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征收机制下复核退税程序的运用_反倾销税论文

反倾销税征收机制下复核退税程序的运用_反倾销税论文

论反倾销税的不同收取机制下复审和退税程序的运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反倾销税论文,机制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项反倾销措施决定做出后,除了在个别情况下追溯实施之外,通常仅针对措施做出之后进口的涉案产品实施。就此而言,各国反倾销做法并无不同。然而,对于措施决定做出之后进口的涉案产品,如何收取反倾销税以及调整反倾销税额问题,各国做法却存在不同之处。这就涉及反倾销税的不同收取机制和相应的税额调整问题。本文拟以美国和欧盟为例,对不同反倾销税的收取机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反倾销复审和退税程序的运用做一分析。

一、反倾销税的不同收取机制

从目前各国反倾销规则和实践来看,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后,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反倾销税的收取(collec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机制,一是追溯(retrospective)收取机制,二是预期(prospective)收取机制。

(一)反倾销税的追溯收取机制

所谓追溯收取是指,尽管反倾销措施法规或者措施令设定了反倾销税的具体税率,但是反倾销措施法规或措施令中规定的反倾销税是否最终收取以及收取的数额均有待年度复审中最后决定,也就是说,将年度复审中确定的反倾销税率追溯适用于反倾销措施法规或者措施令做出后进口的涉案产品。美国是这一收取机制的典型代表。显然,反倾销税的追溯收取机制有利于鼓励外国出口商在被裁定存在倾销之后通过提高出口价格至无倾销水平,来达到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

尽管如此,从反倾销税的追溯收取机制的运作机理来看,我们可能发现,在这一机制下,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也存在相应的问题,比如,反倾销税额的具体确定问题;年度复审结果与初始反倾销调查结论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可以说是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与其他国家的最大区别之所在,也可以说是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灵魂之所在。

(二)反倾销税的预期收取机制

预期收取机制则是指,按照在调查期间的信息(某些情况下还包括调查期间过后的信息)的基础上确定的反倾销税率,直接对反倾销措施作出后进口的涉案产品收取反倾销税。欧盟是这一收取机制的典型代表。由于征收了反倾销税,因此进口价格通常会相应提高。

但是,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值得注意的问题。比如,在反倾销税为从价税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出口商提高出口价格至较高的水平,也不能免除其承担反倾销税的义务,反而要承担更多的反倾销税;相反,如果涉案出口商仍然选择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该出口商一方面可以只承担较少的反倾销税,另一方面还仍然可以使税后进口价格提高到欧盟希望的水平。较为极端的例子是出口商以比原倾销价格更低的价格出口,从而一方面承担相对更少的反倾销税,另一方面在税后进口价格上仍然保持相应水平的竞争力。也就是说,在反倾销税的预期收取机制下,一方面,涉案出口商短时间内看不到提高出口价格的好处,另一方面,在此机制下,出口商可以进一步降低出口价格以在短期内承担较少的反倾销税。因此,反倾销税的预期收取机制显然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这需要相关的制度设计如对退税制度部分地加以调整。

二、追溯收取机制与年度复审程序的使用

如前所述,反倾销措施采取之后,在反倾销税的追溯收取机制下,进口国通常只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以下通称“保证金”);而在预期收取机制下,进口国则直接收取反倾销税。在此过程中,一个方面是涉及确定具体收取的反倾销税额的问题;另一个方面是涉及征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之后如何对反倾销税额进行调整的问题。

WTO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税的收取和调整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第9.3条是专门针对收取以及收取后的税额调整问题;第9.5条是专门针对如何对新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即是对征税主体及相应的税率进行调整的问题;第11.2条是专门针对期中/临时/情势变迁复审问题,即是在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期内对反倾销税进行调整的问题;第11.3条则是专门针对日落复审问题,即是对反倾销税实施时间的调整问题,如果复审得出肯定的结果则延长反倾销税的实施期,否则不延长反倾销税的实施期,即废除反倾销措施。美国和欧盟反倾销立法也对反倾销税的收取和调整问题作了规定。其中,在两种不同的机制下,收取数额的确定方式和收取反倾销税或保证金后对反倾销税额的调整问题是最大的不同点所在。与此有关的WTO反倾销协定条款就是第9.3条,其他条款的着眼点与此均不同。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反倾销税金额在追溯基础上课征,则应尽快确定最终支付反倾销税的责任,通常在提出对反倾销税金额作出最终课征的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任何退还应该迅速作出,通常应在根据本项作出最终责任确定后90天内,在任何情况下,如退还未能在90天内作出,则主管机关在被请求的情况下应提供解释。

