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的法学教育_法理学论文

21世纪的法学教育_法理学论文

走向21世纪的“法理学”教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走向论文,世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迎接21世纪的全方位挑战,国家教育部颁发了新的专业目录,对现存划分过细、范围过窄的大学本科专业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其中法学学科专业由原来的5个调整为“法学”1个。这一重大举措必将带来我国法学教育的一场新革命——规划了适应21世纪法律人才需求的新规格和新标准。不仅如此,这也必将对民主法制建设起到巨大促进作用。笔者认为,能否充分实现这一目标,其专业定位尤为重要,而在此前提下的“法理学”学科教育又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法学专业定位

新中国法学教育是在建国伊始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彻底摧毁旧法统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又深受前苏联影响,可是这一“移植”过程因受中苏关系的变更等因素影响,没能真正使之“本土化”,造成“教条主义”盛行等不良后果。“50年代法学教育体制的建立是‘打破’与‘立新’同时进行的过程。”“在一个既脱离知识积累,又缺乏现实法律支撑的狭窄空间里,中国大学里传播的苏联法学成为更加空泛、更加僵化的意识形态说教——一堆夹杂着法律术语的意识形态套话,一套用意识形态去解释法律的格式化的思维模式。当人们习惯了这种思维模式,并用它来训练学生的时候,法学教育也就步入了一个没有任何发展余地的角落。法学的教条主义并不是起源于50年代,而是中国近代法学一开始就陷入的困境。”(注: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第129-130页。)十年“文革”期间,法学教育化为乌有,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得以复兴,只是到了近几年,算是步入了“春天”。但是从总体上看“由于缺少更深层次历史与社会根基的支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定位,我们一直没有建立起一种相对稳定和连惯的知识传统,国门的开合或者国策的变化,足以导致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上的剧烈变动。没有稳定的知识传统,能够获得大体共识的评价标准也就难以出现。于是,办学体制、形式结构、教师选任、基本课程设置、教学以及学习方法等方面的新招迭出、争奇斗艳也就不足为怪了。……”(注:贺卫方:《认真地对待法律教育》,《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第113页。)特别是,当前法学教育格局呈现“三分天下”(法律院系、法院及检察院等行业培训、函授及电大等成人教育)情况下,许多凸现问题令人堪忧。比如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公、检、法等司法行政机关大量接受非法学科班教育人员的同时,大量法学科班毕业生却与之无缘。法律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含混,即使是在法律院系这一块,总体上也是过分偏重“法条注释”的“法律教育”,实用气息过于浓厚,缺乏真正的理论教育与培养。专业设置泛滥无序,近年来各类学校纷纷设置经济法等法学专业,甚至连师资、图书等起码的、必要的资源都不具备,更不要说其他了。笔者曾见过一份连刑法学课程都没有的“教学计划”。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对现行法学教育进行全面改革势在必行。除了在制度上根本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办学失范、教育资源分配不当等问题,要抓住法律教育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现在只是迈出了第一步,专业调整。接下来的主要工作应该是在全面更新教育观念、选准专业定位前提下,改革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

在法学教育观念上,一定要摒弃“职业教育”作风,改变培养“法律匠”的专业培养目标和模式。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介绍》明确提出法学专业业务培养目标是“本专业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同时也提出法学专业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受到法学思维和法律实务的基本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和运用法律管理事务与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注:参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普通高等学科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43页。)也就是说,本科法学教育重点在于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其中,“素质”的核心在于“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能力”核心在于“运用法律管理事务与解决问题”。这样,法学本科教育就不能停留在“法条注释”层面上,而应该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科学的法律价值观念,掌握法学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显然,法理学等理论法学的学科教育至关重要!“诚然,对现行法条的分析和讲授在任何时候都是必要的,于一般性的法律职业教育尤其显得重要。但若让它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倾向,甚而主宰了高等法学教育的殿堂那不仅会使人们产生误解,以为法学只是立法的简单附和者,而且会动摇法学教育存在的根基,也会堵塞法学理论发展的途径。”(注:胡旭晟:《清代法律教育之评估与当今法学教育之改进》,《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第220页。)另外,也有调查事实表明越来越多学生有强烈的理论学习要求。“答卷者在对法学教育要求更加务实的情况下,同时又体现出对理论的迫切要求。他们认为法律本科教育应当开设初等经济学、‘真正’的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经济分析法学)。还有不少答卷者认为法律教育应当主要是学会法律思考和推理。不少人认为中国的法律教育应当更加理论化或真正理论化。”“即使对理论的要求的强烈性这一点也反映答卷者认为现有的理论课程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要求有更加现实的理论以及其他学科的知识来解决或帮助解决他们所遇到的问题。”(注:苏力:《法学本科教育的研究和思考》,《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第148页。)

