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实践到实践宪法--宪法社会学的理论逻辑_公权力论文

从宪法实践到实践宪法--宪法社会学的理论逻辑_公权力论文

从宪法的实践到实践的宪法——宪法社会学的理论逻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社会学论文,逻辑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14)09-0194-10

       近年来,“宪法社会学”这一概念被宪法学界屡屡提及。学者们将那种从中国宪法实践中发现“不成文宪法”或者“实效宪法”的理论称为宪法社会学。①而且,学界对这一所谓的“宪法社会学”理论,大多持有一种否定乃至排斥的态度,“宪法社会学”俨然成为极权主义宪法学的代名词。笔者以为,致力于文本解释和适用的宪法学研究固然重要,探究文本之外的“活的宪法”、“实践中的宪法”同样不可或缺。特别是,我国当下正处于转型时期,实践中的宪法与文本中的宪法相互背离的现象普遍存在,通过探究“实践中的宪法”以发现中国宪法的真实之处就显得尤为必要。学术研究是一项追求真、善、美的事业,求真本应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事实上,宪法学界虽然普遍排斥“宪法社会学”,但并没有对宪法社会学本身作出清晰界定,那种从中国宪法实践中发现“不成文宪法”的研究可否称为宪法社会学或者在何种程度上才可称为宪法社会学,仍然是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宪法社会学的一般原理进行阐述,试图揭示宪法社会学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的基本特征及理论逻辑,以期推动我国宪法社会学研究的深入进行。

       一般而言,一种理论研究之所以能被称为一种研究范式,是因为这一理论有着独特的问题意识、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一个研究范式、学术思潮乃至学术流派的兴起,皆与其异于其他理论的独特的问题意识、研究对象以及研究方法有着直接的关系。宪法社会学作为一种宪法学研究范式,自然也不例外。因此,本文从上述三个层面对宪法社会学的内涵和理论逻辑问题展开阐释。

       一、宪法真实:宪法社会学的问题意识

       问题是学术研究的逻辑起点,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社会科学概莫能外。一个新的理论范式的兴起常常源于研究者捕捉到了本学科其他理论范式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并且以一种异于其他理论范式的独特方法加以研究而建构其理论。那么,何为现有宪法学研究范式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宪法社会学又是以怎样的问题意识开始其理论思考?这需从目前宪法学研究范式的现状谈起。

       概而言之,我国当下的主流宪法学研究范式可以被称为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这一研究范式具有如下四个特点:一是研究对象的文本主义,即将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锁定于宪法文本,坚持“宪法学应该以文本为中心”,认为“无论从实践层面还是从理论层面,都要把文本的理解、解释作为一个基本内容”②。二是研究方法的规范主义,即认为“宪法学就是面对文本之内的规范来阅读、解释、理解宪法,并为宪法适用提供理论依据”③,宪法学应当祭出宪法解释的“看家本领”、“独门暗器”,以确立别于“其他相邻学科并可独自涉足和傲立其中的最后园地”。三是研究框架的二元主义,即目前主流宪法学研究基本上沿袭了西方宪法学的研究范式,在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范畴基础上建构中国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四是价值立场的人权主义,即主流宪法学研究普遍将人权规范视为宪法规范体系的根本规范或价值核心,直接或间接地预设人权规范在宪法规范体系中的至上地位。直接明确确认人权规范在宪法中的至上地位者,林来梵教授可谓其代表;④间接隐晦地确认人权规范为根本宪法规范和价值基础者,韩大元教授可谓其典型。⑤

