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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GATT)的组织机构,是基于国际贸易关系的发展和成员国的实际需要而逐步建立的。它没有作为其确立依据的专门法律文件。通常,任何国际组织,特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都要有据以设立的国际条约作根据。在这些国际条约中,有些是专门为设立该国际组织而订立的,如《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有些则是在有关条约中专辟一章来规定该组织的章程,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第二部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联合国系统内,除国际法院、世界银行外,一般都在名称中有“组织”的字样,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粮农组织”等。在这些组织章程中,一般订有:组织的宗旨与职能;活动原则;成员资格;组织机构(包括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及其工作人员、表决制度,会费及预算,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特权与豁免等)。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的组织章程中还订有一个该机构与联合国建立并保持关系的专门条款。而在关贸总协定中,仅规定了缔约国联合行动的内容。即使如此,联合行动的方式所使用的词也是Meeting而不是Assembly。 关贸总协定条约自始至终避免使用“成员国”(memberships )而采用“缔约方”(the Contracting Parties)。 特别是关贸总协定条约基本上没有组建任何国际组织所必须的章程内容,这与一般国际组织严格依照章程设立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有的人认为它不是一个国际组织。
然而,关贸总协定组织的实践表明,正是由于它创设的复杂性,才显得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具有许多鲜明的特殊性。我们把这些特殊性归纳为四个方面,即组织机构设立的渐进性、组织机构职能的变通性、内外联系的松散性和组织活动的实效性。
一、组织机构设立的渐进性
虽然关贸总协定条约没有就组建国际贸易组织作出规定,但是,为了保证各缔约国所达成的“临时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各项内容能够得到遵守,特别是各国通过“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各项协议能付诸实践,需要确立相应的条约执行或监督机构,并逐渐建立相对完整的组织机构。而国际贸易的特殊性,以及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国内的现实可能性,使关贸总协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面呈现出渐进性。
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渐进性,依照特定事件的发生,可分三个时期。
(一)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初创时期,即从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生效至1959年。在此期间内,由于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在总协定体系中利益平衡较容易维护,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并不重视通过总协定而更注重区域或本国政策的调整达到发展经济的目标,因此,这一阶段没有将建立普遍性国际贸易制度的目标给予充分考虑。除了总协定条约本身对缔约国联合行动加以规定以外,为保证条约得到全面遵守以及及时处理各缔约国之间的有关事宜,并且由于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设想最终失败,才使得“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秘书处从1952年起,正式成为总协定的秘书处。总协定1955年大会作出决议,将秘书处工作人员列入联合国的退休金计划,并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同意。
根据R.E.Huclec教授的观点,〔1〕1958 年是总协定历史性变化的一年。他列举的事实有:(1)会员结构上的变化:欧共体代替6个欧洲国家作为一个单独成员;日本作为一个发达国家参加总协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占多数。(2)新问题的出现:欧洲共同体的形成; 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的恶化;战后农业纲领产生的后果;非西方世界的工业竞争。(3)总协定规则在很多新情况下不能贯彻,争议解决程序失效; 总协定作为原来设想的法律制度已经失灵。(4)到六十年代中期, 总协定已逐渐向国际贸易组织一类的国际组织转化。
(二)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全面确立时期,即自1960年至“东京回合”谈判之前。由于关贸总协定法律体制的改革,在国际贸易领域通过关税减让方式所崇奉的自由贸易原则使各缔约国得到了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纷纷加入总协定,扩大了关贸总协定贸易制度的国际影响,并使总协定在适用时更需要得到维护和发展。因此,为适应国际贸易关系发展的需要,经各缔约国的同意,以缔约国代表理事会的创立为契机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
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全体”于1960年通过一项决议,决定成立关贸总协定缔约国代表理事会,作为GATT的中心行政机关。1964年,它又通过了《缔约国大会会议程序规则》,使关贸总协定条约中的“缔约方联合行动”规范化、具体化,并使“联合行动”逐渐演变为“缔约国全体大会”。1965年,关贸总协定第22届缔约国全体会议通过决议,将秘书处负责人由原来的“执行干事”改为总干事,使秘书处的职能明确化。1964年11月,在关贸总协定召开的特别会议上,建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该机构成为执行关贸总协定条约第四部分,保护发展中国家权利的专门机构。1965年,关贸总协定创办了国际贸易中心,后于1967年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合办,成为负责为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培训人才,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的专门机构。
在此期间,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大会及代表理事会还根据需要,设立了“18国咨询小组”等常设性附属机构以及为处理特定事项而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专家组和工作组等临时性附属机构。
