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主体,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主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当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就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达成共识以后,经济法学界所面临的重 要理论任务便是运用法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法治进程的实践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 需要,构建经济法学的科学理论基础及其框架,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中国的经济法体系。
在这一历史性的任务中,经济法主体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基础。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 门,如果没有独具特色的法律主体制度,则其部门法的地位尚不能完全建立。同样,作 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学科,如果不能为该部门法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主体理论,则其理 论体系是不够完善的。
但是,这一认识并不意味着笔者的研究是基于“经济法必然具备独特主体制度”的理 论预设。笔者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法制建设实践中已经存在着大 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及经济法现象,这两点应当是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因此,通 过对现有法律实践特别是立法实践的归纳总结,从中考察其有关主体的规定是否能为现 行其他部门法所调整。如果已经足以调整,则考察这种调整能够成立的理论解释;如果 不能调整,则考察这些规定背后所隐藏的理念、规律。无论何种结果,均须运用法学理 论将其提升为经济法主体的理论,进而以此为出发点审视我国经济法建设及理论研究所 存在的问题与发展的方向。可以说,本文的研究遵循着实践——理论——实践的思路, 区别于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普遍存在的理论——理论的研究模式与思维惯例,特别是奉行 着“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必然有独特法律主体”这一理论预设的研究传统。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综述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正如肖江平博士所总结的,与中国 经济法学的总体发展相对应,经历过三个时期。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 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 体),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 ),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1] (P238-240)当然这些观点是与经济法发展的历史背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变迁密切 相关的,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各种理论上的缺陷与解释力上的不足,特别是缺乏与法律 实践的理论联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的发展,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作出了 新的探讨。例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主体框架理论 ,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2](P409),又如 ,单飞跃教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三大法主体群,即市 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与消费者两类。[3](P236-241) 这些观点改变了传统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思维局限,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但对于为何这 三类属于经济法主体、包括商业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及职业介绍机构在内的“社会中间 层”作为一类经济法主体与经营者有何本质区别、如何处理主体的经济活动及其作用与 法律调整的角度与定位、企业与消费者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类别是否合适等,均值得进一 步的研究与商榷。
二、我国经济法律规范的实例考察
尽管学界对于经济法的调整领域还存在一些争议与分歧,但下列法律属于经济法的范 围则是毫无争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产品质量 法。因此,我们从这些法律部门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入手,通过具体分析与总结 ,去发现现行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如何认识与界定的。
(一)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考察
1.《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是调整竞争关系特别是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在这一法律中,其所涉 及的主体包括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等 。在对经营者的概念界定中,该法特别指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 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总结分析该法的主体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竞争法的视野中,无论是何种法人、何 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只要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均视为经营者,其行为只要触 犯该法,则均属于不正当竞争关系。而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均可将其统称为政府。至于在具体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处理中,该政 府是由工商行政部门代表还是其他部门代表,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对民法观念与制度的突破,它虽然基于民法的平等主体理 念,确认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民法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但是基于社会经济技术发展后,经 营者与消费者在实质地位上的差异与强弱对立,对消费者进行了特别的保护,从而具有 了更多的经济法色彩。