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进步法的配套立法:对科技进步法与其他基本法律关系的解读_法律论文

科技进步法的配套立法:对科技进步法与其他基本法律关系的解读_法律论文

科学技术进步法的配套立法问题——对科学技术进步法与其他基本法的关系的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学技术进步论文,基本法论文,关系论文,与其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具有较高的纲领性和概括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科技进步法的配套立法问题。学者们一般把科技进步法的配套立法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类。(注:罗玉中:《科技法基本原理》,中国科技出版社1993年11月版,235页。)所谓狭义的配套立法,“是指直接贯彻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立法,包括《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实施条例以及规定各个方面的科技进步制度的立法。”(注:罗玉中:《科技法基本原理》,中国科技出版社1993年11月版,240页。)广义的配套立法,本人认为,是指以综合调整手段或法学方法为基础,贯穿着科技进步法的基本原则而形成的科技法律规范体系。这就是说,在调整手段方面打破部门法的局限,综合适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责任,并利用各种法学方法,以实现科技进步法的原则、价值和理念。

建国以来的自然辩证法研究认为,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科学技术;另一方面,科学技术服务于生产实践。“在社会文化的金字塔结构中,科学处于中间层,顶部要受到哲学的浸润,底部要取得实践的支撑。与此同时,科学当然地反馈于上下两个层面。既作为一种精神力量渗透到整个社会意识形态之中,又作为一种物质力量参加到生产实践中去。”(注:纪树立:《科学知识进化论》(编译前言),三联书店1987年11月版。)但是,如此勾勒出一种科学观却缺乏对科学技术内在结构的关怀,忽略了科技本身所具有的主体性,使科技面临着两种极端状态的危险:要么被置于高度抽象思辨云端,要么陷于经验主义泥潭。果然,随后的思想政治运动产生了单向度的哲学支配理论和生产决定理论,使科技终于论为哲学的附庸和生产的工具。科学技术作为一种人类文明的主体性、独立性,也就随之丧失殆尽了。

此番充满忧患的描述并不是为了发泄一种缠绕已久的情绪。因为丧失了主体性的科技无法表现出人类的终级关怀,容易陷于被人类奴役、或奴役人类的境地。发达工业社会所显现出的技术理性、工具理性已经把人们变成思想僵化、缺乏革命精神的单面人。(注: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当代发达工业社会中,统治者借着技术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内化为被统治者的心理意识,使人们丧失判断能力、批判能力而成为思想僵化、缺乏革命精神的单面人;统治的合理性在生产力的制度化增长中获得了合法性的基础。这样,“生产力在其科技发展的水平上,在生产关系面前似乎有了一种新的状态和地位。这也就是说,生产力所发挥的作用从政治方面来说现在已经不再是对有效的合法性进行批判的基础,它本身变成了合法性的基础。”([德]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按照马尔库塞(Herbert Marcuse)的说法,即技术和统治——合理性和压迫——达到了特有的融合。因此,科学技术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作为意识形态的制度框架(der institutionelle Rahmen)的一部分。)换句话说,我们缺乏一种将科技、法律与社会同构的理论,无法有效协调科技和人类之间的关系。1993年《科学技术进步法》正是这种科学理论营养不良的产物。该法“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科学论断和战略思想”(注:李鹏:《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的议案》(1992年10月19日);宋健:《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10月22日)。)的指导思想,虽然表达了对现代化的迫切诉求,但它明显的功利性却往往使我们没有耐心发掘促进科技进步以为人类谋福祉的内在原理和价值。作为科技领域的“小宪法”(注:罗玉中:《科学技术进步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2页。),其本应从科学本体论上认识科学本质特性,确立促进科技进步以为人类谋福祉的指导思想,建立一套以基本原则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把倡扬科技进步的宪法(注:我国宪法直接关于科学技术的规定内容主要有:宪法《序言》中把实现科学技术现代化作为国家根本任务;以及宪法第14,19,20,23,49,89,107,119,122条的规定。)具体化、规范化、体系化。然而,我们却再次把科学技术工具化,确定了一些过渡性、政策性的原则和规定。作为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科技进步法由此成为了政策性法规,既失去了它对其他法律部门的*

