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托业法比较研究

金融信托业法比较研究

刘亚娟[1]2001年在《金融信托业法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托是一种转移财产并为他人利益加以管理的制度,它起源于英美衡平法,至今已有500多年的发展历史。作为一项成熟的财产管理制度,它被广泛应用于现代金融制度。 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植根与发展始于本世纪20年代。1919年聚兴诚银行上海分行设立信托部,中国便开始导入信托制度。后来由于种种原因,信托制度在我国曾一度中断,直至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又被提到发展日程上。1979年10月,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时起,在其后的极短的时间内,信托投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地涌现,但它们在运作上只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信托的机能不仅没有得到发挥,相反还给经济生活带来了负效应。而与蓬勃发展的信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目前仅有一部直接针对信托业管理的法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这个规定不仅在内容上残缺不全,而且违背甚至扭曲了信托法的基本理念。因此,造成我国今日信托业尴尬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在信托本质基础上构筑法律体系,没有建立完善的金融信托法律制度。 英美日叁国金融信托业模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借鉴,叁国的金融信托业法律制度亦代表着世界上最高成就。比较叁国金融信托业法,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大有益处。这就是本文的写作动机。 笔者一年来翻阅了大量文献,从中总结出了英美日叁国金融信托业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律和差异;笔者还考察了我国几家信托投资公司,如大连华信信托投资公司、金新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分部;还与业内资深人士进行探讨,在理论和实践基础上提出了我国金融信托业法律制度完善问题,以期望能够推动我国金融信托业健康、有序发展。

马晋芳[2]2007年在《我国金融信托业发展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原始的信托行为发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由于信托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独特的法律构造,即独到的财产隔离功能,因此在运作上极富灵活性且深具社会及经济优化功能。在西方国家,信托已成为财产管理的主流方式并被广泛利用。而且,信托运用的领域尤其是信托的商事运用十分广泛。国外信托业经过一百多年的纵深发展,已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多方面具备了突出的优势与功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了无可比拟的重要角色,为社会高质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与此相比,我国的信托业从1917年发展至今也有近90年的历程,抛开战乱、停顿等非常时期不说,仅从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的发展历程来看,一波叁折,经历多次整顿却始终没有发展成独立的金融支柱产业,甚至被称为“坏孩子”。我国信托业20多年来的发展为什么始终屡治屡乱,难以走出怪圈?到底是什么制约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其瓶颈在哪里?本文立足于信托业的发展变迁的研究,分析我国金融信托业在过去的20多年发展中的成败得失及目前存在的现实问题,探讨如何才能让信托的职能在金融领域得以发挥,通过分析论证得出了只有通过国家、信托公司本身的努力才能走出低谷。

王岚, 刘瑞波[3]2005年在《我国金融信托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思路》文中提出自1979年恢复金融信托业务以来,我国金融信托业经历了五次大的治理整顿。随着“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和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成立,金融信托业目前正处于一个相对较好的发展时期。从行业发展的实践与规律来看,为避免金融信托业重复走入“发展——整顿——再发展——再整顿”的怪圈,必须树立可持续发展之观念。实现金融信托业的可持续发展,关键在于认识并发挥行业的独特比较优势,确立科学的市场功能定位,创造适应经济发展的信托市场与有效的信托产品供给,以及建立完善的分层次法规体系。

