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犯罪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经济分析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35(2000)04-0010-04
一 刑事法律手段介入环境问题的必要性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人类社会已经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在各种措施当中,强调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所谓刑事法律手段介入环境问题,也就是指环境不法行为的犯罪化和刑罚化。从各国环境保护立法及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看,许多国家倡导危害环境行为的“犯罪化”和“刑罚化”,以强化刑罚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刑法理论中的所谓犯罪化,是指将刑法中尚未规定为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已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们可以认为环境不法行为的犯罪化的含义与之相同。环境犯罪并非仅对经济效益造成损害,同时也对整个人类的生活环境构成重大威胁。一般而言,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环境生态系统,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过度地开采资源或超标准排污,导致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环境遭受污染的行为。从犯罪手段上可将环境犯罪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资源破坏行为。
我们希望运用刑罚手段去制止环境犯罪,而且从理论上来讲,如果我们决定对环境犯罪实施概率较高的严厉惩罚,那么是有可能使这一犯罪行为大为减少的。但如果这样做,会遇到两个难题:
其一,是法理学上的难题。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发生原因是非常复杂的。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它的发生具有某种必然性,而且我们应当认识到,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不可能指望通过刑罚予以消灭,而只能尽可能地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及人类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因此,我们只能认为刑罚手段是扼制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辅助手段。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所指出的:“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1]边沁也曾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是确属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2]所以,我们不能盲目地迷信刑罚手段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更遑论刑罚手段对已然犯罪人的矫正功能及对环境资源破坏的再生与恢复。
其二,针对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人类社会已经积累了多种多样的应对措施。刑罚虽在其能提供较浓厚的威慑作用及满足社会正义感上占有优势,但相对于其他措施而言,刑罚手段的运用也具有高成本的特点。刑罚手段的运用受到宪法的高度保障,这种保障使得刑罚的执行在人力、时间及效果上都代价高昂。
正如我国刑法学者邱兴隆所言:“刑罚是有限的,犯罪是无限的。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社会的一种无奈的选择。”[3]因此,针对环境问题,在所有的应对措施当中,是否选择刑罚手段,如何确定刑罚幅度以及刑罚手段的定位,则必须考虑到环境问题、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刑罚这一古老的法律工具的功能及成本。
二 刑事法律手段运用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经济理性分析
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猖獗,社会及个人在对付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时所付出的代价日益高昂。本文拟运用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原理对环境犯罪控制对策进行分析,以期对法律保护目标及效果作一番更为精确的描绘,为环境保护立法提供经济学上的依据,使之更加具有经济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犯罪及惩罚的首创者是美国芝加哥大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加里·贝克尔,他首先系统地、规范地对犯罪和刑罚作了经济学上的行为分析。他把犯罪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如消费、生产等同起来,认为其中也存在成本与收益、乃至最优状态等典型的经济学问题。同时从经济学上看,他把刑罚看成是社会的一种产出,刑罚所需的费用也就是社会实施刑罚行为所付的成本,刑罚的收益也就是它能在多大程度上制止及预防犯罪。所谓刑罚的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指因追穷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例如我们需要在刑侦、起诉、审理及判决执行等各项环节上支出费用,这部分支出对社会而言就是刑罚的成本,同时也是刑事法律制度由静止的、一般的、隐性的状态转向活动的、具体的、现实的状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这部分成本的支出,随之也带来效益的产出,即立法目的的实现。这些刑罚成本就是国家可以凭借获得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它主要包括两部分:国家支付刑罚成本中的对罪犯权益的剥夺或限制以及司法成本。前者可表现为刑罚的严厉性,因为刑罚的严厉性越高,即意味着国家对犯罪人权益的剥夺或限制的程度越高;后者则意味着刑罚的实现性。因为,刑罚的实现性与司法成本成正比,刑罚的实现性越高,则意味着需要大量的司法人员,强化司法措施,投入更多的司法力量来及时侦破案件、及时起诉案件、及时审判罪犯和及时执行刑罚,因而司法成本必然增加。
就环境犯罪而言,该成本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刑罚的严厉程度,二是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被侦知并受到制裁的可能性,亦即刑罚的实现性。刑罚的严厉程度的提升意味着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惩罚数量的增加,那么在相同的犯罪活动水平下,社会就必须提供更多的刑罚手段,且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从重处罚。这意味着社会支出的绝对增加;而因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罚的可能性的提高则表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被侦知并定罪的概率上升,这意味着不仅需要社会增加警察、法庭、监狱的数量,也意味着刑罚的平均水平的上升,同样也意味着社会成本的增加。国家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既可以通过增加刑罚的严厉性来获得,也可以通过保证刑罚的实现性来获得。然而,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罚的实现性这两方面支出的增加,给刑罚的社会总成本带来的影响却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如果刑罚的严厉性的提升是表现在罚金的增加上,由于罚金除了征收费用外,所余其他部分归社会其他成员所得,所费成本相对小于其他刑罚方式,所以这种方式的提高并不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成本,而刑罚实现性的增加却需社会成本的大幅度提升才能做到。
三 经济理性分析的结论与对我国新刑法中相关规定的分析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首次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入刑法典,标志着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又迈出了新的一步。但是,比照前文当中对环境犯罪控制对策的经济理性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刑法中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值得推敲之处,以下试分述之。
(一)关于罚金刑适用于环境犯罪的经济理性分析
我国现存刑罚体系中的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刑具有惩罚的严厉性、经济性以及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因此在我国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对策当中应当广泛适用这一刑罚手段,并适当提高其地位。