普照,也很难受到其他基本法的浸润,最终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地位和丰满绰约的风采。当然,这种“应然”状态下纯理论的诘难也许忽视了对“实然”状态下中国现有国情的关注,也抹杀了立法者们为科技进步在现实煎熬下所作的良苦用心。但是,由于科技进步法与其他法律,特别是基本法,是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所以,作为科技进步法的配套立法,这却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首要因素是围绕一个价值核心(也可以是一组有机的价值群),形成独立的价值取向。因此,我们既不能因为科技进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通过的而认为其法律地位“次于基本法律但高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注:罗玉中:《科学技术进步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2页。),也不能“因为非常明显,科技法既不属于基本法,也不属于实施细则”而认为“科技法的地位应属于单行法”(注:杨炳芝主编:《中国科学技术法律知识全书》,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2月版,第9页。)。我们应该看到,随着科技的发展及其影响广泛深入,科技法规调整对象的同类性逐渐产生了新的科技关系,并且表现出独特的原则、价值和调整方法,形成了可以与其他基本法相互并存、彼此衔接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一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是以基本原则为核心的。我国科技进步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定位在完善而稳定的科技法典层面上,具有稳定性和与其他基本法原则的对话性、交流性。然而,现状却并非如此。现行科技进步法主要确立了十大原则,即:(一)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二)科技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三)科学研究自由的原则;(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的原则;(五)坚持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六)全面推进科技发展的原则;(七)全社会参与支持科技进步的原则;(八)加强政府科技发展的协调和管理的原则;(九)科学决策的原则;(十)全方位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的原则。(注:参见罗玉中:《科学技术进步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32-73页。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第1-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这些原则的阐述。)

关于原则(拉丁文principium,法文Principe、英文principle)的含义,我国台湾学者把“法理”称作原则(principle of law或legal principle),为法律之原理之意。(注:何孝元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12月版,第144页。)因此,原则应包含内在机理、价值,贯彻始终。作为法律原则,则应具有以下价值内涵:(一)体现该法典内在的基本原则;(二)关涉该法律体系的原则;(三)纯粹的法律技术方面的原则;(四)作为建构法律制度的法学学说。可见,法律原则应具有三种用法或意义,其一是价值宣示性、倡扬性的;其二是内在机理性、技术性的;其三是理论性、学说性的。

那么,作为科技法基本原则,应该表明科技进步法内在基本价值,并贯穿于科技进步法法律条文始终;也是理解、解释法律条文的基准,并指导法院适用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1976年《日本科学技术基本法(建议草案)》(1995年正式颁布实施)实际上确立的科学研究的原则仅为两条:(一)科学领域间协作、综合、和谐发展原则;(二)科学研究自由原则。而国际交流与协作问题仅仅作为科学研究的条件看待。1985年《墨西哥协调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法》第6条规定,全国科技体系的一切活动均应尊重自由原则和人类尊严并为国家利益服务。这些确立基本原则的方法是基于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认识和抽象,并强调了其始终如一的根本性。即使重视判例法传统的英美国家,也大多采用制定法来宣示原则性规定。如1965年英国《科学技术法》就作为宪法性文件,规定了组织机构、权限和行为规范。美国1976年《科学技术政策、组织和重点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三条:(一)增进人类自由、尊严与幸福;(二)增加资源的充分利用和稳定增长;(三)支持和维护美国的技术优势。然而,反观中国科技进步法确立的十大原则,则显得过于零散、泛滥,缺乏和谐、一致性。这对于一个受偏好抽象、理性的德意志式立法传统影响的中国而言,是一个不可思议的现象。

笔者认为,在我国科技进步法所确立的十大原则中,只有促进科技进步原则、科技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原则、科学研究自由原则这三大原则,才是科学进步法的基本原则。其中,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和科学研究自由的原则具有宣示性,而科技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才是科技进步法“条理”或“法理”的表现形式,蕴含了科技进步法始终如一的价值判断。其他所谓的坚持科技体制改革原则、科学决策原则、全面推进科技发展原则等等,或为政策性措施,或为条件,或为三大原则所涵盖。

1.作为我国科技领域内基本法性质的法律,科技进步法的名称的选择(注:在该法的起草过程中,曾对其名称有不同的主张。或称科学技术基本法;或称科学技术法。也有人主张制定科学技术振兴法或科学技术促进法,以解决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问题。参见罗玉中:《科学技术进步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3-24页。)就是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原则的宣示和表征。它既是科学技术作为社会文化的主体性高扬,也是人们对于在法律环境下创造美好生活的期盼。从动态意义上讲,促进科技进步表现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应用各个环节之中。从实质意义上讲,科学技术进步性具有相对意义,是基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物质条件而言的,因而具有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是一个不断更新和发展的观念。