       应当说,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为我国宪法学发展已经并正在作出巨大的贡献,它摆脱了意识形态宪法学的幼稚,使宪法学回归了作为规范之学的真面目,确立了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学术话语体系,履行着社会主义宪政启蒙的功能,也为未来宪法的广泛实施提供知识和人才的储备。然而,学术研究如同山中观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同的研究视角,所管窥到的也只能是宪法这座浩大山川之一角或一面,难免会出现无法观察到的“山色景观”。也就是说,尽管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不可替代、不可或缺,但其作为一种研究视角,不可避免地会形成自身的理论缺憾和盲区。尤其是,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是移植于西方成熟宪政民主国家的宪法学理论的产物,以此来研究处于转型期中国的宪法问题,无形中形成了时代的错位。这种错位意味着文本规范主义的宪法学研究就其应用性而言,更多是指向未来的。就其对中国当下宪法实践的解释力而言,必然是失真的。这种失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宪法文本认知的失真。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一方面强调宪法学研究应当回到宪法文本,通过宪法解释技术证立文本中的规范,另一方面又预设了人权规范在文本中的至上地位,并按照一种普世主义的标准来界定人权的内涵。这样,宪法典被看作了唯一的宪法文本,人权条款也被视为了宪法典中的帝王条款。这无异于是在用西方国家规范宪法的有色眼镜,观察转型国家的语义宪法或者名义宪法的文本现实。于是,对宪法文本认知的失真由此而生。宪法典为唯一的宪法文本,人权条款被视为帝王条款,在规范宪法国家是一个基本常态。对于转型国家而言,这只是一个应然意义上的规范理想。在转型国家,宪法典之外另有宪法文本及以人权规范之外的其他规范作为宪法的核心规范和价值基础也是一个基本的事实。

       例如,虽然我国宪法典“国家机构”一章中没有规定政党公权力问题,而在我国现实中,政党机关特别是执政党机关明显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享有和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其地位也高于一般国家机关。就规范依据而言,规范政党权力结构、组织体制和运行体制的是《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而非宪法典。如果从芦部信喜所说的“固有含义的宪法”概念分析,⑥《党章》本属于我国的宪法文本之列。而文本规范主义从形式意义上界定宪法文本,《党章》自然就被排除出了宪法文本之外,这不能不说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在中国宪法文本的认知上是失真的。

       二是宪法典内部结构认知的失真。文本规范主义预设了宪法人权条款的至上地位和价值基础,实质上是将人权规范设定为观察宪法文本的过滤器。于是,符合人权理念的规范就能进入研究者视野,反之则被排除出研究范围之外。这集中体现在我国学者对宪法序言的处理上。尽管学者普遍承认宪法序言的效力,但学者最感兴趣的是序言的第13段关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内容。对于占宪法典篇幅达1/10的宪法序言的其他部分则有意无意地作了忽略或者淡化处理。然而,如果从功能主义视角分析,我国宪法序言以非规范的形式确立了一个最为根本的规范——政治决断。文本规范主义以人权规范作为根本规范和核心价值,或许具有应然意义上的正当性,但在客观上却割裂了中国的宪法文本,忽略了宪法序言。

       三是宪法规范解释之失真。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从文本出发,通过解释宪法文本,建构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如果就理论本身而言,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理论可谓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然而,一旦回到实践却发现,理论和现实之间却存在南辕北辙式的背离,无论关于组织规范的理论还是关于人权规范的理论均是如此。我们的理论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但是,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我们的理论认为,人权条款是我国宪法的根本规范和价值核心,言论、出版、结社、宗教信仰等基本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作为人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把宪法序言纳入考量范围,这种解释能否成立是值得怀疑的,现实情况也与人权主义的解释存在很大差距。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关,但现实中这一机关至今没有行使过这一权力。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对此,宪法学界的解释一般是:“有宪法无宪政。”言下之意,理论和现实背离现象并不是理论本身出了问题,而是宪法实施不力之故。现行宪法文本的规范实施总归是一个时间问题。宪法学研究的任务就是专注于文本规范的解释,以储备知识和人才,静候宪法实施的到来。需要追问的是,文本规范主义预设的人权主义立场是立宪者的制宪原意吗?文本规范主义基于人权主义立场作出的文本解释具有实施的可能吗?文本规范主义在现行宪法文本基础上建构的理论付之于现实之时,那时的宪法文本会是现行宪法文本吗?笔者以为,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理论和现实背离的原因,或许根本不在于宪法实施不力,而在于解释者对宪法的解释过于“善解人意”,以至于曲解了立宪者的本意。立宪者所谓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权”以及各项基本权利的内涵与文本规范主义论者所理解的内涵有着根本的差异。理论研究者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或多或少有些借题发挥之嫌。中国的宪法文本并非束之高阁,更非实施不力,而是实施的宪法不是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理论所理解的宪法而已。实践中,全国人大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因为宪法文本确立的规范并非此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行使过违宪审查权,乃是因为这些机关认为实践中根本就不存在违宪之事实。