至少,该法所确立的消费者、经营者概念是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 无法容纳的主体概念。尽管该法第二条并非是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其相关规定仍可 以作为我们对这一概念把握的一个基本出发点。该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 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保护。”而该法所规定的其他主体,则是经营者、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等。同样,依照与反不正当竞 争法相同的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将其主体归纳为消费者、经营者、政府,此外还增加了 消费者组织这一特殊的主体。
3.《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以保障产品的质量为基本任务与出发点,调整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各种社会 关系。该法所确立的主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各级人民政府、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服务业的经营者等。如果从归纳角 度分析,无论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服务业的经营者,都具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 界定的经营者共同的特征,即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因此可 以统称为经营者。至于三种主体的具体划分,则是为了界定各自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时 的内部分工而已。社会中介机构虽然并非从事营利性商品经营、其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 性,但从法律角度视之,其存在的意义与目的同样具备营利性的特征,因此也可以列入 经营者范畴(当然,在产品质量法的视野中,其所处的地位与权利义务有别于一般的生 产者与销售者而已)。因此,该法的主体可归纳为经营者、消费者、政府与社会团体。
4.其他法律
《价格法》所规定的主体包括了经营者、行业组织、消费者、政府、消费者组织等社 会组织,可以归纳为经营者、消费者、政府与社会组织;《广告法》所规定的主体包括 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消费者、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 织等,同样可以归纳为经营者、消费者、政府与社会组织。
(二)总结与评价
尽管“存在的不一定就是合理的”。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必然在理论上就是正确的, 即便这样的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但是,在简单地进行否定之前,先去分析法律作出如 是规定的理由与具体考虑,然后再作评价与判断,恐怕更为合理与科学。
第一,无论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是否受到了法学理论的影响,也无论立法者基于何种 理由与学术观点,在大量的立法文件中普遍性地使用了相同的主体类别以调整各种社会 关系,本身就足以说明此种主体分类方法存在一种合理性。多年来这样的主体规定在法 律实践中并未出现根本性的问题,也已经为广大社会主体所普遍接受,更说明了此种分 类方法的科学性。
第二,即使理论界对于经营者、消费者这样的称谓能否作为某一部门法的法律主体来 加以规定可能存在争论与分歧,但法律文件中予以采用毕竟说明了立法机关对该类主体 称谓的肯定态度。
第三,尽管这些主体类别,实质上仍可以还原为自然人、法人等民法主体,但经营者 、消费者这样的主体称谓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中是不存在的,而这些竞争法、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法律又属于经济法的法律部门,那么,从立法 实践来看,这样的主体不正是经济法的法律主体吗?
那么,这种主体分类在法学理论上能否成立呢?
三、法律主体的基本理论
在分析经济法主体的具体理论之前,有必要先总结分析法律主体的一般理论。无论经 济法及经济法主体具有何种特殊性,均应当是法律主体一般性在该领域的特殊体现。也 只有遵循法律主体的一般理论,才可能真正建立经济法主体的体系及其理论。
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各种性质不同、内容相异的社会关系。但无论是何种社会关系 ,其主体永远是人。也就是说,同一主体——人(无论是具体的某个人还是所有人,也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如此)生活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之中。而法律作为调整社 会关系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准则,对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处于这些社会关系的人均必须 进行调整。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调整着不同社会关系的各部门法,均将人作为自己 的法律主体。但是,由于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调整方法,因此 其法律主体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尽管这些主体仍然是同样的人。
就某一活生生的人来说,在宪法的调整中,其主体地位是公民;在民法的视野中,他 是一个自然人,享有着民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行政法则视其为行政相对人;当其涉 及犯罪时,刑法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来加以调整;而在诉讼法调整的诉讼关系中,他的主 体地位也相应地转变为原告或被告。即使是社会组织,事实上也是如此,例如:公司, 在民法中是法人,行政法中是行政相对人,刑法中是犯罪的单位,诉讼法中是原告或被 告;国家机关,在民法中是法人,行政法中是行政主体,刑法中有可能是犯罪的单位, 在诉讼法中则是原告或被告。正如方世荣教授在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时指出的,行政相 对人这个概念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因为它们有各种权利义 务,也有诸多的法律身份,但“只有面对行使权力的行政主体,进入国家行政活动过程 ,他就有了行政相对人身份,而这一身份一旦发生作用,他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 因为在一个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他会有一些不同于其他公民的权利。”[4](P94)