2.科学研究自由原则是具有宪法意义的自由精神在科技领域的倡扬和具体化。自由与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这种权利在科学研究领域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科技发展的源泉在于创新,而创新有来自于不受约束的自由意志;支撑这种自由意志的是人类不断增长的好奇心和其制度化的培植。科学研究自由原则正是科技创新的制度化满足和维护。具体而言,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科技人员应具有独立人格,即自主性;(二)科技人员创造活动自由;(三)科学概念的自由交流和公开发表学术观点、科技成果的自由。

3.科技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是由“科技面向经济、经济依靠科技”的方针(注:1982年,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科技面向经济、经济依靠科技”的方针;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表述为“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1992年5月,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对此作了进一步肯定和重申;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科技产业化的概念。)发展而来。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另一方面指科技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不过,它一旦确立为科技进步法的基本原则以后,其价值内涵已大大超出这一方针和政策所能包容的范围。从某种角度看,它揭示了人与自然关系,并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引导人类在这个生存空间中和谐延续和发展。必须指出,该原则除了包括以上两方面的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两个基本判断,即尊重人类尊严和维护公共利益。如基因工程的发展如果超出了人类控制和接受的范围,致使人类的尊严受到威胁、损害,则非为与社会协调发展;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科技进步也为社会利益、伦理所摒弃。这两个基本判断也是该原则应有之义。

科技进步法的三大原则是由科技自身的客观规律和法治社会的要求所决定的。由于科技的客观性;规律性,必须坚持科技自由;而自主性科技人员才能自由地创造劳动,获得符合规律的客观论断。科技本身的“可证伪性”(注:波普尔(Karl R..Popper)在科学哲学上提出分界问题和归纳问题,认为科学具有可证伪性和不可证伪性两大根本特性。波普尔在广义相对论“推翻”牛顿引力论的震惊中发现,科学本身并不在于它的可证实性(宗教、玄学、占星术一度也可以找到支持自己的例证),科学之为科学,而在于它在经济事实的发展中不断否定或证伪自己,过渡到更新的理论,所以科学最根本特性恰恰在于它的可证伪证。但人的本性及社会文化传统中的惰性造成了人们非理性的顽固或教条态度,使得科学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可证伪性相反的另一面,即不可证伪性。马克思主义哲学也强调一切发展过程中内部的否定因素,认为真理是一个随实践而不断发展的过程。恩格斯早就说过:“今天被认为合乎真理的认识都有它隐藏着的,以后会显露出来的错误的方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38页)。则是科技不断得以进步的本质特性,也是促进科技进步原则存在基础。以生产关系为中介,作为生产力的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相互关联,协调发展。而科技的“不可证伪性”则又在一定时期阻碍科技进步,甚至影响、破坏经济和社会发展;科研自由原则既使得伪科学有机可趁,又成了伪科学存续的温床。法律正是在认识科学技术的本质特性的基础上对科技活动进行了规范、引导,趋利避害,以促进科技进步而为人类谋福祉。

正确地理解了促进科技进步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我们才能理解科技进步法的价值取向和价值体系,也才能理解由此形成的科技法律体系在我们整个法律体系结构中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基本法律体系(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等)的相互关系。科技进步法的这些基础价值的获得,才能发挥其控制社会的基本功能,从而与其他基本法形成对话与交流。这是我们理解科技进步法配套立法的基本框架、前提和出发点。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建构科技法广泛意义上的配套立法体系。在这个立法体系中,科技进步法与其他基本法是互动的,一方面,传统的基本法律部门需要科技进步法来解决现代科技对它们的冲击所带来的问题;另一方面,科技进步法的配套与完善需要其他基本法综合调整。这种相互性形成了科技进步法的完整有机体系。其产生的“合力”作用不是哪一个单一的法律部门调整所能达到的。按照科斯的说法,可以产生最大的社会总产值。(注:这是科斯第一定律和第二定律所表达的观点。参见(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1月版,第3-58页。)

