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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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实现了从纠问式向控辩式的转变,这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重大进步,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律,对于保证裁判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困扰着庭审功能的发挥,成为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瓶颈。正是着眼于有效解决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问题,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实证依据,自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我院就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了试点改革并同时配合相应的实证研究,主要采用了问卷调查的方法、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以及对比分析的方法。对比分析的方法选取按目前审判方式审理的30起案件作为对比组,采集根据确定的改革内容审理的30起案件作为目标组,对两组案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对涉及改革内容的项目进行数据采集,建立数据库。通过对两组案件相关数据的对比分析,检验改革的效果,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一)实践现状。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清事实,确定罪责。为保障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辨别证言的真伪。如果证人不出庭,就会导致法庭交叉询问无法开展,庭审方式改革的初衷也就难以实现。为摸清东营地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基本情况,改革之初,我们对近3年来审结的391件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4件,仅占全部案件的1%,证人不出庭已成为刑事审判的常态。

(二)原因分析。我们对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初步认为造成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主要如下。1.证人出庭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律没有从根本上确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制度,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不平衡。2.司法主体的消极态度,因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的效力差别,司法人员为避免麻烦,并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3.受社会因素尤其是历史的、传统的观念因素影响,证人不愿意出庭。

(三)改革措施。采取了以下改革措施。1.规定了出庭证人的范围,要求两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1)死刑案件的主要证人;(2)控辩双方对其证言内容有争议的证人。同时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内容无异议、案件的次要证人、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以及其他不宜出庭作证的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2.规定了证人补偿的标准,对于证人提出要求经济补偿的,其为出庭往返的交通费用可由法院如实报销;误工费参考东营地区的人均收入情况,按城镇人口100元/日、农村人口按50元/日的标准进行补偿。3.规定了通知证人出庭的程序,即承办法官根据控辩双方庭前证据展示的情况,确定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书记员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告知其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由承办法官督促证人申请方动员证人出庭,确保必须出庭的证人能够按时出庭。4.确立了附条件口证规则。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案件,法庭得以书面证言进行裁判;对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案件和死刑案件,主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相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取得效果。在30件对比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为零。按照试点进行运作所审理的目标组30起案件中,有5起案件的7名证人出庭作证,占17%,所出庭证人中均不要求支付补偿费用;有3起案件的5名应出庭证人或因流动人口住址不明或因住外地路途遥远或因有所顾忌不愿出庭而未到庭,占10%;有14起案件因被告人认罪等原因无须证人出庭,占73%。从证人出庭的情况看,证人均能如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对查清案件事实从而确保作出公正裁决提供有力帮助。如中院二审审理的陈某某等3人抢劫上诉案,上诉人陈某某以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为由提出上诉,承办法官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可能存在问题,在辩护人的申请下,法庭依法通知了上诉人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和文书作为证人出庭,经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结合其他书证材料,法庭认定上诉人犯罪时确实未满18周岁,当庭依法对原判决作出改判。判决后,2名证人在本院的《证人问卷调查》中,均表示自愿到庭,不要求经济补偿。来自外地的辩护律师在《辩护人问卷调查》“对法庭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栏中写道“程序公正、合法,做得非常好”。出庭的检察官亦表示法庭的判决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予以认可,从而提升了判决的公信力。

二、关于保障辩护人到位

(一)实践现状。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本质在于控辩对抗,法官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案件真相,从而作出正确裁判,故而维持控辩两造的力量均衡至关重要。从审判实践来看,现行庭审方式对于辩护人参与的依赖性大大增加,没有辩护人的帮助,被告人不仅在接受讯问时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而且几乎无法对控方的证人、鉴定人提出有效的反询问,也无法对控方的其他证据提出有效的反对意见,更无法及时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证人,控辩力量处于失衡状态。我市法院历来重视刑事领域的人权保护,刑事案件辩护人到位情况历来较好,根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市法院刑事被告人有辩护人帮助的一直在70%以上。但从全国有关统计数据来看,刑事辩护率基本在40%左右,刑事辩护率偏低成为困扰刑事审判的难题。

