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自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发展到至今,凸显其极大的制度优势。尤其对于大量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和解的,则案件就没有必要经过规定的程序要求来处理,司法办案人员只需要起到审查、了解当事人的合意是否是处于善意、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其内容是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很好实现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的两者有机结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的刑事案件数比我们想象低很多,也很难实现程序进一步分流。笔者尝试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出发,剖析刑事和解的实践与理论的脱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效益;程序分流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着问题
(一)检察院适用酌定不起诉偏低,使得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审查起诉的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空间被压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第2款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此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则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的;二是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免除刑罚的”,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情节轻微的,但是不具有法定的免除刑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适用酌定不起诉或者犯罪情节不轻微的,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免除刑罚都不适用酌定不起诉,实际上是限制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就会限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出决定不起诉的处理积极性不高,即使是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的,并且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积极的赔偿的义务的,仍然可能面临着检察院继续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审判处理的风险;其次则是我国立法并没有并没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明确的界定,导致检察院在实践中也很难有一个明晰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通常对不起诉的标准进行严格的控制,并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作为整体工作的考核标准之一,区(县)检察院公诉部门迫于考核的压力,大多都不愿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律师在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程序发挥有效作用甚微。在诉讼程序中,尤其是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来说,辩护人律师是起着很好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一边代替自己的当事人与对方的当事人、检察院进行积极的沟通的交流,传递当事人和解的意愿;一边说服自己的当事人促成刑事和解,达成和解合意,同时很好的解决被追诉人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不信任。然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部分的刑事和解的案件都是在公权力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不论是刑事和解的案件启动、还是对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的监督,都是有司法办案机关自己内部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及辩护律师只能被动的接受。一方面,会造成司法办案机关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其刑罚执行权过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出现异化风险;另一方面则是并不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刑事和解的效果也并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满意的结果,这样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权利的有效的保障。
(三)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被害人所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受限。所谓的刑事实体处分权是指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所享有的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害人享有的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及大小,形式上由法律规定,实质上是被害人与国家在处理犯罪权能的划分问题。在现代社会,被害人享有的实体处分权只是针对犯罪个人侵害的法益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侵犯国家法益、公共法益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是不享有实体处分权。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然而,在我国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中,被害人享有的刑事实体处分权是受限的,即只享有追诉犯罪的权利,不享有决定刑罚的权利,对于那些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例如爆炸罪、交通肇事罪、妨碍公务罪、故意杀人罪等,被害人不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即使被害人获得天价的赔偿,其也不享有与加害人和解的权利。双方即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对刑事部分的处理也是无效的,也不影响国家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的初步构想
1)扩大刑事和解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范围。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则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的;二是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免除刑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学者主张认为,下列的两类案件,综合全案的情况,没有起诉的价值或者没有起诉的必要的可以不起诉:(1)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可能判处缓刑、管制或者独立的附加刑;(2)所犯罪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但犯罪后悔过的,主动赔偿被害人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被害人谅解的。这样不仅扩大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且还体现了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层次性。对于这里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笔者觉得适用的罪名可以从宽解释,只要是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内的,且满足上述所体现的“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对于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法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于“刑法的规定”可以将刑法的第37条作为独立的酌定不起诉的依据或者免刑的事由,对于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的,例如,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罪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于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显然将该条文当作独立的酌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刑法》第37条可以作为独立的适用为酌定不起诉的裁量权依据。
2)加强辩护律师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在场、充分介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他的有关人员的意见,并且对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对于这种程序采取听证的程序,在案件的承办人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参与,听取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认错和赔礼道歉及辩护人律师处理的意见。辩护律师在场,不仅进一步能够保证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也有利于律师对刑事和解的情况了解,确保司法权与被害方、加害方保持一定的距离,使其在监督下运行,杜绝权力的滥用造致权力腐化。
3)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将非民间纠纷的部分刑事案件和部分重罪案件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围。一般来说,并非任何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定,大多的都是轻微刑事案件和过失类的犯罪案件,排除了对重罪案件的和解。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则是基于对犯罪社会危害性考虑的。重刑罚并没有抑制犯罪和增加刑法的威慑性,并且现阶段,我国犯罪率刑事犯罪仍然呈现攀升的趋势。刑法不仅仅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一面,应当也具有宽容性的一面。既然大多数的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可刑事和解,重罪的刑事案件仍然有存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刑法的宽容性并不排斥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度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将重罪案件、非民间纠纷的刑事案件部分纳入到刑事和解制度的范畴中,例如对于一些有犯罪前科的财产类型的重刑犯罪、涉及一些妨碍社会秩序管理罪类型的犯罪进行刑事和解,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邵俊娜.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8(23):97-98.
[2]王燕.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探析[J].研究生法学,2016,31(05):42-76.
论文作者:柯尊奎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标签:不起诉论文; 刑罚论文; 案件论文; 刑法论文; 刑事案件论文; 轻微论文; 被害人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