       总而言之,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所看到的宪法文本并不是中国宪法文本的全部,其理论本身也并没有对中国宪法文本的真实含义作出解释,理论的失真成为了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的最大问题。什么是中国真实的宪法文本,什么又是中国宪法文本的真实含义?这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同时,这一问题源于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的理论逻辑本身,是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面对转型国家宪法不可避免的宿命,在其内部不可能得到解决。中国宪法学不仅必须面对和解决宪法真实这一理论和现实问题,并且必须以一种全新的思路和方法、全新的研究范式去面对和解决。这一全新的研究思路、方法或者说范式就是宪法社会学。

       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真实作为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转型国家特有的现象。转型国家的宪法不同于规范宪法。在规范宪法国家,真实的宪法主要是指宪法典。对于这些国家而言,何为真实的宪法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根本上不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问题。所谓宪法的真实含义,主要指立宪者的原初意图,区别于诉诸自然法、自然权利或者政治哲学等方法解释宪法文本所确定的宪法规范的含义。在规范宪法国家,宪法的真实含义直接关系到宪法的解释和适用,所以会被作为宪法学问题来对待,以探求立宪者原意作为方法论基础的原意主义也一直是西方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话题。⑦在转型国家,宪法的真实含义作为一个宪法学问题,自不待言。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转型国家宪法学对宪法真实含义的探究,其目的和意义与规范宪法国家是不同的。在规范宪法国家,探求宪法真实含义的目的在于宪法适用。而在转型国家,制宪者往往是反自然法、自然权利论者,对制宪者原意的探究,着眼点不在于适用,而在于发现和展现宪法的真实。

       二、宪法实践: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

       宪法社会学的问题意识是宪法真实。要解决这一问题,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就不能不跳出形式主义的宪法文本樊篱,将研究重心置于宪法实践上,主要包括宪法文本的实践、基本权利的实践和非国家公权力的实践等。

       1.宪法文本实践

       从文本规范主义的学术立场看,“宪法文本的实践”这一提法本身就自相矛盾。因为,在文本规范主义的理论体系中,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宪法文本对应于宪法实践,但不属于宪法实践。宪法文本主要指宪法典,是衡量宪法实践的标准和尺度,是静态的。宪法实践是宪法文本现实化的过程和状态,是动态的。应当说,以此分析西方规范宪法国家的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的关系完全成立。转型国家的情形却并非如此,其差别在于:规范宪法国家中,作为实际制宪主体的“我们人民”的制宪代表在制宪完成后便融入宪法之中,居于宪法之下;而在转型国家,作为实际制宪主体的“我们人民”的制宪代表是常在的,在制宪完成后仍然充当着“宪法守护人”的角色。甚至可以说,在转型国家,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文本已经具备,但实质意义上的制宪仍是一项未竟之业,仍处于动态的过程之中。由于制宪代表的常在,宪法文本作为体现制宪主体意志的一种手段,也会以多样化的形式展现出来,宪法典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固守宪法文本和实践二元对立的宪法观,以规范宪法的标准和方法去解释转型国家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的关系,客观上会导致忽略宪法典以外的其他宪法文本形式,遮蔽对宪法文本的真实情况的认知。为了探求转型国家的宪法文本的真实,就必须打破文本和实践二元对立的界限,将宪法文本视为制宪者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视为宪法实践的一个环节。

       深入到宪法实践领域,从实质主义和事实论的立场考察,就会发现我国的宪法文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这三个组成部分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相互契合、高度统一,在效力等级上梯次分布、依次降低,形成一个“三位一体”的宪法渊源结构。

       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处于宪法文件效力等级的第一位阶。从静态考察,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被分别规定在《党章》和《宪法》中,是党和国家的“圣经”,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颠扑不破的真理,超越时空,永恒存在。从历史发展的动态过程看,往往是经典理论的发展,引发了《党章》的修订,最终又被写入《宪法》。这是我国《宪法》的制定及修改(包括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的一般性规律。无论从宪法典文本规定和实践中都不难看出,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及其发展形态高于其他宪法文件,规定着包括《党章》、《宪法》的发展方向和具体内容的修改、解释,居于中国宪法文件的最高位阶,具有“永恒宪法”的性质。