(二)原因分析。对于辩护人到位率低的原因,分析以为主要是受社会原因和经济条件所限制:1.家庭原因,因被告人一般在押,其委托辩护人只能通过其亲属完成,而其亲属限于经济原因不愿或不能为其委托律师。2.刑事辩护收费低,对律师缺乏吸引力;3.刑事辩护风险大,律师因伪证、包庇等罪名被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追诉的案例时见报道。4.对法律援助工作认识不够,司法人员甚至法律援助机构不愿意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改革措施。在目标组案件的审理中,重点从三个方面强化了保障辩护的措施。1.加大了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教育工作,说服被告人亲属尽可能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进一步加强与法律援助部门的沟通,统一了认识,加大了法律援助的力度,对应当指定辩护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一律为其指定辩护人;对可以指定辩护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尽可能协调为其指定辩护人。3.尽量创造条件,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对指定辩护的律师,法院免费帮助其复制案件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

(四)取得效果。根据对对比组30起案件47名被告人的统计,72%的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对2%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盲聋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另有26%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而在目标组30起案件45名被告人中,有委托辩护人的35人,占78%;指定辩护4人,占9%;没有辩护人的6人,占13%。上述数据显示在目标组案件中保障辩护的力度进一步加大。

三、关于法官庭外调查

(一)实践现状。法官庭外调查是法官履行案件事实调查责任的一种方式,对于在某些情况下将判决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它的存在是职权主义的一种表征,与控辩式庭审方式存在相互协调的问题。庭上的法官补充调查,尚可视为对控辩举证的一种必要补充,而庭外调查,脱离庭审时空,离开了多元性监督制约场域,可能会对法官中立性及审判公正产生负面效应。根据对法官庭外调查情况进行的抽查,发现在当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庭外调查活动呈日渐扩大之势。在所抽查案件中,法官进行了庭外调查活动的高达18%,且在具体操作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规则指导,导致庭外调查的无序。

(二)原因分析。造成法官庭外调查活动过多的原因,主要在于控辩双方举证的不完备,在现行的法治环境下,检察院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官对起诉仅作程序性审查,对控方全部证据并不了解,而当庭审中法官发现某个证据存在问题或反映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证据缺乏时,检察官的态度往往并不积极,法官又不可能因此而判无罪,所以只能自行进行核实或调取相关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由于法律对于法官庭外调查只做了粗线条的规定,导致法官在庭外调查中做法不一。

(三)改革措施。试点开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从三个方面对法官庭外调查进行了规范。1.界定了庭外调查的条件和范围。规定庭外调查限于庭审后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或者经过庭审调查案件事实仍未查清时;需要调查的证据应当是案件的主要证据但合议庭对之有疑问;调查核实应针对证据的疑问进行。2.规范了庭外调查的手段和方式。规定法官需进行庭外调查时,应当向控辩双方发出通知,赋予其到场权;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必要的时候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3.规范了调查结果的处理。规定庭外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非经庭审举证、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取得效果。在依通常做法所审理的30件对比组案件中,法官进行了庭外调查的5件,占17%;按上述规定审理的30件目标组案件中,只有3起案件进行了庭外调查,占10%,且均通知了控辩双方到场,对所获取的证据材料重新开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法官庭外调查更加规范有序。

四、关于发挥审判长的作用

(一)实践现状。审判长是合议庭的组织者,是庭审的主持人,应当把握庭审方向,引导庭审的有序进行。然而根据我们的调查,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地方的习惯做法是由审判长宣布开庭,然后交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审,审判长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而主审法官由于相对来讲资历较浅,审判经验不足,很多时候不能很好地控制庭审的节奏,对庭审中出现的问题缺乏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对措施。

(二)原因分析。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庭审由审判长主持,只有在必要时才交由主审法官主持部分程序,司法实践中造成主审法官主持庭审的主要原因如下。1.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官都忙自己的工作,谁主审案件就由谁主持庭审;2.缺乏制度约束,由主审法官而不是审判长主持庭审没有不利的后果惩戒,导致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审习惯做法的形成。

