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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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590(2007)04-0009-09

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两岸民间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台湾当局通过1992年制定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单方面立法的形式处理了这个问题;在祖国大陆,由于涉台立法相对滞后,对这个问题更多地停留在理论层面的研讨。但是,为理论界所长期忽略的是,在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就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法院对如何适用法律倍感困扰的情况下,面对日益增多的涉台民商事案件,各地法院究竟采取了何种方式解决司法实践中无可避免会遇到的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并取得了怎样的成效,使得这个在理论界普遍感到应当尽快加以解决的问题,在实务界呈现出“并不急于解决”的另一种状态?本文采用实证的方法,分析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成因,并就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加以展望。

一、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

本文据以进行实证分析的有关法院2002-2006年间审结的涉台民商事案件共30件(详见表一)。分析样本的来源及选择的标准分述如下:(1)案例来源于各有关法院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厦门法院网等网站对外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2)因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涉台民商事裁判文书的数量极为有限,可据以进行分析的案例样本的选择余地不大。本文的案例基本囊括了上述网站发布的涉台民商事裁判文书。由于台湾同胞或者台湾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祖国大陆成立的独资企业或者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与祖国大陆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质上仍为祖国大陆企业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为具有涉台因素案件,但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涉台案件,因此这类案件不在本文分析的范围,也未在选择的案例之列。(3)本文所选择案例的分布地区涵盖广东、山东、江西、江苏、重庆、福建、浙江、安徽、辽宁、广西等10个省、直辖市。其中江苏13件,福建6件,广东、广西、山东各2件,浙江、江西、重庆、安徽、辽宁各1件。这些案件共涉及16种纠纷类型,以买卖合同纠纷居多。其中,买卖合同纠纷7件,借款合同纠纷5件,保证合同纠纷2件,股东权益侵权4件,储蓄存款合同、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承揽合同、股权转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借贷合同、侵犯著作权、代位权、商标侵权、借款担保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以及股东出资纠纷各1件。就案例的地域分布和案件的类型而言,它们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通过对上述30个案件在法律选择方法、法律选择依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归纳出当前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四个特点:

第一,运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是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一般而言,解决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有两种选择:一是冲突法解决方法,二是统一实体法调整方法。其中,冲突法解决方法又包括三种方式:(1)两岸分别制定各自的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法律;(2)两岸分别类推适用国际私法;(3)两岸共同制定统一的冲突法。就两岸关系现状而言,既不可能采用统一冲突法的解决方法,也不可能通过统一实体法来加以调整,比较可行的方法只能是采用冲突法方法中的分别制定各自的冲突法或者类推适用国际私法。由于目前祖国大陆并无专门的适用于解决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参照或者直接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来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的。据以分析的案件中,对法律选择的法律依据加以说明的12件,其中,4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7件则认为应当参照或准用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关于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性质,多数法院的判决没有涉及,但有两个判决提到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如桂林味精食品总厂与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两岸法律冲突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黄苍源与王聪贤股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法院则根据“区际司法准据法的适用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显然是将两岸法律冲突视为区际法律冲突。值得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祖国大陆尚无任何司法解释或文件明确将两岸法律冲突的性质界定为区际法律冲突。

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选择的主要方法。据以分析的案件中,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11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7件,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2件,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2件,未说明法律适用理由的8件。这说明,各地法院在确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准据法时所采用的法律选择方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居多,最密切联系原则次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时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时,才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仍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有些法院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例如,技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技创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法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对适用被告住所地法律均无异议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实体和程序法。”①又如薇安国际有限公司与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冲突法,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因此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是中国法律,现原告起诉也是依据中国法律,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②

第三,适用国家法律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比例最大。在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准据法的11个案件中,有10件选择适用国家法律,1件选择适用新加坡法律。唯一适用外国法律——新加坡法律——的案件③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是台湾居民,另一方系新加坡籍国民和法人。因此,既是涉台案件,又是涉外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以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确定准据法的11个案件,由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保证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均在祖国大陆,因此最后都适用了国家法律;未说明法律适用理由的8个案件,法院也都以国家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这样,据以分析的30个案件无一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或者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第四,对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的识别缺乏一致的做法。识别是对涉案争议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或定性,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它是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是涉外民商事审判的首要环节。④这一点对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也不例外。据以分析的30个案件中,认为涉台案件为涉外案件的1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的3件(实际上也是将涉台案件等同于涉外案件),认为应当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的7件。这说明各地法院对涉台案件属性的认识是不一致的,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识别结果。对涉台案件属性的不同识别,附带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对国家法律的表述不一。在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有5种不同称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中国内地的法律。二是对裁判文书标题的表述不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的样式要求,涉外案件裁判文书的标题应当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而对国内案件则无此要求。实践中,涉台案件的裁判文书,两种做法兼而有之。