       《党章》处于我国宪法文件效力等级的第二位阶。在文本规范主义立场看,《党章》是党的宪章,《宪法》是国家的宪章。《党章》不是国家意义上的法,二者不存在法效力的位阶关系。如果非要界定二者的位阶关系,依照《党章》“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那自然是《党章》在《宪法》之下。这一观点在应然意义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在实然层面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党长期执政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党章》较于《宪法》的优先地位。《党章》序言和《宪法》序言均确立了党长期执政的政治体制,强世功教授称之为“党国体制”⑧。在这一政治体制下,党的机关作为一个公权力组织存在,是我国公权力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作为规范国家权力构造的基本法,党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应当是宪法的首要内容。这些内容并非规定于《宪法》当中,而是规定于《党章》中,这一权力结构的立宪格局充分体现了《党章》高于《宪法》的定位。其次,从二者实践关系来看,《党章》是《宪法》制定和修改的依据,而不是相反。一些重要的国家原则、理念和制度往往首先体现在《党章》或者党的重要文件中,之后才通过修宪程序写入《宪法》,或者进入到普通立法程序。甚至,有些指导原则和制度未经入宪或者立法,就直接作为国家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依据了。由此不难看出,《党章》和《宪法》虽然都是制宪意志的体现,但《党章》先于《宪法》、优于《宪法》,《宪法》是《党章》的精神和理念的具体化。那么,该如何理解《宪法》中所规定的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政党“必须遵守宪法”?这是否和《党章》效力高于《宪法》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宪法》中,具体提及宪法的最高效力时,一般都是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比较而言的,并未提及《党章》问题。另外,《宪法》是制宪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章》的具体化,遵守了《宪法》也就是遵守党的领导、遵守了《党章》,这与《党章》高于《宪法》是完全一致的。《党章》的效力虽然高于《宪法》,但《党章》并不作为国家层面的实证法而存在,具有“自然法”、“高级法”的属性,是实体化的“自然法”和“高级法”。

       《宪法》处于我国宪法文件效力等级的第三位阶,是国家层面的“实证宪法”,在实证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但不得和“永恒宪法”和“高级宪法”相抵触。

       2.基本权利的实践

       文本规范主义将基本权利置于宪法规范的核心,并从人性尊严、人权这一普遍性原则下对宪法典中的基本权利条款进行解释,从而建构了一套普世性的宪法权利图景。在宪法社会学的视野中,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虽然符合善的理念,但并不符合客观真实,不能阐明制宪者的真实意图。如何阐明制宪者的真实意图?毫无疑问,原旨主义的宪法解释方法是一个可供选择的重要方法,即需要通过分析宪法文本批准时的评论、辩论等历史材料来确定文本的原初含义。⑨这一被规范宪法国家所适用的方法在转型国家同样可以适用。除此以外,转型国家还需要通过考察基本权利的实践来探求基本权利的原初含义。在转型国家,制宪者在制宪完成之后仍然作为宪法的守护者常在,并实际指导监督着宪法的实施。“听其言,观其行”,行动体现言者的意志,是对言说的一种解释。同理,制宪者的实际行动也可以看作是对作为其意志体现的宪法文本的一种解释。从这一意义上讲,在转型国家,阐明立宪意图就不能仅仅依赖制宪时的原始材料来完成,而主要凭借考察和分析制宪者在实践中的实际行动来发现。也就是说,宪法社会学不是简单地认为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是规范与被规范的关系,而是确定其为解释与被解释的关系;不去追问基本权利抽象而普遍的规范内涵,并以此衡量社会现实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利文本,而是把社会现实中的权利实践作为基本权利条款的一种解释,并以此确定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真实涵义。

       首先,需要考察基本权利的普通立法实践。宪法文本中几乎每一项基本权利都会有一系列对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其实施问题作出具体规范。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对应的是《选举法》,出版自由对应的是《出版管理条例》,结社自由对应的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对应的是《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宗教信仰自由对应的是《宗教场所管理条例》和各地的《宗教事务条例》等等。现实中,真正规范和保障公民权利的依据并非《宪法》,而是这些普通法律、法规。对于这些法律、法规,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的研究思路一般是将之作为受宪法文本约束的规范,以抽象的基本权利条款衡量这些法律、法规是否合宪。宪法社会学的研究与此不同,它是将这些普通立法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一种解释,试图通过考察分析这些普通立法中基本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来确定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并将之视为立宪者所确定的基本权利的真实含义。

