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错判赔偿范围的限制与扩大_法律论文

浅析刑事错判赔偿范围的限制与扩大_法律论文

刑事错判赔偿范围的局限性及其拓展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局限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06]04-0119-04

国家赔偿根植于一国的法制文明与法文化,不仅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更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1995年1月1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标志着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开始,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中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十多年来,法律所植根的法文化背景日益丰富和深厚,这非常有利于我们透过十多年的历史,对《国家赔偿法》作出审视和检讨,以利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完善。

一、刑事错判赔偿范围的立法局限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有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专门法律,《国家赔偿法》在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救济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限于立法之初的历史背景、经济背景以及法律背景,《国家赔偿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其中刑事赔偿范围狭窄尤其是刑事错判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是《国家赔偿法》所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这影响着国家赔偿体系的严密性和完整性,影响着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国家赔偿法》采取了列举的方法确立了刑事赔偿范围: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错拘赔偿、错捕赔偿、错判赔偿、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造成损害的赔偿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损害的赔偿。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

刑事错判赔偿是刑事赔偿中的薄弱环节。刑事赔偿中问题较多的是错判赔偿的法律设置。

(一)错判赔偿情形列举范围过窄。

第一,《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改判无罪的赔偿情形过少。如前所述,《国家赔偿法》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刑事赔偿的情形。依据该法,错判赔偿仅仅是指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而且,从现有的法律设置来看,也不是所有改判无罪的都能得到赔偿,一是要排除《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情形,即“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判决生效前的羁押,即错拘和错捕,公民有权取得赔偿。可见,国家对已经实际执行了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执行了生命刑、财产刑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执行限制自由刑或资格刑的不予赔偿。我们认为,刑罚的惩罚力不仅仅在于对被施刑者在人身自由、生命、财产、政治权利等方面的剥夺或限制,另一方面,这些外在的剥夺或限制对被施刑者人体来说必然伴随着内在的即精神上的惩罚——恐惧、绝望、焦虑、孤独等等。从对被施刑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其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对人格的一种消极的反面的社会评价,对人格的一种否定,也就是说,只要动刑,除了对肉体、财产、政治权利的惩罚以外,必然同时对人的精神进行惩罚,并使人的声誉受到损减。所以,不论是剥夺还是限制,只要动刑,损害结果就实际发生。一旦再审改判无罪,除了《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外,①公民都应取得赔偿,不应当受刑种或刑罚执行方法的限制。

第二,对错案中属于轻罪重判的赔偿问题未加规定。无罪判有罪是错判的一种极端情形,审判实践中有不少错案判决属于轻罪重判的情形。将轻罪重判一概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弊端显而易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受害人可能为了寻求公正而不断地上访或申诉,对社会产生敌对情绪,成为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轻罪重判包括此罪错判为较重彼罪以及单纯的量刑畸重两种情形。我国刑法对于刑度的设置较为宽泛,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对于同一罪名的判决,除非是出格的判决,否则,很难界定是否属于轻罪重判。

轻罪重判的赔偿极为复杂。任何一个判决的作出,依赖于法官对于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理解,各种量刑情节的综合考虑,以及所处的一定区域内的类似判决间的平衡,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而刑度的设置正是给了法官发挥的空间,也就是说,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此时,法官所做的判决,哪怕日后改判成较轻的刑罚,即属于轻罪重判的情形,也不应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并不是对所有轻罪重判情形都应予以国家赔偿,轻罪重判情形下的国家赔偿范围问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的问题。在此,笔者只是提出一个最初步的构想以供参考: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能否采用的这样的表述思路:首先确立错案赔偿的原则,明确错案造成的轻罪重判予以赔偿;其次,对错案予以界定;再次,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轻罪重判情形予以列明,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下列情形导致轻罪重判情形的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2、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3、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4、法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5、其他应当赔偿的情形。除此之外的错案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轻罪重判不当执行刑罚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倘若立法对照性修改,将轻罪重判列入赔偿范围,自然涉及赔偿标准的设计。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改判后的结果与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差额作为标准确定。这样,可以解决轻罪重判刑度的难计量性。公民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主要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具体的日赔偿额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命,二是赔偿时间。赔偿法对日赔偿额以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错判赔偿中属于羁押的赔偿也有明确的规定,缺少的是轻罪重判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成两种不同的情况考虑。一是剥夺自由刑错误适用和不当执行的。对于赔偿时间的计算,可以根据不当执行刑罚的实际天数确定。二是限制自由刑不当执行的。考虑到限制自由毕竟轻于剥夺,被施刑者依然生活在社会中,对于家庭生活或者获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的影响较小,所以,不适合适用剥夺自由刑的赔偿标准,笔者建议参考刑法有关刑期与羁押折抵的相关规定换算,即二日缓刑或管制折抵一日羁押从而确定赔偿时间标准。这样使得赔偿具有可操作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赔偿方式过于简单。

