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海外控股架构的新境外所得税抵免法规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得税论文,境外论文,架构论文,海外论文,法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对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和第24条所规范的企业境外所得税抵免问题做出说明,并在2010年7月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号文颁布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简称“《操作指南》”),在《操作指南》的补充下,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简称“新税法”)的相关条款以及“通知”共同构成了现阶段初步的中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由此,企业如何正确适用境外所得税计算、抵免政策,并有效管理境外所得整体税负已成为影响企业“走出去”战略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文旨在解析最新境外所得税抵免法规对企业海外控股架构的影响。
一、企业海外控股架构分析
(一)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
1.抵免限定条件
新税法规定中国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含20%,下同)股份时,上述外国企业汇回的股息所负担的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才允许从中国居民企业就该股息收入缴纳的中国企业所得税中进行抵免。“通知”中明确了间接控股架构的抵免层级为三层外国企业,即:第一层为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为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直接持有20%以上的股份,下同)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三层为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如果企业海外控股架构为多层间接控股架构,即通过在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一个或多个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外国企业的股权(“间接控股架构”)。在此控股架构下,未来转让下属外国企业的股权时,可以将股权转让所得保留在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递延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同时在外汇资金循环使用、境外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境外资本市场上市等方面,间接控股架构也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但在“通知”实施后,企业在海外控股架构受到抵免层级的限制,三层以下外国企业所产生的股息汇回中国时,相应所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将不得进行抵免。
2.持股比例的限制
“通知”明确规定进行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境外企业,应是中国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在企业多层控股架构下,能否援引中国与某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消除双重征税”条款,以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尚不确定。例如,在中国与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等签订的税收协定中,10%以上持股比例的股息分配即允许在抵免时考虑支付股息外国企业就股息部分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如果中国税务机关能够参照协定待遇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国税函[2009]601号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穿透”中间控股公司,认定中国居民企业仍可适用上述协定优惠条款抵免投资东道国的所得税,则将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税收优惠。
3.间接抵免的计算
“通知”规定间接抵免中“境外投资收益间接负担的税额”按以下公式逐层计算: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如果企业通过一家海外中间控股公司分别在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未来境外运营公司向中国境内汇回股息所负担的税额(即允许抵免中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额)主要依赖于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分别向中间控股公司分配股息的比例关系。换言之,如果高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汇回的股息比较多,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汇回的股息比较少,则中间控股公司汇回中国的股息所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就会比较高,相应就可以抵免较多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同时取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
4.抵免限额的计算
“通知”明确了新税法中按“分国不分项”原则(是指纳税人区别对待来源于每一个国家的所得,不再逐一区分各项所得,并在此基础上以每一个国家为单位,分别计算各个国家的抵免限额)计算某国所得税抵免限额的规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
《操作指南》第26段明确了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所适用的税率为25%。同时,《操作指南》也保留了通过未来的行政法规的制定,使得居民企业境外所得也可以适用境内所得优惠税率的可能性。
5.简易计算方法
“通知”规定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例外条件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另外,“通知”也允许符合特殊条件并来源于特定国家的所得适用“免税法”进行境外抵免。
在实践中,如企业采用上述简易计算方法,虽然在管理申报程序上相对简单,但可能会使企业从境外高税负国家(地区)取得的股息收入无法充分享受抵免待遇,造成税收损失。
如表1所示,鉴于所得来源国的实际有效税率如不低于12.5%,企业采用定率抵扣必然导致重复纳税,实际税率高于25%。因此,在境外所得税抵免实际操作中应审慎使用上述简易计算方法。
(二)企业海外控股架构的税务筹划路径