(三)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完善和系统化时期,即自东京回合谈判开始至今。这一时期,GATT的组织机构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为保证关税及非关税谈判过程所达成的各项协议能得到有关国家的遵守,确立了总协定众多的“委员会”制度。如反倾销委员会,进口许可证委员会、多种纤维协定下设立的各种常设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共同特征是,一改总协定组织创始之初没有订立专门组织协议的做法,而在有关协定或条约中明确规定了设立委员会的宗旨和目的、活动原则、组织的具体设置程序。如在1979年达成的《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第十四条,用专条规定了成立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基本法律条款〔2 〕。该条规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该委员会推选主席,并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应任何一个缔约方要求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行使本协议指定的或缔约方授予的职责,并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实施本协议和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有关事宜进行磋商。总协定秘书处为该委员会秘书处,委员会并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此外,该条还就委员会行使职责时与缔约方的关系作了规定。
2.为了有效地发挥总协定的作用, 各成员国出于各自利益的需要提出了许多改进或完善总协定组织的构想。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议题中,特别列入“总协定体制作用”一项,旨在“保证总协定的监督机构能够对缔约国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影响进行定期监督”,“提高总协定作为一个机构所具有的整体效用和决策能力,包括经常召开部长级会议”,“通过加强与其他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组织的关系,提高总协定在促使全球性经济决策实施时取得更多一致性方面的作用”。
关贸总协定机构设立的渐进性特征,既适应了不同历史时期贸易发展的要求,也有利于增强各缔约国对机构设置的现实感。正是这种渐进性的特征,使得关贸总协定机构运行趋向合理;避免了机构设立的盲目性,提高了它的利用效率。
二、组织机构职能的变通性
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职能的变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修改关贸总协定条约,尤其是扩大其宗旨和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签订一系列分协议透过“祖父条款”的规定,使关贸总协定条约第二部分得到遵守。二是建立若干附属机构,使关贸总协定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关系;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要求。关贸总协定的职能,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而拓宽。
(一)从注重关税壁垒措施的防范转向更加注重非关税壁垒的防范。在关贸总协定条约制定的初期,一般认为国家对贸易的干预主要有四种:关税、数量限制、政府补贴和国家贸易。因此,在GATT的条款设置上,力图把后三种“非关税”干预渠道封住,只留下“关税”一个通道,然后再设法通过谈判逐步降低乃至废止关税,最终实现“贸易自由化”。关贸总协定经过七轮多边贸易谈判,使世界各国在30年代大箫条时期建立的高关税壁垒大为降低。至东京回合结束时止,发达国家的工业制成品的关税已平均降至5%左右的水平。经过70 年代的两次“石油冲击”以及两次相应的严重而持久的经济衰退,发达国家在战后所建立的汽车制造业、钢铁业、造船业和纺织业等传统工业开始全面走下坡路。进入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但新旧结构的不平衡导致了国际领域中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增强。至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的贸易保护主义不再通过高关税而是通过各种非关税壁垒,企图隐蔽以绕开关贸总协定的规则〔3〕。如进口配额制, 自动出口限制以及在许多国家中存在的其他灰色区域。这些与总协定“自由贸易”原则相背离的措施〔4〕,无疑是当今国际贸易的严重障碍。有鉴于此, 总协定从1964年开始的第六回合谈判中,已开始突破只谈关税减让的框架,寻求对非关税壁垒的抑制(反补贴与反倾销)。到第七回合,贸易谈判领域扩大到几乎所有非关税壁垒,使总协定的实体法日益朝着“国际贸易行为规范”的方向发展。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议题还专门列入“非关税措施”一项,并要求各国“谈判减少或取消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总协定将非关税壁垒分为五大类:(1)与政府有关的贸易, 如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政策,政府对贸易的出口补贴,国营企业贸易;(2)海关进口方面,如海关估价、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3)贸易额方面,如进口数量限制、配额、进口许可证制度;(4)检验标准方面, 如标准检验,包装要求;(5)进口费用方面,如交纳定金〔5〕。由于非关税措施十分错综复杂,谈判小组采取了多种谈判方式如多边谈判,公式削减,讨价还价谈判等,以保证最广泛的参与和取得更为有效的成果。重点放在装船前检验和原产地规则两个问题上。其它如海关估价进口许可证手续,贸易的技术壁垒,反倾销等在东京回合已制订了相应的守则。
(二)从传统的有形贸易立法扩展到无形贸易的调整。在总协定主持的前七轮贸易谈判中,首次突破贸易谈判的“产品”领域,使之扩大到“服务贸易”,即将金融、保险、信息和运输服务等无形商品也纳入总协定的职能范围。
所谓“服务贸易”,亦称无形贸易,是指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保险、旅游、内陆运输,海运、空运、广告、电信、数据处理、技术服务、法律服务、健康服务、会计等一切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国际交换。试图把国际服务贸易纳入总协定的是美国,并在1986年举行的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中正式成为总协定的谈判内容之一,且成立了与货物贸易(有形贸易)谈判平行的服务贸易谈判组。经过五年多的谈判,在1991年12月的布鲁塞尔会议上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6〕( GATS: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该草案几乎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的贸易活动”,要求各国就如何开放本国市场及适用国民待遇问题通过谈判作出承诺。该协定确认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经济发展程度开放较少的服务部门,渐进地过渡到开放本国大部分市场。这一突破使总协定以关税减让为中心的职能,逐步成为综合性规范国际贸易行为的职能体系。
除此之外,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还首次在货物贸易(有形贸易)的内容中,增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版权及有关权利、商标、产地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设计、未泄露信息的保护等〔7〕。 所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指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及贸易本身的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这种作用是与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不符的〔8〕。 这些措施旨在“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一俟乌拉圭回合通过并经有关国家批准,将使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调整更加统一和规范。