学界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未规定物质性赔偿,但不能简单得出《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的结论。我们应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全面的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局限于单纯的物质赔偿,还包括非物质性的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是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

对《国家赔偿法》第30条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其一,立法之初已意识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前瞻性地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其二,限于立法时国家的财力,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赔偿的方式上采取了最低程度的精神抚慰以节省经济成本,在赔偿范围上,仅限于对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造成的损害,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一赔偿范围和《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相一致。不管如何,《国家赔偿法》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确立其中,今日我们所需做的只是将其完善。

《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有诸多的相似点,都是对受害人权利遭受侵害后精神上所给予的一种抚慰与补偿,当然精神的补偿也可以化为物质的形式。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民事赔偿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在刑事赔偿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造成的损害,通常是基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和人身自由权同时被侵害,笔者前文所述的对限制自由应进行赔偿其实也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而且,仅就对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自山权的侵害,就会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更何况受害人丧失人身自由及社会对其负面评价极有可能导致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结果,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这给受害人带来更深的精神痛苦。受害人人身自由权受侵害遭受如此巨大的精神痛苦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扩大到人身权、人格尊严权等,并且赔偿方式也应增加金钱赔偿和其他的物质性赔偿。

(三)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过窄。

《国家赔偿法》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足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这一赔偿原则已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确立,取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实现条件。《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及促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而侵权人即国家的经济状况是国家赔偿的实现条件,从现今我国的综合国力以及政治、法律环境来看,相比十年前有了很大的改善,所以,不论是出于依法执政需要的角度还是国家财力具有相当的负掘能力的角度,都应当将限定赔偿原则修改为全部赔偿原则,不但要赔偿直接损失,还应当赔偿间接损失,当然,对于间接损失应作严格的限定。

二、拓展刑事错判赔偿范围的刑事法学基础

拓展刑事错判赔偿范围,有着坚实而深厚的刑事法学基础。《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三项所列举的无罪判有罪情形,在刑法上打破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轻罪重判则打破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管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质都是对刑法公正性的破坏。由于无罪判有罪情形《国家赔偿法》已经明确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在此只是将轻罪重判纳入国家赔偿领域的刑法学基础作为论述的重点。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轻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相一致;其二,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是罪——责——刑的相适应,但总的原则仍然保持了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中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的传统内涵。在定性准确的基础上我们必须充分重视“责”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否则,不可能全面把握轻罪重判的实质。“责”即刑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的诸问题刑法学界存在着多种争议,形成共识的是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它是行为人因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面应承担的刑法上所规定的制裁或不利后果和对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行为人所犯罪并非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必须通过刑事责任作为中介,影响刑事责任的诸因索例如行为人自身的一些生理因素、精神因素、意志因素等,有些虽不属于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但它们决定了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由此又直接影响了量刑的轻重;有些虽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时运用过,但在决定刑事责任轻重时仍应加以考虑。量刑时倘若忽视了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诸因素,就会打破罪——责——刑三者间的均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轻罪重判包括此罪错判为较重彼罪以及单纯的的量刑不当两种情形。前者无疑属于违法错判,后者则较为复杂。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刑法典对于各罪只规定一个确定的刑种与刑度,而不可能规定一个精神的刑罚,法官在法定的刑罚空间内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典中各罪的刑度设置宽泛,不同法官对相同或相似情形的量刑结果可能会出现较大差别,这两个判决中至少有一个是不公正的。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指出,正义要求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既然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中,不同的法官对于何种情形需要作相同的判决的问题有可能存在严重分歧,因此必须制定一整套对司法具有拘束力的标准,而认识到这一点,对于适当行使司法职能而言,几乎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没有这种标准的帮助,即使法官只是一人,他也难以公正平等和不偏不倚地执法。[1](P319)现实存在的问题是,有时明明知道某一刑罚畸重,但是由于是在法定刑罚空间内量刑,就很难证明它是一个错误的判决。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方法是确立一个对司法具有拘束力的标准。贝卡利亚早在1764年就提出了一个天才的设想:“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2](P66)既然各种犯罪与刑罚间可以有一个相应的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阶梯,构筑起科学的刑罚体系,以求得罪刑相适应,那么,对于各罪,我们也完全可以仿照贝卡利亚的天才设想,有权机关在法定刑罚空间内设置相应的刑罚阶梯,为量刑的畸轻和畸重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在法定刑罚空间内为各罪建立一个刑罚阶梯,是对量刑不当的轻罪重判情形进行刑事司法赔偿的前提。

