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法律规范(下)_公司法论文

关联企业的法律规范(下)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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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股份或出资额之计算

(一)持股或出资比例之法律意义

按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1项、第369条之3第2款、 第369条之8、第369条之9第1项、第369条之10第1项等规定,其股份或出资额之计算与比例,皆与该公司之法律地位及所发生之法律效果息息相关。故为防止公司以迂回间接之方法持有股份或出资额,规避相互投资之法律规范,并为正确掌握关系企业之形成,实应明定关系企业股份或出资额之计算方式。

(二)计算方式

依“公司法”第369条之11 之规定:“计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应连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一、公司之从属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二、第三人为该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三、第三人为该公司之从属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由此可知,现行公司法就是否形成关系企业或持有他公司股份有无达到1/3以上等事项之认定上,乃一改过去是以单一企业个别计算之方式,而采行综合计算之方式。

八、关系报告书等书表之编制

(一)适用对象

为明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之法律关系、资金往来及损益情形,以确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责任,并使关系企业间之财务及业务关系得以公开化、透明化,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2第1项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从属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造具其与控制公司间之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间之法律行为、资金往来及损益情形。”相对地,依“公司法”第369条之12第2项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惟必须注意者,乃应造具或编制关系报告书等书表之关系企业,仅以公开发行股票之从属公司及控制公司为限,而不及于未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

(二)关系报告书等书表编制准则之订定

依“公司法”第369条之12第3项之规定:“前二项书表之编制准则,由证券管理机关定之。”由此可知,台湾“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应于“公司法”修正通过后,立即订定关系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准则,作为公开发行股票之关系企业遵循之标准。至于其编制准则之内容,似可参考“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合并财务报表”加以拟定。惟遗憾者,乃截至1998年底为止,“公司法关系企业章”虽已施行一年半左右,台湾“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仍未订定出关系报告书等书表之编制准则。

九、关系企业章与周边财经法律问题

(一)“证券交易法”

在台湾之证券管理法令中,为防止利益冲突之情事发生,设有诸多外部监控之规定,建立防火墙及资讯公开之制度设计,其中与关系企业直接有关者大致如下:

1.“证券交易法”第22条之2第1项及第3 项有关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数10%股东,其转让股票方式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之规定。

2.“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2 条有关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认定要件之规定。

3.“证券交易法”第25条有关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数10%股东,应将其本身及利用他人名义之持股及股数变动情形,依规定向主管机关及公司申报之规定。

4.“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第1项有关任何人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何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10%之股份者,应于取得后1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取得股份之目的及资金来源等事项之规定。

5.“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8条有关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每一股东与其关系人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总数之比例限制及关系人认定标准之规定。

6.“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7条有关证券投资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不得于运用基金买卖某种股票时,同时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之规定。

7.“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15条第1项第5款及第2 项有关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运用基金投资于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之规定。

凡此种种规定,皆涉及持股比例、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公司之认定标准问题。理论上,证券交易法虽可基于其规范目的,分别在证券管理法令中订定其判定标准,但在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增订后,似应全面重新检讨,一方面致力于避免利用人头公司规避法令之情事发生,一方面力求其适用上之一致性,以免在适用上发生疑义。

(二)“银行法”

由于银行之负责人、主要股东、职员、所转投资之企业或与银行之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与银行关系密切,容易发生未依正常程序之授信,发生弊端,危害银行之健全经营,故对此等对项之授信,自应予适度限制,防范未然(注:黄献全:《金融法讲义》,自刊,1994年,第72页。)。另外,为避免对同一客户授信过于集中,使银行产生高风险,亦应对大额授信加以限制。台湾“银行法”第32条、第33条及第33条之1至第33条之3等规定,即本于斯旨。再者,为使银行股权分散,以避免金融垄断,“银行法”第25条、“商业银行设立标准”第3条及“工业银行设立及管理办法”第25 条皆对大股东持股之最高比例设有规定。而上述规定中与“公司法关系企业章”较直接有关系者,则为“银行法”第25条有关同一人及同一关系人之认定规定,以及“银行法”第32条及第33条有关银行大股东或主要股东之持股标准。

按“银行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前项所称同一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由于此等规定并未将关系企业列入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内,本已有缺漏,今“公司法”既已增订关系企业章,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认定上,有较明确之标准可资遵循,为贯彻“银行法”防止不当授信及分散股权之目的,避免利用人头户规避“银行法”之情事发生,实应参酌“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定,修正“银行法”第25条第3项后段有关同一关系人之立法解释。同理, “银行法”第32条及第33条有关银行大股东或主要股东之认定标准,在持股计算上,似亦应立法明文将关系企业对同一银行之持股比例及数额,加以综合计算,以认定是否已达到银行大股东或主要股东之标准。

(三)“公平交易法”

依台湾“公平交易法”第6条第2项之规定,在计算事业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有无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1/3以上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换言之,在判断事业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是否构成“公平交易法”第6条第1项第2 款所定之事业结合时,尚应一并计入与其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始可。

