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省 成都市 610000)
摘要: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进行商事活动的重要手段,同时公司法第16条对该担保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此条文却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所有理清上述问题有助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立法目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商事活动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公司也要兼顾稳定、安全的交易过程。对外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手段,在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必不可少。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拟制的“人”,其意思表示由公司的决策机关做出,但归根结底还是自然人的意思表示。自然人基于不同的商事目的,同时基于不同的利益衡量,当然可能出现违背《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1]的情形。未经决议的对外担保不仅对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威胁,而且还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以及公司决策机关的管理权,使得民主决策的机制被架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分析公司法第16条,其目的是想约束公司决策者,使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外进行担保活动。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绕开此条规定擅自对外担保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基于此分析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等问题。
二、《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
想要理清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应该首先从主观目的解释的角度来分析法条,探析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组织,当然首先要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一方面,现代商业社会中商机瞬息万变,公司对外担保往往是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的,因为公司想借此获得更多、更好的商业机会。另一方面,对外担保风险巨大,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公司就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公司的财产以及经营必定会受影响,往往还可能危及股东的利益。所以从立法原意来看,保障公司意思自治的同时,意思自治又要受到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要求决策者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作出对外担保的决策。所以,公司法第16条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使之符合团体法律行为的逻辑。
三、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公司章程记载了公司内部重要决策程序,当然理应包括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对外担保程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做出的担保决策,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这种效力仅仅是针对公司内部而言的。因为原则上公司章程只具有对内的效力,第三人不可能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去核查与之交易的公司的章程,从而判断提供担保的公司决策者有没有相应的权限。如果真为第三人设置这样的义务,显然也会违背公司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基本准则。同时法条规定,按照章程规定的对外投资担保的限额对外从事担保活动,不能超过章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外担保,但是整个条文并没有规定如果超过限额、或者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决策者要如何承担责任?对公司外部而言,仅从公司法第16条所表达的含义我们无法得出答案。但对公司内部而言,可以从公司章程效力的范围得出决策者必然要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要对公司承担忠实、勤勉的义务。所以上述责任承担问题不能基于《公司法》第16条来分析,应该借助其它部门法去解决。
四、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析
因为公司章程仅具有对内的效力,那么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或者超额担保的情形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对外担保的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第16条是任意性规范
观点二
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型强制性规范
观点三
对外担保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观点四
公司法第16条并不能直接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还应当结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将案件放到整个民法体系中去判断。
笔者认为观点四较为正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点,从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性质来看,它并不是规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同时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不是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从该条规范的内容来看,本条指导公司合法经营即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与合法行使。因此,其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以及公司权力或者是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条规范的法律约束力在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并且是单方行为。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它是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因此我们不能根据此条的规定来判断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对外担保必定要涉及第三人,而本条规定只能约束公司的行为以及公司内部的人员,这是由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而第三人通常是公司以外的人,所以第三人不在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公司对外担保而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依据公司法第16条。
第二点,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涉及的对外担保问题,能否运用合同法第52条来解决[2],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呢?分析此问题的前提是对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型强制性规范的立场选择。如果认为是效力性强制规范,那么将得出合同无效的观点,如果选择管理型强制性规范的观点,那么将得出对外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观点。目前并没有司法解释针对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型强制性规范做出回应。笔者通过检索部分法院司法判例[3]基本上得到以下结论:即使最高法院也没有明确结论,只是使用“原则上”、“宜”等词语来认定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是管理型强制规范。其它法院也只是使用“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表述,也没有明确说明《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然笔者的检索样本也不全面,并不能代表所有法院的裁判观点。序号
法院
案号
裁判要旨
1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686号
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867号
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亦无法约束第三人。
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辽民终81号
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应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依据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亦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对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型强制规范不同的倾向将会导致法院对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左右裁判结果。当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型强制规定本身的定义也存在含混不清的嫌疑。
第三点,如果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的,此合同无效。因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所以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并不是因为是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得出的结论。
综上所述,还是要回归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上来分析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此条规范应当属于赋权性规范,其目的在于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限制,也即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成员在没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明确授权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所以本条的规定属于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进行简单的判断就得出结论,法官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也不能基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立场的选择认定合同无效。具体案例应当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把案件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考量,充分运用法律推理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参考文献
[1]《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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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述司法判例检索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检索时间范围为2019年
[4]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J].法学研究,2011(6).
[5]张迪忠.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J].法律适用,2009(10).
[6]华德波.论<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1(3).
[7]朱珍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以意思表示规则为核心[J].湖南大学学报,2015(5).
论文作者:郝研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8
标签:公司法论文; 效力论文; 公司论文; 强制性论文; 合同论文; 目的论文; 公司章程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6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