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吗?_劳动合同论文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吗?_劳动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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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99年12月23日,在一家个体塑料布厂打工的女职工马某在往机器中送料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虽经及时治疗却造成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中指末节缺失,近侧指间关节屈曲受限,并且掌侧有4×1.5cm的植皮区,马某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294元,而该厂却仅支付了1463.4元的医疗费。马某治疗终结后,随即要求厂方给予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但厂方拿出了一份合同说:“找谁都白搭,我们签了生死合同。”此合同中明确规定:凡本厂职工出现问题,厂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本人自负。面对这份有自己签名的合同,马某不知所措,她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将厂方告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该厂给予工伤待遇,同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工伤认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为十级伤残。

仲裁委多次给予主持调解,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于是仲裁委裁决厂方支付给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工伤津贴等合计9778.6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签订了免责条款,而引发了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某与厂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凡本厂职工出现问题,厂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其本人自负”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而且劳动合同的无效只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合同为部分无效合同,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本案中马某在工作期间,往机器送料时伤残,正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右手受伤,所以被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和自杀行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厂方不愿承担医疗费是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本案中马某应被认定为工伤,而且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因此仲裁委裁决厂方支付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是符合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工并经企业同意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马某提出了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仲裁委裁决厂方支付给马某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和本案类似的情况在乡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还或多或少地存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笔者认为今后国家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劳动合同的强制性和规范性。此外如职工的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但企业不同意,职工(包括一些外来打工人员)又不愿意继续工作下去,那么企业该不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若不支付,职工继续留在用人单位,企业找理由辞退了又该怎么办?辞退后,就业补助金是否还可支付?这是从本案中引出的值得研究和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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