惟问题在于,何谓“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管见以为,乃公平交易法之规范对象,除公司之外,尚包括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参阅“公平交易法”第2条),相对地, “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范对象则仅局限于公司组织,因此虽然“公司法”第369条之2及第369条之3对控制与从属关系之认定标准设有较为明确之规定,但如何适用在“公平交易法”第6条第2项之规定,诚值讨论。质言之,如事业之组织形态为公司组织时,则公平交易法上所称之“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似可直接以“公司法”第369条之2及第369条之3之规定,作为辅助判断之法律标准。进而言之,如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关系,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又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此外,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董事或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亦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由此可知,在判断公司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是否构成“公平交易法”第6条第1项第2款所定之事业结合时, 尚必须加计其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参阅“公司法”第369条之11)。

然而有疑问者,乃事业之组织形态如为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时,则似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369条之2及第369条之3之规定,惟在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判断上,解释上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作为辅助判断之标准。

另应补充说明者,乃台湾“公司法”与“公平交易法”之规范目的,毕竟不尽相同,“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所以加重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之责任,乃为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与少数股东之利益,因此在认定有无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上,其认定应从严,必须确有指挥监督关系达到足以控制之程度始可;相对地,“公平交易法”所规范之事业结合,只要其内部之业务经营及决策有趋于统一管理之可能,会使其市场上之行为可能趋于一致或相互配合,即为已足,故其认定应从宽(注:廖义男:《公平交易法之理论与立法》,自刊,1995年,第89页;赖源河,《事业结合申请许可门槛之判定》,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7期(1997年8月),第53—54页。)。

(四)“公司法”

台湾“公司法”虽增订关系企业章之规定,然而在立法技术上,却未一并检讨“公司法”其他章节之相关问题,采行相互配套之规范,诚有美中不足之憾。

首先,就从属公司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禁止问题而言。台湾学者有以为从属公司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乃“公司法”第167条第1项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脱法行为,应予禁止(注: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223页。)。至于实务上, 台湾“法务部”及“经济部”早期之见解亦认为:“公司法第167条第1项之规定,其立法意旨在求公司资本之充实与不变,以保障公司债权人及投资大众之权益。股份有限公司转投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而具有实质控制关系时,居于控制地位之公司透过转投资之公司买回控制公司之股份,与公司买回自己股份无异,有违前开立法意旨,似应为我公司法所不许。”(注:台湾“法务部”76年6月15日法(76)参6934号函;台湾“经济部”76年6月29日商31726号函;台湾“经济部”80年4月2日经台商(五)发字第 207571号函。惟应特别注意者,乃台湾“经济部”其后却以亚洲水泥公司利用为其从属公司之远鼎建设公司买回自己股份乙案,曾遭检察官予以不起诉处分之理由,另以81年10月16日商226656号函改变见解而认为:“(一)关于公司透过转投资之公司买回本公司之股份,是否涉嫌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1项规定疑义,兹有个案前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为不起诉处分,其理由略以:公司及其转投资之公司系分别依据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各有其独立人格,两家公司虽为关系企业,但目前我国并无关系企业法加以规范,是以公司透过转投资之公司买回自己之股份,但因二公司人格各自独立,是否即可扩张解释为‘公司自将股份收回’,自有可疑,基于罪刑法定主义之精神,尚不得以该法相绳。(二)参照前开不起诉处分书之理由,基于罪刑法定主义之精神,公司透过转投资之公司买回本公司之股份,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1项之规定,本部76.6.29商31726号函释与前述说明不符,不再援用。”)惟如前所述,台湾地区“公司法”并未如日本《商法》第211条之2之规定,设有原则上明文禁止从属公司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规定,以避免从属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所可能引发之各种弊端。且由于公司负责人如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1项及第2项之规定,依同条第3项之规定尚应负刑事责任,从而似难免会引发是否过度扩张解释而涉嫌抵触罪刑法定主义之疑问。故治本之道,实应着手“公司法”第167条之修正, 将从属公司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问题,明文予以规范,以杜绝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变相买回自己股份或炒作股票之不当情事发生。

其次,就监察人得否兼任从属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之问题而论。按“公司法”第222条规定:“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经理人或其他职员。”而依台湾“经济部”之见解,系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经理人或其他职员而言(注:台湾“经济部”59年3月2日商07888号函。)。至于学界之见界, 有以为监察人可兼任他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注: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357页。);亦有批评“经济部”之前开见解不当, 而认为不得兼任他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者(注: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417—418页。)。

惟管见以为,为确保监察人之公正性与独立性,在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增订后,实应扩张解释现行公司法第222条之规定, 认为监察人亦不得兼任从属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注:查日本于昭和49年(1974年)修正商法时,即本于为确保监察人之公正性,以排除母公司之影响等理由,而修正第276条之规定,扩大监察人兼任禁止之范围,规定监察人亦不得兼任子公司之董事、经理人及其他使用人。参阅西山芳喜:《监查役制度论》,中央经济社,平成七年,第187页。 )惟为杜绝争议,其正本清源之道,似应检讨分析有无必要仿造日本《商法》第276条之规定,而进一步修正台湾“公司法”第222条之规定为:“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及从属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

