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自然人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讨_被执行论文

民事执行中自然人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讨_被执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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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463(2005)02-0047-05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对私权的保护一直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在适用的措 施上也比较软弱,以致于全国每年都会沉积大量的待执行案件,而对自然人的执行难又 是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自然人自身的特点和立法上的原因,导致了法院在执行工 作中普遍存在人难找,财产难查的现象。

一、对自然人执行难的原因探究

对自然人的执行难主要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与自然人的特点密切相关,二是 由于立法的不完善。

(一)因自然人自身的特点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困难重重

1.自然人流动性的特点导致了法院执行中的人难找。在我国是以户籍管理作为对自然 人管理的主要方式。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的工作场所与户籍保持着一致或紧 密的联系,并根据这种关系获得国家的各种生活资料的供给。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人们依赖于计划和户籍所能得到的供给已不复存在,这种户籍管理与人们切身利益的联 系渐渐松弛,并且市场经济也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发展空间,人们不再局限于一地 、一个工作单位,而是走进社会,走向了异国他乡。这种流动性是法院对自然人执行中 面临的一个首要难题。

2.自然人财产的隐蔽性致使法院的执行举步维艰。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自然人所拥 有的财产是极其有限的,所以在对自然人的管理体制中,有关自然人财产的管理几乎是 个空白。改革开放以后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了,对这部分人财产的管理问题即凸现出 来。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中,要查询自然人的财产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种情况还反 映在对自然人的征税方面也是如此。自然人财产的隐蔽性的另一个原因是自然人对财产 处理的随意性决定的。一方面,自然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完全由他自己决定;另一方面, 自然人对其财产处理在法律形式上要求不多,法律只对一些特殊财产有一些形式要件, 如对不动产的处分。由此导致了法院对自然人的财产难以查询和控制。

3.自然人财产形式的复杂性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对自然人而言,除法律明文 禁止的以外,他可以拥有各种财产。这种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可以是 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货币或有价证券。形式的多样,给执行 的估价和处理带来了难度,如一枚邮票或以该自然人姓名为品牌的商标等等。

4.由于自然人诸多复合财产的存在使法院在执行中常常面临确权的问题。由于自然人 在社会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其财产的权利也可能处在一种复杂的状态中, 如自然人的财产可能同时又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人共有财产等等;又 由于自然人财产形式的复杂性和自然人对财产处分的随意性,使得对这种财产的确权不 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有相当的难度。另外,也还有一些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债务, 故意将自己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这些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加困难。

5.自然人的执行意识淡薄是法院执行难的最根本原因。在一些发达国家,执行并不存 在问题。据美国的专家介绍,在美国,绝大多数判决都很顺利地获得服从和执行,原因 是,美国是一个法治传统十分强有力的国家,一般民众和企业都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 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如果哪个企业竟敢藐视法院判决,那就是置企业的信誉、 企业的股票价格和未来利益于不顾了。在这种观念之下,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会对抗法 院的判决。①而在我国,却处在一个从制度上说是正在逐步走上法治的轨道,从公民的 法律意识上讲是正在建立和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的阶段。一些公民不以服从法院判决为应 尽义务,甚至不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为耻。所以对自然人执行还存在一个思想上的障碍, 要排除这一障碍,除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外,从制度本身强制被执行人提高认识也是一 个有效的途径。而我国对自然人设定的执行措施的漏洞,却成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保 护伞,成为法院有效执行的障碍。

(二)立法的不健全是对自然人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

我国法律在设定执行措施时没有区分自然人与非自然人,而是一并规定在执行程序中 ,只是在个别条文中存在有针对性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222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 收入的扣留和提取,应当是为自然人设定的。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的规定共计30条,有关执行措施的有13条,其中对自 然人规定的执行措施大多以被执行人有财产为前提的,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可以查封、扣押、 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和退出土地。对被执行 人没有可执行财产或隐匿财产的,只规定了可以对其本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 查。一个惩罚性条款是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的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 执行程序的规定是50条,其中有关执行措施的规定是17条,这里主要是对原条文的解释 和补充,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共计137条,在过去立法的基础上,对执行程序作了较为系统地规定。在内容上,对 原条文有如下发展:首先,对原立法中不明确、不完整或法律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 作出具体规定的,最高院在其他综合性司法解释文件中又没有明确的,根据民诉法的精 神加以了完善、扩充和细化;其次,就司法实际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司法解释 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再次,对原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到的,而司法实际中 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其中,对自然人增设的执行措施主要有两方面,一 是扩大了可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如第40条、50条、51条、52条、分别规定了对被 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已到 期的股息和红利以及股权凭证可采取执行措施;二是增设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的适用,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可以实行拘传,另外,对被执行人以作为的方式妨害法院执 行的可适用强制措施,但没有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消极不执行行为的制约措施。