(三)通过修订总协定条约和增设专门机构的方式,使总协定组织的职能领域从狭隘的发达国家利益保护扩及到世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利益的协调。
在总协定原始条约中,没有“发展中国家”(Developing Contracting Parties)的概念,只是在第18 条中有“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和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的提法。随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以不同方式加入总协定,要求反映并保护这些国家贸易利益的呼声与压力日益加强,特别是联合国贸发会议后,发展中国家有组织的斗争迫使发达国家在总协定中作出让步与妥协,于1964年增订总协定条约第四部分时才有“欠发达缔约国”(Less-Developed Contracting Parties)即发展中国家的概念,从而引起总协定法律结构及其职能范围的根本性变化。
1.总协定在1955年对条约修订时, 开始把贸易与经济发展相联系,在第18条中增加了给予“发展中国家”“额外便利”的内容,同意他们为经济发展目标在关税上“保持充分灵活性”,并在一定条件下“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数量限制”。其实质是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或促进其经济发展在一定限度内自行背离其总协定义务。然而这一举措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发展中国家出口贸易面临的困难。
2.1957年, 总协定组织了以哈伯勒教授为首的专家小组对国际贸易、发展中国家贸易等问题进行研究。1958年10月,该小组发表了题为“国际贸易趋势”的“哈伯勒报告”〔9〕。 从而使总协定认识到要让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一样按同等条件参与国际贸易是不公正的,并开始敦促发达国家采取措施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1964年春,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讨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有关国际贸易、初级产品贸易和经济关系等问题。秘书长普尔毕施在会上抨击了以总协定为代表的不平等贸易体制,认为“不管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平等者之间贸易关系中是多么有效,但对具有极不平衡的经济力量的国家之间的贸易来说,则是不可接受的概念”。1964年11月,迫于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压力和发展中国家的呼吁,总协定召开特别会议并起草了总协定条文的第四部分(1966年6 月正式作为总协定条款生效), 并建立了关贸总协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
增补的第36条明确规定:发达缔约方对它们的降低或取消关税以及对欠发达各缔约方贸易的其他壁垒谈判中作出承诺,不指望对等。这里“不指望对等”是指按本条规定的目标,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不应指望欠发达各缔约方作出与他们各自发展财政与贸易需要不相称的给予。
但是,由于增补的第四部分在确立发达工业国家应为发展中国家承担法律义务时,使用了“尽可能实施”,“在最大限度内”、“积极考虑”等含混不定的软性用语,给发达国家利用各种借口达到不履行总协定义务提供了可能。事实上,这种立法上的任意条款并没有给发展中国家在总协定中真正改变其地位带来特别的好处。
3.总协定把“普惠制”(GSP)纳入其法律体制,借以协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非歧视原则下所产生的利益不均衡问题。根据东京回合通过的《发展中国家的有区别、更优惠、对等和充分参与》的规定,“总协定第1条虽有规定, 但缔约各方得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有区别与更优惠的待遇”。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授权条款”。然而,这一条款尽管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总协定第四部分的目标,但有两点应值得注意:其一,由于总协定第四部分规定的给予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的规定不符合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以及对等互惠原则,所以,从法律程序上看,要将第四部分规定的普惠制等原则具体化还须经总协定第25条规定的豁免程序,才能将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合法化。其二,由于“授权条款”只是授予发达国家可以背离非歧视原则的权利,而并没有把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单方优惠规定为硬性的法律义务。这样,作为“给惠国”的发达国家在实行普惠制的范围、程序及具体办法上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如授权条款中的“毕业制度”,关于毕业标准和时间,在实践中主要依据发达国家根据国内政策来确定。又如,1988年3月, 美国里根政府根据美国普惠制法律认为,亚洲“四小龙”在经济发展和贸易竞争能力方面已达到“较好的水平”,取消了“四小龙”在美国普惠制的受惠地位〔10〕。
三、组织机构内外联系的松散性
关贸总协定内外联系的松散性,来源于它的组织机构的设置没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能日益扩大。从关贸总协定的内部联系看,由于GATT条约中含有较多的“例外条款”,往往使得“贸易规则已不再被看作是充分有效,也得不到普遍遵守”。同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的兴起,相对减弱了某些国家或地区对GATT的依赖,并利用GATT条约中的“灰色区域”,谋求局部利益。特别著名的事实是构成关贸总协定的内容之一、但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原则之外的农产品贸易协定和多种纤维协定及其纺织品监督机构。
从关贸总协定的外部联系看,它至今仍没有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基本文件。它既与联合国在工作上发生联系,但又没有建立联系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按照GATT条约,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本属关贸总协定的协调范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关贸总协定与“关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相互联系并不协调。
这里将主要分析多种纤维协定和关盟及自由贸易区的制度,以揭示它们与关贸总协定的松散性联系。
(一)《多种纤维协定》(MFA)与GATT的松散联系
《多种纤维协定》是在关贸总协定主持下由40多个国家于1973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的。MFA的基本目标是“扩大贸易, 尤其是扩大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减少贸易壁垒和逐步实现国际纺织品贸易自由化;同时确保纺织品贸易有秩序地、公平地发展,并避免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行业受到破坏性影响”〔11〕。
