反之,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临时保险生效的始点,不仅能够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且符合对价衡平原则。因之,强制临时保险的始点应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点为准(24)。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保险人接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或“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始点(25),其规定暗合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和对价衡平原则。
强制临时保险的终期,应区分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而定。
在保险人决定承保时,强制临时保险应当自正式保险生效时自动失效。国外学者认为,“如果主保单申请被接受,临时保险在主保单签发时终止(26)。”理论上分析,也可能有学者认为临时保险应当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到正式保单时终止。上述两个时点均存在对被保险人保护不足的可能。在我国,由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阻止正式保险的生效,故而保险人签发保单或者被保险人接受保单并不等于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其时间可能早于正式保险生效,若以该两个时点作为临时保险的终点,则在这两个时点与正式保险生效之间可能仍存在保险人不予保障的“空白期”。临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等候保险期间的损失,“空白期”的存在有可能使这一目的落空,因此,在我国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正式保险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情况下,规定临时保障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更为合理(27)。
在保险人决定拒保时,强制临时保险应当自投保人收到拒保通知书,且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时终止。在保险人拒绝投保人的正式保险合同申请时,强制临时保险合同终止于投保人收到拒保通知书时在英美法系已成为通说。Ivamy教授指出:“无论是保险人已经决定拒绝投保书,还是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寄送拒绝投保的通知书,都不足以终止临时保险,保险人必须将拒绝通知送达投保人家中,让投保人知晓其投保已经被拒绝,否则,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悬而未决期间发生的损失(28)。”Enright教授也指出:“保险人拒绝投保单,必须让投保人知晓,才可以终止临时保险(29)。”以投保人收到拒保通知书作为临时保险合同终止的时点,并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在得知被拒保后,可以立即另觅保险寻求保障。对保险人来说,在拒保正式保险之后终止临时保险合同,亦在情理之中(30)。不过,由于强制临时保险建立在投保人预交保险费的基础上,若保险人拒保,尚存在退费问题,如保险人仅通知拒保,却迟迟占用投保人之保费不予退还,发生保险事故又以投保人已收到拒保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临时保险责任,则殊为不公,为促使保险人在拒保后迅速退还保险费,须在投保人收到拒保通知书这一条件之外,另外附加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作为终止条件,此二条件,缺一则临时保险合同不得终止(31)。
无论是自愿临时保险还是强制临时保险,如果投保人终止临时保险,则自投保人发出的终止通知到达保险人时,临时保险合同终止。正如在正式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样(32),在临时保险合同中,倘若投保人不愿继续接受临时保险,亦应允许投保人终止临时保险合同。此种情形的临时保险合同解除,正如克拉克教授所言:“在以其他方式终止之前,如果被保险人终止了临时保险,则该临时保险因此终止(33)。”
四、临时保险赔付之限制:合同无效、法定解除权与免责条款
对发生于临时保险期间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但此种赔付是否绝对?是否允许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的拒绝赔付存在?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或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人给予临时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赔付?若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则以该事由作为赔付之理由,实为临时保险赔付之限制,抑或称之为临时保险赔付之例外。保险法中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的事由,约略分为合同无效、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以及保险人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赔三类,这些拒绝赔付的理由,适用于正式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于临时保险合同颇值研究。英美法系的判例表明,可以作为正式保单拒赔的抗辩同样可以用作暂保单拒赔的抗辩,这是一般的规则(34)。但原则总有例外,下文将对保险人就临时保险可以拒赔的事由予以分析。
(一)保险合同无效对临时保障之限制
传统认为,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包括: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及形式不合法的保险合同(35)。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6)。上述保险合同无效之情形,皆可作为保险人赔付抗辩之理由。究其原因,盖因在正式保险中不应予以保障之事由,在临时保险中亦不应予以保障。保险法拒绝认同正式保险合同生效之理由,多为不存在风险、或者保险本身违反公共政策,这些理由在临时保险中同样能够适用。例如,保险人知道拟保障之风险不存在,无论其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为临时保险合同抑或正式保险合同,此种风险不存在的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37);保险标的如果非法,譬如保险标的为非法走私之物品,则保险人为之提供保障违背社会公共政策,无论是正式保险还是临时保险,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之限制
与普通合同法上的解除权相比,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保险人因法定事由解除保险合同的,并不承担合同解除之前的赔付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包括: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保险人解除未能复效之保险合同(38)。但是,这些法定解除事由并非均可适用于临时保险合同,笔者认为,保险人解除临时保险合同的理由主要包括下述三种情形:
