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服务与信息交易视角下的信息分类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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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I:10.16353/j.cnki.1000-7490.2015.12.006

      信息立法滞后和信息权利属性复杂,导致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而明晰的信息分类,可以为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法律关系参加者选择使用信息提供指导,从而降低法律风险。目前,已有学者从不同视角并依据不同标准对信息进行了分类,但至今尚未发现基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视角对信息进行系统分类的文献。为弥补这方面研究的不足,笔者拟以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为出发点,对信息进行分类,以期实现信息分类服务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的目的。

      1 信息分类对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的意义

      本文所说信息服务,是指信息资源所有人或实际控制者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向他人提供信息的活动;本文所说信息交易,则是指信息权利主体(拥有者)将信息作为交易对象而开展的以获得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开展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必须首先弄清信息上是否存在权利、存在什么权利,否则将因不当使用信息而面临法律风险。这就对信息分类提出一个命题,即如何通过信息类型划分来确定信息权利属性,以降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过程中使用信息的法律风险,使得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过程中的法律成本最小化。

      由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中对信息使用的法律成本大小主要取决于信息的法律属性,因此信息法律属性的明确至关重要。信息分类可以实现区分信息法律属性的目的。通过信息分类,可以明晰各种信息的法律性质,指明哪些信息可以被自由利用、哪些信息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许可后才能收集使用。也就是说,通过信息分类可以达到区分公共信息(自由信息)和私人信息(限制信息),并建立有效的信息利用秩序的效果。而明确具体的信息类型划分及权利类型归类,能够有效地厘清不同类型信息的法律属性,廓清可以作为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对象的信息范围,揭示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过程中法律风险情况,是破解“将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过程中法律风险降至最低”的命题的一把钥匙,对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2 信息分类研究现状概述

      目前,国内外有关信息的分类主要有教科书中的信息分类,专题信息研究文献中所做的信息分类,信息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文献中对涉及的特定信息所做的分类,特殊信息主体对其拥有的信息所做的分类,以及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分类等。

      1)教科书中关于信息的分类。文献检索等图书馆学方面的教材常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信息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以信息来源为依据将信息分为自然信息和社会信息;以信息所依附的载体为依据将信息分为文献信息、口头信息、电子信息和生物信息;以信息的记录符号为依据将信息分为语音信息、图形信息、图像信息、文字信息和数据信息;以信息的加工层次为依据将信息分为一次信息、二次信息和三次信息[1],等等。

      2)专题信息研究文献中关于信息的分类。专题信息研究的文献很多,这些文献一般会对信息进行分类。叶艳鸣根据信息存在和演化的系统层次,把信息划分为“原生态信息和人化态信息”[2];刘开第等借助不确定性数学理论,将信息分为“灰信息、模糊信息、未确知信息、随机信息和白信息”[3];黎鸣则从“人类认识问题”视角将信息分为自然信息(有用信息、无用信息)和文化信息(功能信息、非功能信息)[4]。

      3)信息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文献中对信息进行的分类。在讨论信息开发、利用、保护等学术文献中,研究者往往会对涉及的特定信息进行分类,如研究隐私权保护的文献中关于个人数据的分类[5],研究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文献中关于政务信息类型的划分等都属于这种分类[6]。

      4)特殊信息主体对其拥有的信息所做的分类。银行、证券交易所、电子商务企业等组织或机构拥有大量的信息,为了有效管理和利用这些信息,它们往往会对其实际控制的信息进行分类。伦敦证券交易所将其拥有的信息根据重要程度分为保密信息、限制使用信息、内部使用信息、公开信息等[7]。

      5)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分类。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分类包括信息保护法对信息所做的分类和信息法学研究者对信息所做的分类。为了调整以信息为客体的法律关系,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往往会对信息类型进行划分。《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根据信息是否可以自由存取将信息分为公共信息和限制存取信息,根据信息提供和传播是否受法律限制将信息分为自由传播的信息、相关关系人同意而提供的信息、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或传播的信息和在俄联邦内限制或禁止传播的信息[8]。《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则规定:“信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及上述对象的集合或编辑。”[9]信息法学研究者在研究信息法保护的客体时也会对信息进行分类,如齐爱民根据不同标准将信息分为:大众传媒信息和档案信息;公众信息和限制访问的信息;自由传播的信息、同意共享的信息、必须共享的信息和禁止传播的信息;个人信息、政府信息和信息财产等[10]。

      上述文献依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视角对信息进行了分类,这些分类见仁见智,各自服务于特定的目的,具有很高的学术参考价值。但是,如果仅就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来说,上述分类中从信息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法律视角所进行的信息分类更具借鉴意义。然而,上文所述分类中无一例是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视角进行的,对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来说,无论是系统性还是针对性都不是很强,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深入研究。