       当然,值得强调的是,通过基本权利的普通立法来探求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真实内涵,仅仅在转型国家才是能够成立的。这与转型国家作为宪法守护人的制宪代表的存在形态有着直接关系。在转型国家,作为实际制宪主体的制宪代表常在,不仅以独立形态存在于国家机关之外,同时以非独立形态显性或者隐性地存在于包括不同层级的一切国家机关之中。所谓显性存在,是说立法机关中本身就存在制宪权主体的组织形态,如同制宪主体的分支机构,实现制宪主体的意志。所谓隐性存在,是指立法机关的实际执行者本身就是制宪主体机构中的一员,贯彻执行制宪主体的意志。如同宪法是制宪主体意志的体现一样,普通法律、法规又何尝不是制宪主体意志的体现呢?同样是制宪者的意志体现,而且是制宪主体的真实意志。

       有学者慨叹宪法实施特别是基本权利条款实施得不尽如人意,慨叹违宪审查制度尚未启动。其背后的理论逻辑是,现实中有违宪之嫌的法律、法规是存在的,违宪审查的尚未启动是因为违宪审查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从宪法社会学角度理解,这完全是一种错觉。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的确是一个问题,但这不是问题的根本。如果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审查机关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尚且存在“自己充任自己的法官”之弊,从而难以启动。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的,然而为什么仍未看到在这一领域中违宪审查之先例呢?根本的原因在于,违宪审查机关并不认为这些法规违宪。换句话说,这些法律、法规准确地体现制宪主体的意志,其具体规范符合制宪主体所确立的基本权利条款的含义,根本就不存在违宪。如此观之,透过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解释基本条款的含义,或许不能满足一心求善的伦理意图,却更能阐明制宪者所赋予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真正含义。

       其次,司法实践也是探求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真实含义的重要途径,即通过涉及基本权利条款的具体案例来解释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真实含义。有学者风趣调侃中国宪法学研究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意在揭示中国宪法学研究缺乏案例素材。的确,目前中国宪法实践中,除了违宪审查案例阙如外,司法实践中引用宪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也几近空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现实中缺乏涉及基本权利问题的案例。恰恰相反,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刑事案例和行政案例大量存在。以涉言论自由案例为例,有学者统计1996~2010年间,共发生“诽官案”45件。⑩这些案件受到刑法、行政法和民法学者的较大关注,但鲜有宪法学界将其作为研究素材。虽然这些案例既不属违宪审查案例也没有引用宪法,但在客观上反映了法院对基本权利含义的认知和理解。如同立法机关具有显性和隐性的立宪机关分支机构的性质一样,司法机关也具有同样性质。因此,司法实践中涉及基本权利的具体案例就成为理解宪法真实含义的重要素材。尽管这些案例中并未出现基本权利条款解释和说明的内容,也不包含违宪审查的实质性判断,但是,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却试图从这些案例中归纳总结出基本权利的规范范围、效力和界限。

       3.非国家公权力的实践

       在转型期的中国,公权力的存在形式有两种:国家公权力和非国家公权力。所谓非国家公权力,是指不属于我国宪法“国家机构”一章规定的国家机关系列的组织享有和行使的公权力,主要包括政党公权力、人民团体公权力等。(11)从某种意义上说,非国家公权力在转型期的中国是一种比国家公权力更为根本和重要的公权力。作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研究国家公权力的实践自不待言,更需要研究非国家公权力的实践。其中,政党公权力尤其是执政党公权力是宪法社会学研究的重点。我国宪法序言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现实中共产党依据宪法享有和行使着执政权。然而,由于受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二元框架宪法学的制约,我国宪法学研究要么回避政党公权力问题,要么将其以西方的政党理论加以解释,从而导致宪法学理论的失真。(12)致力于探究宪法真实的宪法社会学研究,就必须将非国家公权力问题纳入研究视野,建构真正符合中国事实、反映中国问题的中国宪法学理论。一是需要研究实践中非国家公权力的组织体制、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例如,执政党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等。二是需要研究非国家公权力和国家公权力之间的权力关系及运行机制。例如执政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关系及其运行机制,描述和展现出执政权如何实现、以何种方式实现。三是需要研究非国家公权力组织与其成员间的权力关系,如非国家公权力组织内部的民主化、法治化等问题。(13)