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由于自然人的特点而导致的执行 难,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应的对策。如对被执行人逃逸的情况,法律没有有力 地制裁性规定;对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而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法律也未有禁止性规定。 所以,法律的不完善,是造成对自然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现行的执行措施 无法全方位地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全面控制其对财产的使用,无法给消极履行义 务的被执行人以威慑,也就无法使被执行人自愿履行义务,故出现了讨债者低声下气, 而欠债者趾高气扬的不正常现象,从而变相地助长了欠债者的气焰。所以,完善针对自 然人的执行措施已是刻不容缓。

二、改进对自然人执行措施的理论与实践

近年来,理论界对执行难的原因和对策作了多方探讨,其中有一些是针对自然人或适 用于自然人的。在司法实际中也有一些针对于自然人或适用于自然人执行的新举措,下 面就此作综合阐述:

(一)理论界有关对自然人可以其人身作为执行标的的探讨

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立法,早在罗马的《十二表法》第3表里就有了规定。对不能偿还 欠债的债务人,法官可将债务人裁交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囚于私牢,迫其还债 ,若60日不还,债权人可出售债务人于国外为奴,甚至杀之。这种拘押制度十分野蛮残 忍,不久就被废止了。现代也有对人身进行执行的规定,香港《地方法院条例》第67条 规定可以对人身予以强制执行,但以财产为主,只是在财产不足以满足执行的内容时, 可以对债务人采取逮捕和监禁的措施。采取此措施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人身自由加以暂 时限制的途径,使判决或命令得到完全的执行。我国虽然禁止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但 在司法实际中,这种以人身为执行标的现象已屡见不鲜。当被执行人施展种种手段逃避 履行义务,法院在合法的范围内束手无策时,不得已采取了羁押,或以其妨害民事诉讼 为由,实施拘留15日,或以询问为由变相羁押方法,并伴之以提出拿钱赎人的要求。当 然,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而且与我国现行法律是相违背的。持可以人身作为强制执 行对象的,主要有以下理由:1、执行难的现实迫使我们必须加强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 束;2、德国民事诉讼法与台湾的强制执行法有例在先;3、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偿债,既 是直接侵害了民事主体的私权,同时也是间接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 上加强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约束,是与时代的要求相适应的。也有学者提出把人身作 为执行标的,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的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完善对自然人执行措施的探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实施了对被执行人的曝光制度。该院于1998年6月15日召开新 闻发布会,并在报纸上宣布了“1998年第1号公告”,公布了128个被执行人,并责令他 们于6月26日前到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并自觉履行义务。这一举措引起社会的轰动,又 经报刊、电台和电视台的宣传报道,给被执行人造成很大的社会压力,使一些被执行人 在这种压力下不得不履行。其后,有很多地方法院都效法了这种方式。

云南省法院自1998年7月16日同时推广试行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拒不执 行或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举报制度”、执行案件公告督促制度“、被执行财产 拍卖、变卖制度”等四项制度,有力地促进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还有一些地方法院采用 了申请执行人举报制度,对克服执行难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也有一些法院尝试以劳务 抵债,这是以劳动力作为执行标的,这种方式对于那些确实无力偿还欠债的被执行人来 说,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执行措施,但这一措施如何设置,还应作进一步的研究,以避免 出现象奴隶社会那样因欠债而卖身为奴的现象。