《多种纤维协定》是总协定的一项独立的制度。它违背了总协定的基本原则:(1)总协定禁止缔约国对进口产品实行数量限制,但MFA则允许缔约国对纺织品的进出口实行数量限制,这样,往往使出口国不得不接受“自愿出口配额限制”;(2 )总协定要求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对某一进口产品实行限制时,这种限制应针对出口这一产品的所有缔约国,而不能仅针对某特定国的产品,而MFA 则允许缔约国可针对某国的某一纺织品实施限制,这使某些国家通过“合理背离”,非歧视原则有合法根据。在实践中,几乎所有进口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引用过“合理背离”条款。MFA 本来只是为发达工业国家调整传统产业结构所作的短期安排。但时至今日,作为一项背离总协定基本原则的特殊安排,纺织品贸易不但没有朝着自由化方向发展,反而对纺织品进口限制日趋严厉〔12〕。
多种纤维协定根据长期棉纺织品贸易协定实施的经验,在关贸总协定的机构范围内建立了一个独立的纺织品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协定的执行,解决参加国之间有关纺织品贸易的争端〔13〕。它是多种纤维协定的常设性机构。
纺织品监督机构由主席1人和8名成员组成,其成员应根据纺织品委员会确立的原则选举。协定没有规定主席与成员国的任期,在协定签订初期,纺织品委员会决定,监督机构的成员任期为1年、主席的任期为2年。纺织品监督机构的成员组成比总协定组织的主要机关更具特色,大致有三种方式:〔14〕
1.“多国席位”制度。 这是协定参加国为确保监督机构具有广泛代表性,让更多的成员国能有机会参加纺织品委员会的工作。根据这种方式,监督机构的一个成员席位在一年的任期中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期占有。但是,由于监督机构受理案件的时间往往达数月乃至一年之久,其成员在一年中多次更换势必影响工作的连续性和效率。因此,在1978年的延期议定书生效后便予废止。
2.选区制度。 纺织品委员会根据每个参加国的地理位置以及在国际纺织品贸易中的特殊利益,将所有的参加国分成若干“非正式选区”。这种非正式选区的组成是根据有关参加国的意愿确定的。在实践中,除了日本、美国及欧共体事实上是监督机构的常任国以外,所有其他参加国大致划为5个选区, 每一选区的成员轮流占有监督机构的一个席位。加拿大及北欧等中等规模的进口国构成一个选区,棉花生产国如埃及、印度和巴基斯坦构成一个选区;香港、韩国等主要出口国或地区为一个选区;拉美国家以及东南亚国家各构成一个选区。
3.预备成员制度。根据这种制度, 监督机构的每个正式成员都可任命1名预备成员,以便在正式成员因故缺席时履行正式成员的职责。 除日本和欧共体的预备成员为本国代表团成员外,其他预备成员一般为正式成员所属的非正式选区中其他国家的代表。预备成员可出席监督机构的会议,但没有表决权,除非正式成员缺席。
纺织品监督机构成员“不认为自己仅代表本国或局部利益,他们是代表全体协定参加国而履行职能的”〔15〕。但事实上,监督机构的成员都由有关国家政府任命,在多数场合下,他们都是本国政府派驻纺织品委员会的代表。这样,由于美国、日本和欧共体在监督机构中占据常任国的席位,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只能轮流担任四席,因此使得机构中发达国家的意见往往在决定问题时受到过分的重视。
《多种纤维协定》和纺织品监督机构,由于长期以来执行着与关贸总协定原则相背离的制度,因此,它一直处于游离总协定之外的状况,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这种体制下所处的不平等地位也十分明显,所持的观点相去甚远。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发展中国家坚持取消纺织品贸易的特别体制,使国际纺织品贸易回到关贸总协定的自由贸易的保护伞下。而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则希望多种纤维协定继续有效(通过延期议定书),维持纺织品贸易的现行体制。
根据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对于国际纺织品和服装应“根据强化了的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制定能使这一部门最终纳入总协定的方式,从而有助于实现进一步自由化的目标”。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于如何确定在总协定体制下真正能使MFA回归的方式上, 依旧存在着许多分歧。经过一番艰苦的讨价还价,总协定在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初步达成了一项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协定(草案)〔16〕。草案建议,从1993年7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整个纺织品部门回到关贸总协定,届时多种纤维协议不得再延长。但是,由于农产品等问题的谈判一拖再拖,该协议草案至今尚未生效,加之发达进口国家不会放弃对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保护,因此,在短时期内使游离于总协定之外的MFA 回归,难度很大。即使废除了MFA,类似MFA的协议同样会出现,纺织品贸易不见得能走向自由化〔17〕。
(二)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与GATT的松散联系
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规定,关税联盟(Customs Unions)是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在联盟内部的“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联盟的每个成员对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践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18〕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s)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关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19〕。
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例外。总协定允许缔约国之间组建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区域性经济合作,在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相互取消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限制,促进和扩大贸易自由化。但是,区域外的总协定成员对区域成员之间所取消的关税或贸易限制的好处,不能通过总协定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自动地享受。
如果说,总协定同意建立某些区域合作以取代本世纪早期对国际贸易造成障碍的“特惠制”是必要的话,那么现代各国普遍利用这一“例外”而谋求区域保护和发展则是总协定起始所不能完全料想到的。目前,经关贸总协定批准建立的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共有20多个。范围扩及世界各个经济区域。
1.欧洲共同体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多边“关税联盟”, 其贸易额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5强,它在1958年成立时,并不完全符合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1960年1月,由英、挪、丹、葡、瑞典、瑞士和奥地利等7国组成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也不符合总协定第24条第8 款关于自由贸易区的要求。然而总协定既已承认欧共体,也就无理由反对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建立。1972年7月,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六国与欧共体缔结建立西欧自由贸易区条约,规定在5年过渡期之后, 完全取消相互制成品贸易方面的关税和限制,农产品壁垒仍然保留,现今已形成一个拥有20个国家的西欧大自由贸易区。但是,该贸易区是否与第24条的要求相符,总协定特别小组认为难以作出最后判断。以上两个最大的区域贸易集团从起初至今,都不完全符合总协定的规则和标准,但总协定组织对它们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总协定第24条似乎是为西欧国家建立共同市场而专门规定的。〔20〕随着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将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对其偏离总协定的作法更加不安。