       三、价值中立:宪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基础

       宪法社会学是一种通过研究宪法实践以发现宪法真实的研究范式。然,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采用何种方法才能达此目的?我们知道,社会科学方法是一套“探索社会生活事实”、“寻求真实”的方法,(14)通过访谈、调查、问卷、定量分析、定性分析等实证方法手段,研究者可以具体地描述社会现象的事实状况和运行机理。宪法现象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宪法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而且,以探求宪法真实为目的宪法学研究,也只能引入社会科学方法。形而上学的抽象思辨或许能够为宪法的正当性提供基础,也可以满足人们对宪法的理想主义需求,一旦面对宪法的事实问题时,却显得无能为力。文本规范主义的分析能够阐释出宪法的规范结构、规范内容、规范效力,为宪法的实施、适用提供规范依据,但也无法回答宪法的事实。以探求宪法真实为目的的宪法学研究,引入社会科学方法是唯一的选择。

       宪法学引入社会科学方法,体现在具体方法和方法论原则两个层面。在具体方法层面,社会科学方法,是指社会科学研究所使用的方法,并非仅仅指社会学方法,而是指包含“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等通用之方法”。(15)这种方法以“探究事实真相和了解其原因”为核心,通过调查、定量分析、定性分析、个案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等就具体方法的运用,以达到阐明真相、揭示成因的目的。在方法论原则层面,宪法学引入社会科学方法意味着宪法学研究基本立场的根本性变革。社会科学方法的根本原则是价值中立,引入社会科学方法的宪法学研究,意味着研究者必须驱除主观的价值立场,客观中立地研究宪法现象,描述宪法的规范事实,分析其原因,并升华为一种概念性、理论性表达。

       即是说,在事实和价值二者关系的处理上,宪法社会学严格恪守事实和价值、存在与当为的二元分立。宪法社会学的使命和任务定位于阐明规范的事实及原因,而不是如政治哲学式的宪法学那样形而上学地去追问宪法应当是什么、宪法的正当性基础如何,也不像文本规范主义那样形式主义地去解释宪法文本,更不会去预设宪法的价值基础和根本规范,而是在社会科学价值中立的立场上界定宪法,具体地经验地考察中国真正的宪法文本到底是什么,中国宪法文本的真实含义,中国现实生活中实际运行的真实规则。价值中立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界限,规定着其能与不能,是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方法论原则。

       探求宪法真实是宪法社会学的目的所在,价值中立主义的方法论原则决定了宪法社会学研究也只能止于宪法真实。宪法真实既是宪法社会学研究的目的,也为宪法社会学研究确立了边界。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社会学借助社会科学方法所发现的宪法规范,仅仅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实效性宪法规范,仅仅是在描述文本或者规范的事实。这一规范是否属于有效的规范,是否应当具有规范效力,还有待于规范性的论证。如果将事实规范和应然规范等同,就背离了宪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原则,超越了宪法社会学的界限,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社会学。这里,有必要区分宪法社会学和社会规范主义宪法学的概念。(16)社会规范主义是一个和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对应的概念,二者总体上都属于规范主义的阵营。作为规范主义研究,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和社会规范主义宪法学的目的都不在于发现宪法的真实,而是论证和阐明有效的规范。不同的是,文本规范主义强调回到文本,从文本中阐明和解释规范,社会规范主义则强调回到宪法实践,从社会实践中发现规范。

       如果以宪法社会学的价值中立主义方法论标准衡量,应当说,我国宪法学界目前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社会学研究。有学者将20世纪末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称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17)。也有学者将强世功教授的《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一文作为宪法社会学研究的典型。(18)事实上,这些所谓的宪法社会学并没有真正贯彻价值中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社会学。学者之所以将我国20世纪末中国的宪法研究称为宪法社会学,概是因为这些研究是将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致力于探究那些围绕着宪法规范而展开的诸种社会性要素”(19)。的确,那时的宪法学研究的重心是探求宪法与阶级、宪法与政治、宪法与经济的关系问题,从阶级、经济、政治与宪法的关系角度界定宪法、解释宪法。如果从把宪法作为社会现象并关注宪法现象的因果解释这一点看,该研究的确有社会科学的味道。但是,如果从研究方法的价值因素分析,这些理论研究就很难算作宪法社会学的研究了。这些研究的世界观总体上是目的论的,宪法因是否符合预设的某种普遍真理而获得意义,宪法和政治、经济的因果关系以及宪法的功能只能在某种绝对的真理中获得理解和认识。与前现代的神学形而上学相比,这一“社会科学的宪法学”用政治的神代替了超越的神,仍有浓厚的神学形而上学的色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宪法学理论称为意识形态宪法学或者政治神学的形而上学宪法学更为合适,而非“社会科学的宪法学”。