二、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成因

当前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呈现的四个特点是相互联系的,对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的识别,直接影响据以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冲突规范的确定;而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则直接影响案件审理最终适用的法律。因此,当前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一是对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的识别存在分歧;二是适用国家法律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过高。

(一)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识别存在分歧的成因

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涉外的“外”并不意味着政治意义上的外国。⑤它通常指外法域,即不仅指外国法域,也指复合法域国家意义上的外法域。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外”通常被理解为“外国”而非“外法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案件。”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⑥这说明涉台案件本质上是一种国内案件,⑦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涉台案件的属性进行识别,以避免将它简单地等同于涉外案件。但是,两岸关系现状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涉台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因此,实践中,对某些程序和实体问题,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加以处理又势所必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⑧指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又如《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⑨的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涉台案件参照涉外的有关规定处理仅局限于某些而不是全部的程序或实体问题,这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涉台案件等同于涉外案件。在涉台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认为涉台案件为涉外案件,或者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进行处理等现象,显然是将涉台案件直接识别为涉外案件所致。这种偏离涉台案件本质属性的识别结果,与办案法官对涉台政策的认知程度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涉台案件进行识别,指明案件的涉台属性,然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或文件,涉台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规定办理。从目前的实践看,有些案件的审理虽然对涉台案件进行了识别,但是并未指出参照涉外规定办理的司法解释或文件,如郑连余与被告赵文政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表述——“赵文政是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可参照涉外案件审理。”⑩

(二)适用国家法律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过高的成因

运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客观上提供了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平等机会。但是,从涉台民商事司法实践看,目前很难找到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实例。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第一,在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场合,很可能是当事人衡量两岸关系的特殊现状,理性地回避了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第二,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场合,由于该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精确的判断标准,使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往往根据自己对案情的理解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这就很难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和其他倾向性。因此,该原则的普遍运用本身使法院地成为“最密切联系地”的机会变大,从而大大排除了域外法的适用。基于相同的原因,不独法院在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时有这种状况,在审理涉外乃至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时,也都出现了适用外法域的法律偏少的现象。例如,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对50件涉外商事案件的统计分析结果表明,适用中国法的案件高达45件,占90%;适用外国法的仅2件,占4%;适用国际公约的1件,占2%;适用国际惯例的2件,占4%。(11)第三,虽然各地法院普遍从观念上接受了运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但是由于现阶段两岸政治关系的复杂性,在操作层面对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仍持审慎甚至回避的态度。2002年8月15至17日在山东青岛召开的全国涉外民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曾经向与会代表提供了一份《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并于会后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发布,对外征求意见。该文件就“如何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了解答。主要内容是:“在审理涉台商事案件中,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引用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的称呼,而应称之为‘台湾地区某某法’。如果应适用的台湾地区‘法律’对有关问题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限于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2)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3)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可能基于某种考虑,在该文件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名义对外正式发布时,(12)有关内容被删除了。在实务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大致持相同的态度。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结果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都是以祖国大陆现行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回避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适用。(13)

三、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之展望

从当前各地法院运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不难看出,政治上的分歧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案件采取比较务实的做法去保护两岸居民的正当权益。但是,适用国家法律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过高,以及很难找到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实例又说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是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的。正确适用法律是公正裁判的基础,如果无视法律适用问题而一味强调适用国家法律,其结果只能导致台湾居民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性的怀疑。从长远看,这是不利于两岸关系发展的。

毋庸讳言,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领域之所以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与该问题的敏感性和复杂性有很大的关系。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系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另一种表述。根据两岸关系发展的状况,可以将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区分为祖国完全统一前和祖国完全统一后两个阶段。祖国完全统一后,由于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问题已获得解决,因此,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不存在政治方面的障碍,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可依解决单一制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加以解决。祖国完全统一前,两岸之间也并不必然会产生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因为,在两岸严峻对峙时期,两岸之间处于隔绝的状态,两岸居民有限的交往主要通过第三地进行,产生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条件并不具备。只有在两岸趋向和缓时期,两岸民间交往、交流增多且日趋正常化的情况下,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才日渐突显。