1.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39)。在正式保险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拒赔的绝对理由。但临时保险告知义务的履行较之正式保险有些不同,在临时保险合同订立时,可能根本不需要投保单,投保单可能于临时保险合同生效后才由投保人提交,例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听取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后,告知投保人:“我们先给您提供临时保障”,投保人随后才提交投保单的情形即是。假如投保人为了获得正式保险,在投保单中虚假陈述,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单中的虚假陈述是否可以作为保险人抗辩的理由?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为:其一,从保险学的角度看,如果不允许保险人对此种情况予以抗辩,则可能鼓励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其二,从法学的角度看,如果不允许保险人对此种情形抗辩,则投保人可能因自己的过错、甚至违法行为获得利益(40),这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相违背。正如学者所言:“保险人有权制止逆选择,而蓄意进行虚假陈述的投保人则无权通过不诚实的行为获利(41)。”投保单的提交也可能同时或先于临时保单的签发,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临时保单是根据投保单而签发的,投保单中的虚假陈述可能是导致临时保单签发的直接原因,此时,保险人自然可依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临时保单的保险责任。总之,如果投保人在申请正式保险时提交的投保单中存在虚假陈述,保险人可以就此对临时保险和正式保险中的保险责任拒绝赔付。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保险事故发生。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在任何保险中,只要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无需赔付,临时保险合同亦然。此时,保险人亦可以解除临时保险合同,理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即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其已构成保险欺诈,若不允许解除合同,将鼓励其继续保险欺诈,对保险人和保险团体的其他成员,均殊为不公。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同于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前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这种事故若发生在临时保险期间,保险人亦不应赔付,从法学方面分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道德危险行为,而道德危险是所有国家保险法都拒绝赔付的行为。从保险学方面来说,保险保障从来都不应包括故意行为。因此,无论在临时保险还是正式保险中,保险人均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拒绝赔付。
其他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较少适用于临时保险合同。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情形。此种安全保障义务虽以法定义务的形式出现在我国《保险法》中,但保险人以之拒赔的情形在实务中极少出现,临时保险期限较短,以之作为保险人抗辩的理由将更为罕见(42)。其次,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形。危险增加义务一般是为期限较长的正式保险合同设置的、临时保险中,此种情形出现较少。最后,保险人解除未能复效之保险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形针对长期人身保险设置,仅中止期即有2年之久,明显不适用于临时保险合同。
(三)正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临时保障之限制
一般来说,临时保险以暂保单或保费收据的形式出现,无论是暂保单还是临时保费收据凭证,其内容都极其简单,从发达国家的保险实务来看,临时保险与正式保单所保障的范围大致相同(43),但临时保险通常不包括免责条款,这就容易产生一个问题,保险人是否可以根据正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如果可以拒赔,是否与临时保险无条件的趋势相违背?
如果正式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属于合理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以之拒赔。理由在于,临时保险并非不附免责条款的保险,任何保险都有其免责事由,因为并非任何风险保险人都可以承保。可保风险须具有纯粹性、可能性、不确定性、意外性、未来性、同质性等特征(44)。例如,因地震或战争风险巨大,被我国保险公司列为不保风险,我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造成自己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可以不予赔偿。临时保险所保障的风险,也应当是可保风险,否则可能导致保险人无力承保或者承保有违社会公共政策(45)。有鉴于此,临时保险中仍应存在免责条款。由于正式保单与临时保单所保障的范围基本一致,故正式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也应当可以在临时保单中适用。但是,正如正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一样,临时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也应当合理合法。如果正式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违背我国《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者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其不仅不能适用于正式保险合同,亦不能适用于临时保险合同。
五、结论:建立我国的临时保险制度
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未迟延承保纠纷时无所适从。在《保险法》短期内不可能修改的现实下,最高人民法院应承担起解决这一问题的职责。建议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如果保险人预收全部或首期保险费,其必须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临时保障的期间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时起算,于正式保险生效之时或投保人收到拒保通知书并由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之时终止;如果保险人未预收保险费,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临时保障的期间由临时保险合同约定。同时,应当对临时保险的赔付作出限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正式保险中的免责事由均可作为保险人对临时保险的赔付例外。
注释:
①叶启洲著:《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63页。
②著名的孙某诉广州信诚保险公司案代表了广大保险消费者的这一观点。在该案中,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马上通知其体检,在体检结果出来之前,被保险人遇刺身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并未迟延核保,但孙某仍以保险费已付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且这一主张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③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中,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④施文森著:《保险法论文》(二),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⑤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之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价格。
⑥Alan I.Widiss,Insurance:Materials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Legal Doctrines,and Regulatory Acts,West Publishing Co.,1989,at 614.
⑦Joseph E.Minnock,Protecting The Insured From an Adhesion Insurance Policy: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in Utah,1991,Utah L.Rev.837,841(1991).