二、法理学学科定位

理论界在法理学的学科定位上存在诸多理论分歧。突出表现在对法理学功能的认识、“法理学”与“法哲学”、“法学基础理论”三者之间关系,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研究方法的界定等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关于法理学的功能,理论界突出地存在一种偏见,以强调法理学的理论性、抽象性等特征为借口,否认它在法律实践中的指导地位。“近年来,在实用功利主义学术思想的影响下,加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学以致用’的深厚积淀,一切都追求‘有用性’,而将这种‘有用性’又具体地阐释为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的功效上面,有时甚至就等同于经济效用。这种思潮不加区别地要求一切学问、学术、学科都要为实践服务,要求产生一种‘立竿见影’的直接效用,而忽略了各种学问、学术、学科性质间的差别。”(注:刘作翔:《法理学研究的一般特点及其功能》,《法律科学》1996年第6期,第4-5页。)近几年来,对基础课出现了不重视倾向,且不说在博士点的设立已连续7年将基础学科搁置一边,致使法学教育的基础学科受到削弱,如法理学的教师在比例上大为减少。由于忽视基础学科的建设,导致了我们的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几乎陷于注释法学的低层次水平。据了解,对某学院进行基础理论测试,结果是测试3门,全部平均不及格,只有一个学生得61分。另一个学院情况略好些,但不及格超过半数。这就表明,在法学本科教育中,有些学校对专业基础理论课极不重视,严重地影响学生的质量。”(注:李龙:《论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理论法学·法史学》1998年第2期,第36页。)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曾指出:“正如关于礼貌和正义的一般理论那样,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地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因此,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法哲学家们对任何法律论证所必须具备的一般要素和阐释基础展开争论。我们可以从反面来谈。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一般判决的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注:[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83页。)事实上,不仅在司法、执法环节上法理学有着不可缺少的指导意义,而且在立法、守法等环节上同样是如此。试想:不懂得什么是法,法有何功能、作用、价值,法的本质是什么,法与利益、正义是何关系等法理学基本问题,这样的立法工作者制订出来的法律质量如何?同样的其他社会主体,又能在什么样层次上守法呢?

对于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看法。

其一,认为法理学等同于或基本等同于法哲学。“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与西方的法哲学同义。”(注: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85页。)“法理学,原名法学基础理论;在西方法学中,亦称法哲学。”(注: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13页。)“在我国,法学基础理论是法学的主要理论学科,……在西方各国,相应学科或课程一般称为《法律哲学》或《法理学》(英语中jurisprudence一词作较狭义解时的汉译名称),也有的称为《法学理论》。在前苏联和某些东欧国家将国家和法两个现象结合起来研究,称为《国家和法的理论》”(注: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18页。)“在《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理学’一词的解释中,此词大体上相当于‘法律哲学’。这部百科全书关于‘西方法律哲学’条目的解释是:‘法律哲学就是系统阐述法律的概念和理论,以帮助理解法律的性质、法律权利的渊源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在英语国家里,jurisprudence(法理学)一词常被用作法律哲学的同义词,并且总是用以概括法学领域的分支学科的。’……在英语国家,不仅‘法理学’和‘法律哲学’两个词是通用的,而且法律基本理论的著作和课程一般以‘法理学’命名;也有少数的称法律哲学,或两个词并用。”(注: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5页。)