1.罚金刑具有合乎人道的惩罚严厉性
罚金刑所剥夺的仅仅是金钱,虽说财产是一种凝固化的自由,没有金钱通常意味着客观上会丧失许多自由,(注:因为对金钱的占有虽不属人身权利,但基于人的社会属性,一定数量的金钱既构成人维持正常生活的经济基础,又构成人参与社会交往的重要前提。)但它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比较而言,毕竟具有较弱的惩罚性;同时它又会对以贪利型为主的环境犯罪人以沉重打击,这就决定了以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内容的罚金刑,具有作为刑罚所必需的严厉的惩罚性。
2.罚金刑具有经济性
罚金刑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对于犯罪人无疑是一种损失,但对于国家,却是一种收益。因为强制犯罪人所缴纳的全部金钱都被收归国有,扣除侦缉、审判及执行刑罚所需费用外,其余部分作为净收益,可纳入国家财政,构成政府用以治理和消除环境损害后果所需经费开支的一部分。并且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成本低的特点,它既不需国家为营建监狱、配备监管人员而耗费人、财、物力,又不需要国家为犯罪人支付生活费用;由于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手段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而日趋严厉,但在立法上又表现出一定的谨慎性,(注:其表现之一就是较少采用剥夺生命刑和长期剥夺自由刑,而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因此,该刑种与自由刑、生命刑相比较而言,更有利于矫正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从而也更加符合环境立法的目的。
我国新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且我国新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设置有一明显特点,即对罚金无具体数额的限制,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实际上,我国刑法所实行的是无限额罚金制,有学者认为这是新刑法的缺陷。(注:关于对罚金数额的规定,根据各国刑法,主要有四种立法例,即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按比例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是指不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而由法院斟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表现情况及当时的货币购买值等情况,去具体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2-423页。)根据对环境犯罪刑罚手段的经济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这恰恰是一个优点,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的环境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确定与之相当的罚金数额。在今后的环境犯罪立法中,对一些轻微的环境犯罪,还可考虑将罚金刑作为主刑适用,这在现代西方刑法、刑制的换转趋势中也可得到印证。西方国家比较注重利用罚金刑惩治贪利型犯罪,他们虽然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不仅适用罚金刑,而且适用率还呈上升趋势。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在一些国家有关环境犯罪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主要是因为环境犯罪中过失犯罪占绝大多数,而且法人犯罪突出,将无生命实体的法人作为接受刑罚的主体,惟罚金刑最为适宜。
(二)针对不同特点的环境犯罪采取带有不同倾向性的刑罚手段
不同类型的环境犯罪主体对于风险的选择是不一样的,有的是风险偏重者,有的是风险回避者。一般来说,如果犯罪人较为倾向于躲避惩罚,对于犯罪抱有较强的侥幸心理,那么就应该提高刑罚的实现性,适当降低刑罚的严厉性;反之,则应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基本上,环境犯罪是多数微量行为,经过长时间的重复累积而造成问题,例如一般流域型的污染,单就每一个污染者的单一行为,或单就一个污染者的连续行为都不致造成问题,只有经多数污染者连续行为的累积与加乘效果,才造成问题。由于这种犯罪行为的长期性和后果的轻微性,因此较为强调刑罚的严厉性,而不倾向于增加其实现性,使得犯罪行为人觉得因其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太高转而矫正其行为。
又如,关于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重大污染事故罪的量刑幅度。有论者认为:“就污染环境、损人健康与致人死亡的结果而言,此二罪(指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危害与重大污染事故罪的危害大致相当;就发案率而言,此二罪远不如重大污染事故罪常见,因此,此二罪的预防需要并不大于重大污染事故罪。……其上限远高于作为重大污染事故罪之定刑幅度的7年有期徒刑,显然失之过重而不符合配刑的序的相应性规定,不具有合理性。”[4]而笔者的观点恰与之相反。按照我们的分析结果,由于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存在着侦知、取证、定罪等方面的难度,固应提高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以弥补其刑罚的实现程度之不足;而相对于重大污染事故罪,正由于其发案率高,说明其刑罚的实现程度较高,可适当降低其刑罚的严厉程度,而刑罚的总量投入是不变的,既不会因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而增大成本,又不会降低总体威慑水平。因而,我国新刑法第338条和339条的规定符合刑罚的经济合理性。
如果是单一但后果严重的行为,例如倾倒有毒化学物质于荒郊河边。由于这种行为具有行为短暂性以及后果严重性两项特点,故应强调该类行为的绝对禁止,加强刑罚的恐吓功能,即提高刑罚的实现性,以加强事先预防的效果。由是观之,则环境犯罪不必以“危害后果”为必要要件。但是,我国新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所规定的各项罪名,除“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外,均以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就是说,只有当危害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处罚。这种对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过严的规定,意味着降低了刑罚的实现性,非常不利于预防重大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发生。因为这种规定意味着污染或破坏环境者受刑事处罚的可能性极小,只要不发生重大的危害后果,就不会产生刑事责任。
(三)增设新罪名以加大刑罚的严厉性
我国新刑法新增了一系列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条款,加重了对这些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即增加了刑罚的严厉性。如我国新刑法新增了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在第9章渎职罪中新增了第407条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又如新刑法第342条对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规定为“毁坏耕地罪”,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实际上是加大了对这一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新刑法颁布之前,只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对该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外,新刑法第228条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规定了刑事处罚,而之前只在《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买卖、出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比照上面的理论分析,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应注意增设新罪种,扩大刑罚手段(特别是增加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我国新刑法在分则第6章第6节中新设“破坏环境资源罪”,符合上述理论分析的结论,也符合世界各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发展的潮流。但所设罪名偏少,对诸如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环境噪声污染、破坏草原资源行为、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等,缺乏刑罚的严厉性,对破坏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罪未作规定等,这些方面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收稿日期】 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