前面所述的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的新的设想和举措,多为对人身的某一种权利的制约 以达到其自愿履行的目的,经实践证明,对执行工作都有一定的意义。但在这些举措中 ,也都有一些共同的局限,即首先这些措施产生效果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 ;其次,这种限制并不必然地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还是以被执行人的自愿为前提,在 被执行人被羁押了一定期限或被公之于众后,也有很多被执行人仍然拒不履行;再次, 这些措施具有暂时性,对被执行人不可能长期羁押,这样更不利于其创造财富用于履行 ,而多次公之于众的方式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麻木感,所以不可能成为对某一被执行人 长期适用和赖以执行的措施。因而,这些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一些执行问题, 但并不能彻底解决我国执行难的现状。对自然人的执行难问题主要存在于以给付财产为 执行标的的执行中,如何使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自愿履行,保证暂时无履行能力的被 执行人在有能力后能够履行,避免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和为逃避履行而逃逸,本文设想了 两种制度,即限制消费制度和民事管制制度。

三、完善对自然人执行措施的构想

(一)限制消费制度

1.限制消费制度的概念。所谓限制消费制度是指在对自然人进行执行过程中,对拒不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由法律设定被执行人的最低消费标准,对超出标准消费 的行为可施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罪论处,从而迫使被 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制度。

2.限制消费制度的立法价值。被执行人之所以会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置若罔闻,主要是 因为法律为其留下了抗拒执行的空间。这些被执行人一方面背负大量债务,另一方面却 进行着高消费:住豪华别墅(以亲朋的名义登记房产)、开豪华轿车(同样以他人名义登 记产权)、下高级饭店、住高级宾馆、乘飞机旅游,过着奢侈糜烂的生活,但法院却无 法查到依法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使查到其财产,若不能证明系故意隐匿或抗拒执行 ,也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处罚。这就使得这些被执行人无所顾忌,肆无忌惮地消费债权人 的财产,这是被执行人不愿履行债务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所以,只有使被执行人控制 下的财产丧失可利用的价值,并且成为他的负累时,才会使其产生履行的动力。对被执 行人而言,我们就可以设定一种使其拥有和控制下的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相分离的制 度,以使其对所拥有和控制的财产失去他应有的价值,并且在其履行义务之前,长久地 失去拥有该财产的意义,而生活在消费受到控制和监督之下的贫困境况中。同时还应控 制其参与他人的消费,这样在其感到拒不执行对其有害而无益的情况下,选择自动履行 。这种措施实质上是给被执行人一种压力,而且这种压力不仅是物质上的,更重要的是 ,它是一种精神上的桎梏,它使被执行人生活在为社会监督下的欠债不还的耻辱中,并 籍此使整个社会形成一种以欠债为耻的风气。对于暂时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言, 设定消费标准,一方面可以使其在贫困生活的压力下努力创造财富改变现状,另一方面 也迫使其将所得财产用于履行。

3.限制消费制度的内容构思。首先是确定将被执行人的消费权利作为执行标的;其次 ,制定一整套限制消费制度,内容包括:(1)限制消费的主体应是对该案件进行执行的 人民法院,任何其他机关不得对公民的消费权进行限制;(2)限制消费的客体必须是拒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自然人,但若属于执行中止或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 和解协议或被执行人提供了有效担保的除外;(3)限制消费的内容应包括其财产权利、 消费权利、和参与消费权利。限制财产权利包括被执行人不得拥有不动产和除生活必需 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以外的动产,并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确定其可以拥有的必要生 活费;限制消费权利包括限制其可以自行支配和使用的财产数额,禁止其在一定类型方 面的消费,如乘坐出租车和飞机、到饭店就餐娱乐、外出旅游等等;限制参与消费包括 限制其享受他人财产,如乘坐他人轿车、出席他人宴会、参与他人组织的旅游等等。(4 )设立广泛的监督机制。首先确定全民监督制度,在程序上,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应进 行公告;在实体上,确定公民对被限制消费人的监督权利。其次突出人民法院和申请执 行人的监督权利;(5)制定对违反者的严格的制裁措施。对违反者可视违反程度施以罚 款、拘留及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这种制裁不限定次数;(6)对履行完毕或被 限制消费人提供了有效担保或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应公告宣布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 制消费。

(二)民事管制制度

1.民事管制制度的概念。所谓民事管制制度,是指在对自然人进行执行过程中,对拒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布对其实施民事管制,依法限制其 一定的人身自由权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制度。