吴冰[4]2007年在《金融信托监管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金融信托是指对委托人财产进行各种金融业务性质的管理、处理和经营的信托,它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在现有的资本市场环境下,一方面,大量社会闲置资金因缺少可选择的投资渠道和项目而难以充分有效地运用;另一方面,各种大型实业开发项目、创业投资企业等又因财政支出的逐步淡出和银行信贷的种种限制而缺少必要的支持,严重影响正常发展。而金融信托在拓宽新的投融资渠道、缓解资金的供需矛盾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金融信托机构可以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依法受托进行证券投资,在提高资源优化配置效率方面具有其他金融机构难以具备的优势。正因为如此,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控,不但金融信托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引发金融危机,阻碍经济发展。据此,如何构建行之有效的金融信托监管法律,是本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金融信托的法律监管有自身的理论基础,它们主要是金融外部性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和公共利益理论。金融外部性理论指出,外部性的存在象征着市场机制的失灵,意味着市场经济制度的残缺,所以,外部性的内部化便成了政府干预的理由,也成为政府制定监管法律的理论基础。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具有普遍性,而且这种不均衡不能由市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政府的干预,通过法律规章的制定,要求市场中的信息优势主体主动披露必要的信息,让广大信息弱势群体掌握这些公开信息,尽可能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公共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的目的是控制被管制者对其消费者的权力滥用,政府可以代表公众对市场和企业行为做出理性计算,从而改善和提高公共利益的实现。美国、日本和英国是当前金融信托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通过研究这叁国金融信托监管法律,可以得出这样的启示: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搞好金融信托监管的基本前提;金融信托的经营模式没有固定格式,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使这些不同的模式产生良好的效果;政府监管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监管权限,避免过度干预。这对我国金融信托监管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的金融信托业起源于20世纪初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上海,1921年成立的“上海通商信托公司”是我国最早的信托公司,但当时没有法律规制。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客观经济条件的制约和信托业自身消极因素的影响,金融信托业逐渐消失,法律上的监管更无从谈起。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大规模基础建设的需要,中国银行在1979年重设信托咨询部,同年又成立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我国的金融信托业在改革开放政策推动下恢复发展起来。尽管对金融信托的法律规制从未懈怠,各项暂行规定和通知不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下发,但随着金融信托服务种类和项目的增多,金融信托法律规制仍出现了滞后和空缺,使金融信托逐渐显出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投资主体对金融信托的信心,进而影响了整个金融业务的循环发展,因此,制定完善金融信托法律尤为重要。金融信托法是调整金融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应包括信托基本法和金融信托业法。我国200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可以说是金融信托的基本法,该法中有关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设立和终止的规定,均可作为金融信托的基本法律依据,但除此之外,还应有专门规定金融信托业务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对金融信托的规定更加全面。但我国专门规制金融信托的法律只有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与原管理办法不同的规定,更加注重对信托业的管理和风险控制,但仍缺少对金融信托的具体规定,所以加强金融信托的立法规制仍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完善我国的金融信托监管法律,推动金融信托的健康发展,是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经济和谐的内在要求。首先要遵循科学、合理的金融信托监管立法原则,如:依法监管原则,金融可持续发展原则,加强合作、科学借鉴原则,控制道德风险原则。其次要在立法中优化金融信托外部和内部的监管措施,把金融信托风险监管的重点、监管方式和监管构架用法律确定下来,加强监管法律的实践操作性。

李光明[5]1999年在《关于中国金融信托业制度创新问题的思考》文中指出信托业是整个大金融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如何发展金融信托业,特别是进行金融信托业的制度创新,是当前金融界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对此进行了认真的探讨

郭锡昆[6]2002年在《法律视野中金融信托业的困境与出路》文中研究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于 2 0 0 1年 1月 19日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成为我国金融信托业生存的唯一法律依据。尽管《办法》所具的内容翔实、业务定位明确等特点对于摆脱信托业困境颇富成效 ,但其层次偏低、与《信托法》的衔接不当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有失完善等缺漏还亟待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对其予以剖析 ,从而为身处困境的中国金融信托业寻求一条可行的出路。

宾有富[7]1994年在《我国金融信托业现状与发展战略选择》文中指出我国金融信托业现状与发展战略选择宾有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我国金融信托业既面临挑战,又遇上良好的发展机遇。为此,亟需借鉴国际金融信托业的经验,认真研究和探索我国金融信托业的发展战略。一、我国金融信托业的现状(一)发展速度很快,但目标...

董岚[8]2001年在《WTO与中国金融信托业的法律完善》文中研究表明WTO规则关于金融服务业开放的基本要求 ,对中国的信托业是一个严峻挑战 ,现行信托业存在的众多问题 ,无疑更使中国信托业难以应对入世后的激烈竞争。按照WTO规则和我国承诺 ,我国应尽快制定与完善信托法律 ,保障金融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郭德香[9]2003年在《我国《信托法》评析》文中认为《信托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金融信托法制滞后、各部分不成体系的状态,一改金融信托业运行无法可依的局面,为我国金融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依据,指明了方向。

李楠, 张勇[10]1994年在《日本金融信托业概况》文中认为日本金融信托业概况东北财经大学李楠,张勇20世纪初,日本由欧美引进信托业务,并仿效美国设立信托公司,同时还制定了《兴业银行法》,使信托业从起步开始就做到有法可依。1905年日本又制定了《担保公司债信托法》,规定只有银行才能为企业筹措资金提供担保公司债...

参考文献:

[1]. 金融信托业法比较研究[D]. 刘亚娟.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2]. 我国金融信托业发展对策研究[D]. 马晋芳. 天津财经大学. 2007

[3]. 我国金融信托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思路[J]. 王岚, 刘瑞波. 金融教学与研究. 2005

[4]. 金融信托监管法律研究[D]. 吴冰. 郑州大学. 2007

[5]. 关于中国金融信托业制度创新问题的思考[J]. 李光明. 学术论坛. 1999

[6]. 法律视野中金融信托业的困境与出路[J]. 郭锡昆. 广东商学院学报. 2002

[7]. 我国金融信托业现状与发展战略选择[J]. 宾有富. 广西农村金融研究. 1994

[8]. WTO与中国金融信托业的法律完善[J]. 董岚.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9]. 我国《信托法》评析[J]. 郭德香.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10]. 日本金融信托业概况[J]. 李楠, 张勇. 经济导刊.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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