依据上述法规要点分析,并结合新税法,如果企业海外控股架构中的第一层公司不会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企业应该不会被中国税务机关强制将当期海外所得视同分配并计入境内公司的当期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可以依靠相应的股息分配方案以取得递延甚至降低中国企业所得税的效果,即在海外多层控股架构下,境外第二层、第三层公司汇回的股息可以暂时保留在第一层控股公司而不汇回境内,用于投资海外其他项目,从而递延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间。
此外,企业海外控股架构可能实现境外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投资收益的“中和”,充分利用境外所得税抵免,从整体上降低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税负。以下将通过示例对企业海外控股架构下的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进行具体分析。假定第一层控股公司位于香港(股息收入和汇出均不征收香港税),收到旗下高税负国家(日本,所得税税率30%)和低税负国家(新加坡,所得税税率17%)的运营公司股息。两者的税前利润均为100万美元,相应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分别为30万美元和17万美元,税后利润分别为70万美元和83万美元。为简化起见,本例中暂不考虑股息预提所得税,并忽略财税差异以及各国财税制度在应纳税所得计算上的规则差异。
假设在第一层香港公司应用“分国不分项”原则,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应认定为来源于香港公司所在地区的所得。日本和新加坡运营公司的税后利润汇总到香港可起到相互“中和”的效果,从而降低甚至免除利润最后汇回中国时需要补缴的中国税。承上例,假定日本和新加坡的运营公司都将税后利润全额汇回中间控股公司,合计153万美元,对应的境外所得税为47万美元。如果中间控股公司向中国企业汇回股息100万美元,则其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为30.72万元(按照“境外投资收益间接负担的税额”计算公式,即47×100/153=30.72)。由于该股息的抵免限额为32.68万美元(即还原后的税前利润130.72万美元×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25%),因此税后利润汇回中国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1.96万美元(即32.68-30.72=1.96)。
可以看到,若在香港公司层面应用“分国不分项”原则,高税负国家运营公司实际负担的境外所得税超过按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部分(即超过外国税收抵免限额部分),可与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汇回利润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进行抵消,从而降低整体税负。此外,如果高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向香港公司汇回的税后利润比例发生变化,则有可能使香港公司汇回中国的股息所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比率等于或大于25%,从而无需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例如,日本运营公司向香港公司汇回税后利润70万美元(对应境外所得税30万美元),新加坡运营公司仅向香港公司汇回税后利润30万美元(对应境外所得税5.1万美元),则香港公司向境内企业汇回股息100万美元,其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为35.1万美元,刚好高于抵免限额33.775万美元[即(100+35.1)×25%=33.775],故无需补税。
综上,如果税务机关在香港公司层面应用“分国不分项”原则计算抵免限额,香港公司可以通过在境外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间接设立运营公司,并对未来海外利润汇回的时间进行安排。将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产生的利润进行“中和”,尽可能提高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从而减少或递延境外利润汇回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鉴于在间接抵免时是否可以“穿透”中间控股公司会对纳税人的实际税率有重大影响,因此还要期待税务机关在未来颁布的法规中进一步明确。
二、建议
综上,我们依据“通知”和《操作指南》对企业海外控股架构提出下列思考和建议,希望可以帮助企业应对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带来的诸多挑战。
(一)对境外投资的思考
企业应根据新税法下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考虑税务抵免策略,适当调整现有境外投资形式,以便改善企业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消除境外所得在中国重复征税,并最终实现提高税后利润、激活资金流、获取更高投资回报的商业目的。例如:在“受控外国企业”的反避税规定不适用的前提下,仅当子公司分配税后利润(股息)至中国时,才需要按照境外与中国的税率差,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通过适度延缓境外子公司的股息分配,有效地递延中国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也可以通过合理计划境外所得发生时点,在确保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有效管理当期股息收入的境外所得税实际税负,减少境外与中国的有效税率差,从而实现无需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
因此,建议企业应考虑从税务筹划角度对其控股架构层级实行优化,如减少境内企业与高税负国家经营实体之间的控股层级;投资三级及以下子企业时,不但要考虑单户企业股权交易税收成本,还应筹划单户企业对其母公司税负抵免成本;尽量避免通过税收天堂进行境外投资;补充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尤其是对低税负国家经营实体的控股公司);以及选择合理分配方案向中国境内派息以相应降低税负。
(二)有效管理境外所得
鉴于各层级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已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在各个层面累积和分配的时点存在差异,企业应结合“分国不分项”的原则,重新审阅境外的投资架构和每一层级的控股、营运实体和高低税率国别地区的业务形式,整理各年度可分配利润情况,通过对分配时间、收入性质等方面的安排,合理确认安排每一层级的境外所得,有效降低境内外业务整体的所得税税率。
(三)间接负担税额的范围
《操作指南》规定本层企业的境外间接负担税额包括下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我们认为这款规定还有未尽之处,间接负担税额还应包括下一层企业在收入来源国就所收到的“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入”等消极收入所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毕竟下层企业除取得经营利润和股息外,很可能还取得上述消极收入。而下层企业就这些消极收入所被扣缴的他国预提所得税,也理应属于本层企业的间接负担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