近年来传统基本法部门所面临的挑战和冲击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比如医学的进步,心脏移植成功率大大提高,使法律概念中关于死亡的定义发生了变化。传统死亡定义源自临床医学上三征候(呼吸、脉博停止及瞳孔扩大),大多采用呼吸停止并心脏跳动停止说。但心脏移植手术必然致使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传统法律就应以死亡论;那么,医师的行为是否是伤害或杀人呢?刑法理论认为,治疗行为是刑法上违法阻却事由之一,为正当行为,但须得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该医疗行为须有客观上之适应性、正当性;其二,原则上须有患者之承诺。由于移植器官手术成功率与器官新鲜程度成为正比,紧迫性、高度危险性的心脏移植手术又使得理论上很难把握上述条件。刑法实务和理论中均不能很周延地解释这个问题。1987年6月19日,我国台湾采用美国马里兰州、德克萨斯州的模式,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采用了脑死亡说,打破了传统法律概念中死亡的定义。该条例开宗明义地说明,为恢复人体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医师得摘取尸体或他人(活体)之器官施行移植手术;第4条明确规定医师施行移植手术得以脑死亡判定病人之死亡。同时对防止医师擅断、侵权,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由此“解决了人体器官移植在刑法上之各种难题”,“不失为一项进步之法规”。(注:吴英哲:《人体器官移植与刑法》,载(台湾)《辅仁法学》第7期。)

就民法而言,继德国莱布兹希大学豪布特(Gunter Haupt)的事实契约关系(Faktische Vertragsverhaltnisse)理论之后,美国学者吉尔莫宣告了“契约的死亡”;(注:参见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侵权行为理论也“走到了十字路口”(美国加州大学佛莱明教授语),“面临着全面危机”(英国剑桥大学比较法教授Jolawicz语)。(注:参见梁彗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这些对古典民法的根本性的动摇,都来自于现代科技的影响。计算机系统、信息产品使人们交往“无纸化”、“程序化”;工业交通现代化、大企业出现、核能、环境污染、公害问题等,使得损害不可预期,且大规模化;生殖技术、生物工程使人与动物的两分结构受到挑战,人被物化,并最终对人性提出了广泛挑战。于是,所有权绝对受到限制,契约也不再自由,过错责任向社会责任转化,抽象的人格被具体化。被梅因(Henry Sumner Maine)所称道的19世纪社会进步的伟大成果——“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运动,在20世纪几乎被全面否定。在这种挑战中,虽然民法学说的建构功不可没,但科技方面的立法也一次一次地给民法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如在德国,危险责任(Gefahrdungshaflung)问题与侵权行为过失主义原则相背,一直被置于民法典之外,而正是依赖有关科技的一些特别法,改变了民法面对现实的被动局面。例如,1922年《航空法》(1968年修改)解决了航空事故中危险责任;1909年《汽车交通法》和1952年《通路交通法规》(汇入人《汽车交通法》)解决了汽车事故所发生的危险责任;1959年《原子能法》解决了原子能的和平利用及有关危险责任问题;1957年《水利规制法》解决了公害引起的水质变更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联邦狩猎法》对于野生动物所发生的损害责任也予以了规定。所有这些虽然没有能够全面解决民法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但却足以使民法度过难关,重新检讨和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

面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部门法检视和完善自己的体系,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就是完善科技进步法的配套立法,即用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来综合调整科技关系。就以上面谈到的危险责任为例,在德国民法典以外发展起来的有关科技的法律、法规,它们尽管具有灵活性、针对性、具体性和积极性等优点,但毕竟不统一,并且与民法典还有诸多不和谐因素。德国民法典上侵权行为有三种:(一)绝对权的侵害;(二)保护法规的违反;(三)违反善良风俗。那么,危险责任应归于那一种呢?为了统一和发展危险责任的法律、法规,1967年提出了《为改正损害赔偿法的参事官草案》,除了统一危险责任以外,还主张对瓦斯、蒸气、强烈毒性或腐蚀性物质等的制造、持有人或所有人规定负有危险责任。于是,在三种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加入了“对于社会生活上注意义务违反之危险责任”。(注:刘得宽:《德国民法上的若干新观念》,载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11月版。)这样,具有高度危险性和巨大损害力的科技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就在民法侵权行为理论中找到了依据。同时,保险制度的渗透和发展,把高风险的科技投资者的责任部分也转给了社会,也部分地缓和了侵权人、受害人和社会发展三者之间紧张关系。从民法理论来说,既完成了从过失主义到无过失主义,个人责任到社会责任的转换,从而形成了新的民法观念,也完善了科技进步法的配套立法。

从外部法律规范上讲,科技法也就是综合利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科技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各部门法的综合调整,才能促使科技进步法内部结构得以完善,价值体系得以充分体现出来。那么,各个基本法在科技进步法中是如何运用其原则和方法对科技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呢?