其二,法理学不同于法哲学。例如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中“法律哲学”这一条目的解释是:“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从事研究法律和法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意大利新黑格尔主义法学家德尔韦基奥认为:“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或准确地说,是实践哲学的一部分。对法律的普遍意义的研究构成法律哲学的对象;然而也应注意,对法律也可就其特殊性来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就成了法律科学或狭义的法学对象。”(注: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9-10页。)美国哈佛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弗里德里克指出:“任何法哲学都是一定哲学理论的一部分,因为它提供了各种建立在一般法基础上的哲学思考。这种思考要么直接来源于现有的哲学观点,要么或许倾向于这种哲学观点。哲学家的思考是第一种类型,法学家则是第二种类型,这就是法哲学史的特点。”另一位美国著名法哲学家波拉克也认为:“法哲学就是从哲学角度研究法在指导人们正确生活方面的作用。”(注: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页。)“我国法学界不少法学家越来越倾向于认为法哲学不同于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狭义)”(注:文正邦:《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辩论》,《理论法学·法史学》1996年第10期,第23页。)

上述理论分歧,笔者认为与“法哲学”、“法理学”这两门学科的产生、发展背景有密切联系。在历史上法学与哲学有着难解难分的纠葛,事实上“19世纪以前,法律理论基本上是哲学、宗教、伦理学或政治学家的副产品。大法律思想家主要是哲学家、僧侣、政治学家。从哲学家或政治学家的法律哲学向法学家的法律哲学的根本转变,还是距今不远的事实。这一转变伴随着一个法律研究、技术和专业训练巨大发展的时期。(注:W.弗里特曼:《法律理论》,英国伦敦Stevens公司1967年版,第4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9页。)从法哲学是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思考意义上来讲,法哲学的内容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已经产生。在古希腊荷马史诗中就已经有了与哲学、宗教水乳交融的法哲学思想,直到后来柏拉图的理想主义法哲学思想、亚里士多德的现实主义法哲学思想以及西塞罗的理性主义等古罗马时期的法哲学思想,可谓源远流长。尽管在古罗马时期法学甚至一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但是,到了欧洲中世纪,神学垄断了整个思想领域,哲学、政治学、法学等都成了神学的“附庸”。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大全·论法》集中代表了这一时期的神学主义哲学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哲学、政治学和法学逐步摆脱了神学的桎梏。但是,这个时期由于哲学被奉为“科学之科学”,法学同样难以完全独立,再加为适应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需要,当时的法学、政治学更加自然地结合在一起,所以,集中体现这一时期法哲学思想的代表作托马斯·霍布斯的《利维坦》、约翰·洛克的《政府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让·雅克·卢梭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以及《社会契约论》等都是法学、哲学、政治学的有机体。随后康德《法哲学》、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等的法哲学思想尽管同样与哲学密不可分,但已经有了相对独立性——把法哲学界定为他们宏大哲学体系中的一环。自此之前的法哲学思想可以说无不体现“自然法”、“人定法”的二元论思想。“那时的法律哲学主要是指哲学家和政治学家的法律哲学”,“这些首先是哲学家或政治学家的人所讲的‘法律哲学’,主要是探讨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例如政治、道德和宗教观念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主要研究法律本身的内容和形式。”(注: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8页。)由此可以说,“法哲学(法律哲学)”从其历史发展本身来讲应该是作为哲学的分支学科逐步形成的,是运用哲学的方法研究法现象的一门应用哲学。虽然法学学科早已完全独立,但基于哲学自身特点,直到今天法现象仍然是哲学家所不可避免的研究领域,并随着哲学研究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和资产阶级政权的产生,资产阶级法治的实现,法学逐步与哲学、政治学分离,走向独立,同时法学内部也在不断走向分化——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等分支学科也逐步形成和发展。理论法学中除了继续运用哲学研究方法外,社会学、经济学、修辞学、行为学等方法逐步被运用于法理学研究,并形成相应的法学思想理论。比如欧金·埃利希的社会学法学、罗斯柯·庞德的社会学法学、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社会学、唐纳德·布莱克的法律行为论、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等等。为此,应该说“法理学”是在法学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综合运用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方法以及法学专门方法对法现象进行最一般、最基本理论分析研究的一门分支科学,属于理论法学。总之“法理学”与“法哲学”应该是两个不同概念,只是在19世纪以前,法哲学是作为哲学的法哲学而产生和发展,但是客观上成为未能独立的法学的核心内容。19世纪以后,随着法学的独立和进一步发展,并逐步走向专门化时,法理学、法史学、比较法学等理论法学也渐渐走向独立;法哲学作为运用哲学理论、方法研究法现象的一门学科,是法学和哲学的交叉。