2.根据美国、加拿大1988年1 月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US —Canadian Free Frade Agreement), 美加将建立全球最大的双边自由贸易区。该协定是美国经济地位受到来自日本和欧共体威胁的情况下产生的,旨在通过该协定,建立能与欧共体抗衡、包括美、加、墨三国的北美自由贸易区。根据协定,三国将在15年内逐步削减货物和服务贸易以及资本流动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到目前为止,美国、墨西哥国内权力机关已通过有关决定。该贸易区一旦最终建成,它将成为世界上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自由贸易区,这一区域安排必将对世界贸易格局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
此外,影响较大的东南亚国家联盟、拉美自由贸易协会等区域合作、澳大利亚—新西兰双边自由贸易区,自1966年以来也一直在建设之中。1991年6月,51个非洲国家首脑签署了建立非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该条约规定非洲经济共同体将在今后34年内分6 个阶段逐步建成共同市场。在亚洲,日本力图以东亚为基础、在亚洲地区建立一个以日本为中心的自由贸易区。
世界经济的区域化、集团化对国际贸易必定产生特别重要的影响。J.Viner指出,区域安排的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 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增加贸易”和“贸易转向”的双重效果。 一方面, “增加贸易”(Trade Creation)通过区域内各成员取消或减少关税和贸易限制,消除竞争的障碍,使资源能得到更好的利用与合理配置,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效益,提高经济活力,从而扩大贸易,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区域安排由于具有内松外紧的特点,虽然在内部实行贸易自由化,但对成员的进口仍维持关税和贸易限制,有时甚至利用区域安排采取区域保护主义,这不仅妨碍竞争,影响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合理分配,而且比国家作为单一形式对世界贸易的干扰和影响会更大、更深远,
为了确保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能在总协定第24条第5—9款所规定的轨道上运行,关贸总协定在事实上建立了监督和控制制度。总协定缔约国大会将这一职能赋予代表理事会。由代表理事会设立专家工作组检查各个区域协定的通知和资料,提交报告及建议。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每两年向总协定报告一次。区域外的总协定缔约国根据第24条的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个区域协定不是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但由于其内部所实行的优惠贸易政策,致使有关总协定缔约国利益受到损害或威胁,这些区域外国家有权依照总协定第23条的程序,对该区域国家实行报复。
关贸总协定自50年代以来一直在努力控制世界贸易日渐区域化,但是没有采取有效的行动,监督也不力〔21〕。究其原因,大致有三:
1.总协定第24 条关于建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含糊不清,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如要求自由贸易区对区域外缔约国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在建立之前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并要求关税联盟对区域外的缔约国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之前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此外,总协定还要求在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中,订明“合理的期限”。但是,总协定对“不得高于或严于”、“大体上”、“一般限制水平”、“相当关税”以及“合理期限”等关键性词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致使一些缔约国滥用第24条的规定,扭曲了建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初衷,危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威胁着总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
2.一些总协定缔约国由于种种原因而违反总协定第24条。 这种原因主要有:a、区域合作的条件不明确;b、区域安排是增加还是损害世界贸易,缔约各国意见不一;c、由于其他缔约国违反第24 条的规定而加以仿效。
3.在总协定组织内部对区域安排表现出相当的妥协。 因为各缔约国本身对第24条存在歧义,加上总协定各机构怀疑自己向区域贸易安排挑战的能力,所以总协定监督和控制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效力,一直受到怀疑。K.W.达姆教授曾指出,“关贸总协定令人惊愕的经历在于:除开(英国—爱尔兰自由贸易区协议)这一可能的例外,所有迄今经过审查的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协议,没有一个是遵守第24条的。但是,象这样的协议却没有一个是不被总协定批准的。”〔22〕
四、组织机构活动的实效性
关贸总协定在长期的运行过程中,始终贯彻一条实用主义( Pragmatism )的路线。这种强调组织机构活动的实际作用的特点,在关贸总协定的实践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总协定条约及建立若干机构过程中讲求实用性;二是在处理成员国贸易争端时几乎全部适用非司法的手段。
(一)关贸总协定在适用条约及建立机构活动中的实效性。GATT的条文和二战后许多国际条约(包括《联合国宪章》)一样,都难免有一些不尽符合客观实际或行不通的东西,需要根据实践逐步进行调整、补充或修订。例如,在1951年日本加入关贸总协定时,不少GATT成员国(主要是发达国家)因惧怕日本入关后给本国纺织品带来冲击,纷纷引用关贸总协定条约第35条,宣布对日本关系中不适用总协定。由此引发的以美国为首的对纺织品贸易保护主义浪潮,终于妥协演变出“市场破坏”概念,导致《短期棉纺织品协定》(即现在《多种纤维协定》的前身),使纺织品贸易实行配额制,从而游离于总协定基本规则以外。1955年,美国又公然背离总协定农产品规则,对农产品出口价格实行补贴,要求按第25条第5款“免除义务”;欧共体不服, 乃采取“共同农业政策”的差价税相抗衡,这样使相当的农产品半脱离总协定轨道。求实主义正是从这种土壤里滋生茁壮起来的。欧共体一些国家的求实论者认为:关贸总协定只不过为共同贸易政策画了个大体框架,只要不出这些大格,就不必拘泥于条款里所含的具体法律规则,要按协调各国经济利益的实际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求实主义对GATT向国际组织方向演化也起过显著作用。让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前面已说过,关贸总协定条文并没有设立秘书处的规定,只提到由联合国秘书长召集缔约方全体第一次会议。在总协定运行之初借用的是筹建国际贸易组织所设的秘书处,后来哈瓦那宪章夭折已成定局,借用的这个秘书班子理应撤销时,在求实主义思潮推动下,1955年缔约方全体对赋予它职权的第25条第1款作了“求实”的解释, 认为“推动本协定运行并促其目标实现”这个措辞含义广泛的“职责”中,包括有自行设立秘书处的权力。并据此作出决定:把这个借用的秘书班子变成自己的秘书处,连同原秘书班子首脑名称“执行秘书”(Executive Secretary)也原封不动地搬过来,写入修订后的总协定条款。 到了1965年,再度如法炮制,把“执行秘书”改作 “总干事” (Director General)。这次更巧用程序规则,连条文都不需修改。对此,杰克森教授风趣地说,“[只要]缔约方全体想抬高他们首脑的官衔与威望,就可换‘三顶帽子’戴,此乃奉行求实方法的明证。”
