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从两个日本判例看人格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判例论文,日本论文,民法论文,看人论文,请求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之为人,平稳、自由地作为人而尊严地享受合适的生活,亦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
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收。因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 侵害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
名誉与生命、身体一样,俱为极重大保护法益,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应与物权一样 被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一、大阪空港噪音案
案情:居住在大阪空港附近的居民X等(自一审开始至第三审为止共计302人),以受到 飞机噪音侵害为由,向Y(国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停止在夜间使用空港并对原告已受 损害予以损害赔偿。
本案一、二审皆判原告胜诉并认可其赔偿请求。其中,二审(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理 由如下:个人生命、身体的安全及精神的自由,乃人生存之最基本情事,毫无疑问应在 法律上受到绝对的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以及与精神及生活相关的利益,为人 格之本质,其整体可谓之人格权,此类人格权不容任何人擅加侵害。对于上述侵害,应 当确认排除的权能。此外,即使上述侵害尚未现实化,但在其危险已显迫切的场合,对 于预先禁止侵害行为的请求,应解为亦可容许。此种基于人格权的妨害排除及妨害预防 请求权,其根据就是私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但是,当案件上诉到最高裁判所后,最高裁判所仅确认了损害赔偿(慰抚金),而对本 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则以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
二、北方杂志案
案情:原旭川市长Z1被预定为某年4月举行的北海道知事选举的候选人。与此同时,杂 志发行人S预定在于同年2月23日发行的《北方杂志》4月号上发表针对Z1的题为《某权 力主义者之诱惑》的报道,印刷及其他相关事宜也都已在进行之中。这篇报道指出,能 够胜任北海道知事一职的,应当是聪慧、具有强烈责任感、人格清白的人;而Z1并不具 备这些适格要件。报道继而指责Z1从小就是“爱撒谎、装腔作势、狡猾”的人,“天生 爱说谎话”;并且使用诸如“言语的魔术师、兜售(政治上的)伪劣货色的江湖骗子”等 词汇。
Z1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同年2月16日向北海道扎幌地方裁判所申请假处分,要求出于防 止名誉权受侵害的目的而禁止该期杂志的印刷、制作及发布。此项申请于同日得到准许 并被执行。为此,S以上述申请及处分违法为由,向Z1、Z2(选举活动组织者)及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赔偿利益损失等共计2025万日元。
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此,S以上述假处分违反关于禁止(对刊物)实 行检查的宪法条款为由,上诉至最高裁判所。最高裁判所判决则列举了承认事先停止侵 害请求权的理由:(一)对杂志及其他出版物的印刷、制本、贩卖、发布等采取的事先停 止行为,与行政机关以事先规制为目的而对出版物所进行的全面、一般的审查不同,是 针对个别的私人间纷争,由司法裁判机关进行的、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就停止请求权等 私法上被保全权利的存否、保全之必要等作出审理判断后采取的措施,并不是所谓“检 查”。(二)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 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 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三)针对表达行为的事先抑制,必须按照保障表达自由、禁止 (对刊物等)实行检查的宪法第二十一条的宗旨,本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要件,方可容许。 对出版物的发行等所采取的事先停止行为,正属于这种事先抑制……
三、评述
“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 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在此之前,“大阪空港噪音案”的第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虽也 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最后被最高裁判所驳回。不过,“大阪空港噪音案”的意义是多 方面的,比如,该案的一、二审判决系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判令禁止航空器的夜间 起降,这被视为对因噪音、振动、废气等公害而主张停止侵害的法律依据的适用。以此 为契机,在以后的噪音污染等公害诉讼里,人格权成为原告方的主要法律武器。
在传统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效果,原则上就是金钱赔偿,停止侵害能否以侵权行为为 根据推导出来,尤其是关于名誉侵害的停止侵害请求,日本的民法典里未加任何规定。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承认停止侵害请求,也就因此成为争议。
众所周知,停止侵害的责任制度是基于权利的排他性而孕育出来的,所以停止侵害请 求权首先是作为物上请求权的权能而被认识。在人格权意识尚不发达的时代,停止侵害 也是以物权而非人格权为基础加以运用的。
但就其性质而言,人格利益是难以事后救济的。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 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收,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 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 高的侵害事先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
在上述意义上,这两个判例对规范认识的超越,其启发性和普适性似已不再仅仅局限 于人格权法一隅。
对中国的相关领域来说,这样的先例并非毫不相干。众所周知,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 主要是损害赔偿。除此之外,还有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等。在中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 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在以前,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 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对于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 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尚未实施前,权利人如 欲事先阻止其不法行为,例如在包含有侵害他人人格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未刊登、播出之 前,作品涉及的相对人请求其不要刊登播出,以阻止其传播;又如在他人欲以噪音较大 侵害健康权的设备进行施工之前,请求停止干扰、排除噪声,则无法适用。
近些年来,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运用,不管是理论还是实务上 都已有松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 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 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 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也有学者指出,停止侵害还应当包括防止侵害,也就是说如果 某些诽谤性的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对此予以阻止,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 的发表和传播。他们认为,“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