由此可见,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 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 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在这些部门法中,民法的主体制度具有一种 最为基本的性质,即其他部门法的主体制度均是建立在民法主体基础之上的。“在行政 法关系中,能够成为权利能力主体的,一般地说,和民法一样,是自然人和法人。”[5 ](P243)这是因为人首先是作为一个自然人而存在,然后才能进行其他社会生活,才可 能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形成其他社会关系,而民法则是调整人的最为基本的活动与关系 的法律规范。因此,只有其成为了民法上的主体,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上的主体,而 且其他部门法主体,最终仍然可以还原为民法的主体。也正因为如此,法理学上对法律 关系主体的归纳实质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类别的归纳:“公民(自然 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6](P114)
因此,经济法是否存在自己的独特主体制度,关键就在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 务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对于其主体产生什么特殊要求,赋予了何种权利义务, 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特色。
四、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尚存在一些分歧意见,如究竟是国家协调、干 预还是调节经济运行中的社会关系等,但对经济法的任务与使命的认识则是共同的,即 :由于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市场缺陷,又由于传统的法律部门及其调整方法难以 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由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加以有效的调整。这 一任务决定了经济法具有区别于传统部门法意义上的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 对象与调整任务。
市场缺陷或称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第一,信息不对称。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假设是 信息的完全对称,价格可以准确灵敏地传达市场的信号,从而可以有效地实现资源的最 佳配置。但是由于信息的获得是存在交易成本的,因此市场的实际情况是信息的不对称 ,从而导致价格信号的扭曲,因此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往往难以体现效率。第二,垄 断。市场经济运行的另一个假设是完全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农民、工商业者 或劳动者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大到使他个人能对市场价格施加影响的地步。”但是,“ 最严重的对完全竞争的背离来源于垄断成分。这些成分可以导致错误的价格决定,造成 广告宣传所引起的畸形的需求,形成不正确的和浪费的资源配置以及垄断利润。”[7]( P62-68)第三,公共产品。由于公共产品特殊的成本与收益机制,市场机制难以对其发 挥作用,而这些公共产品对于市场的运行又往往起到基础性的作用,是市场运行不可或 缺的。第四,外部性,当市场主体获得其收益时并不承担或完全承担其相应的成本时, 我们称之为负外部性,其最为典型的便是环境污染——企业获得其生产利润时,并未完 全承担对环境破坏的成本。上述各种市场缺陷,既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避免的现象, 也可以说是市场机制的内生性弊端,同时又对一国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造成严重的 破坏,其极端的情况便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就需要国家通过 法律对市场进行有效的调整。“市场失灵的存在表明,如果政府能比市场做得更好,那 么政府是可能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发挥作用的”。[8](P493)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民商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与立场,难以将国家权力渗透 到经济生活之中,对于纠正市场缺陷基本上处于一种无能为力的状态。而行政法则基于 其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理论与立场,也难以对市场缺陷的纠正发挥更大的作用。经济法 便应运而生。
例如,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两个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了谋取更大的市场利润,通 过价格协议或合并协议,谋求对市场的垄断。在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理念下 ,法律对于此种合同行为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但是着眼于一国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此 种行为不仅限制甚至取消了自由竞争,而且从根本上破坏了市场运行的基本要求。这就 需要具有新的价值理念的经济法对其进行调整,通过竞争法加以规制。
又例如,一个自然人基于自己生活的需要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一套商品房。按照民法 的理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将主要根据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合同法加以 确定。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由于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经济能力、谈判实力等 因素的影响,买方必然地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而且这种不利的地位在基于平等地位而 确立的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下会更加强化与恶化。这同样需要经济法的产生并予以调整 ,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在修正民法的理念与制度的基础上加以调整。