作为追溯收取机制典型代表的美国,其有关反倾销复审的规定,多数在于确定如何对在反倾销复审决定作出后进口的涉案产品收取保证金的问题。在这一点上,与采取预期收取机制的国家的做法是类似的,即均具有前向的特征。在对进口收取保证金后,有关具体收取反倾销税的最终数额问题,则主要由年度复审程序来完成,这一做法直接地、典型地体现了反倾销税的追溯收取机制的“追溯”特征。从美国的做法来看,尽管美国主管机构已经完成了一项反倾销调查,并且做出了终裁决定,也因此确定了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但最后实际收取的反倾销税的数额,甚至连用于确定该数额的反倾销税率都是不确定的;这一数额和税率具体需留待反倾销措施实施后进行的年度复审中确定。

早期的美国反倾销年度复审由调查机构主动发起,目前这一情况已经得到了改变,改为主要应利害关系方申请而发起。经年度复审后,如果确定实际倾销幅度得到了降低,应当退还多交的保证金;反之,补交少交的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在反倾销税的最终收取上,美国采取的是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果涉案出口商没有主动提起或者没有参加年度复审,则通常情况下,初始反倾销调查中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就是用于确定该涉案出口商所应最终实际承担的反倾销税额的基础,除非调查机构裁定改变这一税率。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反倾销年度复审不仅确定涉案出口商年度复审决定做出前应具体承担的反倾销税额,而且其所确定的税率还将作为年度复审决定做出后收取反倾销保证金的依据。

由此可见,在追溯收取机制之下,美国通过年度复审的方式就解决了反倾销税的收取以及相关的税额调整问题。根据这一机制,实际收取的反倾销税的数额就是应当收取的数额,实际退还的并非反倾销税,而仅仅是保证金。这样就避免了在实际倾销幅度以及由此确定的反倾销税率之外多收取反倾销税这一问题,也避免了因为倾销幅度及相应的税率的改变,而需退还已经收取的反倾销税的问题。不过,从美国所设计的多退少补原则来看,在存在年度复审的情况下,反倾销初始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通常仅具有参考作用,而不具备必然的制约效力,不仅对于利害关系方而言是如此,对于调查机构而言也是如此。为此,人们可能会提出疑问,其中有两点疑问尤其值得注意。

一是是否可以通过年度复审架空初始调查所作出的结论,比如通过年度复审作出最终收取一定数额的反倾销税,而这一数额超过了根据初始调查阶段确定的反倾销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额?WTO反倾销协定中有关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协定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的规定是否得到了遵守?根据美国的做法,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年度复审所确定收取的反倾销税额,可以与初始调查结论不同,也可以与初始调查中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不同。

二是目前大多数WTO成员要求禁止在倾销幅度的计算中使用“归零”的方法,认为“归零”的做法容易人为提高反倾销税率。所谓“归零”,指的是在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倾销幅度的过程中,有些产品类型或者交易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差为负值,有些为正值,调查机构将其中的负值视为零,不与正值进行抵消。其结果是涉案产品的最终倾销幅度通常是正值,也就是说存在倾销,具体倾销幅度的大小仅取决于那些比较结果为正值的产品类型或交易。大多数WTO成员主张,禁止“归零”原则既要适用于反倾销初始调查,也要适用于反倾销措施的复审。试想,如果仅仅在反倾销初始调查阶段出现禁止“归零”,而在复审阶段不出现或不完全出现,则在初始调查结论对于实际收取的反倾销税额并非相关的情况下,会形成什么样的结果呢?

三、预期收取机制与退税程序的运用

作为预期收取机制的典型代表,欧盟在初始调查的决定中,就直接确定了有关具体收取反倾销税的最终数额的比例或者方法。这一做法直接地、典型地体现了反倾销税的预期收取机制的“预期”特征。与对初始调查决定所作的规定一样,其有关反倾销复审的规定,基本上均在于处理对复审决定做出后进口的涉案产品,如何具体和最终确定并收取反倾销税额的问题。在这一点上,与采取追溯收取机制的国家的很多复审做法是类似的,即均具有前向的特征。考虑到无论是初始调查决定还是复审决定均只具有前向的效力,那么,应该如何处理从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做出并开始依据这一措施水平收取反倾销税,到反倾销复审决定做出期间的反倾销税的调整问题?是否收取了反倾销税就不存在调整问题了,或者任何调整均只能在复审之后才有可能并且只适用于复审之后的进口?如果能够在这一阶段即给涉案进口商和出口商一个较为明确和可预见的规则和制度,以鼓励他们在其涉案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即能够停止倾销行为或降低倾销幅度,则包括各项复审机制在内的反倾销税的调整机制体系就比较完备了。