关于“法理学”与“法学基础理论”,理论界一般认为二者是同一的。这在我国目前少数较有代表性教材的名称上都有所体现。例如:卢云主编、王天木副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沈宗灵主编,全国高教自考教材《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另外,在有些教材或著作中也直接把二者混用;除上述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外,还有孙国华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等。这一现象主要源于社会主义法学的特殊发展历程。在前苏联法学界,由于多种原因,对西方法哲学的认识和态度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片面性,未能充分注意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的一面,过分强调其主观唯心等错误世界观和方法论,甚而出于政治等需要,采取了排斥和否定态度,并用“国家和法的理论”取而代之,这也直接影响了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我国法学界。直到80年代初,“国家和法的理论”才被“法学基础理论”代替。这一名称的改变,一方面是适应了当时民主法制建设政策转移和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突破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新中国法学发展的稚嫩。这一学科具有“基础法学”和“理论法学”双重性质和任务,作为法学教育的一门课程,既是初学法学的“入门向导”,学习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原理等,也是进一步深入学习、研究法学的高层理论指导,但事实上直到今天重心仍然是前者。只是到了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理论界才逐步开始使用“法理学”概念,近年来渐渐地被广泛接受。

就法理学学科而言,笔者认为其研究对象应该是指一切法现象。这里的“法”是指“法的一般”,亦即历史上已经存在过以及现实中正存在着的所有法。这里的法现象包括静态的法现象,例如法律规范、法律文件、法律制度等和动态的法律实践,例如法的创制、法的实施、法律监督等。法理学研究范围应该包括法现象的内容(本质、规律)和形式(结构、体系);法现象的历史和发展,法现象的自身及其与其他相关社会现象的联系等。关于法理学的内容应该包括“对象内容”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法的创制、法的实施和法律监督的规律;法的本质、特征、价值、作用和功能;法与国家、政治、政策、经济、科技、文化、宗教、道德的关系,等等。“学科内容”研究指导思想、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原则、基本原理等等。法理学研究范围、研究内容的界定都是从根本上决定于法理学的使命:通过对法现象一般的理论分析研究,挖掘其中共有的规律,形成系统的思想理论,并用以指导法律实践、法的创制、法的实施、法律监督等,为实现民主法制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这一“使命”也使得法理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高度的实践性;基本法现象自身的广泛性以及法与正义、自由、权利、权力、利益、秩序等的内在、本质联系。对法现象的研究除了要采用法学专门方法外,也必然要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行为学等各种具体分析、研究方法,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研究。随着法现象自身的逐步扩大,随着人类认识、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增强,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必然不断得到丰富。比如正在尝试中的数学模型、计算机等知识技术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已经初有成效。正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内在、有机、统一地构成了法理学的学科体系,使之成为理论法学的一门独立分支学科。尽管这一学科的实际内容是不断更新和发展变化着的,但其学科结构是相对稳定统一的。条件是研究主体理性化、研究方法多样化、发展趋势现代化以及研究态度的开放性。