(五)“信托法”

按公司(委托人)如以有价证券信托或证券信托之方式(注:所谓有价证券信托,是指委托人将有价证券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至于所谓证券信托,是金钱信托之一种,是指委托人以金钱为信托财产之标的所设定之信托,其主要用于购买有价证券而言。参阅王志诚:《论有价证券信托之发展与课题》,载《集保月刊》第38期(1997 年1月),第10页。),使受托人为公司之利益(自益信托),持有或取得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时,虽然受托人为信托财产之名义上所有权人,而在实质上享有信托财产之管理处分权(注: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92页。),但是就计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而言,解释上应认为受托人系为公司而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从而依“公司法”第369条之11之规定,应一并计入其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内。

质言之,公司如欲以成立信托之方式,规避“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范,虽不致于构成“信托法”第5条所规定之信托行为无效事由, 惟因“公司法”第369条之11已就股份或出资额之计算设有规定, 似乎不大可行。

(六)“税法”

在台湾“公司法”于1997年增订关系企业章以前,“所得税法”第43条之1 即设定规制关系企业的规则:举凡具有控制从属关系之营利事业,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控制,设立于国内或国外,乃至于是否为公司组织,如其业务经营方式有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以遂其规避税捐之目的,税捐稽征机关即得报经台湾“财政部”核准后,按营业常规予以调整其所得额。

惟在“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后,未来所得税法上有关企业间有无控制与从属关系之认定,如属公司组织,即应以“公司法”第369 条之1至第369条之3之规定为准。 至于在认定非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间或公司组织与非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间,是否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时,亦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369条之1至第369条之3之规定,作为认定之标准。

此外,如观诸美国等先进国家之立法例(注:如以美国立法例而言,其《内地税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第482条之规范内容虽与台湾《所得税法》第43条之1相似, 但美国租税当局尚依该条发布施行规则第1.482节(Income Tax Regulation Section 1.482),对实际之税务处理设有极为详尽之规定,可供遵循。),台湾地区虽于“所得税法”第43条之1对关系企业不合营业常规交易之处理加以规定, 但因其内容过于不明确,故实务上不易执行。管见以为,未来首先应进一步确立决定“营业常规”之方法(注:通常营业常规之决定方法有下列三种途径:(一)以“同业通常水准”或“时价”方式决定。(二)以台湾“财政部”颁定之“同业利润标准”。(三)仿照美国制度,以同业非控制交易为营业常规之标准。参阅赖英照主持:《关系企业课税之研究》,台湾“财政部赋税改革委员会”,1988年7月,第43页。), 决定其认定标准,避免适用上之疑义。其次,对于关系企业间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纵然控制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之规定, 于营业年度终了时对从属公司为适当补偿,但从“所得税法”上有关对不合营业常规交易之调整,其目的是为正确计算各关系企业之所得额来观察,税捐稽征机关仍应自行观察或计算有无再予调整所得额之必要。再者,长远之计,似应检讨目前对关系企业所采行之个别申报所得税制度,有无弊端或缺漏,并进而研析关系企业采行合并申报所得税制度之可行性。

十、结论

基本上,就立法政策而论,现行台湾“公司法”所增订之关系企业章,应属一种低度管理之立法(注:参阅王志诚,《论关系企业章之经营影响范畴与周边财经立法》,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 年8月),第30页。另也有学者认为关系企业章之草案条文, 多系脱胎于“功能不彰”之外国立法例,乃其缺憾。参阅刘连煜:《控制公司在关系企业中法律责任之研究——公司法修正草案第369 条之四的探讨》,载《台湾经济金融月刊》第31卷第8期(1995年8月),第75页。)。盖不论从关系企业之范围界定、控制公司之法律责任、相互投资公司之监控及未对控制从属公司间之转投资行为加以限制等角度来观察,“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仍存在着诸多立法论及解释论之课题,亟待解决,企业自然极易规避其适用。亦即在未建立完善防火墙之制度设计下,其实施对企业经营似尚不致于造成太大之冲击。但应强调者,乃关系企业之法律规范如不加以有效立法,并积极予以执行,则对塑造台湾地区完善之关系企业法律环境,诚无法竟其全功。

又由于关系企业章尚有诸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今后仍待通过行政、司法或学理之解释,参考先进国家之法制经验或法院判例,探究其立法意旨,始能逐渐落实及具体化。此外,在“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增订后,相关之财经法令在解释论或立法论上,似亦有许多亟待调整或修正之处,亦为日后必须正视之重要课题。

至于台湾当前所面对之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买回自己股份之问题,其彻底解决之道,应立即参酌日本《商法》第211条之2之规定,着手修正“公司法”第167条之规定, 明文禁止从属公司买回控制公司之股份。惟在修正“公司法”之前,台湾“经济部”似不宜仅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对特定个案之不起诉处分为理由,而放弃对公司法理之应有坚持,应趁“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业已对控制从属公司之范围界定,设有较为明确标准之际,重新对“公司法”第167条赋予新解释,较为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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