WTO反倾销协定第9.3.2条也专门对预期收取机制下反倾销税的退还做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反倾销税金额在预期基础上课征,则经请求,应对超过倾销幅度的任何已付反倾销税的迅速退还作出规定。对于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任何此种已付反倾销税的退还,通常应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出以适当证据支持的退还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批准的退还通常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90天内完成。

预期收取机制本身即意味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后,无需另行确定最终收取的反倾销税的数额,因为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决定一经作出,反倾销税的具体收取问题也就一并解决了。因此,与对追溯收取机制下反倾销税的数额的具体收取所作的规定不同,WTO反倾销协定第9.3.2条仅规定多收取的反倾销税的退还问题。这一多收取的反倾销税不是因为海关误征或者错征导致,而是因为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采取后改变了出口行为或者其国内成本和价格数据发生了变化等,从而降低了实际倾销幅度。根据这一实际倾销幅度确定的反倾销税的数额低于原已收取的反倾销税的数额,因此存在反倾销税的退还问题。

欧盟最早的反倾销立法即(EEC)459/68号法规就确立了退税调查制度,用于解决反倾销税的预期收取机制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该法规,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其进口供欧盟(时为欧共体,下同)消费的涉案产品并没有倾销,或者尽管存在倾销,但倾销幅度低于欧盟部长理事会或者欧盟委员会(下称“欧委会”)据以作出征税决定的倾销幅度,则应将对这些产品所收取的全部或部分反倾销税退还该进口商。(EEC)1681/79号法规对退税的程序性规定作了重大变革,中心内容是强调了欧委会的看法和欧委会在退税调查中的作用。(EEC)2176/84号法规进一步完善退税调查制度。同时,欧委会于1986年10月22日公布了其第一个退税调查指南,对如何适用退税调查条款作了指导性规定。(EEC)2423/88号法规大大细化了退税调查规定,纳入了欧委会第一份退税调查指南的若干内容。(EC)3283/94号法规可以说是对退税调查制度作了一些历史性改进。欧盟现行反倾销基本法规即(EC)384/96号法规完全沿用了(EC)3283/94号法规对退税调查制度的规定。尽管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退税调查条款历经多次修改,但仍然存在不少需要澄清的地方,为此,欧委会于2002年5月29日颁布了第二个反倾销退税调查指南,对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的退税调查条款作了进一步澄清。至此,欧盟反倾销退税调查制度应当说已经相当完整,而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根据欧盟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其具体的进口交易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支付了反倾销税,任何进口商均可提出退税调查申请。此处,具体的进口交易指进口商提出退税要求的已经支付了反倾销税的每一笔交易。如果进口商意识到他拟提出的退税申请超过一项,即在第一份申请提出之后,还将对以后的进口交易陆续提起退税调查申请,则应当通知欧委会,以便后者能够最切实而且高效地组织退税调查。退税调查申请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际倾销幅度消失或者降低;二是针对反倾销税已经实际支付的交易。

与初始反倾销调查一样,退税调查需要确定涉案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为了确定实际倾销幅度,欧委会需要根据代表性期间的数据分别确定实际正常价值和实际出口价格,并将两者相比较。值得注意的是,欧委会将根据涉案出口商向欧盟出口的所有涉案产品来确定实际倾销幅度。其中,涉案出口商指申请退税调查的进口交易的涉案出口商,如果涉案出口商与申请人之间没有这一进口交易,则在确定倾销幅度时,无须纳入调查;涉案产品既指申请人提出了退税调查的产品类型,也指在初始反倾销调查中定义的涉案产品的所有其他类型;向欧盟出口的所有涉案产品,既指向申请人出口的涉案产品,不论申请人是否就其申请退税,也指向其他所有欧盟进口商出口的涉案产品。在审查退税申请过程中,欧委会可以在任何时候自行决定提起临时复审。此时,退税调查程序将被终止,直至临时复审结束。如果临时复审的调查期间涵盖了申请退税调查的进口交易的发票日,则临时复审调查中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决定是否退税的依据。另外,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某一调查期间确定的倾销幅度可以被推定适用于发票日不在该调查期间的进口交易。