      3 基于信息服务与信息交易视角的信息分类

      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涉及信息获取和使用,而获取和使用信息的自由程度直接关系到信息开发利用中法律风险是否存在和法律风险的大小。因此,本文以信息获取和使用的自由程度为标准,将信息分为可以自由获取使用的信息、限制获取使用的信息、禁止获取使用的信息三类。

      3.1 可以自由获取使用的信息

      可以自由获取使用的信息也称公共信息。目前,关于公共信息的定义不尽相同,如在美国《田纳西州公共信息法案》中把公共信息表述为:公共信息是在法律或法令以及与官方事务相联系下所收集、组织和保管的信息,包括政府部门产生的信息或为政府部门所生产以及政府部门所拥有的信息或有权获取的信息[11]。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展和促进公共领域信息的政策指导草案》中把公共领域的信息定义为:不受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制度限制使用,以及公众可以自由查阅无需授权也不受制约使用的各种信息资源、数据类型及信息内容[12]。《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则把公共信息定义为众所周知的信息和不限制存取的信息[8]。杨玉麟则从信息资源的角度把公共信息定义为社会组织在公共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源的集合[13]。笔者认为,公共信息是指公众可以自由获取、使用,且不需要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的信息,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信息、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涉及公众利益或知情权的信息、其他组织信息中非涉密信息、个人自愿公开的信息,以及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产权客体。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信息”属性,可以被自由获取和使用。

      3.1.1 可以被自由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 国家机关信息是指国家机关自身产生或在行使职能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包括可以被自由获取使用的信息、对获取使用附加一定限制条件的信息和禁止获取使用的信息。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信息包括权力机关信息、行政机关信息、司法机关信息等,而不仅仅指行政机关信息(政府信息)。为了避免与下文内容重复,本节仅讨论可以被自由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其他两类国家机关信息将在下文介绍。

      可以被自由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并可以被其自由使用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该条例第9条至12条规定范围内的信息[14],这些被依法公开的信息即属于可以被自由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范畴。

      目前,可以被自由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主要包括国家机关自身信息、公务信息、政策法规、服务信息、反馈与交流信息等。国家机关自身信息含部门设置、职责、职能、业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公务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开展事务性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如政府文件、人大公报、政府重大会议活动信息、政府实施项目信息等。政策法规类信息包括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法律法规等各种规范性文件。服务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为社会各界服务的信息,包括机关提供的动态新闻、经济信息、统计信息、科技信息、办事指南等。反馈信息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信箱、论坛、征求意见建议等途径获得的信息。由于反馈信息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使用时需要去隐私化处理。交流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之间、机关各部门之间、部门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沟通联系过程中形成的非保密性信息,如各种公文、总结报告、记录数据、办公档案、部门行政管理信息、经验介绍,等等[15]。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可以自由获取使用的政府机关信息,是指不仅可以自由获取而且可以自由使用的那部分信息。为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而向社会公开的国家机关信息,如果本身又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或国家机关对其开发利用附加了限制性规定,则该信息是可以自由获取的信息,但不是可以自由使用的信息,它属于下文限制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的范畴。由于这类信息的特殊性,对其使用需要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3.1.2 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涉及公众利益或知情权的信息 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事业单位除了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单位职能等基本信息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外,这些单位还应当将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向社会公布[14]。2008年11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用以规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行为。根据《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公用事业单位对涉及用水、用气、用热等群众切身利益的信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加的信息,反映公用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应主动公开,并应重点公开企业概况、服务信息,及与供水、供气、供热等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此外该办法还对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了明确:信息公开可以通过企业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新闻媒体、信息发布会、咨询会、论证会等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进行[16]。

      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共信息的范畴,一旦公开就具有公共信息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收集和使用。

      3.1.3 可自由获取使用的其他组织信息 这里所说的其他组织,是指除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信息,是指组织信息中除保密信息以外的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章程、单位地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办事流程、产品或服务信息、支付形式、退换货条件、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解决方式,以及出现在企业、事业单位等宣传册和组织发展规划中的信息等。组织对外公布一部分相关信息有利于宣传该组织,提高组织知名度,这类信息向社会公开后同样具有公共信息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自由使用。

      3.1.4 可自由获取使用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与自然人有关的全部信息集合,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信息。具有人身属性的信息,是指与自然人的人格或身份直接相关联的数据。与自然人人格相关联的信息,即具有人格属性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数据;与自然人身份相关联的信息,即具有身份属性的信息,主要是指涉及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内容的数据。虽然具有人身属性的信息构成很复杂,但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实践中主要涉及的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信息。