(三)改革措施。进一步明确了审判长的职责,强调审判长负责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审由审判长主持,只在法庭调查阶段交由主审法官主持,对法庭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均应当由审判长表态作出决定。审判长负责组织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四)取得效果。比较目标组30件案件与按习惯做法审理的对比组30件案件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由审判长主持整个庭审活动,突出了审判长的主导地位,保障了法庭审理活动的规范有序,能够较好地处理庭审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和问题,对庭审节奏的控制较好,体现了合议庭成员的分工协作,旁听群众反映良好。

五、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

(一)实践现状。随着法院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日渐成为讨论的热点。从我院审判委员会人员构成来看,现有审判委员会成员10人,其中院长、副院长为当然人选,共6人;其他庭室长共4人,均经考选选拔为审委会委员。从学历结构看,博士学位1人,研究生学历7人,本科学历2人;从年龄结构看,45岁以下5人,45岁以上5人,其中专门从事过刑事审判工作的8人。从主要工作来看,主要是讨论研究审判管理方面的制度和各庭室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等,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审判委员会每年研究案件均在100件左右,其中刑事案件一般在30件左右,所研究的刑事案件一般是判处死刑的案件、新类型案件和重大疑难、有争议的案件等。从运作程序看,一般是由合议庭提出建议,报分管院长、院长审批同意后,将汇报材料报审委会办公室,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将材料通过网络发送各审委委员,然后开会进行讨论。

(二)原因分析。在当前的中国法治环境下,审委会仍具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重要作用。一是可以确保公正裁判,二是可以为法官抵御和分担某些不正当的干扰和压力。但是,审委会制度仍要进行必要的改革,一是审判的直接性、亲历性原则无法体现,审委会运行程序中“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弊端明显;二是审委会成员的选拔程序问题,一直以来,审委会委员都是作为一种待遇而授予,有很多对审判业务并不熟悉的行政干部成为审委会委员,导致审委会的整体业务水平不高,缺乏权威性。

(三)改革措施。针对上述情况,从四个方面着手对审判委员会进行了改造。1.明确审委会职责。严格界定需要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和标准,将案件范围仅限于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两类,从而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集中精力深入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宏观指导。2.建立审委会委员考选制度。对于审委会委员缺额一律实行考选,严格按照“民主推荐、审判实务考试、面试答辩、公示任命”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扩大其选择范围为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副庭长或庭长,使之可以通过业务考核和面试脱颖而出,充实审判委员会,增强审判委员会的权威性。3.要求审委会成员参加或组成合议庭具体承办案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审案方式,逐渐由会议制改为间接审理制或直接审理制,制定了审委会成员年度最低主审案件数,充分发挥其指导和示范作用。4.确立审委会成员旁听案件审理制度。对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上审委会的试点案件,由承办法官开庭前通过审委会办公室向审委会委员送达《试点案件审委会委员旁听通知》,由审委会委员到庭观摩或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科技法庭服务系统观看庭审直播,确因其他工作无暇观看庭审实况的,通过点播录相回放案件庭审,从而保证了审委会委员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体现了审判的直接性原则。

(四)取得效果。比较目标组和对比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有所减少,在30件目标组案件中,仅有1件提交审委会研究。审委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4件,起到示范作用,效果良好。

上述改革措施的实行,加大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力度,确保庭审的公开和公正,控辩双方反映良好,对于提高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六、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审前程序