实践中,进口商通常反复提起退税申请,比如,如果认为需要对其每一笔进口交易均申请退税,则至少必须每半年集中提起一次申请;有些时候,不同进口商也可能针对同一涉案产品提起退税申请,包括同一成员国的不同进口商或者不同成员国的进口商提起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为提高行政效率,欧委会将对这些退税申请进行合并调查。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并调查的情况下,通常存在多个调查期间,以确定不同时间段进口交易的实际倾销幅度。退税调查的复杂程度可想而知。

经过审查,如果欧委会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条件,或者申请人或相关的涉案出口商不合作,则退税调查申请将被驳回;如果调查结果显示退税申请可以接受而且有其恰当性,则欧委会将作出并公布退税决定。退税数额表现为绝对值,是已经收取的反倾销税与在退税调查中计算得出的倾销幅度的基础上确定的实际应当收取的反倾销税之间的差额。如果倾销幅度消失,即实际应当收取的反倾销税的税率为零,则已经收取的反倾销税应当全额退还。欧委会退税决定做出之后,已经收取的反倾销税的退还具体由收取的成员国执行。通常情况下,在收到欧委会退税决定通知之日起90日内,成员国应当退还反倾销税。在超期退税的情况下,成员国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利息,具体根据该成员国的立法确定。

由此可见,欧盟通过一系列立法和实践,为预期收取机制下已收取的反倾销税的调整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解决办法。然而,显而易见的是,欧盟的努力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退税调查制度的着眼点是试图解决应当从已经实际收取的反倾销税中退还多少数额的反倾销税的问题,是将已经放在口袋里的钱往外掏的问题,甚至或者是返还已经在别的地方消费掉的钱的问题。因此,客观上来讲,其难度通常要大于简单地退还反倾销保证金的问题,至少在程序上前者要比后者复杂得多。

其次,退税调查是以单个进口商为对象逐一进行,行政成本较大。当然,欧盟所设计的同一进口商的多次申请通知和欧委会的统筹安排调查以及对不同进口商退税申请进行合并调查的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另外,退税决定以欧委会“决定”的方式作出,而“决定”是欧盟法律文件的一种形式,其效力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这意味着退税仅对提出退税申请的具体进口商有效。即使调查结果表明,相关涉案出口商已经不再倾销,根据欧盟退税调查实践,只有申请人享有全额退还反倾销税的权利,其他从该出口商处购货的进口商则不能享受这一权利,除非他们也逐一提出退税申请并获退税。当然,有关欧委会可以主动提起临时复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适用于退税调查的规定可以多多少少地解决这一问题。

最后,最复杂的问题在于调查的全面铺开。根据欧盟关于退税调查的规定,调查对象包括与申请退税的进口商有进口交易的所有涉案出口商。尤其不仅包括这些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的提出退税申请的进口交易,也包括其他进口交易;不仅包括这些涉案出口商与申请退税的进口商的交易,还包括这些出口商销往欧盟其他所有进口商的所有交易类型。为此,进口商在利用退税调查之前,可以先考虑是否向低税率或者零税率的出口商进口涉案产品,即转移进口渠道,因为转移进口渠道即意味着一开始就少交或者不交反倾销税。如果转移进口渠道所要付出的代价低于申请退税,则显然可以选择转移进口渠道。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涉案出口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者转型经济国家,且适用一国一税制度即对该国家所有涉案出口商统一适用一个税率,则由于退税需以证明实际倾销幅度得到降低或者消失为条件,单个进口商申请退税即意味着要证明整个涉案出口国的倾销幅度都得到降低或者消失,这显然是不经济的,与其如此,不如不申请退税,或者干脆转移进口渠道至其他国家。

四、小结

无论是在反倾销的追溯收取机制还是预期收取机制下,美欧反倾销复审程序基本上均具有前向特征,即解决复审决定做出后进口的涉案产品的反倾销税或者保证金的收取问题,着眼点在于保留或者调整复审前已经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以便对复审后的进口适用。然而,基于两种反倾销税收取机制的固有区别,直接导出了两种不同的反倾销税额的调整程序即美国的年度复审和欧盟的退税调查程序,以解决在收取反倾销税或者保证金后对反倾销税额的调整问题。尽管这些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两种反倾销税的收取机制所存在的缺陷,但它们自身也存在相应的问题。把握两种机制和程序各自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对于中国出口商有选择地运用欧、美反倾销机制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美、欧均提供了获取分别税率机会的情况下,这种意义就较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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