对于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两岸的政策取向是截然不同的。在台湾地区,台湾当局基于推行“两岸对等、分裂分治”政策的需要,于1991年4月30日宣告终止所谓“动员戡乱时期”,并宣布结束与大陆之间的内战状态,承认大陆方面为有效统治大陆的政治实体。随后,在1992年制定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来行“一国两区”理论,以单方面“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解决两岸法律冲突问题的相关规定。在祖国大陆,中共中央主张两岸在一个中国原则下,就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通过两岸的政治谈判解决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等问题。但是,由于台湾当局背离一个中国原则进行分裂活动,两岸的政治谈判无法摆上议事日程,台湾当局的合法性始终未得到承认。对祖国大陆而言,这种情势使得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无法绕过一个更为根本性的问题——祖国完全统一前认可合法性未获承认的台湾当局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

尽管祖国完全统一前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充满了复杂性和敏感性,但是,198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致力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政策。199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做的工作报告首度提到:“审理涉台案件,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14)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在遵守“一个中国”、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大陆的效力。2005年12月又发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5)(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明确了涉外商事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舶碰撞纠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等的法律适用,同时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适用《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可以说是近年来(广义上)涉台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根据《纪要》的精神,参照或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范将是解决祖国完全统一前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本模式。

虽然《纪要》为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从近年来各地法院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情况看,当前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在今后较长一个时期内可能仍将存在。因为在《纪要》发布之前,各地法院实际上已经采用了参照或准用国际私法规范的方式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纪要》所规定的做法并无根本的差别。与其说《纪要》确立了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政策依据,毋宁说《纪要》确认了当前涉台民商事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可能也正因为这个缘故,具有突破性意义的《纪要》的出台,在理论和实务界都似乎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显得相当的寂静。值得指出的是,现阶段,就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言,无论是实践先行的既成事实,还是司法文件的事后确认,都缺乏理论的支持,也就是说,祖国完全统一前认可合法性未获承认的台湾当局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仍处于未决的状态。

本文认为,为了摆脱当前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面临的困境,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观念培育。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与审理大陆地区案件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所适用的实体法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尽管运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是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但是从各地法院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判决书对法律选择的依据和法律适用的理由进行说明的并不多见,有些判决甚至出现了常识性的错误。例如,据以分析的30个案件中,未对法律选择的法律依据加以说明的有18件,占60%,未说明法律适用理由的有8件,占27%。有的判决认为“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16)对冲突规范在法律体系上的归属作出错误的判断;有的判决则出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争议的冲突法”(17)的提法,将分属不同概念的“冲突法”与“准据法”混为一谈。观念系关于客观事物的看法和思想。观念与实践的关系,是知与行的关系。在技术层面,知难行易,能知即能行。(18)承审法官具备一定的冲突法观念和知识,乃涉台民商事审判活动开展的前提性要求。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显然是承审法官的法律适用观念淡薄和冲突法知识欠缺所致。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从事涉台民商事审判的法官的冲突法知识培训,强化其涉台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识,以有利于正确处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高涉台民商事司法的品质。

二是理论构建。近年来,学术界围绕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及其解决进行持续不断的研究,形成了数量可观的成果,(19)但是这些研究成果至少存在四个方面的明显不足:一是对两岸法律冲突所具有的阶段性特点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侧重研究海峡两岸实现和平统一后的法律冲突,基本没有对祖国完全统一前的两岸法律冲突进行单独的研究。二是着重研究技术层面的问题,如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原则、途径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很少真正涉及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法理基础,(20)即祖国完全统一前有条件地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即使涉及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法理基础,也以重复他人的成说居多,真正具有独创性的见解极少。例如,祖国大陆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主要是不断地重复引用台湾地区学者陈东璧教授转述的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Grotius)的“事实需要理论”(21),而没有运用原始资料对该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三是与内地与港澳法律冲突问题“等量齐观”,简单套用解决内地与港澳法律冲突的方法,研究结论缺乏针对性。四是忽视实证研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针对日益增多的涉台民商事案件,所采取的解决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实际做法,没有予以充分的关注。上述情况表明,当前为解决祖国完全统一前认可合法性未获承认的台湾当局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所作的理论准备是很不充分的,只有针对祖国完全统一前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特殊性进行相应的理论构建,形成具有说服力的基本论述,才有利于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