(二)关贸总协定解决争端的非司法性
关贸总协定活动的实效性,表现在处理成员国贸易争端上,强调争端当事各方应主要进行协商,缔约方全体只扮演调解人的角色。即使在实践中运用专家组调查手段,但依然属于非司法性的范围。
1.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的法律规定
关贸总协定对争端解决规定了多种方法和途径。概括起来有协商、谈判和再谈判、补偿性撤销和中止关税减让等方法〔23〕。这些规定散见于总协定的十几个条款之中。例如,总协定第12条(为保护收支平衡而施加的限制)第4款规定, 如果缔约方施加新的限制或提高现行限制的一般水平,该缔约方就应立即与缔约方全体就收支平衡困难的性质进行协商。第2条第5款规定,如果一缔约方不能按照总协定减让表的规定对另一缔约方的某项产品实行关税减让,该缔约方就应与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进一步谈判,对该问题进行补偿性的调整。第19条允许一缔约方因受到另一缔约方紧急措施的影响而中止实施相应的减让或它在总协定下的其他义务。
总协定条约第22条(协商)和第23条(利益的丧失或损害)被认为是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制度的核心,并担负着不同的职能。
第22条是缔约方之间进行解决有关争端而举行协商的法律基础。该条规定,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总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获得满意的解决办法,缔约方全体可以在一缔约国的要求下,与任何缔约方就悬而未决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23条是针对有关缔约国即使援引第22条通过协商依然无法解决它们之间的有关争端而采取的办法。虽然这两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执行并用尽第22条程序似乎是引用第23条的前提。
第23条规定,如一缔约国认为,由于(1 )另一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对总协定承担义务;(2 )另一缔约国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总协定相抵触);(3 )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而使得该缔约国的可享受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总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该缔约国可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而后者应对前者提出的请求或建议给予同情的考虑。如果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可将争端提交缔约国全体。
缔约国全体在研究了有关争端之后,应向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酌量对此作出裁决。为此,缔约国全体可以与任何总协定缔约国、联合国经济理事会或其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这是总协定条约给予缔约国全体解决争端的第一项实质性权利。
第二项权利是对有关争端缔约国进行报复性制裁的权力。第23条第2款规定,如果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势严重到有理由采取该项行动, 它可以允许一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中止实施总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受到中止减让制裁的缔约国如果要退出总协定,可以向缔约国全体递交书面通知表明其意向,并在报复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退出总协定。
尽管报复性制裁被认为是强制实施总协定法律并使受害国能获得补偿的有效手段。但是,在总协定的历史上,该办法只被缔约国全体在美国—荷兰乳酪限额案中使用过一次。而且在该争端中,荷兰作为一个小国对美国的报复措施不仅没有效果,而且给荷兰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更多的困难。
因此,从总协定的立法规定看,争端解决主要是通过有关当事各方的协商和总协定组织的有关机构的斡旋与调解来获得,虽然总协定规定了包括中止减让义务等强制性的办法,但由于实践中极少得到应用而不能产生效力。总协定条约没有通过立法赋予某种机构具有司法性质,也没有规定包括仲裁在内的其他方法用于贸易争端的解决。
2.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的实践
在总协定的实践中,先后有三种非司法性的机构和程序被采纳:主席的裁定、工作小组的裁定及其适用程序和特别小组的裁定及其适用规则。
(1)总协定缔约国全体会议主席的裁定。 这种解决争端的方式源自总协定条约第23条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 缔约国全体对有关争端进行研究,并向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历史上,有两个争端提交缔约国全体,要求主席进行裁定。一是荷、比、卢三国和古巴的争端,一是巴基斯坦和印度的争端。缔约国全体主席对争端作了裁定,古巴和印度分别依照裁定撤回了它们的损害行为。这是仅有的两个由主席裁定的争端。但它们第一次确认了缔约方全体解释和运用总协定实质性条款的权力和解决争端的职能〔24〕。
(2)工作小组的裁定及其适用的程序。 工作小组裁定争端的程序,是总协定在50年代解决争端的主要方式。小组成员是缔约国驻总协定代表团的人员,人数由5至8名不等,依争端的重要性而定。参加工作小组的代表团可以任意指定和更换它在工作小组中的代表。小组成员代表各自的政府而不是以个人资格参加小组工作。争端当事方是工作组的必然成员,每一位小组成员地位平等。
工作小组裁定争端,第一次出现于1949年总协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理美国和古巴关于纺织品的争端。该工作小组的职责是,“建议一个可行的符合总协定原则和规定的解决方法。”该小组由争端双方(美国和古巴)和5个总协定缔约国(巴西、加拿大、锡兰、 英国和法国)组成。该小组最终没有对该争端作出裁决,建议美国和古巴进一步作双边协商。该建议得到缔约国全体的认可〔25〕。总协定以同样方式解决了澳大利亚和智利的化肥争端(1950年)、原捷克斯洛伐克和美国的争端(1950年)。
工作小组解决争端较之主席裁定,其优点是使争端当事国在第三国的参与下面对面地讨论问题,充分表述立场,并让其他有关各方也有机会参加对问题的讨论和决定。但其不足之处是,对被诉一方来说,不论是赞成工作小组的决定还是反对小组的决定都是难堪的,因为工作组的报告被认为能够代表全体小组成员的意见。而且,在对争端的讨论和决定过程中,大多数小组成员都避免发表坦率的见解,而为能求得工作组内部的一致意见,小组代表们较多地求助于折衷和妥协〔26〕。因此,自总协定第六次全体会议之后,工作组就较少被用来解决贸易争端,代之以专家组争端解决程序。
(3)专家组(即特别小组)的裁定及其适用规则。 通过设立专家小组的方式解决争端,是总协定一项重要的实践。它是自50年代开始为避免运用工作小组方式所可能造成的不方便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专家组一般由3—5名专家组成,这些成员来自有关争端当事国的第三方国家,争端当事国的公民不能成为小组成员〔27〕。小组成员不再由缔约国任命,在小组中不能代表缔约国,由缔约国全体主席根据候选人对国际贸易领域和对总协定体制的专门知识而个别任命。专家组成员通常选自各常驻总协定总部的代表团,少数情况下选自各国首都行政机关定期参加总协定活动的代表〔28〕。专家组举行秘密会议,起草报告,作出建议性的裁定。他们对自己的建议和报告负责,不受争端当事方的影响。