       相对而言,强世功教授的不成文宪法理论注重从政治实践中发现中国的实效宪法,“社会科学”的色彩更为浓厚一些。但是,由于强世功教授并没有遵循社会科学研究的价值中立立场,因而并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社会学。强世功严厉地批判宪法学研究中的概念主义、形式主义和文本主义现象,认为“就宪法文本谈宪法或宪政”强化了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的背离,导致了西方宪法文化对中国的意识形态宰制和殖民,使宪法学丧失了作为一门政治科学、社会科学和法律科学应当具有的尊严和地位。在强世功看来,“有宪法无宪政”根本就是不能成立的,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发现并真正理解“每时每刻在中国现实生活中以不成文宪法形式展现出来的‘活生生的宪法’或‘真正的宪法’”(20)。那么,如何发现并理解中国的真正宪法?他“提倡用社会学的基本方法来研究宪法问题,即采用一种基于历史——经验的功能分析方法来研究实效宪法”,“从中发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真实存在的宪法规则或宪法规范”。(21)于是,强世功开始了探寻中国真实宪法规范的旅程,发现了我国宪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不成文宪法规则,如党的领导作为第一根本法、党的领导、政治协商、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党国体制、人大作为橡皮图章、三位一体的国家主席制等等。

       应当说,强世功的研究还是部分地贯彻了社会科学方法,他用近乎社会调查的方法发现了中国政治实践中的一系列不成文宪法规则,揭示了中国宪法真实的一面。相对于当前宪法学界普遍回避中国宪法真实的研究而言,其理论贡献不言而喻。之所以否认强世功的从中国宪法实践中发现不成文宪法规则的研究属于宪法社会学研究,根本原因在于其研究所明确展示出的价值立场。价值中立、价值无涉是宪法社会学的基本规定性。强世功的研究明显违背宪法社会学研究的这一根本原则,要么是从价值推导出事实,要么从事实推导出价值。强世功在经验地考察不成文宪法规则之前,先从英美等国的经验和理论出发论证不成文宪法规则作为宪法规范的“法理基础”,以为其后所揭示的中国不成文宪法规则提供正当性根据。(22)问题是,西方不成文宪法存在的正当性能够当然作为中国不成文宪法的法理基础吗?强世功一方面倡导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中国宪法,批判宪法学界以西方的普世人权标准解释中国宪法的理论,一方面又把西方的不成文宪法理论作为中国不成文宪法的存在根据。由此看来,他并没有完全贯彻所主张的社会科学方法,在预设普世价值这一点上和他所批判的文本主义宪法学并没有实质差异。文本规范主义是预设了西方宪法规范的规范内容作为普遍价值而展开对中国文本的研究,并推出中国宪法人权至上的规范事实,强世功则是预设西方宪法规范的形式作为普遍价值展开对中国宪法实践的探索,并推出中国宪法实践中权力至上这一事实。二者的问题意识、研究重心各异,但在从西方的价值推导出中国的规范事实这一点上实质是相同的。

       强世功以西方不成文宪法的理论和实践作为理论基础(价值)推导出中国不成文宪法的规范事实后,紧接着又开始了从事实到价值的论证。他在发现并阐释了中国的“人大的橡皮图章”、“三位一体的国家体制”等不成文宪法规则之后,径直赋予这些规则以规范的效力,当然地认为具有实效的规范就是价值上有效的规范。其基本逻辑是: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也是正当的,事实即是价值,价值即是事实。毫无疑问,这种事实和价值混沌不分的理论完全背离了宪法社会学的价值中立原则,根本上不属于宪法社会学,而应纳入社会规范主义宪法学的行列。

       结语:认真对待宪法社会学

       近十多年来,我国的宪法学研究一直强调回到文本,并致力于对宪法文本的规范解释。毫无疑问,这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学研究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宪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规范性学科,对文本的规范解释本应成为宪法学研究的核心。然而,在转型国家,宪法文本难免会存在“精神分裂”的现象,宪法文本中的规范特别是权利规范的实施也往往不尽如人意。这时,移植规范宪法国家的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理论,直接或间接预设人的尊严、人权原则的至上性,并以此去解释文本,完全是合乎理性的选择。它有助于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建设,有助于宪法文本从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也有助于抑制随性不羁的公权力。然而,文本规范主义的研究范式也不可避免地产生忽略和遮蔽宪法真实的反效果。宪法社会学的研究能够弥补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的这一缺憾和不足,使对我国宪法的认知和理解更加全面、丰富,推动我国宪法学的研究更加脚踏实地,更加关注中国当下的转型宪法问题。应当说,中国宪法学理论的“真理拼图”中,宪法社会学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