三、法理学课程体系之更新

首先,“法理学”教材内容的不协调和滞后现象较为严重。这主要是缘于法理学学科定位不当,从某种意义上讲,仍然未能完全摆脱依附于政治学的局面,甚至在研究对象上以“社会主义法”这一个别完全取代“法的一般”,也远未充分利用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研究方法和手段。绝大多数有代表性教材的主要内容是讲授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只是近年来部分教材在课程体系和课程内容上有所突破。但教材内容仍然比较陈旧,总体上与政治学的联系过分紧密,往往简单、盲目套用“政治说法”,因而没有充分体现法理学界新成果,更不要说对国外法理学新成果的借鉴。“真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的,立足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的,又吸纳世界法律文化精华,并体现当代时代精神的法理学理论还并未形成。”(注:文正邦:《世纪之交法理学面临的双重历史性任务》,《理论法学·法史学》1997年第1期,第6页。)“正由于中国法理学‘上不沾天,下不着地’,漂浮于‘天地’之间,不能为部门法提供全面的思想指导和理论支持,这些年国内才出现了诸如‘刑法哲学’、‘民法哲学’等‘部门法哲学’,法理学在部门法和社会生活面前常常显得尴尬难堪、苍白无力。”(注:李林:《中国法理学的使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封二。)

其次,法理学的抽象理论内容与学生接受能力之间不相对称。法理学作为理论法学,其研究具有高度抽象性,区别于法律实践的具体性。它正是在对大量、丰富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进行综合考察基础上,抽象总结出带有共同性和规律性的结论。高度概括性区别于具有具体性、个别性、特殊性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其抽象性、一般性、普遍性结论对那些具体、个别、特殊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不仅具有普遍性的阐释作用,而且具有普遍性的指导作用。极强的原则性区别于部门法学,其结论和内容都是理论思维的结晶,而且往往不涉及个别和特殊的法律现象,因而与法律现象之间有一定距离。为此,学习、研究法理学不仅需要掌握一定法学、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具备必要法律实践感性认识等社会阅历,而且应该具有较好理论思维、抽象思维能力。然而,过去和现在的法理学学习通常是安排在法学专业学习的开头,旨在作为法学学习的“入门引导”。作为刚刚结束高中学习、初入大学校门的青年学生,其知识面、接受能力显然是十分有限,更不要说法学、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法律实践感性认识等社会阅历以及较好理论思维、抽象思维能力。结果造成教和学的直接对立——教师难教、学生难学。现有教材水平,教学方法的单一、呆板成为难免通常是“灌输”,学生学习兴趣难以提高,深感枯燥、乏味,但出于课程的重要性,又不得不学。教学效果自然不够理想。

教学内容、课程体系的改革是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主要落脚点,也是教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为此,内容理性、科学、新颖、充实,体系完整、科学、合理、协调的法理学教材,成为当前法理学教育改革之急需。

实践证明,为能充分实现法理学的历史使命和应有价值,同时又考虑到法学专业学习的循序渐进等规律和需要,应该改变目前在专业学习之初开设“法理学”的做法,严格区分“法理学”与“法学基础理论”,把后者作为“入门引导”,讲授法学基本概念、基本理论以及法学学习、研究基本方法等内容。同时,还给“法理学”以其本来面目,改在专业学习结尾开设,帮助学生系统回顾已学专业知识,并在高层次理论指导下全面审视法现象,使其认识、分析、运用等能力得以提高。当然,如此操作对法理学的研究、法理学师资等都有很高要求,但这应该是符合法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的。为此,法理学学科应在科学的学科定位前提下,全面改革、创新其学科体系和课程体系,二者并不相同,前者是根本、内容,后者是现象和形式。笔者在法理学教学实践中也深深体会到:课程体系安排上,从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入手,不遗余力地对“法”、“法律”两个范畴,包括其概念、分类、结构等进行整体认识,再在这一基础上结合部门法知识把握“法的本体”、“法与社会”、“法的运行”等内容;教学内容上,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在针对“法的一般”前提下,合理分析“社会主义法”等“法的特殊”,这样可以相对增强和提高教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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