应该指出,尽管总协定一直强调专家组的客观性和独立性。但是,为解决争端而成立的专家组决不是法庭,它所处理的也不是法律诉讼案。因为:(1)从总协定的实质看,缔约国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 “导致大幅度的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从而实现总协定目标的。这种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互惠互利协议,本质上要求各国的自愿与合作。(2)专家组对有关争端所作的裁定只是建议性的。通常情况是, 专家组对争端作出建议性的裁定后,要写成报告提交总协定理事会表决。理事会由全体缔约方组成。报告必须要由包括争端当事方在内的全体缔约方一致同意才能通过,从而成为正式裁定〔29〕。在总协定的历史上,只有极少数几个报告未得到通过。但在这些争端中,缔约方全体的做法不是否决小组报告,而是把它搁置起来。(3 )由于国际贸易关系的错综复杂,特别是总协定原则与例外的灵活性,专家组在寻求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各种与争端直接和间接有关的因素,力求有效合理地解决争端,而不仅仅是适用总协定法律。如果在审理一个复杂而敏感的争端时,专家组简单地宣布某项行为违法而不问该行为的性质和原因,并强行适用总协定法律,它的建议和报告就不会得到有关当事方的接受。这种情况的出现只会使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因此,在总协定的实践中,专家组的外交和政治职能一直多于司法职能。
3.总协定对争端解决程序的改进
(1)东京回合与争端解决程序
《关于通知、磋商、监督和解决争端的谅解协议》(下称《谅解协议》)和《关贸总协定在解决争端领域内的习惯实践的一致同意的表述》(下称《习惯表述》),是东京回合在争端解决程序问题上达成的两项重要协议。它们正式以协议的方式把争端解决程序的原则和惯例固定下来。1982年东京回合部长宣言再次确认了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原则。这些文件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一些新规定。
第一,它赋予总干事在争端解决中具有更重要的职责。根据《谅解协议》的规定,在解决有关争端过程中,总干事担负斡旋的责任。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争端中,总干事可以应发展中的争端当事国的请求进行斡旋,以解决争端,如果斡旋失败,争端提交专家组审理。1982年的“部长宣言”进一步规定,总干事可应任何争端一方的请求并经另一方同意,他自己或由他指定的个人或小组进行斡旋〔30〕。
第二,它对专家组程序的时间作出了限制。长期以来,许多缔约国抱怨专家组工作效率低,解决争端的过程旷日持久,以致有些缔约国不愿把紧急的、时间性强的争端提交专家组解决。《习惯表述》规定,当一个争端提交到总协定理事会后,专家组必须在30天内成立。总干事根据争端性质任命3至5名小组成员,并征得争端双方的同意。争端双方必须在7天之内对总干事的任命作出答复,如果没有充分理由, 不得对任命表示反对〔31〕。在一般情况下,专家组必须在它成立之后的9 个月内结束工作,提交报告。遇有紧急情况,则必须在3 个月内完成对争端事实的调查〔32〕。
(2)乌拉圭回合与争端解决程序
为了进一步改善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经过反复争论,在进一步限制解决争端程序各环节期限和加强理事会的监督职权方面取得一致,但对于是否增加仲裁条款则存在颇多争议。
虽然东京回合对专家组工作程序明确了时间限制,但没有从全面系统的环节上加以约束,因此依然没有提高解决争端的效率。为此,乌拉圭回合作出了以下规定〔33〕:a、凡依第22、23条要求协商时, 对方应在10天内作出答复,在30天内开始协商,否则请求协商国有权直接请求设立专家组。b、在一般情况下,协商、斡旋、调解如在60 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或解决争端,则请求方可要求成立专家组。c、 自请求方以书面写明请求设立专家组理由送交理事会后,理事会应在该请求第一次出现在其议程的会议上作出是否成立专家组的决定。d、如果在20 天内不能就专家组人选达成协议,则由总干事与理事会主席磋商后指定,期限不超过10天。e、专家组一旦成立,在一周内开始工作。 从开始工作到写出最后报告不超过6个月,遇有紧急情况,则不超过3个月。遇有特殊情况,专家组不能如期完成任务,则应提出理由交理事会讨论,但最长不超过9个月;理事会必须在30天内对专家组报告是否通过作出裁定。f、但无论如何,从依第22、23条提出请求之日起,到理事会作出决定,最长不超过15个月。
乌拉圭回合为强化总协定有关机构在争端解决中的职能,针对总协定条约第23条作了进一步阐明。为了保证有效地解决争端,遵照执行缔约方全体依第23条作出的建议或裁决,对所有缔约方的利益至关重要。有关缔约方应将其执行该建议或裁决的意图通知理事会。若无法立即执行该建议或裁定,有关缔约方应提出执行的合理期限。理事会有权监督有关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自有关建议或裁决通过之日起任何缔约方随时都可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在处理有关这类问题的理事会开会前至少10天,有关缔约方应向理事会提交其执行专家组建议或裁决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首次旨在将仲裁程序引入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是乌拉圭回合。这是根据所谓“重实效方式”(Sequential approach)的意见, 企图以在“自愿而相互同意基础上”把仲裁引入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之中〔34〕。据此,除协商、斡旋与调解之外,仲裁亦居重要位置。然而,这种意见引起了广泛争论。而且在诸如是否要将仲裁纳入总协定体系以及仲裁员的选择等问题上存在着实质性的分歧。为此,乌拉圭回合在这方面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缔约各方同意,依第22、23条以及仲裁裁决等总协定解决争端体制正式提出的所有解决方法,应与总协定相一致,不得使任何缔约方享有的权益丧失或损害,也不得妨碍总协定目标的实现。需按双方相互同意的程序进行。诉诸仲裁的协议,应于仲裁程序实际开始前,通知缔约方全体。
我们以为,总协定解决争端无论如何应该符合总协定的基本目的。任何解决争端方式的运用均不得脱离国际贸易自由的基本原则。关贸总协定根据需要所设置的专家组,其中立性和客观性与司法职能无关,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始终以寻求争端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为原则,以恢复贸易的互利和对等为目标,它所作出的有关判断,依然需要总协定理事会作出裁定,因而,从组织的隶属关系看,专家组只是理事会为解决缔约国特定事项的贸易争端而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专家组以独立的身份并通过外交和政治的方式使有关国家获得相互谅解和合作,比纯司法性机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现实性,因此,任何旨在变专家组为纯司法机构的措施只能削弱其职能和作用。
五、小结
关贸总协定在长期的实践中,没有拘泥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形式,而是有目的、分步骤建立为保证实施关贸总协定条约的相应的组织机构。无论人们对它存在的法律依据认识如何,相同或近似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已经确立,并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达姆教授所言,以传统的法律和组织概念来看,关贸总协定是当今众多国际机构中级别较低的一个,但从关贸总协定取得的成就看,它则应被列入重要的国际组织〔35〕。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将关贸总协定称为一个事实上的国际组织。