对于上述因竞争、买卖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经济法的调整时,我们固然也可以将这 些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描述为企业(法人,因为一般而言这些企业均具有法人资格)、自然 人,从而仍然适用民法的主体制度。但是,法律主体制度绝非简单的概念称谓,而是通 过对各种事实上的主体进行法律上的类型化,使其具有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并构建起 这一部门法律制度体系。如果将上述关系中的主体界定为自然人与法人,则这样的主体 并未承担起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任务,更未能提示出此类主体在特定的 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从宏观上考察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关系,我们可以将整个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关系分类为 三种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是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即国家从宏观上对市场进行调控的关系 ,但是这种调控关系最终将直接表现为对市场上各种主体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因而在法 律关系上又可以表现为国家与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二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 体又包括厂商与厂商之间的生产经营关系即各种合作与竞争的关系、厂商与个人之间的 销售服务关系。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厂商、个人等这些关系的主体称谓尚不能体现出 法律的类型化要求,也不能承受法律调整的特殊任务。
而从微观上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一切企业、厂商所从事的产品制造、销售、竞争等 各种经营行为,其基本的出发点与归宿均是利润目标,即渗透着追逐利润这一营利性的 根本性质,故可称其为经营者。经营者这一概念,既凝聚着所有市场上营利性主体的根 本性特征,又充分表明了其在市场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与起到的作用。相对应地,一切 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个人,以消费者的称谓表述之,既集中表明了他们满 足个人生活需要的活动目的特征,也说明了他们在市场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与起到的作 用。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的国家,在实践中尽管由各级政府、政府中各种 职能部门具体代表与行使,但总体上又都可以表述为政府。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既不在于范围的广泛性、行为的特定性、法律形态与组织 形式的多样性[9](P117-120),也不在于所谓的“意志性”[3](P236),因为这些特性可 以说是所有法律部门的法律主体均具有的性质。事实上,主体范围的广泛性恰恰说明了 其尚未进行真正的类型化与理论提炼,而且混淆了法律主体与经济活动的主体的区别, 因为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而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 。而意志性,即所谓的“以自己的意思选择行为,主动而积极地参与社会活动”,同样 是所有法律主体的必然属性,即使经济法主体的自觉性更高,也不产生质的变化,更何 况从每个部门法特有的角度看,法律主体均具有很强的自觉性。
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 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在民法的视角 中,每一个个人与组织,无论其是帝王将相还是平民乞丐,无论是政府强力部门,还是 民间的微型公司,都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的行为准则奉行着平等自愿与诚实信用。 正如学者所总结的,在近代私法中,“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虽可由自身 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但它却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 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性的人,并且在其背后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1 0](P154);在行政法的视角中,上述各种民事主体转变为行政法主体后,就成为了行政 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与行政 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联系时,他们就不称为行政相对人,如在民事活动中他们就只能称 为民事主体”。[4](P95)而在经济法的视野中,只要进入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 ,从事着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活动,这些形形色色的民事主体又演化成了经济法主体,分 别转变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消费者或者政府,按照经济法的规定分别享有着相应 的权利、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五、经济法主体的具体解说
第一,任何法律主体制度均有着层次性,经济法主体制度亦然。在民法上,虽然其主 体可以分为自然人与法人两类,但还存在着第二层次的主体分类。例如,自然人又根据 其行为能力状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 ;法人又根据其宗旨而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在行 政法上,虽然其主体分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类,但行政主体又可分为具体的几类 ,(注:关于行政主体的分类,在各国均有不同的表述,如法国为国家、地方团体、公 务法人,德国为国家、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和公法设施以及公法基金会、具有部分权利 能力的行政机构,日本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其他行政主体。对于我国行政主体的分 类,学者又有各种不同的表述。参见杨解君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 版,第129—137页。)行政相对人则分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经济法主体而言 ,其第一层面的主体为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类,但第二层面的主体则更为丰富,如 :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或者如有学者按照政府职 能所作的分类即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监督主体等;[9](P117)经营者则可以根据 其民事主体地位具体分类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也可按照其他标准进行继续 分类。