三是政策检讨。1991年4月七届人大四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有关审理涉台案件的政策宣示,确立了保护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民事权利和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基本原则。由于报告强调所认可的是“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的效力,而不是台湾地区法规的域外效力,这就使该政策宣示的理论依据非常接近国际私法上的“既得权说”。“既得权说”的基本主张是,一国法官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去承认并保护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时,并不是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而是承认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22)值得指出的是,在产生既得权理论的英美国家的学者看来,该理论当初被视为整个冲突法的基础,主要是为了调和适用外国法和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但是其本身导致了更大的矛盾,正如许多学者深刻地指出的,一国政府既然负有通过它的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法律创设的权利的义务,实际上也就负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因此,随着提出该理论的英格兰的戴西和美国的比乐的去世,它也就过时了。(23)引美国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曾采用该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但是到了第二次重述时即将它抛弃了。在两岸民间交往开展之初,基于政治上的对立和分歧,采用“既得权说”作为相关政策的立论基础以回避直接面对的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问题,显然具有很大的权宜性。但是,随着两岸各个领域交往的日渐深入,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在深度、广度和复杂性等方面部有别于从前,以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学术界认为已经过时、实务界加以抛弃的学说作为相关司法政策的理论依据的正当性自然而然会受到置疑,对现行涉台司法政策的理论取向进行必要的检讨也就势在必行。

四是规范整合。据不完全统计,迄今仍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涉台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约有20多个。这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在内容上涉及多个方面,包括案件管辖、司法文书送达、判决认可与执行以及婚姻、继承、收养、债权等的法律适用;在时间上跨度很大,制定时间最早的为1951年,最晚的为2005年。由于这些司法解释或文件的制定往往与特定历史时期的对台方针政策有极为紧密的联系,从当下的眼光看,有些规定的用语或内容已明显不合时宜,因此,有必要在清理现有涉台民商事司法解释或文件的基础上,将继续有效的司法解释和文件整合为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特别规定,供各级法院遵照执行,以改变针对同一涉台民商事程序或实体问题不同法院不同做法的现象。

最后,应当指出,观念培育、理论构建、政策检讨和规范整合四个方面的工作是彼此联系、相辅相成的。其中,理论构建不但为观念培育提供思想资源,而且也为政策检讨提供正当依据,规范整合则是近乎总结性的工作,应当在前三个方面工作已完成的基础上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加强对祖国完全统一前认可合法性未获承认的台湾当局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的理论研究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注释:

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民三终字第018号。

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54号。

③亿兆宝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张荣光与王沼玉股东权益侵权纠纷案,详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闽经终字第114号。

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涉港澳商事审判热点问题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⑤[英]J.H.C.莫里斯主编,李双元等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⑥《反分裂国家法》第2条。

⑦196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县一级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案和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香港、台湾不是涉外问题,对于涉及港、台的婚姻案件也就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⑧2001年8月7日[2001]民四他字第29号。

⑨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⑩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

(1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通报》(法[2003]121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

(1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实践中的涉台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办法研究》,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司法决策与实务研究》,2005年版,第115页。

(14)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1年4月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人民法院年鉴·1990》,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199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重申了这一政策宣示。

(15)法发[2005]26号。

(1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民三终字第073号。

(1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54号。

(18)冯友兰:《再论知行》,载《三松堂全集》第五卷,河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19)笔者通过“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发现,关键字为“两岸法律冲突”、“海峡两岸法律冲突”、“海峡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文献分别有8619篇、3819篇、1130篇。

(20)加拿大皇后大学台湾地区学者陈东璧教授撰写的《解决海峡两岸法律冲突的理论基础与基本途径》(发表于香港中文大学主办的“海峡两岸法律适用之理论与实务”国际学术讨论会,1988年11月17-18日)一文,可以说是关于这一论题的众多论文的异数。

(21)根据笔者的初步研究,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并未明确提出“事实需要原则”,而将“Doctrine of necessity”译为“事实需要原则”也仅系陈东璧教授的一家之言,并非学界通说。see 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book I,by Hugo Grotius,edi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Richard Tuck from the edition by Jean Barbeyrac,Liberty fund,2005,pp377-378.著名国际法家王铁崖在评述格老秀斯的学说时不无深刻地指出,“由于格老秀斯偏向于自然法,在他的著作中不易找到明确的国际法规则,足以充作处理国家之间问题的根据。在西方,格老秀斯的话在不少场合——外交文件或法院判决——被引证,但是,是作为道理的依据,而不是可以依据的规则。”见王铁崖:《格老秀斯著作在中国》,载《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9页。

(22)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23)[英]J.H.C.莫里斯主编,李双元等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9页。马丁·沃尔夫也就以对既得权的保护作为适用外国法的理由作过深入批驳,详见马丁·沃尔夫著,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9-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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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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