1.科技进步法是其他基本法的原则在科技领域中的集中体现。科技进步法作为科技领域内的基本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他基本法的原则,并得以在某些具体规范中具体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活动须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4条),科技进步法第12条规定了“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确立了科技研究和服务的企业化经营发展道路(第33条),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也积极地利用其协调作用,促进科技进步,如科技进步法第47条规定,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保障措施。对科技工作者,科技进步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和保护其劳动成果,鼓励创造,创立更好的工作环境。科技进步法更是广泛地使用了行政公权力量干预科技领域,鼓励和促进科技进步。当然,这些基本法在科技进步法中的体现并不是基本原则的简单适用和具体化,而是融入科技进步法的价值体系,通过或者追求科技进步法三大基本原则而体现出来。如在科技进步法中,有31个条款是以“国家”一词开首,另外有大量对行政机关的规范;但是,行政法的公权干预科技领域则多为引导、鼓励和促进条款,其核心价值是为了实现科技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2.在科技进步法中,其他基本法特有方法的相互配合作用。古罗马法学家曾经将法律的方法划分为命令、禁止、许可、惩罚,这种划分仅仅指出了法律规范影响社会关系的一般形式。从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考察,法律的调整方法是各不相同的。这里我们用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基本的法律方式——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注:所谓民法方法,就是指民法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方法;而行政法方法,就是指行政法的行政指令和服从的调整方法。)——来分析科技进步法中二者的相互配合作用。首先,从行政法方法对民法方法的影响上看,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对民事领域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所形成的市场是自发的,但在科技领域,市场由国家“建立和发展”(第12条),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也由国家“选择”和“推广”(第11、21、28条),对科技人员的奖励也成为了“应当”的硬性规范(第54条)。同时,通过行政公权对科技进步法的外部施以影响,如对技术经费的投入(第45、48条)、技术信息网络的建立(第50条)等。其次,从民法方法对行政法方法的影响来看,主要是在科技进步法中,使行政法方法的运用更进一步地尊重科技发展客观规律和经济发展的价值规律,使管理机关能够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能充分尊重企业和科技机构的独立自主性,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例如对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无偿服务相结合(第15条),改变过去的行政指令方法。这种影响在科技进步法中十分广泛。最后,行政法方法与民法方法的相互影响,使科技进步法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得到平衡、和谐统一。我国旧的僵硬科技体制调整方法单一,在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中顾此失彼,未能激发人的创造性和企业的积极性,科技进步法中民法方法和行政法方法的相互影响,改革了旧的体制,使各种利益得到协调和平衡发展。

必须指出,民法方法和行政法方法的相互配合作用是统一在科技进步法的促进作用之中的,因此,其方法论上的重要性在于这些基本法方法的综合作用。

3.在科技进步法中三种基本法的制裁手段的综合运用。这三种基本法的制裁手段是指民法、行政法、刑法的三种法律制裁方式,即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科技进步法不仅可以采用这三种制裁方法,而且必须综合运用。因为,其一,一种违法行为将侵害多种社会关系,导致多个法律后果,自然可以采用多种制裁手段;其二,单纯运用一种制裁手段可能达不到制裁的目的;其三,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三种制裁手段中的一种,也可以并用。当然,如何选择制裁手段和确定制裁的幅度,这都必须以科技进步法的宗旨、原则为依据。一般来说,要尽量少地对科技人员适用刑事制裁方式,并把制裁与奖励结合起来运用。这里说明两点。第一,科技进步法可以规定刑事处罚问题。虽然关于什么是犯罪,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问题,这些都属于刑法的内容,但科技进步法可以在不创立刑种和不改变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对刑事处罚加以规定,以增强其对科技领域日趋频繁而复杂的犯罪的打击力度。第二,科技进步法应对三种制裁的实施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一是应具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实行制裁,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免责,以及他们的责任范围问题;二是对实施机关应作出具体规定;三是规定出三种制裁适用的先后次序;四是对制裁作出的具体程度应予以规定。

总之,从广义上说,也就是从科技进步法与其他基本法的关系上看,科技进步法的配套立法体系是在综合其他基本法的原则或方法的基础上,按照科技进步法基本原则所确立的价值体系,对科技关系进行综合调整而形成的,它的配套与完善依赖于其他部门法原则和方法的综合运用;与此同时,其他基本法也得到了丰富和发展。

在科技进步法与其它基本法的互动关系中,法学方法的运用是十分重要而且贯彻始终的。当然,这就又涉及一个更加复杂而深入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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