      具有人格属性的信息是人格权法保护的客体,属于私权利的范畴,法律对它的使用有着明确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集和使用(将在下文详细论述),但也存在例外,即个人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如个人公开发布的个人简历中的信息,包括姓名、出生年月、单位、研究方向、科研成就、履历等。这类信息一旦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即属于公共信息的范畴,可以被自由获取和使用,但不得出于恶意和用于非法目的。

      3.1.5 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产权客体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在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或权利人主动放弃权利进入公有领域前,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对其使用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未获许可不得非法使用。但是以作品等形式存在的信息,一旦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或者是权利人主动放弃权利即进入公有领域,具有了公共信息的属性,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信息。不过,对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产权客体的使用还需要注意一点,就是不得侵犯原来就存在的人身权,如作品的署名权等。

      3.2 限制获取使用的信息

      限制获取使用的信息,是指对信息的收集和使用需要满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的信息。限制获取使用的信息,主要包括单位或组织内部数据(专属数据)、智力成果和个人数据等。

      3.2.1 限制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 国家机关信息中除上文所说的可以自由获取使用的信息和下文将要讨论的禁止获取使用的信息外,还有一部分信息是附条件获取使用的信息,即限制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包括仅涉及申请者自己的信息和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信息两类。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信息,如果包含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则获取使用的条件非常严格,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需要得到第三方同意方可获取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虽然这类信息可以公开,但对其使用范围应有严格限制。

      限制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还包括政府享有版权的信息和国家机关对非版权信息使用加以限制的信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类信息可自由获取使用。除此之外,政府信息如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其开发利用需要获得授权,从而成为限制获取使用的国家机关信息的组成部分。

      此外,一些政府公共部门对公民获取使用其所拥有的信息(资源)做了限制性规定,公民对这类信息的获取使用应根据情况获得必要的授权。我国《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3章(共享气象资料的使用)规定,用户对气象数据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不能对其进行商业性开发[17]。类似情况在地震信息、气象信息等众多公共部门信息的开发利用中也同样存在[18]。

      3.2.2 限制获取使用的组织信息 限制获取使用的组织信息,是指组织产生或收集的信息中不对外公开的、获取使用需要获得该组织许可的信息。组织在运营过程中会产生或收集大量的相关信息,如电商收集有客户信息、商品信息、商品销售信息,以及相关分析数据等。这些数据信息不论来源如何都将为收集者实际掌控,该组织对其至少享有占有权和部分处分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获取和使用这些信息。

      3.2.3 限制获取使用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信息 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信息,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客体,其构成和知识产权客体体系基本相同或者说是一致的。目前关于知识产权客体构成存在异议,张媛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包括固有客体(信息财产和人身利益)与派生客体(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客体)[19];张勤、李军政则坚持知识产权客体是信息的观点,并认为“信息是客观事物,既可以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之中,也可以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之外,本质上并无区别。相同的信息就是各种相同或不同物质的相同规律的排序”[20]。从上述学者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张媛将知识财产作为信息财产组成部分进行论述,而张勤、李军政则是从知识产权客体的上位事物的视角进行探讨。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作者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引起的,就像张勤强调的那样:“本文中,‘客体’将仅指知识产权所针对之事物,而非其利益”,这也正如郑成思和刘春田两位法学大家关于知识产权是“客观存在之物”还是“知识产权所保护之利益”之争一样[21]。

      鉴于知识财产(即知识产权客体)和信息财产在相应法律关系中适用的法律和存在风险不同,笔者认为将二者做出区分(二者为上下位关系)更适合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对信息的使用。因此,考虑到本文讨论的目的,笔者更愿意采用张勤的观点: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的存在形式就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存在形式”的观点[21]。据此反向推定,知识产权客体表现形式就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信息的具体范围。

      当然这里所说的信息必须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件。知识产权客体的表现形式主要为作品、技术方案(包括专利技术方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商标、发现等,因此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信息就是以上述形式存在的信息。为便于理解,这里可以进一步将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信息解释为,是指受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包括以作品、专利文献、商标、商业秘密中的技术方案、科学发现等为表现形式的信息。

      根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权法,以及国际知识产权协定等规定,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在未进入公有领域前,对其使用必须获得合法授权,而许可使用权的获得除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外,都需要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也就是说作品等使用权的获得受到权利人的主观意志影响。因此,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信息,在未进入公有领域前都是属于限制获取使用的信息范畴。