⑧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⑨当今的中国保险市场将保费收入和投资看作保险业的“两个轮子”,由此可见收取保费对保险公司的重要性。在市场激烈竞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预收保费将可能导致客户流向其他公司,这也是保险业之所以预收保费的原因所在。
⑩事实上,在今天的核保实践中,就连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也承认,保险公司采取了“宽进严出”的做法,为了收取保险费,核保程序可以适度放宽,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甚至根本不核保。
(11)放弃对保险合同生效前赔偿行为的核保,与坚持对正式保险合同的核保是两个问题,事实上,前一个核保是后文所论之临时保险合同的核保,后一个核保则是临时保险合同终止之后的生效的正式保险合同的核保。放弃前者并不意味着对正式保险合同核保权的放弃。
(12)[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13)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
(14)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79,p.107.
(15)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ition,London Hong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p.297.
(16)例如,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38条规定:“在下列时间之一最早出现前,保险人须根据临时保险合同承担责任:(1)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管该合同是否一个临时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意欲取代临时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此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保障开始之时;(2)临时保险合同被取消之时;(3)如果被保险人撤回投保书,在该投保书撤回之时(参见:Peter Mann & Candace Lewis,Annotated Insurance Contracts Act,Fourth Edition,Sydney,Lawbook Co.,2003,at 124)。
(17)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ition,London Hong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at 302.
(18)See W.I.B.Enri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London,sweet & Maxwell,1996,at 460.
(19)Toevs v.Western Farm Bureau Life Ins.Co.,483 P.2d 682(Idaho 1971).
(20)[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21)例如,投保人将投保单交给代理人,但投保事项被代理人遗忘,以至保险人核保延误。
(22)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ition,London Hong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at 302.
(23)See W.I.B.Enri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London,sweet & Maxwell,1996,at 460.
(24)美国学者认为,临时保险的始期从保险人签发收据时开始(参见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At 59),这与本文所言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点基本一致,因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马上签发保费收据。但是,在现代保险制度下,有时收据由投保人选择打印,例如投保人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的情形即是,此时,若投保人没有打印转账依据,临时保险合同亦应生效。故而,将临时保险的生效时点确定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更为合理。
(25)参见《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
(2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ition,London Hong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at 303.
(27)德国2008年新修改的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临时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应晚于进一步的临时保险合同或者正式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其虽未明确规定临时保险合同于正式保险合同生效时终止,但已经存在将正式保险合同生效作为临时保险终止时点的倾向。
(28)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79,at 106.
(29)W.I.B.Enri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London,sweet & Maxwell,1996,at 461.
(30)《欧洲保险合同法》草案在第240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时,其保障可延续至正式保险合同的保障开始。或者延续至投保人收到保险人明确拒绝承保的通知时。以何者为准,须以个案而定”(参见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at 133)。
(31)英国的判例表明,19世纪末期就存在将返还保险费作为临时保险合同终止条件的倾向。例如,在1879年发生的Grant v.Reliance Mutual Insurance Co.,44 UCR 229(1879).中,临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临时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至前10日内,保险人应当就其意欲终止临时保险合同的意向通知投保人,并返还保险费。法官认为,除非保险人提前10日通知,并返还保险费,否则临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32)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投保人接近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但实际上,由于保险合同的继续性特征,投保人解除合同不可能溯及既往,于是,所谓的投保人“解除合同”变为“终止合同”终止的效力通常只向将来发生。
(33)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 Edition,London Hong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at 303.
(34)Bennett v.Hedglin,1995 P.2d 66(Alaska 2000).
(35)许崇苗,李利著:《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5-348页。
(36)这一观点将民法中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引入保险法领域,理论上没有什么问题,但实务中很少以这些要件判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由于商行为的特殊性,民法的理论在特殊领域仅有理论上的意义。
(37)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
(38)王卫国著:《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122页。
(39)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表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为了解,因此,由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更为恰当,但《保险法》为了照顾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方便,仍将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规定为投保人,此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将违反告知义务之主体确定为投保人。
(40)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主观上可能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两种可能,如属重大过失,投保人对此存在过错,如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已违背《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亦属于违法行为。
(41)[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42)倘若保险人在临时保险合同中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保险人可以以之拒赔,但约定此种义务将减少保险人保单的吸引力,加之临时保险合同具有简洁的特征,保险人通常不会在临时保险中作此约定。
(43)临时保险可能与正式保险名称相同,保障范围亦同。即使保障范围有些出入,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临时保险的保障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法官更愿意依照对投保人有利的原则解释,此种有利的解释,多数情况是根据正式保险合同中的保障范围所作的解释。这一点在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已经形成规则。
(44)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45)例如,如地震和战争风险即使在临时保险期间发生,即使临时保险的保险金额小于正式保险的金额,但由于风险巨大,仍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临时保险如保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所导致的伤残,则为社会公共政策所不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