但是,由于关贸总协定体制确立的特殊历史背景,特别是国际贸易关系的错综复杂,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自确立时起,具有与一般性国际组织,尤其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尽相同的特殊性。
现代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大多数仿效联合国组织的组建方式。由于它们创建有关组织机构的目的性十分确定,在它们创建之初就有专门组织章程,而且这一类法律文件便成为它们的法律依据,依据组织章程而设立的有关机构,自创立时起便形成体系并且相对稳定,组织机构的职能明确具体,对内对外联系较为紧密。
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所具有的特殊性,与整个关贸总协定体制一样,是由国际贸易的特点决定的。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由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存在着巨大差异,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必然产生利益要求的相互矛盾。但是,贸易利益的冲突,毕竟不同于政治利益的斗争。作为发展国家经济的重要途径,国际贸易关系建立在各国各地区的相互依存的基础上。从冲突与依存的双方来看,各国之间的依赖超过了冲突的一面。关贸总协定的产生及其发展过程已充分显示了这一点。即使在暂时情况下,参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国家之间不能协调它们之间的贸易制度及其选择,但是,这并不妨碍各国为某些特定的贸易行为、交易事项达成共识。而这正是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的表现。在二战结束后,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达成一揽子组建完整的体制,但是,这并没有妨碍在联合国体制中建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即使组建国际贸易组织的努力没有成功,各国也本着“求实”的原则创立了关贸总协定。与国际政治关系相比较,国际经济领域中各国的政策更易于接近,解决它们之间的贸易争端更易于运用较灵活的方式取得成果:各国更愿意建立一种保留充分选择余地的松散的合作关系,以免丧失自身的“经济主权”。在这种特殊的合作关系里,必然要求相应的组织机构的职能能够适应日益变化的情况,而不是具有固定不变的特点,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职能的变通性正适应了这一要求。
关贸总协定的实用主义路线,不仅为创建有关机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有关机构中的活动产生了巨大影响。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的实效性特征正是实用主义的反映。尤其是在国际争端纷纷谋求司法解决或仲裁解决办法的过去和现在,关贸总协定则特别强调通知、协商及调解的非司法方法解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而且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基于此,各国将关贸总协定看作是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有效场所。
注释:
〔1〕 Robert E.Huclec:The GATT Legal System and World Trade Diplomecy,1975.pp.193—194,转引自汪瑄“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下的贸易自由化”,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53页。
〔2〕详见中国国际法学会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2 年10月,第110页。
〔3〕参见任泉、钟传水:《关税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述评》, 载《国际贸易》1989年9期,第33页。
〔4〕据世界银行报告统计,非关税措施已达2500种之多。
〔5〕参阅“GATT Focus”,1982年第11期。
〔6〕该草案共有六大部分,计35条。 详见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及服务贸易谈判组主席关于服务贸易多边框架协定(草案)谈判情况的说明。
〔7〕详见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协议(草案)》第三章。
〔8〕《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草案)》Ⅰ/A2。
〔9〕详见关贸总协定:《国际贸易趋势》,1958年英文版, 第11页。
〔10〕根据美国普惠制法律,一国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超过一个参照美国国民总值增长情况调查的最高限额(1988年为9.304美元), 这一国的受惠地位经两年递减后即自动终止。
〔11〕参见关贸总协定《多种纤维协议》的序言部分。
〔12〕譬如在MFA(1986—1991)阶段,将1982—1986 年已取消的“合理背离”条款又加以修正并得恢复援用。
〔13〕多种纤维协定执行监督与争端解决的体制主要由纺织品与监督机构、纺织品委员会以及关贸总协定理事会组成。
〔14〕参见郑瑞恒:《国际纺织品贸易的法律结构》,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82—83页。
〔15〕参见纺织品监督机构文件,第137页。
〔16〕详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草案》附件十一。
〔17〕参见冯予蜀:《国际贸易体制下的关贸总协定与中国》,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第141页。
〔18〕GATT条约第24条。
〔19〕GATT条约第24条第8款(甲)和(乙)。
〔20〕在该自由贸易联盟中的成员相互取消工业品的内部关税,但仍保留内部农产品贸易壁垒。
〔21〕参见张克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63页。
〔22〕K.W.Dam,The GATT Law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p.1275。
〔23〕石应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年,第221—223页。
〔24〕参见胡德克:《总协定法律制度与世界贸易外交》,1975年英文版,第154—159页。
〔25〕石应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年,第223—225页。
〔26〕总协定文件:GATT/L/392 Rev.1,第4页。
〔27〕参见东京回合:《关于通知、磋商、监督和解决争端的谅解协议》第11条。
〔28〕东京回合,“关贸总协定在解决争端领域内的习惯实践的一致同意的表述”,第6条(2)。
〔29〕东京回合,“关贸总协定在解决争端领域内的习惯实践的一致同意的表述”,第6条(2)。
〔30〕1982年东京回合部长宣言“争端解决程序”第(1)项。
〔31〕参见“关贸总协定在解决争端领域内的习惯实践的一致同意的表述”第6段(ii)
〔32〕同上。
〔33〕参见赵维田:“论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载《国际贸易问题》1991年第7期,第20页。
〔34〕参见赵维田“论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载《国际贸易问题》1991年7期,第20页。
〔35〕K.W.达姆:《关贸总协定:法律和国际经济组织》,1970年英文版,第3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