       当然,宪法社会学的研究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它只能揭示宪法的真相和规范事实,并不能论证有效的规范。同时,宪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存在一个研究的陷阱,那就是:在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发现现实中的“活的宪法”、“实践中的宪法”后,研究者往往会忽略规范的实效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界限,径直为一个实效性规范披上价值的外衣,将实效性规范和有效性规范完全等同,从而掉入权力现实主义的泥淖。在这方面,强世功教授的不成文宪法理论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值得吸取教训的例子。然而,无论宪法社会学存在怎样的缺陷和陷阱,都不应因此抹杀其独立的学术价值和意义,它在揭示宪法真实和规范事实方面之功能是不可替代的。另外,只要研究者恪守社会科学的价值中立立场,严格区分事实和规范、存在与当为,宪法社会学的陷阱也完全可以避免。

       “在法学史上,法学领域的变革或革命往往是由方法的更新或革命引起的。大凡一种新的法学理论或学说的兴起,都是从研究方法的突破开始的,至少是与方法的更新分不开的。”(23)宪法社会学作为一种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其本身也蕴含着形成一种宪法学知性体系的潜能。几乎文本规范主义宪法学理论的每一个主题都可以在宪法社会学意义上获得新的理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的概念、宪法的渊源、国家性质、政体形式、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等等,都是如此。可以说,宪法社会学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新疆域,也是一片亟待开垦的宪法学知识沃土。宪法社会学虽然不能论证有效的规范,但其所揭示的宪法真实也能够产生一种规范的力量。伽利略曾说过,真理就是力量。我们也可以说,真实本身也是一种力量。英语世界中的真理和真实用同一个词语(truth)来表达或许就有这样一层内涵。

       注释:

       ①叶海波:《中国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高全喜:《政治宪法学的兴起和嬗变》,《交大法学》2012年第1期;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向——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李忠夏:《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②韩大元:《认真对待中国宪法文本》,《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③韩大元:《认真对待中国宪法文本》,《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④林来梵教授认为,为了“追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8页。

       ⑤韩大元教授对宪法规范进行了二元论的划分:宪法核和宪法律。“宪法核是指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的客观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什么是宪法的根本规范呢?韩老师没有作出直接回答,但从其“宪法本质上是保障人权之法”、宪法学的价值在于“为人权价值的社会化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和价值基础”论说上分析,是将人权规范作为宪法的根本规范的。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浙江学刊》2008年第2期;韩大元:《发挥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统率全局作用》,《法制日报》2012年8月6日。

       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页。

       ⑦范进学:《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7页。

       ⑧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⑨侯学宾:《美国宪法解释中的原旨主义——一种学术史的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⑩高中:《中国大陆“诽官案”实证研究》,《湖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1)李海平:《论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非国家公权力》,《江汉论坛》2014年第1期。

       (12)李海平:《论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非国家公权力》,《江汉论坛》2014年第1期。

       (13)李海平:《论社会宪政》,《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14)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邱泽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年,第6页。

       (15)陈瑞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1页。

       (16)区分宪法社会学和社会规范主义宪法学,对于规范宪法国家或许不会有太大意义,因为发挥实效宪法的不成文宪法规范在基本精神上和宪法文本保持了一致性,规范的内容仍然体现人权保障和权力制衡的理念。而在转型国家,发挥实效的宪法规范往往悖于立宪主义精神,是确立专制政体结构或者严格限制基本权利的规范。如果直接将实效宪法规范赋予应然的规范效力,无异于是在为某种非宪政结构提供合法性论证,从而背离人的尊严和人权关怀这一最基本的专业精神。

       (1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页。

       (18)叶海波:《中国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高全喜:《政治宪法学的兴起和嬗变》,《交大法学》2012年第1期;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向——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

       (19)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页。

       (20)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21)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22)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2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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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实践到实践宪法--宪法社会学的理论逻辑_公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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