      3.2.4 限制获取使用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获取和使用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国内外立法都或多或少地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进行了规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8条和第9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22]。而根据《俄联邦个人数据法》第3条第3款关于“个人数据加工”的定义和第9条“个人数据主体同意加工自己的个人数据”的规定,数据加工人(经营者)在收集、系统化、保管、利用和传播信息时应提供取得个人数据主体同意的证据[8]。《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第9条第8款规定,如果俄联邦法律事先没有其他例外规定,应禁止要求公民提供与其私生活有关的信息,构成其私人及家庭秘密的信息,或违背公民意志获取该信息[8]。《俄联邦个人数据法》中的个人数据是指任何属于自然人的特定信息或者任何能够确认自然人(个人数据主体)的信息,这和本文所述的具有人身属性的信息相吻合。

      鉴于国内外立法规定,具有人身属性的信息一般不能用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这里之所以说“一般不能用于”,是因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对其实际控制的个人信息在采取匿名化处理后可以用于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另外,个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可以被公众自由获取使用。在国外,具有人格属性信息的个人数据交易已经合法化,出现了销售个人数据的公司,如日本的Data Plaza和美国的Personal公司等。Data Plaza是富士通公司建立的大数据交易市场,它在对全部个人信息做匿名化处理后进行交易[23],买卖的数据包括购物网站的购物记录、智能手机的位置信息等[24];Personal公司鼓励用户上传其数据,并努力将个人数据这项资产转化为自己的营收[25]。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个人数据“黑市交易”现象普遍存在却是不争的事实,这必将促使我国从立法上进行反思,进而承认并通过立法规范个人数据使用。

      学术研究和国内外交易实务都表明个人信息同时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性因素(指可以通过使用个人数据获得经济利益),但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下,个人信息仅是人格权客体而非所有权客体[26]。也正因为个人数据的人格权客体的法律属性,个人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受到法律和权利主体的双重限制,属于限制获取信息的范畴。

      3.3 禁止获取使用的信息

      禁止获取使用的信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禁止非法获取和使用的信息。这类信息主要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职务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等。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获取、持有、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和传递国家秘密[27]。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方案、经营数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非法获取、使用或者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被禁止的[28]。

      职务秘密是指自然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或组织在实施其特定活动过程中获得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保密的信息。职务秘密事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或组织秘密,一旦被非法收集使用将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涉及职务秘密信息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29]。

      个人隐私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此作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民事权益中包括隐私权[30]。除上述专门法律规定外,其他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鉴于我国法律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职务秘密等信息保密义务和禁止非法使用的规定,以及对个人隐私的严格保护,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职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属于禁止获取的信息范畴,对它们的获取和使用有着严格限制。

      4 关于信息分类的几点说明

      4.1 分类体系中各类信息之间的关系

      依据信息获取自由程度为标准,将信息分为可以自由获取使用的信息、限制获取使用的信息和禁止获取使用的信息,它们之间有着比较明确的界定标准,信息范围也很清晰,各自形成一个边界分明的信息范畴(信息集合),同时三类信息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具体表现为:①三类信息原始权利主体基本相同,都是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构成。②这三类信息存在重合和转换关系,三类信息都涉及相同属性的信息,如人身属性的信息、知识产权属性的信息、公共属性的信息等,而且三类信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个人信息一般为限制获取的信息,但个人将其界定为隐私时就转换成禁止获取的信息,而将其向社会公开后则为自由获取的信息。③这三类信息是依据同一标准进行的分类,它们随着法律禁止性规定和选择性规定对信息获取自由限制强度的增加,获取使用信息的自由度逐渐减弱,相应范畴中的信息量在逐渐减少。三类信息相互之间的关系见图1。

      

      图1 根据信息获取自由程度进行的信息分类

      4.2 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本文所做的信息分类

      根据对信息获取使用的自由程度来划分信息类型仅考虑信息的当前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或法律环境条件的变化,信息的获取自由程度将会随之变化。例如:原本是可以自由获取的信息,如果加入人的劳动而转化成数据库产品,此时想通过该集合(数据库)来获取相关信息的社会公众就会受到一定限制;当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一旦过了规定的时限并被有权机关解密后就变成了可以自由获取的信息;原本法律禁止交易的个人数据也可能因为立法的原因而成为可以交易的对象,等等。因此,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本文所做的信息分类,并在信息使用过程中结合现实的法律环境进行考量和选择,避免因教条而给信息的开发利用带来法律风险。

      5 结束语

      本文依据信息获取使用自由程度为标准对信息进行了分类,并在分类过程中始终坚持方便信息服务与信息交易开展的原则,但因信息多样性,权利保护复杂性,信息服务与信息交易利用信息的不确定性,本文对信息的分类还存在分类比较原则,细致性不足等问题。今后将根据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需要,针对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信息集合,如大数据等,进行细化分类和权利保护探讨。并将为信息服务和信息交易服务中的信息分类和权利保护继续努力,也希望有兴趣的学者能够关注并加入研究的行列,以便把问题研究得更加深入和透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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