2.设立民事管制制度的必要性。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的展,人们的观念也发生 了巨大的变化,人们不仅只是期待着有一份更好的工作,更高的收入,更能施展自己才 能的环境,而且社会已为人们提供了实现的可能。现代社会不再限制人才的流动,并为 此提供了很多有利的政策,这种政策为人尽其才、人尽其用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同时 ,也为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人难找已成为在对自然人进行执行中的一个突 出问题,一些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常常是一走了之。除此之外,法律对此没有限制和 制裁的规定,也是被执行人潇洒而去的原因。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应尽义务,对他以不作为的行为或消 极逃避行为来抗拒执行的也应该给予制裁。然而,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抗拒执行的积极 行为的制裁,却没有对不作为和消极行为的制裁。在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第4项中规定了“伪造、隐藏、毁 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可施以 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迁徙他乡,随身转移财产这一行为与隐藏证据不 是一个概念,隐藏证据主要指将证明财产归属或存在的证据藏匿起来,或转移到他人名 下等故意抗拒法院执行的一种积极的行为,而转移住所和财产是对执行采取的一种消极 行为,它可以是因逃避执行,也可能是其他原因。而且其转移的是财产本身,而非证明 财产的重要证据。这种行为也不符合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刑法 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首先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所以,若不能证明其有 能力就不能构成该罪;其次必须是情节严重,在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主 要指两个方面,其一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和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以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其二是以作为的形式抗拒法院执 行工作的。而对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未被法院发现或未被法院采取措施 的财产则不够成犯罪。所以由此可见,在被执行人无能力或有能力而不愿意履行时,漂 流他乡或携财产移居既为社会所允许又可以避免法律制裁。而这种行为却导致了生效法 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因而,对被执行人实施民事管制是必要的。

3.民事管制制度的内容构思。(1)民事管制的适用条件:首先其适用于具有以金钱为给 付内容或可以金钱折抵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也就是说它不适用于以行为为执行对象或 以特定物的给付为执行内容的案件;其次,民事管制只适用于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 件,因为民事管制是以限制有关人身权利为内容的,故非自然人不具有人身管制内容; 第三,民事管制适用的期限必须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第四,民事管制必须在被执行 人经法院告诫仍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适用,但对执行和解期间和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不适 用民事管制,已管制的,应解除管制。(2)民事管制的管制内容:民事管制的内容应包 括两方面,一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限定其不得擅自离开一 定的区域(但不可以限制被执行人为该案件的申诉而必须的外出),以防止被执行人为逃 避履行义务而逃逸;二是对被执行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要是限制其可处分财产 的范围,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妨碍法院的执行,并规定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 (3)民事管制的程序:首先,民事管制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具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任何其他机关和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都不可以宣告进行民事管制;其次,民事管制 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无需申请人的申请。因为,一旦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进入执 行程序后,如何使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是法院的职责,民事管制应成为符合上述民事管制 条件的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第三,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应依法传唤被执行人, 并限期履行,到期仍不履行的,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其实施民事管制;第四,民事管 制的裁定应进行公告,其目的主要是让社会和申请人共同监督被民事管制人的行为,同 时也是为了保护与之发生民事关系的第三方的利益;第五,被宣告民事管制的人若提供 了担保,或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或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应解除民事管制并进行公 告;第六,对违反民事管制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 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民事管制与刑法中的管制的区别。刑法中的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 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民 事管制与刑法中的管制不同之处在于:(1)性质不同。民事管制是一种执行措施,对被 管制人来说不具有惩罚性;刑事管制具有惩罚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是执行 的内容本身。(2)适用范围不同。民事管制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关 于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被执行人;刑事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的危害国家安全分子和其 他刑事犯罪分子。(3)适用的原因不同。民事管制适用的原因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刑事管制适用的原因是因为被管制人触犯刑法,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而放到社会又不致于再犯罪的。(4)据以管制的法律依据不同。民事管制依据具有财 产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刑事管制依据的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书。(5)执行机关不同 。民事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具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刑事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6 )目的不同。民事管制的目的是通过管制迫使被管制人履行财产给付义务,使生效法律 文书得以顺利执行;刑事管制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也是为了改造犯罪分子。(7)期 限不同。民事管制的期限是从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并宣告其为被管制人时开始,到被管制 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时止;而刑事管制法律明确规定了管制 期限,即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法院在此范围内判决管制期限,并就判决决定的管制时 间执行。(8)内容不同。民事管制应包括二方面的内容,其一是限制被管制人的民事行 为能力,其二是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刑事管制的内容只有一项,即对被管制人的人 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

收稿日期:2004-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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