1.建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

所有案件不论简单还是复杂,不分情节轻重,都采用同样的诉讼程序,采用同样的裁判文书格式,不仅会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和效率低下问题,而且在事实上也无必要。让当繁者更繁,使应简者更简,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重要前提。(1)建立庭前预审法官制度。通过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预审法官进行了庭前审查,对刑事案件进行过滤: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通过正常途径引入正常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案情简单,符合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的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或转入认罪答辩程序,从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2)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的立法规定与西方国家的规定相比很狭窄,而且实践中存在着制约适用的客观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量刑影响不明确。为提高诉讼效率,建议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可以考虑将适用的范围扩大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可以再进一步简化;修改相应的规定,赋予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对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程序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予以量化,以调动被告人的积极性。(3)可以考虑设立认罪答辩程序。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个《意见》适用得不甚理想。原因主要在于:审理程序依然繁琐,只是简化了个别阶段;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奖励并不具体,体现得不明显,辩方并不积极。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被告人做认罪答辩的非重大案件,可以省略审理程序,由法官直接量刑。当然,如此重大的变革还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且此项制度的实施也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1)关于证据展示的时间。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前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案件较少,根据调查发现,这个比例在20%左右,而检控方对案件正式起诉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人经法官告知才聘请律师的占50%以上,通过这个数据的比较可以看出,只在起诉前进行证据展示并不可行。考虑我国的现实状况,结合证据展示的实际需要,我们主张采用双轨制,证据展示原则上在起诉前进行,即对于在起诉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聘请律师的案件,公诉方在对案件审查完毕后,即应通知辩护方磋商展示事宜,一般应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前完成;对于案件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聘请律师的案件,展示的时间可限定于律师办理相关手续后至开庭3日前择定日期进行。(2)关于证据展示的主体。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交换证据信息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一般应为检控方和辩护方。具体而言,检控方应包括公诉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方应限定为辩护人。被告人一般不得参与证据展示,但辩护人在参加证据展示后,应就证据展示的有关情况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据此在证据展示笔录上签署意见。(3)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控辩双方均负有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检控方应就其在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全面向辩护方展示,不仅包括检控方将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而且包括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辩护方有权申请法院强令检控方出示由其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作为辩护方而言,应出示其将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对于其不欲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其不负有展示的义务。(4)关于证据展示的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与辩护人自行协商进行证据展示,证据展示后,应制作由控辩双方协商达成的《证据展示清单》,列明无异议证据与有异议证据的证据目录、申请出庭证人名单,随同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并移交法庭。法庭应认真审查控方随案移交的《证据展示清单》,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目录,在当庭宣读并征求控辩双方无异议后,应当予以确认,控方不必再详细宣读无异议证据的证据内容。承办法官根据控方移交的《证据展示清单》中的有异议证据目录,确定本案应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5)关于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责任。证据展示是一个司法操作问题,基于证据展示中存在的立场和利益的冲突,在展示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发生参与展示的一方或多方不履行展示义务的行为,故要将证据展示制度落到实处,就必须要建立起救济性和惩罚规定加以制约。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违反证据展示的行为视违反义务的原因、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案件诉讼的进展情况等分别采取措施,一是强制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进行展示,并给予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二是对没有向对方展示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法庭可宣布延期审理以等待不展示的一方不能展示的原因消失;三是对没有正当理由即拒绝向对方展示证据,也不在法庭上出示,但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确实存在的,法庭可推定依此本应展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成立;四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对方展示证据,且由此使对方丧失收集相关证据来核实或反驳该未被展示的证据的,法庭可拒绝采用该证据,使其丧失证据效力。