轻罪重判破坏了刑法的首要价值——公正性。公正,又称为正义。[3](P83)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4](P3-4)无疑,无罪判有罪的刑事错判,不管是绝对无罪还是存疑无罪,由于刑罚的发动缺乏事实的或法律的根据,因此是不正当的,因而也是不公正的。而轻罪重判,虽然因犯罪行为事实的存在使得刑罚的发动貌似具有正当合理的根据,但由于其罪——责——刑三者失衡,行为人所犯罪刑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及所接受的刑罚不相适应,因此发动“这一”刑罚同样是不正当的。如果说,刑法的正当性是要解决刑罚发动的正义性问题,那么,刑法的公平性就是要解决刑罚分配的正义性问题。前者是刑法的质的公正性,后者是刑法的量的公正性。[3](P97)

轻罪重判不仅破坏了刑法的正当性与公平性,还破坏了刑法的平等性。平等性要求在相同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下,对不同主体判处同样或相似的刑罚。既然轻罪重判打破了刑法的公正性,破坏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与和平,那么就需要建立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来修复业被打破的法律秩序与和平,刑事司法赔偿正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但遗憾的是目前它所能修复的权仅局限于一个极小的范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因此,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1](P318)仅仅对于单纯的质的不公正的赔偿(无罪错判赔偿)不能弥补判决的不公正,只有既对质的不公正又对量的不公正进行赔偿(轻罪重判赔偿),才能修复法律秩序与和平,以求再次达到公正,这才是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

三、完善刑事错判赔偿范围的立法构想

法律的设置和修改,植根于社会现实,是现实的需要。中国经过近三十年的法制建设,不但建立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体系,而且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有所增强,司法环境也日益改善。在此背景下,国家赔偿应由十年前的安抚性质演化为对损失的填补。整个社会权利意识的增强是《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外部动因,而《国家赔偿法》本身的缺陷是修改的内在要求。

首先,《国家赔偿法》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将直接损失扩大到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给公民或其他组织所造成的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由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对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在刑事错判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方式应在现有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基础上增加物质性的赔偿。我国人均GDP已超过1000美元大关,国家具备了承担物质性赔偿的经济实力,《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确立了在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条件以及承担的方式。物质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公众所认同,成为普遍的法律意识。从法律的统一性角度而言,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也应有所增加。因此,精神赔偿相关条文的修改时机已经成熟,可增加类似“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受理”的规定以及确立金钱赔偿和其他物质赔偿的方式,而有关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

再次,刑事错判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作相应的修改。《国家赔偿法》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计算标准为“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倘若我们把《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性质由安抚转化为对实际损失的弥补,对于赔偿标准,最好能参考《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计算方法,该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应是比较合理的。对于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可按照该解释的误工计算标准,这样做更为科学和合理。

最后,应将错案导致的轻罪重判的情形明确纳入刑事错判赔偿的范围,在确立赔偿范围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增加一种情形:“错案导致的轻罪重判,执行的刑罚超过判决确定刑罚的”。当然。轻罪重判纳入赔偿范围的,是笔者前文所提及的排除五种情形之外的错案,由于情况复杂,可以通过立法技巧,先将一目了然必赔的错案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加以规定,在条文的最后一款中,规定一个可以在日后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的条款。此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加以取消。

收稿日期:2003-12-30

注释:

①此种情形下,错判结果的形成过错在当事人,只要司法机关程序合法,错判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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