第二,关于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问题。王全兴教授将社会中间层作为一类重 要的经济法主体予以肯定,并对社会中间层作了类型化研究,认为社团性中间层主体( 以商会为例)、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 以商业银行为例)、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以职业介绍机构为例)均为独立的经济法主 体。笔者认为其对社会中间层的类型化研究及主体地位的肯定对于丰富经济法的主体理 论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但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就经济鉴证性、经济调节性、市场中 介性中间层主体而言,尽管它们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扮演与担负着与生产、销售型经营 者不同的角色和作用,但总体而言均服务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宗旨,其自身同样追求 着利润的目标,因此与其将它们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还不如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者主 体对待更为合适。事实上,无论是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还是职业介绍机构,广义而 言均从事着一种中介服务,追求着利润目标,这是它们的最基本性质,相反与社会中间 层所具有的“公共性”特征和“干预功能、协调协能”相距甚远。[2](P526-529)
社团性中间层主体则较为特殊,它既区别于前述三类中间层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 因此区别于经营者,又区别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政府,更非消费者。而随着经济 与社会的发展,社会团体不断发展与壮大,其在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但是笔者认为此种社会团体仍不能构成经济法的独立主体。原因有二:一是,社会团 体总体上分仍然可以分为经营者团体与消费者团体两类,商会就是典型的经营者的组织 ,消费者协会就是典型的消费者团体。因此可以认为,这种社会团体是经济法主体的一 种特殊表现形态,只是团体成员意志与利益的一种整合而已,尽管这种整合后的意志与 利益已经区别于单个主体,但也只是该群体的一种整体意志与利益。二是,在社会经济 运行实务中,尽管经营者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区别于经营者,但其宗旨仍然是服 务于经营者,其协调功能更多地协调经营者内部之间的利益,而非经营者与其他主体之 间的利益。例如王全兴教授在论证商会宗旨时所引用的法国、德国的有关法律,也都是 强调“代表各自辖区工商界利益”、“代表位于工商会区域内的并属于工商会的工商经 营者的全部利益、促进工商经济的发展、权衡并协调地照顾每一个工商行业或企业的经 济利益”,并非所谓的“追求社会公益为宗旨”。[2](P554)同样,消费者协会的宗旨 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代表着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团体只是经济法主体的 一种特殊组织形态,虽然具有其他领域的特殊意义,但就经济法主体而言不具有特殊性 。
第三,劳动者与投资者是否属于独立的经济法主体?我们认为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劳动 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由于处于一种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予以特殊的调整与保护。 但是,基于劳动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独立性,尽管劳资关系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一个重 要内容,但这种关系已经不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领域,因而劳动者也不再是经济法的主 体。
投资者,如果主要是指“营利性投资”与“直接投资”,则显然是与经营者概念相重 合的。当投资者是企业时,则企业从事投资行为,不仅是其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也同样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显然是从属于经营者概念的;当投资者是个人时,例如 证券市场的股票买卖者,其虽然区别于企业投资者(例如在经济实力、投资信息等方面) ,但以营利为目的是两者共同的特点,因此同样应属于经营者范畴。至于证券市场中对 于中小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的特殊保护,则应当是经营者的第二个层面的类别划 分。事实上,在整个经营者领域,法律均就经营者的规模与实力不同而进行再一次的分 类调整。例如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就是对于小规模企业所进行的特殊保护,《证 券法》及相应的法律规范中的特殊规定也是对于小规模经营者所进行的特殊保护。因此 ,投资者不是经济法主体的第一层面的类别,它与生产者、服务者、中介者可以并列作 为按照经营者经营活动内容而作的第二层面的分类。
结论
基于对我国经济法律规范的实证分析和法律主体理论的一般探讨,本文认为经济法根 据其特殊的调整任务与调整对象,应当确立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这 样,对于经济法学而言创立了独具特色的主体理论,有助我们准确地把握我国经济法律 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对于经济法制建设而言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法律制度体系既可 以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型角度分门别类地加以建设,也可以从其主体类型角度加以 把握。长期以来,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一直受制于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的各种理 论纷争,虽然客观上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影响了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 建设。如果从主体角度,则可以另辟蹊径,绕开调整对象的陷阱。就政府这一经济法主 体而言,围绕着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如宏观调控与市场管理),构建相应的法律制 度;就经营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缺陷条件下经营者从事营利性活动过程 中存在的对经济的负面作用,以竞争法为基础对其在营利性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 会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就消费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 的弱者地位,对其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害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与救济。由于法律规定一方 的权利必然相应地要求规定另一方的义务,因此这三种主体的法律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 ,从而构成经济法的内在有机的统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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