3.对非法证据予以审查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我们认为,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庭前审查制度,所有证据材料,包括非法证据,一律进入法庭审理,由庭审法官一并裁断。这使得一些非法证据,特别是立法规定应当排除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重大影响。试点中,我们将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权赋予立案庭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负责庭前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对控辩双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由预审法官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将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预先排除,以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的影响。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完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包括证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法及拟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交的拟出庭证人名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出庭的决定。2.完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院用出庭通知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并遵循下列规则。(1)一经法院通知传召,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证人必须依指定时间和地点报到,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通知书,最迟在开庭5日前送达证人处。(2)下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①重大疑难案件的主要证人;②控辩双方对其书面证言有争议的主要证人。(3)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确认,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①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死亡、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③路途遥远,交通极为不便的;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到庭的;⑤因特殊工作性质不便出庭的;⑥其证言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法庭认可的;⑦有其他特殊情况的。3.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惩戒制度。证人接法院通知后有不出庭倾向的,或法庭有理由相信该证人可能将会不服从通知的,法院可采取拘传、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到庭。证人按法院通知后,无法定不出庭情形而不出庭,又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对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以藐视法庭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证人到庭后,应当向法庭报到,由法庭通知控辩双方,在法庭外等候法官的传召。证人应召上庭入证人席后,法官应首先核实其身份,告知权利和义务,让其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签字捺印,然后由控辩双方对其进行交叉询问,法庭可对其补充询问,如无问题则令其退庭。5.建立证人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确定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负责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证人的保护,做到责、权、利明确,保障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把阻碍证人作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惩罚。应证人要求对其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保护。对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由法院根据当地居民日均收入标准予以支付,在财政列支。6.规范应出庭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书面证言无效。通过立法规定“附条件口证规则”,以调动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的积极主动性,规定应出庭证人不出庭的,其书面证言不具有可采性;而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书面证言,法庭亦可采信。

(三)限制、规范法官庭前调查权

1.关于庭外调查的时间。法律应当明确法庭调查只能在开庭后根据需要休庭进行,不能在开庭前进行。由于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原来的庭前实质性审查以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开庭的条件要求,法官在庭前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只要在形式上符合开庭条件,法官就应当开庭审理。因此,法官的庭外调查取证只能在开庭后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必须进行庭外调查时,才能在休庭后调查核实。2.关于庭外调查的条件。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相适应,法官应保持中立的裁判地位,尽量限制和缩小庭外调查。只有经过庭审法庭调查阶段仍然未能查清的案件事实,法官不得已才能进行庭外调查核实。3.关于庭外调查的范围。需要调查的证据应当是案件的主要证据但合议庭对之有疑问,法官庭外调查核实应针对证据的疑问进行,不得超越这一范畴收集其他证据。4.关于庭外调查的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上述六种手段属于法官庭外调查的手段当无疑问,问题是,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能否采取询问证人、被害人及鉴定人的措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论较大,各执一词。我们注意到,暂不讨论能否采用询问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绝大部分是采取了询问手段去复核证人证言,如果不赋予法官这一手段,在很多情况下庭外调查并无意义。所以从现实情况出发,建议在立法中补充规定:在确有必要时,法官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5.关于庭外调查的方式。为保持法官的中立性,体现公开性,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到场,但如果通知后一方或双方不到场时,不影响调查活动的进行。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中由法官宣读或出示,并征求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后,法庭决定是否采信为定案的依据。

(四)深化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1.设立专业委员会制度。现代法律部门的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越来越强,兼通各部门法律的法官当在少数。根据专业的不同,由在各自领域内精通业务的法官组成专事某一方面案件讨论的专业委员会,不仅可以大大提高审委会工作的水准和质量,还可节省委员们的时间,提高审委会的工作效率。根据审判实践,可分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人数应当超过审判委员会的半数以上,以便符合“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的要求,其作出的决定,即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优化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建立科学的选拔机制,吸收业务精通的资深法官进入审委会。注重审委会委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将审判业务能力作为担任审委会委员的首要条件,保证审委会委员的专业化,避免与行政职务直接挂钩。建立完善相应的考试选拔机制,审委会缺额一律实行考选,严格按照制定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做到惟才是举,惟贤是用。3.规范和完善审委会的工作方式和程序。在继承审委会传统工作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在一般情况下,审委会讨论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承办法官(合议庭)汇报案件、委员对合议庭的询问、委员发表处理意见、院长总结审委会意见。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负责,共同向审委会汇报,审委会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确立审委会委员依职务高低由低到高的顺序表决的原则,以体现决议的民主性。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以采取特殊的工作方式,对少数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须当庭宣判的案件等,可以实行审委会旁听庭审的工作方式,或者由部分委员组成或参加合议庭直接审理。4.加强审委会裁判结果的公开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述明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程序,加强透明度,公开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裁判结果的审委会委会名单,以增强审判委员会裁判活动的外在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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